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單鍾葆輔 佐 人 范湘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被 告 范湘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單鍾葆、范湘豫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單鍾葆與其弟單鍾蔚、其妹單無雙、單亞明共4 人,共同繼承其等父親單承圻(已於民國81年4 月14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漳和段瓦小段31之9 地號(現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917分之700,下稱系爭土地),上開4人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世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簡永南,每人可分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簡永南囑託其僱用之代書張仲誠將單鍾葆應分得之24萬元轉交予單鍾葆,張仲誠即於92年10月25日某時,在單鍾葆當時所任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中國石油大樓內,將現金24萬元交付予單鍾葆,單鍾葆並交付日期為92年10月25日之收款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予張仲誠。詎單鍾葆明知自己已收受上開買賣價金24萬元,且張仲誠取得之收款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非其弟單鍾蔚所偽造,竟與其妻范湘豫共同基於意圖使單鍾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湘豫繕打以單鍾葆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內指稱單鍾蔚在系爭收據上偽造「單鍾葆」之簽名及用印,且侵占單鍾葆應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再由單鍾葆在該告訴狀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後,於99年12月10日將上開刑事告訴狀遞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嗣單鍾葆並於99年12月24日出具委任狀,於同日遞狀,委由范湘豫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共同誣指單鍾蔚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7875 號、100年度偵字第5843號受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單鍾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單鍾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單鍾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單鍾葆及其辯護人、被告范湘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 110 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單鍾葆、被告范湘豫固坦承渠2 人為夫妻,由范湘豫繕打99年12月10日之刑事告訴狀,單鍾葆在告訴狀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再由范湘豫於同日,將上開告訴狀遞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單鍾葆之弟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嗣單鍾葆並於99年12月24日出具委任狀,於同日遞狀,委由范湘豫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惟渠等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被告單鍾葆辯稱:伊只有拿到張仲誠給的4 萬元現金,不是拿到24萬元,伊不記得有沒有出收據給張仲誠,系爭收據上「單鍾葆」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文也不是伊蓋的,對單鍾蔚提告的告訴狀不是伊寫的,是伊太太寫的,伊沒有詳細看過就簽名了,伊只是寄給檢察官做參考,檢察官沒有起訴,就不算有告云云,被告范湘豫則辯以:出售系爭土地時伊不知道這件事,不清楚他們賣土地的情形,也不知道單鍾葆有沒有拿到24萬元,是因為伊之前有欠單鍾蔚11萬元,過了10幾年後單鍾蔚向伊要債,伊才想起說是不是有賣掉這塊土地,伊先問單鍾葆,單鍾葆說他只拿到4 萬元,伊就去地政事務所查賣土地的資料,先找到買家李台山,再從李台山處拿到簡永南的電話,簡永南提供支票、收據等資料給伊,但單鍾葆說他只拿到4 萬元,也沒有給收據,伊看收據上的簽名不是單鍾葆的字,而且認為仲介張仲誠不太可能去扣人家20萬元的費用,就懷疑是不是單鍾蔚把該20萬元扣起來抵伊的債務,才會那麼多年沒有向伊討債,所以才告單鍾蔚偽造文書和侵占,伊並沒有誣告單鍾蔚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單鍾葆與其弟單鍾蔚、其妹單無雙、單亞明共4 人,共
同繼承其等父親單承圻(已於81年4 月14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世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簡永南,每人可分得買賣價金24萬元;另被告單鍾葆之妻范湘豫曾繕打以單鍾葆為告訴人之9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再由單鍾葆在該告訴狀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由范湘豫於同日,將上開刑事告訴狀遞交至新北地檢署,在該告訴狀內指稱告訴人單鍾蔚在系爭收據上偽造「單鍾葆」之簽名及用印,且侵占單鍾葆應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而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被告單鍾葆並於99年12月24日出具委任狀,於同日遞狀,委由范湘豫擔任該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范湘豫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世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簡永南、簡永南所僱用之代書張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單鍾蔚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單鍾葆之妹單無雙、單亞明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0-42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7-20頁,第31-32頁、第50-56頁,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1頁正面〔簡永南〕、第160頁反面-164頁正面〔張仲誠〕、第164頁反面-166頁反面〔單鍾蔚〕),並經調閱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5號、100年度偵字第5843 號案件核閱無誤,有系爭9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單鍾葆對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本3 紙(受款人分別為單無雙、單亞明、單鍾蔚,票面金額均為24萬元,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24日)、刑事委任狀影本(單鍾葆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5號案件偵查中委任范湘豫為告訴代理人)、單鍾蔚、單無雙、單亞明等人提供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5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歷次登記資料(包括繼承登記及買賣過戶登記)、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頁、第4頁、第21頁、第35-36頁,偵三卷第23-28頁,原審卷第47-9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被告單鍾葆先以告訴人身分,以本案告訴人單鍾蔚為被告,對單鍾蔚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7875號、100年度偵字第5843 號受理該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單鍾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單鍾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 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1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8頁、第19-21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單鍾葆收受之買賣價金金額、是
否有交付系爭收據等節,證人簡永南曾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出資向單鍾葆兄弟姊妹4 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是96萬元,4 人各分得24萬元,單無雙、單亞明、單鍾蔚都是領24萬元的支票,單鍾葆的部分,伊記得是他沒辦法到公司去領支票,伊就請張仲誠送現金到苗栗給他,伊確定有交給張仲誠24萬元的現金,讓他付給單鍾葆,所以張仲誠拿回系爭收據交給伊,收據上的印鑑章與張仲誠幫單鍾葆辦理他個人土地補發所有權狀的切結書及申請書上的印鑑證明,是同一個印鑑章,補發所有權狀是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留存,單鍾葆部分有留系爭收據,本件買賣的事情都是張仲誠在處理的,買賣過程中伊沒有親自與單亞明、單無雙、單鍾蔚、單鍾葆、范湘豫等人接觸過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1-42 頁,偵三卷第51頁,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131頁正面);證人張仲誠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間)伊在簡永南的事務所上班,簡永南把這件道路用地的資料給伊,要伊去開發客戶,伊負責聯絡繼承人,後來伊有親自送款項到苗栗去給單鍾葆本人,地點是在苗栗單鍾葆所服務的中國石油大樓門口會客室,伊事先有跟單鍾葆聯絡好時間,到了以後打單鍾葆的手機請他出來,伊把現金24萬元給單鍾葆,並把系爭收據交給單鍾葆簽收,單鍾葆就說要去辦公室一下,可能是拿印章,他就把收據帶進去,然後他回來時,收據上的「單鍾葆」簽名跟印章都已經在上面了,單鍾葆就把收據交還給伊,另在本件交付24萬元款項之前8 個月,單鍾葆曾經請伊幫他補發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伊和單鍾葆在某圖書館見面,伊在圖書館內請他簽名蓋章,是單鍾葆自己帶去的印鑑章,單鍾葆用印後伊才去辦補發權狀,單鍾葆沒有將他個人的印章交給伊,伊沒有幫單鍾葆保管過印章等情綦詳(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45-46 頁,偵三卷第51-54 頁,原審卷第
160 頁反面-164頁正面);另證人單鍾蔚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單鍾葆打電話給單無雙,說代書找到系爭土地,以前是沒有列在國稅局的清單上,現在可以繼承,叫伊去代書那邊談價金,伊和單無雙、單亞明就去談了價金,是跟
1 位張姓代書談價金,第2 次再去的時候就是拿了1 張價金的支票24萬元,伊沒有拿走應該分給單鍾葆的買賣價金,也沒有看過系爭收據,該收據上面「單鍾葆」的簽名、印文都不是伊簽或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166頁反面)。審酌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均僅因業務關係而與本案被告單鍾葆、告訴人單鍾蔚接觸,彼此間並無恩怨可言,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實無與告訴人單鍾蔚勾串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單鍾葆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單鍾葆具狀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時,在告訴狀內係記載「原告(指單鍾葆)只收到由被告(指單鍾蔚)派遣人到『工作地苗栗所』送來的40000 元『支票』一張」,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是收到4 萬元「現金」,是張仲誠給伊的,地點在「張仲誠朋友家裡面」,是在苗栗市中苗縣政府後面云云(見偵一卷第1 頁,原審卷第97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再參以系爭收據上之「單鍾葆」印文 1枚(見偵一卷第5 頁),核與卷附被告單鍾葆於92年3 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上蓋用之「單鍾葆」印文觀之,堪認相符(見偵一卷第48頁),亦與卷附被告單鍾葆於92年
5 月間向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蓋用之「單鍾葆」印文,核屬一致(見偵一卷第75-76 頁),足見系爭收據上「單鍾葆」印文確為被告單鍾葆使用之印章所蓋用,是證人張仲誠確曾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現金24萬元交付被告單鍾葆,並向被告單鍾葆取得系爭收據,再轉交證人簡永南收執,至屬無誤。
㈢被告單鍾葆雖否認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印文為其
親自簽名及用印,然查,被告單鍾葆並未於證人張仲誠面前親自在系爭收據上簽名、用印,而是將收據帶回辦公室一趟後,始將已完成簽名、用印之收據交給證人張仲誠,業據證人張仲誠證述如前,則被告單鍾葆顯然明知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告訴人單鍾蔚所偽造,至該等簽名、印文究竟是被告單鍾葆親自簽名、用印或委由他人代為簽名、用印,即與被告單鍾葆是否涉有本件誣告犯行無關。
㈣被告單鍾葆另辯稱:告訴狀不是伊寫的,是伊太太寫的,伊
沒有詳細看過就簽名了,伊只是寄給檢察官做參考,檢察官沒有起訴就不算有告云云。惟被告單鍾葆明知自己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4萬元,且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非告訴人單鍾蔚所偽造,竟不僅在上開告訴狀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復於99年12月24日偵查中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到庭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認為是單鍾蔚偽造收據上之單鍾葆三字?」,答稱:「因為家務都是單鍾蔚在管理。」更於檢察官認告訴人單鍾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顯見被告單鍾葆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單鍾蔚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告訴之行為。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單鍾葆以虛構之事實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告訴時,即已構成誣告罪,縱使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單鍾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確定,亦不影響誣告罪之成立,是被告單鍾葆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范湘豫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單鍾葆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迴護被告范湘豫而供稱:92年間伊和范湘豫感情不太好,賣系爭土地時范湘豫不知道伊拿到多少錢,後來在找舊資料的時候才談起這件事,伊跟范湘豫講說伊只拿到4 萬元,在告單鍾蔚之前,范湘豫有問過伊系爭收據上面的「單鍾葆」是誰簽的,伊跟范湘豫說不是伊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174 頁正面),惟被告范湘豫自陳係積欠告訴人11萬元,然該買賣之價金為24 萬元,被告單鍾葆果若僅收受4萬元,則差額與范湘豫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金額,並不相符。況且被告范湘豫已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理論上單鍾葆早就知道他收的錢比大家少,這是確定的事情,否則妳怎麼會以為有差額?)因為單鍾蔚一直沒有跟我要債,所以我一直以為土地賣了,他們把價金拿去抵債,所以單鍾蔚才沒有跟我要債。」、「(檢察官問:有誰告訴過妳,單鍾蔚有將部分單鍾葆應取得的土地價金用來抵銷妳對他的債務?)沒有。」、「(檢察官問:那妳怎麼會覺得有抵債這件事?)因為他十幾年來,一直沒有跟我要債。正常人若有10幾萬元的債權,應該會來要債,可是他從來沒有跟我提過,所以我才合理懷疑。」等詞(見偵三卷第53頁),惟就何時知悉本案買賣價金事宜,被告范湘豫供稱:由於本案土地買賣時,伊與單鍾葆交惡,單鍾葆的事情沒有告訴伊,是單鍾葆去告弟弟侵占土地,要伊幫忙寫狀紙,因為伊以前欠單鍾蔚11萬元,伊以為是因為土地賣了,價款部分去抵伊的債,但後來單鍾蔚去聲請強制執行,伊去查土地的事,才發現大家都收到24萬元,只有單鍾葆收到4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2-53頁),足見被告范湘豫係於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始知悉本案之買賣價金數額,是以既其先前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並不瞭解,亦應不知悉被告單鍾葆與告訴人、單無雙、單亞明間所收取之價金有無差額,何以會逕以告訴人10多年來未曾向其要債,逕認告訴人業已以買賣價金抵償與其間之債務?此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范湘豫係為自圓其說,始以事後被告單鍾葆自稱僅收取4 萬元而與告訴人、單無雙、單亞明3 人所收取之價金有差額之事,宣稱以為告訴人先前已經以價金抵債始未追償,被告范湘豫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⒉再者,證人單鍾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范湘豫曾於89年
間向伊借11萬元,因為她是伊的大嫂,伊就一直沒有跟她要錢,後來范湘豫告伊很多次,告伊侵占、詐欺、湮滅證據什麼的,伊不得已才把這個借據拿出來,於99年間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范湘豫還錢,要氣氣她,之後單鍾葆、范湘豫就對伊提起系爭土地侵占買賣價金、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166頁反面),而告訴人前於99年間,對被告范湘豫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判決被告范湘豫應給付告訴人11萬元,及自8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宣示判決筆錄中認定被告范湘豫並無清償借款之事,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9-10頁),顯見被告范湘豫於斯時已知悉告訴人並未以何等買賣價金抵償,且據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所示,被告范湘豫於該返還借款事件中,係主張借款已經清償,並未提及以本案買賣價金抵償之事,於受敗訴判決後,被告范湘豫明知已無何等以買賣價金抵債之事實,竟與被告單鍾葆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堅稱係告訴人偽造單鍾葆之簽名、印文而簽立收據,以及侵占單鍾葆應得之土地買賣價金24萬元等不實事項,繕打以被告單鍾葆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並由被告單鍾葆簽名後,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之後被告范湘豫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單鍾葆一起進行訴訟,其等並非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顯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顯然有共同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鍾葆、范湘豫上訴所辯均
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共同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單鍾葆、范湘豫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筆跡是否與單鍾葆簽名筆跡相符,及聲請對證人張仲誠進行測謊,然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單鍾葆、范湘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單鍾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單鍾葆與被告范湘豫2 人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被告單鍾葆為單獨犯,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未洽;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范湘豫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湘豫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單鍾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單鍾葆與告訴人單鍾蔚為兄弟關係,與被告范湘豫為夫妻關係,渠等明知告訴人並無渠等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竟虛構不實情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由被告范湘豫代為撰狀、遞狀,並受任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共同進行訴訟,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程度,兼衡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單鍾葆為碩士畢業、范湘豫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至刑法第41條第3 項固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2 人得否適用上開規定,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自應由被告2 人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之替代措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