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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山峻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若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8號、101年度偵字第9924號、第10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山峻德有罪部分暨黃若榆部分均撤銷。

山峻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若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山峻德、黃若榆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間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渠等自97年間起,與林鈞澤、許樹金、林清凉、龍平華等人(林鈞澤、許樹金、林清凉、龍平華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3月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山峻德、黃若榆負責籌供資金,再由山峻德本人或林鈞澤、許樹金、林清凉、龍平華等計程車司機透過同行介紹之方式,放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張宏家等急需現金周轉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或民眾,計息方式通常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每3天攤還本金1,200元,分十次攤還(此種方式原則上不預扣利息,即相當於每個月收取2,000元利息,折合年息約240%);若不先攤還本金,原則上需預扣利息1,000元,再每10天或15天繳納1,000元利息(即相當本金9,000元,每個月收取2000元或3,000元利息,折合年息約為267%或400%),詳細借款條件、是否預扣利息會依雙方磋商結果而不同(各該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及放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據及簽發借款金額二至三倍之本票供為擔保,且需提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嗣由各該放款人負責收取本息。黃若榆除提供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供各借款人匯入款項外,並在借款人未清償時,出面催討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進而對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渠等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二、山峻德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借款人康美玲未依約償還債務,心有不甘,竟與徐啟巽(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使徐啟巽於100年9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及同年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康美玲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吃攤,向康美玲以:「你欠的6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我要妳交出6萬元,妳就必須交出,其他的就不必再講了,不然妳走著瞧,一定會讓妳很難堪!」、「妳可以撂人來沒關係,我不怕,大家可以試試看!」、「借不起就不要借,妳是把我當瘋子嗎?你若不還錢,他日在路上被我碰到,我一定將妳手腳打斷,我每天叫一些小弟來你的攤位鬧,看妳如何繼續營業做生意!」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句恫嚇康美玲,使康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林清凉、龍平華於100年4月25日向警方報案自首後,經警循線追查,再於101年4月5日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山峻德、黃若榆、許樹金、林鈞澤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山峻德、黃若榆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居所等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借款人之借據、本票、證件影本、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借款資料,並於林清凉處扣得如附表四之借款人資料及帳冊。

四、案經楊金家、康美玲、張宏家、謝大台、齊國治、黃昭龍、徐凡凱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凉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林清凉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4頁),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清凉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山峻德、黃若榆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1至80頁反面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重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山峻德除就附表一編號28號借款人陳子文部分否認有重利之犯行外,對於附表一其餘重利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恐嚇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伊並不在場,伊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若榆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內與被告山峻德同財共居,知悉被告山峻德有放款予他人之行為,並曾同意被告山峻德使用其名義對借款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山峻德一同經營地下錢莊,其雖知悉被告山峻德有借錢予他人,但不知借錢之詳細內容,亦不知利息如何計算,之後係因被告山峻德告知部分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而被告山峻德之姓氏較為少見、不太方便,伊才同意被告山峻德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至於其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件平日均放在家中,被告山峻德亦知悉密碼,故拿去使用,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借款人匯入款項所用,伊與被告山峻德間並無重利罪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黃若榆辯稱,縱使被告黃若榆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行為,亦屬被告山峻德等人重利行為完成後之行為,屬於事後幫助行為,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山峻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鴻、吳新篡、林國瑞、蔡西東、許榮峰、鮑春生、謝順發、劉文毅、廖廣賢、石宗欣、孫俊明、白光鎮、林正叡、陳慧萍、吳承璋、林泳漳、鄭進龍、林德昭、余明洋、趙志龍、朱瑞鴻、邱重明、陳潤裕、林碧堂、黃三益、黃志偉、李錦龍、許天文、林輝雄、劉德清、陳子文、康美玲於警詢中;證人陳振龍、詹文玉、黃昭龍、陳國鈞、沈源興、張宏家、易湘懷、葉唐榮、楊金家、王義欽、謝大台、齊國治、王誠文、吳建藩、吳聲茂、簡鴻龍、徐凡凱、廖文貴、於偵查中;證人陳子文、康美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證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被告黃若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借款人部分之借據、本票、支票、借款人匯款資料、還款明細、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該借款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資料一份、帳冊一本、二聯單(借款還款收據)六本可資佐證,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所為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山峻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惟被告山峻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證人陳子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做生意有向他們周轉,前前後後周轉,最多的時候100萬元」、「利息1個月有時候3分,有時候5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187頁),並有陳子文簽發之面額65萬元、72萬5千元、110萬元本票、支票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卷二第16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

㈢、又被告黃若榆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惟被告黃若榆自承與被告山峻德離婚後仍同財共居,共同撫養小孩,並知悉被告山峻德有借錢予他人,從中賺取利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查卷卷一第262頁、原審卷一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鈞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雖然收放款之事伊都是與山峻德洽談,但黃若榆每天都會在辦公室內,聽得到渠等交談之內容,知道渠等所做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都是他們夫妻一起,他們兩個都在,我跟他們講說有些人沒還錢,他們說叫我先打電話找,……黃若榆知道渠等在放款收利息,伊有聽到黃若榆在講電話,說要調錢,故認為黃若榆有幫忙資金調度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

230、23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龍平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他們的時候是林清凉帶我跟山峻德、黃若榆在萬華小吃店吃飯介紹,還有跟他兒子,那時就認識,……當天飯局就大致講如果我加入的話要如何放款、利息如何算、如何找放款對象等。當初黃若榆是知道我們去放款的這些事情,她都坐在那邊不可能沒聽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證人許樹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次我跟他們去喝酒聊天無意中聽到山峻德說他把收的錢給他太太。」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可知在被告黃若榆與被告山峻德共同居住生活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山峻德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之放款內容,不可能全然不知。何況被告黃若榆稱被告山峻德之資金來源是以信用卡借款,伊還去當舖將金子典當(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63頁),核與被告山峻德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保單借款、卡友信貸等借款資料相符,當舖典當金子部分亦與證人林鈞澤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再者,被告黃若榆於警詢中自承:「王義欽是我哥哥徐建雄帶他來向我借錢的,我印象中我是將大約10萬左右現金交給我哥哥,我哥哥當場又把前交給王義欽,……當時王義欽有跟我哥哥提到利息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3頁反面、第24頁);證人林鈞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若榆的哥哥徐建雄跟我說要開一間公司,一人出50萬投資,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錢,後來就找黃若榆來借款,……預扣3個月共6萬元的利息,直接拿44萬,利息就是1個月2萬。……後來我另外跟黃若榆要借30萬,她拿20萬借我,她說要我房子給她做設定30萬,可是我把所有資料給她,她就設定100萬。」、「(問:這個錢50萬部分後來是誰拿出來的?)是黃若榆拿給徐建雄,用牛皮紙袋,拿44萬。」、「(問:針對黃若榆後來在借20萬設定房屋抵押權這筆,利息有無約定如何計算?)她就說山峻德那些帳軋在一起,也不曉得她怎麼算。」、「(問:你剛才所說的跟黃若榆借的20萬,這20萬是黃若榆親自拿給你的嗎?)是。」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233、224頁反面、225頁反面、226頁),被告黃若榆亦坦承確有借款50萬之事,僅不過稱係向伊鄰居張瑋玲借,後來林鈞澤還不出錢是由山峻德先向朋友借錢拿給林鈞澤還給張瑋玲;借20萬元之事亦係伊拿金子、手錶去當舖典當後交給林鈞澤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此均可見被告黃若榆於案發期間亦曾參與調度貸放資金及多次貸放款項之行為,其既與被告山峻德為同財共居,且均有放款予他人之行為,則其對於被告山峻德放款予他人之計息方式,自當有所瞭解,方符常情。又證人陳子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借款時是找被告山峻德談,伊還完款後約三、五個月,被告黃若榆說伊之前所借的沒有還,又再叫伊簽發新的本票,被告黃若榆並說新簽的本票有按期攤還的話,會把之前簽的本票還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反頁)。又證人康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年8月底被告黃若榆有到伊店內催討款項(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343頁及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黃若榆亦坦承確有持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找康美玲(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5、263頁及原審卷一第195頁)。此外,卷附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人均為被告黃若榆,被告黃若榆雖稱係被告山峻德以其名義為之,但亦坦承部分係伊親自書寫(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被告山峻德之姓氏雖較少見,但其乃為債權人或本票執票人,若取得來源正當,則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即可,何須借用被告黃若榆之名義?若非其知取得來源係因貸放重利所得,怕因姓氏較為少見致法院相關承辦人員印象深刻後,對其常常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而起疑,何須借用被告黃若榆之名義?被告黃若榆若與各該借款毫無關係,何須讓被告山峻德以其名義聲請,而使自己亦遭懷疑為共犯?是由上情可知,被告黃若榆顯非單純知悉被告山峻德貸放款項而已,還積極參與資金籌調、催討債務,並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以掩護被告山峻德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本案被告山峻德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乃係以其提供資金,再直接或委由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貸放款項予他人,放款者並負責向借款人收取本息,若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則持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或支付命令,係一分工縝密之組織,渠等主觀上均有藉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若榆除知悉被告山峻德貸放款項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情外,並曾參與調度資金及部分放款之行為,且在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出面催討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以利追討或強制執行,並因其與被告山峻德為同財共居關係,並一同照顧小孩而分享犯罪所得利益,顯就上開重利犯行與被告山峻德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而非僅有幫助重利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黃若榆主要工作並非在於直接放款予他人,既係以共同犯意為之,並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達其犯罪目的,自仍屬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結果負責,而非僅屬事後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若榆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所為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山峻德固坦承持告訴人康美玲所開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曾與被告黃若榆共同向康美玲要求付款未果,再於上開時間命同案被告徐啟巽向康美玲催討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康美玲傳送一通「無山小路用敢」的簡訊,故要求徐啟巽向康美玲詢問是何意思,並問康美玲究竟要不要償還債務,並未要徐啟巽恐嚇康美玲,且依徐啟巽所述其並未曾恐嚇康美玲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山峻德與黃若榆曾於100年8月24日至康美玲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吃攤商討債務未果,後被告山峻德令同案被告徐啟巽於100年9月3日、同年9月6日再至上址詢問康美玲究竟是否要還錢等事實,為被告山峻德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若榆、徐啟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康美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側錄畫面照片42張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同案被告徐啟巽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語句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康美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以康美玲於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於100年8月24日至其攤位討債後,於同年8月31日警詢筆錄中,僅提及對方係以要將本票提交法院聲請債權支付威脅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82頁反面),並未提到對方有以暴力恐嚇之情事,然於同年9月3日同案被告徐啟巽第一次到其攤位後,證人康美玲旋於同年9月5日即至警局報案,指稱對方有以前揭語詞恐嚇伊,同案被告徐啟巽於同年9月6日晚間第二次到其攤位後,證人康美玲更於同年9月7日清晨5時許即至警局報案,告知警方對方以前揭語句恐嚇伊(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85、191頁以下)。按若同案被告徐啟巽僅係單純討債,如同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於100年8月24日所為一般,則證人康美玲既已於同年8月31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殊無屢次於同案被告徐啟巽到其攤位後,旋即又再至警局報案之必要,衡情應係同案被告徐啟巽確實有以相關語句恐嚇證人康美玲,使其畏懼,方會立即再至警局報案,是證人康美玲所述,可信度應屬甚高。

㈢、再依被告山峻德所述,其係接獲一通「無山小路用敢」之簡訊,依電話號碼研判係康美玲所傳送,所以才叫同案被告徐啟巽找康美玲詢問,則其當時必定十分惱火,加上其主觀上認為康美玲欠債未還,於此情形下,始派被告徐啟巽前往質問康美玲,顯有對康美玲惡言相向之恐嚇動機,從而,證人康美玲前揭證詞,當堪採信。被告山峻德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其所為恐嚇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重利部分,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趁各該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就上開被告借貸予借款人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上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核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山峻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與附表一「放款人」欄所示之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等人,就各該編號之重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山峻德就恐嚇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徐啟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於附表一編號13、

14、15、17、20、23、24、25、26、28、29、31、36、39、

40、41、42、43、44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同一被害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貸放款項,藉此謀取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上開編號之犯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害人不同,收取利息計算方式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山峻德所犯上開恐嚇罪與重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洽。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344條之重利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原判決認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所為重利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即有未洽。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山峻德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美玲和解,賠償康美玲25萬元,並已於103年5月22日當場以現金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2日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山峻德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就被告山峻德所犯恐嚇罪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山峻德、黃若榆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山峻德、黃若榆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渠等在猶有謀生能力之情形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合組地下錢莊,趁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山峻德在本案重利集團中係居於主要之領導指揮地位,被告黃若榆參與分工之情形,及恐嚇部分被告山峻德已與康美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二、三項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山峻德、黃若榆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被告山峻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被告黃若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若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參與本案係受其前夫即被告山峻德之累,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係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共同被告林清凉所有,而供渠等及共同被告許樹金、林鈞澤、龍平華等人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借據係供擔保之用,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行照影本、駕照影本,於借款人還款時,應返還於各借款人,並非屬被告所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包含貸款本金在內,並非均係犯重利罪所得,且上開文件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康美玲於99年8 月30日(按實際上應為99年9 月10日)透過被告林清凉向被告山峻德借款3 萬元以為周轉,康美玲並同時經由林清凉交付面額6 萬元、未填寫發票日之本票1 紙予被告山峻德供作擔保,嗣於同年12月間,被告山峻德明知康美玲業於99年9 月10日、99年10月18日分別開立郵局支票2 張清償債務,且分別於99年10月15日及99年11月19日兌現,然被告山峻德於受清償後卻不願返還本票,且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本票發票日欄(按應為到期日欄)填寫「99年9 月10日」,而變造上開本票,並持之行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經康美玲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山峻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山峻德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證人康美玲之證述及其所簽立票號CH463182號之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2紙、證人林清凉就此部分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山峻德固坦承在上開本票上填上到期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開票日期是告訴人康美玲所填寫,因不知道借款人何時會還款,所以到期日通常是空白的,並會告訴借款人如果沒有還錢也找不到的人話,就會填上到期日。本案告訴人康美玲第一次借款雖然已於同年10月間還款,支票已經兌現,但同案被告林清凉表示康美玲之朋友也要借款3萬元,而康美玲同意將借款時所開立之6萬元本票供為其朋友借款之擔保,伊方將該筆借款交給林清凉後轉交該名康美玲之友人,嗣後因該名友人未清償借款,伊方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而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伊係於事後才知上開康美玲友人再借款3萬元之事為林清凉所捏造,故於康美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具狀表示認諾,並將本票正本交付法院以返還予康美玲,伊係遭林清凉所騙。另辯護人為被告山峻德辯稱:本票上若未填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仍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本票上有無填寫到期日,對於被告山峻德與證人康美玲而言,並無任何影響,證人康美玲之法益未受任何侵害,應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康美玲於99年9月10日、10月18日(其警詢筆錄中誤稱為9月18日)曾透過被告林清凉各借款3萬元,並於第一次借款時開立到期日為空白之面額六萬元本票(票號為CH463182號)予林清凉供為擔保,而康美玲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之面額3萬元支票二紙中,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者,係由康榮展於同日所提示兌現,票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9日者,則為王蘭香於同日提示兌現。惟被告山峻德在該本票上填上到期日為99年9月10日後,於100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康美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該紙本票上之6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為被告山峻德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美玲、林清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王蘭香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告山峻德所述,第二張支票之提領人王蘭香為鄭進龍之妻,被告林清凉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此點並稱,當時康美玲第二筆3萬元之借款,應係鄭進龍去當舖借款3萬元借給康美玲,不是被告山峻德所借,所以被告山峻德是提示兌現第一張支票,本票係於第一次借款時所簽發,依慣例係簽發借款兩倍之金額,故簽發6萬元之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6頁反面),可徵告訴人康美玲於99年10月18日之第二次借款及上開票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9日之支票,應與被告山峻德無關,亦堪認定。

㈡、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第55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證人康美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林清凉說這個日期不用填,只要填姓名、金額、住址就好,他說他回去他們會填。」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證人林清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票號CH463182本票,你當初收受該本票有無寫日期?)沒有。因為山峻德交代所有本票都不要寫日期,方便他日後送執行可以自己填。借款時會寫借據跟本票,而本票都不會寫日期。」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三第15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發票日、到期日你會請他們填日期嗎?會寫什麼日期?)本票就只有寫一個日期就是借款那天的日期。(問:到期日為何沒有請對方寫?)因為山峻德有交代,他如果不還的時候會自己填上去,什麼因素我不知道。(問:所以是特地叫借款人不要填?)是。」、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232頁),可徵當時林清凉應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康美玲不要填上日期,至少不要填上到期日,讓被告山峻德在告訴人康美玲未還錢時可自行填上日期聲請強制執行,至為灼然。在此情形下,不論當時林清凉係要求康美玲日期都不要填上,還是只填發票日、不要填到期日,告訴人康美玲既知該紙本票係供其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應知若其借款未依約償還,對方將會自行填上日期後聲請強制執行,即應有默示債權人即被告山峻德得填寫票據日期後予以提示之意思甚明。從而若被告山峻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康美玲未還款,而填上到期日或發票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即難認其有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應無疑義。

㈢、本案就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山峻德知悉告訴人康美玲已經償還第一筆3萬元債務之情形下,猶自行填上票據日期後向法院行使,是否有一債二收、逾越原先授權範圍之變造有價證券犯意?依被告山峻德所述,當時林清凉告知康美玲之友人要再借3萬元,而康美玲同意以其原所開立之本票代為擔保,此部分雖為證人康美玲、林清凉所否認,然證人康美玲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跟山峻德借錢?)我透過林清凉借錢,時間是99年9月15日跟10月15日,都是透過林清凉借款,每次都是3萬元」(100年度偵字第26738號卷第61頁),可徵康美玲借款均是透過林清凉,被告山峻德並未與康美玲直接接洽。又證人林清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因為前面的已經還了,又要再借新的,本票還沒有還給他就直接沿用,沒有叫他開新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則若康美玲曾同意以該紙本票作為友人借款之擔保,確有可能直接沿用該紙本票而未返還給康美玲。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龍平華曾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林清凉沒錢又沒跑車,一整天都在做山峻德交代的事情,所以我跟林清凉有時候會拿偽造之本票,跟山峻德說被害人還要再借錢,所以就直接把要還給山峻德的錢就當作借款借給被害人,所以就不用拿錢還給山峻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92頁),證人謝大臺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透過被告林清凉借錢,原所開立供為擔保之2萬元本票,遭改為4萬元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373頁),證人許振隆證稱被告黃若榆告其詐欺時所提出之本票經鑑定結果並非伊所簽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366頁),可知同案被告林清凉對被告山峻德並非十分坦承,曾有向其謊稱借款人還要再借錢之行為,且康美玲借款均是透過林清凉,被告山峻德並未與康美玲直接接洽,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山峻德是否確知告訴人康美玲在第一筆借款還清後,並未有為其友人擔保之事,抑或係遭同案被告林清凉所矇騙,容非無疑,被告山峻德此部分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開本票既係告訴人康美玲借款時所簽發供為擔保,且當時同案被告林清凉曾特別告知康美玲無庸填寫日期,則康美玲應有若其借款未依約償還,即默示同意債權人即被告山峻德得填寫票據日期後予以提示之意思。又本案被告山峻德主張當時同案被告林清凉欺騙伊康美玲之友人有再借款,而康美玲同意沿用該紙本票作為擔保部分,既非全然不可採信,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難僅因其曾提示兌領康美玲原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3 萬元之支票後,猶填寫該紙本票之日期後加以提示或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一債二收之故意,無法全然排除其係遭同案被告林清凉欺騙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山峻德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山峻德主觀上是否具有變造該紙本票之犯意,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山峻德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本案告訴人既知悉該本票係供其借款之擔保,則亦應知若其借款未依約償還,債權人將會自行填上日期後聲請強制執行,即應有默示債權人即被告山峻德得填寫票據日期後予以提示之意思表示,故若被告山峻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還款,而填上到期日或發票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即難認其有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應係建立在債務人未返還借款,債權人始可依雙方之默示意思表示,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期或到期日,進而向法院行使法律程序,又本案被告山峻德與告訴人間借貸,告訴人係於99年9月10日透過同案被告林清凉向被告山峻德借款新臺幣3萬元,並開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供被告山峻德為債權擔保,後被告山峻德並於99年10月15日提示兌現(另筆3萬元借款,係告訴人向案外人鄭進龍所借貸,並非被告山峻德所出借),此節業據原審認定,後被告山峻德明知告訴人已返還借款3萬元而清償債務完畢,竟未返還本票予告訴人,並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後,於100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意圖一債二收,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已逾越告訴人原先授權範圍,而圖謀對告訴人重覆收取債務。更甚者被告山峻德在明知告訴人業已清償債務,不僅未予理會,更在期間內指示同案被告徐啟巽前往告訴人工作處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復以本票裁定執行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欲以二面手法逼迫告訴人,手段卑劣至極。又被告山峻德雖辯稱:當時係同案被告林清凉告知告訴人之友人要再借3萬元,而告訴人同意以其原所開立之本票代為擔保等語,然依據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清凉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明確證稱並無此事,且若如被告山峻德所稱係告訴人友人欲借款,則縱使以告訴人之本票為擔保,然告訴人並非借款人,衡情被告山峻德亦應持有該借款人即告訴人友人之其他借款資料文件,然為何被告山峻德自始無法提出該告訴人友人借款資金明細、借款人借據、擔保本票等件為證,甚至連該告訴人友人之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且告訴人本人亦不知情,顯然不符借貸放款常情,僅為被告山峻德單方說詞,全無任何證據可佐憑其真實性,更無由證明被告山峻德有遭同案被告林清凉矇騙之情。原審法院,逕採被告山峻德臨訟卸責之詞,似有未洽等語。

八、經查:告訴人康美玲係於99年9月10日透過同案被告林清凉向被告山峻德借款3萬元,並開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供被告山峻德為債權擔保,後被告山峻德並於99年10月15日提示兌現康美玲所交付之3萬元支票,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山峻德是透過同案被告林清凉貸款給需要資金之人,而康美玲均是透過林清凉向被告山峻德借款,被告山峻德與康美玲並無直接接觸,則康美玲有無要續借,或康美玲之友人要借款,而康美玲同意沿用該紙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均是聽同案被告林清凉之轉述,則上訴意旨認被告山峻德明知康美玲已返還借款3萬元而清償債務完畢,竟未返還本票予康美玲,並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後,於100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意圖一債二收,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已逾越康美玲原先授權範圍一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康美玲已償還而不再續借或康美玲並未同意將該本票轉為康美玲朋友另筆借款之擔保。原審認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山峻德係遭同案被告林清凉欺騙之可能性,已詳為論述其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放款人│├──┼───┼─────┼────────┼─────────┼───┤│ 1 │張宏家│99年3月間 │不詳 │借款15,000元,預扣│龍平華││ │ │ │ │利息後實拿13,500元│林清凉││ │ │ │ │每10日繳納利息1500│ ││ │ │ │ │元。 │ │├──┼───┼─────┼────────┼─────────┼───┤│ 2 │陳秋鴻│99年4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借款15,000元,每10│林清凉││ │ │ │街、三多路口附近│日償還本息5,500 元│ ││ │ │ │ │,共繳交3次。 │ │├──┼───┼─────┼────────┼─────────┼───┤│ 3 │吳新篡│100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借款1 萬元,每7 日│林清凉││ │ │ │街、三多路口附近│償還本息3,500 元,│ ││ │ │ │ │共繳交4 次。 │ │├──┼───┼─────┼────────┼─────────┼───┤│ 4 │林國瑞│99年3月間 │不詳 │借款1 萬元,每月繳│林清凉││ │ │ │ │納利息1,000 元。 │ │├──┼───┼─────┼────────┼─────────┼───┤│ 5 │蔡西東│99年1月間 │不詳 │借款1 萬元,每15日│林清凉││ │ │ │ │繳納利息1,000元。 │ │├──┼───┼─────┼────────┼─────────┼───┤│ 6 │許榮峰│99年4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借款1 萬元,每15日│林清凉││ │ │ │路附近 │繳納利息1,000元。 │ │├──┼───┼─────┼────────┼─────────┼───┤│ 7 │易湘懷│99年間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借款5 萬元,每15日│林清凉││ │ │ │路附近 │繳納利息1,800 元,│ ││ │ │ │ │每月償還本金12,000│ ││ │ │ │ │元。 │ │├──┼───┼─────┼────────┼─────────┼───┤│ 8 │鮑春生│100年9月間│桃園縣桃園市 │借款1 萬元,每月繳│山峻德││ │ │ │ │納利息1,500元。 │ │├──┼───┼─────┼────────┼─────────┼───┤│ 9 │謝順發│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 │借款3 萬元,每10日│山峻德││ │ │ │ │繳納利息3,000元。 │ │├──┼───┼─────┼────────┼─────────┼───┤│10 │江朝成│98年12月間│新北市樹林區 │借款1 萬元,每10日│林清凉││ │ │ │ │繳納利息1,000元。 │ │├──┼───┼─────┼────────┼─────────┼───┤│11 │葉唐榮│99年1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3 萬元,每1 萬│林清凉││ │ │ │路附近 │元每15日繳納利息 │ ││ │ │ │ │1,000元 │ │├──┼───┼─────┼────────┼─────────┼───┤│12 │劉文毅│99年10月間│不詳 │借款1 萬元,預扣利│龍平華││ │ │ │ │息後實拿8,000 元,│林清凉││ │ │ │ │每3 日繳交本息 │ ││ │ │ │ │1,000 元。 │ │├──┼───┼─────┼────────┼─────────┼───┤│13 │楊金家│98年7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4 次,每次1 萬│林清凉││ │ │起 │路附近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許樹金││ │ │ │ │8,000 元,每3 日繳│ ││ │ │ │ │交本息1,000元。 │ │├──┼───┼─────┼────────┼─────────┼───┤│14 │王義欽│97年5 、6 │新北市三重區、樹│借款4 次,依序為15│林鈞澤││ │ │月間、98年│林區 │萬元、4 萬元、12萬│山峻德││ │ │2 月間、98│ │元、15萬元。前二次│ ││ │ │年4 月間、│ │共計借款19萬元,每│ ││ │ │98年6 月間│ │3 日繳納本息4,000 │ ││ │ │ │ │元,至第4 次借款後│ ││ │ │ │ │,要求每月還款3 萬│ ││ │ │ │ │元,分60個月償還 │ ││ │ │ │ │180萬元 。 │ │├──┼───┼─────┼────────┼─────────┼───┤│15 │康美玲│99年9月10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借款3 萬元,預扣利│林清凉││ │ │日 │西路 │息後實拿27,000元,│ ││ │ │ │ │30日後償還3 萬元。│ ││ │ │ │ │ │ │├──┼───┼─────┼────────┼─────────┼───┤│16 │謝大台│99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1 萬元,預扣利│林清凉││ │ │ │路三多國中附近 │息後實拿8,000 元,│ ││ │ │ │ │每3 日繳納本息 │ ││ │ │ │ │1,000 元。 │ │├──┼───┼─────┼────────┼─────────┼───┤│17 │齊國治│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3 次,每次6 萬│林清凉││ │ │ │街附近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 ││ │ │ │ │48,000元,每10日繳│ ││ │ │ │ │交利息6,000元。 │ │├──┼───┼─────┼────────┼─────────┼───┤│18 │陳振龍│不詳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借款1 萬元,預扣利│林鈞澤││ │ │ │路附近 │息後實拿9,000 元,│林清凉││ │ │ │ │每10日繳納利息 │ ││ │ │ │ │1,000 元。 │ │├──┼───┼─────┼────────┼─────────┼───┤│19 │詹文玉│約96年8月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借款20萬元,每日還│林鈞澤││ │ │間 │路附近 │款1,000元。 │ │├──┼───┼─────┼────────┼─────────┼───┤│20 │王誠文│98年8 月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98年8 月間借款2 次│林鈞澤││ │ │、99年間 │街附近及桃園縣蘆│,分別為3 萬元、4 │山峻德││ │ │ │竹鄉 │萬元,每萬元每10日│ ││ │ │ │ │繳交利息1,000 元。│ ││ │ │ │ │99年間借款2 萬元,│ ││ │ │ │ │每15日繳交利息 │ ││ │ │ │ │2,000 元 │ │├──┼───┼─────┼────────┼─────────┼───┤│21 │吳建藩│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1 萬元,每3 日│林鈞澤││ │ │ │街附近 │償還本息12,000元。│ │├──┼───┼─────┼────────┼─────────┼───┤│22 │黃昭龍│97、98年間│新北市三重區、林│陸續借款5 萬元,每│山峻德││ │ │ │口區 │1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 ││ │ │ │ │拿9,000 元,每10日│ ││ │ │ │ │繳納利息1,000 元,│ ││ │ │ │ │或每3 日繳納本息 │ ││ │ │ │ │3,000元。 │ │├──┼───┼─────┼────────┼─────────┼───┤│23 │吳聲茂│98、99年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借款約3 次,每次1 │山峻德││ │ │ │街附近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 ││ │ │ │ │拿9,000 元,每3 日│ ││ │ │ │ │繳交本息1,000 元。│ │├──┼───┼─────┼────────┼─────────┼───┤│24 │簡鴻龍│100年間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借款次數2 至3 次,│山峻德││ │ │ │路附近 │金額共計5 萬元,每│ ││ │ │ │ │10日為1 期,每1 萬│ ││ │ │ │ │元實拿9,000 元,每│ ││ │ │ │ │期利息1,000 元。 │ │├──┼───┼─────┼────────┼─────────┼───┤│25 │沈源興│98年11月間│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3 次,每次2 萬│林清凉││ │ │ │路附近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 ││ │ │ │ │16,000元,每6 日繳│ ││ │ │ │ │納利息2,000元。 │ │├──┼───┼─────┼────────┼─────────┼───┤│26 │廖廣賢│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新│借款5 次,金額共計│山峻德││ │ │ │莊區 │40餘萬元,每1 萬元│ ││ │ │ │ │每月繳納利息1,000 │ ││ │ │ │ │元。 │ │├──┼───┼─────┼────────┼─────────┼───┤│27 │石宗欣│98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10餘萬元,每1 │林鈞澤││ │ │ │街 │萬元每月需繳納利息│ ││ │ │ │ │1,000 元。 │ │├──┼───┼─────┼────────┼─────────┼───┤│28 │陳子文│97年間起 │桃園縣蘆竹鄉 │借款數次,最多借款│山峻德││ │ │ │ │100 萬元,利息每月│黃若瑜││ │ │ │ │3 分利或5 分利不等│ ││ │ │ │ │。 │ │├──┼───┼─────┼────────┼─────────┼───┤│29 │孫俊明│97年間 │新北市三重區 │借款2 次,每次3 萬│山峻德││ │ │ │ │元,每10日繳交利息│ ││ │ │ │ │3,000元。 │ │├──┼───┼─────┼────────┼─────────┼───┤│30 │白光鎮│99年間 │新北市淡水區 │借款4 萬元,每10日│山峻德││ │ │ │ │繳交利息6,000元。 │ │├──┼───┼─────┼────────┼─────────┼───┤│31 │林正叡│98年10月 │不詳 │各借款2 萬元、10萬│山峻德││ │ │25日、99年│ │元,每1 萬元每10日│ ││ │ │5月30日 │ │繳交利息1,000 元。│ │├──┼───┼─────┼────────┼─────────┼───┤│32 │陳慧萍│99年6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 │借款16萬元,每30日│林清凉││ │ │ │ │支付利息16,000元。│ │├──┼───┼─────┼────────┼─────────┼───┤│33 │吳承璋│97年1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 │借款20萬元,每30日│林清凉││ │ │ │ │支付利息2萬元。 │ │├──┼───┼─────┼────────┼─────────┼───┤│34 │林泳漳│99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 │借款1 萬元,每3 日│林清凉││ │ │ │ │繳交本息2,000 元。│ │├──┼───┼─────┼────────┼─────────┼───┤│35 │鄭進龍│98年7 月4 │新北市板橋區 │借款2 萬元,預扣利│林清凉││ │ │日 │ │息後實拿16,000元,│ ││ │ │ │ │每3 日繳納本息 │ ││ │ │ │ │2,000 元。 │ │├──┼───┼─────┼────────┼─────────┼───┤│36 │林德昭│97年8 月14│新北市三重區 │借款5 萬元,預扣利│山峻德││ │ │日 │ │息後實拿45,000元,│ ││ │ │ │ │每7 日需繳交利息 │ ││ │ │ │ │5,000元。 │ │├──┼───┼─────┼────────┼─────────┼───┤│37 │余明洋│100年間 │新北市淡水區 │借款3 萬元,預扣利│山峻德││ │ │ │ │息後實拿27,000元,│ ││ │ │ │ │每月繳納利息3,000 │ ││ │ │ │ │元。 │ │├──┼───┼─────┼────────┼─────────┼───┤│38 │趙志龍│98年2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梧州│借款2 萬元,實拿 │山峻德││ │ │ │街附近 │18,000元,每30日繳│ ││ │ │ │ │交利息2,000元。 │ │├──┼───┼─────┼────────┼─────────┼───┤│39 │朱瑞鴻│99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約10次,每次1 │林清凉││ │ │ │路附近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 ││ │ │ │ │拿9,000 元,每30日│ ││ │ │ │ │繳交利息1,000 元。│ │├──┼───┼─────┼────────┼─────────┼───┤│40 │邱重明│98年7 至12│彰化縣大城鄉 │借款3 次,各為10萬│山峻德││ │ │月間 │ │元、10萬元、20萬元│ ││ │ │ │ │,第1 次實拿85,000│ ││ │ │ │ │元,每10日繳交本息│ ││ │ │ │ │15,000元,第2 次實│ ││ │ │ │ │拿7 萬元,每10日繳│ ││ │ │ │ │交本息3 萬元,第3 │ ││ │ │ │ │次實拿14萬元,每10│ ││ │ │ │ │日繳交本息6 萬元。│ │├──┼───┼─────┼────────┼─────────┼───┤│41 │陳潤裕│97年11月間│新北市新莊區 │借款2 次,各5,000 │山峻德││ │ │ │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 ││ │ │ │ │4,250 元,每10日繳│ ││ │ │ │ │交本息750 元。 │ │├──┼───┼─────┼────────┼─────────┼───┤│42 │林碧堂│98年5 月5 │新北市三重區 │借款2 次,各為40萬│山峻德││ │ │日、98年10│ │元、7 萬元。40萬元│ ││ │ │月1日 │ │部分每30日繳納利息│ ││ │ │ │ │4 萬元,7 萬元部分│ ││ │ │ │ │每30日繳納利息 │ ││ │ │ │ │7,000 元。 │ │├──┼───┼─────┼────────┼─────────┼───┤│43 │黃三益│98、99年間│臺北市○○○路附│借款2 次,各1 萬元│山峻德││ │ │ │近 │,每5 日繳交本息 │ ││ │ │ │ │2,000元。 │ │├──┼───┼─────┼────────┼─────────┼───┤│44 │徐凡凱│98年7 月間│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2 萬元2 次,4 萬│林清凉││ │ │起 │路附近 │元1 次,共計8 萬元│ ││ │ │ │ │,每萬元每3 日繳交│ ││ │ │ │ │1,200 元之本息。 │ │├──┼───┼─────┼────────┼─────────┼───┤│45 │黃志偉│98年3月初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2 萬元,每3 日│山峻德││ │ │ │街附近 │繳交2,400 元之本息│ ││ │ │ │ │。 │ │├──┼───┼─────┼────────┼─────────┼───┤│46 │李錦龍│99年間起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借款1 萬元2 次,每│林清凉││ │ │ │路附近 │10日繳交利息2,000 │山峻德││ │ │ │ │元。借款15,000元1 │ ││ │ │ │ │次,每10日繳交利息│ ││ │ │ │ │1,500元。 │ │├──┼───┼─────┼────────┼─────────┼───┤│47 │許天文│97年6月間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借款2 萬元,實拿 │山峻德││ │ │ │街附近 │18,000元。其中1 萬│ ││ │ │ │ │元每3 日繳納本息 │ ││ │ │ │ │1,000 元,繳納10期│ ││ │ │ │ │;另1 萬元每日繳納│ ││ │ │ │ │本息500 元,需繳納│ ││ │ │ │ │30期(即該月共需繳│ ││ │ │ │ │納本息25,000元)。│ │├──┼───┼─────┼────────┼─────────┼───┤│48 │林輝雄│98年2月間 │新北市 │借款1 萬元2 次,每│林清凉││ │ │ │ │1 萬元每月繳交利息│ ││ │ │ │ │1,000 元。 │ │├──┼───┼─────┼────────┼─────────┼───┤│49 │劉德清│100 年6 月│桃園縣蘆竹鄉 │借款4 次,金額共計│山峻德││ │ │至9 月間 │ │10餘萬元,每1 萬元│ ││ │ │ │ │每10日需繳納利息 │ ││ │ │ │ │2,000元。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33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5 │附表一編號35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36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37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38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9 │附表一編號39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0 │附表一編號40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1 │附表一編號41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2 │附表一編號42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43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44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46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47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48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49所示│山峻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黃若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處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借款人張宏家資料(含還款明細影本、本││ │票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資││ │料) │├──┼──────────────────┤│ 2 │借款人陳秋鴻資料(含還款明細影本一張││ │等資料) │├──┼──────────────────┤│ 3 │借款人林國瑞資料(含還款明細影本一張││ │等資料) │├──┼──────────────────┤│ 4 │借款人蔡西東資料(含還款明細影本一張││ │等資料) │├──┼──────────────────┤│ 5 │借款人易湘懷資料(含本票裁定影本、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6 │借款人謝順發資料(含本票裁定影本、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7 │借款人江朝成資料(含保證人廖文貴本票││ │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 8 │借款人楊金家資料(含本票裁定影本、支││ │付命令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9 │借款人王義欽資料(含匯款單據十六張等││ │資料) │├──┼──────────────────┤│ 10 │借款人康美玲資料(含本票影本及本票裁││ │定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11 │借款人謝大台資料(含本票、借據各一紙││ │、行車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12 │借款人齊國治資料(含本票裁定影本一份││ │等資料) │├──┼──────────────────┤│ 13 │借款人王誠文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14 │借款人吳建藩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15 │借款人簡鴻龍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駕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 │資料) │├──┼──────────────────┤│ 16 │借款人沈源興資料(含保證人陳弘明本票││ │裁定、確定證明及匯款單據各一張等資料││ │) │├──┼──────────────────┤│ 17 │借款人廖廣賢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影本各一份) │├──┼──────────────────┤│ 18 │借款人石宗欣資料(含匯款單據二十一張││ │) │├──┼──────────────────┤│ 19 │借款人陳子文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借據各一份、本票二張等資料) │├──┼──────────────────┤│ 20 │借款人孫俊明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21 │借款人白光鎮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借款人林正叡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22 │明各二份、本票四紙、匯款單據十四紙等││ │資料) │├──┼──────────────────┤│ 23 │借款人陳慧萍資料(含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24 │借款人吳承璋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25 │借款人林泳漳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行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 │資料) │├──┼──────────────────┤│ 26 │借款人鄭進龍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行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借據二紙、本票三紙等資料) │├──┼──────────────────┤│ 27 │借款人林德昭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駕照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本票各││ │一份等資料) │├──┼──────────────────┤│ 28 │借款人余明洋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各││ │一份等資料) │├──┼──────────────────┤│ 29 │借款人趙志龍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30 │借款人邱重明資料(含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31 │借款人陳潤裕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32 │借款人林碧堂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33 │借款人黃三益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本票二紙等││ │資料) │├──┼──────────────────┤│ 34 │借款人徐凡凱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各一份等││ │資料) │├──┼──────────────────┤│ 35 │借款人陳潤裕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各一份等資料) │├──┼──────────────────┤│ 36 │借款人林輝雄資料(含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 37 │借款人劉德清資料(含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等資料) │└──┴──────────────────┘附表四:被告林清凉處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借款人資料一份 │├──┼──────────────────┤│ 2 │二聯單(借款人還款收據)六本 │├──┼──────────────────┤│ 3 │帳冊一本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