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闕提琴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40號、87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闕提琴於民國81年2月間仲介龍松輝向劉姜鳳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龍松輝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冬山鄉○○○村00號房屋設定160萬元抵押權,旋龍松輝於同年7月上旬先行償還50萬元而欲塗銷部分抵押權,詎朱闕提琴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龍松輝、方芳子夫婦詐稱塗銷抵押權登記須交付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然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供擔保,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1年7月11日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債權額1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向不知情之賴清池借款150萬元償還劉姜鳳嬌,並塗銷權利人劉姜鳳嬌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至龍松輝所清償而請其轉交劉姜鳳嬌之50萬則為其所侵占入己;迨至83年6月18日,朱闕提琴又持前開龍松輝之印鑑章向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另委請不知情之何林秀琴代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領前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謄本,並於同年7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之薛朝成代書事務所,擅自簽填龍松輝之署押及地址,並盜蓋龍松輝前揭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發票人龍松輝、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31528號之本票1張,並以之為擔保而持向不知情之張錫洲、闕金連借款300萬元,另再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錫洲、闕金連為權利人,於83年7月28日(原起訴書誤載87年7月28日)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債權額300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而足以生損害於龍松輝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至取得張錫洲、闕金連出借之款項後,除在薛朝成代書事務所當場償還賴清池150萬而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外,餘款150萬元亦為其所詐取花用。另朱闕提琴尚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自80年6月6日起,迄至82年9月13日止,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游茂東住處及宜蘭縣○○鄉○○路○○號其自宅等處所,先後9次持其簽發之本票向游茂東詐借合計785萬,屆期分文未償;(二)、81年6月間,以林仁慈、林世忠、朱弘杰、鄭玉美(二會)、劉清月、林秋琴、朱慧珍(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朱慧玲及朱正慧等人名義,參予方芳子所招募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9會,詎前先後以高額利息搶標並取得會款後,竟自84年10月起全面停繳前述9會之會款,迄至86年6月該互助會結束止,每會尚應繳納21萬元,合計向方芳子詐得189萬元之會款;(三)、84年5月間,以其自己及朱弘達(二會)、朱弘杰名義,參加游木阿美所招募而於84年5月20日起會、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四會,詎其於84年6月10日用自己名義,以2500元標單標得38萬元後,又於84年9月20日用朱弘杰名義,以2800元標單標得37萬4千元之會款,然後從84年10月20日起停繳上開死會會款,合計向游木阿美詐得75萬4千元之會款;(四)、84年6月30日,以購地投資為由,持其簽發之本票,向游學德借款30萬元,使游學德不疑有他而出借上開款項,嗣因屆期未獲清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朱闕提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朱闕提琴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按票據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亦明示其旨。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朱闕提琴於83年7月間,於上址代書事務所內,擅自簽填龍松輝之署押及地址,並盜蓋龍松輝之印鑑章,偽造發票人龍松輝、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31528號之本票1張,再交與不知情之張錫洲、闕金連以為擔保而借款30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他字214號偵卷第15頁),其上並無填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本票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而當然無效,於法律性質上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至卷內僅有系爭本票影本而無原本供核對,因卷附告訴人龍松輝最初提出告訴之資料,告訴人龍松輝即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持票人張錫洲、闕金連已分別於95年11月8日、88年9月3日死亡,另告訴人龍松輝亦於101年3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以上三人之查詢資料),其妻方芳子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我不知道票在那裡,但有人跟我催討我欠的錢,後來我也不知道,怎麼有人跟我討三百萬,但是我沒有借這麼多。」、「(提示偵卷附本票N0000000號影本,這張影本是否你拿出的?)不是,我沒有拿這張票。是不是龍松輝拿出來提告的,我也不知道。當時張錫洲、闕金連有拿這張票來跟我先生催討欠款,他是有拿出來給我們看,但是沒有交給我們。」等語。是系爭本票原本下落不明,現仍無法查知,故就系爭本票之內容仍以卷附影本為準,併以敘明。
四、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龍松輝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雖不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公訴意旨已經敘明:「被告擅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填龍松輝之署押地址,並盜蓋龍松輝前揭印鑑章之印文」,則被告未經龍松輝同意,擅在系爭本票上偽簽其署押及盜蓋其印鑑章之行為,應仍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雖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此部分罪名,然該事實既已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內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2頁末3、4行),即在起訴圍範內,本院仍應一併審究。經查:
㈠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81年7月上旬向龍松輝、方
芳子夫婦詐稱塗銷抵押權登記須交付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然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供擔保,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1年7月11日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債權額1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又於83年7月間再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錫洲、闕金連為權利人,於87年7月28日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認被告上開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170萬元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300萬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辦理債權額3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日期,起訴書雖係記載「87年7月28日」,惟依告訴人龍松輝最初所提告訴狀內容,其記載該債權額3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3年7月28日」(見他字537號偵卷第2頁背面),且偵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亦為「83年7月28日」(見他字537號偵卷第14頁背面),是起訴書以上關於「87年7月28日」之記載乃誤載,應更正為「83年7月28日」,合先說明。
㈡被告以告訴人龍松輝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起訴書之
記載,公訴人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成立之罪名【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與被告其餘被訴之①於81年7月11日以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債權額1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侵占龍松輝所清償而請其轉交劉姜鳳嬌之50萬元,及②於83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7月28日)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詐取借款150萬元部分,及分別於③82年9月13日詐欺游茂東、④84年10月詐欺方芳子、⑤84年10月20日游木阿美、⑥84年6月30日詐欺游學德等各部分行為(以上詐欺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所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各罪名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所涉犯以上各罪名,依公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後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應係83年7月28日,已如前述,而本案經告訴人之告訴,檢察官於85年9月4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8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9年1月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案偵、審卷宗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其追訴權時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3年7月28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加計實施偵查日(85年9月4日)起至通緝發佈日(89年1月4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3年4月,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8年3月31日)起至法院繫屬日(88年8月26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4月26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9年1月2日即已完成。而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始緝獲到案,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涉犯罪名,因時效已經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連續犯)等五罪,且各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連續犯)等各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固非無見,惟疏未論及被告就同一被訴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而就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諭知無罪,並就被告被訴其餘部分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各罪,認均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均諭知免訴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另諭知免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併案意旨另以:(一)、龍松輝於民國81年7月11日以座落於○○鄉○○段○○○○○○○○○○○○○○號及其上門排號碼冬山鄉○○○村00號之房屋,向賴清池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170萬元。惟龍松輝於83年7月底欲先行清償50萬元並辦理部分塗銷,乃將上述金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等委託朱闕提琴代為辦理。朱闕提琴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偽造發票人龍松輝、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31528號之本票1張,並以之為擔保而持向不知情之張錫洲、闕金連借款300萬元。(二)、簡國達於84年5、6月間介紹朱闕提琴與閵琨元認識後,朱闕提琴與簡國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簡國達與朱闕提琴向簡國達提出已簽立完成之座落於台中市○○路○○號名君大飯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佯稱已經投入大筆資金承購該不動產,惟因辦理銀行貸款未獲核撥導致資金不足,而欲向閵琨元短期借款周轉,待銀行貸款核撥後即可一次清償。閵琨元乃陷於錯誤,而將489萬元借予朱闕提琴,並由朱闕提琴將其股東、女兒、本人已簽妥之等值面額支票共計13紙及相對擔保債權面額合計515萬元之本票13紙交由閵琨元收執,並保證支票借期絕對兌現,並約定於支票兌現後,朱闕提琴則須將該本票予以返還。後該支票於屆票載發票日前,朱闕提琴乃透過簡國達告以閵琨元:因其子之投資生意尚未回收及台中名君大飯店之貸款尚未能如期核撥等因素,要求閵琨元延期提示。後閵琨元於84年12月下旬,將其中12張支票提示,竟全遭退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或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本院審理等語。經查:併案意旨關於告訴人龍松輝部分,與本案係相同事實,本院已予審究;至併案意旨關於告訴人閵琨元部分,因本件為免訴判決,故此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