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翔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偉銘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志宏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望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光正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彥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施登友指定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曹文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許建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陸昶升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世傑指定辯護人 溫仁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清祥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丁竹慶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王國誠指定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李裕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林又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盧明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何國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戴志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黃煜翔原名黃忠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伍俊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吳孟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徐廷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吳孟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葉豐典
陳彬城賴進忠鍾僑章施尊仁葉國偉黃智敬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號、第110號、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64、9365、936
6、9367、9368、10342、10343、11172、125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637、12553號、102年度偵字第558號,及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登友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登友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前案紀錄:
一、行為時五年以內,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人:
(一)柯偉銘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29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猶待日後定執行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尤志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三)吳孟彥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猶待日後定執行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四)葉豐典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五)黃智敬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本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曾經判處徒刑確定,然非5年內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一)王俊翔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王國誠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李裕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四)戴志蒼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王望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王望昇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陳彬城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賴進忠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一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7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在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八)葉國偉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貳、假結婚部分:
一、有關王俊翔媒介假結婚之部分:王俊翔陸續認識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柯偉銘、施登友、曹文雄、劉火樹、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哲翔、楊清祥、丁竹慶、王國誠等11人;又透過施登友介紹,先後認識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明欣、何國安、戴志蒼等6人(下稱李裕仁等6人)。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王俊翔有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藉以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經紀費(媒介性交以營利部分,詳後述),而附表四所示臺灣地區男子柯偉銘等17人,皆有意擔任人頭老公,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老公費」,又附表四所示蔡愛媚等17名大陸地區女子,均願以假結婚之方式,支付上開手續費及老公費以期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王俊翔遂逐次與附表四所示之人謀議,由王俊翔負責媒介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支應假結婚所需之相關費用;附表四所示臺灣地區男子柯偉銘等17人則分別擔任人頭老公,於假結婚後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適時配合大陸地區女子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居留事宜;附表四所示假結婚後大陸籍配偶入境後則須清償王俊翔上開引進之手續費,並依約給付老公費予人頭老公,及為居留臺灣與假老公辦理戶籍登記。王俊翔就上述假結婚及入境臺灣之相關條件,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先後謀議完成後,便陸續與附表四所示柯偉銘等17人,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施登友與王俊翔認識後,又為收取每次介紹人頭老公之報酬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註明)5000元,遂將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李裕仁等6人,介紹給王俊翔認識,以利王俊翔與李裕仁等6人均能透過假結婚獲利,而另具有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王俊翔復與附表四編號2至3、6至9、12至14、16至17等11對假結婚之配偶雙方,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有附表四所示之下列行為:
(一)王偉銘與蔡愛媚之假結婚:王俊翔及柯偉銘均明知蔡愛媚(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意透過假結婚來台工作,並願支付假結婚衍生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3000元及每月5000元之人頭老公費,但無結婚真意,王俊翔及柯偉銘卻圖收取上開手續費及老公費,而由王俊翔居間媒介柯偉銘與蔡愛媚之假結婚事宜,王俊翔先支付柯偉銘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柯偉銘於98年11月8日至大陸地區,並與蔡愛媚於98年11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2009)寧證字第2444號結婚公證書,柯偉銘繼而於98年11月11日入境,並於98年12月15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8)核字第139113號證明,柯偉銘再於98年12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移民署)申請蔡愛媚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8年12月28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蔡愛媚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蔡愛媚便依約將應付王俊翔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3000元,全數支付完畢,使王俊翔獲有利潤。柯偉銘再於99年4月6日至大陸地區,並於99年4月11日陪同蔡愛媚入境,而使蔡愛媚通過面談後,以假結婚申請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柯偉銘、蔡愛媚(不含王俊翔)又為蔡愛媚日後居留事宜,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柯偉銘與蔡愛媚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嗣蔡愛媚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外出工作,且按月支付柯偉銘人頭老公費5000元。
(二)施登友與張銀釵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及二),而張銀釵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施登友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施登友與張銀釵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施登友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施登友於98年12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銀釵於98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施登友旋於98年12月14日入境,繼而於98年12月2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8)核字第142559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張銀釵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月12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張銀釵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張銀釵得於99年1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銀釵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施登友費用,王俊翔、施登友、張銀釵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4月30日促使張銀釵前往施登友處,再由施登友會同張銀釵,一起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施登友與張銀釵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曹文雄與周麗萍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麗萍(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而周麗萍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曹文雄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曹文雄與周麗萍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曹文雄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曹文雄於99年3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周麗萍於99年3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曹文雄旋於99年3月10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29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33524號證明,即於99年3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周麗萍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4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周麗萍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麗萍得於99年5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麗萍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曹文雄費用,王俊翔、曹文雄、周麗萍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6月30日促使周麗萍前往曹文雄處,再由曹文雄會同周麗萍,一起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曹文雄與周麗萍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四)劉火樹與朱月英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月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元,而朱月英也願意入境工作,並支付王俊翔人民幣3萬元及每月人頭老公費2000元,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000元人頭老公費之劉火樹(已歿)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劉火樹與朱月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劉火樹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劉火樹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朱月英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劉火樹旋於99年7月1日入境,並將朱月英囑託之人民幣1萬8000元轉交王俊翔,繼而於99年7月1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75669號證明,即於99年7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朱月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0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朱月英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月英得於99年12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支付王俊翔人民幣1萬2000元〈檢察官就劉火樹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五)許建中與何巧蓮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蓮(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而何巧蓮也願意入境工作,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之許建中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許建中與何巧蓮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許建中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許建中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何巧蓮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1794號結婚公證書,許建中旋於99年7月4日入境,繼而於99年7月23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80198號證明,即於99年7月27日向移民署申請何巧蓮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9月20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何巧蓮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何巧蓮得於99年10月28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巧蓮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能繼續居留,以工作賺取金錢並支付許建中費用,許建中、何巧蓮(不含王俊翔)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9年10月29日,共同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許建中與何巧蓮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六)陸昶升與吳香銀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吳香銀(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及二),而吳香銀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0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陸昶升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陸昶升與吳香銀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陸昶升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陸昶升於99年8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吳香銀於99年8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陸昶升旋於99年8月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94109號證明,即於99年9月2日、100年1月6日、100年4月1日,先後三次向移民署申請吳香銀來臺團聚,前二次未獲准許,第三次由移民署於100年6月9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吳香銀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吳香銀得於100年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香銀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陸昶升費用,王俊翔、陸昶升、吳香銀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9月5日促使吳香銀前往陸昶升處,再由陸昶升會同吳香銀,一起至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陸昶升與吳香銀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七)張世傑與湯鈺云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湯鈺云(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及二),而湯鈺云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張世傑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張世傑與湯鈺云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張世傑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張世傑99年9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湯鈺云於99年9月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張世傑旋於99年9月21日入境,繼而於99年10月1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106686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湯鈺云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2月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湯鈺云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湯鈺云得於99年12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湯鈺云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張世傑上開費用,王俊翔、張世傑、湯鈺云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1月11日促使湯鈺云前往張世傑處,再由張世傑會同湯鈺云一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張世傑與湯鈺云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八)楊哲翔與林蓮招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蓮招(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及二),而林蓮招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楊哲翔(目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另結)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楊哲翔與林蓮招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楊哲翔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楊哲翔於99年11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林蓮招於9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楊哲翔旋於99年11月9日入境,繼而於99年11月25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121456號證明,即於99年11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林蓮招團聚,由移民署於100年1月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林蓮招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招得於100年2月21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蓮招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楊哲翔費用,王俊翔、楊哲翔、林蓮招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3月1日促使林蓮招至楊哲翔處,再由楊哲翔會同林蓮招,一起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楊哲翔與林蓮招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九)楊清祥與劉曉妃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劉曉妃(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及二),而劉曉妃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楊清祥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楊清祥與劉曉妃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楊清祥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楊清祥於99年12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劉曉妃於99年12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楊清祥旋於99年12月7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2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131766號證明,即於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24日先後向移民署申請劉曉妃來臺團聚,第一次申請未獲准許,第二次申請則由移民署於100年3月17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劉曉妃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妃得於100年4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曉妃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楊清祥費用,王俊翔、楊清祥、劉曉妃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4月21日促使劉曉妃前往楊清祥處,再由楊清祥會同劉曉妃,一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楊清祥與劉曉妃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十)丁竹慶與鍾壽梅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鍾壽梅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鍾壽梅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丁竹慶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丁竹慶與鍾壽梅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丁竹慶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丁竹慶於100年9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鍾壽梅於100年9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丁竹慶旋於100年9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0年10月3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100)核字第089253號證明,即於100年10月11日向移民署申請鍾壽梅來臺團聚,因移民署屢次面談未獲許可,遂於101年3月21日撤回申請,再接續於101年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請,尚在移民署實質審查中,即被偵查機關發現,致使鍾壽梅不能入境。
()王國誠與周燈蕊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二),而周燈蕊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人頭老公費之王國誠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王國誠與周燈蕊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王國誠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王國誠於101年3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周燈蕊於101年3月2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781號結婚公證書,王國誠旋於101年3月28日入境,繼而於101年4月24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101)中核字第032839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周燈蕊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101年5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周燈蕊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燈蕊得於101年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李裕仁與林蓮花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蓮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及二),而林蓮花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施登友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1萬5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李裕仁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李裕仁與林蓮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兩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李裕仁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李裕仁於99年2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林蓮花於99年3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503號結婚公證書,李裕仁旋於99年3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1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中核字第030077號證明,隨即於99年3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林蓮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4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林蓮花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花得於99年5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蓮花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李裕仁費用,王俊翔、李裕仁、林蓮花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6月28日,將林蓮花帶往李裕仁處,再由李裕仁會同林蓮花,共同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李裕仁與林蓮花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林又宏與朱錢珠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錢珠(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而朱錢珠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施登友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林又宏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林又宏與朱錢珠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林又宏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林又宏於99年4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朱錢珠於99年4月1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林又宏旋於99年4月17日入境,繼而於99年4月30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中核字第047291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朱錢珠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5月2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朱錢珠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錢珠得於99年7月6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朱錢珠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林又宏費用,王俊翔、林又宏、朱錢珠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7月21日,促使朱錢珠與林又宏共同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林又宏與朱錢珠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尤志宏與黃玉平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黃玉平(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及二),而黃玉平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施登友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尤志宏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尤志宏與黃玉平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尤志宏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尤志宏於99年7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黃玉平於99年8月3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尤志宏旋於99年8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7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中核字第006112號證明,隨即於99年9月8日向移民署申請黃玉平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0月7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黃玉平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黃玉平得於99年10月2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玉平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尤志宏上開費用,王俊翔、尤志宏、黃玉平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12月6日促使黃玉平前往尤志宏處,再由尤志宏會同黃玉平,共同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尤志宏與黃玉平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盧明欣與許鑾芳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許鑾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許鑾芳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施登友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盧明欣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盧明欣與許鑾芳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盧明欣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盧明欣於99年8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許鑾芳於99年8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盧明欣旋於99年8月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
(99)中核字第001032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許鑾芳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1月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許鑾芳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許鑾芳得於99年12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因許鑾芳入境時已經懷孕,難以在境內從事性交易,遂於99年12月10日離境。
()何國安與劉曉玲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劉曉玲(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及二),而劉曉玲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施登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何國安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何國安與劉曉玲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何國安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何國安於100年4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劉曉玲於100年4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1209號結婚公證書,何國安旋於100年4月21日入境,繼而於100年5月9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100)中核字第039958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劉曉玲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100年5月3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劉曉玲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玲得於100年7月27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曉玲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何國安上開費用,王俊翔、何國安、劉曉玲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9月14日,將劉曉玲帶往何國安處,再由何國安會同劉曉玲,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何國安與劉曉玲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戴志蒼與蘭細平之假結婚: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蘭細平(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二),而蘭細平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施登友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戴志蒼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戴志蒼與蘭細平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戴志蒼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戴志蒼於100年7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蘭細平於100年7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戴志蒼旋於100年7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0年8月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100)中核字第0000000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蘭細平來臺團聚,因移民署否准,戴志蒼再於100年11月24日續行提出申請,由移民署於100年12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蘭細平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蘭細平得於101年2月6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蘭細平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戴志蒼上開費用,王俊翔、戴志蒼、蘭細平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1年2月10日,將蘭細平帶往戴志蒼處,再由戴志蒼會同蘭細平,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戴志蒼與蘭細平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二、無關王俊翔、吳孟彥之假結婚:
(一)黃煜翔與付玉英之假結婚:黃裕翔(原名黃忠強)因財務問題,受綽號「阿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遊說(「阿龍」另由檢察官循線偵辦),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付玉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再向付玉英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阿龍」則有意使付玉英入境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付玉英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阿龍」遂與黃煜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黃煜翔與付玉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阿龍」媒介二人假結婚。「阿龍」先支付黃煜翔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黃煜翔於96年10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付玉英於96年10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07)川國公證字第96907號結婚公證書,黃煜翔旋於96年11月5日入境,繼而於96年11月14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6)核字第069312號證明,即於96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付玉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6年12月2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付玉英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付玉英得於97年2月2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付玉英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以上各該費用,「阿龍」、黃煜翔、付玉英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7年2月25日駕車載送付玉英及黃煜翔,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再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黃煜翔與付玉英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二)伍俊安與陳秋基之假結婚:伍俊安受身分不詳綽號「阿祥」成年男子遊說(「阿祥」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秋基(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再向陳秋基收取3萬元及後續未定數額之人頭老公費,「阿祥」則有意使陳秋基入境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陳秋基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阿祥」遂與伍俊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伍俊安與陳秋基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阿祥」媒介二人假結婚。「阿祥」先支付伍俊安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伍俊安於98年12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陳秋基於98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09)寧證字第2860結婚公證書,伍俊安旋於98年12月30日入境,繼而於99年1月1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04615號證明,即於99年1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陳秋基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2月12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陳秋基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陳秋基得於99年3月1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秋基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上開費用,伍俊安、「阿祥」、陳秋基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祥」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4月30日約同伍俊安、陳秋基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再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伍俊安與陳秋基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吳孟皇與崔淑杰之第一次假結婚:吳孟皇受綽號「阿仁」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遊說(「阿仁」亦有稱為「阿忍」,另由檢察官處理),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原審尚未審結)進入臺灣地區,再向崔淑杰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阿仁」則有意使崔淑杰入境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崔淑杰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阿仁」遂與吳孟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吳孟皇與崔淑杰均無結婚真意之下,由「阿仁」媒介二人假結婚。「阿仁」先支付吳孟皇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吳孟皇於97年11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崔淑杰於97年11月26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08)黑哈國公內民證字第2818號結婚公證書,吳孟皇旋於97年11月30日入境,繼而於97年12月17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7)核字第099447號證明,即於97年12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崔淑杰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8年4月13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崔淑杰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崔淑杰得於98年8月1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崔淑杰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上開費用,吳孟皇、「阿仁」、崔淑杰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仁」帶同另二人一起於98年8月27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再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吳孟皇與崔淑杰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有關吳孟彥媒介假結婚之部分:吳孟彥與徐廷昇、曾俊凱(前另判決確定)、王望昇陸續認識,並與吳孟興、吳孟皇為兄弟關係,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孟彥卻分別與上述五人,各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後有附表五所示下列行為:
(一)徐廷昇與汲斌之假結婚:吳孟彥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汲斌(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詳事實欄參、一之㈡及二之㈤),再從中賺取15萬元手續費及後續經紀費,在汲斌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吳孟彥遂與有意擔任人頭老公獲得老公費之徐廷昇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徐廷昇與汲斌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吳孟彥媒介二人假結婚。吳孟彥先支付徐廷昇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徐廷昇於98年7月10日至大陸地區,並與汲斌於98年7月29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09)黑哈國公內民證字第1505號結婚公證書,徐廷昇旋於98年8月1日入境,繼而於99年5月1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
(99)核字第056166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汲斌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7月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汲斌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汲斌得於99年9月7日,以假結婚入境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吳孟彥、徐廷昇接機。吳孟彥、徐廷昇、汲斌又為使汲斌日後持續居留臺灣地區給付相關金錢,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9月8日,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徐廷昇與汲斌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嗣汲斌辦妥戶籍登記後,復由徐廷昇申請依親居留獲准,汲斌在台期間,便由吳孟彥安排在外從事性交易,以清償與吳孟彥約定之手續費15萬元,並支付徐廷昇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二)曾俊凱與秦群之假結婚:吳孟彥認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英(王英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王英於99年間,向大陸地區女子秦群(秦群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表示:臺灣地區坐檯陪酒薪資較高,可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相關行業,但來臺後須支付15萬元手續費及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等語,經秦群應允,王英便通知吳孟彥可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老公,吳孟彥為圖擔任秦群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以收取經紀費用(詳事實欄參、一之㈡及二之㈤),遂徵得有意收取人頭老公費之曾俊凱同意,吳孟彥、王英、曾俊凱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曾俊凱、秦群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先由王英居間安排曾俊凱於99年9月29日,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與秦群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公證處(2010)贛證民字第782號結婚公證書,曾俊凱繼而於99年10月1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該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109409號證明,旋於99年10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秦群來臺團聚,由移民署陸續訪談並要求補件以完成實質審查後,於100年3月21日核發秦群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吳孟彥得悉上情,便代為處理秦群入境之機票,致使秦群得於100年4月30日,以假結婚入境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從事性交易以支付手續費及人頭老公費。
(三)吳孟興與金滿芬之假結婚:吳孟彥與綽號「阿仁」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認識,二人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金滿芬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金滿芬後續支付之手續費,金滿芬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手續費及人頭老公費,吳孟彥遂徵得有意獲得老公費之胞兄吳孟興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吳孟彥、「阿仁」、吳孟興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吳孟興與金滿芬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吳孟彥訂購吳孟興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由「阿仁」安排吳孟興與金滿芬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使吳孟興於99年10月22日至大陸地區,並與金滿芬於99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0)浙溫華證民字第000037號結婚公證書,吳孟興隨後於99年10月30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127926號證明,復於100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3日),由吳孟彥陪同吳孟興送件,向移民署申請金滿芬來臺團聚,以促使金滿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吳孟興未適時補件,迄未核准金滿芬入境。
(四)吳孟皇與崔淑杰之第二次假結婚:吳孟彥知悉其胞弟吳孟皇曾與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假結婚,並於98年8月31日離婚,吳孟彥為使崔淑杰再次入境從事性交易,藉此賺取崔淑杰後續支付之經紀費及引進之手續費,遂徵得有意獲得每月3萬元老公費之胞弟吳孟皇擔任人頭老公,吳孟彥、吳孟皇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吳孟皇與崔淑杰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吳孟彥購買吳孟皇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安排吳孟皇與崔淑杰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使吳孟皇於99年12月14日至大陸地區,與崔淑杰於99年12月15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2010)黑哈國公內民證字第2214號結婚公證書,吳孟皇隨後於99年12月21日入境,繼而於100年1月18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100)核字第006095號證明,復於100年1月28日,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崔淑杰來臺團聚,以促使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經移民署面談後認婚姻有重大瑕疵,而未核准崔淑杰入境。
(五)王望昇與張森玲之假結婚:吳孟彥於100年8月至9月間,與王望昇認識,二人論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手續費及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可能,因雙方均有意願,二人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王望昇與張森玲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吳孟彥支付王望昇前往大陸地區之各項開銷,安排王望昇與張森玲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王望昇於101年5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森玲於101年5月8日,在山西省長治市長治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2)長證字第4號結婚公證書,王望昇隨即於101年5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1年6月5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101)核字第047161號證明,復於101年6月18日,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張森玲來臺團聚,以促使張森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移民署實質審核後,認為可於張森玲入境時再加強面談,但因張森玲在大陸地區另案遭到逮捕,而未入境臺灣地區。
参、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一、東京應召站成立之前或以外部分:
(一)王俊翔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王俊翔引進附表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對之收受金錢,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王俊翔遂自99年1月30日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入境時起,迄至東京應召站成立前1日之100年11月7日為止,擔任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張銀釵等女子之經紀,並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合作,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張銀釵等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境內期間,安排各該女子之生活及住宿,再將各該女子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由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應召業者接續媒介前開各該女子,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旅宿業或其他地點,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完事後,應召女子將性交易所得交付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即定期與王俊翔拆帳,王俊翔再與應召女子按時會算,並從中收取經紀費及攤取入境手續費,同時代收每月老公費後轉交如附表七所示之假老公。如以每次性交易4000元為例,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連同拉(男)客之「阿姨」約可取得2200元,王俊翔與應召女子約可取得1800元,王俊翔再從中收取300元至400元不等經紀費,其餘款項雖歸應召女子所有(應召女子另須支付馬伕每小時250元之工資),但應召女子尚須攤還入境手續費及交付每月假老公費。故王俊翔即於上述時間,接續透過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方式營利取得金錢。
(二)吳孟彥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吳孟彥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汲斌、秦群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對之收受引進之手續費各15萬元並賺取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吳孟彥遂自99年9月7日(汲斌第1次入境)起,迄至100年11月7日(東京應召站成立前1日)止,與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合作,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汲斌、秦群如附表八所示在臺灣境內期間,安排該2人之生活及住宿,汲斌部分自99年9月7日(第1次入出境)起至100年3月1日為止,秦群部分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6日為止,接續擔任汲斌及秦群之經紀,渠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將汲斌、秦群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由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媒介汲斌、秦群,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完事後,汲斌、秦群將性交易所得金錢交付該不詳應召業者,由該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定期與吳孟彥拆帳,吳孟彥再與不詳姓名成年應召女子按時會算,並從中收取經紀費及攤取入境手續費,同時代收每月老公費後轉交其二人之假老公徐廷昇、曾俊凱。如以每次性交易5000元為例,吳孟彥先向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取得2400元,其中1800元至2000元不等歸屬汲斌或秦群(應召女子另須支付馬伕每小時250元之工資),但汲斌或秦群尚須攤還共15萬元之入境手續費及按月支付假老公費,吳孟彥則接續經由媒介汲斌或秦群從事性交易,在每次性交易中取得經紀費400元至600元不等,另可攤取入境手續費營利取得金錢。
(三)葉豐典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葉豐典為吳孟彥之國中同學,經由吳孟彥之介紹至其所合作之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處,擔任馬伕,葉豐典即與吳孟彥、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等,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為止,接續受該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指派,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於應召業者媒介秦群等女子與不特定多數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過程中,負責載送秦群等應召女子前往旅宿業或其他地點,並由秦群等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而秦群等應召女子每日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付葉豐典,由葉豐典從中直接取得每小時250元馬伕報酬,其餘款項交回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另行分配,而接續媒介性交以營利取得金錢。
二、東京應召站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王俊翔、闕光正、陳彬城於100年9月間起,三人商議成立應召站,藉由俗稱「阿姨」(或稱「三七仔」)之皮條客介紹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再透過經紀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並經由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從中聯絡,又雇用俗稱「馬伕」(或「車伕」)之人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從中獲取營業所得利潤,經籌備並整合各項人員與事務分配後,於100年11月8日正式成立東京應召站,王俊翔、闕光正占股比例各為20%,陳彬城占股比例為40%,三人並與東京應召站成立以後,先後參與之柯偉銘、吳孟彥、賴進忠、鍾僑章、葉國偉、黃智敬、許建中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股東與從業人員等,陸續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媒介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付玉英、陳秋基、花名「蘋果」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於各該女子入境期間,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再朋分性交易所得之金錢,其情形如下:
(一)王俊翔在東京應召站為占股比例20%之原始股東,並擔任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2及付玉英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之經紀。王俊翔運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物品,於上開女子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在境內期間,安排各該女子之生活及住宿,並將各該女子提供予東京應召站,由東京應召站其他人員接續媒介各該女子,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王俊翔藉由實施上開行為,即可定時由東京應召站取得應召女子之經紀費,並可依占股比例按期分得東京應召站派發之紅利及獎金,而各該應召女子所應得之報酬,則由王俊翔提扣除入境手續費再代扣假老公費後,始交付應召女子。
(二)闕光正為東京應召站占股比例為20%之原始股東,其負責管理東京應召站之財務,而運用自己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品、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4筆銀行帳戶,處理東京應召站之金錢收支。闕光正於每日應召女子性交易完畢後,便責由馬伕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經馬伕扣除當日報酬後,所餘款項則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予闕光正或其指定之人或轉入上開帳戶,闕光正記帳後,便擇期與配合之「阿姨」及經紀按時對帳,再根據對帳結果交付金錢,餘款則歸東京應召站取得,而於東京應召站派發紅利及獎金時依股東占股比例獲得金錢。闕光正同時又擔任陳秋基之經紀,使陳秋基透過東京應召站之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闕光正再從中賺取之其應得之經紀費以牟利。
(三)陳彬城為東京應召站占股比例40%之原始股東,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都市○○○○○路○○○號301室,運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品,管理東京應召站設在該址之電信機房並綜理該址事務,其在該址負責接聽男客透過「阿姨」要求提供進行性交易之電話,便居間安排臺灣地區之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去進行性交易,每月自東京應召站領取薪津4萬5000元,另依東京應召站之經營情形按占股比例取得獎金與分紅。
(四)柯偉銘自東京應召站成立時起,陸續使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擔任該應召站之馬伕,負責載送周燈蕊、蘭細平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闕光正或其指定之人。
(五)吳孟彥自東京應召站成立後之100年11月間某日起,使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1及編號25所示之潤滑劑及行動電話,擔任該應召站之馬伕,又充任秦群、汲斌之經紀。其馬伕工作,係負責載送付玉英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闕光正或其指定之人。其經紀工作,秦群部分係於101年1月3日具保釋放後之某日起、汲斌部分係於101年7月6日入境後某日起,安排二人之生活及住宿,再將二人提供東京應召站,由東京應召站接續媒介二人與多數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吳孟彥再從中收取經紀費。
(六)賴進忠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經陳彬城雇用,在東京應召站設於大陸地區之上開機房,分擔陳彬城前述撥接電話安排馬伕、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工作,並按月自東京應召站領取薪津4萬5000元及按東京應召站經營情形取得10%比例之獎金。
(七)鍾僑章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擔任東京應召站之馬伕,負責載送陳秋基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與多數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闕光正,且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開始分攤闕光正前開之帳務工作,而向其他馬伕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並因實施媒介性交營利之行為,而使用或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0「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品。
(八)施尊仁自101年4月間起,將附表六編號24所示二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出借給闕光正,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明知闕光正利用該二筆帳戶係作為東京應召站之財務匯款、轉讓用途,仍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任由闕光正或其指定之人持續使用各該帳戶,藉以管理東京應召站之金錢收支,而對東京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流程提供助力。
(九)葉國偉自101年5月間起,與東京應召站配合,使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物品,在大陸地區從事「阿姨(或稱三七仔)」之業務,其接獲不特定多數男客性交易之需求後,即與東京應召站大陸地區機房之陳彬城(原判決書誤載為陳斌城,應予更正)或賴進忠聯繫,由彼等安排馬伕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按時與東京應召站之闕光正或其指定之人對帳,並按媒介男客數取得媒介性交易之報酬。
(十)黃智敬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擔任東京應召站之馬伕,並負責載送花名「蘋果」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與多數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即向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闕光正或鍾僑章。
()許建中自101年6月底某日起,使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擔任東京應召站之馬伕,負責載送湯賽花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與多數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即向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闕光正或鍾僑章。
肆、嗣經移民署及偵查機關發現王俊翔等透過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遂開始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各該行為人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主要據點後,於101年8月6日與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同日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六所載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伍、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又共同犯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獨犯C、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故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案件(即人的牽連),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要旨可參(另可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提案)。在本件情形,檢察官先以101年度偵字第9364號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被告王俊翔等人提起公訴,後又三次追加起訴,參照上述規定,就此等追加起訴之程序,說明如下:
(一)101年度偵字第12637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彬城、賴進忠、葉國偉等人,與原起訴之被告王俊翔等人有共犯關係,有該追加起訴書可查(追加起訴書第5頁),形式上觀察,此部分追加起訴,與原起訴部分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符合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二)101年度偵字第12553號追加起訴意旨,對被告王俊翔、劉火樹、許建中、施登友、尤志宏、盧明欣等六人追加起訴,其中被告王俊翔、許建中、施登友三人,屬於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均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另被告劉火樹、尤志宏、盧明欣三人,追加起訴書認均與被告王俊翔另就他罪構成共犯關係(追加起訴書第10頁),形式上即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例示情節相同,亦符合前述追加起訴之法定要件。
(三)102年度偵字第558號追加起訴意旨,分別就被告吳孟彥、葉豐典、黃智敬、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崔淑杰等七人追加起訴。上述追加起訴之被告當中,被告吳孟彥本即為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被告葉豐典、黃智敬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由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或由卷內媒介性交易事證審認(詳後述),均與原起訴被告吳孟彥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再被告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三人,皆被訴與原起訴被告吳孟彥就他罪另構成共犯關係;亦有同前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前開追加起訴被告,就其等被訴事實,均符合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二、審理範圍: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可參。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另有若干未臻精確之處,茲就此等有待澄清之部分,依上原則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一)本件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檢察官係就臺灣地區配偶與大陸地區配偶辦理結婚手續後,首次申請團聚之入境事實,將之記載於起訴書內提起公訴。惟大陸地區配偶以團聚方式首次入境後,日後有以團聚或依親方式,再入境多次之情節。而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第二次以後之入境事實,未據起訴書列入起訴範圍內,由於大陸地區配偶第二次以後之入境流程,並無證據證明臺灣地區配偶參與其中,縱有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臺灣地區配偶究係基於接續或個別犯意而為,本於控訴原則,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第二次以後之入境事實,即非本院可得審理之範圍。
(二)起訴書第5頁第7行起記載略以:被告王俊翔自98年間起,為充實旗下所經紀之賣淫女子人數,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人假結婚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起訴書第6頁第5行起記載復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2之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11人辦理結婚登記後,先後加入東京應召站,聽從被告王俊翔等人安排,從事性交易,被告王俊翔再從中分得金錢等情,而起訴被告王俊翔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審理範圍,應說明如下:
1.張銀釵等11人自99年1月30日起即已先後入境,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入出境情形,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343卷第120頁至第133頁)。故以起訴書所載100年9月東京應召站成立之際為準,張銀釵等人當中,尚有日後並未停留境內,根本無從參與東京應召站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2.起訴書之記載雖有上開誤會,但起訴書既已表明被告王俊翔擔任張銀釵等11人之經紀,安排張銀釵等11人從事性交易之圖利媒介性交等犯罪事實,則不論在東京應召站成立前或成立後,被告王俊翔就張銀釵等11人圖利媒介性交之部分,仍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所提及,而屬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3.被告王俊翔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再擔任經紀,圖利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對象尚包括黃玉平1人,此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2553號追加起訴書雖未明白記載,但此部分與前述起訴範圍,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亦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
(三)起訴書第5頁第15行起記載略為: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10人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以「張O釵」表示其人別;起訴書第6頁第18行起,又記載被告王俊翔媒介張銀釵等10人賣淫,而有性剝削之事實;起訴書第9頁復記載被告王俊翔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且以「周O蕊」表示其人別;起訴書第32頁又認被告王俊翔引進周燈蕊乙事,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當中,雖未詳細記載被告王俊翔對周燈蕊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事實,但對照起訴書前後記載,公訴意旨顯然認為周燈蕊亦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遭被告王俊翔引進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始隱去周燈蕊全名。因而,本件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起訴範圍,即應包含被告王俊翔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之部分,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同此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四)起訴書第8頁第6行起記載:「汲斌、秦群經申請獲准來臺後,旋即由經紀吳孟彥與應召站聯繫,安排渠等二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吳孟彥除擔任渠等二人之經紀外,並兼任東京應召站之車伕工作」等文字。準此,有關被告吳孟彥圖利媒介性交之審理範圍,應包括被告吳孟彥擔任經紀而媒介汲斌、秦群性交易之部分,亦應包括被告吳孟彥擔任東京應召站車伕之部分。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53號追加起訴書有關附表四編號15所示被告盧明欣與許鑾芳假結婚之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盧明欣因許鑾芳懷孕返回大陸地區,而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17行),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亦為相同之記載,但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就上開事實,共同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詞(追加起訴書第9頁至第10頁)。經核有關被告王俊翔、施登友此部分罪嫌之記載,與犯罪事實欄、附表乃至被告盧明欣罪嫌之記載,均不相符,顯屬誤載,故本院就附表四編號15所示假結婚部分之審理範圍,不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範圍。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廷昇與大陸地區女子汲斌假結婚後,使汲斌於99年9月7日非法入境,二人於次日又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認被告徐廷昇之行為,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核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相同之事實,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屬起訴範圍,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9日100年度簡字第3300號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彥於10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駕駛自用小客車,媒介案外人李依羚從事性交易,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並於100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查被告吳孟彥在上開案件中,係擔任應召站調度支配之車伕工作,在上開案件既判力之時間效力範圍內(詳事實欄參、一之㈡部分),被告吳孟彥另有本案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汲斌入境臺灣(不含於100年7月1日始行入境之秦群),再擔任經紀,媒介汲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核被告吳孟彥在前案判決確定之犯行,與本案媒介性交之事實,前者為擔任馬伕,後者則是擔任經紀,二者之行為內涵及行為事務之繁簡程度,差異甚大。就前後行為之主動性言,前者聽命而為即足,後者尚須於大陸女子汲斌因假結婚非法入境後,安置其生活及居所,再覓合作之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亦是有異,另在犯罪行為之發動上,亦有別,兩者誠難認係在單一犯意下,從事客觀上無法單獨分割之接續舉措。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顯不及於本案,核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附此說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或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所生之譯文,係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相符。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法作成,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俱無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依法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俊翔、施登友、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王國誠、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徐廷昇、吳孟興、葉豐典、闕光正、陳彬城、賴進忠、鍾僑章、施尊仁、葉國偉、黃智敬等26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盧明欣、吳孟皇(關於第2次假結婚,在原審有若干辯解,詳後述)、王望昇等人,雖於原審有若干辯解(詳後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然認罪,至被告柯偉銘則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但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因母親年邁有待照顧,遂出於結婚真意,而與大陸地區配偶蔡愛媚結婚,希望蔡愛媚入境照顧母親云云(詳後述);被告吳孟彥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事實(但於本院否認擔任汲斌及秦群之經紀,詳後述),另對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則先為認罪之陳述,後又辯稱:其並未媒介辦理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假結婚,只是幫忙訂購入境機票云云。惟查:
(一)柯偉銘與蔡愛媚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㈠部分):
1.被告柯偉銘於98年11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另案被告蔡愛媚於98年11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旋於98年11月11日入境,再於98年12月15日,前往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隨即於98年12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蔡愛媚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於98年12月28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蔡愛媚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柯偉銘再於99年4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9年4月11日陪同蔡愛媚入境,而與蔡愛媚通過面談後,使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柯偉銘及蔡愛媚復於99年4月19日,共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柯偉銘與蔡愛媚業已結婚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等事實,有被告柯偉銘入出境紀錄(見偵10342卷三第13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94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92頁)、申請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同卷第90頁)、移民署分文清單(見同卷第125頁)、蔡愛媚入出境資料(見同卷第131頁)、移民署面談紀錄(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柯偉銘戶籍資料(見同卷第89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柯偉銘與大陸地區女子蔡愛媚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因結婚使蔡愛媚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且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已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自無疑義。
2.蔡愛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係因於大陸地區生活困難,為來臺賺取金錢而與柯偉銘假結婚,蔡愛媚除自行支付機票費外,又支付被告王俊翔3萬3000元人民幣之手續費,再按月支付5000元之老公費給被告柯偉銘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愛媚向檢察官供證在卷(見偵10342卷五第16頁)。且被告王俊翔對於媒介柯偉銘與蔡愛媚結婚,該婚姻為假結婚,其事先向被告柯偉銘轉達蔡愛媚願意支付老公費及相關結婚費用,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打工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於102年3月29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柯偉銘是否是假老公?)是。(問:柯偉銘表示一開始有結婚真意,為何如此?)他是假老公,一開始的時候,他就知道大陸配偶是來臺灣打工,還沒有結婚以前,我有向柯偉銘講好老公費的問題,…一年5萬元還是7萬元…」、「…我幫柯偉銘辦理結婚的時候,我的認知是假結婚…,蔡愛媚是大陸的朋友介紹的,她希望我可以幫她找個人頭老公,讓她可以來臺灣工作,蔡愛媚表示她會支付所有的費用,其中五到七萬元是給人頭老公的代價。…我向柯偉銘表示,蔡愛媚希望找一個人頭老公,由蔡愛媚支付全部結婚費用,人頭老公可以取得五到七萬元的費用,…,柯偉銘、蔡愛媚同意了這段婚姻。…他們雙方同意這段婚姻以後,我就幫忙處理相關的結婚手續,蔡愛媚來台灣以後,她從事什麼工作我不清楚。而柯偉銘有無拿取到五到七萬元的人頭老公(費),我也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卷二第38頁、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又參酌柯偉銘與王俊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柯偉銘表示:「我跟你說我那個老婆(中略),她說要扣(老公費)就對了,她上次過年就扣一次(中略),幹!這次又扣,我就賭爛了,我說他媽的!離一離好了,結果怎樣,她說我連這個月的都匯給你,她也是會算,只算五千,現在哪有還在五千的,你現在想看有什麼招來治她」等詞(見偵10342卷三第88頁),復參酌蔡愛媚證稱:「(問:來台之後是否要給人頭老公柯偉銘錢?)要,來台之後,我要每月給柯偉銘5千元,我給了13個月,後來柯被抓,我才沒有給。
中間我有回大陸2次,所以沒有給」等語(見偵10342卷五第16頁),足見被告王俊翔於原審關於不知道柯偉銘有無拿到五到七萬元的人頭老公費云云,顯係偏袒被告柯偉銘之曲附之詞,自不足採。又自上開通話譯文,足見柯偉銘係為了每月之人頭老公費而與蔡愛媚結婚,蔡愛媚來臺後,尚須按月透過王俊翔支付人頭老公費5000元,因蔡愛媚出境返回大陸,即未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招惹柯偉銘不滿,於電話中,向王俊翔稱有何招可治(整)蔡愛媚等情,衡酌常情,柯偉銘與蔡愛媚若係基於結婚之真意締約聯姻,於婚姻中,外出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何須透過王俊翔每月支付5000元,又怎會不在臺灣期間要扣錢而不願按月支付,又依上開電話譯文,柯偉銘視蔡愛媚每月透過王俊翔支付5000元為當然,為應盡之義務,顯見其二人於結婚之初,即無結婚真意,而蔡愛媚因假結婚進入臺灣後,二人亦無共同生活之婚姻實質關係。是被告王俊翔、及蔡愛媚所供證稱,蔡、柯二人為假結婚,係使蔡愛媚得以非法進入,且為利蔡愛媚繼續留臺打工,蔡、柯二人尚且辦理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而蔡愛媚於來臺後,按月透過王俊翔支付柯偉銘人頭老公費等事實,即堪認定。
3.被告王俊翔為收取手續費用,而媒介並安排柯偉銘與蔡愛媚假結婚,且於蔡愛媚獲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向蔡愛媚收取介紹及手續費總計人民幣3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蔡愛媚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其稱:「給3萬3000元人民幣,分2次給,大陸辦公證結婚時給付1萬人民幣,入台證下來後再(給付)剩下的部分,我是拿現金給小王〈即王俊翔〉」(見偵10342卷五第16頁),而王俊翔亦不否認有收受蔡愛媚所支付之介紹費3萬3000元之假結婚介紹費(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卷二第38頁、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是有關大陸地區女子蔡愛媚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一事,被告王俊翔具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有營利意圖之被告柯偉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被告柯偉銘辯稱:王俊翔不論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從未證稱有將蔡愛媚來台打工及蔡愛媚收取費用等情告知被告柯偉銘,則柯偉銘如何與王俊翔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王俊翔於原審102年3月29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為上開陳述,且其陳述時被告柯偉銘在場,法官於王俊翔為上開陳述後,緊接著即訊問被告柯偉銘:「有無補充?是否同意王俊翔所述?」,其答:「我沒有補充,我同意王俊翔所說的」(見原審卷二第38頁),是被告柯偉銘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委無足採。
4.被告柯偉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處於認罪與否認犯罪游移不定,曾辯稱:為了照顧母親,結婚當時真的希望與蔡愛媚結婚云云(見偵10342卷一第227頁、卷三第71頁、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卷三170頁背面)。亦曾認罪並供稱:「(問:蔡愛媚來的時候,你是否就知他是要來工作而非要來結婚?)是。(問:蔡愛媚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每個月有老公費可以拿?)100年4月我才開始拿,這件事情並非一開始就確定的。(問:有關於假結婚的部分,你是否認罪?)認罪。因為蔡愛媚來台灣的時候已經沒有結婚的真意了。…結婚的時候,就知道她是來工作的,…當時我知道蔡愛媚是要來臺灣工作,我並不知道她是要來賣淫。蔡愛媚當時向我表示,她是要來臺灣工作,…」(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背面),而被告柯偉銘雖為上開認罪,但又翻異其詞,否認犯罪,辯稱二人是真結婚云云。審之其認罪之情詞,核與蔡愛媚及王俊翔上開供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蔡愛媚於警詢時曾稱:其與柯偉銘間並非假結婚云云,而王俊翔對於蔡愛媚來台後,有無收受數千元人頭老公費一等,亦曾為迴護之詞,已如前述,然查蔡愛媚、王俊翔上開有利被告柯偉銘之情詞,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所截獲之對話譯文不符,且稍後即為其等所否定,是上開有利被告柯偉銘之證據尚難資為有利被告柯偉銘之認定,被告柯偉銘辯稱伊係為照顧母親,而與蔡愛媚有結婚真意云云,自難採信。
5.至於蔡愛媚雖一度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柯偉銘不是假結婚(見偵10342卷五第89頁),又稱:「(問:你有無柯偉銘的霧中鑰匙?)沒有。(問:你如何前往台北市○○區○○街○○號柯偉銘的家?)我坐走過,他家附近有捷運站,哪個捷運站我不知道。(問:幾號出口出站?)我記不起。…(問:
柯偉銘他家最近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90頁),蔡愛媚上開陳述,承認並無柯偉銘家中鑰匙、不知柯偉銘住處之捷運站、不知柯偉銘家中最近狀況等情,其此部分陳述顯與真實婚姻關係已屬有間,故而司法警察於詢問蔡愛媚之當場,撥打電話向柯偉銘母親求證,柯偉銘母親表示蔡愛媚不曾居住柯偉銘家中,更未放置衣物等情,並將上開撥打電話求證之情形記錄於警詢筆錄中,此有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91頁),是司法警察於詢問涉案被告蔡愛媚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針對詢問時之相關情節據實紀錄,使答問之相關情節如實顯現,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而蔡愛媚於該次司法警察之詢問中,始終未供認有假結婚非法來台及涉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記之犯行,此有10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可查。至於司法警察撥打電話向柯偉銘母親求證,經「柯偉銘母親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內容」,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或審判中提出作為證據方法,法院亦未將之採為證據資料(原審僅將之作為彈劾證據),自無應依職權於審判期間詳予調查之問題,被告柯偉銘指摘原審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參酌蔡愛媚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認與柯偉銘為假結婚,並因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蔡愛媚與柯偉銘間為假結婚一事,除有蔡愛媚、王俊翔之供證述外,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積極證據足認假結婚之事實,自難因蔡愛媚所為與事證不符之警詢陳述,遽為有利被告王俊翔、柯偉銘之認定。又移民署受理蔡愛媚之入境申請時,曾為種種之面談及訪查,並認被告柯偉銘與蔡愛媚之婚姻尚無可疑,遂許可蔡愛媚入境居留(見偵10342卷三第103頁至第112頁),但此訪查或面談,有其標準作業流程,民間從事假結婚之人士當已發展出因應之道,故訪查未能獲致實情,應屬常見,尚不能因移民署公務員訪查紀錄之個別意見,遽行推翻上開積極證據綜合判斷之假結婚結果,是上開移民署之訪查或面談審查紀錄,亦難資為有利被告王俊翔、柯偉銘之認定。此外,本件其餘之假結婚,通過移民署審查之事例甚多,各該涉案假結婚當事人,皆不能因通過該等審查,即為有利之認定,其理由已如上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柯偉銘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愛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及被告柯偉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除經被告王俊翔、柯偉銘自白在案外,又有上開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柯偉銘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施登友與張銀釵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㈡部分):
1.被告王俊翔、施登友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張銀釵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施登友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施登友於98年12月6日出境,並於98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張銀釵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施登友隨後於98年12月14日入境,繼而於98年12月22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張銀釵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張銀釵於99年1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84頁、第218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施登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見偵9364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銀釵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9368卷三第122頁、第136頁),又有施登友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偵9364卷第95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9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89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40頁至第67頁)、張銀釵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28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銀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施登友為使張銀釵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99年4月30日,促使張銀釵前往施登友處,再由施登友會同張銀釵,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施登友陳述一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6頁),且有施登友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9364卷第87頁)。準此,被告施登友、張銀釵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另案被告張銀釵雖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其與被告施登友不是假結婚云云(見偵9368卷三第113頁),而為有利被告王俊翔、施登友之陳述,但張銀釵隨即於同次陳述改口承認假結婚一事(見同卷第115頁),且所述並非假結婚一節,又與卷內前述積極證據不符,故有關張銀釵被查獲之初所為上開陳述,應係規避收容、遣返等勢將面臨之處分所言,無從採信,不能為有利被告王俊翔、施登友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三)曹文雄與周麗萍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㈢部分):
1.被告王俊翔、曹文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周麗萍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周麗萍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曹文雄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曹文雄於99年3月5日出境,並於99年3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周麗萍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曹文雄隨後於99年3月10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2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3月31日,由曹文雄向移民署申請周麗萍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麗萍於99年5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2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曹文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86頁至第387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16頁背面),又有曹文雄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2卷二第359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373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37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367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周麗萍入出境資料(見同卷第362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曹文雄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周麗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曹文雄為使周麗萍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99年6月30日,促使周麗萍至曹文雄處,由曹文雄會同周麗萍,一起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曹文雄陳述一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且有曹文雄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357頁)。準此,被告曹文雄、周麗萍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曹文雄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四)劉火樹與朱月英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㈣部分):被告王俊翔、劉火樹(已死亡)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朱月英入境工作,二人再從中向朱月英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劉火樹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劉火樹於99年6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朱月英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劉火樹隨後於99年7月1日入境,繼而於99年7月12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7月14日,由劉火樹向移民署申請朱月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月英得於99年12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2553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卷三第31頁、訴110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劉火樹於偵查、原審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3553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訴190卷第3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月英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12553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又有劉火樹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2553卷一第175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155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15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149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152頁至第197頁)、朱月英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2553卷三第54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基於營利之意圖,與劉火樹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月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自堪認定。
(五)許建中與何巧蓮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㈤部分):
1.被告王俊翔、許建中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蓮入境工作,二人再從中向何巧蓮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許建中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許建中於99年6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何巧蓮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許建中隨後於99年7月4日入境,繼而於99年7月23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7月27日,由許建中向移民署申請何巧蓮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何巧蓮於99年10月28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中坦白承認(偵12553卷三第31頁、訴110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許建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見偵12553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訴110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又有許建中之入出境資料(見同上卷第118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偵12553卷一第282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8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75頁)、移民署審查資料及查詢資料(見同卷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92頁)、何巧蓮護照、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入出境紀錄(見同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卷三第52頁)附卷可稽。另有關何巧蓮入境之目的,被告王俊翔與許建中前後陳述不一(見偵12553卷三第31頁、第41頁、訴110卷第31頁、第32頁),但二人均承認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以假結婚方式使何巧蓮非法入境,故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使何巧蓮非法入境之目的,王俊翔非意在使經紀性交易營利,許建中非意在獲取高額老公費,附此說明。從而,被告王俊翔、許建中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何巧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許建中為使何巧蓮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工作,藉此達到二人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遂於99年10月29日,共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許建中自承屬實(見偵12553卷三第41頁、訴110卷第32頁),且有許建中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2553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準此,被告許建中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許建中二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及被告許建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六)陸昶升與吳香銀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㈥部分):
1.被告王俊翔、陸昶升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香銀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吳香銀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陸昶升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陸昶升於99年8月8日出境,並於99年8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吳香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陸昶升隨後於99年8月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9月2日、100年1月6日、100年4月1日,由陸昶升先後三次向移民署申請吳香銀來臺團聚,前二次未經核准,第三次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吳香銀於100年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2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陸昶升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1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香銀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9368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94頁至第95頁),又有陸昶升之入出境資料(見同卷第7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87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8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61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審查資料、申請資料(見同卷第63頁至第90頁、偵10342卷二第135頁)、吳香銀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30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陸昶升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香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陸昶升為使吳香銀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100年9月5日,促使吳香銀前往陸昶升處,再由陸昶升會同吳香銀,一起至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陸昶升陳述一致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16頁背面),且有陸昶升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128頁)。準此,被告陸昶升、吳香銀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陸昶升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七)張世傑與湯鈺云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㈦部分):
1.被告王俊翔、張世傑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湯鈺云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湯鈺云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張世傑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張世傑於99年9月15日出境,並於99年9月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湯鈺云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張世傑隨後於99年9月21日入境,繼而於99年10月1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由張世傑向移民署申請湯鈺云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湯鈺云於99年12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張世傑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9365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53頁正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湯鈺云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9368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又有張世傑入出境資料(見偵9365卷第226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偵10342卷四第230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2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19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234頁至第293頁)、湯鈺云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張世傑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湯鈺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張世傑為使湯鈺云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100年1月11日,促使湯鈺云前往張世傑處,再由張世傑會同湯鈺云,一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張世傑、湯鈺云陳述一致在案(見偵9368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二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下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且有張世傑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9365卷第156頁)。準此,被告張世傑、湯鈺云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張世傑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八)楊哲翔與林蓮招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㈧部分):
1.被告王俊翔、楊哲翔(原審未到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蓮招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林蓮招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楊哲翔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楊哲翔於99年11月3日出境,並於9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林蓮招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楊哲翔隨後於99年11月9日入境,繼而於99年11月25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11月26日,由楊哲翔向移民署申請林蓮招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招於100年2月21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2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楊哲翔於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二第8頁至第11頁),又有楊哲翔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偵10342卷二第39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34頁)、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見同卷第30頁至第33頁)、林蓮招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23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王俊翔、楊哲翔電話討論如何規避移民署訪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10342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因此,被告王俊翔與楊哲翔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蓮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楊哲翔為使林蓮招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100年3月1日,促使林蓮招前往楊哲翔處,再由楊哲翔會同林蓮招,一起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楊哲翔之上開陳述悉相一致(見偵10342卷二第10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有楊哲翔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27頁)。準此,被告楊哲翔、林蓮招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被告王俊翔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九)楊清祥與劉曉妃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㈨部分):
1.被告王俊翔、楊清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曉妃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劉曉妃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楊清祥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楊清祥於99年12月1日出境,並於99年12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劉曉妃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楊清祥隨後於99年12月7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28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2月24日,由楊清祥向移民署申請劉曉妃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兩次審核,始於第二次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妃於100年4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2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楊清祥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曉妃向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9368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又有楊清祥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2卷二第94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89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8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83頁)、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8頁)、劉曉妃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31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楊清祥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曉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楊清祥為使劉曉妃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100年4月21日,促使劉曉妃前往楊清祥處,再由楊清祥會同劉曉妃,一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楊清祥、劉曉妃陳述一致在案(見偵9368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且有楊清祥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準此,被告楊清祥、劉曉妃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楊清祥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十)丁竹慶與鍾壽梅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㈩部分):
1.被告王俊翔、丁竹慶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鍾壽梅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鍾壽梅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丁竹慶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丁竹慶於100年9月9日出境,並於100年9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鍾壽梅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丁竹慶隨後於100年9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0年10月3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0年10月11日,由丁竹慶向移民署申請鍾壽梅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認有可疑,多次面談後,被告丁竹慶撤回申請,再接續於101年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請,此次申請尚在移民署審核,全案即被偵查機關破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丁竹慶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五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又有丁竹慶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2卷四第56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83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8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1頁)、移民署審查資料(見同卷第5頁至第87頁)、丁竹慶撤回申請書(見同卷第4頁)、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見偵10342卷五第197頁至第200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丁竹慶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鍾壽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丁竹慶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被告丁竹慶於101年3月21日,撤回鍾壽梅入境之申請,應屬中止犯等情。惟查,被告係因遭受移民署懷疑,而先撤回該次申請,隨後因被告王俊翔之要求,復接續於101年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請等情,惟有上開積極事證可查,是被告丁竹慶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並非出於己意中止,亦無防止其結果發生之情狀,當無中止未遂可言,辯護意旨洵非可取。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丁竹慶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王國誠與周燈蕊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王俊翔、王國誠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周燈蕊收取費用,遂由被告王俊翔徵得王國誠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王國誠於101年3月21日出境,並於101年3月2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周燈蕊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王國誠隨後於101年3月28日入境,繼而於101年4月24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周燈蕊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燈蕊於101年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王國誠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9368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燈蕊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9368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又有王國誠之入出境資料(見偵9368卷二第300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286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8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80頁)、移民署審查資料及查詢資料(見同卷第287頁至第299頁、偵9368卷一第216頁至第226頁)、周燈蕊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29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王國誠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周燈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王國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李裕仁與林蓮花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王俊翔透過施登友之介紹,認識被告李裕仁,而被告王俊翔、李裕仁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蓮花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林蓮花收取費用,遂由王俊翔徵得李裕仁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李裕仁於99年2月28日出境,且於99年3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林蓮花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李裕仁隨後於99年3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18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3月19日,由李裕仁向移民署申請林蓮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花於99年5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由王俊翔擔任經紀從事性交易,並由施登友協助發放人頭老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李裕仁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116頁背面),又經被告施登友於偵審中陳明無誤(見偵93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蓮花向檢察官供述明確(見偵9368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復有李裕仁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2卷二第261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偵9368卷三第81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7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75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分文清單、審查資料(見同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91頁)、林蓮花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26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李裕仁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蓮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施登友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李裕仁為使林蓮花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99年6月28日,將林蓮花帶往李裕仁處,再由李裕仁會同林蓮花,一起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李裕仁、林蓮花陳述一致在案(見偵9368卷三第18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36頁),且有李裕仁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259頁)。準此,被告李裕仁、林蓮花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流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另案被告林蓮花雖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其與被告李裕仁不是假結婚云云(見偵9368卷三第18頁),而為有利被告王俊翔、李裕仁之陳述,但林蓮花隨即改口承認假結婚一事(見同卷第94頁),且所述並非假結婚一節,又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品,連同林蓮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顯示林蓮花在臺灣地區從事與婚姻目的不符之性交易,亦可佐證其與李裕仁並無真實婚姻關係,故有關林蓮花被查獲之初所為上開陳述,無從採信,不能為有利被告王俊翔、李裕仁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李裕仁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施登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林又宏與朱錢珠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王俊翔透過施登友之介紹,認識被告林又宏,而被告王俊翔、林又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錢珠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朱錢珠收取費用,遂由王俊翔徵得林又宏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林又宏於99年4月9日出境,且於99年4月1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朱錢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林又宏隨後於99年4月17日入境,繼而於99年4月30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朱錢珠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錢珠於99年7月6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由王俊翔擔任經紀從事性交易,並由施登友協助發放人頭老公費等情,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林又宏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二第331頁至第333頁、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又經被告施登友於偵審中陳明無誤(見偵93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有林又宏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2卷二第311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320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31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314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304頁至第307頁、第321頁至第327頁)、朱錢珠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見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偵10343卷第121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王俊翔、林又宏洽談假結婚入境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10342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因此,被告王俊翔、林又宏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錢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施登友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林又宏為使朱錢珠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99年7月6日,促使朱錢珠與林又宏一起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林又宏陳述一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6頁背面),且有林又宏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310頁)。準此,被告林又宏、朱錢珠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流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林又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施登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尤志宏與黃玉平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王俊翔透過施登友之介紹,認識被告尤志宏,而被告王俊翔、尤志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玉平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黃玉平收取費用,遂由王俊翔徵得尤志宏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尤志宏於99年7月31日出境,且於99年8月3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與黃玉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尤志宏隨後於99年8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7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9月8日,由尤志宏向移民署申請黃玉平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黃玉平於99年10月2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2553卷三第31頁、訴110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尤志宏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2553卷一第298頁至第302頁、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訴110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6頁),又經被告施登友於偵審中陳明無誤(見偵12553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訴110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有尤志宏入出境資料(見偵12553卷一第318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330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32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323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查詢資料(見同卷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2頁)、黃玉平入出境資料(見偵12553卷三第51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王俊翔、尤志宏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玉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施登友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尤志宏為使黃玉平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99年12月6日,促使黃玉平前往尤志宏處,再由尤志宏會同黃玉平,一起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尤志宏陳述一致在案(見偵12553卷第300頁、卷三第39頁、訴110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7頁),且有尤志宏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2553卷第315頁)。
準此,被告尤志宏、黃玉平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流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尤志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施登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盧明欣與許鑾芳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王俊翔透過施登友之介紹,認識被告盧明欣,而被告王俊翔、盧明欣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許鑾芳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許鑾芳收取費用,遂由王俊翔徵得盧明欣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盧明欣於99年8月4日出境,且於99年8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許鑾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盧明欣隨後於99年8月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由盧明欣向移民署申請許鑾芳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許鑾芳於99年12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因懷孕關係而於99年12月10日離境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2553卷第30頁至第32頁、訴110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250頁背面),且經被告盧明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屬實(見訴110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7頁),又經被告施登友於偵查中陳明無誤(見偵12553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有盧明欣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2553卷一第216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234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3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27頁)、移民署審查資料及查詢資料(見同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5頁至第240頁)、許鑾芳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資料(見同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偵12553卷三第53頁)附卷可稽。被告盧明欣對此次結婚之真意,雖曾有不同陳述,並經被告王俊翔、施登友試圖附合其詞(見訴110卷第31頁至第33頁),但彼此上開說詞不相吻合,且難以解釋許鑾芳入境後何以隨即出境之理由,此段婚姻締約方式及男女雙方見面出入境模式,又符合被告王俊翔、施登友處理本案其他假結婚之行為模式同其手法,且事後被告盧明欣亦已認罪(見同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卷三第117頁),自難採信上開卸責之詞。因此,被告王俊翔、盧明欣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許鑾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施登友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犯行,均堪認定。
()何國安與劉曉玲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王俊翔透過施登友介紹,認識被告何國安,而被告王俊翔、何國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曉玲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劉曉玲收取費用,遂由王俊翔徵得何國安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何國安於100年4月17日出境,且於100年4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劉曉玲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何國安隨後於100年4月21日入境,繼而於100年5月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劉曉玲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玲於100年7月27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由王俊翔經紀從事性交易,並由施登友協助發放老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卷三第116頁、第125頁背面),且經被告何國安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二第154頁至第160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7頁),又經被告施登友於偵審中陳明無誤(見偵93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曉玲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供述明確(見偵10342卷五第6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何國安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2卷二第17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191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18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184頁)、移民署查詢資料(見同卷第180頁至第183頁)、劉曉玲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登友與何國安洽談老公費發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10342卷二第172頁)。因此,被告王俊翔、何國安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曉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施登友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何國安為使劉曉玲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100年9月14日,將劉曉玲帶往何國安處,再由何國安會同劉曉玲,一起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何國安、劉曉玲陳述一致在案(見偵10342卷五第9頁、第20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卷三第116頁、第125頁背面),且有何國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準此,被告何國安、劉曉玲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結果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何國安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施登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戴志蒼與蘭細平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王俊翔透過施登友介紹,認識被告戴志蒼,而被告王俊翔、戴志蒼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蘭細平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蘭細平收取費用,遂由王俊翔徵得戴志蒼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戴志蒼於100年7月4日出境,且於100年7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蘭細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戴志蒼隨後於100年7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0年8月8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蘭細平團聚,經移民署否准,被告戴志蒼再於100年11月24日接續提出申請,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蘭細平於101年2月6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王俊翔經紀從事性交易,並由施登友協助發放老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10342卷一卷第192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30頁、卷三第116頁、第125頁背面),且經被告戴志蒼於偵、審中自白屬實(見偵10342卷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7頁),又經被告施登友於偵審中陳明無誤(見偵93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有戴志蒼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2卷二第215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240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3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34頁)、移民署查詢資料(見同卷第229頁至第233頁)、蘭細平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22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登友與戴志蒼討論老公費發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10342卷二第213頁)。因此,被告王俊翔、戴志蒼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蘭細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施登友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王俊翔、戴志蒼為使蘭細平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王俊翔於101年2月10日,將蘭細平帶往戴志蒼處,再由戴志蒼會同蘭細平,一起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王俊翔、戴志蒼陳述一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37頁),且有戴志蒼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224頁)。準此,被告戴志蒼、蘭細平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戴志蒼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施登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黃煜翔與付玉英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二、㈠部分):
1.被告黃煜翔、案外人「阿龍」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付玉英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付玉英收取費用,而由「阿龍」徵得被告黃煜翔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黃煜翔於96年10月23日出境,並於96年10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付玉英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黃煜翔隨後於96年11月5日入境,繼而於96年11月14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6年11月16日,由黃煜翔向移民署申請付玉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付玉英於97年2月2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煜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9365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第328頁至第332頁、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卷三第11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付玉英向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9368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復有黃煜翔之入出境資料(見偵9365卷第305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323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31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78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24頁至第326頁)、付玉英入出境資料(見偵10343卷第132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黃煜翔電話討論因應移民署訪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9365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因此,被告黃煜翔與「阿龍」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付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黃煜翔與「阿龍」為使付玉英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阿龍」於97年2月25日,駕車搭載黃煜翔與付玉英,一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再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黃煜翔、付玉英陳述一致在案(見偵9365卷第258頁、第330頁、偵9368卷三第164頁),且有黃煜翔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9365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準此,被告黃煜翔、付玉英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案外人「阿龍」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另案被告付玉英雖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其與被告黃煜翔不是假結婚云云(見偵9368卷三第160頁),而為有利被告黃煜翔之陳述,但付玉英事後已改口承認假結婚之事實(見偵9368卷三第223頁),且所述並非假結婚一節,又與卷內前述積極證據不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品,則顯示付玉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亦可佐見其與黃煜翔並無真實婚姻關係,故有關付玉英被查獲之初所為上開陳述,無從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黃煜翔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伍俊安與陳秋基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二、㈡部分):
1.被告伍俊安與「阿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秋基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陳秋基收取費用,而由「阿祥」徵得被告伍俊安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伍俊安於98年12月15日出境,並於98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陳秋基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伍俊安隨後於98年12月20日入境,繼而於99年1月1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1月14日,由伍俊安向移民署申請陳秋基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陳秋基於99年3月1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伍俊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被告伍俊安確屬人頭老公,另案被告陳秋基則從事性交易以交付老公費給被告伍俊安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媒介性交易之同案被告闕光正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10342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3頁),又有被告伍俊安與闕光正之間,電話討論陳秋基入境及老公費借支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偵10342卷五第216頁至第217頁),復有伍俊安之入出境資料(見同卷第27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252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5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40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58頁至第270頁)、陳秋基入出境資料(見同卷第271頁至第272頁)附卷可稽,被告伍俊安於偵查中否認假結婚事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因此,被告伍俊安與「阿祥」基於營利意圖,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秋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伍俊安與「阿祥」為使陳秋基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阿祥」約同被告伍俊安與陳秋基,一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由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伍俊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有伍俊安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0342卷五第230頁至第231頁)。準此,被告伍俊安、陳秋基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案外人「阿祥」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伍俊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吳孟皇與崔淑杰第一次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二、㈢之部分):
1.被告吳孟皇與綽號「阿仁」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崔淑杰收取費用,遂由「阿仁」徵得被告吳孟皇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吳孟皇於97年11月22日出境,並於97年11月26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與崔淑杰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吳孟皇隨後於97年11月30日入境,繼而於97年12月17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7年12月18日,由吳孟皇向移民署申請崔淑杰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崔淑杰於98年8月1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558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訴192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被告吳孟皇上開婚姻為假結婚一事,又經其胞兄即同案被告吳孟彥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陳無誤(見偵558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74頁),復有吳孟皇入出境資料(見偵558卷一第260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284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8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69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及審查資料(見同卷第262頁至第265頁、第288頁至第295頁)、崔淑杰入出境資料(見同卷第261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吳孟皇與「阿仁」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吳孟皇與「阿仁」為使崔淑杰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阿仁」於98年8月27日,帶同被告吳孟皇與崔淑杰一起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吳孟皇坦承不諱(見偵558卷一第253頁、訴192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有吳孟皇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558卷一第259頁)。準此,被告吳孟皇、崔淑杰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案外人「阿仁」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吳孟皇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被告吳孟皇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徐廷昇與汲斌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㈠部分):
1.被告徐廷昇並無結婚真意,卻為取得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8年7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汲斌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8年8月1日入境,復於99年5月1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56166號證明,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汲斌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7月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汲斌之入出境許可證,使汲斌於99年9月7日,以團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徐廷昇與汲斌又於99年9月8日,共同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徐廷昇與汲斌已結婚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徐廷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9368卷一第247頁、第345頁、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經另案被告即證人汲斌供證屬實(見偵9368卷三第224頁、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又有被告徐廷昇之入出境紀錄(見偵9368卷一第280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272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71頁)、申請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同卷第270頁)、移民署分文清單(見同卷第262頁)、汲斌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0頁)、移民署面談紀錄(見偵9368卷一第282頁至第288頁)、徐廷昇戶籍資料(見同卷第263頁)附卷可稽,參酌另案被告汲斌遭逮捕時,扣得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性交易相關物品,亦可佐證汲斌背離真實婚姻關係而屬假結婚一事。準此,被告徐廷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堪認定。
2.另案被告即證人汲斌於假結婚入境前,曾約定入境後將支付15萬元之手續費,而汲斌入境時,即由被告吳孟彥至機場接機,並安排入境後之住宿與生活,以擔任汲斌之經紀,而汲斌之性交易所得,均與被告吳孟彥拆帳,用以支付經紀費及前開15萬元手續費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即證人汲斌在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見偵9368卷三第224頁至第226頁、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已足認定被告吳孟彥媒介此段假結婚之事實。同時,被告吳孟彥確實媒介此段假結婚,並支付結婚所需相關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徐廷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9368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6頁至第308頁、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83頁、同卷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更足以認定被告吳孟彥主導此次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流程,並與被告徐廷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參酌被告吳孟彥與徐廷昇電話聯絡時,有關汲斌入境與否,亦由被告吳孟彥主動安排,確認汲斌行程後才知會徐廷昇等節,則有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9368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同可佐證被告吳孟彥媒介此次假結婚一事。況且汲斌入境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被告吳孟彥尚陪同至戶政事務所,又經證人汲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而戶籍登記之辦理,攸關汲斌日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支付吳孟彥一事,故被告吳孟彥陪同假結婚雙方辦理戶籍登記,顯然具備督促汲斌入境停留以從事性交易之目的。因而,被告吳孟彥為圖營利,與被告徐廷昇共同使汲斌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促其辦理不實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吳孟彥與徐廷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行為支配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吳孟彥就媒介徐廷昇與汲斌假結婚一事,雖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但又辯稱:其並未處理徐廷昇與汲斌之結婚手續,亦未陪同辦理戶籍登記,僅代訂汲斌入境之機票,假結婚相關過程為「好爸爸」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惟查,此次假結婚,均由被告吳孟彥主導辦理,且確由被告吳孟彥陪同辦理戶籍登記等節,業經徐廷昇、汲斌陳明在案,已如上述,另根據被告吳孟彥與徐廷昇之電話對話內容,亦可明白被告吳孟彥涉案甚深,絕非單純代訂機票而已,衡情徐廷昇、汲斌又無誣指被告吳孟彥之理由,被告吳孟彥所稱「好爸爸」,則為汲斌從事性交易時,由被告吳孟彥安排之馬伕,業據汲斌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6頁)。因此,被告吳孟彥上述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徐廷昇之認定。
4.另案被告汲斌雖一度向司法警察陳稱並未假結婚云云(見偵9368卷三第206頁以下),而為有利被告徐廷昇之陳述,但汲斌否認假結婚後,隨即於同日向檢察官坦承假結婚事實(見同卷第223頁以下),且所述並未假結婚云云,核與前開被告徐廷昇、吳孟彥之認罪陳述迥異,且與前開各積極證據相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徐廷昇之認定。此外,被告徐廷昇於查偵、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表示被告吳孟彥主導假結婚一事,亦如前述,甚於準備程序被告吳孟彥在場之際,仍對被告吳孟彥涉案事實指陳不移(原審卷二第37頁),則徐廷昇於原審作證時,另改稱係由「阿仁」辦理假結婚云云(原審卷二第135頁以下),顯無可採,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故徐廷昇於作證時迴護被告吳孟彥之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吳孟彥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吳孟彥、徐廷昇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業據被告徐廷昇坦承不諱,且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被告吳孟彥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曾俊凱與秦群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㈡部分):
1.另案被告曾俊凱並無結婚真意,卻為取得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透過案外人即成年大陸女子王英之安排,與另案被告秦群於99年9月2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再於99年10月1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10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秦群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於100年3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秦群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使秦群得於100年4月30日,以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曾俊凱向檢察官及原審供證在案(見偵14236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141頁),且經另案被告秦群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自承無誤(見偵1423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40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3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35頁)、移民署訪查資料(見同卷第42頁至第74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入出境許可證(見同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可稽。準此,另案被告曾俊凱意圖營利,透過王英之媒介,使大陸地區人民秦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無疑義。
2.被告吳孟彥對於曾俊凱上開假結婚之過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曾自承為其主導辦理等語(見偵9367卷第14頁、第22頁、第242頁、偵10342卷一第261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但後於原審審理中,後就自己參與之程度,則出現陳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第88頁、第142頁背面),惟參酌被告吳孟彥已詳細具體陳述與大陸「王姐」聯繫,並負責找尋人頭老公曾俊凱,代為訂購秦群入境機票使進入臺灣等事實(見偵10342卷一第262頁、原審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參以被告吳孟彥與秦群電話聯繫當中,曾向秦群表示:「當初辦妳跟妳老公,我跟阿凱都沒有拿錢出來,妳老公占
0.2,我占0.3,所以賠的錢我根本拿不到」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9367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吳孟彥就此次假結婚之過程,自始參與並有分紅之約定,而與曾俊凱確有犯意聯絡等情。因而,被告吳孟彥基於營利意圖,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秦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曾俊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堪認定。
3.又證人曾俊凱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假結婚是「小張」介紹的,沒有看過被告吳孟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上情核與被告吳孟彥於偵查中自承找曾俊凱當人頭(見偵10342卷一第262頁)、並正確指認曾俊凱(見偵10342卷一第268頁)、電話當中提及與曾俊凱在假結婚一事之分紅比例(見偵9367卷第143頁)等情,均有不符,是證人曾俊凱事後迴護吳孟彥之詞,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吳孟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秦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彥自白在案,並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其日後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孟彥犯行足堪認定。
()吳孟興與金滿芬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㈢部分):被告吳孟彥、案外人「阿仁」、被告吳孟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金滿芬入境從事性交易,三人再從中向金滿芬收取手續費或人頭老公費,遂由被告吳孟彥徵得吳孟興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透過「阿仁」安排,使吳孟興於99年10月22日出境,並於99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與金滿芬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吳孟興隨後於99年10月30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0年8月8日,由吳孟彥陪同吳孟興送件,向移民署申請金滿芬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吳孟興未適時補件,否准金滿芬入境,致金滿芬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58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訴192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經被告吳孟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陳無誤(見偵558卷二第174頁、訴192卷第60頁背面),又有吳孟興入出境資料(見偵558卷一第224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245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24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231頁)、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否准入境函稿及相關資料(見同卷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46頁至第249頁)附卷可稽。因而,被告吳孟彥、吳孟興、「阿仁」等人意圖營利,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金滿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但因移民署否准金滿芬入境,致金滿芬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應堪認定。
()吳孟皇與崔淑杰第二次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㈣之部分):
被告吳孟皇與崔淑杰第一次假結婚後,曾於98年8月31日離婚,而被告吳孟彥為使崔淑杰入境從事性交易,並與被告吳孟皇分別向崔淑杰收取手續費及人頭老公費,遂由被告吳孟彥徵得吳孟皇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吳孟皇於99年12月14日出境,並於99年12月15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與崔淑杰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吳孟皇隨後於99年12月21日入境,繼而於100年1月1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0年1月28日,由吳孟皇向移民署送件申請金滿芬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面談後認上開婚姻有重大瑕疵,否准崔淑杰入境,致崔淑杰未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58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7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且經被告吳孟皇於偵查中自陳無誤(見偵558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復有吳孟皇入出境資料(見偵558卷三第49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20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1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9頁)、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否准入境函稿及相關資料(見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被告吳孟彥、吳孟皇雖於原審審理中均更易陳述,皆改稱:此次結婚並未提及老公費,且被告吳孟彥僅協助處理機位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吳孟彥前已向司法警察自陳:「吳孟皇是假結婚,是我辦的,但第一次不是我辦的」(見偵558卷一第101頁);且向檢察官坦認:「第一次是阿仁辦的,第二次是我辦的,(問:有跟吳孟皇說人頭老公費用怎麼算?)有,說是一個月3萬」等語(見偵558卷二第174頁);被告吳孟皇亦向司法警察陳稱:「與崔淑杰離婚後,我二哥吳孟彥要我去大陸與崔淑杰結婚並辦理她來臺團聚」、「我哥哥幫我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見偵558卷一第252頁)、「崔淑杰返回大陸後都與吳孟彥保持聯繫,又與我哥哥表示欲再次來臺從事賣淫活動,我哥哥一再要求我再與崔淑杰假結婚,所以我勉強答應」等語(見同卷第254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重申同一事實(見偵558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則二人事後改稱並未約定老公費且吳孟彥僅代訂機位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因而,被告吳孟彥、吳孟皇二人意圖營利,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但因移民署否准崔淑杰入境,致崔淑杰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均堪認定。
()王望昇與張森玲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㈤部分):被告吳孟彥、王望昇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森玲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張森玲收取手續費或人頭老公費,遂由被告吳孟彥徵得王望昇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王望昇於101年5月6日出境,並於101年5月8日,在山西省長治市長治公證處與張森玲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王望昇隨後於101年5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1年6月5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1年6月18日,由王望昇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張森玲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認應於張森玲入境時加強面談,但因張森玲另案在大陸地區遭到逮捕,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558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75頁),且經被告王望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無誤(見偵558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卷三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卷三第116頁),又有王望昇之入出境資料(見偵558卷三第61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同卷第59頁)、海基會證明(見同卷第5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卷第52頁)、移民署審查資料(見同卷第第62頁至第105頁)附卷可稽。被告吳孟彥、王望昇雖於審理中均聲稱:王望昇與張森玲於101年5月8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後,產生婚姻真意,王望昇因而將相關金錢退還吳孟彥云云(見訴192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然而,被告王望昇與張森玲於101年5月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直至王望昇於101年6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張森玲入境之期間當中,被告吳孟彥曾屢次主動致電王望昇,要求王望昇多打長時間之電話給張森玲,藉以製造通聯紀錄等情,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558卷二第86頁至第94頁),顯見被告吳孟彥始終主導二人婚姻及促使張森玲入境事宜,尤其王望昇曾在電話中向吳孟彥表示:張森玲有男友,每次打電話過去,張森玲接起來,就把電話放旁邊作通聯等情(見同卷第87頁、第94頁),更足以顯示王望昇與張森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後,二人假結婚之情節,始終不變,故被告吳孟彥、王望昇改稱假結婚過程中,男女雙方已產生婚姻真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被告吳孟彥、王望昇二人意圖營利,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森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但因張森玲在大陸地區另案遭到逮捕而未入境等犯行,應堪認定。
()王俊翔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事實欄参、一、㈠部分):
被告王俊翔自99年1月30日附表七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入境時起,迄100年11月7日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一日為止,於所引進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在境內期間,擔任各該女子之經紀,並與應召業者合作,而使各該女子在大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向應召業者收取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又自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當中,取得入境手續費並代扣假老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卷二第162頁),且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由被告王俊翔引進臺灣地區後,即由被告王俊翔擔任經紀從事性交易,至於性交易所得則由被告王俊翔扣除入境手續費並代扣假老公費等事實,亦經附表七所示之證人張銀釵、林蓮花、劉曉妃、吳香銀、劉曉玲證述明確(見偵9368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71頁至第176頁、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偵10342卷五第19頁至第21頁),而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女子之假老公,又均表明各該女子係由被告王俊翔引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入境後並未居家生活,而在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不時交付老公費等情,分別有證人即擔任假老公之被告施登友、李裕仁、曹文雄、林又宏、尤志宏、張世傑、楊哲翔、楊清祥、陸昶升、何國安等人之陳述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卷二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訴110卷第33頁),可佐證被告王俊翔媒介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因此,被告王俊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圖利媒介性交之事實,除被告王俊翔之任意性自白外,尚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吳孟彥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事實欄参、一、㈡部分):
1.被告吳孟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汲斌、秦群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向二人收取15萬元之手續費及後續經紀費,進而利用假結婚方式使二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孟彥對於汲斌、秦群入境後,曾媒介汲斌、秦群性交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9頁),並自承:「汲斌、秦群的部分,我沒有載送她們,我是負責管理她們,她們是應召小姐,我是負責管理她們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又坦認:「我大概是從98年開始擔任經紀,(問:你擔任經紀如何抽成?)假如以賣淫價碼5000元為例(中略),公司會給該女子來臺之經紀2400元,經紀再從2400元內抽1800元至2000元給該應召女子」等語(見偵9367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吳孟彥媒介汲斌、秦群二人性交以營利之事實,已據被告吳孟彥自白在案。
2.證人汲斌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兩次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證人汲斌入境前,即與被告吳孟彥約定須清償15萬元,兩次入境後,均由被告吳孟彥代為租屋居住,並安排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金錢,皆由被告吳孟彥保管事實,業經證人汲斌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汲斌先前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證情節相符(見偵9368卷三第209頁、第226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廷昇向原審陳稱:「汲斌第一次來臺灣的時候就是被告吳孟彥介紹的,汲斌第一次過來的時候,我有拿到老公費(中略),一次是三萬元,全部的費用都是電匯的,匯款之前的電話聯絡,我都是與吳孟彥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吳孟彥自始參與媒介汲斌性交,再代收老公費之事實。故被告吳孟彥於附表八汲斌第一次入境期間即擔任經紀,媒介汲斌性交之事實,顯有證人汲斌、同案被告徐廷昇陳述可資佐證。
3.證人即另案被告秦群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100年4月30日入境,自100年7月1日起,開始從事性交易,隨即於100年7月6日因被查獲而收容於宜蘭收容所,至101年1月3日始具保釋放等情,業經證人秦群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偵14236卷第25頁、第97頁),並有其入出境資料、收容資料、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見審訴815卷第12頁、第20頁、原審卷二第51頁)。而秦群雖刻意隱匿臺灣地區經紀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事項,但仍稱經紀人為阿毛,並稱大陸地區為「王英」與之接洽等語(見偵14236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7頁),核與被告吳孟彥綽號「長毛」,自承曾與「王姐」聯繫等情,相互吻合(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參酌前述假結婚之事證當中,被告吳孟彥已多次自承經手使秦群非法入境事宜,並與秦群在通話中提及假結婚之出資分紅比例事宜,業如前述,自足以認定秦群所稱之性交易經紀,即為被告吳孟彥無誤。故被告吳孟彥擔任經紀,自100年7月1起至100年7月6日之間,媒介秦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顯有證人秦群之證詞可資佐證。
4.證人徐廷昇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先前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9368卷一第246頁、第306頁以下),改稱汲斌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應為「阿仁」所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以下),核與被告吳孟彥之自白與證人汲斌之證詞,均有不符,顯屬迴護被告吳孟彥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吳孟彥於東京應召站成立之前,曾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汲斌第一次入境期間,及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6日秦群從事性交易期間,接續對大陸地區女子汲斌、秦群二人實施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有被告吳孟彥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吳孟彥於本院審理中,先承認此部分犯行,旋又否認犯罪,否認犯罪,與前開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葉豐典圖利媒介性交之部分(事實欄参、一、㈢部分):被告葉豐典為被告吳孟彥之國中同學,其於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為止,經吳孟彥介紹至之不詳應召業者處擔任馬伕,並受該應召業者指派,在應召業者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多數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過程中,負責載送秦群等應召女子前往大台北地區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由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而秦群等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結束後,會將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交付被告葉豐典,被告葉豐典先扣除每小時250元之費用,作為自己當日報酬,其餘款項交回應召業者,亦即被告葉豐典參與媒介性交之行為並從中營利取得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葉豐典向檢察官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558卷三第119頁、訴192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彥陳明屬實(見偵558卷一第104頁),又有被告吳孟彥、葉豐典、秦群三人間電話論及性交易相關事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558卷一第150頁至第167頁)。因而,被告葉豐典圖利媒介性交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東京應召站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事實欄参、二部分):被告王俊翔、闕光正、陳彬城、柯偉銘、吳孟彥、賴進忠、鍾僑章、葉國偉、黃智敬、許建中等人,連同應召站其他姓名不詳成年從業人員,自100年11月8日東京應召站正式成立時起,陸續參與東京應召站之營運,其等共同意圖使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付玉英、陳秋基、花名「蘋果」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從事性器插入之性交易以營利,而有事實欄所載透過東京應召站從事圖利媒介性交等事實,連同被告施尊仁提供銀行帳戶幫助東京應召站之財務處理等事實,業據前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自白之證據出處;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11頁、訴192卷第40頁;被告吳孟彥於偵10342卷一第223頁另有較詳實之自白)。且上開女子當中到案之人亦均陳明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有指明應召站之名稱即為東京應召站等節,又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銀釵、林蓮花、劉曉玲、吳香銀、湯鈺云、劉曉妃、汲斌、付玉英、周燈蕊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在案(見偵9368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偵10342卷五第19頁至第21頁)。而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付玉英、陳秋基等女子之假老公,皆表明各該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入境後並未居家生活,皆在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不時交付老公費等情,分別有證人即擔任假老公之被告施登友、李裕仁、尤志宏、張世傑、楊哲翔、楊清祥、陸昶升、何國安、戴志蒼、王國誠、徐廷昇、曾俊凱、黃煜翔、伍俊安等人之陳述可查(見偵10342卷二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卷二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第142頁、訴110卷第33頁),可佐證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再者,經檢警對告王俊翔、闕光正、柯偉銘、吳孟彥、鍾僑章、吳香銀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截獲之通訊結果,在東京應召站營運期間,該應召站從業人員及應召女子之聯繫,確有大量通話內容,談及性交易相關細節,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9365卷第36頁、偵9366卷一第61頁、第347頁、第359頁、卷二第43頁、偵9367卷第72頁、偵9368卷二第45頁)。
此外,以上被告參與東京應召站,並使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獲取金錢之事實,尚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至於東京應召站成立之正式時間,應為100年11月8日一節,則經擔任原始股東之被告王俊翔、陳彬城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另被告吳孟彥擔任東亦應召站之馬伕,負責載送付玉英到大臺北地區等處,從事性行為營利之事實,亦據證人付玉英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此部分事實(見偵字第9368號卷三第161頁、第167頁背面至168頁、第179頁),從而,被告王俊翔、闕光正、陳彬城、柯偉銘、吳孟彥、賴進忠、鍾僑章、葉國偉、黃智敬、許建中等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連同被告施尊仁之幫助行為,除以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外,尚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孟彥於本院審理中,先承認此部分犯行,旋又否認犯罪,否認犯罪,與前開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末查,被告王俊翔之辯護人固以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則被告等上開所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共犯關係: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自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列。次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申請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申請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9條、第27條、第33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限於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所支配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在本件情形,有關人蛇集團成員促使假結婚雙方辦理虛偽結婚戶籍登記者,雖未直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屬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構成要件行為有所支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依上述說明,就全案被告實施各次犯罪事實之際,分別應成立之罪名及其共犯關係,說明如下:
1.核被告王俊翔、柯偉銘如事實欄貳、一、㈠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柯偉銘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柯偉銘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柯偉銘與另案被告蔡愛媚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施登友與另案被告張銀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3.核被告王俊翔、曹文雄如事實欄貳、一、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曹文雄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曹文雄與另案被告周麗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4.核被告王俊翔如事實欄貳、一、㈣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俊翔與已故被告劉火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核被告王俊翔、許建中如事實欄貳、一、㈤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許建中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許建中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建中與另案被告何巧蓮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6.核被告王俊翔、陸昶升如事實欄貳、一、㈥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陸昶升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陸昶升與另案被告吳香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7.核被告王俊翔、張世傑如事實欄貳、一、㈦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張世傑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張世傑與另案被告湯鈺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8.核被告王俊翔如事實欄貳、一、㈧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與未到案被告楊哲翔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楊哲翔與另案被告林蓮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9.核被告王俊翔、楊清祥如事實欄貳、一、㈨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楊清祥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楊清祥與另案被告劉曉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10.核被告王俊翔、丁竹慶如事實欄貳、一、㈩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原判決漏列第2項,應予補正)。被告王俊翔、丁竹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1.核被告王俊翔、王國誠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俊翔、王國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2.核被告王俊翔、施登友、李裕仁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王俊翔、李裕仁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李裕仁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李裕仁與另案被告林蓮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施登友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3.核被告王俊翔、施登友、林又宏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王俊翔、林又宏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林又宏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林又宏與另案被告朱錢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施登友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4.核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尤志宏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王俊翔、尤志宏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尤志宏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尤志宏與另案被告黃玉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施登友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5.核被告王俊翔、施登友、盧明欣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王俊翔、盧明欣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俊翔、盧明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施登友就上開犯行,僅提供助力促其實施,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6.核被告王俊翔、施登友、何國安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王俊翔、何國安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何國安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何國安與另案被告劉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施登友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7.核被告王俊翔、施登友、戴志蒼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王俊翔、戴志蒼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俊翔、戴志蒼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戴志蒼與另案被告蘭細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翔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施登友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8.核被告黃煜翔如事實欄貳、二、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煜翔與綽號「阿龍」之人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黃煜翔、「阿龍」與另案被告付玉英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或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9.核被告伍俊安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伍俊安與綽號「阿祥」之人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伍俊安、「阿祥」與另案被告陳秋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或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0.核被告吳孟皇如事實欄貳、二、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孟皇與綽號「阿仁」之人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吳孟皇、「阿仁」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崔淑杰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或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1.核被告吳孟彥、徐廷昇如事實欄貳、三、㈠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孟彥、徐廷昇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徐廷昇與另案被告汲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孟彥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22.核被告吳孟彥如事實欄貳、三、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吳孟彥、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告曾俊凱、案外人王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3.核被告吳孟彥、吳孟興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原判決漏列第2項,應予補正)。。被告吳孟彥、吳孟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4.核被告吳孟彥、吳孟皇如事實欄貳、三、㈣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原判決漏列第2項,應予補正)。。被告吳孟彥、吳孟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5.核被告吳孟彥、王望昇如事實欄貳、三、㈤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原判決漏列第2項,應予補正)。。被告吳孟彥、王望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孟彥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吳孟彥所犯之事實欄貳、三之㈠至㈤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規模並非習慣性、常業性之蛇頭,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云云,顯與卷內如前所述之卷證不符,其所辯洵非可取。
26.核被告王俊翔如事實欄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被告王俊翔與所配合之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及相關從業人員(如不詳姓名成年「馬伕」、不詳姓名成年之拉男客之「阿姨」)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7.核被告吳孟彥如事實欄参、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被告吳孟彥與所配合之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及載運秦群等應召女之「馬伕」葉豐興、相關從業人員等
(如不詳姓名成年之拉(男)客「阿姨」)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8.核被告葉豐典如事實欄参、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被告葉豐典與所配合之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及相關從業人員(如應召女子之「經紀(如吳孟彥)」、不詳姓名成年之拉(男)客之『阿姨』)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9.核被告王俊翔、闕光正、陳彬城、柯偉銘、吳孟彥、賴進忠、鍾僑章、葉國偉、黃智敬、許建中如事實欄参、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以上被告王俊翔、闕光正、陳彬城、賴進忠及其他陸續參與東京應召站營運之吳孟彥、鍾僑章、黃智敬、柯偉銘、葉國偉、許建中,分工從事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彼此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施尊仁將自己帳戶交付被告闕光正,而對東京應召站之財務運作提供助力,但未親身參與東京應召站媒介性交之業務,核被告施尊仁如事實欄参、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罪數:
1.本案事實欄貳所示假結婚部分,被告王俊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9、編號12至14、編號16至編號17;,被告施登友犯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吳孟彥犯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柯偉銘、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明欣、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吳孟皇、徐廷昇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者,上開二罪間,前後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著手實施之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有區別,又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就上開二罪,皆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皇、吳孟彥等4人,分別涉及2次以上之假結婚並引進為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因各次假結婚進而引進臺灣之行為,均須安排個別成對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為結婚對象,且彼等為假結婚及非法進入臺灣之前後時間並不相同,所需辦理之假結婚及非法入境臺灣之流程復有差異,亦應分別評價,無從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從而,前開事實欄貳所示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皇、吳孟彥數次以上之假結婚入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等所犯數罪,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俊翔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王俊翔前開各該編號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及被告王俊翔所犯數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以接續犯視為,包括論以一罪云云,洵非可取。另被告吳孟彥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吳孟彥所犯數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犯行,係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否則即有不當擴張刑罰適用範圍云云,亦非可取。
2.本案事實欄参、一所示被告王俊翔、吳孟彥、葉豐典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係在不詳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過程中,各自擔任經紀或馬伕之角色,因上述被告三人此等行為,本即具備每日數次反覆實施之性質,且時間地點密接,且逐日持續進行,少有間斷,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三人並以之作為自己職業及生活方式,則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評價,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王俊翔、吳孟彥、葉豐典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同理,本案事實欄参、二所示被告王俊翔、闕光正、陳彬城、柯偉銘、吳孟彥、賴進忠、鍾僑章、葉國偉、黃智敬、許建中等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係透過東京應召站作為活動平台,再由被告等人反覆實施媒介性交之犯行,因屬被告等人同一職業選擇下,難以割裂評價欠缺獨立性之行為,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予以刪除,惟其刪除理由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而連續犯刪除之理由係認實務之見解對「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是尚不能因本條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即謂本條無接續犯之適用。至於行為人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一次,或媒介性交一次或多次,法院仍可依其實際媒介次數,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在法定刑內科處適當之刑,論以接續犯,亦無變相鼓勵該項犯罪之虞。本罪媒介之女子類皆自願從事性交易,可罰性甚低,學者甚至主張應予除罪,如採一罪一罰,依業者經營型態,通常會避免留下記錄,不但認定媒介次數困難,且本案媒介時間長達數年、數月之久,估算累計罪數甚多,亦恐罪責不相當,應以接續犯視之而以一罪論,方符合刑罰相當原則。
3.本案事實欄参、一及事實欄参、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情節,係以東京應召站成立之前後,作為區隔,由於被告王俊翔、吳孟彥二人實施事實欄参、一所示行為之初,就事實欄参、二所示東京應召站之成立及參與,顯然無從預期,其二人日後在偶然契機下,被告王俊翔係另覓合作夥伴陳彬城、闕光正,由其以提供應召女加入應召站經營方式入股,兼擔任應召女之經紀,而成為東京應召站之原始股東,被告吳孟彥則係以擔任應召女汲斌、秦群之經紀而加入東京應召站之運作,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後,被告王俊翔既係東京應召站之股東,兼旗下應召女之經紀,被告吳孟彥除擔任汲斌等應召女之經紀外,另擔任東京應召站之馬伕工作,其二人就事實欄
参、一及事實欄参、二所示部分,前後行為態樣差異甚鉅,營利之方式亦屬有別。因此,被告王俊翔、吳孟彥就東京應召站成立前後所為,其等參與應召站之程度及扮演角色,均有別(前者二人均為經紀,後者被告王俊翔為股東兼經紀,被告吳孟彥則係經紀兼馬伕),兩者行為截然可分,顯非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分屬不同行為,則被告王俊祥、吳孟彥有關事實欄参、一及事實欄参、二所示之二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俊翔、吳孟彥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關於事實欄参、一及二所示之二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係一行為之數舉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即非可採,其等所辯皆不足取。
4.被告王俊翔、柯偉銘、許建中、吳孟彥等四人就事實欄貳假結婚(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事實欄参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所犯數罪,除上述說明1至3所述外,其等所犯數行為,係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柯偉銘、尤志宏、吳孟彥、葉豐典、黃智敬曾有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應就所犯各罪皆加重其刑。
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孟彥所犯前開數罪,其中犯如事實欄參、二、㈤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係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6日經警執行搜索為止,接續犯之,其行為橫跨前案(妨害風化案)執行完畢5年之前後,亦即有一部行為係在前案(妨害風化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6年7月26日)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屬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幫助犯:被告施登友如事實欄貳、一、至所示6次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施尊仁如事實欄参、二、㈧所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屬幫助犯,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施登友之幫助犯行,檢察官係以正犯提起公訴,因起訴罪名與所論罪名仍屬相同,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3.未遂犯:被告王俊翔、丁竹慶如事實欄貳、一、㈩所示;被告吳孟彥、吳孟皇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被告吳孟彥、吳孟興如事實欄貳、三、㈣所示;被告吳孟彥、王望昇如事實欄貳、三、㈤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以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在同有加減或多次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刑罰規定,立法之初,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86年5月14日修正時,加入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至92年10月29日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圖利犯加重規定。綜觀其多年來之立法轉折,顯因人蛇集團之猖獗,而對是項犯行予以重罰,惟近年來兩岸關係日趨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更多管道進入臺灣地區,於時空背景之變化下,是項犯行嚴厲處置之必要性,應已日趨緩和。在本件情形,被告王俊翔及吳孟彥固然擔任或參與所謂「蛇頭」之角色,但其餘實施上開犯行之被告柯偉銘、施登友(其所犯事實欄
貳、一之㈡部分)、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王國誠、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明欣、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吳孟皇(其所犯事實欄貳、二之㈢及三之㈣部分)、徐廷昇、吳孟興、王望昇,卻屬於人頭老公或介紹人頭老公之人(即施登友所犯事實欄
貳、一之至部分),其等因社經資源不豐,貪圖小利,始遭人蛇集團利用,居於附從地位而犯案,每次犯行,至多只能促使1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卻須面臨上開法律之重罰,尚在戶籍資料上留有婚姻紀錄,不利未來之婚姻選擇,其等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如對其等依上規定加減其刑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因此,有關被告柯偉銘、施登友、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王國誠、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明欣、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徐廷昇、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或及其幫助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孟彥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吳孟彥所得利益非豐厚,就犯罪情節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斟酌被告吳孟彥家庭經濟狀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云云。另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主張上開被告柯偉銘等人所為上開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至多僅得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從輕量處,否則將使本條例之罪法定刑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有關被告柯偉銘、施登友、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王國誠、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明欣、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徐廷昇、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或被告施登友所犯之幫助犯行,參酌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均為中等學校之學歷,且屬經濟弱勢之人,係貪圖假老公之費用,受主嫌王俊翔、吳孟彥之鼓惑而犯此重罪,其犯行固應給予非難,但參以其等所為犯罪危害非鉅,在犯罪情節上與慣常引進偷渡客之蛇頭,顯屬有別,且大部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何科刑紀錄(戴志蒼、王國誠、王望昇除外),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再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已有悔意。綜上,應認上開被告本案犯本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若逕對上開被告論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是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被告所犯之本條例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吳孟彥前有妨害風化之罪刑紀錄,竟因貪圖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俾擔任其等之經紀,藉以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圖,而多次尋覓假結婚對象,再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而從事賣淫之性交行為,其行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且謀議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犯行有多次,且係扮演主導者,因其鼓惑致被告徐廷昇、曾俊凱、吳孟興、吳孟皇、王望昇等人觸犯本條例之罪,其行為自難與徐廷昇等人同視,吳孟彥及其辯護人主張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可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指上開被告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等刑度竟未達法定本刑之二分之一云云,容有誤會。
(五)量刑之理由
1.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分別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等三罪。其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頗重,參酌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量刑時應無嚴予苛責之必要;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本案當中,均係伴隨前一重罪犯行而來,透過前一重罪之處斷,已可相當程度評價被告及其行為,亦無再次過度處罰之必要;又有關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部分,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已在特定條件下許可性交易之合法化,足見當今時空環境,與刑法第231條立法之際,頗有差異,對是類犯行,應有更寬容看待之餘地;而全案被告於審理當中,均大致為認罪之陳述,在案情頗繁、人數眾多之案件審理上未有遲滯訴訟之情形,其等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涉案較深之被告,皆已在查獲之初遭受羈押,受有即時之警惕,故就上開三罪之量刑,原則上均從輕酌處。
2.全案多數被告間,除前述不同之罪名及各該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外,尚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量刑,審酌其事由如下:首先,就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王俊翔及吳孟彥二人,相較於其他擔任人頭老公之被告柯偉銘、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王國誠、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明欣、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徐廷昇、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而言,自應區別主導之人與附從之人,而異其刑之輕重。同時,就東京應召站之運作,被告王俊翔、闕光正、陳彬城身為應召站之原始股東,長期支配應召站之運作並分配營收,並促成其他多位被告賴進忠、鍾僑章、葉國偉、黃智敬、柯偉銘、許建中等人共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其三人涉案程度甚深,又造成他人不當之生涯選擇,即便從輕處理,仍不能處以易科罰金之刑罰,以明法紀。再者,本案被告當中,除柯偉銘、尤志宏、吳孟彥、葉豐典、黃智敬係構成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外,另被告王俊翔、王國誠、李裕仁、戴志蒼、王望昇、陳彬城、賴進忠、葉國偉之素行仍有事實欄壹、二所載之各種犯罪科刑情節,至於其他所餘被告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之素行,當為酌處其刑之事由。此外,上開被告有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者,亦有前後不一語帶保留或閃爍其詞者,被告之不同陳述內容,均如前所述,凡此自足以表徵其等之犯罪後態度,自應就此區別作為量刑依據事由。復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等一切情狀後,就不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及被告王俊翔、吳孟彥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符合易科罰金之刑罰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由,均如前述,顯已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究居於主導或附從、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所為之量刑,均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量刑均屬過輕,另指原審量刑事由過於空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及被告柯偉銘提起本件上訴,就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告闕光正為東京應召站成立時之原始股東之一,占股比例為20%,已據被告闕光正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各陳明在卷,原審雖於事實欄記載「闕光正之『出資』比例為20%」、「闕光正為東京應召站『出資』額20%」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6、37頁)等語,其贅述『出資』一詞,不無瑕疵,但其上開贅述部分,尚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已予以更正。至於被告闕光正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其為東京應召站之原始股東,且長期支配應召站之之運作並分配營收,並促成多人參與此部分犯罪,涉案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已詳述如前,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闕光正提起上訴,援引被告賴進忠亦犯同一罪名(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原審竟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另被告曾文雄、伍俊安均同時觸犯圖利使大肆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竟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對其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惟查被告闕光正與賴進忠雖犯相同之罪名,但二人在東京應召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別,被告闕光正係一人同時擔任重要之帳務、車頭,兼擔任應召女子陳秋基之經紀,而被告賴進忠則與陳彬城輪流擔任機房,其等所從事工作之繁簡不同、性質亦異,犯罪影響層面亦有別,原審斟酌二人之涉案程度等節,為不同刑度之論科,其輕重皆有據,核屬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闕光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六)定執行刑部分
1.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又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而致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故本件上開被告經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同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二者不再合併定執行刑,僅對於被告王俊翔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6至9、12至14、16至17等各該編號後段所示之罪、編號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各該編號前段所示之罪、編號1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對被告柯偉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許建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孟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孟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三編號1前段所示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三編號1後段所示之罪、編號6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王俊翔、柯偉銘、許建中、吳孟彥、吳孟皇所犯各該定執行刑之數罪,各罪罪質大多相當,侵害之法益雷同,此等罪名於被告王俊翔、柯偉銘、施登友、吳孟彥、吳孟皇等人行為之前,於刑法修正前有以常業犯僅論一罪之情形,雖因法律已修正廢除常業犯之規定,但為符應社會生活實況,其等所犯數罪,仍無逐一評價後再累計處罰之必要,考量其等之行為,本受有一定之社會評價,且係出於各自社會經濟條件限制下之政策使然,且不違背相關應召女子各自之意願,無涉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總體評價上述被告多次犯行後,各自定前開之執行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2.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審就被告王俊翔、吳孟彥上開各自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均合於外部性界限;並綜合行為人所犯各罪對法益之侵害效果、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態樣及累計處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為妥適之裁量權行使,自無違法或輕重失衡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俊翔、吳孟彥所犯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云云,自無可採。
(七)緩刑之宣告及其負擔:
1.被告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林又宏、盧明欣、何國安、黃煜翔、伍俊安、吳孟皇、徐廷昇、吳孟興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國誠、戴志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貪圖假老公費之利益,一時失慮,而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前開犯行,事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深刻警惕,為策勵其等自新,因認上述被告所受全部有期徒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5年。
2.按刑法第74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未予諭知緩刑,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許建中所犯,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吳孟皇所犯,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與未遂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原判決斟酌上開各情狀,為被告許建中、吳孟皇上開各罪刑緩刑之宣告,業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即為適法之裁量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3.上述緩刑被告,雖暫不執行其自由刑,但被告等人所為,違背國家法制,本應適度懲儆,且其中有若干收受老公費者,已於犯罪過程中獲取利益,此等不當利得,不應任令其等保有,況且,較之上述緩刑被告而言,被告李裕仁、尤志宏、王望昇等三人不符緩刑要件,但同屬於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行為之情狀與上述緩刑被告相當,卻須各執行1年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在刑之處遇上差異頗大,故為求多數被告間,衡平考量著想,復基於刑罰之嚴肅性與公平性,以上緩刑被告,仍應就其緩刑命為一定之負擔。審酌上述緩刑被告之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既遂與未遂之分別,既遂者之間,亦有實際獲利者與未獲利益者,而實際獲利者之間,尚有獲利多寡之不同,因而區別其情節,命各向公庫支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不等之金額。又被告吳孟皇所涉假結婚情節不只一次,故命為較高之金額負擔;再被告許建中假結婚後雖使大陸配偶即時出境,但因其尚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一併獲有緩刑之寬典,亦應酌情調整其向公庫所應支付之金額。
4.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法院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指摘原判決就前開被告曹文雄等人所為緩刑之宣告,並各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負擔,原審所酌定之前開一定金額之負擔,核與被告等因假結婚所獲得之人頭老公費不法所得相近,尚無警惕作用,易使被告產生僥倖心理,無異變相鼓勵犯罪云云。惟查原審已詳敘其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在於衡平被告間有犯行相近,卻因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而無法為緩刑宣告,因而造成之刑罰處遇差異,及基於刑罰公平性考量使然,並審酌被告間於本案犯罪獲益之有無、多寡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命前開被告各向公庫為一定金額之支付,又按緩刑之目的,在於策勵使行為人自新,並非著眼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掠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有理,亦與緩刑之目的及為附條件緩刑之立法意旨不符,均無足採。又被告尤志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之99年10月29日使大陸女子黃玉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犯本案,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另被告王望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又於101年2月9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王望昇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1年6月8日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於本案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核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不侔,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尤志宏、王望昇均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侔,其等上訴顯無理由。
(八)沒收:
1.有關事實欄貳假結婚部分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檢警執行搜索、扣押之際,雖於部分被告處扣得所謂面談之「教戰守則」(施登友、葉國偉、湯鈺云)、領取老公費之存摺(徐廷昇)、與假老公相互聯絡之電話等物(詳如附表六所載),但該「教戰守則」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時所用之物,存摺及電話則屬犯罪行為完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另為交付老公費而使用之物,均不符沒收之要件,又無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品存在,故有關假結婚所涉之前開犯罪部分,並無沒收之從刑宣告問題。
2.有關事實欄参、一(即東京應召站成立之前或之外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由於檢警執行搜索扣押之際,東京應召站已成立許久,故在被告王俊翔、吳孟彥處扣得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二人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即已開始供犯罪所用,又查無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品存在,尚無宣告沒收之問題。另一被告葉豐典犯案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558卷一第150頁),該支電話自始即非被告葉豐典所申辦,又已退租供其他人使用,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訴192卷第141頁),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3.本案事實欄参、二(即有關東京應召站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經檢警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六所載物品,其中在應召女子(湯鈺云、劉曉妃、林蓮花、周燈蕊、張銀釵、吳香銀、付玉英、汲斌等)處及提供金融帳戶供東京應召站匯寄營收之幫助犯施尊仁處之扣案物品,客觀上均非供圖利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又不屬於共犯所有,均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相關被告均已認罪,其等所述扣案物品及相關物品之所有權及用途,當值採信,已詳述如附表六。因此,按照共犯連帶沒收之例,就共犯所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根據被告陳述及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理由,在共犯間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即被告王俊翔、柯偉銘、許建中、吳孟彥、闕光正、陳彬城、賴進忠、鍾僑章、葉國偉、黃智敬此部分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沒收與否之理由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六所載)。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登友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登友犯如其事實欄貳、一之㈡及至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其幫助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載),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竟於判決主文載明「施登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開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見原判決書第6頁主文部分),復於理由欄論罪科刑二、㈣量刑之理由之⒊(定執行刑部分)載明「本件被告經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二者不再合併定執行刑,僅對於被告…施登友…等人,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同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各自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而被告…施登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在總體評價上述被告多次犯行後,各自從寬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00至101頁),而被告施登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有附表二編號1之前段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編號2至7之幫助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原審主文關於被告施登友部分之定執行刑,未諭知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之刑,定其執行刑,顯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一併定其執行之刑,其此部分法則之適用已有違誤,且主文與理由互為歧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就被告施登友有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施登友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其幫助犯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云云,雖無理由而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登友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施登友犯如事實欄貳、一之㈡部分所載以假結婚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如事實欄
貳、一之至部分所載介紹臺灣地區男子予被告王俊翔,而促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幫助犯,就自己擔任假老公部分,其罪責與本案其他臺灣地區假結婚之男子(如曹文雄、徐廷昇等)相同,就幫助犯部分,其犯罪情節僅提供假結婚對象及從事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轉交老公費,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法益危害性均不高,其犯行固有可議,惟其自本案偵查起、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然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二編號1前段所示之刑與編號2至7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所犯數罪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法理,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刑。又被告施登友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施登友所犯本案之罪(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衡平被告施登友與其他為相同犯罪,卻無法為緩刑宣告之被告間,刑罰處遇之公平,且為使被告施登友能知所警惕,深刻體認恪守法律規範是法治國家之根本,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等一切違犯法紀之情,爰依該條項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施登友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王俊翔、吳孟彥所犯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罪、被告柯偉銘、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王國誠、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明欣、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徐廷昇、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葉豐典、闕光正、陳彬城、賴進忠、鍾僑章、施尊仁、葉國偉、黃智敬等人所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暨被告王俊翔、吳孟彥、柯偉銘、尢志宏、王望昇、闕光正提起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俊翔犯如附表一、吳孟彥犯如附表三之罪,被告柯偉銘、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王國誠、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明欣、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徐廷昇、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柯偉銘、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何國安、戴志蒼、黃煜翔、伍俊安、徐廷昇、吳孟皇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豐典、闕光正、陳彬城、賴進忠、鍾僑章、施尊仁、葉國偉、黃智敬等人所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其等有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詳前所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各就被告王俊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6至9、12至14、16至17各該編號後段所示之罪、編號18所示之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各該編號前段所示之罪、編號19所示之罪);被告吳孟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附表三編號1前段所示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三編號1後段所示之罪、編號6至7所示之罪);及被告許建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吳孟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未遂罪),各定如主文欄各該被告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曹文雄、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清祥、丁竹慶、林又宏、盧明欣、何國安、黃煜翔、伍俊安、吳孟皇、徐廷昇、吳孟興等人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復說明被告王俊翔、柯偉銘、許建中、吳孟彥、闕光正、陳彬城、賴進忠、鍾僑章、葉國偉、黃智敬所犯事實欄參、二所載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項下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均諭知宣告沒收(沒收與否之理由詳如附表六所載),經核原判決前開上訴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不論指摘被告王俊翔、吳孟彥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太輕,及其他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有罪部分,均量刑太輕,及就上訴效力所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應撤銷之任何理由,並指被告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及對被告等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所命條件諭知不當云云;另被告柯偉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因假結婚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志宏、王望昇則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被告闕光正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刑太重云云;被告王俊翔上訴指摘其與共犯所犯之多次假結婚,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所為數次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另其所犯媒介性交罪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實施,亦應以接續犯視之,以一罪論云云;被告吳彥上訴主張其所為多次假結婚,所犯之罪,獲利不多,應適用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且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前經判決確定,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或無適用,亦應以接續犯視之,以一罪論,顯有過度評價云云,其上訴所陳各節,均不可採,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及被告王俊翔、吳孟彥、柯偉銘、尤志宏、王望昇、闕光正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王俊翔引進張銀釵、林蓮花、周麗萍、朱錢珠、劉曉玲、吳香銀、湯鈺云、林蓮招、劉曉妃、蘭細平、周燈蕊等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下稱張銀釵等人),並與張銀釵等人約定,彼等性交易所得,應先清償來臺所積欠之債務15萬元至18萬元,尚須支付馬伕每日工資3000元、人頭老公每月老公費3萬元,故張銀釵等人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之1300至1400元,於支付上開金額及房租後始有所獲,以3個月作為清償期,張銀釵等人每月工作20日計算,3個月共需支付42萬元,則張銀釵等人3個月內從事之性交易均分文未得,被告王俊翔以此不法方法,對張銀釵等人為性剝削,因認被告王俊翔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俊翔及張銀釵等人關於入境後從事性交易過程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王俊翔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張銀釵等人於入境前,早就知悉入境之目的是為了從事性交易,且事先已清楚所約定應支付之各項費用,並無不當債務約束之情形,而張銀釵等人入境後均自由行動,每個月更有十數萬元之所得,被告王俊翔並與張銀釵等人始終保持良好關係,從未以任何方法迫令其等從事性交易,尚無性剝削之情事等語。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茲參酌以上開立法理由,就被告王俊翔被訴前開罪嫌,審認如下:
⑴、被告王俊翔透過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人
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經紀,媒介張銀釵等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王俊翔除經由媒介性交易收取經紀費外,又由張銀釵等人性交易所得當中,按時扣取其等入境前所約定之15萬元至18萬元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且經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林蓮花、劉曉玲、吳香銀、湯鈺云、劉曉妃、周燈蕊向檢察官陳明屬實(見偵10342卷五第19至50頁),並經認定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是被告王俊翔意圖營利,對張銀釵等人取得15萬元至18萬元因假結婚所生之債權,又媒介張銀釵等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王俊翔向張銀釵等人所取得15萬元至18萬元之因假結婚
所生之債權,其對價關係,係張銀釵等人可得透過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基此,被告王俊翔不僅須支付假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至少兩趟之開銷,且須支付張銀釵等人入境之機票,又須支付假結婚流程衍生之諸般開銷,尚須承受移民署實質審核未過或假結婚雙方改變意願等難以逆料之風險,衡諸目前境外婚姻之仲介費約為20萬元至40萬元上下,則被告王俊翔所約定15萬元至18萬元債權,考量被告王俊翔之上開實際應開銷費用及假結婚不成、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不成之變數後,本難認定係不當債務約束。又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人上開證詞中,又表明被告王俊翔不會亂扣錢,也沒有聽過被告王俊翔對其他人亂扣錢等語,有同前事證可查,故有關前述罪名立法理由所指:「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等情形,於本案並不存在。準此,被告王俊翔對張銀釵等人,尚無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情節,堪予認定。
⑶、證人即張銀釵等人上開證詞又多聲稱:其等因家境窘困,入
境之前,已知來臺係從事陪酒或賣淫工作等語,有同前所述之事證可查。故張銀釵等人係自主選擇負擔債務,並自願入境後從事性交易,尚非遭受不當債務約束而『違反意願』、或『迫使』從事性交易,亦即張銀釵等人負擔之債務與所從事之性交易,彼此間不具備該因果關係,是被告王俊翔被訴之事實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侔。
⑷、證人即張銀釵等人上開證詞復證稱:其等在臺灣期間,並未
遭受強暴脅迫,且自行保管護照,自由活動,並可自行安排工作及休息等語,有同前事證可佐。核與條文所指「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顯屬有間,故被告王俊翔應無所謂性剝削之情形。況如附表七所示,被告王俊翔引進之張銀釵等大陸地區女子,於入境後返鄉,返鄉後又一再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足見張銀釵等人係出於自己之人生規劃而入境從事性交易,並非受被告王俊翔利用其等艱難處境而為性剝削。
⑸、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翔雖有意圖營利,對張銀釵等人約定15
萬元至18萬元因假結婚所生之債權,並引進其等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又自張銀釵等人性交易所得取償之事實。然而,該15萬元至18萬元債權,尚非不當債務約束,張銀釵等人又係自主從事性交易,並非受該債務約束而從事性交易,更非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遭受性剝削而從事性交易。因此,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王俊翔之行為,尚難遽認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該當。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產生被告王俊翔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王俊翔顯構成此一犯罪,本院經調查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俊翔有被訴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王俊翔此部分犯罪成立,又被告王俊翔此部分被訴犯罪,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含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俊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三次在戶政事務所為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該等虛偽婚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俊翔此部分行為,另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施登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編號16至17所示五次在戶政事務所為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該等虛偽婚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施登友此等行為,另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被告吳孟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參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在戶政事務所為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婚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孟彥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彥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彥之供詞、附表四編號1、4、5、12至14、16至17、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婚姻登記雙方之陳述及各該婚姻登記之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彥雖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但又陳稱有關戶籍登記事宜,未必參與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假結婚對象之結婚戶籍登記,伊等均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俊翔部分:
1.被告王俊翔媒介附表四編號1所示柯偉銘與蔡愛媚假結婚之過程中,於98年底蔡愛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之際,被告王俊翔已經獲得全額之仲介費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王俊翔對於蔡愛媚日後居留與否,本無關心支配之必要,即無動機處理99年4月間蔡愛媚之戶籍登記事宜。同時,蔡愛媚入境以後,自行在外工作,並非由被告王俊翔安排工作,蔡愛媚辦理戶籍登記時,亦與柯偉銘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被告王俊翔未曾現身等情,分據蔡愛媚、柯偉銘陳明在卷(見偵10342卷五第16頁、見原審卷二第35頁),更難認定被告王俊翔參與蔡愛媚之假結婚戶籍登記事宜。此外,有關被告柯偉銘、另案被告蔡愛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翔與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自不能單憑被告王俊翔於原審一時為認罪陳述,逕行認定被告王俊翔有此部分犯行。
2.被告王俊翔媒介劉火樹與朱月英假結婚之過程中,於99年12月3日朱月英入境之際,被告王俊翔已經獲得全額仲介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王俊翔就朱月英日後居留與否,也無關心支配之必要,實無動機處理朱月英之戶籍登記事宜。同時,朱月英入境以後,自行在外工作,並未透過被告王俊翔安排工作,朱月英辦理戶籍登記之際,係與劉火樹同至戶政事務所,被告王俊翔未曾現身等情,分據劉火樹、朱月英陳明在卷(見偵12553卷一第125頁、第138頁、卷二第42頁、卷三第43頁),劉火樹更明白陳稱:戶籍登記與王俊翔無關等語(見訴110卷第32頁背面),更難認定被告王俊翔參與朱月英之假結婚戶籍登記事宜。此外,有關劉火樹、另案被告朱月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翔與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不能單憑被告王俊翔於原審一時為認罪陳述,逕行認定被告王俊翔有此部分犯行。
3.被告王俊翔媒介許建中與何巧蓮假結婚後,查無支配何巧蓮從事性交易之計畫,且何巧蓮於入境後一週之99年11月3日旋即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2553卷三第52頁),是被告王俊翔對於何巧蓮日後居留與否,實無關心支配之必要,即無動機處理何巧蓮之戶籍登記事宜。同時,被告許建中與何巧蓮辦理戶籍登記時,亦僅二人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王俊翔未曾現身,結婚登記一事亦與王俊翔無關聯等情,業經被告許建中偵查及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偵12553卷三第41頁、原審卷二第32頁),更難認定被告王俊翔參與何巧蓮之結婚戶籍登記事宜。此外,有關被告許建中、另案被告何巧蓮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翔與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亦不能單憑被告王俊翔於原審一時為認罪之陳述,逕行認定被告王俊翔有此部分犯行。
4.綜上所述,有關附表四編號1、4、5所示假結婚之過程中,被告王俊翔就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於原審曾一度為認罪之陳述,但其陳述與相關有利被告王俊翔之事證不符,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翔此等犯行,參照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王俊翔被訴此部分犯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施登友部分:被告施登友將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人頭老公,先後介紹給被告王俊翔,再協助被告王俊翔發放人頭老公費,固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施登友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承認就上開編號假結婚之戶籍登記,有幫忙王俊翔打電話給臺灣配偶之事,為起訴事實全部有罪之認罪陳述,然此於本院審理時,已不承認與上開各編號之假結婚雙方、王俊翔共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王俊翔於未指陳此部分之假結婚戶籍登記,施登友曾給予任何助力,而尤志宏、盧明欣、戴志蒼則陳稱:施登友並未出面處理等語明確。參酌上開各編號假結婚雙方之實際流程及戶籍登記之相關事項,與被告施登友並無利害關係,其衡情並無參與其等戶籍登記之動機,實際上亦查無促使各該編號假結婚雙方為戶籍登記之行為,此部分當屬被告王俊翔與各該假結婚配偶雙方之事務處理(詳前所述),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單憑被告施登友有介紹人頭老公及轉交老公費之行為,即遽以推認被告施登友有參與前開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施登友有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施登友犯罪,均應為被告施登友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吳孟彥部分:另案被告曾俊凱、秦群假結婚後辦理戶籍登記一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有罪確定。惟二人假結婚之過程,主要為案外人王英負責處理,被告吳孟彥並未出資,僅係從中介紹人頭老公並代購機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吳孟彥就秦群日後居留與否,應積極處理及促成之理由,顯無介入支配秦群為結婚戶籍登記之必要。同時,有關曾俊凱與秦群辦理戶籍登記之過程,在曾俊凱、秦群二人歷次陳述中,從未提及被告吳孟彥有所參與,自難僅因被告吳孟彥參與使秦群入境之過程,即認被告吳孟彥對秦群日後之假結婚戶籍登記,同有行為支配或分擔。此外,有關另案被告曾俊凱、秦群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孟彥與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尚難單憑被告吳孟彥在原審一時為認罪之陳述,逕行認定被告吳孟彥犯行,而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吳孟彥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就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彥被訴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王俊翔使附表四編號1、4、5之所示之臺灣與大陸地區配偶假結婚;被告施登友將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臺灣男子介紹予王俊翔使其等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被告吳孟彥使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臺灣與大陸地區配偶假結婚,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結婚雙方進而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涵蓋於渠等整體犯罪計畫中,不能分割而為觀察,是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彥對於前開附表四編號1、4、5、12至14、16至17;及附表五編號2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後,與臺灣地區人頭老公進而為結婚戶籍登記之辦理,難謂為被告等所不能預見,是原審逕自割裂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假結婚之戶籍登記而為觀察,逕為不同之犯罪評價,顯違反經驗法則,仍認前開被告犯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按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彥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後進而為假結婚之戶籍登記,在犯罪行為之觀察上,係應獨立評價之個別行為,行為人應俱備各別之主觀要素及客觀行為態樣,在刑法之嚴格證據法則下,尚難在毫無證明力充足之積極證據支持下,逕以推認方式,逕認假結婚之戶籍登記係在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彥等促成或幫助上開假結婚雙方為假結婚之整體犯罪計畫中而予以論罪,蓋就本案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中,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成功進入臺灣後,在臺灣地區從事賣淫行為,歷一段期日,卻未辦理戶籍結婚登記者有之,如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因與王國誠之假結婚而非法入境(詳事實欄貳、一之)、大陸地區女子許鑾芳因與盧明欣之假結婚而非法入境(詳事實欄貳、一之),是尚難以檢察官所謂「假結婚整體犯罪計畫」之「經驗法則」,遽認被告等三人前開被訴之罪均已成立,又所謂經驗法則者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準則或個人主觀上推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翔、施登友、吳孟彥觸犯被訴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堅指被告等構成前開之罪,誠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應認被告等前開被訴之罪均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7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附表一(王俊翔之原審判決主文):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㈠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 │├──┼────┼──────────────────┤│2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㈡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㈢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㈣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 │├──┼────┼──────────────────┤│5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㈤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 │├──┼────┼──────────────────┤│6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㈥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㈦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㈧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㈨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㈩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壹拾月。 │├──┼────┼──────────────────┤│11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 │├──┼────┼──────────────────┤│12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 │├──┼────┼──────────────────┤│16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貳、│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参、│王俊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一、㈠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9 │事實参、│王俊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二、㈠ │刑壹拾月,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施登友部分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貳、│施登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㈡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貳、│施登友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壹拾月。 │├──┼────┼──────────────────┤│3 │事實貳、│施登友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壹拾月。 │├──┼────┼──────────────────┤│4 │事實貳、│施登友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壹拾月。 │├──┼────┼──────────────────┤│5 │事實貳、│施登友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壹拾月。 │├──┼────┼──────────────────┤│6 │事實貳、│施登友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壹拾月。 │├──┼────┼──────────────────┤│7 │事實貳、│施登友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一、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壹拾月。 │└──┴────┴──────────────────┘附表三(吳孟彥之原審判決主文):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1 │事實貳、│吳孟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三、㈠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又共同│ ││ │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貳、│吳孟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原判決誤││ │三、㈡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載為「事││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實貳、一││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㈡」,││ │ │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應予更正│├──┼────┼─────────────┼────┤│3 │事實貳、│吳孟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原判決誤││ │三、㈢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載為「事││ │ │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實貳、一││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㈢」,││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予更正│├──┼────┼─────────────┼────┤│4 │事實貳、│吳孟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原判決誤││ │三、㈣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載為「事││ │ │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實貳、一││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㈣」,││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予更正│├──┼────┼─────────────┼────┤│5 │事實貳、│吳孟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原判決誤││ │三、㈤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載為「事││ │ │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實貳、一││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㈤」,││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予更正│├──┼────┼─────────────┼────┤│6 │事實参、│吳孟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7 │事實参、│吳孟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二、㈤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 ││ │ │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四(王俊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按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序記載):
┌──┬───┬───┬──────┬──────┬───────┬─────┬──────┬──────┐│編號│臺灣籍│大陸籍│大陸地區公證│臺灣籍配偶申│大陸籍配偶入境│臺灣地區結│臺灣籍配偶意│ 備註 ││ │配 偶│配 偶│結婚時間地點│辦團聚時間 │臺灣地區時間 │婚登記情形│圖取得之利益│ │├──┼───┼───┼──────┼──────┼───────┼─────┼──────┼──────┤│1 │柯偉銘│蔡愛媚│於98年11月10│98年12月16日│99年4月11日 │99年4月19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 │ │日在臺北市│宿及每月5000│編號1 ││ │ │ │德市登記結婚│ │ │文山區戶政│元 │ ││ │ │ │ │ │ │事務所登記│ │ ││ │ │ │ │ │ │結婚 │ │ │├──┼───┼───┼──────┼──────┼───────┼─────┼──────┼──────┤│2 │施登友│張銀釵│於98年12月10│98年12月22日│99年1月30 日 │99年4月30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 │ │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 萬│編號2 ││ │ │ │德市登記結婚│ │ │秀水鄉戶政│元至3萬元( │ ││ │ │ │ │ │ │事務所登記│起訴書記載為│ ││ │ │ │ │ │ │結婚(起訴│3萬元) │ ││ │ │ │ │ │ │書誤載為彰│ │ ││ │ │ │ │ │ │化市戶政事│ │ ││ │ │ │ │ │ │務所) │ │ │├──┼───┼───┼──────┼──────┼───────┼─────┼──────┼──────┤│3 │曹文雄│周麗萍│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31日 │99年5月3日 │99年6月30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在福建省寧德│ │ │日在宜蘭縣│宿及每月2萬 │編號5 ││ │ │ │市登記結婚 │ │ │南澳鄉戶政│元至3萬元(起│ ││ │ │ │ │ │ │事務所登記│訴書記載為2 │ ││ │ │ │ │ │ │結婚 │萬5000元至3 │ ││ │ │ │ │ │ │ │萬元) │ │├──┼───┼───┼──────┼──────┼───────┼─────┼──────┼──────┤│4 │劉火樹│朱月英│於99年6月29 │99年7月14日 │99年12月3 日 │99年12月21│免費機票、住│101 偵12553 ││ │ │ │日在福建省寧│ │ │日在臺北市│宿每月2000 │追加起訴書附││ │ │ │德市登記結婚│ │ │中山區戶政│元 │表編號1 ││ │ │ │ │ │ │事務所登記│ │ ││ │ │ │ │ │ │結婚 │ │ │├──┼───┼───┼──────┼──────┼───────┼─────┼──────┼──────┤│5 │許建中│何巧蓮│於99年6 月29│99年7月27日 │99年10月28日 │99年10月29│免費機票、住│101 偵12553 ││ │ │ │日在福建省寧│ │ │日在新北市│宿及每月尚未│追加起訴書附││ │ │ │德市登記結婚│ │ │永和區戶政│談妥之人頭老│表編號2 ││ │ │ │ │ │ │事務所登記│公費(起訴書│ ││ │ │ │ │ │ │結婚 │載為全部報酬│ ││ │ │ │ │ │ │ │5萬元) │ │├──┼───┼───┼──────┼──────┼───────┼─────┼──────┼──────┤│6 │陸昶升│吳香銀│於99年8月10 │99年9 月2 日│100年7月10 日 │100年9月5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100 年1 月│ │日在新北市│宿及每月2 萬│編號8 ││ │ │ │德市登記結婚│6 日、100 年│ │五股區戶政│5000元至3 萬│ ││ │ │ │ │4 月1 日(第│ │事務所登記│元(起訴書記│ ││ │ │ │ │三次申請始獲│ │結婚 │載為3萬元) │ ││ │ │ │ │許可) │ │ │ │ │├──┼───┼───┼──────┼──────┼───────┼─────┼──────┼──────┤│7 │張世傑│湯鈺云│於99年9月20 │99年10月11日│99年12月30 日 │100年1月11│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 │ │日在臺北市│宿及每月2萬 │編號9 ││ │ │ │德市登記結婚│ │ │信義區戶政│元至3萬元 │ ││ │ │ │ │ │ │事務所登記│ │ ││ │ │ │ │ │ │結婚 │ │ │├──┼───┼───┼──────┼──────┼───────┼─────┼──────┼──────┤│8 │楊哲翔│林蓮招│於99年11月5 │99年11月26日│100年2月21日 │100年3月1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 │ │日在新北市│宿及每月3萬 │編號10 ││ │ │ │德市登記結婚│ │ │中和區戶政│元 │ ││ │ │ │ │ │ │事務所登記│ │ ││ │ │ │ │ │ │結婚 │ │ │├──┼───┼───┼──────┼──────┼───────┼─────┼──────┼──────┤│9 │楊清祥│劉曉妃│於99年12月3 │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4日 │101年4月21│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100 年2 月│ │日在臺北市│宿及每月2 萬│編號11 ││ │ │ │德市登記結婚│24日(第二次│ │大同區戶政│元至3萬元( │ ││ │ │ │ │申請始獲許可│ │事務所登記│起訴書記載為│ ││ │ │ │ │) │ │結婚 │2萬5000元至 │ ││ │ │ │ │ │ │ │3萬元) │ │├──┼───┼───┼──────┼──────┼───────┼─────┼──────┼──────┤│10 │丁竹慶│鍾壽梅│於100年9月6 │100年10月11 │未入境 │未登記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在福建省寧│日、101 年3 │ │ │宿及每月3萬 │實欄四 ││ │ │ │德市登記結婚│月27日(均未│ │ │元(起訴書記│ ││ │ │ │ │獲許可) │ │ │載為2萬元至3│ ││ │ │ │ │ │ │ │萬元) │ │├──┼───┼───┼──────┼──────┼───────┼─────┼──────┼──────┤│11 │王國誠│周燈蕊│於101年3月26│101年4月24日│101年7月10日 │未登記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在福建省寧│ │ │ │宿及每月2萬 │實欄五 ││ │ │ │德市登記結婚│ │ │ │元 │ │├──┼───┼───┼──────┼──────┼───────┼─────┼──────┼──────┤│12 │李裕仁│林蓮花│於99年3月3日│99年3月19 日│99年5月4日 │99年6月28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在福建省寧德│ │ │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1萬 │編號4 ││ │ │ │市登記結婚 │ │ │彰化市戶政│5000元至3萬 │ ││ │ │ │ │ │ │事務所登記│元 │ ││ │ │ │ │ │ │結婚 │ │ │├──┼───┼───┼──────┼──────┼───────┼─────┼──────┼──────┤│13 │林又宏│朱錢珠│於99年4月13 │99年4月30 日│99年7月6日 │99年7月21 │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 │ │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萬5│編號6 ││ │ │ │德市登記結婚│ │ │彰化市戶政│000元至3萬元│ ││ │ │ │ │ │ │事務所登記│ │ ││ │ │ │ │ │ │結婚 │ │ │├──┼───┼───┼──────┼──────┼───────┼─────┼──────┼──────┤│14 │尤志宏│黃玉平│於99年8 月3 │99年9月8日 │99年10月29日 │99年12月6 │免費機票、住│101 偵12553 ││ │ │ │日在福建省南│ │ │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 萬│追加起訴書附││ │ │ │平市登記結婚│ │ │和美鎮戶政│元至3 萬元 │表編號3 ││ │ │ │ │ │ │事務所登記│ │ ││ │ │ │ │ │ │結婚 │ │ │├──┼───┼───┼──────┼──────┼───────┼─────┼──────┼──────┤│15 │盧明欣│許鑾芳│於99年8 月10│99年9月1日 │99年12月4日 │未登記 │免費機票、住│101 偵12553 ││ │ │ │日在福建省寧│ │ │ │宿及每月2萬 │追加起訴書附││ │ │ │德市登記結婚│ │ │ │元至3 萬元 │表編號4 ││ │ │ │ │ │ │ │ │ │├──┼───┼───┼──────┼──────┼───────┼─────┼──────┼──────┤│16 │何國安│劉曉玲│於100年4月19│100年5月9日 │100年7月27日 │100年9月14│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 │ │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萬5│編號7 ││ │ │ │德市登記結婚│ │ │二水鄉戶政│000元至3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 │ │事務所登記│ │ ││ │ │ │結婚時間為99│ │ │結婚 │ │ ││ │ │ │年4月19日) │ │ │ │ │ │├──┼───┼───┼──────┼──────┼───────┼─────┼──────┼──────┤│17 │戴志蒼│蘭細平│於100年7月8 │100 年8 月8 │101年2月6日 │101年2月10│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 │ │ │日在福建省寧│日、100 年11│ │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 萬│編號12 ││ │ │ │德市登記結婚│月24日(第二│ │二水鄉戶政│元至3萬元( │ ││ │ │ │ │次申請始獲許│ │事務所登記│起訴書記載為│ ││ │ │ │ │可) │ │結婚 │3萬元) │ │└──┴───┴───┴──────┴──────┴───────┴─────┴──────┴──────┘附表五(吳孟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按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序記載):
┌──┬───┬───┬──────┬──────┬───────┬─────┬──────┬──────┐│編號│臺灣籍│大陸籍│大陸地區公證│臺灣籍配偶申│大陸籍配偶入境│臺灣地區結│臺灣籍配偶意│ 備註 ││ │配 偶│配 偶│結婚時間地點│辦團聚時間 │臺灣地區時間 │婚登記情形│圖取得之利益│ │├──┼───┼───┼──────┼──────┼───────┼─────┼──────┼──────┤│1 │徐廷昇│汲斌 │於98年7月29 │99年5月19日 │99年9月7日 │99年9月8日│免費機票、住│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在黑龍江省│100年6月24日│ │在新竹市東│宿及每月3萬 │實欄二、(一││ │ │ │哈爾濱市登記│ │ │區戶政事務│元 │) ││ │ │ │結婚 │ │ │所登記結婚│ │ │├──┼───┼───┼──────┼──────┼───────┼─────┼──────┼──────┤│2 │曾俊凱│秦群 │於99年9月29 │99年10月22日│100年4月30日 │100 年6 月│免費機票、住│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在江西省南│ │ │2 日在臺北│宿及每月3萬 │實欄二、(二││ │ │ │昌市登記結婚│ │ │市內湖區戶│元 │) ││ │ │ │ │ │ │政事務所登│ │ ││ │ │ │ │ │ │記結婚 │ │ │├──┼───┼───┼──────┼──────┼───────┼─────┼──────┼──────┤│3 │吳孟皇│崔淑杰│於99年12月15│100年1月28日│未獲許可 │未登記 │免費機票、住│102 偵558 追││ │ │ │日在黑龍江省│ │ │ │宿及每月3萬 │加起訴書附表││ │ │ │哈爾濱市登記│ │ │ │元 │編號2 ││ │ │ │結婚 │ │ │ │ │ │├──┼───┼───┼──────┼──────┼───────┼─────┼──────┼──────┤│4 │吳孟興│金滿芬│於99年10月27│100年8月3日 │未獲許可 │未登記 │免費機票、住│102 偵558 追││ │ │ │日在浙江省溫│ │ │ │宿及每月3 萬│加起訴書附表││ │ │ │州市登記結婚│ │ │ │元 │編號1 │├──┼───┼───┼──────┼──────┼───────┼─────┼──────┼──────┤│5 │王望昇│張森玲│於101 年5 月│101年6月18日│已獲許可 │未登記 │免費機票、住│102 偵558 追││ │ │ │8 日在山西省│ │尚未入境 │ │宿及每月3萬 │加起訴書附表││ │ │ │長治市登記結│ │ │ │元 │編號3 ││ │ │ │婚 │ │ │ │ │ │└──┴───┴───┴──────┴──────┴───────┴─────┴──────┴──────┘附表六(扣押物及應沒收之物)┌──┬───┬───┬──────────────┬───┬──────────────┬───────┐│編號│搜索扣│搜索扣│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 應 沒 收 之 物 │沒收與否之理由││ │押時間│押地點│ │ │ │ │├──┼───┼───┼──────────────┼───┼──────────────┼───────┤│ 1 │101 年│新北市│1.房屋租賃契約3本 │王俊翔│1.房屋租賃契約3本 │被告王俊翔自承││ │8月6日│永和區│2.色情媒介金融帳表2張 │ │2.色情媒介金融帳表2張 │為其所有,且為││ │9時20 │永貞路│3.色情媒介帳單1張 │ │3.色情媒介帳單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分起至│381 號│4.帳冊(黑色)1本 │ │4.帳冊(黑色)1本 │(見原審卷一第││ │10時40│4 樓 │5.4萬5800元 │ │5.4萬5800元 │209頁背面), ││ │分止 │ │6.19萬9000元 │ │6.19萬9000元 │並有通訊監察譯││ │ │ │7.郵局儲金簿2 本及金融卡1 張│ │7.郵局儲金簿2 本及金融卡1 張│文附卷可稽(見││ │ │ │8.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 │8.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偵9366卷依第61││ │ │ │ 支(含SIM卡) │ │ 支(含SIM卡) │頁至第225頁) ││ │ │ │9.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 │9.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 ││ │ │ │ 1支(含SIM卡) │ │ 1支(含SIM卡) │ ││ │ │ │10.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 │10.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 ││ │ │ │ 機1支(含SIM卡) │ │ 機1支(含SIM卡) │ ││ │ │ │1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 │1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 ││ │ │ │ 機1支(含SIM卡) │ │ 機1支(含SIM卡) │ ││ │ │ │12.鑰匙2付 │ │12.鑰匙2付 │ │├──┼───┼───┼──────────────┼───┼──────────────┼───────┤│ 2 │101 年│臺北市│1.NOKIA手機1支(含SIM卡) │柯偉銘│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應沒收之行動電││ │8月6日│文山區│2.NOKIA手機1支(含SIM卡) │ │ 支(含手機及SIM 卡)。 │話被告柯偉銘自││ │9時28 │景明街│3.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承為其所有,且││ │分起至│62號 │(以上3 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 │ 支(含手機及SIM 卡)。 │為供犯罪所用之││ │40分止│ │0000000000、0000000000、 │ │ │物(見原審卷三││ │ │ │0000000000) │ │ │第53頁),並有││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可││ │ │ │ │ │ │查(見偵9365卷││ │ │ │ │ │ │第36頁至第93頁││ │ │ │ │ │ │)。另00000000││ │ │ │ │ │ │29號行動電話不││ │ │ │ │ │ │能證明與犯罪有││ │ │ │ │ │ │關。 │├──┼───┼───┼──────────────┼───┼──────────────┼───────┤│ 3 │101 年│新北市│1.手機1支 │湯鈺云│無 │並無證據證明為││ │8月6日│永和區│2.手機1支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9時45 │水源路│3.保險套7個 │ │ │之物品,且與圖││ │分起至│81巷24│4.塞劑14枚 │ │ │利媒介性交之媒││ │11時10│弄8 號│5.面談教戰守則1本 │ │ │介行為無關,即││ │分止 │7 樓 │6.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本 │ │ │難認定為犯罪所││ │ │ │7.記帳本1本 │ │ │用之物。 ││ │ │ │8.新臺幣1萬5400元 │ │ │ │├──┼───┼───┼──────────────┼───┼──────────────┼───────┤│ 4 │101 年│新北市│1.保險套135個 │劉曉妃│無 │並無證據證明為││ │8月6日│永和區│2.潤滑油2條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9時50 │水源路│3.驗孕試劑1條 │ │ │之物品,且與圖││ │分起至│81巷24│4.消炎片5排 │ │ │利媒介性交之媒││ │11時20│弄8 號│5.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介行為無關,即││ │分止 │7 樓 │6.新臺幣3萬9,900元 │ │ │難認定為犯罪所││ │ │ │7.帳冊1本 │ │ │用之物。 ││ │ │ │8.行動電話3支 │ │ │ ││ │ │ │9.行動電話2支 │ │ │ │├──┼───┼───┼──────────────┼───┼──────────────┼───────┤│ 5 │101 年│新北市│1.個人帳冊3本 │林蓮花│無 │並無證據證明為││ │8月6日│永和區│2.驗孕盤1個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9時50 │水源路│3.潤滑油1條 │ │ │之物品,且與圖││ │分至11│81巷24│4.保險套22個 │ │ │利媒介性交之媒││ │時20分│弄8 號│5.帳冊2本 │ │ │介行為無關,即││ │止 │7 樓 │6.新臺幣2萬8,000元 │ │ │難認定為犯罪所││ │ │ │7.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用之物。 ││ │ │ │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 ││ │ │ │9.手機1支 │ │ │ │├──┼───┼───┼──────────────┼───┼──────────────┼───────┤│ 6 │101 年│新北市│1.記帳本5頁 │周燈蕊│無 │並無證據證明為││ │8月6日│永和區│2.新臺幣4萬3100元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9時45 │秀朗路│3.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 │ │之物品,且與圖││ │分起至│1 段 │ 號手機1支(含SIM卡) │ │ │利媒介性交之媒││ │11時10│135 巷│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介行為無關,即││ │分止 │22之5 │ 含SIM卡) │ │ │難認定為犯罪所││ │ │號7 樓│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用之物。 ││ │ │ │ 含SIM卡) │ │ │ ││ │ │ │6.保險套35個 │ │ │ ││ │ │ │7.無犯罪紀錄公證書1本 │ │ │ ││ │ │ │8.公證書(結婚登記)1本 │ │ │ │├──┼───┼───┼──────────────┼───┼──────────────┼───────┤│ 7 │101 年│新北市│1.筆記本3本 │張銀釵│無 │並無證據證明為││ │8月6日│永和區│2.新臺幣1萬2,900元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9時45 │秀朗路│3.人民幣100元 │ │ │之物品,且與圖││ │分起至│1 段 │4.手機2支 │ │ │利媒介性交之媒││ │11時10│135 巷│5.電信晶片2張 │ │ │介行為無關,即││ │分止 │22之5 │6.大陸地區護照M本 │ │ │難認定為犯罪所││ │ │號7 樓│7.大陸地區結婚證1本 │ │ │用之物。 ││ │ │ │8.健保卡1張 │ │ │ ││ │ │ │9.手機1支 │ │ │ ││ │ │ │10.帳冊1本 │ │ │ │├──┼───┼───┼──────────────┼───┼──────────────┼───────┤│ 8 │101 年│新北市│1.電話連絡簿暨部分記帳資料1 │吳香銀│無 │並無證據證明為││ │8月6日│永和區│ 本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9時45 │秀朗路│2.帳冊明細1本 │ │ │之物品,且與圖││ │分起至│1 段 │3.人民幣3,600元 │ │ │利媒介性交之媒││ │11時10│135 巷│4.新臺幣1萬4,000元 │ │ │介行為無關,即││ │分止 │22之5 │5.新臺幣2萬1,100元 │ │ │難認定為犯罪所││ │ │號7 樓│6.保險套55個 │ │ │用之物。 ││ │ │ │7.潤滑液3瓶 │ │ │ ││ │ │ │8.手機1支(BA-125) │ │ │ ││ │ │ │9.手機1支(BA-118) │ │ │ ││ │ │ │10.手機1支(含SIM卡) │ │ │ ││ │ │ │11.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2片 │ │ │ │├──┼───┼───┼──────────────┼───┼──────────────┼───────┤│ 9 │101 年│新北市│1.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手 │闕光正│1.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手 │被告闕光正自承││ │8月6日│汐止區│ 機1支(含SIM卡) │ │ 機1支(含SIM卡) │為其所有,且為││ │9時50 │福安街│2.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手 │ │2.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分起至│59巷9 │ 機1支(含SIM卡) │ │ 機1支(含SIM卡) │(見原審卷一第││ │10時25│號1 樓│3.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手 │ │3.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手 │210頁),並有 ││ │分止 │ │ 機1支(含SIM卡) │ │ 機1支(含SIM卡) │通訊監察譯文附││ │ │ │4.電腦主機1台 │ │4.電腦主機1台 │卷可稽(見偵93││ │ │ │ │ │ │66卷一第347頁 ││ │ │ │ │ │ │至第522頁)。 ││ │ │ │ │ │ │ │├──┼───┼───┼──────────────┼───┼──────────────┼───────┤│10 │101 年│新北市│1.新臺幣1萬9500元 │鍾僑章│1.新臺幣1萬9500元 │1.提款卡為共犯││ │8月6日│汐止區│2.美金100元 │ │2.美金100元 │闕光正向他人取││ │10 時 │大同路│3.人民幣150元 │ │3.人民幣150元 │得,屬闕光正所││ │起至10│2 段 │4.澳幣300元 │ │4.澳幣300元 │有供營運東京應││ │時50分│103 巷│5.帳本2本 │ │5.帳本2本 │召站犯罪所用之││ │止 │5 號 │6.記事簿(帳本)1本 │ │6.記事簿(帳本)1本 │物,業據被告鍾││ │ │ │7.上海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 │7.提款單據9張 │僑章、闕光正陳││ │ │ │ 304423號)1本 │ │8.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述一致在卷(見││ │ │ │8.臺灣企業銀行存簿(帳號 │ │ 2205號)、臺北富邦銀行(帳│原審卷二第102 ││ │ │ │ 00000000000號)1本 │ │ 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頁背面)。 ││ │ │ │9.提款單據9張 │ │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2.其餘應沒收物││ │ │ │1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 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品,均屬被告鍾││ │ │ │ 02205號)、臺北富邦銀行(│ │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僑章所有擔任馬││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 │ 張 │伕時供圖利媒介││ │ │ │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9.保險套9個 │性交之際犯罪所││ │ │ │ 981號)、臺北富邦銀行(帳│ │10.臺灣大哥大儲值卡2張 │用之物,業據被││ │ │ │ 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11.匯款清冊1張 │告鍾僑章自承在││ │ │ │ 各1張 │ │12.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卷(見同上頁面││ │ │ │11.臨櫃匯款單2張 │ │ son 手機1 支(含SIM 卡、充│)。 ││ │ │ │12.名片3張 │ │ 電器) │3.其餘扣案但不││ │ │ │1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13.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手 │予宣告沒收之物││ │ │ │14.保險套9個 │ │ 機1 支(含SIM 卡、充電器 │品,雖屬被告鍾││ │ │ │15.臺灣大哥大儲值卡2張 │ │ ) │僑章所有,但被││ │ │ │16.通訊錄3張 │ │14.NOKIA手機1支 │告鍾僑章表示為││ │ │ │17.匯款清冊1張 │ │ │其私人物品等語││ │ │ │18.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 │ │(見同上頁面)││ │ │ │ son手機1支(含SIM卡、充電│ │ │,且並無證據證││ │ │ │ 器) │ │ │明與犯罪有關。││ │ │ │19.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 │ │ ││ │ │ │ 1支(含SIM卡、充電器) │ │ │ ││ │ │ │20.NOKIA手機1支 │ │ │ ││ │ │ │21.臺胞證1本 │ │ │ │├──┼───┼───┼──────────────┼───┼──────────────┼───────┤│11 │101 年│新北市│1.潤滑劑1條 │吳孟彥│1.潤滑劑1條 │有關應沒收物品││ │8月6日│三重區│2.帳冊(筆記本)1本 │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均屬被告││ │10 時 │自強路│3.保險套1,171個 │ │ 號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 │吳孟彥所有擔任││ │起至12│1 段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馬伕時供圖利媒││ │時20分│160 巷│ 號手機1支 │ │ 含SIM卡) │介性交之際犯罪││ │止 │2 弄36│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業據││ │ │號2 樓│6.租賃契約1本 │ │ 號手機各1 支(均含SIM卡) │供明在卷(見原││ │ │(2-1 │7.手機1支 │ │ │審卷一第210頁 ││ │ │套房)│8.金廈旅行社收款明細表1張 │ │ │背面)並有通訊││ │ │ │9大陸地區女子金滿芬資料5張 │ │ │監察譯文在卷可││ │ │ │1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稽(見偵9367卷││ │ │ │ 3號手機1支 │ │ │第72頁至第238 ││ │ │ │11.Panasonic 2GB SD卡(大陸 │ │ │頁);其餘扣案││ │ │ │ 女子張森玲宴客照)1張 │ │ │但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之物品,雖屬被││ │ │ │ │ │ │告吳孟彥所有,││ │ │ │ │ │ │但被告表示為其││ │ │ │ │ │ │私人物品等語(││ │ │ │ │ │ │見同上頁面),││ │ │ │ │ │ │且並無證據證明││ │ │ │ │ │ │與犯罪有關。 ││ │ │ ├──────────────┼───┼──────────────┼───────┤│ │ │ │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付玉英│ │並無證據證明為││ │ │ │2.克霉陰道片3組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 │ │3.一次性衛生手套3個 │ │ │之物品,且與圖││ │ │ │4.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 │ │ │利媒介性交之媒││ │ │ │ 源線1組) │ │ │介行為無關,即││ │ │ │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難認定為犯罪所││ │ │ │6.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 │ │ │用之物。 ││ │ │ │ SIM卡1張 │ │ │ ││ │ │ │7.人頭老公黃忠強資料5張 │ │ │ │├──┼───┼───┼──────────────┼───┼──────────────┼───────┤│12 │101 年│臺北市│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張世傑│無 │核與被告所犯圖││ │8月6日│信義區│SAMSUNG手機1支 │ │ │利使大陸地區人││ │10 時 │永吉路│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10分起│30巷 │ │ │ │地區罪名無關。││ │至45分│177 弄│ │ │ │ ││ │止 │7號5樓│ │ │ │ │├──┼───┼───┼──────────────┼───┼──────────────┼───────┤│13 │101 年│新北市│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 │許建中│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 │被告許建中自承││ │8月6日│永和區│ 機1支 │ │ 機1支(含SIM卡) │為其所有,且為││ │10 時 │永貞路│2.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 │2.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供犯罪所用之物││ │15分起│417 巷│ 支 │ │ 支(含SIM卡) │(見原審卷一第││ │至11時│10號5 │ │ │ │211頁)。 ││ │27 分 │樓 │ │ │ │ ││ │止 │ │ │ │ │ │├──┼───┼───┼──────────────┼───┼──────────────┼───────┤│14 │101 年│臺北市│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黃煜翔│無 │核與被告所犯圖││ │8月6日│中正區│Htc手機1支 │ │ │利使大陸地區人││ │10 時 │濟南路│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40分起│3 段29│ │ │ │地區罪名無關。││ │至50分│號之6 │ │ │ │ ││ │止 │ │ │ │ │ │├──┼───┼───┼──────────────┼───┼──────────────┼───────┤│15 │101 年│臺北市│1.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施尊仁│無 │被告施尊仁係將││ │8月6日│中山區│ 支 │ │ │提款卡交付他人││ │10 時 │新生北│2.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7011│ │ │使用,存摺並未││ │45分起│路2 段│ 00000000)1本 │ │ │供作犯罪使用,││ │至40分│66號4 │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 │ │ │其餘物品均與本││ │止 │樓之14│ 0000000000000號)1本 │ │ │案無關。 ││ │ │ │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5.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個 │ │ │ ││ │ │ │6.勺管1支 │ │ │ ││ │ │ │7.香格里拉國際公司名片1張 │ │ │ ││ │ │ │8.大聯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 │ ││ │ │ │ 1張 │ │ │ ││ │ │ │9.記帳資料便條1張 │ │ │ │├──┼───┼───┼──────────────┼───┼──────────────┼───────┤│16 │101 年│新北市│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汲斌 │無 │並無證據證明為││ │8月6日│三重區│2.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10 時 │自強路│ 張 │ │ │之物品,且與圖││ │50分起│1 段 │3.保險套88個 │ │ │利媒介性交之媒││ │至12時│160 巷│4.潤滑液1條 │ │ │介行為無關,即││ │20 分 │2 弄36│5.帳冊1本 │ │ │難認定為犯罪所││ │止 │號2 樓│ │ │ │用之物。 ││ │ │(2-2 │ │ │ │ ││ │ │套房)│ │ │ │ │├──┼───┼───┼──────────────┼───┼──────────────┼───────┤│17 │101 年│新竹市│1.TV 969手機1支(含SIM卡) │徐廷昇│無 │核與被告所犯圖││ │8月6日│光復路│2.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 │利使大陸地區人││ │12 時 │1 段 │ 612839號)1本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起至12│518 號│ │ │ │地區罪名無關(││ │時10分│ │ │ │ │存摺為大陸地區││ │止 │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灣地區後始能用││ │ │ │ │ │ │於收取老公費。│├──┼───┼───┼──────────────┼───┼──────────────┼───────┤│18 │101 年│彰化縣│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施登友│無 │教戰手冊不能證││ │8月6日│彰化市│ 支 │ │ │明與本案有關,││ │13 時 │埔內街│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其餘物品應屬犯││ │15分起│448 號│ 支 │ │ │罪行為完成後開││ │至14時│ │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始使用之物品,││ │45 分 │ │ 84、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亦無證據證明與││ │止 │ │ 3片 │ │ │本案有關。 ││ │ │ │4.教戰手冊1張 │ │ │ ││ │ │ │5.包裹收執聯1張 │ │ │ ││ │ │ │6.筆記本1本 │ │ │ ││ │ │ │7.施博文存摺2本 │ │ │ ││ │ │ │8.郵局提款卡1張 │ │ │ ││ │ │ │9.筆記本2本 │ │ │ │├──┼───┼───┼──────────────┼───┼──────────────┼───────┤│19 │101 年│臺東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份 │蔡愛媚│無 │並無證據證明為││ │9月20 │山西路│ │ │ │被告或共犯所有││ │日20 │1 段85│ │ │ │之物品,且與所││ │時20分│號 │ │ │ │涉共同使公務員││ │起至20│ │ │ │ │登載不實行為無││ │時30 │ │ │ │ │關。 ││ │分止 │ │ │ │ │ │├──┼───┼───┼──────────────┼───┼──────────────┼───────┤│20 │101 年│大陸地│1.黑色FILE夾(內有7/1-8/5的 │陳彬城│1.黑色FILE夾(內有7/1-8/5的 │被告陳彬城自承││ │8月6日│區廈門│ 派班表)1本 │ │ 派班表)1本 │為其所有,且為││ │ │市思明│2.藍色有「LEADER」字樣活頁記│ │2.藍色有「LEADER」字樣活頁記│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區都市│ 帳簿1 本 │ │ 帳簿1 本 │(見原審卷一第││ │ │新巢洪│3.有「喜洋洋」字樣FILE夾1本 │ │3.有「喜洋洋」字樣FILE夾1本 │211頁)。 ││ │ │蓮中路│4.有「2804」字樣黑色記事薄1 │ │4.有「2804」字樣黑色記事薄1 │ ││ │ │611 號│ 本 │ │ 本 │ ││ │ │301 室│5.黑色塑膠皮革記事簿1本 │ │5.黑色塑膠皮革記事簿1本 │ ││ │ │ │6.有「MY GOOD LIFE」字樣記事│ │6.有「MY GOOD LIFE」字樣記事│ ││ │ │ │ 簿1本 │ │ 簿1本 │ ││ │ │ │7.有「NOTE BOOK」字樣黑色塑 │ │7.有「NOTE BOOK」字樣黑色塑 │ ││ │ │ │ 膠外頁記事簿1本 │ │ 膠外頁記事簿1本 │ ││ │ │ │8.A4 SIZE黑色FILE夾1本 │ │8.A4 SIZE黑色FILE夾1本 │ ││ │ │ │9.橘色記事簿1本 │ │9.橘色記事簿1本 │ ││ │ │ │10.綠色記事簿1本 │ │10.綠色記事簿1本 │ ││ │ │ │11.現金日記帳簿1本 │ │11.現金日記帳簿1本 │ ││ │ │ │12.白色雜記簿1本 │ │12.白色雜記簿1本 │ ││ │ │ │13.有「Original」字樣草本綠 │ │13.有「Original」字樣草本綠 │ ││ │ │ │ 色記事本1本 │ │ 色記事本1本 │ ││ │ │ │14.有「Just for you」字本樣 │ │14.有「Just for you」字本樣 │ ││ │ │ │ 記事本1本 │ │ 記事本1本 │ ││ │ │ │15.電話座機5台 │ │15.電話座機5台 │ ││ │ │ │16.路由器2台 │ │16.路由器2台 │ │├──┼───┼───┼──────────────┼───┼──────────────┼───────┤│21 │101 年│大陸地│1.綠色記帳簿 │賴進忠│無 │被告賴進忠表示││ │8月6日│區廈門│2.帳單2張 │ │ │為友人寄放之物││ │ │市思明│3.嫖客名單2張 │ │ │品,並非其所有││ │ │區都市│4.阿太杜老爺44張 │ │ │等語(見原審卷││ │ │新巢洪│5.賓館名冊1本 │ │ │一第208頁背面)││ │ │蓮中路│6.電話簿1本 │ │ │,且無證據證明││ │ │613 號│ │ │ │與本案有關。 ││ │ │409 室│ │ │ │ │├──┼───┼───┼──────────────┼───┼──────────────┼───────┤│22 │101 年│大陸地│1.有「阿太」字樣的26孔活頁記│葉國偉│1.有「阿太」字樣的26孔活頁記│被告葉國偉自承││ │8月6日│區廈門│ 帳簿1本 │ │ 帳簿1本 │為其所有,且為││ │ │市思明│2.綠色資料夾(內有派工資料共│ │2.綠色資料夾(內有派工資料共│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區嘉禾│ 64 頁)1本 │ │ 64 頁)1本 │(見原審卷一第││ │ │路108 │3.電話號碼筆記本3本 │ │3.電話號碼筆記本3本 │209頁)。 ││ │ │號香江│4.草綠色記事本(電話簿)1本 │ │4.草綠色記事本(電話簿)1本 │ ││ │ │花園31│5.有「阿太」、「生意興隆」字│ │5.有「阿太」、「生意興隆」字│ ││ │ │樓C 室│ 樣之帳簿1本 │ │ 樣之帳簿1本 │ ││ │ │ │6.黑色活頁簿1本 │ │6.黑色活頁簿1本 │ ││ │ │ │7.電話簿1張 │ │7.電話簿1張 │ ││ │ │ │8.有「小真」字樣之帳單1張 │ │8.有「小真」字樣之帳單1張 │ ││ │ │ │9.面談問題表3張 │ │9.面談問題表3張 │ │├──┼───┼───┼──────────────┼───┼──────────────┼───────┤│23 │ │ │未扣案 │王俊翔│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王俊翔自承││ │ │ │ │ │ 含手機及SIM卡) │為其所有,且為││ │ │ │ │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含手機及SIM卡) │,並有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可參(見原││ │ │ │ │ │ │審卷一第209頁 ││ │ │ │ │ │ │、偵9366卷一第││ │ │ │ │ │ │64頁、第164頁 ││ │ │ │ │ │ │以下)。 │├──┼───┼───┼──────────────┼───┼──────────────┼───────┤│24 │ │ │未扣案 │闕光正│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有關行動電話部││ │ │ │ │ │ 含手機及SIM卡) │分,被告闕光正││ │ │ │ │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自承為其所有││ │ │ │ │ │ 含手機及SIM卡) │,被告鍾僑章亦││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陳明為被告闕光││ │ │ │ │ │ 含手機及SIM卡) │正所有,且為供││ │ │ │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含手機及SIM卡) │並有相關通訊監││ │ │ │ │ │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察譯文附卷可稽││ │ │ │ │ │ 含手機及SIM卡) │(見原審卷一第││ │ │ │ │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施尊仁│210頁、原審卷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二第102頁背面 ││ │ │ │ │ │ 款79668 元。 │至第103頁、偵 ││ │ │ │ │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尤順賢│9366卷一第347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頁、第351頁、 ││ │ │ │ │ │ 款201元。 │第367頁、第391││ │ │ │ │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伍俊安│頁、第503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有關帳戶內金││ │ │ │ │ │ 款47元。 │錢部分,則屬被││ │ │ │ │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施尊仁│告闕光正所有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運東京應召站之││ │ │ │ │ │ 款166元。 │資金,亦經被告││ │ │ │ │ │ │闕光正、鍾僑章││ │ │ │ │ │ │陳述明確,並有││ │ │ │ │ │ │各該交易明細可││ │ │ │ │ │ │查(見原審卷二││ │ │ │ │ │ │第74頁至第82頁││ │ │ │ │ │ │、第102頁背面 ││ │ │ │ │ │ │第226頁至第250││ │ │ │ │ │ │頁)。故以上物││ │ │ │ │ │ │品,均屬被告所││ │ │ │ │ │ │有犯罪所用或所││ │ │ │ │ │ │得之物。 │├──┼───┼───┼──────────────┼───┼──────────────┼───────┤│25 │ │ │未扣案 │吳孟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吳孟彥自承││ │ │ │ │ │手機及SIM 卡) │為其所有,且為││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並有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可參(見原││ │ │ │ │ │ │審卷一第210頁 ││ │ │ │ │ │ │背面、偵9366卷││ │ │ │ │ │ │一第347頁)。 │├──┼───┼───┼──────────────┼───┼──────────────┼───────┤│26 │ │ │未扣案 │鍾僑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鍾僑章自承││ │ │ │ │ │手機及SIM 卡) │為其所有,且為││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並有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可參(見原││ │ │ │ │ │ │審卷一第211頁 ││ │ │ │ │ │ │、偵9366卷二第││ │ │ │ │ │ │43頁)。 │├──┼───┼───┼──────────────┼───┼──────────────┼───────┤│27 │ │ │未扣案 │黃智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黃智敬自承││ │ │ │ │ │手機及SIM 卡,起訴書所犯法條│為其所有,且為││ │ │ │ │ │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並有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行動電話││ │ │ │ │ │ │申請登記資料可││ │ │ │ │ │ │參(見偵558卷 ││ │ │ │ │ │ │一第191頁、第 ││ │ │ │ │ │ │199頁以下、訴 ││ │ │ │ │ │ │192卷第142頁)││ │ │ │ │ │ │,又不能證明已││ │ │ │ │ │ │經滅失。 │└──┴───┴───┴──────────────┴───┴──────────────┴───────┘附表七(王俊翔引進並圖利媒介性交之女子):
┌──┬────┬───────┬───────┬─────┬─────┐│編號│大陸地區│入境日期 │出境時間 │假老公姓名│備註 ││ │女子姓名│ │ │ │ │├──┼────┼───────┼───────┼─────┼─────┤│ 1 │張銀釵 │99年1月30 日 │99年7月12日 │施登友 │起訴書附表││ │ │99年8月30日 │99年10月18日 │ │編號2 ││ │ │100年1月2日 │100年4月23日 │ │ ││ │ │100年6月26日 │101年1月2日 │ │ ││ │ │101年2月17日 │ │ │ │├──┼────┼───────┼───────┼─────┼─────┤│ 2 │林蓮花 │99年5月4日 │100年1月24日 │李裕仁 │起訴書附表││ │ │100年2月21日 │100年8月22日 │ │編號4 ││ │ │100年10月28日 │101年2月5日 │ │ ││ │ │101年3月28日 │101年6月20日 │ │ ││ │ │101年7月2日 │ │ │ │├──┼────┼───────┼───────┼─────┼─────┤│ 3 │周麗萍 │99年5月3日 │99年11月10日 │曹文雄 │起訴書附表││ │ │100年3月23日 │100年4月7日 │ │編號5 │├──┼────┼───────┼───────┼─────┼─────┤│ 4 │朱錢珠 │99年7月6日 │100年4月6日 │林又宏 │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6 │├──┼────┼───────┼───────┼─────┼─────┤│ 5 │黃玉平 │99年10月29日 │100年4月3日 │尤志宏 │追加起訴書││ │ │100年5月29日 │100年11月4日 │ │附表編號3 │├──┼────┼───────┼───────┼─────┼─────┤│ 6 │湯鈺云 │99年12月30 日 │100年6月1日 │張世傑 │起訴書附表││ │ │100年7月10日 │101年2月29日 │ │編號9 │├──┼────┼───────┼───────┼─────┼─────┤│ 7 │林蓮招 │100年2月21日 │100年5月20日 │楊哲翔 │起訴書附表││ │ │101年3月28日 │101年6月14日 │ │編號10 │├──┼────┼───────┼───────┼─────┼─────┤│ 8 │劉曉妃 │100年4月4日 │100年7月5日 │楊清祥 │起訴書附表││ │ │100年7月22日 │101年2月5日 │ │編號11 ││ │ │101年3月28日 │ │ │ │├──┼────┼───────┼───────┼─────┼─────┤│ 9 │吳香銀 │100年7月10 日 │101年3月21日 │陸昶升 │起訴書附表││ │ │101年4月29日 │101年6月22日 │ │編號8 ││ │ │101年6月29日 │101年7月15日 │ │ ││ │ │101年8月1日 │ │ │ │├──┼────┼───────┼───────┼─────┼─────┤│10 │劉曉玲 │100年7月27日 │101年3月21日 │何國安 │起訴書附表││ │ │101年6月15日 │ │ │編號7 │├──┼────┼───────┼───────┼─────┼─────┤│11 │蘭細平 │101年2月6日 │101年5月2日 │戴志蒼 │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12 │├──┼────┼───────┼───────┼─────┼─────┤│12 │周燈蕊 │101 年7 月10日│ │王國誠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五 │└──┴────┴───────┴───────┴─────┴─────┘附表八(吳孟彥引進並圖利媒介性交之女子):
┌──┬────┬───────┬───────┬─────┬─────┐│編號│大陸地區│入境日期 │出境時間 │假老公姓名│備註 ││ │女子姓名│ │ │ │ │├──┼────┼───────┼───────┼─────┼─────┤│ 1 │汲斌 │99年9 月7 日 │100 年3 月1日 │徐廷昇 │ ││ │ │101 年7月18 日│ │ │ │├──┼────┼───────┼───────┼─────┼─────┤│ 2 │秦群 │100 年4 月30日│101年6月27日 │曾俊凱 │100 年7月6││ │ │(100 年7 月1 │ │ │日至101 年││ │ │日開始從事性交│ │ │1 月3 日另││ │ │易) │ │ │案收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