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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志偉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47、3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志偉(綽號「阿偉」)乘吳承豐(原名吳嘉倫,下均稱吳承豐)急迫欲償還所積欠合夥債務之際,基於放貸重利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貸予吳承豐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9萬元,且要求吳承豐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期:100年1月13日,票號:

TH730986,下稱1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嗣於100年2月13日,吳承豐無力交付當期利息1萬元,朱志偉再要求吳承豐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期:100年2月13日,票號:

TH730959,下稱1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後於100年4月16日,朱志偉又貸予吳承豐4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3萬6,000元。此時朱志偉已向吳承豐收取前開10萬元借款之利息4次,每次1萬元,共計4萬元之現金,是除上開100年2月13日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1紙外,就10萬元借款部分,吳承豐尚欠4期共計4萬元之利息,再併計即將於100年4月23日到期之利息1萬元,朱志偉遂要求吳承豐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期:100年4月16日,票號:TH040954,下稱9萬元本票)供作擔保,迄至100年7月18日後之某日,復由吳承豐之母黃湘羚(原名黃愛美,下均稱黃湘羚)代償14萬元而取回吳承豐簽發之本票,朱志偉即以上開方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期間因吳承豐無力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剩餘之利息,朱志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要求吳承豐至新竹縣新豐鄉(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湖口鄉,應予更正)「王爺廟」停車場處理該債務,嗣吳承豐搭乘計程車到場後,朱志偉等3人即脅迫吳承豐上車,而將吳承豐載至「王爺廟」附近海邊,且恫嚇吳承豐如不處理債務,會讓其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開始剝奪吳承豐之行動自由,旋要求吳承豐打電話給其母親黃湘羚至「王爺廟」停車場解決債務,再將吳承豐押至「王爺廟」附近橋下,嗣黃湘羚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達「王爺廟」停車場,即由朱志偉出面與黃湘羚商談,吳承豐則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負責看管,然因黃湘羚堅持與吳承豐見面未果,朱志偉遂不再與黃湘羚商談,並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再將吳承豐押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繼續剝奪吳承豐之行動自由,迨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吳承豐確無法籌錢處理該債務,朱志偉遂將吳承豐載回其住處,前後計剝奪吳承豐之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句原誤載為「被告朱志偉所犯重利及恐嚇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朱志偉所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屬於另案其他被告監聽所得,於本案不得採用而認無證據能力: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雖係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但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重利等罪雖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但與本件通訊監察書所載加重強盜罪名,係因地下錢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遇債務人未清償本利,即暴力討債,持凶器強盜債務人財物之聲請原由有所關聯性,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以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貸與金錢給被害人吳承豐,以及與吳承豐在新竹縣新豐鄉「王爺廟」停車場討論債務問題,吳承豐並有以電話聯絡其母即證人黃湘羚到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僅曾一次於100年4月16日出借被害人吳承豐9萬元,並由吳承豐簽發同額本票,款項是伊去標會而來,是吳承豐自己說要支付標會的利息,吳承豐所講10萬元、4萬元是記錯了,吳承豐所簽發之其他面額本票並非給伊的;「王爺廟」是吳承豐約伊去的,伊當時沒有阻止吳承豐與黃湘羚見面,伊沒有不讓吳承豐離去,黃湘羚有看到吳承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則為被告辯護稱:吳承豐係為承擔合夥債務而向被告借款,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又吳承豐關於借款金額、計息方式等前述陳述不一,原判決所認定之借款次數、金額、計息方式均是原審審判長誘導而來。又吳承豐自承未遭人架住,無人攜帶武器,且其身上帶有行動電話,電話保持暢通,與其母黃湘羚有多次通話聯絡,然均未表示求救之意,足徵吳承豐於「王爺廟」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重利罪部分:⒈被告確於100年4月間時與被害人吳承豐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且被害人吳承豐於100年4月16日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承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上開9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74號卷第68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吳承豐就本件向被告借款之詳情,於偵查時證稱:

「我在100年1月間(尚未過農曆年)跟「阿偉」借款2次,1次是10萬,1次4萬。我記得利息10天1期,10分利,當時我有簽立2張本票,1張10萬的本票及1張9萬的本票,…。因為與人合夥做生意經營不善而借款。編號6號是借我錢的人,他的全名朱志偉等語」(見他字第4474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朋友介紹去借錢而認識被告,我以為被告是錢莊。我之前跟一個朋友合夥做生意,後來朋友跑掉了,後面還有債務,我要負責。當時我有向銀行信貸,後來因為自己在外面有一些負債,所以沒法再向銀行借錢。我借2筆,一筆10萬,一筆4萬,10天1期、1期10分利之利息,也就是每1萬元1千元的利息。10萬、1萬、9萬的這3張本票是向被告借錢而簽立的本票,後面2萬的這張不記得是否是簽給被告的。向被告借錢的目的是因為急著要還債。向被告借錢第一次10萬,第二次4萬元,兩筆間隔4個月。向被告借錢,沒有書面借據,只有簽本票而已。兩筆的借錢的利息計算方式相同,在沒還錢之前,大概還了4萬元左右的利息,是還現金,有兩次是在王爺廟外面的地方,另外兩次是在王爺廟外面的萊爾富,也就是第一筆借10萬元的利息。10萬元、9萬元的本票,就是向被告分別借10萬元、4萬元所簽發。

借10萬元時,已預扣第一期的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借4萬元,也是預扣第一期利息4千元,實拿3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5頁)。

⒊再依桃園地院100年聲監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

訊監察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0年3月27日晚間7時4分6秒許、11時4分28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B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桃園地院100年聲監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⑴100年3月27日晚間7時4分6秒許:

B :偉哥,回來了。

A :你在那兒?

B :上班啊。

A :幾點下班?

B :差不多11點。

A :在哪邊上班?

B :竹科啊。

A :那你會回湖口嗎?

B :會ㄚˋ

A :我們一樣約在西濱上面。

B :那我下班打給你。

A :那我們一樣約在黃恩廟(按:應為「王爺廟」)那邊

,11點嗎?

B :好,對啊對啊。⑵100年3月27日晚間11時4分28秒許:

B :我下班了。

A :你會回來湖口嗎?

B :會啊,我會回湖口。

A :那我在檳榔攤這邊等你。

B :哪邊?

A :洗車廠這邊。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朱志堅」係被告之哥哥,且

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持用該門號與證人吳承豐通話之過程等節,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附卷可參;而該次通話即為證人吳承豐前開所證稱與被告約定在「王爺廟」見面給付利息之其中一次乙情,亦經證人吳承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00年3月27日向證人吳承豐收取前開10萬元借款之其中一期利息無訛。

⒌考諸證人吳承豐對於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借款金額、次數

、時間、利息之計算方式、交付方式等情,均證述綦詳,並未故意渲染誇大虛偽陳述誣指被告,若非被告真有放貸索取重利之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並有上開10萬元、1萬元、9萬元本票影本(見他字第4474號卷第68頁)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其證述真實可信。又關於被害人吳承豐僅向被告借貸10萬元、4萬元,其除簽發10萬元本票外,未簽發4萬元本票而是簽發9萬元本票,並尚簽發1萬元本票一節,被害人吳承豐指稱:「9萬元本票是100年4月16日借4萬元時簽發的,1萬元本票則不記得為何簽,只有付借10萬元之後的利息4萬元,借了4萬元之後的利息沒有再付。100年2月13日1萬元本票應該是沒有辦法支付100年1月13日10萬元借款的1萬元當期利息而簽發。(問:如果你借了10萬元之後,只付了4萬元的利息,直到100年4月16日簽發9萬元的本票,借4萬元的時候,這中間應該要付9期的利息9萬元,但是你說只付了4萬元,而且扣除剛才那張1萬元的本票算是利息,應該還差4萬元,但是你簽發9萬元的本票的時候,已經超過100年4月13日應付的利息1萬元,是否因此你在借4萬元的時候,被告要求你將已經到期未支付的利息4萬元再加上即將於100年4月23日到期之利息1萬元,合計5萬元,再併計你當下借款的4萬元,因此要求你簽發9萬元的本票?)應該是。雖然當時只借4萬元,被告有說為何要簽9萬元本票的原因,但是不記得被告當時如何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被害人吳承豐於前債未清又需款孔急欲再借貸新債,只能配合被告將未償利息連同欲借新債一併簽發本票之要求辦理,亦與常情相符,原審勾稽卷證,詳細推敲後與證人吳承豐確認,並無何不妥。準此,證人吳承豐向被告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被告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9萬元,其貸款之利息即達月利率33%(計算式:1萬×3÷9萬=0.33,以下四捨五入),相當年利率396%,;向被告借貸4萬元,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被告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3萬6,000元,其貸款之利息亦達月利率33%(計算式:4,000×3÷3萬6,000=0.33,以下四捨五入),相當年利率396%。

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被告與吳承豐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以,被告所取得者,係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殆無疑義。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時、桃

園地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審101年8月20日、101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一再堅稱:伊前前後後只有在100年3、4月間借被害人吳承豐一次錢9萬元,沒有收取任何利息,借款當時請吳承豐簽了一張金額9萬元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6日,伊交錢給吳承豐,吳承豐同時開票給伊,發票日就是記載當天等語(見他字第597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2頁、桃園地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卻於原審102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突改口稱「中間的時候,我們彼此還有互相借錢,我有跟他借,他也有跟我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其於100年4月16日始貸與9萬元給吳承豐,何以早於100年3月27日時雙方即約定碰面交付利息?被告先稱:「吳承豐那時說要還錢給我,但沒有還給我,後面…我真的忘記了」。復又改稱:「我跟吳承豐之間有金錢的來往吧,這中間我有向他借錢,他也有向我借錢,那些是沒有簽本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被告自100年9月2日經警拘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起,即知悉自己遭指控對吳承豐犯重利、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其對於與吳承豐間金錢往來關係是攸關自身牽涉重利等罪責與否之重要關鍵,豈有在經過1年多之後始突然想起自己除所謂9萬元借貸外,與吳承豐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且語多空泛不詳,難以調查,無從佐證其說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⒏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害人吳承豐借貸之目的

係為承擔清償合夥債務,並非因生計不濟或重病危難,原判決未論述其是否有立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顯有理由不備等語。然查,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被害人需陷於生計不濟或重病危難為限,而被害人吳承豐確係因急於償還合夥生意失敗之負債,又因有信用問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不得已始向其亦認為是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61頁反面)。且被告上開借款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前已論及,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吳承豐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所犯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⒈上揭有關被告與被害人吳承豐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

」停車場討論債務問題,被害人吳承豐並有以電話聯絡其母黃湘羚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承豐、黃湘羚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證人吳承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7月11日有被

帶到王爺廟。當天下午4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談償還債務的事情,我就請假坐計程車到王爺廟的停車場,我到場的時候先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後來又出現兩個人,所以對方包含被告在內,共有三個人,後來對方要求我上他們的車,就把我帶到海邊去,我上被告的車不是我自願的,是因為對方有三個人,我不敢不上車。他們把我帶到海邊去,叫我打電話請我家人出來處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因為我也不敢不照他們的指示,後來6點多時,我媽媽有到王爺廟前,當時他們把我帶到王爺廟旁邊的橋下,然後有兩個人看著我,被告一人去見我媽媽,不是我自願留在橋下的,因為是有兩個人看著我,不讓我過去。後來因為我媽媽沒有帶錢,所以被告又折返回來,說等我媽媽拿錢過來,才讓我回去。之後被告就帶我到一個唱歌的地方,但我不知道那是那裡,也是在湖口,之後就在那邊待到晚上10點多,因為拿不到錢,我媽媽都沒有消息,所以他們就帶我回家去,我也不敢回家,我就睡在我家社區的警衛室旁的辦公室。這才是真實的過程。當時跟被告在一起的人,有一個我不認識,還有一個人我知道是誰,但我忘記他是誰,我也不記得是否叫阿文。被帶到海邊時會害怕,....,就是一個人被三個人帶去海邊我心裡就有莫名的恐懼。當時有告訴被告說錢的事情讓我回家跟家人講,但被告說不用,叫我用打電話的,叫我電話要按擴音,讓被告他們可以聽到我們的通話內容。我媽後來到現場,當下我無法過去找她。去王爺廟那天,他們沒有架住我,沒有攜帶武器,但是他們有3個人對我來說,就已經夠害怕。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我媽媽處理債務時,還叫我電話要擴音,讓他們聽到通話的內容,我怎麼敢講叫我媽媽報警。海邊到王爺廟、橋下到王爺廟距離都不長,不是我自己自願不離開,是因為旁邊有人,....,而且後來我媽媽離開之後,他們還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4頁)。雖證人吳承豐曾證稱:「是我自願不過去見我媽媽的」(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惟其遭被告恃眾留住無法離開已如前述,所謂「自願」不過去見其母,亦係因被告要自己一人與黃湘羚談,並由另二人看管證人吳承豐,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⒊次查證人黃湘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兒子吳承豐傍

晚6、7點時打電話給我,講話支支吾吾的,他問我可否去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那邊,我問說發生何事,他好像叫我拿錢去還人家,我問他發生何事,他也沒有說什麼事情,我問他是否跟別人借錢,他意思說對,後來我就發脾氣,當下我還不了解這整件事情,然後我就把電話掛掉,但吳承豐還是一直打電話來,我又問他發生何事,他又不說,他只說他跟人家借錢要還人家,後來我就跟我女兒開車過去到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吳承豐好像有說多少錢,但我沒印象。當天到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的過程中,跟吳承豐通過非常多通電話,應該有十幾通。通話內容就是在講他叫我拿錢過去,我一直質問他發生何事,他就一直叫我拿錢過去。到達現場後,還是沒有看到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

⒋審酌證人吳承豐上開證述,對於事發之緣由、時間、地點、

如何遭被告等人妨礙行動自由、最後如何脫困等節,均能清楚交代細節,其中有關聯絡其母黃湘羚到場之部分,亦與證人黃湘羚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吳承豐、黃湘羚所述均未故意渲染誇大虛偽陳述誣指被告,若非被告真有剝奪證人吳承豐行動自由之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堪信其證述真實可信。⒌被告雖辯稱:「王爺廟」是被害人吳承豐約伊去的,伊沒有

阻止被害人吳承豐與黃湘羚見面,也沒有不讓被害人吳承豐離去,被害人吳承豐之母黃湘羚有看到被害人吳承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等語。然查,當天係被告要求被害人吳承豐前往前揭「王爺廟」停車場,且因被害人吳承豐之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剝奪,證人黃湘羚並未如願見到被害人吳承豐,被告等人係以人數優勢限制被害人吳承豐之人身自由等節,業經證人吳承豐、黃湘羚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亦曾供稱:「我怕他又走掉,起碼他要跟我溝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被告有於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至10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剝奪被害人吳承豐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被害人吳承豐到庭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雖有2次借款予被害人吳承豐之行為,然被害人吳承豐借款之原因同一,時間延續,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處一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前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適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更於借款人無力償還利息時,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催討債務,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危害被害人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手段難稱平和,暨其犯罪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第5972號卷第100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重利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就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行,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提出黃湘羚所出具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請求如認定有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係被害人吳承豐之母黃湘羚所出具,究非被害人吳承豐所書立,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且並未獲得被害人吳承豐諒解,自難以此和解書獲邀改判輕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