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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雪玲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雪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雪玲前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之媳,其自民國86年9月25日與魏炫明結婚後,即擔任武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業務接洽事宜,並自95年間起至99年7月中旬止,負責處理武鋐公司支票簽發、帳務登載之會計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其明知武鋐公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公司行號訂貨交易之事實,亦無須支付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武鋐公司內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嗣隔數月後,另行起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內,在武鋐公司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復隔數月後,再行起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內,在武鋐公司接續犯附表一編號8至48所示之行為,其行為方式均係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武鋐公司支票記帳本上,分別虛偽登載武鋐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金額之貨款,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依此不實事項,預先填載發票日(約4個月後屆期)及金額於武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再持上開支票記帳本及前述尚未蓋用發票人武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支票,向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佯稱須依該支票記帳本所登載之客戶及金額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而魏張玉秀經核對支票記帳本後即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支票上蓋用武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予張雪玲收執。張雪玲取得上開48張支票後,即陸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其個人所有或不知情之子女魏○志、魏○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265萬4,093元),並加以兌現,其後張雪玲與魏炫明於99年7月間離婚並自武鋐公司離職,經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清查公司收支帳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雪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4-26、28-31頁,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告訴人即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4、137、315、332-333頁),且證人魏炫明及證人廖勝龍即武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偵查中均證稱魏張玉秀並未以武鋐公司支票給付生活費予被告等情明確(他字卷第143-

144、202-203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武鋐公司支票記帳本資料、武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各1份、武鋐公司薪資轉帳單4份、魏○志所有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魏○璇所有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3張、告訴人所提出繳納被告之子女魏○志、魏○璇、魏○傑保費等費用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15-17、25-47、48-92、154-155、160-

166、193-195、208-216、217-259、260-2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雪玲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3各次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所為之詐欺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以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至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因各次行為間相隔數月,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過程中,縱令先移轉物之占有,而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此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虛偽登載武鋐公司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之方式,向魏張玉秀佯稱應簽發各該金額之遠期支票以給付貨款,致魏張玉秀陷於錯誤,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支票交付予被告,顯見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支票,被告並非基於業務上應為之行為,正當取得上開票據後再予侵占入己,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亦已諭知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法條,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犯之詐欺(起訴誤認為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起訴誤為填製會計憑證)兩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予更正。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惟被告所犯之罪名,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情形,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再按關於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情形,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74條之1另設有處罰明文,是以同法第71條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則係指(一)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甚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任職於武鋐公司負責業務接洽、處理支票簽發及帳務登載等事項,依卷內事證可知其並未經武鋐公司選任為主辦會計人員,亦非「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者(如代客記帳業者),且其所虛偽登載之文書,係武鋐公司之支票記帳本,並非屬於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等商業會計憑證,則被告所為應係構成「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分別論罪。本件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次行為間相隔數月,此3次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可資區隔,應予獨立論罪,原判決認各次行為均屬接續犯,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等,雖無理由,但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行為應可區分成3次,而予分論併罰,兼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節,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即利用職務之便一再以虛偽登載帳冊之欺瞞手段,取得武鋐公司開立之支票,並持以提示兌現,總計金額不低,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另參酌被告與魏張秀玉之親屬關係、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被告之夫長期在大陸經商及被告育有3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業以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時 間 │付款銀行與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公司行號 │票款存入帳戶 ││號│ │號 │(新臺幣│ │ │ ││ │ │ │:元) │ │ │ │├─┼────┼──────┼────┼────┼─────┼───────┤│ │ │ │ │ │ │ ││1 │95年8月 │臺北國際商業│120,000 │95年12月│有良精密工│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業股份有限│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14,258 │96年2 月│仕嘉五金行│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3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32,214 │96年2 月│泰演精密工│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業股份有限│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4 │95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80,000 │96年2 月│不詳 │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5 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5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5,187 │96年2 月│ │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巨品表面工│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公司) │號帳戶 ││ │ │ │ │ │ │ │├─┼────┼──────┼────┼────┼─────┼───────┤│6 │95年11月│合作金庫商業│74,659 │96年4 月│仕嘉工程行│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16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7 │95年11月│臺北國際商業│40,521 │96年3 月│原琦股份有│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8 │96年3月 │臺北國際商業│10,403 │96年7 月│Fedex 美商│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聯邦快遞股│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9 │96年4月 │合作金庫商業│21,568 │96年8 月│立寯有限公│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0│96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38,590 │96年9 月│鈺銓科技有│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1│96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24,396 │96年9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2│96年6月 │合作金庫商業│68,473 │96年10月│鑫峰精密有│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3│96年7月 │合作金庫商業│43,200 │96年11月│正鑫不銹鋼│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餐飲設備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4│96年8月 │合作金庫商業│62,942 │96年12月│全章興實業│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5│96年9月 │永豐商業銀行│54,260 │97年1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6│96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62,390 │97年2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29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魏○││ │ │ │ │ │ │志永豐銀行南三││ │ │ │ │ │ │重分行帳號1380││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17│96年11月│永豐商業銀行│65,124 │97年3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8│96年11月│永豐商業銀行│33,150 │97年3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臺北富邦││ │ │正義分行 │ │31日 │餐飲設備 │商業銀行三重分││ │ │AA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19│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41,500 │97年4 月│萬久滾輪社│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0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0│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8,200 │97年4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0日 │餐飲設備 │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1│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8,600 │97年4 月│勝豐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0日 │製品有限公│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司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2│97年1月 │永豐商業銀行│69,700 │97年5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3│97年1月 │永豐商業銀行│63,000 │97年5 月│華茂企業社│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1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4│97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60,000 │97年6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餐飲設備 │銀行三重分行帳││ │ │UZ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5│97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54,120 │97年6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6│97年3月 │合作金庫商業│67,000 │97年7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7│97年3月 │合作金庫商業│47,500 │97年7 月│樺楠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28│97年4月 │合作金庫商業│57,600 │97年8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9│97年4月 │合作金庫商業│69,000 │97年8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臺北富邦││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餐飲設備 │商業銀行三重分││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30│97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52,760 │97年9 月│晉登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31│97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56,200 │97年9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32│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62,780 │97年10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33│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66,000 │97年10月│育昇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正義分行 │ │31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AA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34│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18,400 │97年10月│精湛貿易股│張雪玲臺北富邦││ │ │正義分行 │ │31日 │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三重分││ │ │AA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35│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40,000 │97年10月│萬久滾輪社│張雪玲永豐銀行││ │ │正義分行 │ │31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36│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47,500 │97年10月│晉登公司 │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1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37│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37,900 │97年10月│偉禾公司 │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1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38│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23,600 │97年10月│巨品表面工│張雪玲臺北富邦││ │ │正義分行 │ │31日 │程股份有限│商業銀行三重分││ │ │AA0000000 │ │ │公司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39│97年7月 │永豐商業銀行│72,500 │97年11月│晉登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正義分行 │ │30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AA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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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至│附表一編號│張雪玲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 │11月 │2至7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6年3月至 │附表一編號│張雪玲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 │97年9月 │8至48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