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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修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049 、20

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蔡志修連續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蔡志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7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志修與張永華為高中舊識;張永華自79年11月1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1年間起)至83年8 月5 日止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第19轄區助理稅務員,83年

8 月6 日調至同分處第2 轄區仍任助理稅務員,84年8 月1日辭職前往南非經商,88年1 月30日復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至89年1 月5 日因本案羈押停職逾時未申請復職而視同辭職。其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購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張永華任職中南分處助理稅務員期間,自82年間起與不法集團成員共謀虛設公司行號,利用稅捐機關審核程序之漏洞詐取退稅款,惟須尋覓人頭設立公司始能遂其犯行,張永華適知蔡志修經濟拮据,乃向其提議每擔任1 家公司負責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詢其是否願意配合提供身分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開設銀行帳戶等事。

三、蔡志修依其高中畢業並曾擔任業務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願以高額代價徵求人頭設立公司及開設銀行帳戶,其若以自己名義設立之公司及開設之銀行帳戶,有可能被不法集團作為逃漏稅捐或其他財產犯罪使用,然為獲取高額報酬,縱所設立之公司及開設之銀行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亦無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登記日期,先後數次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蘇義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的身分證正本給張永華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立登記或為變更登記,並辦理該等公司行號之銀行帳戶。張永華之妻楊淑芳另自82年10月底起,基於幫助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任職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一信營業部)營業員之機會,提供驗資金額與不法集團成員籌設附表一所示富創企業行(下稱富創行)、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魯格公司)。

四、張永華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立文件及帳戶資料,且取得張永華轄區內已經解散但尚未註銷稅籍之挪亞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 號2樓,負責人李美月,下稱挪亞公司)資料供渠等請領統一發票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2年10間起至84年7 月間止,以附表二所示「假出口,真退稅」之詐騙方式,由不法集團成員填寫好相關申請表格,先後向張永華提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各期退稅。張永華係助理稅務員,有依據法規據實審核之義務,其明知附表三所示

5 家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及出口事實,部分公司尚屬籌設階段或非屬中南分處轄區,各項申請案件均與退稅規定不符,且自84年1 月起據以申請退稅之案件為單筆銷售金額已逾美金5,000 元,卻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如附表三之普托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托利公司)、泛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非公司)各項申請案件均與退稅規定不符。卻均因事前與不法集團同謀,竟故意忽視,仍予初審通過,再利用臺北市稅捐處各分處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張永華初核之前開案件均符合規定,陷於錯誤,予以批准核退如附表三所示稅款,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3,230 萬2,403 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424 萬9,023 元)。上述款項於核准退稅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簽發國庫支票給付,分由張永華及其他不法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帳戶提示兌領;不法集團成員所領部分退稅款並以前揭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及蔡志修名義轉匯入楊淑芳於一信營業部開立之富創行帳戶內,計達897 萬5,683 元;楊淑芳再以其所保管富創行之存摺、印鑑章,將前開款項分散轉存於一信營業部張永華(帳號:00-000000-0 )、楊淑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楊淑芳於一信營業部開立蔡美英、李啟福、楊佳益、楊葉美智、張竹娟、楊文銘等人頭帳戶內(詳附表五)而朋分花用。

五、不法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立文件及帳戶資料後,另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3年4 月起至85年

4 月止利用臺北市稅捐處各分處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人力不足,附表四所示各轄區承辦稅務員業務繁忙、審核疏忽之機會,以附表二所示「假出口,真退稅」詐騙方式,先後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各期退稅案之申請,使各級審核人員誤認附表四所示各期退稅申請均係合法,陷於錯誤,予以批准核退如附表四所示稅款。上述款項於核准退稅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簽發國庫支票給付,由不法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泛非公司及普托利公司帳戶提示兌領,共計詐得4,237 萬2,921 元(附表四所示啟林公司申請之84年5 月期退稅款雖已獲核准,惟尚未領取國庫支票而未遂,公訴意旨誤載詐領得4,032 萬87元)。

六、嗣於87年9 月間經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發覺其公司業已申請解散登記停業中,惟仍因營業行為欠稅遭國稅局限制出境,經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後,轉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處,始知上情(張永華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楊淑芳所犯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8 號分別判處張永華有期徒刑

7 年、楊淑芳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修固坦承於82至84年間曾將自己及蘇義德身分證交給張永華作為公司登記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剛上臺北極為窮困,透過朋友找張永華借貸接濟,張永華稱想開公司,但有公務員身分,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義,故借我的身分證來掛名,後來又說要其他人頭,所以我借了蘇義德的身分證給張永華用,張永華每設立一家公司行號只給2 萬元以內之現金,或請我吃飯喝酒作為答謝,我沒有其他獲利,其餘情況我均不知情,銀行開戶資料上的字跡都不是我的,我因為張永華是公務員而相信他,並沒有幫助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張永華為高中同學,交情甚佳,被告於81年間因經商失敗,由臺中北上臺北謀職,於寶麗晶理容店擔任總務,因知張永華同住臺北,乃往敘舊,閒談間張永華向被告稱有意開公司,惟礙於公務員身分,不便以自己名義開設,商借以被告名義成立公司,被告思及與張永華有數十年友情,張永華又係公務員,乃不疑有他,欣然應允,事後除第一次成立富創企業行(下稱富創行)被告有收受1 萬5 千元報酬外,其餘被告僅每間收受5 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或由張永華請吃飯喝酒為答謝,並無其他獲利。本案退稅款都是由張永華、楊淑芳提領,被告於遭緝獲前於81年至84年間均清貧度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詐取國庫上千萬元事實。被告主觀上只認為自己是擔任公司人頭,張永華未告訴被告詐領退稅款的事宜,被告又相信張永華身為公務人員不會害他,被告至多僅有有認識之過失,此刑法並不處罰,被告無幫助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張永華與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假出口

,真退稅」方式,連續詐取如附表三所示退稅金;不法集團成員連續以相同手法詐取如附表四所示退稅金;楊淑芳幫助張永華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三所示退稅金等事實;除據張永華於前案調查局(下稱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啟林公司原負責人翁月娥、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於警詢之陳述、中南分處承辦股長邱義雄、阮正雄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而證人即中南分處股長鄒慶昇、主任陳偉峰就張永華等以前開5 家公司、行號詐領退稅款之金額、時間及退稅方式均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逐一解說明確;張永華、楊淑芳於一信營業部使用人頭帳戶領取退稅贓款等情,亦經蔡美英(楊淑芳之舅媽)、楊佳益(楊淑芳之弟)、楊葉美智(楊淑芳之母)、楊文銘(楊淑芳之兄)於警詢、偵查中陳證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等

5 家公司行號之商業登記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證物公司登記卷)、前揭公司行號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往來明細資料、往來明細分類帳影本(帳戶所在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卷證所在均詳見附表一)、克魯格籌備處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均由楊淑芳經辦)、富創企業行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對帳單影本、【富創企業、楊佳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條、收入傳票影本、財政部84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泛非公司之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88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卷第20至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66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80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富創企業行資金流向表(88年度聲字第115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25頁)挪亞公司、普托利公司、泛非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證物袋②)、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0年2 月14日營市一信營字第2 號函附富創行、張永華、楊淑芳其及所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1年7 月9 日北市府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李美月檢舉案件查處資料(證物袋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北市稽政乙字第0916號函文及其所附張永華人事資料、分層負責明細表(80年3 月、84年6 月版)、人員移交清冊、責任區工作分配表(證物袋⑦)、臺北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第一股工作分配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表)【均為空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張永華各期間辭職、復職、因案停職等前後移交清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9 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函附附表一所示5 家行號、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營業人退稅總額清單、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證物袋⑧)、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挪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處分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㈠第72至

128 頁、第191 頁,卷㈡第223 至226 頁、第265 至269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88 頁、第326 至361 頁,卷㈢第41

9 至423 頁)。㈡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提供自己及蘇義德之身分證予張永

華供虛設公司行號使用等情,已據張永華於原審證稱:被告從臺中上臺北時來辦公室找我,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得知我在稅捐稽徵處上班,被告說他經濟困難,當時我恰好與不法集團成員認識,便向被告提議有管道,可介紹被告當不法集團虛設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一家公司可得10萬元代價,由我居中轉交被告身分證正本、相關資料與酬勞,被告就答應了,被告並配合設立公司的銀行帳戶,這種情形有3 、4 次;我交現金人頭費給被告;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之相關文件,除富創行之存摺與大小章由我保管,用以收取我分得之贓款外,其餘公司行號資料、銀行存摺、大小章以及統一發票購票證,於登記及開戶申請完成後,就由不法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之後因以被告為負責人的公司已經有3 、4 家了,我問被告有無其他人的資料可當人頭,被告就找來蘇義德的資料,這部分我也有給被告10萬元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楊淑芳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今日作證之前也沒有見過被告,只知道被告與張永華認識,不知道是什麼關係認識,附表一所示公司中,我有經手富創行之金融開戶,開戶資料是張永華轉交的,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開戶,我為掩飾此情形,才於88年5月26日偵查中稱見過被告一次面;有關詐取退稅款之事,張永華都沒有說,我於88年5 月26日調查局警詢時提到被告與張永華贓款分成的成數,僅是照著調查官給的資料推算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蘇義德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是總務,我只是理髮廳的清潔工,我給被告身分證並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就拿2 千元,並借貸2 萬5 千元給我,被告說是要拿身分證去做人頭等語(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㈡第381 頁反面至第382 頁反面、第389 頁,卷㈢第476 頁,93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卷㈠第8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案卷影本、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可佐,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假出口,真退稅」詐取財物犯行之實施,而係提供其自己及蘇義德身分證予張永華供虛設公司使用等情,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間接故意,後者為有認識之過失,兩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惟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於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曾從事送貨、鞋材業務員及理容院總務等相關工作,堪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而設立公司經營事業,並無須徵求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更無支付高達10萬元之代價之可能,如見以高價誘引擔任負責人而設立公司行號,必然涉有逃漏稅捐或虛詐交易等不法情事,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更應為智慮成熟之被告所能預見。張永華介紹被告賺取人頭費設立公司行號時,雖未直接向被告說明是要作為「假出口,真退稅」詐取退稅款之用,但已向被告表明是要給虛設行號的人設立人頭公司使用,且當人頭可以拿取一家公司10萬元等情,已據張永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其擔任負責人所設立之公司可能供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參以張永華另證稱:沒有向被告提到借用其及蘇義德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之目的是要「假出口,真退稅」,被告亦沒有主動問為何當人頭可以拿10萬元這麼多錢,也沒有問虛設公司行號之後會做什麼事情,被告只在乎錢的多少而已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13、14頁、第15頁反面)。可證被告對於以其為負責人設立之公司是否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採取容任之態度,僅著重能否獲取巨額利益,縱然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灼然可見。被告提供其自己及蘇義德身分證供張永華轉交不法集團虛設如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後,供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假出口,真退稅」詐取稅款之用,對張永華及所屬不法集團實行詐取稅款資以助力,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張永華係以自己要開公司為由向其借用身分證

,其因信任張永華為公務員不可能作非法使用而同意借用人頭登記,其並未收到張永華所稱一家公司10萬元之人頭費云云。經查,張永華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時均指被告為「假出口、真退稅」詐取稅款之實際主導人等語,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僅向被告借用人頭設立公司,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云云,惟仍堅稱以被告名義設立公司時,一次給被告10萬元,前後給了4 、50萬元,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張永華於101 年1 月5 日與被告友人潘品宣、許弘鈞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張永華稱前前後後給他(被告)40幾萬元(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㈠第95頁)相符。可見張永華稱每設一家公司給被告10萬元報酬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否認收到前述金額云云,並不可採。其次,張永華於前案陳稱:被告是我在高中畢業時認識的朋友,當時我常喜歡在外鬼混,也因此認識不少人,被告便是其中之一,後來我去當兵,再唸書,直到考上稅務員這一段期間都沒有與被告聯絡過,直到82年被告突然到中南分處,我們才又開始有聯絡(88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偵查卷第267 頁背面);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得知我在中南分處上班,可能透過朋友關係來找我各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

151 號卷㈡第5頁背面、第6頁)。被告亦自承:與張永華高中就認識,張永華板中的學長、學弟有些是我小學同學,有共同朋友,但因張永華大一屆,所以在高中時期與他沒什麼互動,會與共同朋友混在一起玩,高中畢業後就沒有單獨跟張永華聯絡,上臺北去找小學同學時,才碰到張永華,一起吃飯喝酒,除為了借身分證的事情有單獨到張永華辦公室與他見面外,通常有共同朋友在場的聚會才會與張永華碰面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184頁至第185頁)。可見被告與張永華僅係普通朋友,彼此交情並非深厚,被告辯稱與張永華交情甚佳云云,應與實情不合。又張永華介紹被告擔任人頭虛設公司時,已向被告具體表明,被告已可預見設立之公司有可能供非法使用,已如前述,此被告主觀所得預見之事,並不因張永華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係基於信任張永華公務員身分始同意出借身分證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為本案「假出口,真退稅」詐取稅款之主要

籌劃者,並認被告除擔任附表一所示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之負責人外,更向張永華行賄(所涉行賄罪嫌,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以交換張永華交付挪亞公司稅籍資料及配合審查通過退稅申請案,附表三部分被告與張永華應為共同正犯,附表四部分則為實行正犯,並以張永華、楊淑芳、蘇義德於前案之供述、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之登記資料、開戶資料及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惟查,張永華於前案審理時供稱:與被告為高中認識的朋友,被告於82年間來找我,並請教我有關稅務作業流程的問題,之後向我提及要在我轄區成立公司詐領退稅款的計畫,問我是否要加入,雖沒有講明如何分贓,但有稱酬勞分配不會虧待我,進行方式由被告負責設立空頭公司與製作申報資料,我負責於申報資料送來時配合審核核准,至於申報報表如何製作、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的內容要如何填寫,被告並未與我商量,被告並將富創行之戶頭給我用,要給我的錢都會匯進此戶頭等語(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77號㈢卷第407 頁至第410 頁,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8 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楊淑芳亦於前案警詢、偵查時供稱:認識被告,有見過一次面,82年間我先生張永華向我表示要與被告合夥設立富創行,但被告經濟狀況很差,並未實際出資;張永華與被告設立富創行、克魯格等5 家公司的目的是要非法詐領稅款;詐領之退稅款,張永華分4 成,被告分6 成,我則依張永華指示自富創行及克魯格公司帳戶提領金錢全數交付張永華,張永華再交付給被告等人等語(88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9、51頁)。亦即均指被告係「假出口,真退稅」詐取退稅款之主要籌劃人。惟張永華、楊淑芳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僅提供名義設立人頭公司等語,有如前述。就此,張永華於本案原審證稱:我於調查局時原本稱本案實際運作、申請退稅的是不法集團的「陳先生」、「唐先生」,但調查官不相信,要我交代一個人出來,不然連楊淑芳都可能被收押,我不想牽連到我太太,又想當時被告是通緝犯,且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其中4 家公司負責人,我便將責任都推到被告身上,希望能減輕刑責,後來偵查、審理、更審時,我想說自己已經認罪,要趕快結案執行,不想節外生枝,怕翻供供出其他人會增加刑度,所以仍維持原本的說法,我承認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有關被告的部分是作偽證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楊淑芳亦稱:退稅款分配比例是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拿數據給我,我推算出來的,並不是我知情;調查員要我在檢察官面前要照著筆錄上的去唸,調查員跟我說我不可以有與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不同,有不同的話,要羈押我,我有一個小孩在家裡託別人照顧,我不會想說要做任何申訴,就照著筆錄上唸;我都是從我先生那裡知道被告的,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富創行的銀行帳戶是被告交給我先生去開戶的,所以我才幫他開這個戶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渠等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屬實,姑先勿論,惟渠等先前不利被告之供述既有瑕疵,即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酌張永華之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關於「蔡志修找你幫忙嗎?回答:是的」,經研判有說謊反應,有警詢筆錄、測謊問題及圖譜可稽(88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偵查卷第114 、117 、118 至120頁)。另酌以被告提出之101 年1 月5 日張永華與被告友人潘品宣(譯文簡稱潘)、許弘鈞(譯文簡稱許)見面交談之對話譯文:「潘:他(蔡志修)要我當面跟你講,我是不曉得你們這個事情是怎樣,就這幾天吧被逮到了,我說那他要怎麼做,他是說叫我不要找律師,要找你,他說找你的話是說…之前他好像是當你人頭嘛,這個案子可能幾千萬,他沒有拿到錢,他說如果你願意的話…他願意幫你負責,可是他要一千…。』張永華:『可是,那個那天我們都已經談好啦。』潘:『怎麼談?』張永華:『錢已經給他啦』許:『哪你們當初到底怎麼回事?』張永華:『當初那個事情…怎麼講,我自己也被關了啦,剛被關出來,剛出來這個事情…先前這個事情,他當人頭我已經給他四十幾萬』潘:『人頭費?』張永華:『對,就人頭費啊,當時我只請他當人頭而已,後面演變怎樣我是不曉得,當時一個人頭費40萬,很少外面人頭給那麼多的』潘:『一個人頭四十幾萬?』…(中略)…張永華:『對,他當時人頭是你情我願,他剛從臺中上來說他沒有錢,我說有這個機會看你要不要,他自己說好要,我就說那你當我人頭,我幫他找人去接洽這樣子,那這個雙方是你情我願,那人頭費我已經給他了』潘:『那贓款呢?』張永華:『人頭沒有所謂的贓款,你是人頭就人頭嘛~你如果說要分的話,自己要下本錢出來,你既然當人頭,人頭就人頭的費用,你的目的就是當人頭』…(中略)…許:『那後來呢?』張永華:『40幾萬是人頭費,私底下困難時也借給他一些,40萬已經給他了,那這是人頭的問題,那後來出事情,我有被關回來了,之後他出車禍那個時候我又跟你碰面了,這件事,我說好,當時我被關的時候,我確實有講一些對他不利的事情,為了脫罪嘛,有一些對他不利的供詞…』許:『你是把罪都推給他嗎?』潘:『一定的啊,因為他是人頭,他是負責人阿!』張永華:『這東西怎麼講,錢有沒有拿到是一件事,因為是自己的兄弟,當時出事也帶他去我律師那邊去,看是怎樣情形,所有的筆錄都在裡面,看了之後,我確實是有責任,我說好,那多少錢我們把這事情做個了結』潘:『總共多少錢?』張永華:『總共給了他

100 ,先前給他30,後面給他100 總共130 ,他說要把所有事情扛下來』…(中略)…潘:『那今天要怎麼辦,總不能要他拿了這一些就背你們所有人的罪名吧?』張永華:『他是人頭啊,他到法庭就按他自己陳述啊,對不對?』」(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記載張永華給付各30萬元、10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張淑鳳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審

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㈠第91、9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任職寶麗晶理容院之同事王貴瑛於原審證稱:81、82年間有與被告一起在民生東路上之寶麗晶理容店工作,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應該不好,好的話何必住在公司鐵皮屋加蓋的宿舍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98頁背面)。

可知張永華證稱被告並未與張永華及所屬不法集團共同實行「假出口,真退稅」詐取退稅款犯行,可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詐取稅款犯行與張永華及所屬不法集團為共同正犯關係;就附表四詐取稅款犯行為正犯,尚屬不能證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臚列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修正,惟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罪,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得依實質一罪論處外,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

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如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47條(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利與不利之情。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起施行,將原罰金刑「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參修正理由),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又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係將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並將「從犯」用語修正為「幫助犯」(參修正理由)。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幫助犯,亦無利與不利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本案不法集團成員詐領附表三所示各期退稅款,除使用附表二所示詐術外,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張永華配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永華身為助理稅務員於第一線審核退稅申請案件之機會犯案,此部分客觀行為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張永華邀被告提供其身分證給其所屬不法集團使用供虛設公司行號時,並未向被告說明欲以「假出口,真退稅」詐取稅款之全盤計畫,僅稱可介紹被告當不法集團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設立一家公司可得10萬元之代價,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詐領稅款犯行有利用張永華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乙節,既不知情,依前開說明,自僅就被告能預見之詐欺取財所知範圍論處。

㈢被告交付身分證予張永華供虛設公司行號及開設銀行帳戶之

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係基於幫助犯意,以前揭方法幫助張永華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取錢財,自均成立幫助犯。又張永華及集團成員關於附表三、四所示,除附表四所示啟林公司84年5 月期申請之退稅款因尚未領取而未遂外,其餘均已既遂。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張永華有利用其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犯上開犯行,則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被告均僅就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成立幫助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係與張永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連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以詐術為取得財物之方法,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並無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三、四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幫助以附表四所示啟林公司名義詐取84年1 月至同年5 月期之退稅款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歷次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改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張永華證稱僅委請被告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並未告知所設立之公司係虛設行號,被告主觀上不知張永華以該等公司從事不法用途;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並非同一人情形,在國內商界十分普遍,非謂委請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即屬必為從事不法行為,更無必為進行詐欺取財、逃漏稅捐或假交易之理;被告除第一次成立富創企業行,曾收受張永華15,000元之報酬外,成立其他公司則僅收受每間公司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當初剛來台北,純粹只是借身分證給張永華,如果知道張永華要去做違法的事,被告就不會借給張永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不知張永華欲從事不法用途、委請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非必從事不法行為、如知張永華欲從事違法行為,就不會出借云云,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每設立一家公司,張永華即給付被告10萬元之事實,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否認有收受張永華上開金錢之交付,亦不足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取高額人頭費用,提供自己與蘇義德名義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幫助不法集團詐取退稅款金額共計高達7 千餘萬元,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家財政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歷經近10年通緝始到案,到案後復未能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又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足見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幫助犯行雖獲取高達40餘萬元鉅額利益,惟與正犯所詐取之稅款相較,顯有差異,且非居於犯罪主導角色,及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與被告有關之空頭公司、行號名稱、設立/ 變更登記日期與帳戶資料:

※申請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 照准設立登記函稿頁數均見附件公司登記卷內。

┌─────┬───┬──────┬──────┬─────┬──────────────┬──────┐│公司行號名│設立/ │申請設立/ 變│設立/ 變更登│停業日期 │公司行號帳戶(公司開戶開戶資│銀行開戶日 ││稱 │變更登│更登記日期(│記日期 │ │料、印鑑卡影本、往來明細資料│ ││ │記負責│申請書頁數※│(登記證/ 公│ │、往來明細分類帳影本等帳戶資│ ││ │人 │) │司執照/ 函稿│ │料卷證所在) │ ││ │ │ │頁數※) │ │ │ │├─────┼───┼──────┼──────┼─────┼──────────────┼──────┤│富創企業行│蔡志修│82年10月21日│82年11月8日 │84年7月1日│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現│82年12月23日││(獨資) │ │(第4 頁至第│(第7 頁) │ │為大台北商業銀行) │ ││ │ │5 頁) │ │ │第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㈠第│ ││ │ │ │ │ │78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 ││ │ │ │ │ │卷㈡第73至74頁反面) │ │├─────┼───┼──────┼──────┼─────┼──────────────┼──────┤│泛非企業有│蔡志修│82年11月23日│82年11月25日│85年6 月15│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大安分行│83年3月8日 ││限公司 │ │(第289 頁)│(第297頁) │日 │第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㈠第│ ││ │ │ │ │ │61至71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 │ ││ │ │ │ │ │151 號卷㈡第86頁正反面) │ │├─────┼───┼──────┼──────┼─────┼──────────────┼──────┤│克魯格企業│蔡志修│83年3月26日 │83年3 月28日│84年7月1日│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大安分行│83年6月1日 ││有限公司 │ │(第256 頁)│(第265頁) │ │第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㈠第│ ││ │ │ │ │ │61至71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 │ ││ │ │ │ │ │151 號卷㈡第85-1頁正反面) │ │├─────┼───┼──────┼──────┼─────┼──────────────┼──────┤│啟林企業有│蔡志修│83年4月27日 │變更登記日83│84年7月1日│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松江分行│83年6月22日 ││限公司 │ │(變更登記申│年5月5日 │ │第00-000000號帳戶 │ ││ │ │請書見第91頁│(第101 頁正│ │(見證物袋編號⑤、89年度訴字│ ││ │ │背面) │反面) │ │第1377號卷㈠第129 至130 頁反│ ││ │ │ │ │ │面) │ │├─────┼───┼──────┼──────┼─────┼──────────────┼──────┤│普托利企業│蘇義德│84年1月5日 │84年1月6日 │85年6 月15│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松江分行│84年2月15日 ││有限公司 │ │(第230 頁正│(第229 頁反│日 │第00-000000號帳戶 │ ││(蘇義德名│ │反面面) │面) │ │(證物袋編號⑤) │ ││義) │ │ │ │ │ │ │└─────┴───┴──────┴──────┴─────┴──────────────┴──────┘【附表二】「假出口,真退稅」之詐取退稅金方式:

┌────────────────────────┬─────────────┐│ 說 明 │備註 ││ │ │├──┬─────────────────────┼─────────────┤│退稅│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營業稅法第七條(77年5 月27││依據│一、外銷貨物。 │日修正公布) ││ │ │ │├──┼─────────────────────┼─────────────┤│申請│「營業人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財政部84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退稅│銷,其郵包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者│000000000 號函釋 ││應檢│,如未繕具出口報單辦理報關,准憑郵局掣發載│(見88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卷││附資│有寄件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航空包裹執據』│第166頁) ││料與│或『水陸包裹執據』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 ││審核│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依據上開規定,營業人│ ││規定│若欲申請退稅而出口金額逾美金五千元者,必須│ ││ │檢具出口海關報單供稅捐機關審核,出口金額在│ ││ │美金5,000 元以下者,始得以郵局之國際航空掛│ ││ │號函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 │ │├──┼─────────────────────┼─────────────┤│詐騙│以前開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與張永華取得其轄區│本院於89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方式│內以登記解散但尚未註銷稅籍之挪亞貿易有限公│件審理時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 │司(負責人李美月,址設臺北市○○區○○街 │處提供81年至85年間轄區內富││ │156 號2 樓,下稱挪亞公司)名義,相互對開統│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 │一發票,製造虛偽銷貨紀錄,營造公司營運之假│、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等五││ │象。 │家行號、公司申請適用零稅率││ │ │填報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 │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 │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 │清單、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檢附││ │ │海關出口證明或郵局包裹執據││ │ │、進項憑證等資料,並附資料││ │ │保管人名冊,以供審理,惟該││ │ │處中南分處於91年9 月30日以││ │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 │ │0 號函及91年10月14日北市稽││ │ │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覆以:「旨揭公司相關退稅資││ │ │料係由承辦人員辦妥後存放於││ │ │倉庫,惟於案發時檢調單位至││ │ │本分處搜證即已查無該項相關││ │ │資料。」、「有關81年至85年││ │ │間零稅率退稅資料,據瞭解於││ │ │張永華案案發時,調查機關已││ │ │查無該相關資料,因事隔時間││ │ │已久,該期間資料之保管人及││ │ │保管方式無明確資料可憑查復││ │ │」等情(見89年度訴字第1377││ │ │號卷㈡第288 至289 頁),此││ │ │部分相關資料已滅失,無從追││ │ │究認定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 │ │法、商業會計法等其他犯罪,││ │ │併予敘明。 ││ ├─────────────────────┼─────────────┤│ │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次月15日之前,由│申報流程詳見營業稅稽徵作業││ │不法集團成員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手冊第四節(89年度訴字第 ││ │報書(即四0一表)及檢附代替海關出口報單之│1377號卷㈡第334 頁以下) ││ │郵局包裹執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單、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等資料,佯稱有│ ││ │正常營運,且有部分金額之銷售額為適用零稅率│ ││ │之外銷貨物云云,申請退稅。 │ │└──┴─────────────────────┴─────────────┘【附表三】張永華與不法集團配合詐領之各期退稅金:

(註1 )備註欄所比較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蒞字第10589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特定之各期申請退稅細項。

(註2)公司帳戶分行名稱與帳號詳參附表一。

(註3 )本表依據各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自動報繳年檔、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由證人鄒慶昇整理之本案各公司行號營業人退稅清單(詳見證物袋編號⑧)以及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帳戶之明細分類帳。

┌──────┬──┬────┬─────┬───┬────┬─────┬─────┐│營業人名稱(│稅籍│申請退稅│退稅金額 │承辦人│退 稅│取得退稅款│備 註││統一編號) │區號│期 別│新臺幣( 元│ │給付方式│情形 │(註1) ││ │ │ │) │ │ │(註2) │ │├──────┼──┼────┼─────┼───┼────┼─────┼─────┤│富創企業行 │中南│82年10月│ 190,476│張永華│國庫支票│於83年1月 │ ││(00000000)│分處│期 │ │ │退稅 │13日入蔡志│ ││ │第19│ │ │ │ │修第一信用│ ││ │轄區│ │ │ │ │合作社帳戶│ ││ │ ├────┼─────┤ ├────┼─────┤ ││ │ │83年2月 │ 285,207│ │國庫支票│於83年5月 │ ││ │ │期 │ │ │退稅 │14日入蔡志│ ││ │ │ │ │ │ │修第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帳戶│ ││ │ ├────┼─────┼───┼────┼─────┤ ││ │ │以上總計│ 475,683│ │ │ │ ││ │ │ │ │ │ │ │ │├──────┼──┼────┼─────┼───┼────┼─────┼─────┤│泛非企業有限│中南│84年3月 │ 4,762,572│張永華│國庫支票│於84年5月 │ ││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轉入公│ ││(00000000)│第2 │ │ │ │(代碼:│司帳戶 │ ││ │轄區│ │ │ │6502) │ │ ││ │ ├────┼─────┤ ├────┼─────┤ ││ │ │84年4月 │ 2,848,588│ │國庫支票│於84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7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6月 │ 244,530│ │國庫支票│於84年8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7月 │ 8,412,030│ │國庫支票│於84年9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以上總計│16,267,720│ │ │ │ ││ │ │ │ │ │ │ │ │├──────┼──┼────┼─────┼───┼────┼─────┼─────┤│克魯格企業有│中南│83年4月 │ 2,461,283│張永華│國庫支票│於83年6月 │原贅載已由││限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林惠美接任││(00000000)│第19│ │ │ │ │帳戶 │為第19轄區││ │轄區├────┼─────┼───┼────┼─────┤承辦人之83││ │ │以上總計│ 2,461,283│ │ │ │年8 月期退││ │ │ │ │ │ │ │稅款,該項││ │ │ │ │ │ │ │退稅款移列││ │ │ │ │ │ │ │於如下附表││ │ │ │ │ │ │ │四。 │├──────┼──┼────┼─────┼───┼────┼─────┼─────┤│啟林企業有限│中南│83年5月 │ 2,906,087│張永華│國庫支票│於83年7月 │原贅載已由││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林惠美接任││(00000000)│第19│ │ │ │ │帳戶 │為第19轄區││ │轄區├────┼─────┤ ├────┼─────┤承辦人之83││ │ │83年6月 │ 1,434,401│ │國庫支票│於83年8月 │年8 月、9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月、10月、││ │ │ │ │ │ │帳戶 │11月12月以││ │ ├────┼─────┤ ├────┼─────┤及84年1 月││ │ │83年7月 │ 268,086│ │國庫支票│於83年9月 │期退稅款,││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上開各項退││ │ │ │ │ │ │帳戶 │稅款移列於││ │ ├────┼─────┼───┼────┼─────┤如下附表四││ │ │以上總計│4,608,574 │ │ │ │。 ││ │ │ │ │ │ │ │ │├──────┼──┼────┼─────┼───┼────┼─────┼─────┤│普托利企業有│中南│84年2月 │ 4,294,844│張永華│國庫支票│於84年4月 │ ││限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8日入公司│ ││(00000000)│第2 │ │ │ │ │帳戶 │ ││ │轄區├────┼─────┤ ├────┼─────┤ ││ │ │84年3月 │ 3,873,678│ │國庫支票│於84年5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4月 │ 320,621│ │國庫支票│於84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7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以上總計│ 8,489,143│ │ │ │ │├──────┼──┼────┼─────┼───┼────┼─────┼─────┤│ │ │總 計│32,302,403│ │ │ │原誤載為 ││ │ │ │ │ │ │ │34,249,023│└──────┴──┴────┴─────┴───┴────┴─────┴─────┘【附表四】不法集團詐領之各期退稅金(張永華非承辦人之部分):

(註1 )備註欄所比較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蒞字第10589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特定之各期申請退稅細項。

(註2)公司帳戶分行名稱與帳號詳參附表一。

(註3 )本表依據各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自動報繳年檔、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由證人鄒慶昇整理之本案各公司行號營業人退稅清單(詳見證物袋編號⑧)以及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帳戶之明細分類帳。

┌──────┬──┬────┬─────┬───┬────┬─────┬─────┐│營業人名稱 │稅籍│申請退稅│退稅金額 │承辦人│退 稅│取得退稅款│備 註││(統一編號)│區號│期 別│新臺幣( 元│ │給付方式│情形 │(註1) ││ │ │ │) │ │ │(註2) │ │├──────┼──┼────┼─────┼───┼────┼─────┼─────┤│泛非企業有限│大安│83年4月 │ 44,868│趙以仁│國庫支票│於83年6月 │ ││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00000000)│ ├────┼─────┤ ├────┼─────┤ ││ │ │83年6月 │ 330,058│ │國庫支票│於83年8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83年8月 │ 326,936│林自偉│國庫支票│於83年10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0月│ 124,380│ │國庫支票│於83年12月│ ││ │ │期 │ │ │退稅 │15入公司彰│ ││ │ │ │ │ │ │銀帳戶 │ ││ │ ├────┼─────┤ ├────┼─────┤ ││ │ │83年11月│ 180,666│ │國庫支票│84年1月16 │ ││ │ │期 │ │ │退稅 │日入公司帳│ ││ │ │ │ │ │ │戶 │ ││ │ ├────┼─────┤ ├────┼─────┤ ││ │ │83年12月│ 149,500│ │國庫支票│於84年2月 │ ││ │ │期 │ │ │退稅 │20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1月 │ 161,355│ │國庫支票│於84年3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2月 │ 214,977│ │國庫支票│於84年4月 │ ││ │ │期 │ │ │退稅 │18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以上總計│ 1,532,740│ │ │ │ │├──────┼──┼────┼─────┼───┼────┼─────┼─────┤│泛非企業有限│中南│84年12月│ 8,452,637│宋建化│國庫支票│於85年2月 │ ││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第2 │ │ │ │ │帳戶 │ ││(00000000)│轄區├────┼─────┤ ├────┼─────┤ ││ │ │85年1月 │ 8,496,440│ │國庫支票│於85年3月 │ ││ │ │期 │ │ │退稅 │3 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5年2月 │ 3,942,660│ │國庫支票│於85年4月 │ ││ │ │期 │ │ │退稅 │18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5年3月 │ 4,886,100│ │國庫支票│於85年5 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5年4月 │ 9,498,070│ │國庫支票│於85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以上總計│35,275,907│ │ │ │ │├──────┼──┼────┼─────┼───┼────┼─────┼─────┤│克魯格企業有│中南│83年8 月│ 285,196│林惠美│國庫支票│於83年10月│原誤載張永││限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華為此項退││ │第19│ │ │ │ │帳戶 │稅申請案件││ │ │ │ │ │ │ │之承辦人。││ │ ├────┼─────┤ ├────┼─────┼─────┤│(00000000)│轄區│83年10月│ 362,715│ │國庫支票│於83年12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2月│ 351,927│ │國庫支票│於84年2月 │ ││ │ │期 │ │ │退稅 │20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2月 │ 899,163│ │國庫支票│於84年4月 │ ││ │ │期 │ │ │退稅 │18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4月 │ 363,510│ │國庫支票│於84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7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以上總計│2,262,511 │ │ │ │原誤載為 ││ │ │ │ │ │ │ │1,977,315 │├──────┼──┼────┼─────┼───┼────┼─────┼─────┤│啟林企業有限│中南│83年8 月│ 152,991 │林惠美│國庫支票│兌領日期為│原誤載張永││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83年10月13│華為此部分││ │第19│ │ │ │ │日 │退稅申請案││(00000000)│轄區├────┼─────┤ ├────┼─────┤件之承辦人││ │ │83年9 月│ 374,321 │ │國庫支票│於83年11月│。 ││ │ │期 │ │ │退稅 │16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0月│ 298,971 │ │國庫支票│於83年12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1月│ 270,609 │ │國庫支票│於84年1 月│ ││ │ │期 │ │ │退稅 │16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2月│ 249,490 │ │國庫支票│於84年2 月│ ││ │ │期 │ │ │退稅 │20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1 月│ 315,042 │ │國庫支票│於84年3 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84年2 月│ 4,037 │ │國庫支票│於84年5 月│起訴書及檢││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察官補充理││ │ │ │ │ │ │帳戶 │由書犯罪事││ │ ├────┼─────┤ ├────┼─────┤實均未敘明││ │ │84年3 月│ 43,533 │ │國庫支票│於84年5 月│此部分,然││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此部分與已││ │ │ │ │ │ │帳戶 │敘及部分有││ │ ├────┼─────┤ ├────┼─────┤連續犯之裁││ │ │84年4 月│ 58,644 │ │國庫支票│於84年6 月│判上一罪關││ │ │期 │ │ │退稅 │17日入公司│係,為起訴││ │ │ │ │ │ │帳戶 │效力所及,││ │ ├────┼─────┤ ├────┼─────┤爰增列之。││ │ │84年5 月│ 83,980 │ │國庫支票│尚未提示兌│ ││ │ │期 │ │ │退稅 │領 │ ││ │ │ │ │ │ │ │ ││ │ ├────┼─────┼───┼────┴─────┼─────┤│ │ │以上總計│1,851,618 │ │有兌領:1,767,638 │ │├──────┼──┼────┼─────┼───┼────┬─────┼─────┤│普托利企業有│中南│84年12月│ 362,345│宋建化│國庫支票│於85年2月 │ ││限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轉入公│ ││ │ │ │ │ │ │司彰銀帳戶│ ││(00000000)│ ├────┼─────┤ ├────┼─────┤ ││ │第2 │85年2月 │ 394,220│ │國庫支票│於85年4月 │ ││ │轄區│期 │ │ │退稅 │18日轉入公│ ││ │ │ │ │ │ │司帳銀帳戶│ ││ │ ├────┼─────┤ ├────┼─────┤ ││ │ │85年3月 │ 387,580│ │國庫支票│於85年5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轉入公│ ││ │ │ │ │ │ │司彰銀帳戶│ ││ │ ├────┼─────┤ ├────┼─────┤ ││ │ │85年4月 │ 389,980│ │國庫支票│於85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轉入公│ ││ │ │ │ │ │ │司彰銀帳戶│ ││ │ ├────┼─────┼───┼────┼─────┼─────┤│ │ │以上總計│ 1,534,125│ │ │ │ │├──────┼──┼────┼─────┼───┼────┴─────┼─────┤│ │ │總計 │42,456,901│ │有兌領:42,372,921 │原誤載為 ││ │ │ │ │ │ │40,320,087│└──────┴──┴────┴─────┴───┴──────────┴─────┘【附表五】張永華、楊淑芳使用之人頭帳戶

(一)張竹娟 (張永華之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蔡美英(楊淑芳之舅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三)楊佳益(楊淑芳之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四)楊葉美智 (楊淑芳之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