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樹青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宇清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樹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
7 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李志明」署名壹枚,均沒收。郭宇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5 、
6 、7 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李志明」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樹青、郭宇清、林銘(綽號「老K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審誤載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緣郭宇清、林銘於民國97年間曾在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分別擔任該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倉貨物搬運人員、經理而認識,嗣2 人離職後,於100 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茶TV再度相遇進而聯絡,期間林銘即多次邀約郭宇清外出飲酒並詢問近況,迄於101 年11月上旬某日,林銘復邀請郭宇清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林銘住處,委託郭宇清代收本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物,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郭宇清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告知郭宇清於101 年11月14日至大陸地區找林銘,討論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另欲交付某廠牌之加裝保密軟體智慧型手機予郭宇清,以避免遭監聽查緝,郭宇清於瞭解上情後,仍與林啟銘形成犯意聯絡,而允諾之。林銘另於101 年8 月間透過劉康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引介,結識在桃園國際機場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公司)擔任辦事員、綽號「David 」之李樹青,並委託李樹青擔任本件運輸毒品之內應,藉由李樹青在「DHL 」公司工作之便,監看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有無遭偵查機關鎖定,以降低渠等遭查緝之風險,並許以李樹青事成之後不詳報酬,復邀約李樹青於101 年11月中旬至大陸廣東深圳區長平市商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經李樹青允諾後,郭宇清旋於101 年11月14日搭機前往香港,再轉乘船前往深圳維也納酒店17樓與林銘會合。林銘指示郭宇清前往大陸地區廣東長平市麗晶酒店與李樹青見面,告以「David 」在「DHL 」公司上班,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係透過「DHL 」公司運輸,裡面有人,可以放心,先與「David 」熟識一下等語後,郭宇清即依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廣東長平市麗晶酒店與李樹青見面,共同飲酒、玩樂並等候林銘前往謀議本件運輸毒品相關細節,期間李樹青並詢問郭宇清有無拿到智慧型手機等語;翌日(同年月15日)林銘因故遲到,郭宇清又須於同日晚上9 時搭機返回臺灣,李樹青即以便條紙書寫林銘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交與郭宇清供聯絡之用,並告知郭宇清回臺灣後若有事情即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等語,期間林銘另匯款人民幣2 萬元不等之金額供李樹青花用。至此林銘、李樹青、郭宇清、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達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銘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並在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毒品包裝夾藏於貨物中,透過不知情之「DHL 」公司寄送本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李樹青則利用工作之便,負責監視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是否遭偵查機關鎖定,另由郭宇青在臺灣地區領取本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渠等謀議既定,乃先由林銘在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塊(合計淨重10498.99公克、空包裝重1183.51 公克、驗餘淨重10498.92公克、純度86.02%、純質淨重9031.23 公克),在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包裝隱藏後,再記載「收件人:Lizhiming 、地址:153 Fuzhou 2ndst zhongli City Taoyuan County 320.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即將夾藏上開毒品之貨物由不知情之越南地區「DHL 」公司人員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期間林銘並於101 年11月27日以簡訊傳送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提單至李樹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利李樹青負責監看貨物通關之情形,另指示郭宇清承租小貨車作為載送上開快遞貨物之用。然郭宇清為避免遭查緝,於101 年11月27日透過「跑腿幫」網站聯絡不知情之詹益佳,以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豐米便當行旁等候,以「李志明」之名義簽收本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並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6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鴻成汽車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楊宗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楊宗達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中壢市○○○街之便利店。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於不知情詹益佳在「DHL 」公司之貨物簽收單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李志明」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寫「李志明」之署名而具領該快遞貨物,並交還不知情之「DHL 」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貨物簽收單私文書之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園路口、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號前,於詹益佳簽收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後,逮捕詹益佳,並循線拘捕楊宗達、郭宇清、李樹青,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筆記本1 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及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理由臚陳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樹青辯稱:我遭查獲後,警察以偵防車載我回警察局
的途中,在車內以三字經辱罵我,要我配合警方所要的供述內容,並表示只要我配合就可以交保,我因受警察不當誘導及辱罵,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參與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嗣警察移送我到地檢署前,也告訴我在檢察官訊問時需要為相同的陳述,我才會在偵查中供稱有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不利於己自白,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惟查:
1.就警方於101 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查扣本案以DHL 貨物1 箱夾藏海洛因磚30塊,詢問被告李樹青是否係經由其任職之「DHL 」公司通關乙節,被告李樹青固答稱是由其任職「DHL 」公司通關,然辯稱:
不知貨物內容為何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73 號卷〈下稱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8 頁),且遍觀101 年11月29日該次(第1 次警詢有辯護人陪同應訊)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李樹青並無隻字片語坦稱該DHL 貨物1 箱夾藏海洛因磚30塊乙情,苟如被告李樹青所稱:係受警察以三字經辱罵及不當誘導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何以未明確坦認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反稱不知貨物內容為何,是其所稱遭警辱罵及誘導始配合警方供述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另酌以,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供稱:綽號「老K 」(即林銘)在前天(101 年11月27日)有透過LINE傳送該批貨品之提單相片給我(上有提單號碼),以供我於101 年11月29日在「DHL 」公司貨物通關時若遭海關檢查,我再以該提單號碼透過我公司系統查詢確認遭檢查之貨物是否為綽號「老K 」交代我留意之貨物等語(見101 偵2387
3 號卷㈠第8 頁背面),上情並有林銘於101 年11月27日透過LINE傳送該批貨物之提單相片至被告李樹青所使用經警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LINE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45 頁)。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銘贈予被告李樹青使用乙節,亦迭據被告李樹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3頁、第76頁背面),勾核上情,足證被告李樹青此部分警詢供述與事實相符。
3.被告李樹青101 年11月30日第2 次警詢筆錄,其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且該次主要係針對被告李樹青於前一日警詢時指述涉及本案之其他人員,提供12張不同人員照片供其指認,被告李樹青指認綽號「老K 」林銘、綽號「小馬」郭宇清、劉康權,其中指認綽號「小馬」郭宇清部分,供稱:不清楚他在本案中擔任的角色,我於101 年11月中旬去大陸,在與綽號「小馬」男子飲酒時才認識等語;另就劉康權部分則供稱:該員之前曾在印度替綽號「老K 」寄送貨物到臺灣,遭印度警方查獲,在當地服刑完畢後被遣返回臺等語,並陳稱:之前我幫綽號「老K 」通風報信,綽號「老K 」曾指示劉康權拿酬庸給我等語(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2頁)。
而被告李樹青陳述上情關於郭宇清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郭宇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正背面),並有被告李樹青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佐(見101 偵23873 號卷㈡第23頁);就其指述劉康權因之前替林銘寄送貨物(毒品),遭印度警方查獲及服刑乙節,亦據劉康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關於101 年9 月間確有林銘傳送簡訊與其不知情姪女提領款項交予劉康權,而林銘之姪女有與劉康權聯絡,劉康權亦有與被告李樹青聯絡相關事宜,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是被告李樹青101 年11月30日第
2 次警詢筆錄內容亦堪認為真。而在警方已查獲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已掌握被告李樹青與林銘、劉康權間通訊監察內容之證據下,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李樹青涉嫌重大,無須以非法方式取供之必要。
4.再者,證人即查獲被告李樹青之員警李秉宥、周尚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被告李樹青之另一員警吳喜鈞於原審均證稱:並無被告李樹青所指非法取供之情事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36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另被告李樹青另辯以:員警以交保情事要其配合時,其女友楊丹綺亦有在場見聞云云,惟證人楊丹綺於原審雖證述查緝之員警確有告知被告李樹青配合即得以交保之情事,然其所證述情節尚有疑義(理由均詳後述),而准否交保並非員警之權限,且被告李樹青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其他於前揭警詢時出於員警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不利陳述之具體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徒以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置辯,實難憑採。
5.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之偵訊,相對於先前之調查詢問,乃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二者間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本無延續被告於調查中所受脅迫、利誘,致未能自由陳述可言;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之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樹青於警詢時並未遭到不法逼供,業如前述。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30日8 時57分經警方調查完畢,嗣於同日14時39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其偵訊已在調查結束後5 小時有餘,更無從執警詢時受不正取供為由,主張檢察官偵訊時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
6.復酌以,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該批貨物通關時我知情,因綽號「老K 」之前有告訴我,叫我幫他查詢一件貨物,他有告訴我這批貨物101 年11月29日會進來,叫我幫他查詢有無正常通關,如果有什麼問題要跟他說,他會用「微信」跟我聯絡,或用「LINE」跟我聯絡,綽號「老K 」在星期三即101 年11月27日用LINE傳送該貨物提單相片給我,有提單地址,他叫我幫他留意這批貨,我只是擔任通風報信的角色,負責查詢,遇到任何問題要跟綽號「老K 」講等語(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28 頁、第
129 頁、第131 頁)。足見被告李樹青於警詢時供述其涉案內容,於檢察官偵訊時更具體說明涉案情節,若被告李樹青係配合警方要求,何以會更進一步具體陳述涉案情節,而非僅依警詢筆錄供述內容向檢察官陳述,是其辯稱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與事實不符。
7.參以,被告李樹青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101 年11月3 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不知林銘運送之貨物為毒品,也不知運送貨物內容為何,林銘有叫我幫他留意他運送來臺的貨物有無問題,林銘有在101 年11月27日以LINE方式傳送訊息給我,因為同年月27日、28日我休假,同年月29日才上班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683 號卷第21頁背面),核與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該期日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今天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警察、檢察官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違反我的意願逼我陳述,今日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
101 年度聲羈字第683 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委無足採。
8.又被告李樹青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有在場,且前揭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尚有詢問被告其所為之陳述是否有受到不正之方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李樹青表示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是難認其上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下所為,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樹青及辯護人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㈠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
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所取得特定人間之對話,即聲音證據,其以「字譯」或「意譯」方式,轉換為文字而成監聽譯文,本質上與一般特定人間之對話證據無異,如聆聽與字譯或意譯不生問題,具備原對話證據之同一性者,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得否或如何推論待證事實?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為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警方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952 號、101 年聲
監續字第2902、2904、2905、2906號通訊監察書,就本件相關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
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77 至第199 頁)。本院審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當無疑義。
㈢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李樹青之前與林銘、劉康權
等人之通話內容,業據劉康權坦承為其通話內容(惟辯稱談話內容係寄送咖啡,部分內容記憶不清),被告李樹青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調查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第87頁、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22 頁),且該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樹青之辯護人指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監察期間為101 年6 月至8 月間(按應係至同年9 月29日),與被告李樹青涉案之101 年11月間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能證明被告李樹青犯行,乃證明力問題,不容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三、被告李樹青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扣案被告郭宇清所有之筆記本記載本件犯案經過,為郭宇清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郭宇清僅是聽聞林銘告知李樹青在「DHL 」公司上班公司,是自己人,即臆測李樹青亦有參與本件犯行,此亦僅係郭宇清聽聞林銘所述,為傳聞證據或其個人臆測,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該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被告郭宇清於遭警查獲前
1 日(即101 年11月28日)所製作記載其參與本件犯案經過之筆記本(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271 頁至第277 頁),係被告郭宇清要告知其女友所發生之事係受林銘指示,內容並就林銘、被告李樹青等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詳敘明確,作為若其因本案遭警查獲時,要其女友找林銘支付律師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宇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足見上開筆記內容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且製作時間係於事件發生後不久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筆記本內容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
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宇清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分別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陳述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單以僅聽聞林銘轉述、或其個人單純私見或臆測,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並具備合理性(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樹青及其辯護人辯稱:郭宇清之證述係聽聞自林銘之陳述或出於個人臆測或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故李樹青、郭宇清雖同為共同被告,然公訴人援引郭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李樹青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李樹青而言,郭宇清等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證人郭宇清、詹益佳、楊宗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審酌證人郭宇清供稱:其與李樹青係於前揭事實欄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證人詹益佳證稱:其係受郭宇清委託代收貨物之人;證人楊宗達證稱:其係受郭宇清委託開車等待之人等語。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詹益佳、楊宗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
證據,惟查,詹益佳及楊宗達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郭宇清、李樹青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宇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於被告郭宇清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所有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樹青、郭宇清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卷內除上述被告郭宇清製作之筆記本內容外,其他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宇清、李樹青坦承及答辯事項如下:㈠被告郭宇清部分:
訊據被告郭宇清雖坦承參與前揭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辯稱:當初綽號「老K 」林銘向我表示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故我認為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宇清主觀上認知所運輸來臺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命,下稱K 他命),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乙事並無認識,郭宇清之行為應有「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之適用,被告郭宇清所犯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㈡被告李樹青部分:
訊據被告李樹青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我一時貪念收綽號「老K 」林銘所送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我並非專門用來與林銘聯繫,林銘逕自傳送本件貨物號別之相片至前揭行動電話,並非我能控制,且我於本案未做任何動作,亦未替林銘查詢貨物狀況,何況我在「DHL 」公司是負責小貨區之工作,根本不會接觸本次遭查獲之毒品,我根本未接觸過前開貨物,也不知道該貨物係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是101 年6 月至8 月間(案應係至同年月9 月29日),與本件原審所認定之101 年11月間不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李樹青犯行之證據,共犯郭宇清雖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然其證述前後不一,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李樹青之認定;另林銘逕自傳送上開貨物提單照片至林銘贈送予李樹青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非李樹青所能控制,自不得據以認定李樹青有參與本件犯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李樹青之行為成立犯罪,因其不知林啟銘要運送回臺灣的貨物是海洛因毒品,主觀上認為只是運送違禁品,幫忙通風報信而已,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164 條之隱匿人犯罪云云。
二、經查:
、被告郭宇清部分:㈠員警於101 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查獲自越
南經由「DHL 」公司運輸至我國,上載收件人:Lizhiming、地址:153 Fuzhou 2ndst zhongli City Taoyuan County
320. 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塊(合計淨重10498.99公克、空包裝重11
83.51 公克、驗餘淨重10498.92公克、純度86.02%、純質淨重9031.23 公克),及被告郭宇清指示不知情之詹益佳冒用「李志明」簽收本件快遞包裹貨物等事實,迭據被告郭宇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1 偵23
873 號卷㈠第29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268 頁至第27
0 頁、原審卷㈠第202 頁至第208 頁、原審卷㈡第93頁、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第124 頁),並有DHL 貨物提單及收貨簽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101 偵23873 號卷㈡第325 頁)、現場查獲毒品之照片9 張(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75頁至第79頁)、指認照片(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34頁正、背面)、被告郭宇清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便條紙1 張、筆記本1 本(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參,暨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被告郭宇清是否知悉所運輸者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其知悉運輸者為毒品海洛因之理由,論述如下:
1.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係由林銘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出資,在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郭宇清與林銘達成運送、走私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至大陸深圳地區找林銘討論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嗣依林銘之指示前往長平市與被告李樹青見面,並伺機拿取某廠牌之智慧型手機,加裝保密軟體交予郭宇清,雖因林銘未於約定日期到來而未果,被告郭宇清返臺後為避免遭到查緝,先於
101 年11月27日透過「跑腿幫」網站聯絡不知情之詹益佳,以每小時200 元代價,請詹益佳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豐米便當行旁等候,被告郭宇清則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6分許,應林銘之指示,先行至桃園縣中壢市鴻成汽車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不知情友人楊宗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楊宗達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中壢市○○○街之便利店。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郭宇清指示不知情之詹益佳,在「DHL 」公司之貨物簽收單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李志明」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寫「李志明」之署名而代為具領該批貨物等情,業據被告郭宇清供承在案,核與證人詹益佳、楊宗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且有「DHL 」貨物簽收單、查獲現場照片9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汽車出借合約書、被告郭宇清所撰寫之筆記本內容影本、被告郭宇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此情洵堪認定。
2.被告郭宇清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時林銘告知本次所走私、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被告郭宇清主觀上認知所運輸來臺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乙事有所認識云云。然被告郭宇清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其承接之貨物夾藏有30塊海洛因磚時,坦白承認約定運輸毒品,並未對被查獲海洛因磚而表示驚訝,亦未提及林銘告知其所走私、運輸者係愷他命,此有101 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嗣被告郭宇清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銘要我代為收東西,並沒有說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不法的東西,只知道是毒品,至於是什麼毒品,不是很清楚,有可能是愷他命,沒有講得很清楚,覺得是愷他命云云(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38 頁、第139 頁);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羈押庭於101 年11月30日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林銘所寄送的貨物是海洛因,我只知道是違禁品,我以為是包包云云(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68
3 號卷第8 頁背面);復於101 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林銘告知係要運送愷他命,不知為何遭查到者係海洛因云云(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268 頁背面、第269 頁)。是依被告郭宇清前開歷次所稱,就林銘告知所運送者是否為毒品,抑或毒品之種類全然迥異。審酌被告郭宇清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歷(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141 頁、本院卷第91頁),參以卷附被告郭宇清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見101 偵23873 號卷㈡第352 頁),其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可徵被告郭宇清供稱其有吸食海洛因乙節,係屬實情。被告郭宇清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經歷,是其對毒品之種類,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應面臨之刑責遠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郭宇清於本院供稱:我有施用過海洛因,也有施用過K 他命,K 他命比較便宜,價格大約是海洛因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郭宇清對於海洛因、K 他命兩者價格之差距知之甚詳,且被告郭宇清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林銘有告知係透過「DHL 」公司運送,其負責接貨之報酬係20萬元等情明確。而被告郭宇清既知悉本次貨物係藉由「DHL 」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則該運送之貨物體積理應十分龐大,而愷他命之價值既非高昂,若於數量不是十分龐大可觀之情形下,被告郭宇清僅負責接收貨物而已,卻可獲取高達20萬元之報酬,更與常情有違。
審酌被告郭宇清於本件係負責收受毒品,所擔任之角色甚為關鍵,且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數量甚多,價值亦鉅,林銘將該等昂貴之毒品交由被告郭宇清收受,顯示對其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不至於不事先告知所運輸之毒品為價值昂貴之海洛因而要求務必慎重。反之,若告知被告郭宇清本次所運送者係價值較低廉之愷他命,豈不容易造成被告郭宇清誤認本次運送之毒品價格較低而心生疏忽,進而提高遭查獲之風險。甚且,被告郭宇清既係擔任出面簽收毒品之角色,所擔負遭警方查緝之風險亦最高,衡情自會確認、釐清本次走私、運輸之毒品種類、價格,進而判斷獲取之報酬是否合理、是否涉險為之,則其理應會就所運送之毒品予以確認。
3.再者,被告郭宇清於101 年11月29日遭警緝獲,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告知查獲30塊海洛因磚時,苟林銘確實與被告郭宇清約定本次所運送者係愷他命,則被告郭宇清豈有於初次警詢時對於林銘告知係運送K 他命對其有利乙節,隻字未提,迨於嗣後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稱:當時林銘告訴我運輸的毒品是K 他命云云,悖於常理不言可喻,此情益徵係被告郭宇清事後揣度利害關係所為卸責之詞。況私運毒品為暴利,而扣案海洛因數量頗豐、價值不菲,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遭逮獲入獄之風險隨之大增,且被告郭宇清亦供稱海洛因、K 他命為不同等級之毒品,兩者價差高達一倍,被告郭宇清與林銘既係合意運輸毒品,若無達成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並由被告郭宇清在臺負責收貨,豈敢任意將本件數量頗豐、價值不菲之海洛因交運,徒冒遭查獲因而可能血本無歸之風險?是被告郭宇清明知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實可認定。被告郭宇清及辯護人辯稱:我主觀上認知所走私進口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係犯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據上,被告郭宇清依其與林銘前所商議之分工模式,即由其負責在臺灣收貨,顯已實施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成自越南私運毒品海洛因至我國之共同目的,被告郭宇清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主謀林銘分別邀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郭宇清、李樹青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李樹青部分:㈠員警於101 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查獲由越南
經由「DHL 」公司運輸至我國,上載收件人:Lizhiming 、地址:153 Fuzhou 2ndst zhongli City Taoyuan County 3
20.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塊(合計淨重10498.99公克、空包裝重1183.51 公克、驗餘淨重10498.92公克、純度86.02%、純質淨重9031.23 公克)等情,業如前述。
㈡被告李樹青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樹青並未參與本件自越
南以快遞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林銘雖有傳送貨物號別之圖片至上開其贈送予李樹青之前揭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非李樹青所能控制云云。經查:
⒈員警鎖定李樹青涉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因員警自101 年
5 月起對林銘及劉康權實施通訊監察,至101 年7 、8 月時發覺林銘有向劉康權談及要運輸之情事,當時林銘想要透過劉康權說服一名為「David 」之人參與,當時「Davi
d 」表示不要,所以林銘、劉康權在通話中講到很多,後來我們上線鎖定「David 」之人後,才發現「David 」就是李樹青,且係要利用李樹青於「DHL 」公司任職之機會幫忙,因其一直有與劉康權通話,但關於101 年9 月該次,因無其他具體事證,故案件並未移送,然因警方持續鎖定李樹青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秉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而被告李樹青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David 」的英文名字是綽號「老K 」他們在大陸時這樣叫我等語(見101 偵23873 號卷㈡第303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宇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David 」就是李樹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
7 頁、本院卷第116 頁),足證綽號「David 」之人即為被告李樹青,殆無疑義。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酌下列諸情,均足肯認被告李樹青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理由臚陳如下:
⑴證人劉康權於原審供稱: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銘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有於101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101 年8 月22日晚上6 時38分許聯繫過;另外我有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101 年8 月29日晚上7 時20分許、101 年
9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101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4分許,與林銘持用之越南地區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酌以渠
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①101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
林銘:你叫他過來我那裡好了,你順便拿煙。
劉康權:誰?林銘:你跟「大衛」。
劉康權:「大衛」不要過去啦。
林銘:怎麼講?劉康權:他就不要跟你講嘛,我講就好了,然後我再跟他
講,看你明天什麼時候有空,看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林銘:好啦,我再打電話。
②101 年8 月22日晚上6 時38分許:
劉康權:喂。
林銘:你電話給「大衛」一下,我跟他講一下。
劉康權:你等一下。
林銘:喂。
劉康權:你等一下啦,沒事啦,我等一下跟你講啦。
林銘:我ㄧ些資料也是要跟你對一下啊。
劉康權:等一下我再跟你講啦。
林銘:好。
③101 年8 月29日晚上7 時24分許:
劉康權:我是不是過去那邊試回來了?林銘:啊?劉康權:我過去那邊試、匯錢,匯完我就回來了是不是?林銘:看怎樣都可以啊。
劉康權:「大衛」你要怎樣聯絡?林銘:用APP 啊。
劉康權:我就沒有APP ,可以用那個講事情嗎?林銘:這個號碼可以上網啦。
劉康權:我要怎麼跟「大衛」講事情?「大衛」那支是台灣公司的電話。
林銘:之前他有大陸之電話啊。
劉康權:沒有了啦。
林銘:沒關係,到時候我用一個卡給他。
劉康權:我問「大衛」要不要,電話中要怎樣講?林銘:用APP嘛。
劉康權:我先問「大衛」一下,看他是要在電話講還是怎樣。
林銘:好。
劉康權:你覺得電話講可以嗎?林銘:用大陸之號碼嘛。
劉康權:我先聯絡「大衛」看怎樣。
④101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
劉康權:我們剛剛有講好了,我跟「大衛」講好了,我們
的聯絡方式。「大衛」的意思是,你今天試寄了嗎?去匯了嗎?林銘:早上也是一樣時間出去。
劉康權:有試嗎?林銘:下午會來拿。
劉康權:好。「大衛」的意思是你明天、後天再試一次,禮拜六、禮拜天再試一次。
林銘:禮拜天沒辦法,人家休息。
⑤101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4分:
劉康權:喂。
林銘:那個電話原本今天會到,結果是他今天才會寄,禮拜一才會到。
劉康權:好啦。
林銘:你那個號碼拿給「大衛」,你什麼時候要出發?劉康權:問題是你手機什麼時候會到?林銘:你這支手機拿給「大衛」,到時候你到大陸再拿
另外一支,這樣子才不會錯失時間。劉康權:你大陸那邊沒有寄出來就對了?林銘:對,來不及寄,今天才有辦法寄,禮拜一才收得到。
劉康權:問題是我要跟「大衛」講好。
林銘:對、對,你先跟「大衛」講好,你的號碼換他用
,你再用新號碼,你是不是要先到珠海?據上,林銘與劉康權通聯內容,足認欲經由劉康權說服綽號「David 」之被告李樹青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灼然甚明。
⑵劉康權就前揭其與林銘之對話,於原審證稱:我認識李樹
青已20年,我平常均以「樹青」稱呼李樹青,從未以「Davi
d 」稱呼李樹青,我也認識綽號「老K 」之林銘,我先前曾因林銘要我在印度寄一批貨,但我不知該批貨物是毒品,所以被印度警方查獲,導致我在印度被關了1 年3 個月,後來交保必須繳納罰款100 多萬元,因為我沒錢繳納,所以又在印度3 、4 年不能回臺灣。我於95年、96年才從印度回來,我不清楚林銘為何知道我返回臺灣,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林銘交付給我使用的,我之所以會拿林銘所交付的行動電話,是因為我當時剛回國,其他人都對我避之唯恐不及,當時我想要辦行動電話,我有詢問過我姐姐,我姐姐表示行動電話之事並無如此急迫,而我又想用行動電話,才收取前開行動電話。林銘另外交付的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因為在大陸撥打電話比較便宜。就我與林銘之前開通話,我不記得細節,但是林銘要我幫忙做事情,我不想理會他,所以才多次敷衍,至於「大衛」,是我朋友,但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而前開通話中之「大衛」,係林銘一直煩我,因我覺得很煩,才隨便跟林銘說,我不知道「大衛」是誰。我未曾替林銘拿90萬元給李樹青,僅有林銘請其姪女拿包裹,要我轉交給李樹青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至第193 頁)。然劉康權既證稱其受林銘之委託在印度寄送包裹,因該包裹夾藏毒品,在印度遭到逮捕,嗣後入監服刑之情形下,衡情劉康權對林銘自係避之唯恐不及,卻仍收受林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顯係悖情逆理,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劉康權證稱其因剛回國無法申辦行動電話云云,然證人劉康權自稱於96年、97年間即已返回臺灣,而其與林銘前開通話均係於101 年間,劉康權既已返臺4 、5 年,豈有無法申辦行動電話之情,而繼續持用林銘所交付前開行動電話之理。復稽之,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證劉康權與「大衛」較為熟識,而林銘想透過劉康權之引介結識「大衛」,並請「大衛」幫忙做事,是劉康權就「大衛」究係何人乙情顯然知之甚詳,然其卻證稱:不清楚大衛是誰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劉康權雖證稱係因林銘一直要其幫忙,其覺得很煩,才隨意敷衍云云,然衡酌渠2 人前開通話內容,劉康權一再表示會跟「大衛」聯繫,更向林銘表示已與「大衛」聯繫好,甚至詢問林銘如何處理等情,均與劉康權所證敷衍林銘之情不符。遑論劉康權既認為林銘很煩,大可不理會林銘來電,渠2 人間又豈會有如此緊密之聯繫,劉康權證述不知「大衛」是誰、前揭與林銘之對話均係敷衍林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⑶劉康權另證稱:前揭與林銘通話之「大衛」非被告李樹青
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宇清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於101 年11月間,應林銘之邀約至大陸地區商討本次運輸毒品之事宜,嗣後林銘要其至長平市與綽號「大衛」、「David 」即被告李樹青喝酒等語明確(見
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75頁背面、101 偵23873 號卷㈡第31
1 頁、第312 頁、原審卷㈠第207 頁正面、背面)。且被告李樹青確有於101 年11月間與郭宇清在大陸地區長平市酒店喝酒之情,亦據其供承不諱,足徵郭宇清前開所證信而有徵。酌以劉康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分別於101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8 分許、同年9 月24日晚上7 時8 分許暨同年9 月29日下午7 時39分許,撥打予李樹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225 頁背面、第22
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01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8 分許:
劉康權:那個「鳥人」說我們去喝他會安排。
李樹青:去哪裡?劉康權:卡拉OK。
李樹青:他會安排就對了,就是去哪邊喝都不用錢就對了
,等他回來時,他媽的那個鳥人,會出什麼78樣我們不知道,還想亂搞。我都不想說了,等他回來我才要想跟他好好說勒。
劉康權:對呀,等他回來你再跟他好好談一下。
李樹青:我再跟他說。那個有底也,他是之前跟你怎麼講
,你的薪水怎麼給還是怎樣。你要跟我講呀。他媽的b ,你會生氣,我會比你更生氣,還好意思說勒,幹。
劉康權:等他回來再說吧。這幾天,你聽得懂意思就好了,就是禮拜三會回來。
②101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8 分許:
李樹青:他回來了嗎?「鳥人」回來了哦。
劉康權:還沒有。
③101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9分許:
劉康權:喂,「鳥人」回來了哦。星期一中午啦,還是要明天中午。
李樹青:星期二吧。
徵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鳥人」與劉康權較為熟識,且「鳥人」係經由劉康權與被告李樹青聯繫,並藉由劉康權相約與被告李樹青見面。而劉康權雖於原審證稱:「鳥人」係何人其不清楚,也忘記「鳥人」是何人,但其是稱呼林銘「老K 」,故「鳥人」並非係指林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至第190 頁)。然依前揭劉康權與被告李樹青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劉康權對「鳥人」之行蹤非常清楚,「鳥人」甚至要免費招待劉康權喝酒,足徵劉康權與「鳥人」間理應相當熟識,劉康權豈可能對「鳥人」是何人毫不知情,是其所證顯然有疑。況且,參酌卷附之林銘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 頁),林銘有於101 年9 月14日出境,迨於101 年9 月29日始再入境,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鳥人」於101 年9 月22日、同年月24日均在國外,於
101 年9 月29日始入境之情全然吻合。綜核上情,林銘經由劉康權聯繫「David 」,而林銘即係以「David 」稱呼被告李樹青;另劉康權於同時期內除與林銘聯繫外,更經常與李樹青聯繫,甚至劉康權向李樹青表示「鳥人」回來了,要與其相約見面,復核劉康權指稱「鳥人」回來之時間,亦與林銘之入出國紀錄全然吻合,可徵劉康權與林銘前揭通話中所指之「David 」係指被告李樹青,另被告李樹青與劉康權所談論之「鳥人」即係指林銘無訛。是林銘藉由劉康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樹青,並欲請被告李樹青幫忙之情,洵堪認定。
⒊再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警詢、101 年11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暨原審羈押庭法官於101 年12月1 日訊問時,均供稱林銘於101 年7 、8 、9 月間曾因其代為查看貨物通關情形,而請證人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嗣被告李樹青雖辯稱,其係受員警之不正影響,故為上開不實供述,且其未收受劉康權交付之物品云云,然被告李樹青辯稱其受員警以不正方式影響云云,係不可採,業於前述。再者,劉康權於原審固證稱:林銘於101 年9 月26日有委請其姪女交付包裹給我,林銘之姪女是在機場附近交付給我,並要我轉交給李樹青,嗣後我確有將該包裹交給李樹青,但我不知道該包裹所裝載之物品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至第
191 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劉康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下稱A )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聯繫,渠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214 頁背面):
劉康權:喂。
A :阿德嗎?劉康權:對。
A :你等一下怎麼聯絡?劉康權:就這支電話啊。
A :我要怎麼給你?劉康權:你是「老K 」的媽媽還是姪女?
A :我是他姪女。劉康權:你知道航廈路遠翔這邊嗎?
A :高雄嗎?劉康權:DHL 這邊,我在DHL 隔壁。
A :在機場那裡就對了?劉康權:對,你問人家DHL 就知道了,我在DHL 旁邊。
A :好。衡酌劉康權證稱係林銘之姪女將包裹交付予其乙節,參核前開通話內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 ,告知劉康權其係「老K 」之姪女,而「老K 」即係林銘乙節,除據劉康權證述明確外,並經被告李樹青、郭宇清供陳在案,是
A 即係劉康權之姪女,堪以認定。⒋承上,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
215 頁),劉康權於接獲A 所撥打之前揭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下稱B ),渠2 人之通話內容為:
B :喂。劉康權:你大陸的電話開一下,我有話要問你。
B :我沒帶啦。劉康權:你是不是叫你姪女送過來?
B :對啊。劉康權:他的電話是0913的是不是?
B :對。劉康權:我要確定是不是?
B :是啦?劉康權:我怕是別人。
B :是啦。劉康權:好。
依前開通話內容可徵,劉康權於接獲林銘之姪女撥打電話聯繫交付東西後,隨即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 ,確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確係其姪女,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係林銘乙節,亦堪認定。又林銘之姪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11分許、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101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 分許、101 年
9 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同日11時45分與持用00-00000000000電話之人(下稱C )係有通話或傳送簡訊;另分別於10
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8分許、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接獲林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渠等間之簡訊、通話內容如下(見101 偵23
873 號卷㈠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01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11分許:
林銘之姪女:喂。
C :你看看錢有沒有進去。林銘之姪女:好,我等一下看,有進來我再跟你講。
C :好。②101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 分許:
C :傳送內容「錢今天一定會進來,現在每一
小時去查一下看錢進來沒」之簡訊予林銘之姪女。
③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8分許:
林銘:傳送內容「一百萬匯了沒,還有領一百五
十回來,二十給大舅,一百三拿給那阿德的人,他的電話等一下傳給你,你再跟他聯絡看怎麼拿給他」之簡訊予其姪女。
④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
林銘:傳送內容「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之簡訊予其姪女。
⑤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2分許:
林銘:傳送內容「因我現在沒網路只能打電話給我或是傳簡訊給我」之簡訊予其姪女。
⑥10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C :喂。林銘之姪女:「阿舅」。
C :嘿。⑦10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
C :喂。林銘之姪女:我給了喔。
C :好。林銘之姪女:就一個高高的,胖胖的嘛。
C :對,戴眼鏡。林銘之姪女:對。
C :好。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銘之姪女稱呼持用00-00000000000電話之C 為「阿舅」,且C 多次要林銘之姪女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匯入,林銘隨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其姪女,指示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並要其姪女將130 萬元交予劉康權後,隨即傳送劉康權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其姪女,供其姪女聯繫,嗣後林銘之侄女並撥打電話予C ,告知業已交付款項,在在可徵,持用00-00000000000電話之C 即係林銘無疑。甚且參以前揭林銘、林銘姪女及劉康權渠3 人間之對話,可知林銘委託其姪女交付予劉康權之東西係130 萬元,且林銘之姪女並確已交付劉康權前揭款項,則劉康權上開證稱:林銘於101 年9 月26日係請其姪女交付1 個包裹,不知是內有什麼東西,並非金錢云云,顯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內容不符,實難憑採。至被告李樹青雖辯稱,其未收受任何由劉康權交付之東西云云,然劉康權係有將林銘委由其子女交付之東西,轉交予劉康權乙節,業據劉康權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暨原審法院羈押庭法官於101 年12月1 日訊問時,均明確供稱:林銘有請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其中林銘有請劉康權轉交東西等情,核與劉康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該次由劉康權所交付之物品即係金錢,亦與被告李樹青供稱情節吻合,顯見被告李樹青前開所稱,林銘曾委由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乙節,應非子虛,自堪憑採。至被告李樹青雖辯稱,其係遭警方為不正方式訊問所致云云,然其所辯除難採信,已如前述外。而被告李樹青本件遭警查緝之犯行,既與前揭交付90萬元之行為無涉,衡情員警豈有以不之正之方式迫使被告李樹青為前開陳述,且證人即員警李秉宥於原審亦證稱:101 年5 月起,即有就林銘等人施以通訊監察,雖於101 年7 、8 月間認李樹青有涉案,然因101 年9 月時查無具體事證,故該次並無移送之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背面),足見李秉宥既已認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9 月時與林銘等人所為之行為,因無具體事證,故而並無進行移送之舉措,其又有何迫使被告李樹青就101 年9 月時所發生之情事為不實之陳述之動機;且參以被告李樹青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雖均供稱:其有因第2 次幫林銘注意貨物通關情形而獲取90萬元,然其亦均稱林銘於第1 次請其注意貨物通關之情事時,並未支付其任何報酬,是若被告李樹青係於應員警之要求而為前開陳述,員警豈有不令被告李樹青就第1 次受林銘指示時,亦有收取報酬之情一併坦承之理,益徵被告李樹青前揭所辯,無從憑採。
⒌被告李樹青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我與林銘根本不熟,僅知
悉其綽號係「老K 」,僅為點頭之交且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林銘交予我使用,然我僅係一時貪念而收取,單純想說我僅有公司所配之行動電話,所以才拿來使用,但該行動電話我也有與其他朋友聯繫使用,並非僅與林銘聯絡,林銘雖於本件遭查緝貨物通關前2 日,雖有傳送該批貨物之報單照片至前揭行動電話,但我並無理會云云。然苟如被告李樹青所辯其與林銘並不熟識只是點頭之交云云,林銘豈會贈送行動電話予被告李樹青使用,被告李樹青又豈會在明知該手機剛上市,價格不便宜之情狀下,隨意收受不熟識之人所贈送之行動電話;況於通常情形之下,贈送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除有特殊聯絡用途,不欲他人查知外,不必然連同號碼一同贈送,然被告李樹青供稱林銘所贈送之行動電話,除了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外,尚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此均與常理有違。被告李樹青復供稱:綽號「老K 」林銘在前天(101 年11月27日)有透過LINE傳送該批貨品之提單相片給我(上有提單號碼),以供我於101 年11月29日在「DHL 」公司物品通關時,若遭海關檢查時,我再以該提單號碼透過我公司系統查詢,確認遭檢查之貨物是否為交代我留意之貨物等語(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8 頁背面),上情並有被告李樹青所使用經警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銘於101 年11月27日透過LINE傳送該批貨品之提單相片之上開行動電話LINE內容翻拍照片
2 張在卷足憑(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45 頁)。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銘所贈予被告李樹青使用乙節,亦迭據被告李樹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
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3頁、第76頁背面);且被告郭宇清受林銘指示前往大陸商討運輸毒品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前往廣東深圳區長平市酒店等候林銘到來前,與被告李樹青飲酒時,林銘因故未到,被告郭宇清急欲返臺,被告李樹青即書寫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紙張1 張交予被告郭宇清,並囑其返臺如有問題可撥打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詳後述),凡此諸端,均足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林銘交予被告李樹青作為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彰彰甚明。被告李樹青及辯護人辯稱:林銘逕自傳送本件貨物號別之相片至我前揭行動電話,並此非我能控制,該行動電話並非作為予林銘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⒍被告李樹青另辯稱:我雖有於101 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與林
銘喝酒,但我本即與友人古成淼計畫至大陸旅遊,順便推廣小魚干貝醬,係林銘獲知,與我相約吃飯見面,其與古成淼與林銘吃完飯後,我們2 人即至廣東長平市喝酒,後來係林銘告知有綽號「小馬」即郭宇清係他的朋友,因林銘沒空招待,遂要我順便招待「小馬」,我才與「小馬」喝酒云云。但查,郭宇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明確證稱:綽號「老K 」林銘要我前往大陸談論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宜,當時我在大陸深圳之酒店與林銘談論,嗣林銘要我去廣東深圳區長平市酒店找一位綽號「大衛」李樹青喝酒,當時我並沒有與李樹青談論運輸毒品之事情,均與林銘商談,後來我要先行離開,被告李樹青遂將記載0000000000門號之便條紙交給我,並向我稱若找不到林銘,可以撥打電話與其聯繫等語;繼於101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銘在臺灣時有先行詢問我是否要參與運輸毒品來賺錢,報酬係20萬元,後來我答應了,林銘遂替我定機票,並要我隔1 周到大陸與其會合,其會交付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予我,之後我至大陸與林銘碰面,林銘要我先前往長平找綽號「大衛」李樹青喝酒等待其前來,並向我表示被告李樹青是自己人,在「DHL 」公司上班。因為當時我前往大陸之目的即係要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中有1 個通訊軟體,彼此可以用保密電話來聯繫,而李樹青當時還有詢問我是否業已拿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我表示沒有,被告李樹青尚有將該軟體秀給我看,且李樹青亦係持用三星廠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後來我與被告李樹青、古成淼即在長平酒店喝酒,到了隔天,我打電話給林銘,詢問他是否要過來,林銘表示要我多留幾天,而我本來是當天下午4 點的班機,就將班機改成當晚9 點,但我還是沒有等到林銘,之後我即向李樹青表示要回去臺灣了,因我還沒有拿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而我與李樹青本來係要等待林銘前來,討論本次毒品走私之事情,李樹青遂給我1 張紙條,上面係記載李樹青之行動電話號碼,該門號係0986開頭,李樹青表示,待我回臺灣,有事情即可與他聯繫;另因我要坐船、坐車離開,身上的人民幣不夠,李樹青與古成淼還有湊1000元人民幣給我,而我會答應林銘,係因林銘稱本次是要經由「DHL 」公司運送,且李樹青在「DHL 」公司任職,故風險很低。另我於大陸之消費皆係由林銘所支付,當時李樹青有告知我,款項皆係由林銘所支付,可以盡量玩沒關係等語(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38 頁至第141 頁、101 偵23873 號卷㈡第310 頁至第316 頁、原審卷㈠第202 頁至第
208 頁背面)。是依郭宇清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就林銘要其至大陸商討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且林銘要其前往與被告李樹青喝酒情節,全然一致。審酌郭宇清前揭證稱,林銘要其前往大陸除商討本件走私毒品之情事外,另即係要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內設有保密之軟體,核與被告李樹青供稱:我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係林銘所交付者之情相符。再者,郭宇清前揭證稱,被告李樹青有交付記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紙條,並向其陳稱若回臺灣找不到林銘,即可撥打該電話與其聯繫等情,亦與扣案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便條紙1 紙相符。雖被告李樹青辯稱:該紙條上之字樣好像並非係其所出具云云,惟衡酌該記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李樹青所持用,被告李樹青、郭宇清就渠2 人僅於大陸長平酒店見面1 次,先前互不相識,嗣後亦未聯繫等情,陳稱一致。若該紙條並非由被告李樹青所出具,郭宇清又如何取得;且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確有於大陸長平酒店時,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郭宇清等語(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35 頁);另參以郭宇清亦證稱:其於大陸喝酒、住宿之款項,皆係由林銘所支付,故被告李樹青有向其表示,所有消費皆由林銘所支付,可以盡量玩等語,亦與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前往大陸旅遊時,有與林銘喝酒,林銘並交付其人民幣2 萬元供其開銷使用等語;另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與林銘在大陸碰面,且林銘招待我至酒店喝酒,並交予其人民幣2 萬元,並要我在長平酒店招待證人郭宇清,可知被告李樹青前開供稱之情節,亦與郭宇清證述之情節吻合。甚者,被告李樹青嗣於101 年12月16日警詢時,雖翻異其詞,辯稱先前於101 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即係受到員警之影響,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仍陳稱林銘有給予其人民幣2 萬元,用以招待證人郭宇清等語明確(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9 頁背面、第
130 頁、第266 頁背面),亦與郭宇清證稱,李樹青告知林銘將支付大陸地區全數消費之費用等情相符。況郭宇清既與被告李樹青先前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已難認其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詞誣陷被告李樹青罹於重罪之動機;遑論郭宇清迭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均脗合,且其均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李樹青談論任何有關運輸毒品之情事,有關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其均係與林銘討論,是若郭宇清意在誣陷被告李樹青,其大可誇大渲染,陳稱被告李樹青係有與其直接商討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即可,益徵郭宇清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則郭宇清應林銘之邀,前往大陸商討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並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用以供聯繫之用,且經林銘指示,與被告李樹青一同喝酒,期間被告李樹清除向證人郭宇清詢問有無拿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外,另林銘交付2 萬元人民幣供予被告李樹青花用,故其告知證人郭宇清一切花費皆由林銘負責,盡量消費等情,均洵足認定。苟非林銘要被告李樹青與郭宇清認識,於必要時由渠2 人逕行聯繫,以利日後運輸毒品海洛因,得以順利迅捷入境,林銘何以需大費周章邀約被告李樹青、郭宇清會面,並提供人民幣
2 萬元供被告李樹青、郭宇清在大陸地區花費,足見被告李樹青上開所辯顯係圖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⒎又被告郭宇清雖稱:係聽聞林銘告知,被告李樹青亦有參
與本次運輸毒品之行為等語,然審酌運輸毒品係屬重罪,如遭查獲,所將面臨之罪責甚重,故該等犯行皆係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為之,佐以本件所運輸毒品之價值甚鉅,且林銘尚特意相約郭宇清前往大陸商討,並拿取用以本件運輸毒品聯繫之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可見林銘等人就本次運輸毒品之行為,甚為謹慎。誠若被告李樹青與本件運輸毒品全然無關,林銘豈會甘冒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遭到揭露,徒增遭查獲風險,而告知郭宇清,被告李樹青亦有參與,並令其前往與被告李樹清一同喝酒;況被告李樹青尚詢問郭宇清是否業已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外,更自林銘處收取人民幣2 萬元,供己與證人郭宇清消費之用,均與被告李樹青辯稱:我與林銘僅係不熟識之朋友云云,全然不符。再者,被告李樹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本件遭緝獲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貨物之貨物提單之影像,除據被告李樹青供承在案,且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考,業如前述。而就前揭貨物提單影像,被告李樹青於復辯稱:該等貨物提單影像係林銘所傳送,但我不清楚傳該貨物提單之目的云云;並另供稱:林銘先前曾要我幫忙查詢貨物之情形,其中1 次打電話給我時,我當天剛好放假,我於翌日上班時,即以電腦系統查詢,發現該貨物業已通關;另第2 次林銘又聯繫我時,我向林銘表示其身邊是否有電腦,若有電腦,上網查詢即可,而本次我並未幫林銘查詢云云。
惟查:
①被告前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先前林銘即要我替
其注意其所寄送貨物通關之情形,第1 次係100 年6 、7 月間,該次我正在放假,我於翌日查詢後,得知該批貨物業已放行,我與林銘聯繫,林銘表示其業已知悉,第2 次係
101 年9 月間,林銘透過劉康權告知,已有1 批貨物要通關,要我特別注意,有事要回報,該次貨物亦係安全通關,上開遭查獲之貨物係於101 年11月29日通關前2 日時,林銘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批貨物將於101 年11月29日通關,要我注意若該貨物於通關時發生問題,即刻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並將該批貨物之相關提單照片傳予我,但因公司貨品順利通關,沒有任何事情發生,故我並未另行以公司系統查詢;但林銘有以通訊軟體詢問我,為何貨物尚未送達,因我認為公司並無異狀,我遂猜想該批貨物未遭海關檢查,遂回報林銘,係因貨物太多或車次過多,造成貨物之延誤等(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②繼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銘於101 年11
月27日時即傳送遭查緝該批貨物之貨物提單照片,以供我於
101 年11月29日確認貨物有無問題,若貨出問題,會有很多人圍觀,我即可以去確認係否為林銘交代要我確認的那批貨,但都沒發生,故我想林銘那一批貨業已順利通關,林銘有詢問我為何貨物沒來,我即告知林銘係派車問題。而除此次外,林銘於6 月時即有告知我貨物提單,要我留意有無遭到海關檢查,因為當日我休假,所以於隔日上班即透過公司系統查詢,向林銘告知貨物業已通關,該次林銘表示其已知悉;第2 次係於101 年7 、8 月間,林銘有透過劉康權要我注意貨物通關的情形,該次林銘有叫劉康權拿90萬元給我等語(見101 偵23873 號卷㈠第128 頁至第
131 頁)。③再於101 年12月1 日在原審供稱:林銘於101 年11月27日
傳送遭查緝該批貨物之提單,當日下午林銘有撥打電話給我,詢問該批貨物為何仍未到達,我回答係因貨物量多,車輛較少之原因,另100 年6 、7 月間,林銘有寄送貨物,該次我正在休假,翌日上班時,我有用公司之系統替林銘查詢,發覺客戶業已簽收,後來我即至林銘家中,林銘告知貨物業已收受;另於101 年7 、8 、9 月間,林銘聯繫我,告知其有寄送貨物,要我注意,該次林銘亦有給予提單號碼,後來林銘有要劉康權交給我90萬元。可知被告李樹青迭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及101 年12月1 日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1 年11月27日林銘即傳該批貨物之提單予其,要其注意,且其當日有告知林銘貨物業已通關之情明確,與被告嗣後辯稱不知道林銘傳該貨物提單之意義為何?顯係不同。審酌若被告李樹青與林銘寄送該批裝載海洛因之貨物顯然無關,林銘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任意傳送該貨物提單予被告李樹青,又有何特意交付被告李樹青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以供聯繫、使用之必要;且被告李樹青供稱其曾替林銘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而由林銘託咐劉康權交付90萬元乙節,係屬實情,業於前述;再參酌,被告李樹青供稱林銘於101 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詢問為何貨物尚未送達,因其認為當日公司並無貨物遭檢查之情形,故認業已安全通關,遂告知林銘係因派車問題故尚未送達,並與證人郭宇清於101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該批貨物本來應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送達,因其見貨物未依時送達,遂與林銘聯繫,林銘告知貨物應在派送途中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683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
④承上,被告李樹青就上情,自警詢、偵查中迄至原審法院羈
押法官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苟被告李樹青未參與本次運送、走私毒品之行為,則林銘特意聯繫被告李樹青,請其注意該批貨物通關之情形,若將來該批貨物遭查緝,林銘豈不擔憂遭被告李樹青指證其即係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人,被告李樹青嗣後辯稱:其不知悉林銘所傳送該貨物提單之意義為何,均悖於常情,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李樹青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林銘於101 年11月27日即傳送貨物提單,要被告李樹青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被告李樹青因認公司未發生貨物檢查之情事,遂告知林銘貨物業已通關,係屬實情,洵堪認定。
⒏被告李樹青復辯稱:我從未碰觸該批貨物,我在公司係負責
小貨區,而遭查緝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物係屬大貨,故該批貨物通關之際,我根本不知悉云云,固與證人即李樹青同公司之同事于文傑於原審證稱:我是「DHL 」公司的職員,我在公司是負責大貨區的工作,101 年11月29日我沒有注意李樹青有無在大貨區出現,李樹青亦無詢問我大貨區貨物入倉的情形等語;證人即李樹青另一同事李國基於原審證稱:我在「DHL 」公司任職,101 年11月29日時,我是在公司1 樓的作業區工作,負責大貨入倉,當日李樹青是在2 樓的工作區工作,而李樹青於當日並沒有向我確認大貨區貨物進倉的情形等語;證人即李樹青另一同事簡弘池於原審證稱:我是「DHL 」公司的職員,101 年11月29日我與李樹青一同在公司2 樓的作業區工作,而2 樓的作業區應該是看不到1 樓大貨區入倉的情形,因為有輸送帶擋住視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6頁至第81頁)。然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供稱:若貨物通關遭海關檢查時,即會有許多人在場,其即可藉此機會確認後,再行聯繫林銘等情,符合海關查獲異常貨物,會引起關注之常態,可見被告李樹青本即欲藉由若貨物特別遭海關檢查時,必會引起混亂,再藉機加以確認貨物通關之情形,至為明確;反之,被告李樹青若主動、積極向公司其他同事確認,反而易使人心生疑竇,且若貨物遭到查緝,更亦遭同事指認被告李樹青涉有犯嫌,是被告李樹青前揭供稱,其係藉由貨物遭檢查時會有多人旁觀,才行確認之情,亦與情理相符。本案當日貨物於通關之際並未遭受檢查,故被告李樹青認該批貨物業已安然通關等情,並據被告李樹青供稱在卷,被告李樹青未特意進行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是前揭3 位證人之證詞,自不得援以為被告李樹青有利之論據。
⒐另被告李樹青辯稱:我不知道該批貨物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李樹青尚持林銘所交付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林銘聯繫,復於101 年11月間與林銘在大陸地區見面,期間並收受林銘交付人民幣2 萬元供其消費之用;甚且,被告李樹青自承先前即替林銘注意寄送貨物通關情形,顯見被告李樹青參與之程度不低,衡情其豈會不瞭解林銘所寄送之貨物為何,是被告李樹青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李樹青辯稱:我本即會與朋友一同前往國外旅遊,故
101 年11月間係與朋友古成淼因欲推廣小魚干貝醬生意,始前往大陸旅遊云云,而證人古成淼於原審證稱:我認識李樹青業已10年左右,係因我是在「DHL 」公司擔任查驗之海關人員而結識,於101 年11月中旬時,我有與李樹青一同前往大陸,當時我有想要推廣小魚干貝醬,故有攜帶至大陸,而本次係於出發前1 個禮拜才決定前往大陸,李樹青先行前往大陸,我後來才前往與他會合,當時李樹青有帶我至廣州與林銘吃飯,後來我與李樹青至長平市酒店喝酒時,林銘有告知李樹青,稱他的友人郭宇清也要一同前來喝酒,因我認為多1 人喝酒,費用也沒多少,所以我與李樹青有幫郭宇清支付酒錢,而我與李樹青之消費,是輪流互相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正面至第201 頁背面)。依古成淼上開證述,雖證稱與李樹青因欲推廣小魚干貝醬而前往大陸,然其既證稱係被告李樹青先行前往大陸,被告李樹青亦供稱其係先行前往大陸,另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其係與林銘一同前往大陸(見101 偵23873 號卷㈡第369 頁),佐以卷附之被告李樹青、林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24頁),被告李樹青、林銘均係於101 年11月10日出境臺灣,足見被告李樹青上開供稱其與林銘一同前往大陸係屬實情,古成淼既係嗣後才與被告李樹青於大陸地區會合,則其就被告李樹青與林銘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情,自未在場見聞,則其證詞,已難認得援以為有利於被告李樹青之論據。況林銘係將人民幣2 萬元交予被告李樹青花用乙節,業如前述,則古成淼見被告李樹青自行支付款項,而認被告李樹青係以自身款項支付大陸消費之費用,亦係當然,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樹青之論據,併此敘明。
⒑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逮獲入獄之風險隨之大增,運毒者自須從長計議,且衡以運輸毒品之犯行風險極高,非僅一人得竟其功,尚須縝密之組織與分工,由特定多數人相互配合接力完成。觀之,上揭林銘自101 年8 月間起即透過劉康權與被告李樹青聯絡,其間林銘並要求劉康權將其其之前所交付劉康權使用行動電話,先交予被告李樹青使用,迄於同年9 月間,劉康權與林銘有密集電話通聯,且劉康權亦與被告李樹青談論有關林銘之事,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李樹青於原審供稱:原本之前101 年4 月間就要安排與古成淼去大陸,後來有事情,日期一直延後,直到8 月中旬才安排好,決定於同年11月間去大陸,在安排前往大陸期間,林銘有問我要不要跟隨他一起去大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稽之,林銘於101 年8 月間透過劉康權欲與被告李樹青聯絡,且事後被告李樹青、林銘於101 年11月10日一同前往大陸,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樹青與林銘達成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始進一步安排一同前往大陸確認相關細節,以策安全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亦符事理之常,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理。
⒒又本件雖無被告李樹青獲分配酬金利益之直接相關證據,然
被告李樹青係受林銘之指示,負責藉由其在「DHL 」公司機會監看毒品海洛因是否順利通關乙節,故可得見被告李樹青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獲利分配,應由林銘給付,而林銘係單線與被告李樹青聯絡,然因林銘未到案,故無法查知被告李樹青於本案可獲得之酬勞為何,是本案卷證資料中未見被告李樹青利得分配之交涉,亦可理解,然此亦與被告李樹青犯行之成立無涉,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李樹青之認定。至卷附被告李樹青之合作金庫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22頁),固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樹青因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獲取之酬金匯入資料,然此容或係本件毒品運輸未成功,林銘因而未交付酬金,抑或被告李樹青將以先行取得酬金藉由他人帳戶匯入,以防止此項不法所得遭檢警查獲,亦未可知,是上開帳戶雖無相關酬金匯入,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李樹青之認定。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樹青之辯護人辯稱:郭宇清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郭宇清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與事實相符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堪憑採,已如前述。
被告李樹青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⒓據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非被告李樹青參與本件運
輸毒品入境知101 年11月間之監察通訊所得,惟依此亦足徵被告李樹青與林銘之前即有聯絡,並參核相關卷內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李樹青卻有本件犯行之論據,被告李樹青之辯護人徒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並非在本件案發
101 年11月間,徒憑己見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李樹青犯行之依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李樹青之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李樹青之行為成立犯罪
,因其不知林啟銘要運送回臺的貨物是海洛因毒品,主觀上認為只是運送違禁品,幫忙通風報信而已,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164 條之隱匿人犯罪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樹青與主嫌林銘達成運輸毒品海洛因合意,並前往大陸與林銘商談,且於本件犯行中利用其工作之便,擔任監看毒品是否安然通關,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並分擔部分工作,自與幫助犯有間,而為本件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樹青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非僅係於林銘實施犯罪之前,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自無由僅成立藏匿人犯罪。被告李樹青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㈣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單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則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即告完成輸送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樹青、郭宇清與林銘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自境外越南私運海洛因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得海洛因運抵臺灣地區,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認完成,俱為既遂犯。被告李樹青、郭宇清與林銘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李樹青、郭宇清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另被告
2 人偽造「李志明」署押之貨物簽收單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明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是被告李樹青、郭宇清2 人參與自越南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李志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樹青、郭宇清與林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樹青、郭宇清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DHL 」公司自越南運送毒品海洛因入境、詹益佳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2 人偽以「李志明」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
運輸毒品行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間,2 行為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11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被告2 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2 人所參與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雖高達9031.23 公克,然
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衡諸被告2 人所充當之運輸毒品角色,其中被告郭宇清僅係代收裝載海洛因之包裹;另被告李樹青亦僅係負責觀看該等通關貨物,係否遭到海關人員檢查,與該毒品走私之其他正犯相比,渠2 人地位及涉案程度均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運輸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㈣被告郭宇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宇清於偵、審中均自白運
輸毒品入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
4 條運輸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本件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毒品海洛因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起運,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其他不同種類毒品起運,運輸入境,即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其已自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郭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所知悉者為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是其所自白者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灼然,然被告郭宇清早已知悉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猶飾詞辯稱所知係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被告郭宇清所為並未就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與被告郭宇清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有間,更非被告答辯權之行使。被告郭宇清意圖利用訴訟技巧獲邀寬典,實無足取,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因予被告李樹青、郭宇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記載「....林銘、李樹青、郭宇清等人,旋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出資並在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毒品包裝夾藏於貨物中,並透過「DHL 」公司寄送本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列至第
8 列),認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為共同正犯,然論罪部分僅認定被告李樹青、郭宇清與林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漏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亦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7頁第13列至第15列),容有未洽。㈡又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單以實施毒品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始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則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即告完成輸送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樹青、郭宇清與林銘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自境外越南私運海洛因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得海洛因運抵臺灣地區,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認完成,俱為既遂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敘,理由稍嫌疏漏。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共犯林銘與被告李樹青、郭宇清等人謀議,取得本件海洛因後,利用不知情快遞業者「DHL 」公司自越南運送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臺灣桃園機場(見原判決第3 頁),乃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論述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容有疏漏。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但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即主嫌林銘為交付被告李樹青人民幣2 萬元供其與被告郭宇清在大陸期間花用,非供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乃原判決竟在認定為被告李樹青、郭宇清犯罪所得,而諭知宣告沒收,於法有違。被告李樹青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郭宇清上訴否認知悉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及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樹青、郭宇清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高達淨重9031.23 公克,純度則高達
86.02%,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志明」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及被告李樹青全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另被告郭宇清雖否認其所運送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就所涉之運輸毒品行為均清楚、明白交代,兼衡被告2 人均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30塊(合計淨重10498.99公克、空包裝重1183.51 公克、驗餘淨重10498.92公克、純度86.02%、純質淨重9031.23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包裝紙30個,係為防止毒品漏逸
包裝,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箱1 個,則係供夾藏經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又上開物品均為身在越南之共同正犯林銘所購置,足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屬林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2 人等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是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扣案之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樹青所書寫交予被告郭宇清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是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本件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物,該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係共同正犯林銘分別交予被告李樹青、郭宇清用以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且均屬共犯林銘所有;另附表編號7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郭宇清所有,另其行動電話插用之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共犯林銘所有,均係用以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均屬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無自由酌裁之權。但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即主嫌林銘為交付被告李樹青人民幣2 萬元供其與被告郭宇清在大陸期間花用,非供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郭宇清於貨物簽收單上所偽簽之「李志明」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筆記本
1 本,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塊(合計淨重10498.99││ │ │公克、空包裝重1183.51 公克、驗餘淨重10││ │ │498.92公克、純度86.02 %、純質淨重9031││ │ │.2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101 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鑑定書在卷可按)。 │├──┼────────┼───────────────────┤│2 │30個包裝紙、1 個│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 ││ │大紙盒 │ │├──┼────────┼───────────────────┤│3 │便條紙1 張 │上載被告李樹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號碼,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 │犯行事宜之物。 │├──┼────────┼───────────────────┤│4 │三星廠牌搭配門號│由共犯林銘交由被告李樹青聯絡本件運輸││ │0000000000號SIM │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卡1 枚之行動電話│ ││ │1 支 │ │├──┼────────┼───────────────────┤│5 │NOKIA 廠牌搭配門│由共犯林銘交由被告郭宇清聯絡本件運輸││ │號0000000000號SI│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M 卡1 枚之行動 │ ││ │電話1 支 │ │├──┼────────┼───────────────────┤│6 │NOKIA 廠牌搭配門│由共犯林銘交由被告郭宇清聯絡本件運輸││ │號0000000000號SI│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M 卡1 枚之行動 │ ││ │電話1 支 │ │├──┼────────┼───────────────────┤│7 │NOKIA 廠牌搭配門│由共犯林銘交由被告郭宇清該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郭宇清所有之行動電話,用以聯絡││ │9 號SIM 卡1 枚之│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行動電話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