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廖書緯即 被 告
楊欣芸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書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欣芸無罪。
事 實
一、周振鳴、呂信德(周振鳴、呂信德部分已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判處有罪,呂信德部分經上訴後,另經本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呂信德仍通緝中)、廖書緯、歐嫦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弟」、「陳UNCLE 」等成年人(下稱人蛇集團成員) ,於民國99年4、5 月間至同年6 月6 日間,基於共同行使變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方式,掩護大陸地區女子歐嫦娥得順利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自泰國無庸入境之轉機方式偷渡英國倫敦,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登入ck654321@hotmail.com.tw
電子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自稱劉小姐,並提供
LIU CHIH CHI(中文譯名:劉芷琪)之名義,於99年5 月31日向晟源旅行社承辦人員購買99年6 月6 日,長榮航空BR0067班機、目的地倫敦之電子機票。
㈡之後於99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不知情之楊欣芸因前與中
國大陸地區自稱為「王強」之包包廠商有貨款問題,經由該廠商指示,於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前述向晟源旅行社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楊欣芸主觀上係認自己在清償貨款),經旅行社確認開票後,取得以乘客LIU CHIH CHI向長榮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報到登機之資格。
㈢另由周振鳴先前往馬來西亞與歐嫦娥會合,預定一同飛往泰
國轉機搭乘上揭台北啟航之BR0067號長榮航空班機飛往倫敦,且謀議由呂信德及廖書緯一同搭乘BR0067號班機前往泰國會合,廖書緯則乘坐LIU CHIH CHI 之機位,為能掩飾其頂位者犯行,廖書緯於99年6 月6 日至桃園機場劃位取得國泰航空上午9 時20分飛往香港之CX403 號登記證,並以其個人護照及上揭國泰航空登機證,於當日上午8 時21分許順利查驗通關,再藉故向國泰航空公司退票,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出境班機號碼及飛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
㈣廖書緯又以其取得人蛇集團成員在桃園機場長榮航空櫃臺設
置之自助報到機以持用其上貼有歐嫦娥照片、署名「LIUCHIH CHI」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所取得台北飛往倫敦之登機證1 張,及已蓋有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N06.2010DEPARTED(012 )TAIPEI」(起訴書誤載為03.2010 ,應予更正)出境章戳1 枚後,廖書緯即於搭乘BR0067號班機之登機門前向長榮航空人員出示上揭「LIU CHIH CHI 」登機證供查驗以行使之,且乘坐「LIU CHIH CHI」在48排C位置,呂信德則乘坐45排A 位置,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上揭班機抵達泰國機場,廖書緯將該偽造登機證及變造護照交予呂信德,周振鳴亦於同日上午與歐嫦娥搭乘全亞洲航空FD3572抵達泰國機場,周振鳴與呂信德於轉機櫃檯碰面後,周振鳴將歐嫦娥交給呂信德安排搭乘BR0067號班機前往倫敦,周振鳴及廖書緯則先後入境泰國,且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碰面。
㈤呂信德隨後將上揭偽造之登機證及變造護照交予歐嫦娥協助
其通過安檢,但旋遭泰國移民官於該登機門前攔檢並扣得變造護照及登機證(在我國領域外之泰國機場以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部分,無審判權),而將呂信德自泰國遣返台北。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書緯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書緯,對於確有前述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變造之情事,是被利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振鳴於原審中證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3-32 頁):
⒈99年6 月6 日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飛機負責帶歐嫦娥偷度
到英國。當時是因為歐嫦娥有辦馬來西亞簽證,所以歐嫦娥先入境馬來西亞,周振鳴再去馬來西亞與歐嫦娥會合。
⒉當時的約定是由周振鳴訂購從馬來西亞飛往泰國曼谷的機票,但機票費用由歐嫦娥與其朋友支付。
⒊在偷渡計畫中,呂信德應該是負責帶歐嫦娥去英國,被告廖書緯則是負責從臺北坐歐嫦娥的機位到泰國。
⒋當天從泰國曼谷機場出境後,在室外計程車招呼站可以抽煙
的地方,有遇到被告廖書緯,而且有跟廖書緯談到參與此次計畫的事,並問廖書緯是何人找廖書緯參與此事。
⒌是由證人周振鳴所述,被告廖書緯對參與前述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當確屬知悉。
㈡徵諸被告廖書緯對於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前階
段,均坦承犯行【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8頁背面】,於原審中更明確承認當時在夜店的「傑夫」有告知被告廖書緯做這件事情會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且由其所參與之事實觀之,其係先於99年6 月6 日至桃園機場劃位取得國泰航空上午9 時20分飛往香港之CX403 號登記證,並以其個人護照及上揭國泰航空登機證,於當日上午8 時21分許順利查驗通關,再藉故向國泰航空公司退票,然後再以其取得人蛇集團成員在桃園機場長榮航空櫃臺設置之自助報到機以持用其上貼有歐嫦娥照片、署名「LIU CHIH CHI」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所取得台北飛往倫敦之登機證1 張,及已蓋有偽造「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JUN 06.2010DEPARTED(012)TAIPEI」(起訴書誤載為03.2010,應予更正)出境章戳1枚後,即於搭乘BR0067號班機之登機門前向長榮航空人員出示上揭「LIU CHIH CHI」登機證供查驗以行使之,且乘坐「LIUCHIHCHI」在48排C位置,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上揭班機抵達泰國機場,被告廖書緯將該偽造登機證及變造護照交予呂信德,周振鳴亦於同日上午與歐嫦娥搭乘全亞洲航空FD3572抵達泰國機場,周振鳴與呂信德於轉機櫃檯碰面後,周振鳴將歐嫦娥交給呂信德安排搭乘BR0067號班機前往倫敦,周振鳴及被告廖書緯則先後入境泰國等情觀之,被告廖書緯對於係以前述方法使他人得以冒名順利出境一事,當知之甚詳,否則何以如此曲折,尚須先退票再乘坐非其位置之機位,再將前述文件交予他人?足認被告廖書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足認定。
㈢此外,並有周振鳴、廖書緯、呂信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呂信德、廖書緯、周振鳴、楊欣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周振鳴入出境曼谷記錄及數位擷取影像影本、呂信德、劉芷琪名義之登機證、訂位紀錄、劃位時間、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6 月6 日倫敦訂位記錄及倫敦電子機票網路電子郵件、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1 份、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匯款監視錄影畫面、彰化銀行之收入傳票及存款資料憑條各1 份、中華電信網路IP資料1 份、100 年3 月11日及99年12月2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 份、劉芷琪登機座位資料、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1月28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暨函附劉芷琪報到資訊之系統記錄、送貨單及收款收據各1 份、晟源旅行社101年8 月1 日回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11至22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29至41頁、第48至49頁、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2至76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8至93頁、第94至96頁、第97至140 頁、第141 至149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47 頁、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廖書緯部分事證明確,其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雖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廖書緯上開掩護歐嫦娥行使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變
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並藉故向航空公司退票,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出境班機號碼及飛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廖書緯變造「劉芷琪」中華民國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廖書緯與周振鳴、呂信德、歐嫦娥、綽號「表弟」、「
陳UNCLE 」等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前述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書緯前述諸行為間,係以同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廖書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欣芸亦為本件共犯之確信心證(詳後述),是被告楊欣芸自難認係本件共犯。原審認被告楊欣芸亦屬本件共犯,尚有未洽。故本件被告廖書緯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雖如前述並不足採,然原審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廖書緯之上開行為,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
機關對於出境管理、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並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犯罪動機更有可議,犯罪情節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護照M 本,既已由歐嫦
娥取得所有權並持以行使,且為供被告廖書緯及其他共犯所屬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次按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
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 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 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再按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219 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51年台上字第1103號判例參照)。經查,偽造之蓋於上開護照及登機證上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JUN06.2010 DEPARTED
(012)TAIPEI」出境章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爰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⒋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楊欣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欣芸與前述共犯周振鳴、呂信德、廖書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弟」、「陳UNCLE 」等成年人(下稱人蛇集團成員) ,於99年4 、5 月間至同年6 月6日間,為遂行上述掩護大陸地區女子歐嫦娥得順利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自泰國無庸入境之轉機方式偷渡英國倫敦之犯行,先由楊欣芸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之3 ,利用不知情之林國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IP:111.243.22.186、
IP:111.243.20.224),登入ck654321@hotmail.com.tw 電子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自稱劉小姐,並提供LIUCHIH CHI(中文譯名:劉芷琪)之名義,於99年5 月31日向晟源旅行社承辦人員購買99年6 月6 日,長榮航空BR0067班機、目的地倫敦之電子機票,隨即於99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於彰化銀行臨櫃匯款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經旅行社確認開票後,取得以乘客LIU CHIH CHI向長榮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報到登機之資格(其後周振鳴等人之行為,如上所述,茲不贅述),因認被告楊欣芸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1 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欣芸對於99年6 月1 日匯款4 萬3 千元之機票費用,亦有於99年6 月2 日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匯款4 萬3 千元是之前包包買賣,經大陸地區賣家「王強」指定而匯入該帳號,而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也是「王強」要其登入,其與其他共犯並不相識,亦未謀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欣芸於99年6 月間與林國穎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3 ,於99年6 月1 日下午1時許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4 萬3000元予晟源旅行社,並於同年6 月2 日利用林國穎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IP:
111.243.22.186、IP:111.243.20.224),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欣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中供稱: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之3是由林國穎所承租,伊大概於99年間與林國穎一起搬入,大約是同年7 月左右與林國穎分手後搬離。居住期間只有伊與林國穎同住。系爭電子信箱帳號於99年6 月2 日兩次登錄使用之紀錄,是由伊於當日登入使用,一名賣皮件的大陸廠商「王強」要伊替他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帳號,98年年底伊第一次上批貨大街,看到他的賣場比別人便宜且是貨到付款,所以那時開始就跟他訂貨一直到99年4 月多,總共交易約有十來次。開始批貨2 、3 次後伊因為手頭沒有現金,就用大陸QQ網路要求他先寄或給伊,以後有錢再分批還他,最後2 、
3 次交易尚欠他貨款約5 萬。後來伊上大陸QQ網站跟他聯繫說要將剩餘貨款還他,他說他在台灣有東西要買,叫伊要還錢就直接把錢幫他匯入一個帳號,6 月2 日當日是他叫伊幫他登入那個帳號。99年6 月1 日下午1 時3 分是伊從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匯入晟源旅行社帳戶4 萬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至68頁,第181 、182 頁;第20
0 、201 頁;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欣芸之前男友林國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2 日當時與楊欣芸是男女朋友關係,一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之3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倫敦訂位記錄資料及電子機票E-Mail、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劉芷琪」登機、劃位時間資料、「楊欣芸」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匯款監視錄影畫面、彰化銀行之收入傳票、中華電信網路IP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80至81頁;第71頁;第71之1 頁;第72至75頁;第82至83頁;第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被告楊欣芸雖如前述有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及匯款之情,惟查:
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楊欣芸利用林國穎所有之電腦網路設
備(IP:111.243.22.186、IP:111.243.20.224),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之時間僅有2 次,分為99年6 月2 日13時49分以及99年6 月2 日20時10分14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IP調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可見被告楊欣芸係在99年6 月2 日始利用林國穎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系爭電子信箱(被告楊欣芸雖於偵查中供稱係99年6 月1日登入2 次,見偵卷第245 頁,然與卷內客觀資料不符,並不得為其不利之認定)。而系爭電子信箱固有於99年6 月1日17時17分57秒登入之紀錄,然登入時之IP位置並非林國穎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之IP位置,自難因有人於99年6 月1 日自非屬林國穎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系爭信箱,即為不利於被告楊欣芸之認定。
⒉又被告楊欣芸既於前述,係於99年6 月2 日始登入系爭電子
信箱,然其係於99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4 萬3000元予晟源旅行社,則依卷內證據,既無其於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並閱讀信件內容中之匯款資料後,始匯款予晟源旅行社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楊欣芸有匯款一情,即為不利於被告楊欣芸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楊欣芸對於何以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之原因,已供
稱:「伊沒有以劉芷琪之名義向晟源旅行社購買電子機票,係大陸的皮包廠商用QQ即時通給伊晟源旅行社的帳號要伊匯款」、「對方是以QQ即時通給我晟源旅行社帳號,但沒有對話記錄。」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上大陸QQ網站跟他聯繫說要將剩餘貨款還他,因我不知如何將貨款匯給他,他說他在台灣有東西要買,叫我如果要還錢就直接把錢幫他匯入一個帳號,後來我為了確認他錢是否有收到,從QQ跟他聯繫後6 月2 日當日他叫我幫他登入那個
MSN 帳號的,我不知道為何要登入那個帳號,第一次登入失敗,後來晚上登入後也沒有看到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8頁),以被告楊欣芸確實係於99年6 月2 日2 次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一情觀之,其所辯尚非毫無可能。
⒋就匯款部分,被告楊欣芸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問:妳
之前所辯稱大陸廠商要求將妳所積欠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該款項是如何彙算出來?)我約莫是從96年開始與大陸廠商有交易,一開始都是貨到付款,約從97年開始就不是貨到付款。(後改稱)有時候我是先拿到貨,等到我賣出賺到錢後,下次的貨來時,我才會把上次的欠款付清。我是從包包開始不好賣之後,我就沒有訂貨,錢也沒有支付。在偵卷第
247 頁的一張送貨單及兩張收款收據是剛好夾在我的桌子,兩張收款收據的錢我已經支付了,送貨單是指我還沒有付錢部分,但還有好幾張,我只找到這幾張。送貨單上之『7711元』是指人民幣,當時的匯率是1 元人民幣換算約4 點多元新臺幣,但是有些單子不見了。(問:7711元乘以4 點多也要3 萬多元,與妳所匯的4 萬3 千元也有落差,妳究竟積欠大陸廠商多少費用?)大陸廠商跟我說是4 萬3 千元,但是有些單據已經不見了。(問:當時妳如何稱呼該大陸廠商?)在網拍上面有名字,但是店名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我稱呼該大陸廠商為『小王』。(問:難道妳沒有注意到『小王』要求妳匯款的戶名,與妳稱呼他的名稱是不同的?)我沒有注意到。(問:妳當下有無質問大陸廠商要妳匯的款項他有無收到?)有,他說有收到。(問:大陸廠商說他有收到款項之後,妳還有無訂貨?)在支付這筆款項之前,我就沒有訂貨了。匯完款後就沒有訂貨及合作。(問:妳確定妳真的是因為與大陸廠商交易的原因而匯入這筆款項?這跟妳歷來的交易方式不同,難道妳沒有懷疑?)因為那時候我有欠他錢,之後我們也都沒有配合,他給我帳戶叫我把餘額匯給他,我當然就直接匯給他,所以我不會去懷疑,因為這不是交易,這只是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其所匯之款項,雖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送貨單數額不盡相符(見偵卷第247 頁),然被告楊欣芸既已述及卷付之送貨單、收款收據並非全部,則本難以該等送貨單之數額與被告楊欣芸匯款之4 萬3 千元款項不合,即為不利於被告楊欣芸之認定。況由被告楊欣芸所提出之送貨單金額為7711元人民幣,且另有其已支付款項之收款收據觀之,顯見被告確與其所述「王強」之賣家,有相當程度之往來交易。況該等收款收據、送貨單之記載,其品名、單位、數量均不同,日期亦有異,當足認定並非臨訟杜撰。是被告既與大陸地區之賣家「王強」有包包交易,則依「王強」指示匯款至「王強」指定之帳戶,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難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楊欣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欣芸所辯,雖仍有若干疑點,然不能僅因
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認定其有罪,欲認定被告犯罪,仍須卷內證據已使事實審法院達到確信之心證,始足當之。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既如前述,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欣芸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依法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不查,仍為被告楊欣芸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楊欣芸無罪。
伍、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書緯雖請求傳喚葛衍強、呂信德、周振銘、楊欣芸,並請求調查劉芷琪之護照係何人偽造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廖書緯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一 │護照(護照署名:劉│ 1本 │歐嫦娥持有││ │芷琪)及蓋於其上之│ │並供本件犯││ │「中華民國ROC IMM │ │行所用 ││ │IG RATION JUN 06.2│ │ ││ │01 0 DEPARTED ( │ │ ││ │012 )TAIPEI」出境│ │ ││ │章戳 │ │ │├──┼─────────┼─────────────┼─────┤│ 二 │護照(護照署名:凌│ 1本 │與本案無關││ │佳鍠,戶號:302121│ │ ││ │884 ) │ │ ││ │ │ │ │├──┼─────────┼─────────────┼─────┤│ 三 │護照(護照署名:廖│ 1本 │與本案無關││ │書緯,戶號:301650│ │ ││ │432 ) │ │ ││ │ │ │ │├──┼─────────┼─────────────┼─────┤│ 四 │護照(偽、變)(護│ 1本 │與本案無關││ │照署名:楊桂香,戶│ │ ││ │號:000000000 ) │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一 │蓋於長榮航空BR0067│ 1枚 │歐嫦娥持有││ │班機登機證上之「中│ │並供本件犯││ │華民國ROC IMMIGRAT│ │行所用 ││ │ION JUN 06.2010 DE│ │ ││ │PARTED(012 )TAIP│ │ ││ │EI」出境章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