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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彩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彩瑩與陳冠丰、李志佳等人係屬同一宗教團體,故而知悉陳冠丰所經營之大直媒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媒氣公司)及正豐媒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媒氣公司)有財務困難暨李志佳之家境良好。詎傅彩瑩明知李志佳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匯入正豐媒氣公司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合社)大直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同日轉匯大直媒氣公司於是日向同一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乃李志佳經其勸說而貸與陳冠丰之款項,竟意圖使李志佳、張聯珠、陳冠丰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張聯珠、陳冠丰教唆李志佳於100 年4 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0 年訴字第229 號即傅彩瑩請求陳冠丰等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下稱「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就前述300 萬元借貸關係,謊稱係李志佳貸與陳冠丰之不實證述,致法院採信,判決傅彩瑩敗訴等詞,以此方式誣告李志佳涉犯偽證罪嫌,陳冠丰及張聯珠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佳、張聯珠、陳冠丰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彩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於100 年8 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佳涉嫌偽證罪嫌及陳冠丰及張聯珠涉嫌教唆偽證等罪嫌(下稱「李志佳等偽證案件」)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志佳於99年11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係伊與證人即配偶杜振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100年1月18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即伊與證人杜振發被訴背信等案件(下稱「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及於97年7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陳報狀」,對上開300萬元係伊貸與告訴人陳冠丰,及告訴人李志佳當時完全不認識陳冠丰等內容,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足見本件確係告訴人李志佳借與伊該筆300萬元,是伊主觀上認為300萬元之債務係存在於伊與告訴人李志佳間,絕非虛假;況告訴人李志佳所言300萬元係借與陳冠丰等內容如果屬實,何以告訴人李志佳於98年4月底、5月初所寫供伊核對之「對帳單」內,又列入上述300萬元?但因告訴人李志佳於100年4月11日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改稱:300萬元是借給告訴人陳冠丰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伊懷疑告訴人李志佳被陳冠丰、張聯珠教唆做偽證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證及教唆偽證之告發,伊並無憑空虛構及故意使告訴人李志佳等三人犯刑事罪行;李志佳的錢並不是借給陳冠丰,是借給伊,所以他在民事庭作證是偽造,伊針對這個懷疑,並沒有捏造事實害他們云云。惟查:

(一)被告傅彩瑩於100 年8 月4 日曾以告訴人李志佳於同年4月11日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上開300 萬元係告訴人李志佳貸與陳冠丰等不實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庭採信,致判決其敗訴,而指訴告訴人李志佳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與告訴人陳冠丰及張聯珠疑為教唆李志佳之從犯乙節,業經被告傅彩瑩自白明確,並有被告傅彩瑩於100 年8 月4 日在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1 至2 頁)。而「李志佳等偽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係以:依據證人即陳冠丰之妻林金蘭證稱:91年間係陳冠丰向李志佳借款300 萬元,且有簽發大直煤氣公司之支票與李志佳當利息,後來無法還,遂由告訴人李志佳入股成為大直煤氣公司股東等語,與證人即曾任正豐瓦斯行員工馮正義所證稱:於91年間,在正豐瓦斯行擔任員工期間,常看到被告李志佳來找被告陳冠丰等語,認定告訴人李志佳所為與陳冠丰不認識之書狀,內容顯屬不實,已難遽認告訴人李志佳在民事法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為虛偽不實。況告訴人李志佳確有將300 萬元匯入陳冠丰所經營之正豐媒氣公司銀行帳戶乙節,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正豐媒氣公司存摺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自難僅依被告傅彩瑩片面指述,遽認告訴人李志佳係將300 萬元借予被告傅彩瑩,而推斷告訴人李志佳在前揭民事案件所為證述不實而有偽證犯行。至被告傅彩瑩另認告訴人陳冠丰、張聯珠有教唆李志佳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作偽證之犯行,僅憑其等立於被告傅彩瑩對造立場而為臆測,未有相關事證可佐,且因無從認定告訴人李志佳有何偽證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陳冠丰、張聯珠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等節,於10

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190 號為李志佳、陳冠丰及張聯珠均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190 號卷第141 至14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將300 萬元匯入正豐媒氣公司向第九信合社大直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大直媒氣公司在是日向同一分行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因此收取由被告傅彩瑩以大直媒氣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2,750元(即以300 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即月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支票共24張,支票均已兌現等節,亦經被告傅彩瑩在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屬實,復有正豐及大直媒氣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明細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40至41、49至50、126至12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一第84頁);利息支票明細表、利息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號卷第196頁、第207頁反面、第203至205頁);大直媒氣公司支存明細查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一第218至219、260頁);正豐媒氣公司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正豐媒氣公司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444號「正豐媒氣公司及傅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外附卷宗);大直媒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大直媒氣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記資查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大直媒氣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減資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卷二第123至146頁反面)等資料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跟李志佳借錢,要付利息,伊為公司調度款項,也要支付伊利息,支票等於是現金,公司要付伊利息,伊付給李志佳利息,伊就轉手給他,這些支票也是伊親自交給李志佳的云云,而認該等支票等同於其支付予李志佳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傅彩瑩明知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匯入正豐媒氣公司再轉匯入大直媒氣公司帳戶之300 萬元,乃告訴人李志佳透過被告傅彩瑩貸與告訴人陳冠丰即正豐媒氣公司及大直媒氣公司負責人,作為二家公司周轉金之用,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及陳冠丰間乙節,有以下證據為憑:

1.依卷附被告傅彩瑩、告訴人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即李志佳匯款當日所簽訂,並由證人杜振發見證之「正豐、大直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內容略以:「一、陳冠丰(以下簡稱乙方)…与借貸協議書甲方『授权人』傅彩瑩(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300万元整合作経營並立下償債300万元之計劃方案如左:」(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3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傅彩瑩係對告訴人陳冠丰以「授權人」而非債權人身分自居;又本件300 萬元係由告訴人李志佳提供,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應係被告傅彩瑩以金主李志佳授權之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陳冠丰簽約甚明。而前開協議書乃由證人杜振發擬定乙節,業經被告傅彩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故其內容之憑信性即著無庸疑。再佐以被告傅彩瑩於100 年1 月18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曾經自白:「因為當時李志佳跟陳冠丰不熟,他不敢借給他,當時我跟他講說陳冠丰困難,要是借錢『我可以擔保』」(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第67頁),可知被告傅彩瑩亦認為其對告訴人李志佳而言,僅為借款「擔保人」而非債務人,核與前述被告傅彩瑩對告訴人陳冠丰自稱為告訴人李志佳「授權人」身分吻合,是被告傅彩瑩所辯300 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李志佳間云云,已難認有據。

2.被告傅彩瑩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中供稱:「李志佳的300 萬元借款部分,是『公司一開始跟李志佳的借款』,期間為二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17至20頁)。

3.證人杜振發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當時陳冠丰虧損累累,伊與被告傅彩瑩「幫陳冠丰向李志佳借款三百萬元」清償債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28至29頁);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275號即大直媒氣公司對傅彩瑩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大直媒氣公司及傅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調查時,以傅彩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請求傳喚李志佳,待證事項為「李志佳有借款300 萬元給原告(按:即大直媒氣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275號卷第65頁反面)。

4.證人葉耀輝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證稱:「我是傅彩瑩的妹婿」、「(問:你看到聽到什麼人講的事情?)傅彩瑩出面向李志佳借錢給陳冠丰的大直公司」、「(是誰跟你說這些事情?)91年左右,在華新路山上,羅裕嘉、黃榮勝(經傅彩瑩提示)等人在場,我曾經聽到,但不確定是誰講的,談到『傅彩瑩要李志佳借錢給陳冠丰』,目的是要給陳冠丰,請李志佳幫忙的事情,就這樣子,李志佳也說願意」(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5.證人羅裕嘉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證稱:「(問:你知道什麼事?)『李志佳透過傅彩瑩借錢給正豐媒氣行』的事情,這是我們在打麻將的時候,傅彩瑩說她剛收了個徒弟叫李志佳,…,那時候陳冠丰也在,因為他的媒氣行財務有點狀況,傅彩瑩叫李志佳投資煤氣行,…,所以那時候李志佳就把錢透過傅彩瑩」、「傅彩瑩說李志佳透過他把300 萬元借給陳冠丰」、「(問:你聽到的錢,是誰的錢借給誰?)李志佳的錢透過傅彩瑩借給陳冠丰」(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0 、101 頁)。

6.證人黃榮勝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證稱:「(問:今天來作證什麼事情?)杜振發說作證關於他與陳冠丰有官司往來,法院請我們作證,…」、「我聽到杜老師(按:即杜振發)、李志佳和傅彩瑩在一起聊天的時候,我聽到『傅彩瑩說大直媒氣缺乏資金問李志佳可不可以幫助他』,偶而我會聽到他們討論這些事情,後來我們聊天時,我有聽到傅彩瑩說錢有進去大直媒氣行、…」(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

7.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丰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與在基隆地檢署「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對其係於91年底,準備向花蓮企銀申請300萬元信用貸款時,被告傅彩瑩表示利息太高,並稱可向告訴人李志佳借款300萬元(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其乃同意向李志佳借款等情,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35至36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卷二第15至16、91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一第139至140頁、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第69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佳迭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大直媒氣公司及傅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證稱:91年間被告傅彩瑩表示告訴人陳冠丰是伊師兄,請伊拿300萬元借與陳冠丰,所以伊有交付300萬元與告訴人陳冠丰,並收取由大直媒氣公司簽發之月息12,000餘元支票,共二年之利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卷一第140至142頁、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第65頁,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135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406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99頁);又在「李志佳等偽證案件」以被告身分,陳稱300萬元係貸與告訴人陳冠丰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7至88頁)。

9.綜合上述「正豐、大直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傅彩瑩、證人杜振發、葉耀輝、羅裕嘉、黃榮勝、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等人之陳述,及證人杜振發之書狀內容,可知被告傅彩瑩於91年間,因告訴人陳冠丰所經營之正豐媒氣公司及大直媒氣公司有財務困難,遂代告訴人陳冠丰向李志佳說項,因此借得300 萬元,並由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匯入正豐媒氣公司帳戶,同日轉匯入大直媒氣公司帳戶,故300 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及陳冠丰間,而非被告傅彩瑩向告訴人李志佳借得後,再轉貸與告訴人陳冠丰,且因告訴人陳冠丰本為正豐及大直媒氣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又係告訴人陳冠丰向被告傅彩瑩尋求協助,以紓解正豐媒氣公司及大直媒氣公司之財務困境,故被告傅彩瑩在警詢時所述係「公司」向告訴人李志佳借款等語,應屬口誤,附此敘明。

10.此外,告訴人李志佳係基於與告訴人陳冠丰間之消費借款關係,於91年12月26日將300 萬元匯入正豐媒氣公司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233 至234 頁,本院民事庭

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再者,被告傅彩瑩與正豐煤氣公司及大直煤氣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06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

11.至被告傅彩瑩雖否認證人羅裕嘉、葉耀輝及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證述之憑信性,且其與證人杜振發嗣亦改稱300萬元乃其向告訴人李志佳借得後,再貸與告訴人陳冠丰云云。惟因被告傅彩瑩未曾質疑其首開自白及證人杜振發上開證述有何瑕疵,且此部分陳述與證人羅裕嘉、葉耀輝與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前開證述,及「正豐、大直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暨前引證人杜振發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均互核相符,而證人杜振發為被告傅彩瑩配偶,斷無構陷被告傅彩瑩之理,另證人葉耀輝亦為被告傅彩瑩妹婿,且其係因被告傅彩瑩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請,始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行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是證人葉耀輝應無刻意偏袒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之動機。從而,被告傅彩瑩所為相信上述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告訴人陳冠丰間而無誣告犯意之辯詞,暨其與證人杜振發事後否認3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間等內容,均難憑採。

(四)至告訴人李志佳固曾於97年7 月19日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偵查中書寫「陳報狀」向檢察官表示:「本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匯款新台幣参佰萬元借予傅彩瑩(附件二)時,尚未認識原告(按:即陳冠丰)」(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65頁),惟查:

1.就「陳報狀」內所寫「三百萬元借予傅彩瑩」等內容,因與前述「正豐、大直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傅彩瑩及證人杜振發在警詢之陳述,與證人葉耀輝、羅裕嘉、黃榮勝、告訴人陳冠丰及李志佳本人之上開陳述,並不相同,故告訴人李志佳上述陳報狀之內容,已難遽信。

2.告訴人李志佳迭次在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

102 至104 頁),暨在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見100 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8頁)偵查中,均一再陳稱:上述「陳報狀」是證人杜振發擬稿要伊照抄,因當時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在打官司,除登記在被告傅彩瑩名下之百分之四十股權,加計登記在伊名下之百分之三十股權,合計有百分之七十股權,方可對抗只有百分之三十股權之告訴人陳冠丰,且當時杜振發亦表示係為保護伊;且上開「陳報狀」所載借款時尚未認識陳冠丰等內容,均非事實,伊於91年拜師時,告訴人陳冠丰每星期一都會到被告傅彩瑩住處辦理神明之事,故伊當時已經認識陳冠丰等語明確,佐以被告傅彩瑩在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陳冠丰告「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與300 萬元有無關係時,被告傅彩瑩陳稱:「沒有關係」;並對檢察官接續訊問:「為何李志佳要陳報(借款陳冠丰300 萬時不認識陳冠丰)」等內容時,陳稱:「因為當時陳冠丰告我們詐騙股權,李志佳是幫我們證明那個錢確實是我們投資的」,而檢察官再問:「為何李志佳會寫該陳報狀」時,證人杜振發陳稱:「就是李志佳也有收到如告證2 的存證信函(按:即大直媒氣公司及正豐媒氣公司寄與傅彩瑩及李志佳之大直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所以寫陳報狀送到地檢署,然後副本給我們」(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46頁),顯與告訴人李志佳所述係為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之訴訟而製作上述「陳報狀」等語吻合,益徵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確非無疑。

3.證人黃榮勝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證稱:有段時間告訴人李志佳住在汐止山上,告訴人陳冠丰偶而會上去;都是與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證人杜振發、被告傅彩瑩聊天時聽到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0頁正反面),而被告傅彩瑩在原審審理中,對原審所提示之黃榮勝證述,業已表示「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334頁),輔以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均一再對渠等當時因均拜在被告傅彩瑩門下而相識乙情,亦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卷二第8、15至16頁,100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406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而證人馮正義於100年11月8日在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何時認識李志佳?)我91年在正豐瓦斯行當員工,常看到李志佳來找老闆陳冠丰」、「(問:看到李志佳來找陳冠丰是91年幾月?)我整年都在那邊工作,他幾月來找我不記得,1年約有3、4次」(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190號卷第48頁),因均已就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間,確實認識陳冠丰乙情,已證述綦詳,堪認告訴人李志佳在上述「陳報狀」內所載:借款當時尚不認識陳冠丰云云,並非實在。

4.從而,告訴人李志佳在上述「陳報狀」內所載,關於借款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人陳冠丰等重要內容,應非事實,故該「陳報狀」自無足為被告傅彩瑩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另被告傅彩瑩所辯告訴人李志佳於98年4 月底、5 月初所書寫並交與傅彩瑩之「對帳單」,第二行有「12.26 李志佳滙正豐瓦斯$3,000,00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傅彩瑩係採信告訴人李志佳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李志佳間云云。然上述文件,是否確為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李志佳間之「對帳單」,僅有被告傅彩瑩片面之詞,已難遽信,且稽諸被告傅彩瑩提出之98年5 月13日大直媒氣公司及正豐媒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21190 號卷第99至100 頁),告訴人李志佳在上述「對帳單」製作完成後之98年5 月15日,猶同意改推被告傅彩瑩為各該公司董事,則告訴人李志佳在未與被告傅彩瑩交惡之際,配合被告傅彩瑩製作上開文件,亦不足為奇,故前述所謂「對帳單」自不足為被告傅彩瑩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傅彩瑩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傅彩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按以一狀誣告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司法院院字第230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且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傅彩瑩以一「告發狀」,同時誣指告訴人李志佳涉犯偽證罪及告訴人陳冠丰與張聯珠涉犯教唆偽證罪,只成立一誣告罪行。核被告傅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本有師徒情誼,與告訴人張聯珠亦相識多年,竟為圖謀告訴人陳冠丰之財產,明知告訴人李志佳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所證述,關於上述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與陳冠丰間等內容屬實,竟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李志佳等三人涉嫌偽證及教唆偽證罪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顯難認有悔悟之意,加以被告傅彩瑩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訴字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非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傅彩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5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