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盛華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06號,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盛華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盛華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住戶,明知毗鄰之黃李聰妹位於同路段1910號住處後方,○○○鄉○○○段笨子港小段162 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作為豬舍使用之建築物,係黃李聰妹所有之建築物(下稱本建物),因與黃李聰妹對本建物所坐落之地界範圍有所爭執,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獲得黃李聰妹同意下,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自行操作挖土機將本建物完全拆除剷平,致令本建物喪失飼養家禽家畜及儲藏物品之效用。
二、案經黃李聰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盛華(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歷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李聰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土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李聰妹於102年4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同意書、房屋賣渡及建地使用權讓渡合約書、桃園縣警察局新屋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證明申請書、供電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6、78年房屋稅繳款書、空照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撤回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以及系爭本建屋拆除前、後之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曾坦承系爭豬舍座落的土地有一部分係屬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顯然被告催促拆屋還地,並非全無理由,且細觀該豬舍已破舊不堪,不再供養豬使用,已挪為他用,豬舍之原使用價值已降低,所造成之侵害較微,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土地設界範圍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以主張自身權利,竟私自操作挖土機毀壞前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