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文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連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文仁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金連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8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乙案),且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7月19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三、詎江文仁、李金連均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 樓陳惠鑒租屋處,欲尋訪陳惠鑒未獲會晤,見許敏陽一人睡臥於上址房間,乃向許敏陽詢問陳惠鑒之下落,雙方談話期間,江文仁、李金連發現許敏陽所有,原置於長褲口袋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不詳數量之證件)掉落在地,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金連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並置於自身衣物口袋內得手。嗣許敏陽發覺皮夾不見,當場質問江文仁、李金連並要求二人返還皮夾,李金連仍取走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而將皮夾丟還許敏陽,欲逕行離去,許敏陽因不甘損失,乃上前阻止二人離開,江文仁、李金連竟為防護贓物,由江文仁持屋內桌上之水果刀1把向許敏陽揮舞,李金連亦隨手拾取置於屋內某處之繩子與螺絲起子1把,作勢綑綁許敏陽,以此方式脅迫許敏陽,並趁隙逃離上址,許敏陽見狀旋即追出,在上址樓梯間與江文仁發生肢體拉扯,江文仁、李金連二人為脫免逮捕,江文仁手持上開水果刀向許敏陽身體揮刺,致許敏陽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金連則持前開螺絲起子敲打許敏陽頭部,許敏陽因受傷難以抗拒而鬆手,江文仁、李金連立即逃離現場,許敏陽尾隨追至幸福路、福壽街口惟因傷放棄追捕並請路人將其送醫治療。嗣因許敏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梧州街口,查獲因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之江文仁,在其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犯罪用之水果刀1把;另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批。再於同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逮捕李金連。
四、案經許敏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許敏陽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爰未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仁、李金連二人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李金連拾取告訴人許敏陽上開皮夾,經告訴人發現要求返還,被告李金連仍取走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告訴人欲阻止被告二人離去,被告江文仁即持屋內桌上之水果刀威嚇告訴人,被告李金連則拿取屋內繩子及螺絲起子作勢綑綁告訴人,被告二人隨即趁隙離開,惟告訴人追及在後,在上址樓梯間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為被告江文仁所持水果刀刺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均辯稱:因被告江文仁於案發前晚向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純度不足,遂於案發當日至上址找告訴人商議退還價金,恰被告李金連拾得告訴人之皮夾,遂欲以皮夾內之2萬元抵銷毒品價金,渠等取走上開2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準強盜、加重準強盜之餘地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再以:被告李金連拾得上開皮夾之行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之行為,非竊盜行為;被告江文仁與告訴人拉扯,係因燈光黯淡所致,亦非為防護贓物目的,被告江文仁、李金連二人所為應不構成準強盜或加重準強盜之罪責云云。
二、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案發地點,與暫居該處之告訴人談話期間,被告李金連見告訴人之皮夾自渠披掛椅子上的長褲口袋中滑落在地,立即拾起置於己身,迨告訴人更衣時發現皮夾不見,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皮夾及其內現金2萬元,為被告二人所拒,被告江文仁並持屋內桌上之水果刀脅迫告訴人,被告李金連則隨手拿取屋內置放之螺絲起子及繩子,作勢綑綁告訴人,被告李金連隨即持螺絲起子及現金2萬元逃離上址,被告江文仁亦尾隨逃離,告訴人追至上址樓梯間與被告江文仁拉扯,被告李金連見狀,亦回頭與告訴人拉扯,其間被告江文仁手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後隨即逃逸,事後被告二人各分得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第67至71頁、第146至150頁、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第103至106頁、卷二第166頁背面至167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第5頁背面、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陽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34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至19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30至32頁、第138至140頁、第164至165頁、第171至173頁),應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二人所為上述行為是否已合於準強盜罪或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所為屬共同竊盜:
⒈被告李金連拾取告訴人皮夾之行為屬竊盜行為:
⑴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
⑵經查,本件皮夾係於告訴人與被告江文仁、李金連談話中,
不慎掉落在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地上,隨即遭告訴人發覺掉落不見,並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等情,除據被告李金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14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及同頁背面、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第7至8頁),且經被告江文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著內衣褲坐在床上,告訴人的外衣、褲子吊放在被告李金連坐的椅子,嗣告訴人起身去拿衣褲,告訴人皮包掉在地上,被告李金連把皮包撿起來放在他自己身上,告訴人在穿衣服時發現他的皮包不見,告訴人就問我們他的皮包呢?後來他就搜被告李金連身體,就有發現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證人即被告江文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皮夾從口袋掉到地上,被告李金連看到就撿起來放在身上,告訴人的錢是被告李金連先撿到,藏在身上,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將皮夾放在被告李金連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敏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二人談話時,衣褲披掛在椅子上,褲子內口袋有皮夾,被告中之一人坐在該椅子上,待我起身穿褲子時,就發現褲子口袋的皮夾不見,我搜被告李金連身看到皮夾在被告李金連身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足認本件皮夾(內含現金2萬元及不詳數量證件)為告訴人所有,雖暫時掉落在告訴人可得支配居住生活之房間地面上,惟告訴人仍可隨即發覺後將之收妥,依其情形本件皮夾及其內現金2萬元、證件應尚在告訴人持有範圍內,其性質仍屬告訴人持有管領之物,非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遺失物,而被告李金連認有機可乘,趁告訴人不覺之時徒手拿取上開皮夾並藏匿身上,經告訴人發現後又拒絕返還皮夾內現金2萬元,犯後分得其中1萬元花用,以此破壞告訴人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客觀上實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現金,主觀上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彰彰甚明,被告李金連所為確為竊盜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金連上開行為僅為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云云,洵難逕採。
⒉被告江文仁就被告李金連所涉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⑵查被告江文仁對被告李金連竊取皮夾之過程,先於102年3月
7月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李金連於上揭時、地去找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去拿衣服穿,告訴人皮夾就從衣服口袋掉落,告訴人不知道掉落在地,被告李金連看到後立即撿拾放在身上,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將皮夾放在被告李金連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62頁),復於102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著內衣褲坐在床上,告訴人的外衣、褲子吊放在被告李金連坐的椅子,嗣告訴人起身去拿衣褲,告訴人皮包掉在地上,被告李金連把皮包撿起來放在他自己身上,告訴人在穿衣服時發現他的皮包不見,告訴人就問我們他的皮包呢,伊就跟他說伊沒拿,後來他就搜被告李金連身體,就有發現皮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47頁),且與證人即被告李金連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皮夾掉落在地,伊就拾起放在身上,告訴人質問何人拿他皮夾,並搜被告江文仁身體,我後來就跟告訴人說皮夾在我這裡,後來告訴人先要求還2萬元,後又要求還一半的錢,但被告江文仁說不要,並拿起桌上水果刀叫告訴人不要過來,後來我就拿皮夾內現金2萬元逃走,與被告江文仁各分得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71頁、第148至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去拿褲子時,皮夾掉落在伊椅子旁邊,伊就趁告訴人沒注意時撿起來,伊想把錢拿走,去向別人購買毒品,被告江文仁叫伊先走,但後來告訴人發現他皮夾不見,先要求伊二人返還2千元,後來要求還一半,但被告江文仁說不用還,伊二人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同頁背面)大致相符。
佐以本件告訴人發覺皮夾不見,要求對被告二人搜身,嗣在被告李金連身上尋得皮夾乙情,業經證人許敏陽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江文仁確有目睹被告李金連趁告訴人不覺時,竊取告訴人皮夾並藏在身上,且示意被告李金連可先行離開,之後告訴人發覺皮夾遭竊要求被告二人返還,非但未規勸被告李金連歸還皮夾、現金,反與被告李金連一同拒絕返還現金,隨即拿起屋內桌上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以利伊二人共同保有竊得之財物,是被告江文仁於被告李金連為前揭竊盜行為時,與被告李金連間具默示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至被告江文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猜想是被告李金連拿取
皮夾,因為被告李金連剛好坐在告訴人放衣褲椅子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97頁),與伊偵查中所述及與被告李金連所述均相違背,要難輕信,況若被告江文仁未見皮夾從何處掉落,又何以單憑被告李金連所坐椅子有懸掛告訴人衣褲之情,逕而猜測告訴人之皮夾是從告訴人之衣褲裡掉落?又猜測恰為被告李金連所拿取?是被告江文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有違常理,尚難逕採。
⑷從而,堪認被告江文仁有共同實施分擔及完成竊盜犯行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被告江文仁辯稱:與被告李金連無共同竊盜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二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許敏陽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二人是第一次見面,從
未賣過毒品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所述,我於102年2月25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二人乙事,全屬虛構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於102年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販賣海洛因給被告江文仁,也沒有因為買賣海洛因品質不佳乙事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4頁背面),自始否認曾於案發前一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二人。且觀之原審依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聯絡電話欄之門號,調閱被告江文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金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結果,未見被告江文仁或李金連於102年2月24日或25日,與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有通話紀錄,亦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169頁),此與一般購毒者會事先與販毒者聯繫購毒事宜之常情相違,是否真有被告二人所述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乙事,已屬有疑。
⑵況被告江文仁主張當時陪同伊前往購毒之伊當時女友茅雅玟
知悉本次毒品交易,惟證人茅雅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曾與被告江文仁在一起,不清楚102年2月25日晚上11、12點有無跟江文仁在一起,只知道被告江文仁曾到新北市○○區○○路○○號4樓拿過海洛因,但究竟是購買還是拿海洛因,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陪被告江文仁去過該處,不知道被告江文仁平日是向何人取得海洛因,如果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也不會向我抱怨,也不知道本件強盜乙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背面至162頁背面),與被告江文仁所辯情節不符,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且該處原為案外人陳惠鑒所租住,告訴人僅係時暫居該處,證人茅雅玟否認有同被告江文仁至該處,顯見渠知悉被告江文仁至該處拿取海洛因,並非親身見聞,自難以證人茅雅玟之證述認定被告二人確於案發前一日有向告訴人購毒,嗣生本案糾紛。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二人拿取告訴人財物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二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主觀上無竊盜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⑶次查,雖被告江文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2年2月25日晚上7時7分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附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然通話對象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二門號之通話對象即係被告江文仁與告訴人,自難單憑被告江文仁於上開話時間可能曾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即認被告江文仁該時與告訴人有毒品交易,遽認被告二人所辯,本案肇因於毒品買賣糾紛為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竊得告訴人財物後,確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
⒈證人許敏陽於偵查時證稱:我發現皮夾不見,就叫被告二人
拿出來,後來發生爭執,被告江文仁就拿出水果刀抵住我脖子,後來我要求至少留下一半皮夾內的錢給我,但為他們拒絕,就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皮夾,但他們拒絕,他們逃離後,我就追上,在樓梯口發生拉扯,被告江文仁就拿刀刺我,被告李金連則拿不明工具敲我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皮夾不見,就找了一下,後來我看到皮夾在被告李金連身上,一開始要求他們返還皮夾,但為被告二人所拒,我只好要求他們至少返還一半現金,他們仍把皮夾內現金2萬元拿走,僅將皮夾及其內證件返還給我,後來被告江文仁就拿水果刀抵著我,不久被告李金連就先逃離,被告江文仁也隨後逃離,我在後追及與被告江文仁扭打,被告李金連也回頭一起扭打,被告江文仁就拿刀刺傷我,被告李金連也拿硬物敲我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至191頁、第194至1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江文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李金連取出現金將皮夾及證件還告訴人就走出去,告訴人怕我們跑掉就拉住我衣服,我即拿取桌上水果刀,對告訴人比畫,被告李金連也拿繩子和螺絲起子出來作勢要綁告訴人,隨後渠二人往門口走,告訴人追出來,我持水果刀戳向告訴人2、3下,被告李金連也拿出螺絲起子要戳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及證人即被告李金連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叫我留下一半的錢,我不同意,被告江文仁從告訴人桌上拿水果刀,叫告訴人不要過來,我拿起現場繩子欲綑綁告訴人,之後我與被告江文仁往門口,告訴人跟著下樓與被告江文仁拉扯,告訴人要搶被告江文仁刀子,拉扯間告訴人被戳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李金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中所持綠色長條物係在告訴人住處拿取的螺絲起子,帶在身上防身,於告訴人與被告江文仁拉扯之際,可能有敲到告訴人的頭,繩子也是在告訴人住處拿的,本來要拿來綁告訴人,只是要嚇唬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大致吻合。
⒉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5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8背面至199頁),以及前開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又告訴人經歷此事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8至140頁、第164至165頁、第171至173頁),足認被告二人為防護所竊得之現金,分持扣案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繩子作勢綑綁,以此脅迫告訴人不得阻止渠等離開,嗣於告訴人上前追捕被告二人之際,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由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被告李金連則持前開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以此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無法追捕被告二人,實屬無訛,故被告江文仁於原審辯稱:被告江文仁所為僅係傷害、強制犯行,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云云,被告李金連於原審辯稱:未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云云,均委無足採。
㈢被告二人所為強暴、脅迫已達常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⒈按一般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
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當場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以不能抗拒為必要,是否生傷害結果,亦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50號判決意旨)。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江文仁持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及被告李金連持用之螺
絲起子,均質堅利銳,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8背面至199頁),且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以此脅迫告訴人及刺傷告訴人,被告李金連亦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未成傷),被告二人得以順利逃離,亦經證人許敏陽證述在卷,職是,扣案水果刀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利器,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在告訴人面前,致告訴人不敢上前,任由被告二人取走現金2萬元,之後於告訴人追趕時,又持之刺傷告訴人,被告李金連亦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利於被告二人脫免逮捕,自屬對於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均足以造成一般人立即感到其生命、身體強烈而明顯之危險。參以告訴人手無寸鐵,隻身一人,相較於被告二人均為40歲出頭之青壯男子,又分持水果刀、螺絲起子,告訴人勢單力薄,顯居劣勢,面對被告二人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自足使之難以抗拒,堪認被告二人於竊盜犯行後,為防護贓物,由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被告李金連持螺絲子、繩索為脅迫行為,且為脫免逮捕,被告江文仁再持扣案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及由被告李金連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而施以強暴,在客觀上均足以壓制一般人意思自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二人及伊等辯護人所辯,被告二人所為未達客觀上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遽採。
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
查,證人許敏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江文仁意識與正常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參以被告二人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均能清楚描述、說明如上,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二人肢體動作協調尚能在路上奔跑逃離現場,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8背面至199頁),顯見被告二人肢體動作均正常且協調,精神與正常一般人無異。況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釋在案可為參酌,而被告李金連既能分辨告訴人褲袋滑落之皮夾乃有價值之物,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尚可清楚清點皮夾內之現金,被告二人亦能立即在房內尋取水果刀、繩子、螺絲起子互為利用,保全竊得之贓物並順利脫身,俱與上述施用海洛因者會有精神恍惚、嗜睡等抑制中樞神經之身理反應相左。從而,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二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因被告二人施用海洛因後,行為時屬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二人上訴,除仍以前詞置辯外,另辯稱,毒品交易涉犯重罪,屬秘密之事,除當事人外,他人顯難知悉,供出來源,對證人茅雅玟亦無益處,而茅雅玟之證詞已足認,被告江文仁與告訴人許敏陽間有毒品海洛因之往來關係,要求渠證稱被告數月前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或交易實況,實強人所難,且告訴人亦不可能自承其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江文仁,令已身涉犯重罪。再衡之經驗法則,告訴人若非與被告二人相識,復有售毒糾紛,豈有被告等按電鈴,即開門讓被告等進入其臥室,且與二人共同施用海洛因。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二人與許敏陽間無海洛因交易,有違經驗法則。告訴人許敏陽亦證稱,被告二人取走皮夾時,有與之討論要留下多少錢給渠,渠請伊等留一半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另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江文仁辯稱,本件係被告李金連拾取告訴人皮夾後欲離開現場,若非告訴人為護衛自己皮夾而與被告江文仁拉扯,告訴人亦不會受傷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惠鑒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許敏陽是在雲林認識的,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原本是我與陳新科一同居住,許敏陽於102年2月23日下午17至18時許開車自新竹來找我,暫住該處,我因毒品案件於102年2月25日前往台北看守所報到。我認識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內出現之微胖、穿拖鞋,綽號「黑豬」之男子(按即江文仁),另名戴帽子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許敏陽於偵查時證稱,該處是我朋友陳惠鑒租的房間,當時他已入監服刑,我是暫時住在他的租屋,102年2月26日上午9時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房間,打開我沒有上鎖的房間門,當時我在床上睡覺,他們兩個就把我叫起來,跟我說要找陳惠鑒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係房東開門,公寓有二個房間,我一間,房東一間,我的房門是他們自己開門進來,一進門就說要找陳惠鑒(見原審卷一第193背面至194頁)等語相符,顯見應係房東知悉被告江文仁與陳惠鑒相識,始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適原由陳惠鑒使用,當時由告訴人許敏陽暫用之房間未鎖,被告二人即自行進入該房間,欲尋陳惠鑒。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前一日向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與告訴人相識,始經告訴人允許而進入該處,尚非可採,亦難因告訴人自承當時與被告二人共同施用少許海洛因,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㈡再查,證人茅雅玟之證言與被告江文仁所辯不符,無從證明
被告二人所辯,案發前一日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復無通聯紀錄可查,已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僅在9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訴幫助販賣毒品部分無罪,轉讓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上訴字1076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被訴幫助販賣毒品部分,最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更(一)字2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宣告告訴人此部分無罪確定。且告訴人上開行為之發生時間係92年間,犯罪地點為雲林縣地區,距本案發生時間幾達10年之久第127至131頁背面),亦與被告二人所述購毒時間、地點無任何直接關連性可言,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31頁),被告二人稱告訴人有販賣毒品前科,並以10年前之事主張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有毒品交易,自非可採。
㈢末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惟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財物,復於告訴人追趕時,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主張伊等拿取告訴人財物係因購毒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二人所辯,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二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有購毒金錢糾紛,以販賣毒品事涉重罪,舉證不易,推論即可云云卸責,自無可採,本院仍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為真。
㈣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被告江文仁
先係持刀向告訴人揮舞,被告李金連亦隨手拾取置於屋內某處之繩子與螺絲起子1把,作勢欲綑綁告訴人,迨告訴人再行追趕時,二人為脫免逮捕,被告江文仁竟持上開刀械揮刺告訴人,被告李金連則持前開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客觀上已達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事實上告訴人亦因傷不能抗拒而放棄追趕,所為已合於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江文仁辯稱,若告訴人不追趕則無此事云云,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自無可採。至被告二人竊盜得手後,與告訴人商量返還財物一節,係在被告二人尚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行為之前,與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合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犯竊盜行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告訴人客觀上難以抗拒,被告二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係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檢察官當庭論告採認(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起訴書所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江文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江文仁部分)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李金連成立累犯:
⑴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金連如事實欄二所載所犯之各罪,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期間分別為「96年12月8日至98年2月7日」及「98年2月8日至102年4月7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金連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98年2月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李金連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8年2月7日,則被告李金連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二人係共同犯加重準強盜罪,因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並認被告二人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脅迫、強暴行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案事證明確下猶設詞卸責,未見悔意,量刑本不宜輕縱,兼衡渠等不否認本案部分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江文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被告李金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別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扣案水果刀、未扣案之繩子、螺絲起子,雖係犯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二人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毋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所為係犯加重準強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雖係由被告李金連動手行竊,惟被告江文仁亦同時在場,且嗣由被告江文仁、李金連分持水果刀、螺絲起子對告訴人為脅迫及強暴行為,二人就犯罪所得亦平分花用(見本院卷第114頁),觀之犯罪過程及犯罪所得,二人參與本件犯罪程度相當,是被告李金連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金連僅拾取皮包,被告江文仁卻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二人犯罪程度輕重有別,量刑亦應有所區別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