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逸勳(原名張勳逸)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逸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原本壹紙(發票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及「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逸勳原係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法務人員,其於民國95年間,受陳顓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㈠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2號駁回再議確定)委任,代為處理陳顓芳與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王禎祥(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2 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時起至97年3月3日止)、張仰涵(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7 年3月4日變更登記時起迄今)夫妻間債務之催討事宜。詎張逸勳明知祥好公司對陳顓芳並無負債,為求查封該公司財產,以使陳顓芳對王禎祥、張仰涵之債權得以受償,竟未經王禎祥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各1枚,再於95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製作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期日96年3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再於其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偽刻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本案本票1紙。嗣於96年6 月4日,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祥好公司財產,經同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裁定陳顓芳以10萬元為祥好公司供擔保後,得於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祥好公司財產。張逸勳再於同年月8 日向陳顓芳索取10萬元供擔保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祥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1段365巷1弄9號不動產,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祥好公司上址不動產處執行假扣押,足生損害於祥好公司及王禎祥。嗣經祥好公司負責人王禎祥於同年7月2日委請律師閱覽該案相關卷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揭上訴人即被告張逸勳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於檢
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第26511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221號偵續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原審卷第32 頁背面至33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王禎祥、陳顓芳、張仰涵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6至38、114頁、第26511號偵卷第34至
36 頁、第221號偵續卷第27至28、47至48、54頁背面、原審卷第70、124至125、128至139、141、143、167至168、169至171、173、175、178至179 頁);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祥好公司常用本票格式1紙、該公司及王禎祥印鑑章、常用印章之印文2 紙、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面額均為5,381,245元之本票4 紙、祥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付款簽收簿影本3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新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法院提存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同法院民事執行處第2144號通知、囑託查封登記書、命令、同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
00 號函、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各1紙、指封切結及執行筆錄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5、6、11、24至25、33、56、57頁、第26511號偵卷第22頁、偵續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93頁,及新北地院96 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保全程序影印卷第2、6頁、96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保全程序影印卷第4、5、7至16、18至21頁 ),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原審認伊「於96 年6
月4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一節,與事實略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代理陳顓芳於96年6月4 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祥好公司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見第26511 號偵卷第14頁及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是被告上揭一度改陳,應係事後畏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舉,而無足採。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印章,復持以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倘達於確可憫恕,自可予以酌減。查被告因受陳顓芳委任處理其與王禎祥、張仰涵間債務催討事宜,而犯本案,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固無疑義,惟審酌王禎祥、張仰涵確因積欠陳顓芳2152萬4980元債務,陳顓芳委託被告處理,而於94 年3月25日與王禎祥、張仰涵在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王禎祥、張仰涵同意於94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5萬元,另自95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10萬元,暨於112年10月15日支付74980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嗣因彼等未依期清償,被告始犯下本件犯行,且考量被告未另取得不法利益,而上開假扣押程序復因陳顓芳未依期起訴,而遭法院撤銷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假扣押相關案卷可考,系爭本票金額亦未逾王禎祥、張仰涵尚積欠金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佐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祥好公司、王禎祥達成和解並賠償祥好公司100萬元,於104 年1月20日給付20萬元,餘款於10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仍須受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罰,在客觀上似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認本件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認本案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前述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自有未合。檢察官固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復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損害甚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固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惟上揭詐欺犯行係被告受僱於冠亞公司擔任職員期間,與該公司負責人莊忠華均未取得律師資格,於89年間起,冒稱有律師身分,向客戶詐取顧問費,另偽造文書部分,則係於本案之前所犯,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和解,賠償其損害,是被告既如前述,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祥好公司、王禎祥達成和解,檢察官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損害祥好公司及王禎祥權利,所為實有不當,及其前於97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27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一再利用其法律背景重蹈法網,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祥好公司、王禎祥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已於104 年1月19日匯至祥好公司帳戶,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本票原本1紙(發票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期日96年3月5日)雖未扣案,惟因無事證足以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各1 枚,亦未扣案,然因均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