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崑驊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本票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王崑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崑驊於民國99年1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陳宥綺佯稱其友人陳怡妃是會計師,若投資該會計師事務所,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邀約陳宥綺參與投資,致陳宥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0年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怡妃所有已交付王崑驊持有之渣打銀行八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崑驊旋自行提領款項花用。嗣經陳宥綺察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崑驊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關於偽造陳怡妃本票部分而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就其向林冠宇、陳宥綺夫婦詐欺取財及向陳怡妃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則未據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具狀之刑事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反面),故原判決關於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被告向林冠宇、陳宥綺、陳怡妃詐欺取財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向陳宥綺詐欺200萬元部分及偽造陳怡妃本票部分(及原審判決書事實二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伊說陳怡妃是會計師,需要200萬元,若我投資可以獲得很高的利潤,所以我另匯款200萬元進入陳怡妃戶頭給被告等語相互吻合,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分行102年8月8日渣打商銀SCB八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0年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陳怡妃帳戶內之交易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卷罪,本院認尚屬不能證明(理由下述),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據此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填補財務漏洞,即設詞佯騙被害人詐騙金額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偵審階段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陳宥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堪見其確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崑驊向陳宥綺佯稱投資陳怡妃事務所之事時,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怡妃」印章1枚,再於100年3月25日冒用陳怡妃名義用印,並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交與陳宥綺作為投資獲利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陳怡妃。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宥綺之指訴、證人陳怡妃之證述及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陳宥綺催討本票當時,伊四處借錢要還給陳宥綺,想說還錢之後就不用開本票了,但還沒籌到錢,本案就爆發,伊沒有偽造系爭本票,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是何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陳宥綺云云。
五、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非陳怡妃所簽發,業據證人陳怡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字第1250號卷第14、40頁、原審卷第242頁反面)。固堪認系爭本票並非陳怡妃所簽發,而係他人冒用陳怡妃名義所簽發。惟此系爭本票是否就是被告所偽造,仍需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按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陳宥綺佯稱其友人陳怡妃是會計師,若投資該會計師事務所,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邀約陳宥綺參與投資,致陳宥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00萬元,並於100年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陳怡妃所有已交付王崑驊持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係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25日,告訴人陳宥綺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向說陳怡妃是會計師,需要200萬元,若我投資可以獲得很高的利潤,所以我另匯款200萬元進入陳怡妃戶頭給被告。」、「我不確定本票的發票日是否是我拿到本票的日期,但應該是在前後,我是先匯款事後才拿到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40頁正反面),依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匯款後經過一段時間,告訴人始拿到系爭本票。惟按常理,被告詐騙既已得手,且被告於之前之99年12月間亦曾向告訴人詐騙(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事後告訴人及其先生林冠宇已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還不出款項,該次詐騙已快東窗事發,被告本次既已詐騙得手,是否還有必要再偽造系爭本票塘塞告訴人,而多犯此一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顯有疑問?是被告應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必要。告訴人於原審雖另證稱「還沒有匯款前,我就跟被告要求必須要有本票做擔保,被告說可以,所以我才去匯款,我匯款後,一直沒有收到擔保的本票,所以我一直跟被告催,他說會請陳怡妃開票給我,催了一段時間,最後一次催完後約2、3天,有名女子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樓下拿東西,並對我說是王先生叫她將本票交給我,我不認識該名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經查被告於之前之供述均未曾供述有答應要交付發票人為陳怡妃之本票作為擔保,另告訴人之前亦曾交款給被告供作投資,亦曾借款給案外人鄭銘祥,鄭銘祥亦稱其為「金主大嫂」,此亦據證人陳宥綺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則告訴人之前並非無投資或借款予他人之經驗,其如認開立系爭本票為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重要條件,何以於被告未交付系爭本票之前即先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不符常理。是告訴人所稱匯款前,被告有同意提供本票擔保,其才匯款等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憑信其為真實。
㈢、又100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第105頁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究竟係何人提出,證人即承辦警員趙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影本應該是被害人陳宥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陳宥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本票影本是我在刑事庭的時候提出,並不是我在警察局提出的,我在警察局時並沒有提出這張本票」(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二人之說法並不一致,且綜觀上開偵卷內之警詢筆錄亦看不出該系爭本票影本是如何附於該偵卷內,是偵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究係如何而來?再系爭本票之正本並未扣案,而該系爭本票正本現究係存於何人手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之正本應已交付陳怡妃,後又稱「我弄不清楚本票正本是我弄丟的,還是陳怡妃弄丟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而陳怡妃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陳宥綺交付予她之本票係影本而非正本,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之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按系爭本票告訴人既稱「我跟被告要求必須要有本票做擔保,被告說可以,所以我才去匯款,我匯款後,一直沒有收到擔保的本票,所以我一直跟被告催」,則系爭本票既是重要之擔保品且為債權憑證,告訴人在被告未還款前自應妥善保存,何以會不翼而飛,亦難理解。按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來源不明,而正本又未扣案,被害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則是否有系爭本票之正本存在,被告有無將系爭本票交付陳宥綺,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㈣、至於原審雖認被告為警實施搜索時,在其住處所扣得「陳怡妃」之印章1枚,其印文與於卷附系爭本票上所蓋用「陳怡妃」之印文,經目視比對,該等印文文字、字體大小、字型、字跡間均相同。惟該扣案印章係仿間一般所刻之木頭章,字體為一般電腦正體字,單就目視比對,尚不精準,本院將系爭本票之影本及扣案之印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以需補送系爭本票之正本始能鑑定,有該局103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本票之正本告訴人稱已不見,而無從提出已如前述,已無法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則該系爭本票影本上之印文是否就是在被告住處所扣得「陳怡妃」之印章所蓋,尚無從證明。原審僅憑目視比對,並未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即認定系爭本票影本內之「陳怡妃」之印文係扣案之「陳怡妃」之印章所蓋,亦嫌速斷。
六、綜上,系爭本票影本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猶有上開諸多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審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陳宥綺於100年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陳怡妃所有已交付王崑驊持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王崑驊旋自行提領款項花用。陳宥綺匯款後向王崑驊催討前開允供擔保之本票,王崑驊乃於100年3月25日,冒用陳怡妃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付陳宥綺」,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先行詐欺陳宥綺,事後因陳宥綺催討供擔保之本票,始再起意偽造系爭本票,實難認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公訴人亦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卷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