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光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梁以平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急需款項週轉,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交付予某不知名之代書以尋求借款。而陳俊光與馬炳寅(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得知此事,乃由陳俊光透過友人馮思詒之介紹,出面向沈義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梁以平乃於97年5 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詎陳俊光、馬炳寅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5日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勝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公司),未經梁以平之同意,即擅自推由馬炳寅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梁以平」之簽名1枚,復由陳俊光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指印1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併同陳俊光、馬炳寅於同日上址所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97年5 月20日在沈義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 之辦公室交付予沈義宗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沈義宗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案號: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3766 號),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而於99年4 月16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而得分配領取300萬元,致梁以平權益受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以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則查:
㈠證人梁以平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劉碧梅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5反、56反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梁以平、劉碧梅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證,因認上開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而不具必要性,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梁以平、劉碧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亦對該等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5反、56反頁),惟證人2 人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均未曾指摘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而觀諸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致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
㈠、㈡所示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應為如上認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亦無所爭執,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7年5 月15日),在上址勝豪公司,由馬炳寅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梁以平」之簽名1枚,復由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按捺指印1 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梁以平,而據馬炳寅轉述,系爭不動產是馬炳寅用告訴人的名義買的,實際上都是由馬炳寅處理,馬炳寅跟伊借錢,實際出資者是沈義宗,因沈義宗僅認識伊跟馬炳寅,並不認識告訴人,而系爭本票是伊跟馬炳寅共同向出資者沈義宗的保證,伊有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至於系爭本票上的告訴人簽名及地址,都是馬炳寅簽的、寫的,因為伊是共同發票人,所以伊才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另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勝豪公司的鑰匙、資料都是由馬炳寅在掌控,告訴人自始都是人頭的角色,且伊有將借得的款項200 餘萬元匯到告訴人或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勝豪公司帳戶內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經過,除本案借款緣起、及被告與馬炳寅簽蓋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梁以平名義之本票,是否經授權乙節外,被告均不爭執,核分別與告訴人梁以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99偵135929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劉碧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見99偵135929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沈義宗、馮思詒於原審中(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3、104至10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0日097北建字第00385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11日士院木98司執智字第33766 號函暨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原案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他2571號卷第47至48反、61至65、75至81頁;100偵續185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23至27頁),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而據馬炳寅轉述,系爭不
動產是馬炳寅用告訴人的名義買的,實際上都是由馬炳寅處理,馬炳寅跟伊借錢,實際出資者是沈義宗,因沈義宗僅認識伊跟馬炳寅,並不認識告訴人,而系爭本票是伊跟馬炳寅共同向出資者沈義宗的保證。另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勝豪公司的鑰匙、資料都是由馬炳寅在掌控,告訴人自始都是人頭的角色,且伊有將借得的款項20
0 餘萬元匯到告訴人或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勝豪公司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且未曾向其確認,竟可僅憑馬炳寅單面轉述及持有勝豪公司鑰匙、抵押資料,即指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人頭,末卻一再澄清當時確有將向證人沈義宗借得款項200 餘萬元,由被告及馬炳寅先後匯給告訴人「個人」及其勝豪公司帳戶(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對象並非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馬炳寅及小謝。則被告當時是否認知告訴人係人頭?即非無疑。況據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1月26日函附聖豪公司(負責人梁以平)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參原審訴字卷第59至78頁)所示,告訴人個人與聖豪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相當密集,多次將大額資金匯入聖豪公司帳戶。甚且被告指述馬炳寅於97年6 月間即消失避而不見(見101他3818號卷第102頁),暨依馬炳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所示(參101他2897號卷第78頁;102偵4014號卷第38頁),馬炳寅於97年6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將戶籍遷出國外後,告訴人仍持續匯款至聖豪公司,則被告僅謂上情逕指馬炳寅為系爭房地產之實際所有人,告訴人則係人頭云云,殊非可信。又參以證人沈義宗於警詢中乃證稱:伊所拿到系爭房地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3張100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拿來向伊借錢而抵押給伊的,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開3張不同人的本票給伊,被告回稱系爭不動產係他們3人合夥法拍之房屋等語,伊聽完後就收下上述抵押物,並借款250萬元與被告等語(見99他2571號卷第23頁)、於原審中復結證稱:馮思詒告訴伊被告曾經是他員工,現在出去創業,需要幫助,所以介紹伊認識他。伊與被告間沒有什麼正式的接洽,並不熟,伊等是在吃飯的場合經由馮思詒安排認識,當時知道被告要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馮思詒於原審中亦結證稱:因為伊與被告一直都有資金上往來,並且知道被告在做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伊與其太太到被告位於迪化街的公司,當時有被告、馬炳寅及謝先生在場,公司牆壁上有不動產DEMO,告訴我他們在做房地產生意。看伊能否幫忙投資一些資金。在被告公司看了之後,發現他們有資金的需求,伊就請沈義宗和被告在伊公司附近吃飯,介紹被告與沈義宗二人認識,伊也向沈義宗表示被告在資金上有點困難,希望沈義宗能支持被告。事後沈義宗有告訴伊三張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馬炳寅、及姓梁的(即梁以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6反頁),足認被告乃係在其位於迪化街之公司牆面展示房地產DEMO,以自己及馬炳寅等人一起做房地產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馮思詒向證人沈義宗借貸,甚且並向證人沈義宗佯稱「系爭不動產係他們3 人合夥法拍之房屋」,所以要開3 張不同人的本票,適足提供本件會開如附表所示3 張不同人的本票之合理解釋,應堪採信。此殊與被告單純協助其所稱實際所有人馬炳寅尋求房地抵押借貸之情節有異,而係居於主導地位,自難委稱其不知系爭房地產權利詳情、暨共同偽造本票之動機。
㈢又證人陳佳誠雖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是透過伊表弟陳俊光的
介紹認識馬炳寅,於95年時,在伊表弟位於光復南路的辦公室認識馬炳寅的。馬炳寅在與伊吃飯及聊天時,自己跟伊說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子,為馬炳寅投資購買。勝豪公司是馬炳寅與「小謝」投資的公司,位於永吉路。伊在迪化街所開設的翔善公司看過梁以平,梁以平是要去找馬炳寅與「小謝」,伊印象中見過梁以平一、二次。在翔善公司與伊出入的人,都知道梁以平是做什麼的,梁以平是去找馬炳寅與「小謝」拿錢,梁以平是人頭,身上背很多房子,但是不是都是他的,伊就不知道。馬炳寅與伊吃飯及喝酒時,有跟伊說梁以平是他們的人,而人是指什麼伊等就知道意思。梁以平有向馬炳寅及「小謝」拿錢,那應該是人頭的錢。伊知道馬炳寅有請陳俊光向沈義宗借錢,陳俊光與馬炳寅都有跟伊說,而且陳俊光與馬炳寅在談論此事時,伊也會聽到。馬炳寅帶伊去看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子,因為馬炳寅要向伊借錢,伊去看他有哪幾間房子,他可能為了取信於伊,所以帶伊去看房子,伊沒有進去房子內觀看,馬炳寅說房子是他的,伊沒有看過謄本,但馬炳寅有房子的照片,說是他的房子,伊也有聽別人講過。伊所稱陳俊光與馬炳寅所簽之本票,是否為系爭本票伊不是很確定,伊只有看一下,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是陳俊光與馬炳寅在寫的時候伊知道,是馬炳寅負責寫上開本票,馬炳寅於上開本票中寫什麼,伊不知道,伊只是稍微瞄一下,馬炳寅可能還沒寫完。陳俊光於上開本票中蓋自己的章與手印,伊不是很了解。伊沒有問陳俊光與馬炳寅為何要寫本票及蓋章,伊印象中陳俊光及馬炳寅寫了1 張本票,伊沒有從頭看到尾,伊只知道有在寫。
馬炳寅除了有向伊展示系爭不動產外,伊不知道馬炳寅有無向其他人講過該筆不動產為他所投資,而要對外去借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3頁),然證人陳佳誠僅在97年間見過告訴人1、2次,並不熟識,告訴人卻能對其無話不說,證人更能在隔約4 年餘後,於原審中詳述偶遇梁以平而至迪化街公司之目的,暨隨意喵一下,仍能深刻記憶被告與馬炳寅簽發系爭本票之先、後作為等細節。惟稽以證人陳佳誠於偵查中乃供稱:伊現職經營米行,做1、2年了,之前在開便當店。當天馬炳寅、被告跟伊在永吉路的聖豪公司。因為伊送便當,所以有看到他們在簽本票。我當時在一邊看報紙,只是過去看一下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101他2897號卷第161至162 頁);於原審中則證稱:當時伊在做便當販賣,如果便當沒賣完,伊會送到永吉路那給他們吃,伊常常去聖豪公司,因為馬炳寅有欠伊錢,所以伊要盯著他。伊去的時間都沒有與梁以平碰上,因伊送完便當,有時很早就走了。97年那時伊在幫朋友送便當,時薪兩百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1反至122頁),足認證人陳佳誠原稱係自己開便當店,嗣至原審則改稱僅幫朋友送便當,時薪兩百元。則證人陳佳誠對偶遇他人之一、二事歷經數年均能記憶深刻,卻對自己長期所執行業,供詞反覆,於情有違。再衡以一般便當店未賣完,通常係已過用餐時間,若馬炳寅確有投資數千萬元購買房地產、及投資勝豪公司,又焉需常常吃該已過用餐時間之便當店殘羹?又證人陳佳誠送完便當後,短時間即行離開,又豈能生一絲盯哨之效果?則證人陳佳誠欲合理化無關之人至聖豪公司目擊之理由,卻供詞反覆、矛盾,令人生疑。再稽以被告與證人陳佳誠間乃表兄弟關係,其證詞即難謂無偏頗之虞,益難採信。至證人孫功衛於本院中乃證稱:馬炳寅提供系爭房地產給伊作擔保借款。但這房地產不是他本人的。伊當時沒有貸款給馬炳寅,因當時房價及銀行貸款行情較高,沒有殘值,之後未再處理。而依照當時資料房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但真正屋主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反頁),顯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人頭,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未有必然之關聯
性,此由系爭房地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記載:「97年5 月19日訂定借貸契約」等語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亦將使告訴人須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並非僅限定於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本件依證人馮思詒、沈義宗於原審中均證述在被告與沈義宗會面商談借貸後,經證人馮思詒交代被告一定要提供擔保後,始行提出(參原審訴字卷第90至
91、105至106頁),則被告與馬炳寅另行製作系爭本票提出擔保之際,既非原房地產抵押借貸所預期範圍,若仍執意要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自應找其出面,或另徵得其授權為之,不能謂因告訴人已授權以系爭房地產抵押借貸,即謂同時取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權利。而被告雖又曾辯稱:系爭本票是伊跟馬炳寅共同向出資者沈義宗的保證,因為伊是共同發票人,所以伊才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云云,而原審辯護意旨亦辯稱被告僅在系爭本票按捺指印,被告此舉係基於共同擔保付款之意思,並非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一情。然被告與馬炳寅於97年5 月15日當日,在上址勝豪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一同做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並一併交付予證人沈義宗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證人沈義宗於警詢中乃證稱: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開3 張不同人的本票給伊,被告回稱系爭不動產係他們3 人合夥法拍之房屋等語,伊聽完後就收下上述抵押物,並借款250 萬元與被告等語明確,則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基於共同擔保付款在系爭本票按捺指印云云,即與證人沈義宗前證、暨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從形式上觀之,乃各擔保100萬元之債務情狀有別。再細繹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本票之記載,其中並無出現被告、馬炳寅之姓名,或「代理」之謂,僅於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有被告所捺之指印各1枚,且被告於「發票人」欄所捺之指印1枚,係捺在馬炳寅所簽具在發票人欄之「梁以平」上面,倘非案發後被告自承該指印為其所捺,並經科學鑑識,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實難表彰、或由一般外人可得推知上開2 枚指印,係由名義發票人以外之另一人所捺,而欲表示名義發票人以外之人即被告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所為之。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相同為100 萬元,而此2 紙本票記載之形式亦與系爭本票一致,均係以個人單獨名義所簽發,然均未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有主張任何共同發票擔保之情,是認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此節,亦與事實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馮思詒一方面稱未見過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一方面卻另指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意思為保證云云,然經檢察官一再詢問證人是否曾在發票人欄僅蓋指印,而無簽名或蓋章,證人馮思詒亦答稱「沒有」,且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得以蓋章代替簽名,但單純按捺指印,他人實無從確認指印誰屬,又何以為票據保證之意?更無法解釋其他2 張本票乃被告、馬炳寅各別單獨簽發,可認證人馮思詒此部分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與馬炳寅為契合被告向沈義宗佯稱:「系爭不動產係他們3 人合夥法拍之房屋」等語,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梁以平名義之本票,併同被告、馬炳寅於同時、地所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持向交付予沈義宗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㈤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至告訴人及其公司帳戶之金額一覽
表暨所附相關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121反至124頁),足認在本件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而於97年5 月16日、19日取得證人沈義宗匯款之前,被告、馬炳寅2 人,即與告訴人及其勝豪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雖被告、馬炳寅2 人匯款時間、金額零碎,無法與證人沈義宗2 次匯款內容全然契合。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中係供稱:當時伊經營聖豪公司資金需要週轉,與很多人有往來,且公司帳戶是由謝宏國負責。被告與馬炳寅有匯款到上開帳戶,伊沒有意見。但不表示被告等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伊個人及公司、與被告、馬炳寅有資金的往來,就如交易明細表所示,至於資金往來之原因伊不清楚,都是由謝宏國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則告訴人及其公司與被告等人間既早存有債務糾葛,則被告等人是否利用告訴人公司極需資金週轉、繁雜之際,在取得欲行抵押借貸之系爭不動產後,以上開方式向沈義宗借得款項,先行弭補告訴人先前所欠,亦不無可能。故在告訴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無法明確提出彼等間資金往來計算之明細,以證明被告等人所得確大於所出(含利息),自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時有為侵占或詐欺之犯行,併此敘明。
㈥辯護意旨雖曾辯護稱:若告訴人真為實際所有人,自可輕易
提出相關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證明用以反駁被告之詞,然告訴人迄未為任何表示,且告訴人就伊係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文件交付予何人辦理抵押權,屢稱伊忘記了,並就伊個人帳戶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勝豪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戶情形,稱伊不清楚,凡此說詞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然基上事證及說明,告訴人個人與聖豪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相當密集,且多次將大額資金匯入聖豪公司帳戶。甚且馬炳寅於97年6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將戶籍遷出國外後,告訴人仍持續匯款至聖豪公司,則被告僅謂馬炳寅轉述、及持有鑰匙、供抵押貸款之系爭房地產資料,逕指馬炳寅為系爭房地產之實際所有人,告訴人則係人頭云云,並非可信。至證人陳佳誠則為被告表兄弟,前後證詞反覆矛盾,亦違常理,同不足為信。則告訴人何有就被告空泛、無確切證據可佐之抗辯,再提出證據證明之義務。又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97年5 月間確急需款項週轉,並向多方尋求協助,事隔多年後其未能確知由何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尚無法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辯護意旨另曾辯以:本件偵查之發動並非由告訴人先行提
出告訴,係由案外人劉碧梅先對沈義宗提告,劉碧梅與沈義宗和解並取得120 萬元和解金,而劉碧梅撤回告訴,嗣沈義宗獲不起訴處分後,詎告訴人又對沈義宗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可見渠等提告心態實有可議之處等詞。經查,案外人劉碧梅於99年間,以沈義宗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沈義宗罪嫌尚有不足,於100年3 月19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沈義宗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2 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229 號為駁回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沈義宗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檢察官參諸證人馮思詒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顯示附表所示3 張本票上均無沈義宗之指紋,而存有被告、馬炳寅之指紋,因認沈義宗所辯為真實,其罪嫌不足,尚與辯護意旨所指劉碧梅與沈義宗間之和解無關。至告訴人是否或何時對沈義宗提出本件告訴,乃告訴人之權利,自無法以此作為推論犯罪事實之依憑。基此,辯護意旨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為辯護,已無可取,更不得執此逕認定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助理員張健祥,以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是從何人處取得及設定經過相關事宜等節。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伊為借款週轉,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乙情證述明確在卷(見99偵135929號卷第31頁),而告訴人是否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資料交付予他人設定抵押權以尋求借款,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業經告訴人之同意無必然之關係,均詳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聲請,難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況本案事證已明,故認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健祥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馬炳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發票日)│ │(新臺幣)│ │├──┼────┼────┼────┼──────┤│ 1 │97.9.15 │陳俊光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 │ │ │├──┼────┼────┼────┼──────┤│ 2 │97.9.15 │馬炳寅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 │ │ │├──┼────┼────┼────┼──────┤│ 3 │97.9.15 │梁以平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