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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劉璋銘

劉璋燦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劉 璋 隆之承受訴訟人 劉偉仁

劉靜潔劉靜宜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劉璋和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周劉寶嬌之承受訴訟人 周瓊瑛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劉寶貴

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林 蔡 盡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量共 同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 蔡慶濤

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蔡慶福蔡陳好樣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薛周雪嬌輔 佐 人 薛世綸(即被告薛周雪嬌之子)被 告 林周玉燕

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昊維(原名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蔣麟駱美玲蕭淑瓊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蔡慶福、薛周雪

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昊維(下稱被告蔡慶濤等21人),與自訴人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林蔡盡,及蔡慶雲、蔡慶民、曾宗佑、曾閔綺、謝棲雲、王福榮、王思皓(蔡慶雲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蔡慶民、謝棲雲、王福榮、王思皓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曾宗佑、曾閔綺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黃晶綬、沈晶祥、陳籬香、李陳浮香、陳畦香等人(均為原審自訴人,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陳好樣為被告蔡慶壽簽訂契約時之國內代理人,被告張永光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被告徐廣成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代理人,被告蔣麟為系爭土地過戶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駱美玲擔任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長,被告蕭淑瓊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㈡緣被告蔡慶福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自己名義寄發臺北北

門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將於同年月12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永光。自訴人林蔡盡即於同年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於翌(1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將自訴人林蔡盡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其切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同年月12日,請代理人前往被告蔡慶福通知處所欲參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惟發現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自訴人林蔡盡乃於94年1月13日、14日、17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9號、43號、48號存證信函,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內政部函釋,公同共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故自訴人林蔡盡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訴人林蔡盡為此於同年1月18日,委請代理人寄發(94)軒律字第011801號函,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闡明本件法律關係,自訴人林蔡盡並於同年1月20日,再次將自己享有法律上保障之優先購買人地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更先後於同年1月21日、24日、26日、27日、31日、同年2月1日、2日、3日、4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同年3月1日、4日,再寄發18份律師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自訴人林蔡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決心。期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於同年2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明對於公同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已提請內政部解釋,俟獲致結果將再通知自訴人林蔡盡,並請自訴人林蔡盡勿再聲明異議,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足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已清楚知悉自訴人林蔡盡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嗣被告蔡慶福於95年3月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

證信函,主張受蔡慶民、曾正彥、曾正廷、謝家榛、曾宗佑、曾閔綺、謝棲雲、李慧雯、李婷婷、李慧敏、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等人共同委託,請自訴人林蔡盡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優先承買,否則將解除自訴人林蔡盡之優先購買權。惟被告蔡慶福斯時根本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訴人林蔡盡乃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將前旨通知被告蔡慶福,再度重申優先購買意願,且將副本於95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送達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詎料,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於95年7月中旬,突然接獲被告蔡慶福委託葉海萍律師(原審通緝中)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後2日內至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領取價款。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於95年8月9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請葉海萍轉告出賣人及買受人,請依土地法34條之1踐行通知共有人程序,屆時自訴人王義雄等人將決定是否優先購買,惟系爭土地仍於95年8日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永光。

㈣被告蔡慶濤等21人及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均明知自訴

人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故意在訂立買賣契約後,不踐行通知程序,並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即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明知上開登記申請書係不實切結,竟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被告葉海萍、徐廣成受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明知自訴人前已多次發函主張優先承買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業務上文書之製作及行使,並使公務員進而登記於公務上文書,足生損害於共有人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蔡慶濤等21人與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徐廣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倘認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承辦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之公務員不知情,則被告蔡慶濤等21人與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徐廣成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徐廣成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昊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餘到庭之被告則援引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是依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蔡慶濤等21人均辯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係委託葉海萍律師處理,並不知道有何不實之情等語。被告蔡陳好樣則辯稱:蔡慶壽並未委託伊代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伊並沒有看過蔡慶壽所寫之94年1月13日授權書,也沒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過章等語。被告張永光辯稱:伊當時就想買土地,後來聽葉海萍說他那邊剛好有土地要賣,就介紹伊買,後來土地買賣事宜就全權委託葉海萍處理,伊沒有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接觸過,也不知道自訴人想要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徐廣成則辯稱:伊沒有和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到面,也沒有收過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等語。被告蔣麟辯稱:95年8月3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核定當天,伊公假外出,並未經手,係由代理人幫伊核定等語。被告駱美玲辯稱:登記機關係採形式審查,伊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予核可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在受理期間未收到任何異議函,無從得知當事人間仍有爭議存在,無法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關於駁回之規定處理等語。被告蕭淑瓊辯稱: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只要有寫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伊就應該要核准,無庸審查優先購買權人確實有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文件,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從申請到完成登記歷經20幾天,這期間完全沒收到任何異議函,所以文件齊全,伊就依照執行要點處理等語。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4年1月5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1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存根及回執、94年1月1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委託書、94年1月13日臺北雙連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4年1月14日臺北雙連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4年1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1月18日律師函、94年1月20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1月21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27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1日、3月4日等18份律師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2月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7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證信函、95年3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5年7月18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函、95年8月9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區○○段○○○○○○○○○○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影本○○○區○○段○○○○ ○○○○○○號土地之過戶登記文件、提存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即應由自訴人負上開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自訴人、被告蔡慶濤等21人與蔡慶雲、蔡慶民、曾宗佑、

曾閔綺、謝棲雲、王福榮、王思皓、黃晶綬、沈晶祥、周劉寶嬌、陳籬香、李陳浮香、陳畦香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張永光,於95年7月11日由葉海萍委託被告徐廣成為複代理人,以被告蔡慶濤等21人與蔡慶雲、蔡慶民、曾宗佑、曾閔綺、謝棲雲、王福榮、王思皓名義,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二、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系爭土地於95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永光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4年1月13日授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48至56、370至374、395至400、40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自訴人前揭所指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蔣麟固擔

任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惟該期日恰逢被告蔣麟公假,故由被告蕭淑瓊初審、被告駱美玲複審,最後由秘書曾美凰代為決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178頁,卷㈥第371頁)。是被告蔣麟既非本件移轉登記核定之人,則自訴人以前詞指摘其有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顯乏所據。

⒊自訴人主張於前揭94年1月至同年3月間,多次委由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公同共有人有土地法之優先購買權,以及願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有各該信函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232至235、237至248、266至275頁)。自訴人遂以此為由,指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明知上開登記申請書的切結內容不實,卻仍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云云。惟本件是於95年7月1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以該次辦理移轉登記,是在自訴人先前發函主張權利相隔4個月之後,故即使土地共有人間在此之前互有爭執,但在相隔4個月後,事後妥協、達成合意,並非毫無可能。何況本件辦理登記之申請書,既經切結備註優先承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事項,而承辦公務員就此依規定僅有形式審查權限,則若非自訴人在此期間能夠即時異議,承辦之公務員如何能知悉該切結書內容的真偽?再者,本件承辦的公務員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利害關係可言,更難認於審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在明知該申請書上有關放棄優先承買權的切結係屬虛偽不實下,會甘冒被訴追刑事犯罪的風險,而有故意違背法令逕予辦理之犯罪動機。從而,自訴人以前詞為由指摘被告駱美玲、蕭淑瓊明知該申請書切結內容虛偽不實云云,難以憑採。是本件既無自訴人所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情形,則自訴人指摘被告蔡慶濤等21人、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徐廣成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自屬無據。

㈢就自訴人前揭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於前揭期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存證信函與回執為據。自訴人遂以此為由,指摘該登記申請書上出名之人明知係不實切結,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不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載。然被告蔡慶濤等21人與蔡慶雲、蔡慶民、曾宗佑、曾閔綺、謝棲雲、王福榮、王思皓等人,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利的出售事宜,係委由具律師資格之葉海萍全權辦理,此情已據葉海萍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出售土地共有人部分,都是伊在處理的,他們都不懂法律,怎麼可能會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9頁),此與卷附委託出售協議書(見原審卷㈤第186至190頁)所載,約定葉海萍負責出售系爭土地,委託人則係全力協助及配合的內容相符。是本件既已委由律師處理公同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則被告蔡慶濤等21人與被告蔡陳好樣對於律師會本其專業判斷,而合法處理受託事務等情,自有合理的信賴。更何況葉海萍就受託後有關處理自訴人優先購買權一事,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本件共有人多達47人,大家意見不一致,自始無法預料可以簽約的第一天就可以成功,所以在買賣契約中設計了買主將所有價金4165萬餘元一次存入履約保證銀行,來鼓勵共有人出面簽約,另一方面,也讓契約可以逐步以共有人來簽立,到達共有人門檻為止,買賣契約本來就設計成陸陸續續簽約,所以也無從一開始就有超過二分之一的共有人來做書面通知,當然在第一時間做這樣買賣通知就可以了…自訴人沒有在第一時間將買賣價金提存在銀行,伊個人的認知,林蔡盡發了很多函表明優先承買,本質上根本是虛偽的,因此伊的切結內容是根據伊個人認知去判斷的、伊一開始就有發函給所有共有人,沒有任何隱瞞,後來就根據此函文進行買賣行為,該契約是由共有人陸續進行簽約,且買方必須將所有價金四億餘元放入履約保證帳戶,因而造成所有共有人陸續簽約,如果自訴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於開始簽約就應先將四億餘元放入上開帳戶,且後來伊有發函請自訴人出面簽約,自訴人置之不理,因此伊認定他的優先承買權沒有行使的真意,而且優先承買權的拋棄,從來沒有共有人會發函明白表示他不行使,這永遠是一種判斷,伊的判斷是有根有據的…這塊土地如果買方沒有在簽約開始就拿出四億餘元放在銀行,共有人根本不相信這筆買賣會成就,根本就簽不成契約,縱然有發100多封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買,卻始終不採取行動,拿出錢放在銀行,如何表示真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至149、278至279頁)。是以受託律師己身的處理過程,亦認為已盡到通知義務,因自訴人未依買賣契約所定條件先提存價金,才判斷並無行使優先承買權的真意,因此專業判斷認為所出具的切結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的情形。綜此,自訴人僅憑有前揭寄發存證信函的意思表示通知,即遽認被告蔡慶濤等21人與被告蔡陳好樣主觀上明知本件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切結記載為虛偽不實云云,並不足取。

⒉被告張永光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被告徐廣成則係本件

辦理移轉登記之複代理人,固如前述。然就自訴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思表示,自訴人並未通知與被告張永光、徐廣成,而就本件優先承買權處理事項,被告張永光、徐廣成有何共同參與之情,自訴人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再就葉海萍前揭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有關處理優先購買權的過程,不僅並未提及被告張永光、徐廣成,葉海萍前於原審訊問時更陳稱:被告徐廣成未處理系爭土地整合事宜,對申請書上登載不知詳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卷㈣第149頁)。是自訴人僅憑被告張永光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徐廣成係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複代理人,即推認其等對於本件優先承買權的爭議必屬知情,並據此指摘其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行為,而被告徐廣成持該切結書辦理移轉登記時,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的行為云云,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濤等21人既已受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的通知,又多次與葉海萍聯繫,豈會不知優先承買權處理的情形,而被告張永光、徐廣成為取得系爭土地投入鉅額款項,過戶登記又歷經一年半之久,且取得後旋即出售獲利,被告張永光、徐廣成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過半數公同共有人簽約、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豈有未深究之理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既已委託律師本於專業處理公同共有的系爭土地出售問題,而受託的律師依實際處理情形,認為已盡到法定通知義務,依此判斷並未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真意,前揭切結內容並無不實等情,已據說明如前,是即令被告蔡慶濤等21人有與葉海萍聯繫,亦難認其等對於葉海萍的專業判斷,主觀上可以察覺有自訴人所指的不實情事。又即令被告張永光、徐廣成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購得後又旋即轉售獲利,但因其等僅與葉海萍接洽購買系爭土地,就葉海萍處理公同共有人間的優先承買事宜,既無共同參與之情,且自訴人亦未對被告張永光、徐廣成表達過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則自訴人指摘被告張永光、徐廣成對於本件切結內容虛偽不實必屬知情云云,實屬一己的臆測,自難據為有罪的認定。是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昊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自訴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