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家雄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霖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彥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治勝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光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陳莉莉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63號、第24558號,102年度偵字第1392號、第1425號、第6466號、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暨徐家雄、李佳霖、陳俊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家雄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李佳霖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邱治勝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徐文彥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陳俊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陳莉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徐家雄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李佳霖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
陳俊光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事 實
一、徐家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李佳霖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就竊盜部分改判5年4月,並與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年3月確定;前述槍砲案件經減刑後,復與前開竊盜及搶奪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9年4月又15日,李佳霖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徐文彥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治勝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李佳霖與徐家雄、徐文彥於101 年12月14日凌晨,共同至陳莉莉與其男友陳俊光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號之租屋處,向陳莉莉收取其積欠李佳霖之借款,李佳霖並順道詢問陳莉莉與陳俊光是否知悉有何「賺錢」之管道(即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之意),陳莉莉與陳俊光即向李佳霖稱:其等購買海洛因之藥頭綽號「阿潭」(即鍾享潭),因販賣毒品而很有錢,且跛腳拄拐杖、行動不便,一推就倒,很容易下手行搶等語;李佳霖及同在場之徐家雄、徐文彥聞之,即與陳俊光、陳莉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陳莉莉、陳俊光擇日出面向鍾享潭購買海洛因,藉此引出鍾享潭,再由李佳霖、徐家雄與徐文彥趨前搶奪鍾享潭隨身所攜帶之財物。徐家雄遂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路旁,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臺(含車牌0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再與徐文彥一同將上開車牌換裝至前於101年11月22日遭竊、屬劉清秀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以便於搶奪時逃避警方查緝(其等所涉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有罪)。
三、101年12月17日傍晚6時許,李佳霖在苗栗致電陳莉莉及陳俊光,約定當日晚間將北上桃園實施前述犯罪計畫,並邀同前述101年12月14日(原審誤載為102年12月14日)凌晨同在陳俊光家中之徐家雄、徐文彥,以及當日並未在場之邱治勝一同參與,邱治勝即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允之,上開4人即在苗栗縣公館鄉之山上集合,由李佳霖駕駛前開已調換車牌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家雄;邱治勝駕駛另一臺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文彥先後出發前往桃園。至當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陳俊光先致電鍾享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即駕駛其弟陳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途中接獲陳莉莉來電稱李佳霖將抵達桃園,要求陳俊光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處接應,陳俊光即先至龍潭交流道與李佳霖、徐家雄碰面,2車一同前往陳俊光、陳莉莉與鍾享潭約定之交易毒品地點○○○鄉○○路○○段○○○巷(起訴書誤植為905巷)125弄22號大庭苑社區勘查現場,隨後2車共同返回龍潭交流道,與邱治勝、徐文彥會合,3車一同前往陳俊光上開租屋處等待。俟鍾享潭來電表示其已抵達大庭苑社區後,陳俊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莉莉,李佳霖則駕駛前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家雄、徐文彥與邱治勝,共同前往大庭苑社區。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陳俊光與陳莉莉進入社區與鍾享潭交易海洛因,李佳霖則吩咐徐文彥留守車內,於其他3人行搶完畢返回車上時,迅速發動車輛以利其等逃逸。後徐家雄、邱治勝、李佳霖即下車,在社區之警衛室旁埋伏等候鍾享潭出現;另李佳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於案發前數月,在某模型店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2顆,並於當日攜至現場備用,其在警衛室旁埋伏等候鍾享潭時,已取出前開槍枝,徐家雄、邱治勝見狀未予阻止,斯時其等3人即變更原本搶奪之犯意,而共同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等候,並謀議若稍後鍾享潭與他人一同出現,即由李佳霖獨自制伏鍾享潭,徐家雄和邱治勝則共同對付其他人。至同日凌晨約2時許,陳俊光與陳莉莉購買海洛因完畢後駕車離開,鍾享潭之友人張嘉傑則於同日(起訴書誤植為101年3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送鍾享潭離開社區,並站在社區門口目送鍾享潭步行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斯時李佳霖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其所攜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具高度危險性之武器,若持以靠近人之身體,於槍枝不慎走火之情況下,將可能擊發子彈造成人體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即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上前壓制鍾享潭,徐家雄、邱治勝(原審判決載為徐文彥)則基於相同犯意趨前壓制張嘉傑,然因鍾享潭以柺杖回擊李佳霖,李佳霖呼叫徐家雄幫忙,徐家雄乃上前幫助李佳霖控制鍾享潭,由邱治勝獨自抓住張嘉傑的手,未料李佳霖所持槍枝突然走火,發射子彈2顆擊中鍾享潭,張嘉傑聽見槍響,即掙扎退至社區門內,將鐵門關上,把邱治勝隔絕於門外,適鐵門夾住其上衣,張嘉傑便脫去上衣逃回屋內向友人范綱君求救。徐家雄、邱治勝、李佳霖見鍾享潭中彈臥倒,慌亂中由李佳霖搜刮肉眼所見財物即手錶1支、金項鍊1條、玉珮1塊、隨身包1個(內含海洛因1包)得逞後,即匆匆返回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由李佳霖駕車離去。嗣范綱君聞訊前來時,見鍾享潭經呼喚已無反應,為免自身捲入麻煩,便請原本要載送伊前往網咖之計程車司機趙宜泉電叫救護車,隨即藉故離開現場,而鍾享潭經送桃園國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右頰部、胸部之槍傷,子彈貫穿其心臟右心室造成心包腔填塞,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宣告死亡。李佳霖等4人離開社區後,駕車與陳俊光、陳莉莉○○○鄉○○路楓林旅館前會合,陳俊光並指引李佳霖等4人至龍潭鄉三坑村清水公園內,由李佳霖指示徐文彥將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引燃燒燬,李佳霖等4人再搭乘陳俊良所有之5302-YS號自用小客車,與陳俊光、陳莉莉一同返回陳俊光租屋處,由李佳霖朋分自鍾享潭身上搜取之上開財物,即陳俊光及陳莉莉共同取得約10公克海洛因,徐家雄、徐文彥、邱治勝各取得約9公克海洛因,李佳霖則取得其餘物品。
四、另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遲尚國、洪俊德、陳治國、陳木清在桃園縣○○鄉○○街山坡小路,發現通緝中之陳俊光駕駛5302-YS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員警即駕駛3961-HF號偵防車尾隨其○○○鄉○○路○○段○○○號前,由陳木清以偵防車頂住陳俊光之自小客車車尾後,遲尚國、洪俊德、陳治國、陳木清均下車,洪俊德將其識別證貼示在陳俊光用車之擋風玻璃上,並大聲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車內人員下車,詎陳俊光明知上開人員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非但未依指示下車,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加速倒車衝撞上開3961-HF號偵防車,且雖見洪俊德、陳治國分別站在其車前後,仍以加速前進、後退該車之方式,對上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經警對空鳴槍2發,並射擊陳俊光所駕之車輛前、後車胎,共擊破2胎後,陳俊光仍不作罷,繼續駕車欲駛離現場。遲尚國、洪俊德、陳治國、陳木清見狀旋上車鳴笛追逐,途中陳俊光復多次駕車撞擊欲夾擊伊車之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大燈、左後門毀損。迄至當晚9時55分許,陳俊光與車上乘客陳莉莉、陳俊良(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因車胎破損脫落無法再前進,而○○○鎮○○路○段○○○號前下車遭警逮捕,警方並在該車內起出陳俊光、陳莉莉前所購得併同強盜所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13.63公克)。
五、又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佐陳天福、王耀輝等10餘名專案員警,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徐家雄駕駛7P-6377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何炫佑、謝祥明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千綜合醫院,專案員警於徐家雄停車讓謝祥明自副駕駛座下車時,立即駕駛3輛偵防車分別自徐家雄用車之左側、前方與後方包圍該車,並於謝祥明下車之際快速將其壓制於路旁,同時並表明警察身分,呼籲駕駛該車之徐家雄將車輛熄火、車窗搖下,詎徐家雄見狀,且由上開員警身著之防彈背心、配戴之警徽、手持之警槍、警盾以觀,已得知上開人員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卻未依指示將車輛熄火下車,反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7P-6377號自用小客車快速前後移動,欲拉長迴車空間以突破包圍,並衝撞在其車輛左側之1432-T7號偵防車,以此方式對上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1432-T7號偵防車之右後門毀損。嗣經警對空鳴槍並射擊徐家雄所駕車輛之4個車胎後,徐家雄始下車受捕,警方並在該車內扣得前開李佳霖等人共同強盜鍾享潭所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9.47公克)。
六、案經鍾享潭胞兄鍾岑翊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對於其等於事實欄二、三各犯之強盜致人於死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就其等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加重搶奪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陳俊光就事實欄四所載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亦坦承不諱;另被告徐家雄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因企圖突圍逃逸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損壞上開1432-T7號偵防車之犯意,辯稱:因煞車不及而與1432-T7號車輛發生碰撞,該車外觀上並未顯示係警車,於發生碰撞前亦不知該車為公務上使用之偵防車,伊在苗栗仇家很多,主觀上認為也有可能是仇家前來尋仇云云;至被告徐文彥固承認有於上述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與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共同至大庭苑社區,並於前述3人下車後在車上等候,且於事發後依被告李佳霖之指示將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引火燃燒,其後並分得海洛因1包等節,惟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辯稱:對於被告李佳霖等人之犯罪計畫毫不知情,101年12月14日係在被告陳俊光之租屋處施用毒品,並未聽聞被告李佳霖、陳俊光、陳莉莉等人之交談內容,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雖與被告李佳霖等人一同從苗栗北上桃園,然被告李佳霖等人並未告知相關犯罪計畫,亦未指派伊分擔相關把風、接應等工作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所犯強盜致人於死部分,被告徐文彥、陳俊光及陳莉莉所犯加重搶奪部分,及被告李佳霖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有下述證據可證:
1、此部分犯罪情節,業據被告徐家雄、邱治勝、陳俊光及陳莉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李佳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29-132、135-138、146-14
9、155-157頁,原審卷四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55-65頁),核與證人即大庭苑社區房屋承租人范綱君、證人即被害人鍾享潭之友人張嘉傑、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計程車司機趙宜泉、證人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劉清秀、證人即目擊該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遭竊之謝萬信等人,及被告陳俊光、陳莉莉、邱治勝、徐家雄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第24558號偵卷第132-134、135-140、263-265、266-268頁,第24563號偵卷第257-259頁,原審卷三第32-40頁,原審卷四第13-19、64-74、81-94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1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101年12月18日之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及5983-MZ號之失車基本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針對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遭焚毀車輛照片、被告陳俊光、徐家雄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遭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共2份、大庭苑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案發地點沿途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可看出被告陳俊光所駕駛之5302-YS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佳霖所駕駛已換裝4132-KX號車牌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前往龍潭鄉三坑村清水公園)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7-31、59-74、76-87、92-93頁,第24558號偵卷第26、42-43、48-65、162-175頁、第24563號偵卷第142頁、第13928號偵卷第162-214頁)。此外,復有被告陳俊光、徐家雄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被告徐家雄部分為毛重9.47公克之海洛因1包,被告陳俊光部分為毛重共計13.63公克之海洛因共5小包)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陳莉莉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李佳霖確有取其日前已持有、內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槍枝指向被害人鍾享潭,後因2人扭打造成槍枝走火,因而擊發非制式金屬子彈2顆乙節,除為被告李佳霖所是認外(原審卷二第121、173頁,卷三第6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家雄、邱治勝證述明確(第24563號偵卷第248頁,原審卷四第68-71頁)。此外,在案發現場之大庭苑社區門口及鍾享潭屍體內所發現之彈殼2顆及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彈殼2顆及彈頭1顆,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且為同一槍枝所擊發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日函文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第24558號偵卷第273-275頁)。而上開槍枝,雖未扣案,然該槍枝既可擊發子彈射入被害人鍾享潭身體,並致其死亡,自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誤。再被害人鍾享潭遭被告李佳霖所持槍枝發射之子彈2顆擊中,其致命傷係右頰部、胸部之槍傷,該子彈貫穿鍾享潭心臟右心室而造成心包腔填塞,引起出血性休克終致死亡此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相驗卷第76-87頁),足認被害人鍾享潭發生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李佳霖所持槍枝走火發射子彈擊中所致,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李佳霖等人持槍欲強行取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李佳霖供稱其與被害人鍾享潭未曾謀面乙節,核與證人陳俊光、陳莉莉之證詞相符,衡情其等應無重大怨隙,足使被告李佳霖萌生故意殺害被害人鍾享潭之動機;參以被告徐家雄供稱:...被告李佳霖說鍾享潭反抗的時候有用拐杖打到他的槍,當時被告李佳霖是拿槍指著鍾享潭的頭,鍾享潭的拐杖碰到槍以後,不知道為什麼子彈就擊發了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益見被告李佳霖係持上開槍彈對被害人鍾享潭施以脅迫,當無使被害人鍾享潭死亡之犯意可言。至被告李佳霖所持用以脅迫被害人鍾享潭之槍枝,既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被告李佳霖復在該槍枝內裝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2顆,則該等槍、彈自屬威脅性極高之兇器,若槍枝不慎走火致擊發子彈,更將危及周遭人之生命安全,此為具一般智識之常人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李佳霖既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鍾享潭施以脅迫,其行為時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鍾享潭可能因槍枝走火而中彈導致死亡,僅其主觀上未預見此而已。是以,被告李佳霖確有持槍並強盜被害人鍾享潭,因而過失致被害人鍾享潭死亡之行為,至臻明確。而被告徐家雄、邱勝治在場見到被告李佳霖攜帶上開武器,不但未予阻止或離開現場退出,反而於被告李佳霖持槍與被害人鍾享潭發生衝突時,由被告徐家雄上前幫忙壓制被害人鍾享潭,被告邱勝治則負責壓制張嘉傑,則其等自與被告李佳霖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鍾享潭之意,但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鍾享潭有遭槍擊致死之可能,而與被告李佳霖同犯上開罪行。
3、被告李佳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槍枝是從謝祥明那邊拿來的,不是模型店購買的,是要拿這把槍向被害人鍾享潭討債云云,然查:
①、被告李佳霖就其向被害人鍾享潭討債之原因,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先稱:謝祥明向我借錢,約好一個禮拜後還我,後來他沒有還我錢,我向他要錢,他才說錢被鍾享潭拿去了,說要投資買賣毒品云云(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於同日應訊時復改稱:把錢交給謝祥明的隔天,就知道他把錢交給一個叫「小鍾」的人,是何炫佑跟我說的,我請何炫佑跟著謝祥明去交錢,然後把對方車牌號碼記回來,因為我要確定錢的流向;...我去找陳莉莉收錢時,問她有沒有比較好賺錢的方式,陳莉莉說有一個藥頭腳不方便、開白色BMW車子,我心裡就知道這是我要找的人,但我不想讓其他被告知道我要去跟鍾享潭要回我的200萬元,所以其他被告都以為我是要去搶劫云云(原審卷二第172頁);就伊借款200萬元予謝祥明時,是否知悉該款項之用途、事後係於何時、透過何人得知款項與被害人鍾享潭有關等節,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採信。
②、且被告李佳霖、徐家雄、徐文彥等人係因至被告陳莉莉及其
男友陳俊光之租屋處,向被告陳莉莉收取欠款時,順道詢問是否知悉有何「賺錢」之管道,被告陳莉莉與陳俊光向被告李佳霖稱:其等購買海洛因之藥頭綽號「阿潭」(即鍾享潭),因販賣毒品很有錢,且跛腳拄拐杖、行動不便,一推就倒,很容易下手行搶後,其等始共謀行搶等情,亦據被告徐家雄、陳莉莉、陳俊光等人於原審供述或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68頁背面-69、129頁背面-130頁,原審卷三第32頁背面-34頁,原審卷四第13-16頁背面)。又被告陳莉莉於偵查及原審分別具結證稱:我只有說有一個藥頭行動不方便,拿拐杖,我沒有提到鍾享潭的名字,也沒有提到鍾享潭開什麼車或住哪裡,被告李佳霖也沒有問藥頭是不是開BMW的車;...李佳霖是問阿光有無認識有錢的人,阿光才跟他說鍾享潭,因為李佳霖被通緝想要跑路費,所以急著要錢,才想犯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第24558號偵卷第197-198頁),亦徵被告李佳霖前開辯解顯屬無稽。
③、證人何炫佑雖於原審證稱:在苗栗大千醫院前被警方開槍那
天與李佳霖及謝祥明見面,是李佳霖與謝祥明要喬事情,談論內容是謝祥明向李佳霖借錢,第一次好像20幾萬元,第2次好像是240萬元,第2次的錢謝祥明交給對方,對方好像拿不出錢,就把一把槍交給謝祥明要給李佳霖當抵押品,後來李佳霖和謝祥明大吵一架。第2次拿錢時,我和謝祥明及李佳霖在場,我們在山上數錢,李佳霖要我陪謝祥明一起去,看著謝祥明把錢交給對方,謝祥明有把錢交給對方,但我沒有把交錢的事及對方的特徵這些事情告知李佳霖等語(原審卷四第52頁背面-53頁);是其既於第2次交錢時一同在場數錢,應對正確數額記憶深刻,然其卻稱借款為240萬元,而與被告李佳霖所述之200萬元不同;又其所稱並未將對方之特徵及收款情形告知被告李佳霖乙節,顯與被告李佳霖所述有悖;且其表示槍枝是對方交給謝祥明當作抵押一情,亦與被告李佳霖所稱槍枝是謝祥明借給伊的情節不符(原審卷三第66頁);再參酌其等於苗栗大千醫院為警查獲時,被害人鍾享潭業已死亡,則謝祥明借款之事若真與被害人鍾享潭有關,被告李佳霖怎會在被害人鍾享潭死亡後方與謝祥明談論欠款如何協調,並談論取得槍枝作為抵押品之事,綜上各節除與被告李佳霖所辯不合,亦與事理不符。佐以證人謝祥明於警詢陳稱:在大千醫院為警查獲當天,是何炫佑邀我出去晃晃,徐家雄就載我到一個民宅,有看到李佳霖等人,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把槍丟在山上的事,但不知他們有涉嫌持槍殺人之事等語(第24563號偵卷第154-155頁),所述亦與被告李佳霖所辯及證人何炫佑前開證詞不合,是被告李佳霖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堪採憑。
④、被告徐家雄固於原審作證時雖改稱101年12月17日當天是被
告李佳霖要去向被害人鍾享潭收帳云云(原審卷四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多次明確供述或證稱其與被告李佳霖等人本欲行搶,嗣因被告李佳霖攜帶槍枝而為強盜行為,且就此部分始終為認罪之表示,其稱:101年12月14日我跟李佳霖、徐文彥去找陳莉莉收錢,李佳霖問陳莉莉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意思就是說有什麼錢比較好賺,可以賺比較多錢,陳莉莉就跟李佳霖說,有一個賣毒的身體殘障使用拐杖,一推就倒,要搶他的錢很容易。後來到101年12月17日晚上,我們抵達大庭苑社區,李佳霖從紅色馬自達駕駛座下面拿出一個包包,我們知道包包裡應該是武器。...當天我看見李佳霖身上有背一個包包。依照我對他的認識,那個包包是專門放槍的,阿光和陳莉莉進入社區後,我們4人在車上聊天時,李佳霖有說要拿槍下去,但我和邱治勝跟他說陳莉莉說這人一推就倒,不必拿槍,但李佳霖下車時還是有把槍插在腰間,槍是李佳霖買的,才沒買幾個月,在雲科大模型店買的。...我們在「大庭苑」社區的警衛室埋伏了3、4個小時,鍾享潭於凌晨約2點多出來,李佳霖就從身上直接把槍拿出來對著鍾享潭。我跟邱治勝是負責壓制張嘉傑,之後不曉得怎麼樣,李佳霖的槍就突然響了,鍾享潭被子彈擊中,我們就逃跑了,我和邱治勝跑過去找李佳霖之前,李佳霖就已經從鍾享潭的身上拿了一個包包、一個手錶、一條項鍊。之後我們三人就跑回車上,駕車逃走了。...之後在101年12月18日早上約4、5點時,李佳霖把搶來的東西,叫我分海洛因裝10公克給陳莉莉他們,剩下的海洛因有27.5公克,是由我跟邱治勝、徐文彥各分9公克,李佳霖拿了項鍊跟手錶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3號卷第238-242頁、原審卷一第49-51頁);另參諸被告李佳霖自承與被告徐家雄自國小就認識,是學長學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背面),足見其等情誼匪淺,則被告徐家雄事後改稱係要向被害人鍾享潭收帳云云,自有可能係迴護被告李佳霖之詞,而其翻異之詞既與相關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⑤、衡諸常情,若被告李佳霖真有將款項經由謝祥明借予被害人
鍾享潭之事,則被告李佳霖欲追回上開款項,即無不可告人之處,反觀搶奪或強盜等財產犯罪,反係非法犯行,則被告李佳霖若無不法所有意圖,焉有先對被告陳莉莉迂迴套話,再虛偽謀議犯罪計畫之必要?又被告李佳霖倘僅欲知被害人鍾享潭之出沒地點,以便追討200萬元欠款,大可直接向被告陳俊光、陳莉莉詢問其等購買毒品之來源,確認人別後,再與其等一同與被害人鍾享潭相約見面即可,要無埋伏於附近等待數小時之久,再出面假意行搶之理。是被告李佳霖所辯,實悖離常情甚遠,自無足取。
4、被告徐文彥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證人徐家雄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我們認為被告
徐文彥會亂講話,所以沒有讓他加入行搶計畫,這是假的。第一次我們去陳莉莉家收錢時,徐文彥在陳莉莉家中就已經聽到陳莉莉報這個線給我們,第二次去的時候他也都在場。案發當日我、李佳霖、徐文彥、邱治勝4人開一台車跟陳莉莉他們的車到大庭苑社區,我、李佳霖、邱治勝3人下車找地方藏匿,徐文彥留在車上,他是責負發動車子,等看到我們跑回去,他就到後座去,由李佳霖開車,這是我們4人在陳莉莉進去大庭苑社區後在車上協議的,事後他也有分到海洛因9公克等語明確(第24563號偵卷第239頁);且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離開大庭苑之後先去燒車子,是徐文彥燒的,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所掛的車牌是我偷的,我在苗栗嘉盛偷了之後,我跟徐文彥一起把新的車牌裝在該車上等語(第24563號偵卷第253頁);另於102年2月18日經原審為延押訊問時,亦明白表示:我之前說徐文彥在另一台車上幫我們看30萬元的事是假的,徐文彥當時是跟我們同台車,...去陳俊光家詢問有何賺錢管道時,徐文彥有在場,101年12月18日案發當日陳俊光和他女友先下去,我和李佳霖、邱治勝在守衛室等藥頭出來,徐文彥在車上等,...徐文彥知道要搶藥頭的事,東西拿到後,陳俊光跟他女友分9克,剩下的就我、邱治勝、徐文彥3個人分,李佳霖就拿項鍊跟手錶等語(第73號偵聲字卷第13-15頁)。再被告邱治勝亦於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17日晚上去苗栗找被告李佳霖、徐家雄時,現場還有被告徐文彥,我們4人兩台車北上龍潭,後來我們在大庭苑社區下車時,只有我、被告徐家雄、李佳霖下車,因為李佳霖說我和他對付藥頭,如果旁邊有人徐家雄就對付那個人,...李佳霖叫徐文彥在車上等,本來是叫徐文彥在我們衝回車上時要開車,但後來還是李佳霖開車等語明確(第1425號偵卷第206-207、216頁,原審卷四第70頁),是被告徐文彥既然知悉上開劫取被害人鍾享潭財物之犯罪計畫,縱於過程中未下車行搶,然所分配之工作係在車內等候,以利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行搶完畢後得以快速離開現場,且於事前分擔竊車後更換車牌之工作,行搶後又負責燒車滅跡,其自有與其他在場共犯在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合意範圍內,彼此利用各自分工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情形。
②、又證人李佳霖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文彥狀況外,很多事
情都不清楚,我只跟他說我們要上來討錢云云;證人徐家雄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101 年12月17日我們去桃園,被告徐文彥不知道要去行搶云云。然證人徐家雄於該次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被告李佳霖要去向被害人鍾享潭收帳,經檢察官質以其前於偵、審中經9次詢問,皆未提及收帳之事,何以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詞,證人徐家雄僅稱:突然記起來云云;經檢察官再質以其之前說被告徐文彥有聽到搶奪之計畫,為何又陳述不一?證人徐家雄又稱:之前應該是在退藥云云(原審卷四第92頁背面),然證人徐家雄嗣後翻異之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徐家雄於原審102年2月18日為延押訊問時,顯然已無退藥之問題,其卻明白表示被告徐文彥知悉搶奪之事,並依被告李佳霖指示留在車上,益見其與被告李佳霖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徐文彥之證述,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③、另被告徐文彥雖稱其於101年12月14日在被告陳俊光租屋處
時,係自己在旁施用毒品,並未注意其他被告在談論何事,故未共謀搶奪云云,然被告陳俊光之租屋處僅約5坪大小,此據證人陳俊光、邱治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6頁),又證人陳陳莉莉復證稱當時大家談話音量正常等語(原審卷四第14頁背面-15頁),是被告徐文彥顯無不知情之理。況被告徐文彥亦坦認其有搭乘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大庭苑社區,並獨自在車內等待,嗣後又依被告李佳霖之指示將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燒毀,並與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陳莉莉6人一同乘坐一台車回到被告陳俊光之租屋處,並事後分到被告李佳霖犯罪所得之海洛因等情無訛(原審卷二第153-154頁),亦徵被告徐文彥知情並參與前開搶奪犯行,才會始終在場並分擔掛車牌於作案交通工具上以避免查緝、於案發現場在車上等候、於案發後燒車滅跡等工作,並於事後分得贓物,是被告徐文彥之辯解,亦不足採。
㈡、事實欄四所載部分(即被告陳俊光涉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4558號偵卷第186頁,原審卷一第131-132頁,原審卷四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參與圍捕行動之員警陳治國、證人即當日同在5302-YS號車內之陳俊良、陳莉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第24558號偵卷第
195、200、363、369-370頁);並有偵查隊小隊長洪俊德於101年12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被告陳俊光賠償3961-HF號偵防車修繕費用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第24558號偵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陳俊光此部份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為脫免逮捕而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五所載部分(即被告徐家雄涉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1、被告徐家雄於事實欄五所載時間,駕駛7P-6377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大千醫院前,於停車讓謝祥明下車之際,受尾隨在後之3臺偵防車分別自被告徐家雄用車之左側、前方與後方包圍,員警並將謝祥明快速壓制於路旁,同時並表明警察身分,且當時上開員警身著防彈背心、配戴警徽、手持警槍、警盾,然被告徐家雄竟於車輛已靜止後,復突然移動,並衝撞在其車輛左側之1432-T7號偵防車,造成該車之右後門毀損等事實,業據當日在場員警陳天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到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千綜合醫院執行勤務,因為被告徐家雄等人涉嫌持槍殺人,我們有上線監察嫌疑人的行蹤,當天發現被告徐家雄駕駛7P-6377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苗栗的外環道,埋伏的員警就互相通報,我們總共有三台偵防車尾隨,被告徐家雄開到大千醫院的時候要停車,右前座的乘客謝祥明下車之後,我們第一台偵防車就擋住被告徐家雄車子的車頭,第二部偵防車就在被告徐家雄車子左側,第三部車在被告徐家雄車子後方,圍住該車之後,我們把謝祥明壓制在路邊,當時我們的員警全部都有穿防彈背心,背心的前後都有「警察」字樣,單個字約15乘15公分大小,且字樣有反光功能,有戴警徽、警槍,拿烏茲衝鋒槍的員警拿防彈盾牌,我們先表明我們是警察身分,請駕駛人熄火並把車窗搖下來,被告徐家雄車子車頭前面至少還站3名員警。而且謝祥明下車時,車門是打開的,從車門看出來就可以看到我們是警察,加上該路段燈光明亮,被告徐家雄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徐家雄有看出我們的動作,我們喝令駕駛人及車上的人下車後,至少有30到40秒的僵持時間,僵持當中被告徐家雄的車子是完全靜止的,也沒有搖下車窗,後來該車就突然做一個往前衝的動作,然後再往後想要拉長空間方便迴車,該車第一次往前的時候沒有撞到任何車輛,第一次後退時有擦撞到一點點編號3的偵防車,再往前的時候就撞到左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然後被告徐家雄又猛烈倒車,但是沒有撞到我們的偵防車,來回近10次後,被告徐家雄將該車調整到可以突圍的方向,在該車先後前進後退的時候,我們就對空鳴槍,有的同仁朝該車輪胎開槍,後來因為該車4個輪胎都破掉了,所以衝出去時就搖搖晃晃的撞到旁邊的民車,該車的駕駛座就頂在民車的後保險桿,駕駛座的門打不開,我過去叫被告徐家雄熄火,但是被告徐家雄沒有熄火,左看右看還想要跑,我說你沒機會,所以被告徐家雄自願從右前座下車,表示投降的姿勢,然後被我們同仁制伏,他的車子還在D檔,我就趕快把該車打成P檔並熄火,把鑰匙拔起等語詳盡(原審卷二第129-131頁);又證人即當晚同在車上之何炫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徐家雄駕駛7P-6377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謝祥明,行駛至大千醫院前,謝祥明一下車,警方便開車將我們車輛前後堵住,並下車向我們表明身分要圍捕我們,徐家雄發現警方圍捕我們便駕車往前衝撞警察及警察之偵防車,我有叫徐家雄停下來,他不聽等語(第24563號偵卷第113-114、212頁);核與證人謝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開車的是徐家雄,其坐副駕駛座,何炫佑坐其後方,其有聽到警方表明身分,並要求其等下車,不知道為什麼徐家雄要執意衝撞偵防車等語相符(第24563號偵卷第154、207頁)。此外,並有證人陳天福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被告徐家雄用車及3臺偵防車相對位置圖1紙、員警王耀輝於101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第24563號偵卷第76-77頁,原審卷二第133頁),足認被告徐家雄所辯係煞車不及而衝撞該偵防車,當時不知包圍之人為員警云云,均無足採。
2、又車號0000-00號偵防車經被告徐家雄衝撞後因而受損,有修繕必要此節,業據證人陳天福於原審證稱:該車鈑金有凹陷,電動門的系統損壞,冷卻系統被撞以後時好時壞,引擎部分沒有問題,被撞了以後還是可以開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動支經費請示單、請購單、國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各1紙、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車輛受損照片4張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35-139頁),是被告徐家雄以所駕車輛衝撞偵防車之方式,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徐文彥、李佳霖、徐家雄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所共犯之強盜致死犯行;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與前開被告3人所共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以及被告李佳霖另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行為;被告徐家雄、陳俊光分別所犯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份: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佳霖、徐家雄、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等人於101年12月14日在被告陳俊光租屋處討論如何不法獲取被害人鍾享潭之財物時,係由被告陳莉莉向其等稱:鍾享潭行動不方便拿拐杖,一推就倒,很好搶等語,堪認其等初始之計畫,係趁被害人鍾享潭不備之際將其推倒,掠取其隨身財物,此部分犯罪計畫當屬搶奪行為無疑。至被告李佳霖後於出面制伏被害人鍾享潭時,雖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施以脅迫,惟此攜帶槍彈之行為,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及徐文彥事前、事中均不知悉,至被告徐家雄、邱治勝則於與被告李佳霖一同在大庭苑社區之警衛室旁埋伏時,已然發現,且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嗣後已提升其等犯意,轉為以強盜之犯意而下手謀財,並應同為被告李佳霖不慎致被害人鍾享潭死亡之結果負共犯之責。至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對於其餘被告超越原謀議範圍之犯罪計畫無從預見,其等3人自僅應就搶奪犯罪負責;又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均坦認原本即知將有3名以上之被告對被害人鍾享潭下手為搶奪行為(原審卷四第150頁背面),被告徐文彥則與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同車至大庭苑社區等候被害人鍾享潭,亦知悉在場實行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
㈢、是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李佳霖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徐家雄、邱治勝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起訴意旨僅認上開被告3人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稍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就強盜被害人鍾享潭致死之犯行;被告徐文彥、陳莉莉、陳俊光與上述被告3人間就搶奪被害人鍾享潭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佳霖於同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其並非專為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方尋覓槍彈持之使用,而係於案發前即已購得,業據證人徐家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第24563號偵卷第242頁),則被告李佳霖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佳霖欲不法獲取被害人鍾享潭之財物,刻意尋覓行動不便、跛腳之被害人鍾享潭下手,並以持槍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鍾享潭難以抗拒,於被害人鍾享潭中彈後仍執意劫取其財物,觀其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事實欄
四、五所載情節,被告陳俊光、徐家雄明知對方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仍駕車予以衝撞,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被告陳俊光、徐家雄並撞及員警所駕之偵防車,致該等偵防車受損,故被告陳俊光、徐家雄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俊光、徐家雄各係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被告徐家雄所犯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被告陳俊光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徐家雄、李佳霖、徐文彥、邱治勝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等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除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維持部分(被告徐家雄、陳俊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及被告李佳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
1、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徐家雄、陳俊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被告李佳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均罪證明確,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陳俊光均正值壯年,竟刻意尋覓行動不便、跛腳之被害人鍾享潭下手,被告李佳霖又不聽從他人勸告,攜帶前已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下手強盜;被告徐家雄於員警追捕時,以駕車加速猛力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犯後雖坦承強盜致人於死犯行,然竟謊稱不知其所衝撞之車輛屬偵防車,具有相當之可責性;被告陳俊光尚於警追捕時有前述妨害公務及損壞偵防車等漠視法令之舉,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詳實,較具悔意,被告陳俊光復與員警達成和解,依據偵防車之損壞情節於偵查中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為證(第24558號偵卷第35頁),併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家雄、陳俊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就被告李佳霖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李佳霖持有之改造槍枝1枝,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被告李佳霖雖稱已將該槍枝丟入海中(原審卷二第173頁),惟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其所犯非法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顆及彈殼2顆,係分別自被害人鍾享潭身上取出及犯罪現場所遺留者,業經射擊而燃燒裂解,已不具有殺傷力,乃不予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駁回被告徐家雄、陳俊光、李佳霖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被告徐家雄、陳俊光、李佳霖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被告徐家雄上訴辯稱:證人陳天福於偵查中表明被告徐家雄在撞擊偵防車前,應不知其等為警察身分,可見被告徐家雄並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李佳霖上訴辯稱:其為強盜而持有槍枝,兩罪應屬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被告陳俊光上訴辯稱:案發當時警方出現大批人馬,伊車上藏有毒品,因為害怕所以駕車逃逸,但未造成警方傷亡,只有警車損壞,伊事後已賠償警方維修費用2萬元,可見就妨害公務所造成的損害非重,伊之前也無妨害公務的前科,故原審量刑稍重云云。然被告徐家雄上開辯解部分,業據證人陳天福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針對偵查中之筆錄記載,證人陳天福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說,被告徐家雄會這樣辯解是我們本來就可以預期的,並不是認同他講的是事實,筆錄記載有誤解,「合乎當時狀況的」這麼文言的話不是我會講的,我的意思是說他們這麼重罪的人會講這種辯解的話是可預期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並於當日作證時確認:在被告徐家雄駕車撞擊左側偵防車前,在駕駛座前方跟左側的員警都有向被告徐家雄表明警察身份,請駕駛人熄火並把車窗搖下來。謝祥明下車時,車門是打開的,從車門看出來就可以看到我們是警察,而且該路段燈光明亮,所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們是警察;從他們的電話中他們都知道警察在跟他們,從被告不尋常的動作,及對話內容,被告徐家雄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等情(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131頁);就證人謝祥明下車後旋遭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制伏,員警並至被告徐家雄所在之駕駛座前方及左側表明身份,被告徐家雄與警方僵持30-40秒後突然前後衝撞10餘次欲突圍,並於此過程中撞到偵防車乙節,亦已詳證如前(原審卷二第129頁),是被告徐家雄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再被告李佳霖並非單純為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方尋覓槍彈持以使用,而係於案發前數月即於某模型店購得上開槍彈乙節,業據證人徐家雄證述無訛(第24563號偵卷第242頁),且被告李佳霖就取得槍枝之時間、來源此部分說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採憑;再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陳俊光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及事後已與警方和解並賠償費用等節,加以參酌,始量處上開刑度,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徐家雄、陳俊光、李佳霖等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及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份):
1、原審以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等3人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及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等3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鍾文盛、鍾藍桂娥共同達成和解,被告4人願連帶賠償鍾文盛新臺幣(下同)252萬3233元,及賠償鍾藍桂娥238萬9052元,此有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16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4-85頁),雖因前揭被告4人均仍在監而尚未給付賠償,然其等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有相關法律效力,應非毫無和解誠意;又被告李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與科刑有關之事項,稍有未洽;又原審認定被告徐文彥係犯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於事實欄先記載被告徐文彥基於加重搶奪犯意,負責留守車內,待其他3人行搶完畢返回車上時,再迅速發動車輛以利逃逸;然於事實欄後段卻又敘及被告李佳霖等人將搶奪犯意提升至強盜犯意後,於強盜過程中,被告李佳霖持改造槍枝壓制被害人鍾享潭,被告徐文彥並與徐家雄一同壓制張嘉傑,則被告徐文彥究係基於搶奪或強盜犯意、所分擔之犯行為何,原審記載之事實認定容有矛盾。再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李佳霖將自被害人鍾享潭身上搜取之海洛因朋分予被告徐文彥、邱治勝、陳俊光與陳莉莉等人,然於理由中未說明其等取得之海洛因應否沒收之理由,此部分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件犯行,及原審就被告李佳霖、徐文彥、徐家雄、邱治勝、陳俊光、陳莉莉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另被告徐文彥提起上訴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上訴則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惟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等人係共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徐文彥則係共犯加重搶奪罪之認定理由,已如前述,是前揭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共同強盜致人於死及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共犯加重搶奪罪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分別審酌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徐文彥、陳俊光與陳莉莉等人均正值壯年,詎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刻意尋覓行動不便、跛腳之被害人鍾享潭下手,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明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財物,將造成非輕之損害,仍配合為之;而被告李佳霖為主導實行犯行之人,亦係決意攜帶槍枝遂行強盜之人,惡性與參與程度最重,嗣因槍枝走火造成被害人鍾享潭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補之傷害,且被告李佳霖於被害人鍾享潭死亡後猶強取其身上財物,復指揮被告徐文彥燒燬作案車輛,犯罪後即行逃匿,到案後又推稱係為向被害人鍾享潭收帳方為上舉,迄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強盜致人於死罪犯行;至被告徐家雄與邱治勝見被告李佳霖持槍在場,並未制止而繼續參與犯行,且於被告李佳霖持槍與被害人鍾享潭發生衝突時,猶上前共同壓制被害人鍾享潭及其友人,參與情節次重;惟其等到案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徐家雄亦供述、證述甚明,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又被告徐文彥事前知悉行搶計畫,遂與被告徐家雄分擔先行竊車或改掛車牌之工作,事中則擔任留守車內工作,事後又分擔燒車毀跡工作,參與情節非輕,於到案後又否認犯行;另被告陳俊光與陳莉莉係初始提議利用被害人鍾享潭跛腳之弱點行搶之人,犯罪惡性不輕,惟其等於引出被害人鍾享潭後即先行離去,參與程度較輕,到案後則承認犯行,表達悔意;再參酌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如前述,兼衡上述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自被告徐家雄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毛重9.47公克),係被告徐家雄自被害人鍾享潭處強盜並分配所得,為被告徐家雄所是認(第24563號偵卷第61-1、205頁),且該粉末經鑑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6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徐家雄及共犯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徐文彥、陳莉莉等人分別所犯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或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分離,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而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徐文彥、邱治勝等人雖均供認有自被告李佳霖處朋分取得強盜所得之海洛因毒品,然被告陳俊光與陳莉莉共同分得之部分,業與其等另行購得之海洛因毒品混同施用或銷燬滅失而不存在,業經被告陳俊光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為憑(第24558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四第141頁、168-3頁);另被告徐文彥與邱治勝分得部分,亦經其等供述業已施用殆盡(第1425號偵卷第13、207頁,原審卷二第154頁,原審卷四第71-72頁),此部分亦無毒品扣案得證其等分得之毒品仍然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扣案物,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4、另就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陳俊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11項所示,再就被告李佳霖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