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家雄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家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家雄前經本院認為其涉有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於本案涉犯數罪,其中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死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就此部分亦認罪,此部分重罪衡情即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即逃亡,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拘提到案,亦有拘票及被告10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亦徵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