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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紳龍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01、216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紳龍於㈠民國89年9 月21日與前妻劉家榛(原名劉孟慧)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之子王鉉閺及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劉家榛監護後,明知劉家榛並未於93年12月3 日親自簽名於雙方之子王鉉閺及王○○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上(如附表一),亦未轉交劉家榛之印章由其用印於上開同意書上,同意將雙方之子王鉉閺及王○○之監護權改由其監護,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於93年12月3 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住處內,未經劉家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家榛當時原名之名義,虛偽填寫「劉孟慧」之署押及盜蓋「劉孟慧」之印章於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後,於同日某時,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鉉閺及王○○之監護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家榛及戶政機關監護權管理之正確性。㈡嗣於劉家榛申告王紳龍涉嫌偽造上開監護同意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係以發現新證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宗第37頁以下)後,王紳龍明知上開變更監護權同意書確係其所偽造,劉家榛前開申告並非誣告,竟仍意圖使劉家榛受刑事處分,於99年3月1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劉家榛涉有誣告罪嫌,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65號(下稱另案偵查)將劉家榛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後,王紳龍復於㈢100年11月7日,在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時(下稱另案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後,為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上面的劉孟慧是被告(即劉家榛)簽好,當場由伊兒子、妹妹見證,當場完成變更監護人同意書,印章是劉孟慧當場拿給伊蓋的;這張同意書上的兩處「劉孟慧」的字都不是伊寫的;同意書上劉孟慧的印章是從她自己一樓的房間拿出來的等語,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案件(下稱另案本院)判處劉家榛無罪確定,始查悉王紳龍上開各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查後起訴,暨劉家榛告訴同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紳龍(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罪,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原審訴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29反至31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榛於另案原審、另案本院、及本案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榛與被告之子王鉉閺於另案原審、及本案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說明1 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 紙、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日申告案件詢問筆錄、偵查起訴書、原審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及原審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見另案之99他2527號卷第2至3頁、99偵9365號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34至36、

112、113頁、卷㈡第14正反、38、72至77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

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刑法前後之規定可知,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告訴人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有罪,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偽造「劉孟慧」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0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㈠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部分)係屬同一,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劉家榛同意或授權,擅持內有表示被害人劉家榛同意將子女之監護權變更為被告等內容之偽造同意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所為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家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以誣告及偽證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劉家榛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及被告於本案原審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6月(誣告)、6月(偽證),復說明:⑴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⑵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4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93年12月3 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 條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其宣告刑1/2(即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予受刑人是否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則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即誣告、偽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⑷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僅就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誣告、偽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⑸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同意書業經提出交付予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母:劉孟慧」記載部分偽造之「劉孟慧」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同意書上「劉孟慧」之印文2 枚,係被告持證人劉家榛之印章所蓋,上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係盜蓋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至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欲與證人劉家榛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所侵害者,非僅止於證人劉家榛個人文書信用性之法益,尚致戶政機關因收受上開不實文書而為登載,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明知上開同意書並非證人劉家榛所簽具或授權為之,竟復續行誣告、偽證等訴訟作為,徒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威信,而至本案原審仍堅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當謂不佳,則原審各量處上開之刑度,可稱妥適,不因其在罪證確鑿下,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尋求和解,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同意書 │93年12月3 日│當事人「母」│偽造之「劉孟慧」署│影本參見另案原審││ │ │簽名欄處 │押1 枚 │卷㈠第36頁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