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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發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進發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 巷○○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將19吋紫羅蘭手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萬元)、18.5吋紫三彩手鐲(價值3 萬元)、18吋冰綠手鐲(價值5萬元)、LED燈(價值200 元),以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怡峯、林怡峯之妻汪呈芬與汪呈芬之母汪游森妹(已於98年4月1日死亡),並附贈戒指5枚(每枚價值1萬元),且無償提供3人次看手面相服務(每人次價值900元)、平安符2個(每個價值6,000元)、3人次各2小時之問事服務(每人次每小時價值600 元),當場銀貨兩訖。其後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將上開4 只手鐲送交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檢測,結果卻呈灌膠與染色反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不甘受損,遂於96年6 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吳進發因而交付玉製手鐲5只、戒指6枚,並向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佯稱:更換後之手鐲保證為A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若非如此,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書。然上開3 只玉製手鐲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委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均非吳進發保證之A貨。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21日,至「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吳進發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償鑑定費用。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振鴻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協調,雙方始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由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交還上揭5 只玉製手鐲、6枚戒指,吳進發則開立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萬5,000元之本票3紙,以為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

二、詎吳進發為彌補解除契約之損失,且不滿其對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

263 號、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遭判決敗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變造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附表一編號

8、9為變造,餘均為偽造,各編號文件以下引用時之簡稱如各括弧內所示),復於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就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附表一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影、原本以行使(提出影、原本各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附表一各編號「侵害法益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案經林怡峯、汪呈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書原記載如附件一,並認定被告吳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署名、印文之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內,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97年9月1日行使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聲請本票裁定及99年10月16日行使本件偽造借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卷犯行(97年9 月1日聲請本票裁定之偽造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及99年10月16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偽造本件454308本票)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97年9 月15日持本件偽造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原審予以分論併罰。然嗣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以102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前開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所載,並更正所犯法條部分如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訴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合先敘明:

一、吸收部分:㈠被告於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

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

印文各1枚,於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具保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

名及印文各1 枚,於買方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買方具保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於本件454302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被告於本件454304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㈥被告於本件454305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㈦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

文各1 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㈧被告為表示林怡峯、汪呈芬以本件970609請假狀上所蓋印文

請假之意,而在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請假狀繕本(原狀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宗第21、22頁;繕本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上開請假狀後,於同日寄送被告)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處,消去原印文,加蓋被告偽造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以此方法變造請假狀內容,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㈨被告為表示林怡峯、汪呈芬以本件970721請假狀上所蓋印文

請假之意,而在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7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請假狀繕本(原狀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宗第62頁;繕本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上開請假狀後,於同日寄送被告)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處,消去原印文,加蓋被告偽造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以此方法變造請假狀內容,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㈩被告於本件借據立據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在證明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汪游森妹之指紋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於本件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捌萬元正」末偽造汪游森妹之指紋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借據、本件454302本票影本、本件454304本票影本、本件454305本票影本、本件454308本票影本)、偽造有價證券(本件454302本票、本件454304本票、本件454305本票、本件454308本票)、行使變造私文書(本件970609請假狀、本件970721請假狀)、偽造印文行為(本件信封截角①、本件信封截角②、本件字條①、本件字條②、本件信封截角

③、本件信封截角④、本件字條③)雖有數舉動,然考量被告上開各舉止之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行為時間重疊且目的同一,應可認屬廣義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印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下列乙、㈠、⒈所載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且有下列乙、㈠、⒉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⒈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前於96年4月30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巷○○

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出售19吋紫羅蘭手鐲(3 萬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萬元)、18.5 吋紫三彩手鐲(價值3萬元)、18吋冰綠手鐲(價值5萬元)、LED 燈(價值200 元),當時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在場,並附贈戒指5枚(每枚價值1萬元)。

⑵被告於不爭執事實⑴之交易當時,有提供3 人次看手面相服

務(每人次價值900元)、平安符2 個(每個價值6,000元)、3人次各2小時之問事服務(每人次每小時價值600元)。

⑶其後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將上開4 只手鐲送交賴泰安

寶石鑑定中心檢測,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主張檢測結果為呈灌膠與染色反應。

⑷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

活品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被告因而交付玉製手鐲5只、戒指6枚。

⑸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有向汪呈芬、汪游森妹稱:更換後之手

鐲保證為A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若非如此,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書。

⑹上開3 只玉製手鐲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委請中國寶

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主張檢驗結果,確認均非被告保證之A貨。

⑺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21日,至「藝術家生活品味

工作室」,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償鑑定費用。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振鴻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汪呈芬、汪游森妹有交還玉製手鐲、戒指,被告則開立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萬5,000元之本票3 紙,以為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

⑻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就附表一各

該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附表一各該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各該編號所對應內容之文件之影、原本(提出影、原本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⑼附表二編號1至9號、15至16號原本與影本相符,且附表二編

號1 至18號為被告所有,並提出,且提出狀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⑻所示。

⒉所憑證據:

⑴汪呈芬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26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8他5226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以下簡稱竹檢100偵9733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97簡上75卷〉第44頁至第48頁、原審訴卷三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

⑵林怡峯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桃檢98他5226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9偵緝1646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竹檢100 偵9733卷第18頁至第20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44頁至第48頁、原審訴卷三第30頁至第37頁)。

⑶證人陳韻如(被告配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之證

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97壢簡263 卷〉第67頁至第70頁,即原審訴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

⑷物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同附表一各編號)之如附表二各編號「原本」欄及「影本」欄所示之原本及影本。

⑸原審法院民事97年度票字第822號卷面及被告於97年9月1 日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9偵8598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⑹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所提之答辯狀及其附件影本各1 份(桃檢99偵緝1646卷第39頁至第61頁)。

⑺桃院97簡上75卷卷面及被告於97年9月15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⑻被告於97年4月14日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狀影本1份

(原審訴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⑼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37頁、第47頁)。

⑽被告於96年11月1日所提之抗告狀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

⑾原審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42頁、第48頁)。

⑿原審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

⒀命理費用表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54頁)。

⒁原審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影本(原審訴卷二第55頁)。

⒂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影本2 份(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⒃本件報價收據單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82頁)。

⒄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5 紙(原審訴卷二第63至65頁)。

被告之保證書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65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簡易判決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被告於97年4月17日所提之上訴狀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6月9日之請假狀原件影本(原審訴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7月21日之請假狀原件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8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

原審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84號(以下簡稱原審97竹簡284)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822 號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130頁)。

檢附本件買賣契約書收據單及本件454302、454304、454305

本票影本之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命被告補正之裁定影本(原審訴卷二第 131頁至第133 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卷〈以下簡稱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2頁至第1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附有本件970609請假狀、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信封截角

①、本件信封截角②之被告答辯狀影本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6頁至第21頁,即原審訴卷二第145至147頁)。

附有本件字條①、本件字條②、本件信封截角③、本件信封截角④之被告陳報狀影本1 份(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5頁至第41頁,即原審訴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桃檢99偵緝1646卷第84頁至第86頁)。

䎏警員張振鴻之職務報告(原審訴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𨛯汪呈芬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訴卷一第90頁)。

㈡上列乙、一、㈠、⒈所載事實以外之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之認定依據如下:

⒈被告的辯解⑴被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因林怡峯證稱:是律師代為蓋章,

其並不清楚,一切都交由律師處理,且未說印章是假的,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

⑵附表一編號1、2、3 之付費約定協議書、損害賠償協議書、

損害賠償約定書上面的文字為被告書寫,但末端之名義人為汪游森妹、林怡峯、汪呈芬在新竹市○○路○ 巷○○號被告面前親筆簽名、蓋章。

⑶票號454302、454304、454305號之本票確實為林怡峯在被告

原本店面親筆所寫,本票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是其三人在被告面前親自蓋的;另票號454308號本票確實為汪呈芬在新竹市○○路○ 巷○○號被告面前親筆簽名、蓋印,手印也是當場蓋的。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8、9之請假狀,林怡峯、汪呈芬寄給法院的

請假狀與寄給被告請假狀用章不一致,林怡峯、汪呈芬寄給法院的章與系爭本票、借據等文書雖不一致,但林怡峯、汪呈芬寄給被告的請假狀繕本上的章是一致的。且林怡峯表示有很多顆章,確實有委任律師寄發請假狀,但不確定是用哪一顆章,因此無法排除系爭本票、借據等文書上之章,為律師持有之章。

⑸附表一編號10、14、17之信封截角上林怡峯、汪呈芬之簽名

蓋章及汪游森妹之蓋章為林怡峯、汪呈芬二人在被告面前親筆所寫,章為汪游森妹、林怡峯、汪呈芬自己蓋的。

⑹附表一編號15之借據,為汪呈芬在新竹市○○路○ 巷○○號被告面前親筆簽名、蓋印,手印也是汪呈芬當場蓋的。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林怡峯之筆跡不相符,係因林怡峯於被告面前故意書寫與平日筆順不一致之字跡所致。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⑴此部分事實,除有上列乙、㈠⒉⑴⑵⑷⒂⒄所列之證據外,尚有下列⑵至⑷事證可稽,亦堪認定:

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四所載,

顯見本件附表一編號1 付費約定協議書上「林怡峯」之簽名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2 損害賠償協議書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3 損害賠償約定書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4、5、6 之票號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7 買賣契約收據單上「林怡峯」之簽名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15之借據上「林怡峯」及「汪呈芬」指紋與林怡峯及汪呈芬雙手10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汪游森妹」指紋與汪游森妹雙手食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16之票號454308號本票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汪呈芬」指紋與汪呈芬雙手10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足證林怡峯及汪呈芬於原審證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簽名、印文、指紋均非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所簽署、蓋印、捺押乙節(原審訴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為實在。

⑶依被告與林怡峯、及汪呈芬及汪游森妹間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訴訟案件內容說明、認定如下:

①林怡峯以持有被告開立之票號CH761952號、發票日96年6 月

21日、到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及票號CH761953號、發票日96年6月21日、到期日96年9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本票各1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同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83號(以下簡稱原審96票1883)裁定准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抗告後,同院以96年度抗字第77號(以下簡稱原審96抗77)裁定抗告駁回。又同院96票1883繫屬期間為96年10月19日至同日,同院96抗77繫屬期間為96年11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審96票1883卷卷面及該卷第 2頁至第7頁、第10頁、原審96抗77卷卷面及同院96年11月1日抗告狀、97年5月7日裁定,原審訴卷二第33頁至第42頁反面)。

②被告以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4月30日後,至96年6月14日前

某日,故意毀損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戒指3 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96年4 月30日問事、手面相及平安符費用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汪呈芬、林怡峯應給付被告130,300元(按後減縮為12萬8,300元)。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以下簡稱原審97竹簡調17)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中壢簡易庭以97壢簡263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被告上訴,該院以97簡上75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聲請再審後,該院再以97再易15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又原審97竹簡調17繫屬期間為97年1月10日至97年1月17日;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繫屬期間為97年3月26日至97年4月9日;桃院97簡上75繫屬期間為97年5月9 日至97年8月12日,桃院97再易15繫屬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至98年3 月10日(原審97竹簡調17卷卷面及該卷第2 頁至第16頁、第22頁正反面、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卷面及該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桃院97簡上75卷卷面及該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4 頁、桃院97再易15卷卷面及該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訴卷二第43至96頁反面)。經查:

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9 頁97年1月9日狀載、桃院中壢

簡易庭97壢簡263卷第15頁至第19頁97年3月20日調解程序、桃院97簡上75卷第45頁、第67頁97年7月8日、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96年4 月30日約定係送平安符、手面相等語,被告並於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稱:96年6月14日第1次換貨時,沒有講要收手面相的錢等語。依上開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自承當日平安符、手面相均係贈送等語,則豈可能於同日有與上開贈送之情顯相衝突之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且當日若有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被告豈會於97年 1月9 日初為求償時,對此隻字未提(最初提及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454304本票,為97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7票822聲請狀附件〈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最初提及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為桃院97司票744

4 裁定命補正時,於97年10月29日陳報之附件)?雖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第23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51頁均附內容載有「紫羅蘭手鐲(19")30,000元、冰綠手鐲(18")50,000元、紫羅蘭手鐲(18.5")20,000 元、紫三彩手鐲(

18.5 ")30,000元、LED燈200 元,合計:130,200元。(贈品)戒指5只10,000X5=50,000元、手面相900×3=2,700元、平安符6,000×2=12,000元、問事2小時600X2=1,200元、1,200元×3 人=3,600元;合計68,300元。☆物品有損傷,應原價補償,不得異議。註:贈品部分為成交時免費,如未能成交,要照原價支付,不得異議。註:鑑賞期為7 日,不得退換。☆雙方各1份,以此為據。96年4月30日」之96年4 月30日報價收據單(以下簡稱本件報價收據單,原審卷二第61頁、第81頁),較符合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9 頁、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第15至19頁之主張,然本件報價收據單內容顯與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相衝突,不論是否贈品、該等贈品應否於未能成交時返還或付費,被告與交易相對人汪呈芬等人豈有可能就平安符、手面相、問事等係屬贈品或需付費乙事,於同一日為相反之約定,並簽立相反約定內容之文書。

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97年1 月9日狀載:96年6月21日汪

呈芬等要求換貨時,被告以手鐲有刮傷等為由表示無法退貨,後因警察居中協調,吳進發才簽立面額計13萬5,000 元之本票以退還汪呈芬前所付費用等語(該卷第10頁至第11頁)。若確實有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之汪游森妹於96年4 月30日損壞2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本件票號454302本票之簽立,及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6 月14日損壞3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本件454305本票之簽立,被告豈會對此節隻字未提(按被告最初提及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454302本票,為97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7票822 聲請狀附件)?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3 月20日調解程序改稱: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4 月30日買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贈送的戒指5 支後,相對人(可能是汪呈芬或林怡峯我不確定)故意在其住宅內,將其中的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3 只戒指損壞,致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刮傷、3 只戒指損壞有刮傷及斷裂,陳韻如於96年6 月14日有當場看到,汪呈芬等退還時,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3 只戒指有損壞等語(97壢簡263 卷第15頁至第19頁);陳韻如即被告配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3月26日調解程序證稱:96年6月14日當天,汪呈芬、林怡峯以戒指拿回去後發現有斷裂,手鐲鑑定非A貨為由要換,後來被告以和為貴,有讓他們換 6只戒指、5 只手鐲,汪呈芬等離去時,被告才發現手鐲有刮傷,當場我有看到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刮傷、2 只戒指也有斷裂,但沒有親眼看到是汪呈芬、林怡峯損壞,因為我確定賣出時是好的,拿回來有壞,所以當然是汪呈芬、林怡峯弄壞;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6 月21日前來表示要退錢時,當天沒有提到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戒指有損壞的事等語(97壢簡263 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於桃院97簡上75卷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所稱:汪呈芬等所退的貨是6 月14日第1 次換貨就壞了等語(桃院97簡上75卷第68頁),均顯與被告所提出之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 4月30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 巷○○號店內不小心摔壞打斷損壞2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本件454302本票之簽立,及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6月14日損壞3只戒指,願賠償3 萬元等情不符(亦與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辯即桃檢99偵緝1646卷第65頁至第66頁不符)。且陳韻如所述96年6 月21日前來表示要退錢時,當天沒有提到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戒指有損壞的事乙節,亦與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10頁聲請狀所載:96年6 月21日汪呈芬等要求換貨時,被告以手鐲有刮傷等為由表示無法退等詞相左。況若於96年6 月21日前,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即有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454302本票、本件454305本票之簽立及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則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於96年6月21日前尚應賠償被告計6萬元,及尚積欠被告平安符、手面相、問事費計1萬8,300元,則被告縱經警方居間協調同意退費,理當主張應自13萬 5,000元中將上開合計7萬8,300元之賠償及積欠款項抵銷,而僅需再退5萬6,700元,則被告豈有簽立面額計13萬5,000 元本票之理。甚且,若於96年6 月21日前,確有被告所主張之汪呈芬向吳進發借款8 萬元之事實存在,而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立本件借據及本件454308本票之情形,則吳進發理當逕以應自上開僅需再退之5萬6,700元中,將上開借款相抵,不需退款分毫,反係汪呈芬等於抵銷後應償還吳進發 2萬3,300 元,豈有因需退款,而簽立任何本票,甚至進而依約兌付部分本票之理。

觀諸桃院97簡上75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2頁、第113 頁至

第114 頁(原審訴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94頁正反面之彩色影本),桃院97簡上75卷第19至20頁為汪呈芬、林怡峯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遞請假狀原本,並於同日經該院將繕本寄送對造即被告;同卷第62頁為汪呈芬、林怡峯於97年7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遞請假狀原本,並於同日經該院將繕本寄送對造即被告;以目視觀察上開2 份請假狀原本中「林怡峯」印文,可明顯看到「峯」字下方未與該印文下緣相連(原審訴卷二第76頁、第83頁)。而同卷第113、114頁為被告於年9 月15日隨民事聲明異議狀呈桃院所檢附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影本;而以目視觀察該2 份被告提出之請假狀影本中「林怡峯」印文,則可明顯看出「峯」字下方連至印文下緣,且「汪呈芬」印文相較於汪呈芬、林怡峯遞狀之請假狀原本中「汪呈芬」印文之字體較為粗及大,另該2 份被告提出之請假狀影本中「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之印章方匡四周旁均有疊影,尤以該等印文之印章方匡左側至為顯明。對比桃檢100 偵緝38卷第27、28頁被告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本,更可明顯以目視看出該等印文之印章方匡紅色印泥四周旁如上所述之黑色疊影狀況。是本件被告歷次所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影本上之「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顯與桃院97簡上75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之汪呈芬、林怡峯遞狀之請假狀原本中「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相異,係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9號「內容」欄所示方式變造自明。

③被告以原審法院96票1883裁定所示之票號CH761952號、發票

日96年6月21日、到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本票,其已於96年9月3日、96年9月5日分別匯款轉帳3萬元、1萬5,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怡峯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訴卷二第98頁及反面)。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84號(以下簡稱原審97竹簡284)受理,吳進發於訴訟期間追加主張以其已於96年8月17日匯款轉帳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林怡峯,且該帳戶為汪呈芬帳戶為由,聲請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97竹簡 284第48頁)。嗣原審法院以97竹簡284 民事簡易判決認定96票1883裁定所示之票號CH761952號、發票日96年6 月21日、到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本票,超過3萬元以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因該案兩造即被告、林怡峯、汪呈芬均未上訴而確定。且該案繫屬期間為97年4 月16日至97年8月8日(原審97竹簡284 卷皮及該卷第3頁至第5頁、第8之1頁、第9 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42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82頁,原審訴卷二第97頁至第124 頁反面)。惟若本件字條②為汪呈芬蓋印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汪呈芬使用,且被告於96年8月17日匯款轉帳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匯款給汪呈芬使用之帳戶,以清償對林怡峯之票號CH761952號本票債務,何以被告於97年4 月14日具狀起訴上開原審97竹簡284時及該案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9日之言詞辯論時均未如此主張,俟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見所主張之96年9月3日匯款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林怡峯有成功轉帳之主張,遭法官質疑存摺所顯示餘款未減反增應未匯款成功,始主張其於96年8月17日匯款轉帳7,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匯款給汪呈芬使用之帳戶;又何以被告於該案於97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時,及97年8月14日接獲原審97竹簡 284判決時,見法官提示轉帳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第三人簡文光帳戶時,並以該帳戶非林怡峯帳戶為由,認定被告並未清償該7,000 元時,均未表示或提出本件字條②以佐證匯入7,000元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汪呈芬之關聯,亦未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④被告以持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發之本件454302、

454304、454305本票已到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822號(以下簡稱原審97票822)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准強制執行。嗣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抗告後,該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1號(以下簡稱桃院97抗251)裁定抗告駁回。且原審法院97票822繫屬期間為97年9月2 日至97年9 月23日,桃院97司票7444繫屬期間為97年10月15日,桃院97抗251 繫屬期間為97年12月1日(原審97票822卷皮及該卷第2頁至第9頁、第15頁、桃院97司票7444第12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桃院97抗251 第4頁至第5頁、第10正反面,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反面)。

⑤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以97司票744 裁定所示之本票為

被告偽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7桃簡1442受理,並以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金額「參萬元正」、「壹萬捌仟參佰元正」字跡與林怡峯當庭書寫字跡不符;汪呈芬、汪游森妹在上開本票上無字跡,僅有印文,該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是否確為汪呈芬、汪游森妹蓋用並非無疑;本件信封截角①②、本件970721、970609請假狀上被告所指林怡峯之簽名,無證據係林怡峯所簽;將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金額「參萬元正」、「壹萬捌仟參佰元正」字跡與林怡峯當庭書寫字跡、本件信封截角①②、本件970721、970609請假狀上被告所指林怡峯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以資料不足表示無法鑑定,被告為上開本票執票人既無法就該等本票為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盡舉證之責為由,判決確認97司票744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因被告上訴逾期而確定。且該案件繫屬期間為97年11月20日至98年

7 月28日(桃院97桃簡1442卷皮及該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第119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原審訴卷二第142頁至第179 頁)。若被告確於96年6 月14日即持有同日到期之本件454308本票及本件借據,理應會將已屆期未獲償之本件454308本票於本院97票82

2、桃院97司票7444與本件454302、454304、454305 本票一同聲請強制執行,且於該案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得悉該院欲將該案送筆跡鑑定時,理當提出本件借據、本件454308本票供比對鑑定,而不會於此前僅提出本件信封截角①②、本件970721、970609請假狀供比對鑑定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更遑論以目視觀察本件454308本票上「汪呈芬」之簽名(偵緝字第1646號卷第58頁)及本件借據上「汪呈芬」、「林怡峯」之簽名(偵緝字第1646號卷第59頁),明顯與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件其他偽造、變造文件上「汪呈芬」、「林怡峯」字跡相異。

⑷就被告於本案歷次檢察官偵訊時答辯之分析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本案歷次檢察官偵訊之答辯如下:

被告於99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本件454302、45430

4、454305 本票是林怡峯、汪呈芬親手簽名、蓋印;當時林怡峯、汪呈芬弄壞我店理的玉鐲,要賠我錢,沒有錢,所以先簽本票,等有錢再還;忘記林怡峯、汪呈芬簽發本票的詳細時間,當時我老婆及隔壁店家有看到云云(桃檢99偵緝1646第18頁至第19頁);又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辯稱:我給他們看20個手鐲,他們只還給我18個,因為我有點,才發現他們偷我手鐲,因為戒指是小東西,我沒注意,我喊小偷,隔壁都來看,他們跑不掉,汪呈芬從包包拿出2 個手鐲,汪游森妹將手上戴的3 枚戒指丟在地上,斷了,他們表示要跟我和解,所以開立3 萬元本票給我;另外,他們挑了4個手鐲,又要我贈送5枚戒指,我就開收據給他們,林怡峯就付現13萬元給我;他們表示要給汪呈芬及汪游森妹平安符、3 人手面相的錢,我說不要,他們就開面額1萬8,300元的本票給我,我有在收據上註明;至於另1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是他們於96年6月14日到我店說要換東西,我說東西買了1個半月不能退,1個有刮到,1個有裂掉,汪游森妹於4 月30日跟我拿了5個戒指,6月退了3 個戒指,戒指手鐲都斷了,告訴人說要跟我換,就開了3 萬元本票給我;他們跟我換之所以要給我本票,是因為我不給他們退,他們硬要退,說還要跟我買,叫我不要計較;之所以以物易物來換,還需要開票給我,是因為東西壞了;之所以換還要給我錢,他卻不選擇不換就好,是因為他的金額是13萬元,他欠我7 萬元;他之所以欠我7萬元,是因為包含手面相及壞的東西總共7萬元,他們就硬要換,所以開了3萬元本票給我,我就再給他們5個戒指和7個金鐲;之所以手面相已收過錢,還算欠我7萬元,是因為那要另外計算;他已經開本票了,還要給我7 萬元,其實應該是6萬元;之所以手面相1萬元,還要給1萬8,300元的本票,是因為他們沒有錢說要欠著;我之所以敢收他們

3 萬元的本票,是因為我拿了又不吃虧,我認為我要給他們新的東西,拿回壞東西,並不吃虧;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是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當場給我,未經他人之手,是由林怡峯1 人代表簽名,其他人擔任保人蓋章,因為林怡峯、汪呈芬2 人為夫妻,汪呈芬要求其夫寫,而汪游森妹有病不方便寫東西,所以由林怡峯擔責任,汪呈芬、汪游森妹之所以都蓋章是因為我以若不蓋章就報警為由,強迫他們蓋章云云(桃檢99偵緝1646第34頁至第37頁);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林怡峯等人96年6 月14日到我店裡要退4個手鐲、5枚戒指,汪游森妹表示將戒指弄壞了,我表示東西壞了,不能換,汪游森妹要我別計較,還會跟我買,所以我要求他們簽切結書後才讓他們換4個手鐲、5枚戒指、1條手鍊,手鍊的部份沒寫單據;林怡峯等人96年6月21日又拿4個手鐲、5枚戒指表示要退,我認為有3 枚戒指壞了,且還沒付手面相的費用,他們就在那裡吵,本票就是損壞3 枚戒指及手面相的費用,我就報警了云云(桃檢99偵緝1646第65頁至第6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辯稱: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其中96年4月30日的2張本票,就是當日汪呈芬等人第1次跟我買東西的錢,其中1萬8,300元是手面相、平安符的費用,96年6月14日那張,則是汪游森妹損壞戒指的錢;並辯稱:買東西當天,選的過程中就弄壞3枚戒指、2個手鐲,這部分沒有包括在我所謂他們當天買東西的13萬0,200 元內;汪游森妹聰明,林怡峯在臺灣處理訴訟較方便,所以汪游森妹在協議書上簽名(庭提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付費約定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不在本票上簽名云云(桃檢99偵緝1646第66至67頁);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是林怡峯代表他們3 人簽名,林怡峯的名字是林怡峯自己寫的,他們寫完,各自蓋印後交給我,汪游森妹之所以只蓋印、不簽名,是因為糖尿病、手腳發抖,汪呈芬之所以只蓋印、不簽名,是因為她長年住國外,林怡峯說他對訴訟比較熟,至於本件借據,則是汪呈芬寫的,且汪呈芬代林怡峯簽名,由汪呈芬蓋手印,林怡峯蓋印云云(桃檢100偵緝38第8頁至第9頁);於100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本件借據是因為汪呈芬於96年6 月14日弄壞我店裡的東西,為賠償我損失,所以簽立本件借據及本票云云(竹檢100年偵9733第19頁)。

②就被告上開於偵訊之答辯分析說明如下:

被告於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前後所述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取得原因不一,且之前多次訟爭過程,均未曾提及竊盜一事;若如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辯:面額3 萬元本票是偷竊被抓的和解賠償金云云,以當日有13萬元現金可支付購買手鐲之價金觀之,大可直接賠付和解金,無須另開立本票,就算僅帶13萬元前來消費,理應先處理賠償之事,餘款才用於採買手鐲等物;又若如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辯:汪呈芬等人當時表示要付2人平安符、3人手面相的費用,遭被告拒絕云云,則汪呈芳等人豈有再開立面額1萬8,300元的本票給被告之理;又被告就發票日為96年6 月14日之面額3 萬元本票(本件454305本票)取得原因先辯稱:係因96年6 月14日前來表示要退換,經我表示有刮傷、裂痕不能換,他們硬要退換,所以開立3 萬元本票云云,又辯稱:是因為手面相及壞的東西總共值7萬元,他們欠我7萬元,硬要換,所以開立3 萬元本票云云,再辯稱:手面相已經收過錢,之所以要再付7 萬元,是因為手面相要另外計算云云,復辯稱:手面相已開立本票,所以是欠6萬元,不是7萬元,之所以還有1萬8,300元本票,是因為他們表示沒有錢要欠著云云,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不知所云,顯見被告自己都無法自圓其說。而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汪游森妹因為有病不方便寫東西,所以只在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蓋章;又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庭提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付費約定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時稱:汪游森妹聰明,林怡峯在臺灣處理訴訟較方便,所以汪游森妹在協議書上簽名,不在本票上簽名云云,理由亦前後矛盾;另被告就本件454305本票取得原因於99年11月30日同1 次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係賠償96年6 月21日退換時其發現之損壞的3枚戒指,嗣又改稱係96年6月14日汪游森妹損壞戒指賠償的錢,若非本件454305本票係被告偽造,而需胡謅取得本件454305本票之緣由,豈有同一庭期如此前後相左之陳述;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先辯稱汪呈芬之所以只蓋印、不簽名,是因為她長年住國外,林怡峯說他對訴訟比較熟云云,同一庭期又辯稱:本件借據是汪呈芬寫的,且汪呈芬代林怡峯簽名,由汪呈芬蓋手印,林怡峯蓋印云云,理由亦前後矛盾,且所辯本件借據指紋為汪呈芬所捺乙節,亦與附表四之鑑定結果顯示該等指紋與林怡峯、汪呈芬2 人雙手十指指紋均不相符、與汪游森妹雙手食指指紋不符相悖;此外,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96年6 月14日汪游森妹損壞戒指所以有本件454305本票云云;卻於100 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改辯稱:本件借據是因為汪呈芬於96年6 月14日弄壞我店裡的東西,為賠償我損失,所以簽立本件借據及本票云云,然豈有同一天96年6 月14日忽為汪游森妹弄壞東西、忽為汪呈芬弄壞東西,又損失金額忽為3萬元、忽為8萬元,前後不一、不合情理之可能。益徵林怡峯、汪呈芬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佐以附表二所示偽、變造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並提出,堪認各該文件應均係被告偽、變造而生。被告上開乙㈡⒈⑵⑶⑸⑹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⑸被告雖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林怡峯之筆跡不相符,係因林怡峯於被告面前故意書寫與平日筆順不一致之字跡所致云云。惟上開鑑定書所載之票號454302、454304、454305及付費約定協議書上之「林怡峯」字跡若為林怡峯所為,林怡峯於簽名時,亦未必知悉日後將成為訴訟用,且此為被告臆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對於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

間,就附表一各該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有向附表一各該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各該編號所對應內容文件之影、原本(提出影、原本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暨附表二編號1至9號、15至16號原本與影本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 至18號為被告所有,並提出,且提出狀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⑻所示等事實並不爭執。且觀諸桃院97簡上75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2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19至20頁為汪呈芬、林怡峯於97年6月9日向桃院民事庭所遞請假狀原本,並於同日經該院將繕本寄送對造即被告;同卷第62頁為汪呈芬、林怡峯於97年7 月21日向桃院民事庭所遞請假狀原本,並於同日經該院將繕本寄送對造即被告;以目視觀察上開2 份請假狀原本中「林怡峯」印文,可明顯看到「峯」字下方未與該印文下緣相連。而同卷第113、114頁為被告於年9 月15日隨民事聲明異議狀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檢附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影本;而以目視觀察該2 份被告提出之請假狀影本中「林怡峯」印文,則可明顯看出「峯」字下方連至印文下緣,且「汪呈芬」印文相較於汪呈芬、林怡峯遞狀之請假狀原本中「汪呈芬」印文之字體較為粗及大,另該2 份被告提出之請假狀影本中「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之印章方匡四周旁均有疊影,對比桃檢100 偵緝38卷第27、28頁被告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本,更可明顯以目視看出該等印文之印章方匡紅色印泥四周旁如上所述之黑色疊影狀況。本件被告歷次所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影本上之「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顯與桃院97簡上75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之汪呈芬、林怡峯遞狀之請假狀原本中「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相異。雖林怡峯於原審證稱伊與汪呈芬均有留印章在律師事務所,且曾請律師幫忙請假等語(原審訴卷三第34頁反面),惟即令係律師蓋林怡峯及汪呈芬留存在律師事務所之章幫其2 人請假,印章之字跡不同或可想像,但焉會在印章方匡四周旁均有疊影產生?況林怡峯即令曾證稱其有很多顆章,惟其並未證稱放在律師事務所很多顆章,且律師就同一當事人並無保管多顆印章之必要,另依林怡峯及汪呈芬於

100 年12月19日委任何豐行律師之委任狀上之「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偵字第9733號卷第23頁)觀之,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本上之「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因此被告上開乙㈡⒈⑴⑷辯稱林怡峯曾證稱其有很多顆章,並有委任律師寄發請假狀,但不確定是用哪一顆章,且未說印章是假的,因此無法排除系爭本票、借據等文書上之章,為律師持有之章云云,均非可採。

⒊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下列調查證據(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及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48頁及反面),惟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16文書上之筆跡或印文或指紋均業經鑑定,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至於附表二編號12之字條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復以送鑑資料不足或比對字跡不足而歉難鑑定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58頁、第16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2、13、14、17之文書上之汪呈芬之「呈」字,以目視觀察即可發現其最下面一橫甚細,且與印文章框相連(偵緝字第38號卷第19頁、第20頁),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於

100 年12月19日委任何豐行律師之委任狀上之「汪呈芬」印文之最後一橫並未與章框相連(偵字第9733號卷第23頁)明顯不同,且附表二編號12文書上之「林怡峯」印文,反與被告提出之請假狀影本中「林怡峯」印文之「峯」字下方連至印文下緣相符,再者,本件附表二編號第10至14、17、18事證已明,均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如前述,林怡峯於原審雖曾證稱其與汪呈芬均有留印章在律師事務所,且曾請律師幫忙請假等語(原審訴卷三第34頁反面),惟即令係律師蓋林怡峯及汪呈芬留存在律師事務所之章幫其2 人請假,印章之字跡不同或可想像,但不致於會在印章章匡四周旁均有疊影產生,且林怡峯即令曾證稱其有很多顆章,惟其並未證稱放在律師事務所很多顆章,而律師就同一當事人並無保管多顆印章之必要,另林怡峯及汪呈芬於100 年12月19日委任何豐行律師之委任狀上之「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本上之「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且本件事證已明,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下列⑴⑵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予以駁回:

⑴請求命林怡峯與汪呈芬當庭書寫50遍自己之簽名與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民事卷第157 頁中林怡峯所書寫之字跡,再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或權威國外單位鑑定筆跡是否相符。聲請調查之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決係以鑑定數量不足,無法鑑定,懇請鈞院命林怡峯與汪呈芬當庭書寫50遍自己之簽名,再次送請鑑定,以昭被告之清白。

⑵聲請搜索何豐行律師之事務所,待證事實:林怡峯與汪呈芬

有無留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中使用之印章在何豐行律師事務所。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吸收關係⒈被告於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

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

印文各1枚,於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具保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⒊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

名及印文各1 枚,於買方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買方具保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⒋被告於本件454302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⒌被告於本件454304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⒍被告於本件454305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

文各1 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⒏被告為表示林怡峯、汪呈芬以本件970609請假狀上所蓋印文

請假之意,而變造林怡峯、汪呈芬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向桃院提出之97簡上75案件請假狀(原狀影本參桃院97簡上75卷第19頁至第20頁、同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訴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將繕本寄送該案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請假狀繕本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處,加蓋被告偽造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⒐被告為表示林怡峯、汪呈芬以本件970721請假狀上所蓋印文

請假之意,而變造林怡峯、汪呈芬為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97簡上75案件請假狀(原狀影本參桃院97簡上75第62頁,原審訴卷二第83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將繕本寄送該案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請假狀繕本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處,加蓋被告偽造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⒑被告於本件借據立據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在證明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汪游森妹之指紋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⒒被告於本件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捌萬元正」末偽造汪游森妹之指紋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接續犯

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印文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均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林怡峯、汪呈芬暨汪游森妹),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係受精神疾病所致,惟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有該院103年7月3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2頁、第56頁反面、第94頁反面)。惟被告並未與林怡峯、汪呈芬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對於所犯之罪至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且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為彌補解除契約之損失,且不滿對林怡峯、汪呈芬及汪游森妹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遭判決敗訴,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15號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6、16號所示之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17、18號所示之印文,一再向偵查及司法機關行使,侵害林怡峯、汪呈芬及汪游森妹之權益,犯後否認犯行,知悉林怡峯、汪呈芬原僅要求其認罪即不多追究(原審訴卷二第19頁)後,仍飾詞否認、並無和解之意,且於林怡峯、汪呈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及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多次斥喝證人、咆哮法庭,未尊重法庭秩序(原審訴卷三第23頁至第37頁反面),顯見其毫無悔意、目無法紀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因一時失察,誤信被告,向被告購得瑕疵手鐲等飾品,衍生出後續退換貨事宜,竟遭被告纏訟多年,造成林怡峯、汪呈芬金錢損失及精神極大負擔,並耗費法院、檢察署等相關訟爭案件偵審機關甚多司法資源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理時年屆54歲、喪偶、尚有1 名幼子待撫養(原審訴卷三第18、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並敘明以下㈠至㈢與沒收有關之事項,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219條所明定,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論有無搜獲扣案,仍均應依法沒收之。又此項沒收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從而: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本票4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署押(含林怡峯、

汪呈芬、汪游森妹之簽名、印文、汪游森妹之指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已交付予行使對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收執之本件970609、970721請假狀,雖非被告所有,然本件970609請假狀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各1 枚、本件970721請假狀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各1 枚(即附表五編號),既均為偽造(原審誤繕為變造,應予更正),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雖本件信封截角①、②、③、④、本件字條①、②、③均未

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本件信封截角①內文「林怡峯」處之林怡峯印文1 枚、本件信封截角②內文「林怡峯」處之林怡峯印文1 枚、本件字條①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枚、本件字條②之汪呈芬印文1枚、本件信封截角③之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信封截角④之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字條③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均為偽造(即附表五編號),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3、7、15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行使時間,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使對象提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原本均未為該等行使對象收執,僅經被告於偵、審中提出於檢察官及原審列為證物,自均仍為被告所有,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3、7、15所示文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即附表五編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件454302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本件454304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本件454305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枚;於本件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1 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捌萬元正」末偽造汪游森妹之指紋1 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42號判決意旨)。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機關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桃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或桃檢) │├─┬──────┬──────┬────┬───┬──────┬───┬──┬───────┤│編│偽(變)造文│內 容 │侵害法益│偽(變│行使案號 │行使時│行使│備註 ││號│書名稱 │ │對象 │)造時│ │間 │對象│ ││ │ │ │ │間 │ │ │ │ │├─┼──────┼──────┼────┼───┼──────┼───┼──┼───────┤│1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林怡峯 │97年 9│原審97年度票│97年 9│原審│97票822 卷第7 ││ │付費約定協議│容為「茲汪游│汪呈芬 │月1 日│字第822 號 │月1 日│法院│頁影本 ││ │書(下稱本件│森妹於民國96│汪游森妹│前某日│ │ │ │ ││ │付費約定協議│年4 月30日,│ │ ├──────┼───┼──┼───────┤│ │書) │於新竹市中央│ │ │桃園地院97年│97年 9│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 │路3 巷42號,│ │ │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2 頁影本 ││ │ │吳進發店內,│ │ │號 │ │ │ ││ │ │3 人手面相費│ │ ├──────┼───┼──┼───────┤│ │ │用為(2700)│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元、求平安符│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4 頁影本 ││ │ │2 人費用為(│ │ │42號 │ │ │ ││ │ │12000 )元,│ │ ├──────┼───┼──┼───────┤│ │ │問事3 人費用│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為(3600)元│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2頁影本 ││ │ │,面相費用總│ │ │46號 │ │ │ ││ │ │計:新台幣壹│ │ ├──────┼───┼──┼───────┤│ │ │萬捌仟叁佰元│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正,約定民國│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4頁影本 ││ │ │96年8 月30日│ │ │46號 │ │ │ ││ │ │付費,否則願│ │ │ │ │ │ ││ │ │付法律責任,│ │ │ │ │ │ ││ │ │利息照算。訴│ │ │ │ │ │ ││ │ │訟地,願以台│ │ │ │ │ │ ││ │ │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 │院為判決為準│ │ │ │ │ │ ││ │ │。立據證明。│ │ │ │ │ │ ││ │ │ 賣方:吳進│ │ │ │ │ │ ││ │ │發」並於買方│ │ │ │ │ │ ││ │ │欄偽造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 │ │ │ │ │ ││ │ │游森妹之簽名│ │ │ │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且於內文「│ │ │ │ │ │ ││ │ │汪游森妹」處│ │ │ │ │ │ ││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2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 9│原審97年度票│97年 9│原審│97票822 卷第8 ││ │損害賠償協議│容為「茲汪游│林怡峯 │月1 日│字第822 號 │月1 日│ │頁影本 ││ │書(下稱本件│森妹於民國96│汪呈芬 │前某日│ │ │ │ ││ │損害賠償協議│年4 月30日,│ │ ├──────┼───┼──┼───────┤│ │書) │在吳進發店內│ │ │桃園地院97年│97年 9│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 │,新竹市中央│ │ │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1 頁影本 ││ │ │路3 巷42號,│ │ │號 │ │ │ ││ │ │不小心摔壞、│ │ ├──────┼───┼──┼───────┤│ │ │打斷兩只戒指│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願付賠償責│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3 頁影本 ││ │ │任,新台幣叁│ │ │42號 │ │ │ ││ │ │萬元正,協議│ │ ├──────┼───┼──┼───────┤│ │ │在民國96年 7│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月30日前付清│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49頁影本 ││ │ │,否則願付法│ │ │46號 │ │ │ ││ │ │律責任。利息│ │ ├──────┼───┼──┼───────┤│ │ │照算。訴訟願│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以新竹地方法│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2頁影本 ││ │ │院為判決地。│ │ │46號 │ │ │ ││ │ │以此證明。 │ │ │ │ │ │ ││ │ │賣方:吳進發│ │ │ │ │ │ ││ │ │」並於賠償人│ │ │ │ │ │ ││ │ │欄偽造汪游森│ │ │ │ │ │ ││ │ │妹之簽名及印│ │ │ │ │ │ ││ │ │文各1 枚,於│ │ │ │ │ │ ││ │ │保證人欄偽造│ │ │ │ │ │ ││ │ │林怡峯之簽名│ │ │ │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於具保人欄│ │ │ │ │ │ ││ │ │偽造汪呈芬之│ │ │ │ │ │ ││ │ │簽名及印文各│ │ │ │ │ │ ││ │ │1 枚,且於內│ │ │ │ │ │ ││ │ │文「汪游森妹│ │ │ │ │ │ ││ │ │」處偽造汪游│ │ │ │ │ │ ││ │ │森妹之印文 1│ │ │ │ │ │ ││ │ │枚 │ │ │ │ │ │ │├─┼──────┼──────┼────┼───┼──────┼───┼──┼───────┤│3 │96年6 月14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 9│原審97年度票│97年 9│原審│97票822 卷第 9││ │損害賠償約定│容為「茲汪游│林怡峯 │月1 日│字第822 號 │月1 日│法院│頁影本 ││ │書(下稱本件│森妹於民國96│汪呈芬 │前某日│ │ │ │ ││ │損害賠償約定│年6 月14日,│ │ ├──────┼───┼──┼───────┤│ │書) │新竹市○○路│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3 巷42號,吳│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5 頁影本 ││ │ │進發店內,贈│ │ │42號 │ │ │ ││ │ │品部分不小心│ │ ├──────┼───┼──┼───────┤│ │ │斷掉叁只戒指│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願付賠償,│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3頁影本 ││ │ │為新台幣叁萬│ │ │46號 │ │ │ ││ │ │元正,約定於│ │ ├──────┼───┼──┼───────┤│ │ │民國96年10月│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30日前付清,│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5頁影本 ││ │ │否則願付法律│ │ │46號 │ │ │ ││ │ │責任,利息照│ │ │ │ │ │ ││ │ │算,決無異議│ │ │ │ │ │ ││ │ │。訴訟地,願│ │ │ │ │ │ ││ │ │以台灣新竹地│ │ │ │ │ │ ││ │ │方法院為判決│ │ │ │ │ │ ││ │ │為準。以此證│ │ │ │ │ │ ││ │ │明。 賣方:│ │ │ │ │ │ ││ │ │吳進發」並於│ │ │ │ │ │ ││ │ │買方賠償人欄│ │ │ │ │ │ ││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各1 枚,於買│ │ │ │ │ │ ││ │ │方保證人欄偽│ │ │ │ │ │ ││ │ │造林怡峯之簽│ │ │ │ │ │ ││ │ │名及印文各 1│ │ │ │ │ │ ││ │ │枚,於買方具│ │ │ │ │ │ ││ │ │保人欄偽造汪│ │ │ │ │ │ ││ │ │呈芬之簽名及│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且於內文「汪│ │ │ │ │ │ ││ │ │游森妹」處偽│ │ │ │ │ │ ││ │ │造汪游森妹之│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4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日96│林怡峯 │97年 9│⑴原審97年度│⑴97年│⑴原│⑴97票822 卷第││ │454302之本票│年4 月30日、│汪呈芬 │月1 日│票字第822 號│9月1日│審法│6 頁影本 ││ │(下稱本件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前某日│ │ │院 │ ││ │4302本票) │幣叁萬元正、│ │ │⑵桃園地院97│⑵97年│⑵桃│⑵97司票7444卷││ │ │到期日96 年7│ │ │年度司票字第│10月29│園地│第16頁(提出原││ │ │月30日之本票│ │ │7444號 │日 │院 │本後,影本附卷││ │ │乙紙。並於發│ │ │ │ │ │、發還原本)(││ │ │票人欄偽造林│ │ │ │ │ │原本見扣押物品││ │ │怡峯之簽名 1│ │ │ │ │ │清單) ││ │ │枚及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游│ │ │⑶桃園地院97│⑶98年│⑶桃│⑶97桃簡1442卷││ │ │森妹之印文各│ │ │年度桃簡字第│1月6日│園地│第33頁原本庭呈││ │ │1 枚,金額欄│ │ │1442號 │ │院 │後,當庭發還 ││ │ │偽造林怡峯之│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⑷桃園地院97│⑷98年│⑷桃│⑷97桃簡1442卷││5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日96│林怡峯 │97年 9│年度桃簡字第│2 月10│園地│第46頁原本庭呈││ │454304之本票│年4 月30日、│汪呈芬 │月1 日│1442號 │日 │院 │後,當庭發還 ││ │(下稱本件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前某日│ │ │ │ ││ │4304本票) │幣壹萬捌仟叁│ │ │⑸桃園地檢99│⑸99年│⑸桃│⑸99偵緝1646卷││ │ │佰元正、到期│ │ │年度偵緝字第│10月28│園地│第48頁影本 ││ │ │日96年8 月30│ │ │1646號 │日 │檢 │ ││ │ │日之本票乙紙│ │ │ │ │ │ ││ │ │。並於發票人│ │ │ │ │ │ ││ │ │欄偽造林怡峯│ │ │ │ │ │ ││ │ │之簽名1 枚及│ │ │ │ │ │ ││ │ │林怡峯、汪呈│ │ │ │ │ │ ││ │ │芬、汪游森妹│ │ │ │ │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金額欄偽造│ │ │ │ │ │ ││ │ │林怡峯之印文│ │ │ │ │ │ ││ │ │2枚 │ │ │ │ │ │ │├─┼──────┼──────┼────┼───┤ │ │ │ ││6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人96│林怡峯 │97年 9│ │ │ │ ││ │454305之本票│年6 月14日、│汪呈芬 │月1 日│ │ │ │ ││ │(下稱本件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前某日│ │ │ │ ││ │4305本票) │幣叁萬元正、│ │ │ │ │ │ ││ │ │到期日96年10│ │ │ │ │ │ ││ │ │月30日之本票│ │ │ │ │ │ ││ │ │乙紙。並於發│ │ │ │ │ │ ││ │ │票人欄偽造林│ │ │ │ │ │ ││ │ │怡峯之簽名 1│ │ │ │ │ │ ││ │ │枚及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游│ │ │ │ │ │ ││ │ │森妹之印文各│ │ │ │ │ │ ││ │ │1 枚,金額欄│ │ │ │ │ │ ││ │ │偽造林怡峯之│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7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 9│桃園地院97年│97年 9│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買賣契約收據│容為「紫羅蘭│林怡峯 │月1 日│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0 頁影本 ││ │單(下稱本件│手鐲(19" )│汪呈芬 │後至97│號 │ │ │ ││ │買賣契約收據│30000 元、冰│ │年9 月├──────┼───┼──┼───────┤│ │單) │綠手鐲( 18"│ │16日間│桃園地院97年│97年10│桃園│97司票7444卷第││ │ │)50000 元、│ │某日 │度司票字第74│月29日│地院│15頁影本 ││ │ │紫羅蘭手鐲(│ │ │44號 │ │ │ ││ │ │18.5" )2000│ │ ├──────┼───┼──┼───────┤│ │ │0 元、紫三彩│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手鐲( 18.5"│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6頁影本 ││ │ │)30000 元、│ │ │46號 │ │ │ ││ │ │LED 燈200 元│ │ ├──────┼───┼──┼───────┤│ │ │,合計:1302│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00元。戒指 5│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3頁影本 ││ │ │只10000 X 5=│ │ │46號 │ │ │ ││ │ │50000 元(贈│ │ │ │ │ ├───────┤│ │ │品);手面相│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900 X 3=2700│ │ │ │ │ │此文書格式、內││ │ │元、平安符60│ │ │ │ │ │容與桃園地院97││ │ │00X2=12000元│ │ │ │ │ │年度壢簡字第26││ │ │、問事2 小時│ │ │ │ │ │3 號卷第23頁之││ │ │600X2=1200元│ │ │ │ │ │96年4 月30日報││ │ │、1200元X3人│ │ │ │ │ │價收據單原本相││ │ │=3600 元(要│ │ │ │ │ │仿(該案97年 3││ │ │收費);合計│ │ │ │ │ │月20日調解程序││ │ │68300 元。 │ │ │ │ │ │庭呈,文書內容││ │ │⒈物品有損傷│ │ │ │ │ │為「紫羅蘭手鐲││ │ │ ,應照原價│ │ │ │ │ │(19" ) 30000││ │ │ 賠償,不得│ │ │ │ │ │、冰綠手鐲(18││ │ │ 異議。 │ │ │ │ │ │" )50000 、紫││ │ │⒉贈品如有損│ │ │ │ │ │羅蘭手鐲(18.5││ │ │ 傷、斷裂應│ │ │ │ │ │" ) 20000、紫││ │ │ 照原價賠償│ │ │ │ │ │三彩手鐲(18.5││ │ │ 。 │ │ │ │ │ │" )30000、LED││ │ │⒊照公平法,│ │ │ │ │ │ 燈 200 ,合計││ │ │ 鑑賞期為 7│ │ │ │ │ │:130200元。(││ │ │ 日,超過不│ │ │ │ │ │贈品)戒指5 只││ │ │ 得退換。 │ │ │ │ │ │10000X5 =50000││ │ │⒋雙方各1 份│ │ │ │ │ │;手面相900X3=││ │ │ ,以此為據│ │ │ │ │ │2700、平安符60││ │ │ 。 │ │ │ │ │ │00X2=12000 、 ││ │ │⒌本契約涉訴│ │ │ │ │ │問事2 小時、 1││ │ │ 訟時,以台│ │ │ │ │ │小時600 、1200││ │ │ 灣新竹地方│ │ │ │ │ │元X3人=3600 元││ │ │ 法院為準。│ │ │ │ │ │;合計68300 元││ │ │賣方:吳進發│ │ │ │ │ │。☆物品有損傷││ │ │」並於買方欄│ │ │ │ │ │,原價補償。不││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得異議。註:贈││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品部分為成交時││ │ │各1 枚,於連│ │ │ │ │ │免費,如未能成││ │ │帶保證人欄偽│ │ │ │ │ │交,要照原價支││ │ │造林怡峯及汪│ │ │ │ │ │付,不得異議。││ │ │呈芬之簽名及│ │ │ │ │ │註:鑑賞期為 7││ │ │印文各1 枚 │ │ │ │ │ │日,不得退換。││ │ │ │ │ │ │ │ │☆雙方各1 份,││ │ │ │ │ │ │ │ │以此為據。96年││ │ │ │ │ │ │ │ │4 月30日。」)││ │ │ │ │ │ │ │ │(下稱本件報價││ │ │ │ │ │ │ │ │收據單) │├─┼──────┼──────┼────┼───┼──────┼───┼──┼───────┤│8 │林怡峯、汪呈│將林怡峯、汪│林怡峯 │97年 9│桃園地院97年│97年 9│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芬之97年6 月│呈芬為被上訴│汪呈芬 │月1 日│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4 頁影本 ││ │9 日請假狀(│人,於97年 6│ │後至97│號 │ │ │ ││ │下稱本件9706│月9 日,向桃│ │年9 月├──────┼───┼──┼───────┤│ │09請假狀) │園地院提出之│ │16日前│桃園地院97年│97年1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97年度簡上字│ │某日 │度桃簡字第14│月11日│地院│21頁影本 ││ │ │第75號案件請│ │ │42號 │ │ │ ││ │ │假狀,經桃園│ │ ├──────┼───┼──┼───────┤│ │ │地院於同日,│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將繕本寄送該│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47頁影本 ││ │ │案上訴人即本│ │ │46號 │ │ │ ││ │ │案被告之請假│ │ ├──────┼───┼──┼───────┤│ │ │狀繕本影印、│ │ │桃園地檢100 │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消去林怡峯、│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27頁原本(2 枚││ │ │汪呈芬印文,│ │ │38號 │日 │ │變造之印文原本││ │ │並變造該2 人│ │ │ │ │ │周圍均有原印文││ │ │之印文各1 枚│ │ │ │ │ │影本邊框) ││ │ │ │ │ │ │ │ ├───────┤│ │ │ │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 │ │ │ │ │ │97簡上75卷第21││ │ │ │ │ │ │ │ │、22頁原本 │├─┼──────┼──────┼────┼───┼──────┼───┼──┼───────┤│9 │林怡峯、汪呈│將林怡峯、汪│林怡峯 │97年 9│桃園地院97年│97年 9│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芬之97年7 月│呈芬為被上訴│汪呈芬 │月1 日│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3 頁影本 ││ │21日請假狀(│人,於97年7 │ │後至97│號 │ │ │ ││ │下稱本件9707│月21日,向桃│ │年9 月├──────┼───┼──┼───────┤│ │21請假狀) │園地院提出之│ │16日前│桃園地院97年│97年1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97年度簡上字│ │某日 │度桃簡字第14│月11日│地院│20頁影本 ││ │ │第75號案件請│ │ │42號 │ │ │ ││ │ │假狀,經桃園│ │ ├──────┼───┼──┼───────┤│ │ │地院於同日,│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將繕本寄送該│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46頁影本 ││ │ │案上訴人即本│ │ │46號 │ │ │ ││ │ │案被告之請假│ │ ├──────┼───┼──┼───────┤│ │ │狀繕本影印、│ │ │桃園地檢100 │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消去林怡峯、│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28頁原本(2 枚││ │ │汪呈芬印文,│ │ │38號 │日 │ │變造之印文原本││ │ │並變造該2人 │ │ │ │ │ │周圍均有原印文││ │ │之印文各1 枚│ │ │ │ │ │影本邊框) ││ │ │ │ │ │ │ │ ├───────┤│ │ │ │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 │ │ │ │ │ │97簡上75卷第62││ │ │ │ │ │ │ │ │頁原本 ││ │ │ │ │ │ │ │ │ │├─┼──────┼──────┼────┼───┼──────┼───┼──┼───────┤│10│寄件人為林怡│偽造之文書內│林怡峯 │97年11│桃園地院97年│97年1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峯之信封截角│容為「(寄件│ │月19日│度桃簡字第14│月11日│地院│19頁上方影本 ││ │影本(下稱本│人)郵遞區號│ │後至97│42號 │ │ │(參原審訴卷二││ │件信封截角①│32557 地址│ │年12月│ │ │ │第146頁反面) ││ │)(因其內容│桃園縣龍潭鄉│ │11日前│ │ │ │ ││ │與特定權利義│大平村16鄰民│ │某日 │ │ │ │ ││ │務關係或法律│治二 姓名林│ │ │ │ │ │ ││ │有關事實之存│怡峯 電話48│ │ │ │ │ │ ││ │否、範圍,全│93182 」之信│ │ │ │ │ │ ││ │然無涉,欠缺│封截角,並於│ │ │ │ │ │ ││ │文書之意思性│內文「林怡峯│ │ │ │ │ │ ││ │,非偽變造文│」處偽造林怡│ │ │ │ │ │ ││ │書罪之行為客│峯之印文1 枚│ │ │ │ │ │ ││ │體) │ │ │ │ │ │ │ │├─┼──────┼──────┼────┼───┼──────┼───┼──┼───────┤│11│寄件人為林怡│偽造之文書內│林怡峯 │97年11│桃園地院97年│97年1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峯之信封截角│容為「(寄件│ │月19日│度桃簡字第14│月11日│地院│19頁下方影本 ││ │影本(下稱本│人)郵遞區號│ │後至97│42號 │ │ │(參原審訴卷二││ │件信封截角②│325 地址桃│ │年12月│ │ │ │第146頁反面) ││ │)(非偽變造│園縣龍潭鄉大│ │11日前│ │ │ │ ││ │文書罪之行為│平村16鄰民治│ │某日 │ │ │ │ ││ │客體,理由同│ 姓名林怡峯│ │ │ │ │ │ ││ │編號10) │ 電話489318│ │ │ │ │ │ ││ │ │2 」之信封截│ │ │ │ │ │ ││ │ │角,並於內文│ │ │ │ │ │ ││ │ │「林怡峯」處│ │ │ │ │ │ ││ │ │偽造林怡峯之│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12│載有合作金庫│在載有「合作│林怡峯 │98年 1│桃園地院97年│98年 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帳號及蓋有林│金庫0000-000│汪呈芬 │月6 日│度桃簡字第14│月3 日│地院│36頁影本 ││ │怡峯、汪呈芬│-533966、450│汪游森妹│後至98│42號 │ │ │ ││ │、汪游森妹印│00 、 林怡峯│ │年2 月├──────┼───┼──┼───────┤│ │文之字條(下│」之字條上偽│ │3 日前│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稱本件字條①│造林怡峯、汪│ │某日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1頁影本 ││ │)(非偽變造│呈芬、汪游森│ │ │46號 │ │ │ ││ │文書罪之行為│妹之印文各 1│ │ ├──────┼───┼──┼───────┤│ │客體,理由同│枚 │ │ │桃園地檢 100│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編號10) │ │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19頁影本 ││ │ │ │ │ │38號 │日 │ │ ││ │ │ │ │ │ │ │ ├───────┤│ │ │ │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 │ │ │ │ │ │編號18 │├─┼──────┼──────┼────┼───┼──────┼───┼──┼───────┤│13│載有郵局帳號│在載有「700-│汪呈芬 │98年 1│桃園地院97年│98年 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及蓋有汪呈芬│000000000000│ │月6 日│度桃簡字第14│月3 日│地院│36頁影本 ││ │印文之字條(│7454、汪呈芬│ │後至98│42號 │ │ │ ││ │下稱本件字條│」之字條上偽│ │年2月3├──────┼───┼──┼───────┤│ │②)(非偽變│造汪呈芬之印│ │日前某│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造文書罪之行│文1 枚 │ │日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1頁影本 ││ │為客體,理由│ │ │ │46號 │ │ │ ││ │同編號10) │ │ │ ├──────┼───┼──┼───────┤│ │ │ │ │ │桃園地檢 100│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 │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19頁影本 ││ │ │ │ │ │38號 │日 │ │ │├─┼──────┼──────┼────┼───┼──────┼───┼──┼───────┤│14│載有汪呈芬字│在載有「汪呈│汪呈芬 │98年 1│桃園地院97年│98年 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樣之信封截角│芬」字樣之信│汪游森妹│月6 日│度桃簡字第14│月3 日│地院│37頁上方影本 ││ │(下稱本件信│封截角上偽造│ │後至98│42號 │ │ │ ││ │封截角③)(│汪呈芬、汪游│ │年2 月├──────┼───┼──┼───────┤│ │非偽變造文書│森妹之印文各│ │3 日前│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罪之行為客體│1 枚 │ │某日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1頁反面下方影││ │,理由同編號│ │ │ │46號 │ │ │本 ││ │10) │ │ │ ├──────┼───┼──┼───────┤│ │ │ │ │ │桃園地檢100 │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 │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20頁下方影本 ││ │ │ │ │ │38號 │日 │ │ │├─┼──────┼──────┼────┼───┼──────┼───┼──┼───────┤│15│96年6 月14日│偽造之文書內│汪呈芬 │98年10│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汪呈芬向吳進│容為「本人汪│林怡峯 │月22日│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9頁影本 ││ │發借款八萬元│呈芬向吳進發│汪游森妹│後至99│46號 │ │ │ ││ │之借據(下稱│借新臺台幣捌│ │年10月├──────┼───┼──┼───────┤│ │本件借據) │萬元整,立本│ │28日前│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票證明。訴訟│ │某日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7 頁影本 ││ │ │地、新竹市」│ │ │42號 │ │ │ ││ │ │,並在立據人│ │ │ │ │ │ ││ │ │欄偽造汪呈芬│ │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各1 枚,在證│ │ │ │ │ │ ││ │ │明人欄偽造林│ │ │ │ │ │ ││ │ │怡峯之簽名及│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汪游森妹之指│ │ │ │ │ │ ││ │ │紋及印文各 1│ │ │ │ │ │ ││ │ │枚 │ │ │ │ │ │ │├─┼──────┼──────┼────┼───┼──────┼───┼──┼───────┤│16│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人96│汪呈芬 │98年10│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454308之本票│年6 月14日、│林怡峯 │月22日│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8頁影本(被告││ │(下稱本件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後至99│46號 │ │ │於同卷第42頁表││ │4308本票) │幣捌萬元正、│ │年10月│ │ │ │明本票上指紋為││ │ │到期日96年 6│ │28日前│ │ │ │汪游森妹所捺)││ │ │月14日之本票│ │某日 ├──────┼───┼──┼───────┤│ │ │乙紙。並於發│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票人欄偽造汪│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6 頁影本 ││ │ │呈芬簽名1 枚│ │ │42號 │ │ │ ││ │ │及汪呈芬、林│ │ │ │ │ │ ││ │ │怡峯、汪游森│ │ │ │ │ │ ││ │ │妹印文各1 枚│ │ │ │ │ │ ││ │ │,於「捌萬元│ │ │ │ │ │ ││ │ │正」末偽造汪│ │ │ │ │ │ ││ │ │游森妹指紋 │ │ │ │ │ │ │├─┼──────┼──────┼────┼───┼──────┼───┼──┼───────┤│17│載有汪呈芬字│在載有「汪呈│汪呈芬 │98年 1│桃園地院97年│98年 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樣及郵局招領│芬」字樣及蓋│汪游森妹│月6 日│度桃簡字第14│月3 日│地院│37頁下方影本 ││ │章之信封截角│有郵局招領章│ │後至98│42號 │ │ │ ││ │(下稱本件信│之信封截角上│ │年2月3├──────┼───┼──┼───────┤│ │封截角④)(│偽造汪呈芬、│ │日前某│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非偽變造文書│汪游森妹之印│ │日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1頁反面上方影││ │罪之行為客體│文各1 枚 │ │ │46號 │ │ │本 ││ │,理由同編號│ │ │ ├──────┼───┼──┼───────┤│ │10) │ │ │ │桃園地檢 100│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 │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20頁上方影本 ││ │ │ │ │ │38號 │日 │ │ │├─┼──────┼──────┼────┼───┼──────┼───┼──┼───────┤│18│載有合作金庫│在載有「合作│林怡峯 │98年10│桃園地院97年│98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帳號及蓋有林│金庫0000-000│汪呈芬 │月22日│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9頁影本 ││ │怡峯、汪呈芬│-533966 、林│汪游森妹│後至99│42號 │ │ │ ││ │、汪游森妹印│怡峯、汪呈芬│ │年10月├──────┼───┼──┼───────┤│ │文之字條(下│」之字條上偽│ │28日前│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稱本件字條③│造林怡峯、汪│ │某日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61頁影本 ││ │)(非偽變造│呈芬及汪游森│ │ │46號 │ │ │ ││ │文書罪之行為│妹之印文各1 │ │ │ │ │ ├───────┤│ │客體,理由同│枚 │ │ │ │ │ │可資比對文件:││ │編號10) │ │ │ │ │ │ │編號12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偽(變)造文│原本 │影本 ││ │書 │ │ │├──┼──────┼─────────┼─────────────┤│ 1 │本件付費約定│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原審97票822 卷第7 頁 ││ │協議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簡上75卷112 頁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4││ │ │3(原審101審訴字第│ 頁 ││ │ │261 號卷【以下簡稱│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2頁││ │ │審訴卷】第11頁) │⒌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4頁│├──┼──────┼─────────┼─────────────┤│ 2 │本件損害賠償│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原審97票822卷第8 頁 ││ │協議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1 頁││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3││ │ │6 (見審訴卷第11頁│ 頁 ││ │ │) │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9頁││ │ │ │⒌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2頁│├──┼──────┼─────────┼─────────────┤│ 3 │本件損害賠償│保管字號:原審101 │⒈見原審97票822卷第9 頁 ││ │約定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55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頁 ││ │ │5(見審訴卷第11頁 │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3頁││ │ │) │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5頁│├──┼──────┼─────────┼─────────────┤│ 4 │本件454302本│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原審97票822 卷第6 頁 ││ │票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6頁│├──┼──────┤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8頁││ 5 │本件454304本│2 (見審訴卷第11頁│ ││ │票 │) │ │├──┼──────┤ │ ││ 6 │本件454305本│ │ ││ │票 │ │ │├──┼──────┼─────────┼─────────────┤│ 7 │本件買賣契約│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0 頁││ │收據單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5頁││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6頁││ │ │4 (見審訴卷第11頁│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3頁││ │ │) │ │├──┼──────┼─────────┼─────────────┤│ 8 │本件970609請│見桃檢100 偵緝38卷│⒈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4 頁││ │假狀 │第27頁 │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21頁││ │ │ │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7頁│├──┼──────┼─────────┼─────────────┤│ 9 │本件970721請│見桃檢100偵緝38卷 │⒈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3 頁││ │假狀 │第28頁 │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20頁││ │ │ │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6頁│├──┼──────┼─────────┼─────────────┤│ 10 │本件信封截角│無 │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9頁上││ │① │ │方 │├──┼──────┼─────────┼─────────────┤│ 11 │本件信封截角│無 │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9頁下││ │② │ │方 │├──┼──────┼─────────┼─────────────┤│ 12 │本件字條① │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6頁││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1頁││ │ │ │⒊見桃檢100 偵緝38卷第19頁│├──┼──────┼─────────┼─────────────┤│ 13 │本件字條② │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6頁││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1頁││ │ │ │⒊見桃檢100 偵緝38卷第19頁│├──┼──────┼─────────┼─────────────┤│ 14 │本件信封截角│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7頁││ │③ │ │ 上方 ││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1頁││ │ │ │ 反面下方 ││ │ │ │⒊見桃檢100 偵緝38卷第20頁││ │ │ │ 下方 │├──┼──────┼─────────┼─────────────┤│ 15 │本件借據 │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9頁││ │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7││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頁 ││ │ │1 (見審訴卷第11頁│ ││ │ │) │ │├──┼──────┼─────────┼─────────────┤│ 16 │本件454308本│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8頁││ │票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6││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頁 ││ │ │2 (見審訴卷第11頁│ ││ │ │) │ │├──┼──────┼─────────┼─────────────┤│ 17 │本件信封截角│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7頁││ │④ │ │ 下方 ││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1頁││ │ │ │ 反面上方 ││ │ │ │⒊見桃檢100 偵緝38卷第20頁││ │ │ │ 上方 │├──┼──────┼─────────┼─────────────┤│ 18 │本件字條③ │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9││ │ │ │ 頁 ││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61頁│└──┴──────┴─────────┴─────────────┘附表三:

┌──┬────┬───────────┬───────────┬──────┐│編號│偽(變)│比對文件 │鑑定結果 │備註 ││ │造文書名│ │ │ ││ │稱 │ │ │ │├──┼────┼───────────┼───────────┼──────┤│ 1 │本件借據│⒈林怡峯之新竹國際商業│⒈借據上所捺1 枚指紋,│⒈內政部警政││ │原本1 件│ 銀行印鑑卡原本1 件 │ 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 署刑事警察││ │ │⒉林怡峯新竹國際商業銀│ 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局100 年10││ │ │ 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 │ 月12日刑鑑││ │ │ 原本1 件 │⒉有關借據上「林怡峯」│ 字第100010││ │ │⒊林怡峯合作金庫商業銀│ 字跡與林怡峯本人簽名│ 7576號鑑定││ │ │ 行龍潭分行綜合儲蓄存│ 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 書。 ││ │ │ 款存款印鑑卡原本1 份│ 該字跡特徵不顯,無法│⒉竹檢字 100││ │ │⒋林怡峯臺灣銀行桃園分│ 鑑定。 │ 年度偵字第│├──┼────┤ 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 9733號卷第││ 2 │本件本票│ 1 件 │本票(票號分別為454302│ 59頁至第60││ │原本4 件│⒌林怡峯臺灣土地銀行桃│、454304、454305號)及│ 頁。 ││ │(票號分│ 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付費約定協議書上之「林│⒊鑑定方法:││ │別為4543│ 款印鑑卡原本1 件 │怡峯」字跡與左列比對文│ ①指紋部分││ │08、4543│⒍林怡峯臺灣中小企業銀│件上簽名字跡【結果為字│ :指紋特徵││ │02、4543│ 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跡不相符】。 │ 點比對法、││ │04、4543│ 存款印鑑卡原本1 件 │ │ 指紋電腦比││ │05號) │⒎林怡峯臺灣中小企業銀│ │ 對法。 │├──┼────┤ 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 │ ②筆跡部分││ 3 │本件付費│ 定書原本1 件 │ │ :放大檢視││ │約定協議│ │ │ 及特徵比對││ │書原本 1│ │ │ 法。 ││ │件 │ │ │ │├──┼────┤ ├───────────┤ ││ 4 │本件買賣│ │買賣契約收據單上之「林│ ││ │契約收據│ │怡峯」與左列比對文件上│ ││ │單原本 1│ │「林怡峯」簽名字跡【結│ ││ │件 │ │果為字跡不相符】。 │ │└──┴────┴───────────┴───────────┴──────┘附表四:

┌──┬────┬──────┬───────────┬───────┐│編號│偽(變)│比對文件 │鑑定結果 │備註 ││ │造文書名│ │ │ ││ │稱 │ │ │ │├──┼────┼──────┼───────────┼───────┤│ 1 │本件借據│⒈桃院97年度│⒈所送吳進發、汪呈芬、│⒈內政部警政署││ │原本1 件│ 桃簡字第14│ 林怡峯之指紋卡指紋、│ 刑事警察局10││ │ │ 42號卷第11│ 汪游森妹指紋卡右、左│ 2 年6月3日刑││ │ │ 6 頁「汪呈│ 食指指紋,與借據上所│ 鑑字第102004││ │ │ 芬」印文。│ 捺指紋比對結果,均不│ 5604號鑑定書││ │ │⒉竹檢100 年│ 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 。 ││ │ │ 度偵字第97│ 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⒉原審訴字卷一││ │ │ 33號卷第23│ 現相符者。 │ 第148至160頁││ │ │ 頁「汪呈芬│⒉本件借據上「汪呈芬」│ 。 ││ │ │ 」印文。 │ 印文與左列資料上之「│⒊鑑定方法: ││ │ │⒊桃檢98年度│ 汪呈芬」印文比對不相│ ①指紋部分:││ │ │ 他字第5226│ 符。 │ 指紋特徵點││ │ │ 號卷第2 頁│⒊本件借據上「林怡峯」│ 比對法及指││ │ │ 反面「汪呈│ 印文與左列資料上之「│ 紋電腦比對││ │ │ 芬」印文。│ 林怡峯」印文比對不相│ 法。 ││ │ │⒋桃檢98年度│ 符。 │ ②印文部分:││ │ │ 他字第5226│ │ 放大檢視、│├──┼────┤ 號卷第3 頁├───────────┤ 特徵比對及││ 2 │本件4543│ 「汪呈芬」│⒈所送吳進發、汪呈芬、│ 重疊比對法││ │08本票原│ 印文。 │ 林怡峯之指紋卡指紋、│ 。 ││ │本1 件 │⒌桃院97年度│ 汪游森妹指紋卡右、左│ ││ │ │ 簡上字第75│ 食指指紋,與本票上所│ ││ │ │ 號卷第22頁│ 捺指紋比對結果,均不│ ││ │ │ 「汪呈芬」│ 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 ││ │ │ 印文。 │ 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 ││ │ │⒍桃院97年度│ 現相符者。 │ ││ │ │ 簡上字第75│⒉本件454308本票上「汪│ ││ │ │ 號卷第62頁│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汪呈芬」│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印文。 │ 比對不相符。 │ ││ │ │⒎竹檢100 年│⒊本件454308本票上「林│ ││ │ │ 度偵字第97│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33號卷第23│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頁「林怡峯│ 對不相符。 │ │├──┼────┤ 」印文。 ├───────────┤ ││ 3 │本件4543│⒏桃檢98年度│⒈本件454302本票上「汪│ ││ │02本票原│ 他字第5226│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 件 │ 號卷第2 頁│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反面「林怡│ 比對不相符。 │ ││ │ │ 峯」印文。│⒉本件454302本票上「林│ ││ │ │⒐桃檢98年度│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他字第5226│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號卷第3 頁│ 對不相符。 │ │├──┼────┤ 反面「林怡├───────────┤ ││ 4 │本件4543│ 峯」印文。│⒈本件454304本票上「汪│ ││ │04本票原│⒑桃院97年度│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 件 │ 簡上字第75│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號卷第22頁│ 比對不相符。 │ ││ │ │ 「林怡峯」│⒉本件454304本票上「林│ ││ │ │ 印文。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⒒桃院97年度│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簡上字第75│ 對不相符。 │ │├──┼────┤ 號卷第62頁├───────────┤ ││ 5 │本件4543│ 「林怡峯」│⒈本件454305本票上「汪│ ││ │05本票原│ 印文。 │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 件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⒊本件454305本票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6 │本件付費│ │⒈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上│ ││ │約定協議│ │ 「汪呈芬」印文與左列│ ││ │書原本 1│ │ 資料上之「汪呈芬」印│ ││ │件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上│ ││ │ │ │ 「林怡峯」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林怡峯」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7 │本件損害│ │⒈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上│ ││ │賠償約定│ │ 「汪呈芬」印文與左列│ ││ │書原本 1│ │ 資料上之「汪呈芬」印│ ││ │件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上│ ││ │ │ │ 「林怡峯」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林怡峯」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8 │本件損害│ │⒈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上│ ││ │賠償協議│ │ 「汪呈芬」印文與左列│ ││ │書原本 1│ │ 資料上之「汪呈芬」印│ ││ │件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上│ ││ │ │ │ 「林怡峯」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林怡峯」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9 │本件買賣│ │⒈本件買賣契約書收據上│ ││ │契約書收│ │ 「汪呈芬」印文與左列│ ││ │據原本 1│ │ 資料上之「汪呈芬」印│ ││ │件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10 │本件9706│ │有關桃檢100 年度偵緝字│ ││ │09請假狀│ │第38號卷第27頁、第28頁│ ││ │、本件97│ │上「汪呈芬」及「林怡峯│ ││ │0721請假│ │」印文與本件證物袋中文│ ││ │狀原本各│ │件上「汪呈芬」及「林怡│ ││ │1 件(即│ │峯」印文是否相符一節,│ ││ │桃檢 100│ │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 ││ │年度偵緝│ │請再蒐集與桃檢100 年度│ ││ │字第38號│ │偵緝字第38號卷第27頁、│ ││ │卷第27頁│ │第28頁上「汪呈芬」及「│ ││ │、第28頁│ │林怡峯」印文以同枚印章│ ││ │原本) │ │蓋印印文原本多件,連同│ ││ │ │ │印章原件,彙送憑辦。 │ │└──┴────┴──────┴───────────┴───────┘附表五:

一、扣案之本件454302本票、本件454304本票、本件454305本票、本件454308本票。

二、扣案之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 枚;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 枚、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具保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 枚;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 枚、買方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 枚、買方具保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 枚;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 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及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 枚、本件借據立據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 枚、證明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 枚、汪游森妹之指紋及印文各1 枚。

三、扣案之本件970609請假狀上林怡峯、汪呈芬之印文各1 枚、本件970721請假狀上林怡峯、汪呈芬之印文各1 枚。

四、未扣案之本件信封截角①內文「林怡峯」處之林怡峯印文 1枚、本件信封截角②內文「林怡峯」處之林怡峯印文1 枚、本件字條①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字條②之汪呈芬印文1 枚、本件信封截角③之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信封截角④之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字條③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 1枚。

五、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7 、15號所示文件原本。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