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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平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財生(於民國54年間死亡)、陳呂月育有長子陳炳宏、次子陳正道、三子陳平、四子陳啟仁、五子陳達衡、六子陳炳宇及長女陳麗玲。陳呂月於民國(下同)80年間授權陳平使用其名下所有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所合併,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併後,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呂月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褒仔寮郵局(下稱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平明知已於100年3月9日死亡之陳呂月不可能再授權其提領名下帳戶內款項,亦知悉陳呂月所有之財產自此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部子女共同繼承,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及五股褒仔寮郵局尚不知陳呂月已過世之際,在未獲得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於100年3月14日,持陳呂月之五股農會、五股褒仔寮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陳呂月之帳戶資料、取款金額,盜用陳呂月之印章蓋用「陳呂月」之印文各1枚,以表彰陳呂月欲臨櫃提款之意,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陳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先後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再接續於同年月24日,持陳呂月之五股褒仔寮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陳呂月之帳戶資料、取款金額,盜用陳呂月之印章蓋用「陳呂月」之印文各1枚,以表彰陳呂月欲臨櫃提款之意,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陳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先後交付現金5萬元、25萬元;再接續於同年4月6日,持陳呂月之五股農會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陳呂月之帳戶資料、取款金額,盜用陳呂月之印章蓋用「陳呂月」之印文1枚,以表彰陳呂月欲臨櫃提款之意,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陳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10萬元;再接續於同年5月3日,持陳呂月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陳呂月之帳戶資料、取款金額,偽造「陳呂月」署名1枚,盜用陳呂月之印章蓋用「陳呂月」之印文1枚,以表彰陳呂月欲臨櫃提款之意,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陳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5萬元,總計陳平領得上開陳呂月名下帳戶之存款總額為85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呂月之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達衡、陳麗玲2人因欲辦理陳呂月遺產繼承事宜,發覺陳呂月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所剩無幾,經調閱陳呂月上開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衡、陳麗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卷附陳呂月之戶籍謄本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五股農會101年5月17日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5月2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銀行101年5月2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取款憑條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平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陳呂月之印

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填載陳呂月之帳戶、取款金額等資料,持向上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辦理,取得共計85萬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呂月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出租土地、廠房之租金所得,伊有權提領,並無損於陳呂月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退步言,陳呂月生前亦已將上開帳戶及印章概括授權伊使用,陳呂月死亡後,伊為該概括授權效力所及,仍可為提領;況且,伊所提領之85萬元,均用以支付陳呂月之喪葬費用,所以主觀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死亡之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及

地點,使用陳呂月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五股農會、永豐銀行之取款憑條、五股褒仔寮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陳呂月之帳戶、取款金額等資料,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之取款憑條偽造陳呂月之署名,分別持使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取帳戶內存款共計85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6頁反面);復有陳呂月之戶籍謄本、五股農會101年5月17日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5月2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銀行101年5月2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下稱他4154卷」第191頁,101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下稱偵6635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⒉陳呂月死亡後,其權利能利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

以陳呂月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陳呂月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於陳呂月死後,已無權擅自提領以陳呂月名義所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偽造陳呂月署名、盜蓋陳呂月印章、填載相關資料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被告辯稱其因陳呂月生前已概括授權使用上開帳戶,得於陳呂月死後續為使用云云,核屬無稽,委無足採。而陳呂月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陳呂月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然被告提領上開陳呂月名下帳戶內之85萬元款項,係未經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是被告未經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偽造之陳呂月名義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上開款項等情,同堪認定。

⒊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陳呂月名義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陳呂月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陳呂月上開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及五股褒仔寮郵局等帳戶內存款自陳呂月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呂月與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及五股褒仔寮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之陳呂月取款憑條、提款單,向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及五股褒仔寮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伊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明知陳呂月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非僅有自己一人,

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執意為本案行為,於未告知金融機構人員陳呂月已死亡情形下,逕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擅自蓋用陳呂月之印章,及偽造陳呂月之署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係灼然可見。

⒌至被告雖辯稱:所提領上開陳呂月帳戶內之85萬元,係

用以支付陳呂月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為證。然陳呂月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固為完成其後事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提領陳呂月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仍應依循上開提領途徑為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之遺產分配方式,或是提領之款項係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可擅自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另又辯稱:⒈本件房屋、廠房為被告陳平所有

;⒉被告陳平為系爭土地、廠房之出租人,租金屬被告所有,非歸陳呂月所有;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係由母親陳呂月親自交付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存放被告所有之租金款項,依其性質觀之,陳呂月之概括授權應不因陳呂月之死亡而受影響;⒋又陳呂月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借予被告,供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廠房之租金使用,此為借貸關係,不因陳呂月之死亡而消滅云云。然查:

⒈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平及告訴人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4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至於地上物鐵皮屋部分係由何特定之人出資興建部分,則未據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共本院調查,是被告所稱:本件房屋、廠房(全部)為被告陳平所有乙節,尚難全然儘信。

⒉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雖係以被告陳平為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定租約,然該土地並非被告陳平1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陳平於所具書狀中亦陳明伊「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廠房」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被告既僅係「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廠房」,則有關租金之歸屬自應依相關共有人間之約定,尚非必然屬被告所有。況已存入陳呂月帳戶之款項,從外在形式上觀察自當屬陳呂月所有;至於,陳呂月死後所留之遺產來源、是否須負擔義務或他人是否可主張權利各節,仍需待遺產分割或有權利者向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主張後始得確認,從而縱使陳呂月帳戶內之款項有屬於被告應得之款項,此部分亦僅涉及該筆款項是否需列入陳呂月遺產之問題,仍無法使被告當然取得以陳呂月名義提領陳呂月名下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是被告以:陳呂月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伊得全權使用等語置辯,應屬不可採。

⒊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次查,觀諸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帳戶開立現況,通常之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鮮少有不予准許之情形;且被告使用陳呂月之上揭帳戶存放租金款項,尚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伊使用系爭帳戶係由母親陳呂月親自交付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存放被告所有之租金款項,依其性質觀之,陳呂月之概括授權不因陳呂月之死亡而受影響乙節,委無足採。⒋又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得無償使用陳呂月帳戶之存摺

、印章等物,與被告是否基於委任契約有獲授權得提領陳呂月帳戶內之存款,乃分屬不同層次之法律概念;從而,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得無償使用陳呂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乙節,並不影響前揭「陳呂月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已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於陳呂月死後,理當無權擅自提領以陳呂月名義所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

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呂月之署名、盜用陳呂月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陳呂月之名義,偽造五股農會、永豐銀行之取款憑條、五股褒仔寮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且係出於提領陳呂月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之間就母親陳呂月之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所為雖有不該,惟其提領陳呂月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用作陳呂月之喪葬費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便宜措施,而使用違法方法,所用手段亦非惡劣,兼衡其犯後猶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其餘繼承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永豐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陳呂月」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⒉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及五股褒仔寮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陳呂月」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父陳財生於00年0月間過世後,其

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由被告、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70年間因上開3筆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廠房計16棟,出租與他人。為管理上開鐵皮屋廠房出租他人之租金,陳呂月自80年間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帳戶。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6日,持陳呂月之五股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並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陳呂月」簽名並偽蓋陳呂月印章,以表彰陳呂月欲臨櫃提款之意,並交付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要求,先後交付現金20萬元、10萬元,被告另以相同方式,於100年5月3日詐領陳呂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於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4日詐領陳呂月開立在五股褒仔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5萬元、2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陳達衡、陳麗玲之指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自陳呂月帳戶內所提領之85萬元,均係用以支付陳呂月之喪葬費用,是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

二編號1至5之喪葬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偵6635卷第42頁至第51頁);核其支出總額已達86萬5000元,已遠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提領金額85萬元。又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是於100年3月12日先給12萬元,於5月5日付清尾款(即4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是於100年3月21日先給付30萬元,於4月1日給付30萬元,於6月9日付清尾款(即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是於100年6月14日一次給付2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是於100年4月8日給付10萬元,尾款則於100年6月14日給付2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5是於100年5月6日一起給付27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2頁);渠對於支付陳呂月之喪葬費用之時點等節陳述甚詳。而細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喪葬費之給付時點,於100年3月12日給付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同年3月21日給付喪葬費30萬元(附表二編號2)、同年4月1日給付30萬元(附表二編號2)、同年4月8日給付10萬元(附表二編號4)、同年5月5日給付4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1),核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提領時點相近。

是被告所辯:伊領取款項係供支付陳呂月之喪葬費用乙節,尚非無據。參以,證人即同為陳呂月之繼承人陳正道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伊與兄弟間於70年間協議,將兄弟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租金收入給母親陳呂月,同小段24地號、24-1地號之租金由兄弟分配,帳目開始由伊管理2年,接由陳炳宇管理,最後由被告管理;陳呂月從95年開始生病,到100年過世為止,醫療、看護及過世後喪葬費用支出都是從新北市○○區○○段○○○段00號那筆土地租金收入來支出,還有剩餘,這部分被告有統計等語(見他4145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第419頁);得見被告應為最後管理該等土地租金收入之人,且渠以該租金收入支付陳呂月之喪葬費用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陳呂月之名義製作附表

一編號1至6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分持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取款事宜,手段固為不該,惟目的係為支付陳呂月之喪葬費用,自難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在領得上開85萬元,用以支付陳呂月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若被告倘欲詐取上開款項,實無支出該喪葬費用,並可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收據之理。是被告所辯: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尚可採信。

⒊告訴人陳達衡、陳麗玲事後雖質疑被告提領上開85萬元

款項係供己之用,並稱:陳正道已於100年3月6日陳呂月死亡之前,提出4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之預備金等語。然據證人陳正道證稱:陳呂月之喪葬費用,係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租金收入來支出云云;而該筆土地租金收入帳目由被告管理等情,已如前所述;證人陳正道既未能提出任何支付陳呂月喪葬費用之憑據;則告訴人陳達衡、陳麗玲2人前開指陳「陳正道已於100年3月6日陳呂月死亡之前,提出4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之預備金」云云,是否確然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提領上開85萬元之方式雖屬不該,然其確係用於陳呂月喪葬費之支應乙節,已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是此部分告訴人等2人所述,應無可信。

⒋至告訴人等2人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於陳呂月死亡前

盜領、侵占陳呂月之財產等語,然此部分指述,與本案事實係被告提領已過世之陳呂月名下帳戶存款無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被告稱其自其母陳呂月褒仔寮郵局帳戶、五股農會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共提領85萬元,係作為其母喪葬費使用。然據被告所列喪葬費為200多萬元,非但與上開85萬元金額不符,且上開三帳戶內於100年6月喪事結束後,尚餘約95萬元之現金,倘若被告真有支付其母喪葬費用,理應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是被告所稱本案提領85萬元係用來支付喪葬費用乙事,顯係卸責之詞。⒉復查,被告分於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6日自陳呂月五股農會帳戶帳戶各提領20萬元;10萬元;於100年5月3日自陳呂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於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4日自陳呂月褒仔寮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5萬元及25萬元。然多數喪葬費用之支出,如墓地20萬元、墓碑25萬元及墓園工資29萬元,係各於100年6月9日、14日及14日始付款,距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程均有月餘,衡諸常理,被告實難在數月前即能預想日後之支出而預先提領,益可證被告所述之喪葬費用支出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提領之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顯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為如附表二所示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1至5之喪葬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偵6635卷第42頁至第51頁);核其支出總額已達86萬5000元,已遠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提領金額85萬元;又告訴人陳達衡、陳麗玲質疑被告提領上開85萬元款項係供己之用,並不足採各節,均經詳為敘明,有如前述。

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

執告訴人陳達衡、陳麗玲並無根據之臆測之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相關金融機構之文書名稱 │盜蓋「陳呂月」印章│偽造「陳呂月署名欄│ 備註 ││號│ │欄、印文枚數 │、署名枚數 │ │├─┼────────────┼─────────┼─────────┼─────┤│1 │五股農會100 年3 月14日存│存戶簽章欄;盜蓋「│無。 │見偵6635卷││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陳呂月」印文1 枚。│ │第119 頁 │├─┼────────────┼─────────┼─────────┼─────┤│2 │五股褒仔寮郵局100 年3 月│存戶簽章欄;盜蓋「│無。 │見偵6635卷││ │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陳呂月」印文1枚 。│ │第125 頁 │├─┼────────────┼─────────┼─────────┼─────┤│3 │五股褒仔寮郵局100 年3 月│存戶簽章欄;盜蓋「│無。 │見偵6635卷││ │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陳呂月」印文1枚 。│ │第124 頁 │├─┼────────────┼─────────┼─────────┼─────┤│4 │五股褒仔寮郵局100 年3 月│存戶簽章欄;盜蓋「│無。 │見偵6635卷││ │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陳呂月」印文1枚 。│ │第124 頁 │├─┼────────────┼─────────┼─────────┼─────┤│5 │五股農會100 年4 月16日存│存戶簽章欄;盜蓋「│無。 │見偵6635卷││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陳呂月」印文1 枚。│ │第119 頁 │├─┼────────────┼─────────┼─────────┼─────┤│6 │永豐銀行100 年5 月3 日取│存戶簽章欄;盜蓋「│存戶簽章欄;偽造「│見偵6635卷││ │款憑條 │陳呂月」印文2 枚。│陳呂月」署名1 枚。│第130 頁 │└─┴────────────┴─────────┴─────────┴─────┘附表二:

┌─┬────────────┬──────┬───────────┬─────┐│編│相關金融機構之文書名稱 │給付金額 │給付時點 │ 備註 ││號│ │ │ │ │├─┼────────────┼──────┼───────────┼─────┤│1 │收據(棺木) │16萬5000元 │100 年3 月12日給付12萬│見偵6635卷││ │ │ │元;同年5 月5 日給付4 │第44頁 ││ │ │ │萬5000元。 │ │├─┼────────────┼──────┼───────────┼─────┤│2 │收據(墓地) │80萬元(16坪│100 年3 月21日給付30萬│見偵6635卷││ │ │5 萬元) │元;同年4 月1 日給付30│第45頁 ││ │ │ │萬元;同年6 月9 日給付│ ││ │ │ │20萬元。 │ │├─┼────────────┼──────┼───────────┼─────┤│3 │收據(黑碑、石堵、花瓶香│25萬元 │100 年6 月14日給付25萬│見偵6635卷││ │爐、原石土地公) │ │元。 │第46頁 │├─┼────────────┼──────┼───────────┼─────┤│4 │收據(墓園工資) │39萬元 │100 年4 月8 日給付10萬│見偵6635卷││ │ │ │元;同年6 月14日給付29│第47頁 ││ │ │ │萬元。 │ │├─┼────────────┼──────┼───────────┼─────┤│5 │治喪代收明細表 │27萬5000元 │100 年5 月6 日給付27萬│見偵6635卷││ │ │ │5000元。 │第48頁至第││ │ │ │ │51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