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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鈞翔

陳顯穎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5 、1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鈞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葉鈞山」之署名壹枚、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壹紙,均沒收。

陳顯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葉鈞山」之署名壹枚、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涂鈞翔從事保險業務,偶而轉售不動產賺取差價,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葉鈞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7及2 樓之18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待出售,涂鈞翔即委請友人洪筠喬尋覓買主,洪筠喬復透過友人尤宥林(原名:尤良鈺)轉由代書陳顯穎找尋買主,經陳顯穎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李季錡(原名李勝芳)後,李季錡即委任陳顯穎協助其處理系爭房地之看屋、買賣簽約事宜,並應允事成後支付酬金。嗣於99年1 月10日,涂鈞翔接獲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訊息,即透過電話告知洪筠喬,洪筠喬復轉知尤宥林,提醒其與陳顯穎注意,尤宥林則於同日將上開訊息轉告陳顯穎。繼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涂鈞翔及葉鈞山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下稱延吉街房屋)內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甲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時,陳顯穎亦帶領李季錡至現場,然由陳顯穎自行入內瞭解涂鈞翔與葉鈞山之簽約經過,經葉鈞山當場告知涂鈞翔系爭房地內曾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情事,並於甲契約書內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2 樓之18號內有非自然身故或死亡」等文字,陳顯穎亦當場見聞之。詎涂鈞翔及陳顯穎均明知葉鈞山並未同意由涂鈞翔擔任賣方代理人而以葉鈞山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亦均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為關乎買賣之重要情事,應明確告知買受人,其等竟於同日晚間8 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偕同李季錡至新北市○○區○○街與金城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由陳顯穎提供空白授權書1 紙予涂鈞翔,由涂鈞翔在其上簽署己名及偽造「葉鈞山」之署名後交給陳顯穎,並委由不詳之人偽造「葉鈞山」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授權書1 紙(下稱系爭授權書)並出示予李季錡,表示葉鈞山授權涂鈞翔代理簽約,並由涂鈞翔以葉鈞山代理人之名義與李季錡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90 萬元),由涂鈞翔以葉鈞山代理人之身分簽立「涂鈞翔」之署名,陳顯穎則於乙契約書出賣人欄位偽簽「葉鈞山」之署名,用以表彰葉鈞山授權涂鈞翔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並共同向李季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鈞山及李季錡。陳顯穎、涂鈞翔且同時共同隱瞞、未明確告知該屋內曾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之重要訊息,致李季錡陷於錯誤而簽立乙契約書,並依約給付價款690 萬元。陳顯穎、涂鈞翔除將其中650 萬元交付葉鈞山外,其餘差價則與洪筠喬、尤宥林等人朋分。嗣李季錡入住系爭房地後,於99年7月31日自同大樓住戶簡世宗口中得知系爭房地曾於94年間發生上吊自殺身亡事件,經向葉鈞山、涂鈞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錡及葉鈞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涂鈞翔、陳顯穎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陳顯穎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均不否認有由涂鈞翔業已取得葉鈞山之授權而以葉鈞山代理人之名義,製作系爭授權書,並簽訂葉鈞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季錡之乙契約書,及收取價款

690 萬元等事實,惟被告涂鈞翔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簽「葉鈞山」之名,但無詐欺犯意,伊有告知葉鈞山為了節省規費,系爭房地嗣後將轉賣、直接過戶予李季錡,葉鈞山同意且概括授權伊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季錡,而伊於與李季錡簽約前,有告知洪筠喬系爭房地為事故屋,洪筠喬亦有轉知尤宥林,尤宥林再轉知陳顯穎,由陳顯穎告知李季錡,且伊有問葉鈞山是如何非自然死亡,葉鈞山說不清楚,後來伊問陳顯穎要如何寫,陳顯穎說他會與李季錡溝通,要伊先簽再說,足見伊無意隱瞞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之資訊;李季錡於延吉街時,有進入屋內,且知道買賣過程,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已知之甚詳,未因伊於統一超商簽約時之疏未再次說明而陷於錯誤,又系爭房地經民事庭法官送鑑定結果,扣除有非自然身故因素之價值減損,房價仍高達700 多萬元,高於李季錡之買受價格690 萬元,而李季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珮甄後,以周珮甄向銀行貸款之額度推算,售價似為1000多萬元,故系爭房地所存非自然身故因素亦未造成李季錡之損失,當不構成詐欺取財;又陳顯穎拿出空白授權書,伊填上自己的名字、葉鈞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其他部分就交給陳顯穎,印章不知是誰蓋的,契約書只有蓋伊自己的章等語。另被告陳顯穎除於系爭授權書上偽蓋「葉鈞山」之印文部分外,餘均為認罪之表示,辯稱:該授權書地址標示是尤宥林幫伊寫上去,伊就交給涂鈞翔,涂鈞翔簽完名交給伊,伊就沒有注意看,印文部分不太記得等語。另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陳顯穎不會僅就詐欺、偽造文書認罪而否認偽蓋印文犯行,被告確實不清楚該印文是由何人所蓋等語。經查:

(一)前開被告涂鈞翔得知系爭房地待售,輾轉經由洪筠喬、尤宥林、被告陳顯穎覓得有意購買之李季錡,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均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其等與葉鈞山簽定甲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亦明確記載該事項,其後由被告涂鈞翔、陳顯穎製作系爭授權書,被告涂鈞翔在其上簽立「葉鈞山」之署名,被告涂鈞翔再以葉鈞山代理人之身分與李季錡簽訂乙契約書,並於乙契約書出賣人代理人欄位簽「涂鈞翔」之署名,被告陳顯穎則於出賣人欄位偽簽「葉鈞山」之署名,用以表彰葉鈞山授權涂鈞翔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並向李季錡行使之,且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均未明確告知李季錡關於該屋內曾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之重要訊息,李季錡因之簽立乙契約書,被告涂鈞翔、陳顯穎並因該不動產交易賺取利益等事實,業經被告陳顯穎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

2 頁),並經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855 號,下稱偵字卷第7 至11、119 至125 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錡、葉鈞山、證人黃俊瑯、尤宥林、洪筠喬、簡世宗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3、101 至103 、52至56、90至92、98至101 頁、偵字卷第43至46、74至75、45、76至78、70至74頁、原審卷第

107 至112 、185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222 頁反面至22

8 頁反面、16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並有系爭授權書、甲契約書、ESCROW(付款中間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履約保證書影本、乙契約書、支票(憑票支付葉鈞山50萬元)、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繳款人:涂鈞翔、金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涂鈞翔、金額

585 萬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資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60 、362 至380 頁、他字卷第3 至7 、22、23、8 至10頁),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實未取得告訴人葉鈞山授權涂鈞翔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季錡:

1.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鈞山於偵查中證稱:甲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是伊親自與涂鈞翔訂立,契約書所載650 萬元是雙方真實的買賣價格,涂鈞翔將650 萬元匯到伊土城清水農會的帳戶內;涂鈞翔曾提過會再賣給另外一個買方,為省規費,會直接過戶給他找到的另外一個買主,伊沒有明確授權涂鈞翔以伊為出賣人名義與他人締約,在甲契約書簽約前及簽約時,伊完全沒有向涂鈞翔表示可以使用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進一步轉售給他人,沒有授權於乙契約書上賣方欄簽「葉鈞山」之名,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不是伊簽的,伊私章樣式與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印文樣式不同,大小有些差異,99年1 月10日前沒有授權涂鈞翔用伊名義刻印章、寫系爭授權書,伊確定簽約時沒看過系爭授權書,因為簽甲契約書後,伊有把私章及相關資料收回來,伊不了解李季錡與涂鈞翔買賣之事,伊簽約後就返家,事後問伊代書黃俊瑯,黃俊瑯說伊簽約離開後,涂鈞翔打電話給黃俊瑯說有阿姨要買,先不要過戶給涂鈞翔,伊直到被李季錡提告之後,才知道有這些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39、41、101 、10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是99年1 月11日一起在延吉街處,由黃俊瑯代書拿出來,伊在上面簽名,在現場把印章交給代書,由代書幫伊做所有蓋章的動作,伊當天在簽約現場沒有看到系爭授權書;後來在民事庭時,伊委任的唐律師轉交該份授權書給伊看,問伊是否有簽該份授權書,伊有問黃代書是否伊與涂鈞翔簽甲契約書時,有一起簽到該份授權書?黃代書說沒有該份授權書,也沒有一起簽該份授權書;伊與涂鈞翔簽甲契約書時,沒有授權涂鈞翔將系爭房地轉賣給他人,涂鈞翔雖有說要省一些規費,但都沒有提到要跟對方簽約的事情,伊當時也不知道涂鈞翔有沒有找到買主,只知道涂鈞翔要省規費,伊當時認知是伊賣房子給涂鈞翔,到時涂鈞翔要賣給誰,伊都不管,也就是只要不影響伊,涂鈞翔要如何省規費,伊沒有意見;伊與涂鈞翔簽約當天,涂鈞翔有提及好像有姑姑要買,所以伊畫的現場圖有註記一個女生,但不是很確認,印象中涂鈞翔沒有指著當時在場的那個女生說「房子要賣給我阿姨或姑姑」,伊不知道涂鈞翔與李季錡簽約,也沒有在現場,是後來被告知時,才知道涂鈞翔賣給李季錡,也就是系爭房地沒有過戶給涂鈞翔,而是過戶給李季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反面、109 頁反面、111 頁反面),說明告訴人葉鈞山於99年1 月11日與被告涂鈞翔在延吉街房屋內,就系爭房地簽立甲契約書時,係以其為出賣人、被告涂鈞翔為買受人,被告涂鈞翔雖於簽約時表示會將系爭房地再賣給另外一個買方,為省規費,亦會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給該買主等語,然證人葉鈞山係認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涂鈞翔後,被告涂鈞翔要將之出賣予何人、如何節省規費,只要不影響其權益,即均無意見,並無授權被告涂鈞翔得代理其出賣系爭房地、與他人締約,其不曾向被告涂鈞翔為此等意思表示,亦未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對於被告涂鈞翔與李季錡簽立乙契約書不知情亦不在場,直至李季錡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如後述),始知系爭房地過戶予李季錡等情。

2.另證人即代書黃俊瑯亦於原審法院相關民事事件(如後述)審理時證稱:葉鈞山與涂鈞翔簽約時,沒有提到要直接移轉給第三人,後來過戶給李季錡是涂鈞翔的意思,因為涂鈞翔可以指定過戶名義人,涂鈞翔說李季錡是他的親戚,伊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葉鈞山委任伊辦理過戶時,有把印鑑章交給伊,伊當下蓋完就還給葉鈞山了等語(見後述原審法院民事卷第169 頁及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

葉鈞山有表明身分是系爭房地的屋主,伊擔任簽約代書,簽約時有看到屋主葉鈞山與買方涂鈞翔,當時完全沒有提到簽約後會馬上把該屋轉售給他人,在簽約後兩個禮拜,涂鈞翔才告訴伊移轉登記給李季錡等語(見他字卷第91、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簽約地,知道賣方是葉鈞山、買方是涂鈞翔,簽約當時才認識涂鈞翔,簽約時沒有人提到本件買方將來可能不會是公契上的登記名義人,沒有這個問題意識,所以在簽私契時,伊認為本件的買方就是涂鈞翔,也會是日後公契,也就是土地登記謄本上的買方所有權人;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是向買方涂鈞翔收費,簽約過程,有向買賣雙方逐條解釋契約條款,當時是在場的仲介介紹在場人身分,介紹到葉鈞山時,說他是屋主賣方,介紹到涂鈞翔時,說他是買方,沒有介紹其他在場人的身分;簽約時,涂鈞翔沒有決定、沒有表示房子是否要登記他的名字,也沒有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在場的一個阿姨,之後伊要跟涂鈞翔確定登記名義人時,涂鈞翔也表示還沒有決定要登記給誰,因為合約有一個交屋期限,必須在交屋期限前把房子移轉登記給買方,完成整個案件程序,登記名義人無法確定,就沒有辦法辦理整個案件,涂鈞翔沒有告知登記名義人,也沒有確定是否登記涂鈞翔的名字,伊無法確定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誰,所以跟涂鈞翔聯絡了兩、三個禮拜,打電話問涂鈞翔是否登記給他本人,涂鈞翔才說要改登記名義人,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給他的親戚李季錡;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不需經過葉鈞山同意;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李季錡;伊在葉鈞山與涂鈞翔買賣過程中,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葉鈞山沒有授權涂鈞翔賣系爭房地;簽約時,葉鈞山把印章交給伊,確認雙方意思無誤後就由代書幫忙用印,涂鈞翔當時蓋手印,簽約後,葉鈞山的印章就交還給他本人,伊沒有把葉鈞山的印章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187 頁反面、

188 頁反面至192 頁),可知被告涂鈞翔於與葉鈞山簽立甲契約書時,並未提及稍後即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他人或在場之「阿姨」,告訴人葉鈞山亦無授權被告涂鈞翔得代理出賣系爭房地,更無系爭授權書之存在,核與證人葉鈞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為採信。

3.且查告訴人李季錡以其向葉鈞山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涂鈞翔於99年1 月11日代理葉鈞山與其訂立乙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90 萬元,雙方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全部價金,詎其於99年7 月31日自同大樓住戶簡世宗處得知94年間有人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始知系爭房屋為兇宅,顯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涂鈞翔既為葉鈞山之代理人,卻於締約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認葉鈞山就此瑕疵情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被告涂鈞翔係無權代理締結買賣契約,亦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於99年12月23日對葉鈞山、被告涂鈞翔提起請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葉鈞山則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曾授權被告涂鈞翔代理其與李季錡簽訂乙契約書,主張係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涂鈞翔,並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涂鈞翔所指定之第三人,但非出賣予李季錡,亦未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涂鈞翔代理出賣事宜,並對被告涂鈞翔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情;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涂鈞翔應給付李季錡40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季錡其餘之訴;雖被告涂鈞翔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 至

395 頁),並經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4.查被告涂鈞翔於原審法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狀表示:伊原本決定將系爭房地再出賣予李季錡,為避免葉鈞山過戶給伊、再過戶給李季錡所產生之2 次過戶行政規費,即逕以葉鈞山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予李季錡,使葉鈞山直接過戶予李季錡等情,此有被告涂鈞翔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民事卷第95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坦認:伊與告訴人葉鈞山於延吉街房屋內簽立甲契約書時,僅向告訴人葉鈞山表示伊已口頭答應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告訴人葉鈞山雖答稱不要損害其權益即可,惟未明確授權伊擔任賣方即葉鈞山之代理人與李季錡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7 、125 頁),顯見告訴人葉鈞山就被告涂鈞翔與李季錡簽立乙契約書一事確不知情,更未授權被告涂鈞翔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涂鈞翔辯稱:葉鈞山同意且概括授權伊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季錡等語,諉無足採。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於與李季錡簽訂乙契約書時,係偽以已取得賣方葉鈞山之授權而代理簽訂契約,並偽造葉鈞山之授權書以資取信,堪以認定。

5.又被告涂鈞翔與告訴人葉鈞山簽立甲契約書時,系爭授權書並不存在一節,經被告涂鈞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陳顯穎拿出已打好字的空白格式授權書,當時還未蓋章,伊填上自己的名字、葉鈞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其他空白部分就交給陳顯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86頁反面),另被告陳顯穎亦供稱:空白授權書是伊拿出來的,是伊平常就攜帶在身的格式;地址標示是尤宥林幫伊寫上去,涂鈞翔簽葉鈞山名字後交給伊,伊就收起來,沒有注意看,印文部分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86頁反面),其前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簽立乙契約書後至李季錡提出前述民事事件、本件刑事告訴前,系爭授權書雖均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24 頁),則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既係於統一超商與李季錡簽訂乙契約書前,始由被告陳顯穎取出空白授權書而著手開始偽造,則告訴人葉鈞山自無從親自或委由其代書黃俊瑯於系爭授權書上用印,此亦經證人葉鈞山、黃俊瑯分別證述如前。衡諸於系爭授權書上蓋用「葉鈞山」印文,無非為完足該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以使買方李季錡相信被告涂鈞翔為有權代理賣方葉鈞山簽訂乙契約書之人,此外並無他用,故除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外,尚無從想像其他人有於系爭授權書上偽造葉鈞山印文之必要,此自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各有偽造該授權書行為之分擔,亦可得見,是縱該「葉鈞山」印文非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親自偽造,而係委由其他不知情之人處理,當亦在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共同犯意之內,應堪認定。

6.承上,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均明知葉鈞山並未同意、亦未授權由涂鈞翔擔任系爭房地之賣方代理人而以葉鈞山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竟由被告陳顯穎提供空白授權書,由被告涂鈞翔於授權書立書人欄偽簽「葉鈞山」之署名,另由不詳之人偽造「葉鈞山」之印文,用以表彰葉鈞山授權涂鈞翔代理處分系爭房地,再憑而以葉鈞山名義與李季錡簽立乙契約書,由被告涂鈞翔自任葉鈞山代理人之身分而簽己名於代理人欄位,另由被告陳顯穎於契約出賣人欄位偽簽「葉鈞山」署名,足生損害於葉鈞山、李季錡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均明知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情事,知其為關乎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情事,竟共同隱瞞而未明確告知李季錡,致李季錡陷於錯誤而簽立乙契約書:

1.查系爭房地確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此為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簡世宗於原審法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7 約10年了,有聽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7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是上吊,已經發生很多年,是社區裡的傳言,是在伊搬進去之後發生的事,仲介的人來會問警衛等人員等語(見原審法院民事卷第168 頁反面),證人葉鈞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屋主有講非自然身故死亡的事情,仲介介紹時,仲介有說前屋主的母親自殺,有提及非自然身故死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並經明確記載於甲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

2.而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於簽立乙契約書前均明知其事,卻未於簽約之前明確告知李季錡一節,亦據被告涂鈞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351 頁反面),並經被告陳顯穎亦於偵查中證稱:涂鈞翔與葉鈞山○○○區○○街房屋簽約時,伊就已經知道系爭房地曾有人在內上吊自殺的非自然事故,簽約前尤宥林有打電話跟伊說過,伊開車載李季錡時,沒有告訴李季錡上情,於簽立乙契約書時及簽約前,沒有告知李季錡該屋內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1、122 、12

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確無告知李季錡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頁)。

3.觀諸被告涂鈞翔與葉鈞山於99年1 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延吉街房屋內就系爭房地簽立甲契約書時,於第15條載明「本買賣標的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之18內有非自然身故或死亡,甲乙雙方確已知悉」等文字,葉鈞山、被告涂鈞翔並特於該段文字記載下各自簽立其等之署名;則被告涂鈞翔、陳顯穎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與告訴人李季錡進行簽訂乙契約書等事宜,該乙契約書第5 條第5 款亦載明「賣方應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賣方所言不實,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應無條件返還價款予買方」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則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對於悉系爭房地出售之一方應負有對買受人就系爭房屋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告知義務,自難諉為不知。然參以證人李季錡於偵查中證稱:陳顯穎先在電話中說今天要帶伊去土城簽約,然後到復興街接伊再到土城,該屋客廳有6、7 人,伊均不認識,也都沒有接觸,在門口站了快1 個小時,聽不到他們在講甚麼,伊當時樓上樓下跑來跑去,看伊朋友有沒有來,不知道他們在簽約,陳顯穎說他們在談事情,等他們談完,再說要帶伊去簽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本來要去陳顯○○○區○○路事務所簽約,因為晚上下大雨,陳顯穎就提議到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簽約,涂鈞翔從土城那間房屋出來後,伊與陳顯穎走進7-11,涂鈞翔最後走進7-11,涂鈞翔出現後,陳顯穎才說伊要跟涂鈞翔簽約,在7-11簽約時有伊、陳顯穎、涂鈞翔在場,簽約前後不到10分鐘,99年1 月11日簽約時,完全沒有人向伊提起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如果有的話,伊就會要求寫在合約書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偵字卷第74、75頁),足證告訴人李季錡迄簽立該契約之時,猶仍不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則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於簽立乙契約書前,與李季錡均有相當時間之接觸,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亦因甲契約書甫簽訂完畢而記憶深刻,實無疏未知道告訴人李季錡之可能,其2 人卻均隱而未提其事,亦未記載於乙契約書,顯均明知該情形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至有可能影響李季錡以商定價額購買該屋之決定,此亦經被告涂鈞翔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如果現場告知李季錡,她就會猶豫,會無法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351 頁),及被告陳顯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有無自然身故之價錢有差,如果告知李季錡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她就不會依該原定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李季錡會有機會以較低的價格買下該屋等語(見偵字卷第81、12

3 頁),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唯恐影響交易或價格,竟對告訴人李季錡隱而未提系爭房地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使告訴人李季錡誤認系爭房地非所謂「事故屋」,即以非「事故屋」之價格允諾買受系爭房地,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之詐欺情節,至為灼然。

4.被告涂鈞翔雖辯稱:伊與李季錡簽約前,即有告知洪筠喬系爭房地為事故屋,洪筠喬亦有轉知尤宥林,尤宥林再轉知陳顯穎,由陳顯穎告知李季錡,且伊與葉鈞山簽立甲契約書時,有告知李季錡之代書即陳顯穎系爭房地為事故屋,足見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查,縱被告涂鈞翔於簽立乙契約書前,有告知被告陳顯穎系爭房地為事故屋,惟決定系爭房地買受價格之買受人為告訴人李季錡,被告涂鈞翔既為出賣人,該屋為事故屋一事,復為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中應告知之重要資訊,實質影響買受人即告訴人李季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買賣價格,被告涂鈞翔自應善盡其告知義務,逕將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告知告訴人李季錡,並載明於乙契約書中,以明責任,並杜爭議,當不得藉詞已告知告訴人李季錡委任之代書即被告陳顯穎上情,即解免其責,而認其無詐欺之犯意,被告涂鈞翔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5.被告涂鈞翔另辯稱:李季錡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於延吉街房屋內已知之甚詳,並無陷於錯誤等語。惟參以證人葉鈞山於偵查中證稱:在延吉街房屋簽訂甲契約書時,涂鈞翔另外有帶一男一女待在客廳,與簽約之處有隔著桌子,伊不太確定那一男一女有無聽得到伊和涂鈞翔的對話,伊在簽約現場只有直接跟涂鈞翔講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伊跟涂鈞翔一直在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3、10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涂鈞翔簽買賣契約時,提到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死亡之事之對話,應該是正常音量,無法確認李季錡有無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109 頁),另證人黃俊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葉鈞山與涂鈞翔簽買賣契約時,有看到涂鈞翔認識的代書陳顯穎,還有一個女子,他們是坐在比較遠端的地方,葉鈞山向涂鈞翔表明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死亡時,是正常音量,伊不確定陳顯穎跟李季錡有無在旁邊聽到,當下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告知李季錡該屋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或類似的事故等語(見他字卷第91、92頁、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則自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季錡於葉鈞山、涂鈞翔簽立甲契約書時,亦有到達該延吉街房屋,惟因當時簽約之買賣雙方為告訴人葉鈞山、被告涂鈞翔,故告訴人葉鈞山自僅需向被告涂鈞翔告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告訴人葉鈞山既不知李季錡為實際之買主,於陳述該類事宜,亦無特意放大音量之必要,實難遽以告訴人李季錡亦在該處,即認其對於他人簽約內容均瞭若指掌,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涂鈞翔之認定。

6.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送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1日無瑕疵情況下之公平市價為908 萬4240元,因有非自然死亡情事,價格減損額為200 萬5705元,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7 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置),據此足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實造成價值之減少;而告訴人李季錡於99年

1 月11日以總價69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後,復於99年8 月

7 日以總價6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周珮甄,於其等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有告訴人李季錡與訴外人周珮甄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民事卷第14

6 至148 頁),益證系爭房地因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其價值確有減少。而告訴人李季錡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是否知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對於其是否購買之決定、如願購買其價格如何,均有重大之影響,且其因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故意隱匿而陷於錯誤,誤信為非事故屋而簽立以69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之乙契約書,已如前述,顯已受有損害,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之詐欺犯行甚明。至前開鑑定價格如何,或其後手周珮甄嗣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經銀行核定之價格如何,均無從以之而認告訴人李季錡於買受系爭房地之時,縱有重要事項受欺瞞,亦毫無損失;此自甲、乙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相差

1 、2 小時,僅買受人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事故屋之認知不同,即有40萬元之價差,益可得徵。被告涂鈞翔以上開鑑定價格、周珮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由李季錡與周珮甄簽訂之契約價格等,主張雖未將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事告知李季錡,亦未造成告訴人李季錡之損失等語,殊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所辯皆不足採,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計算,其法定罰金刑之上限為30萬元;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經公布修正,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其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此部分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系爭授權書偽造「葉鈞山」之印文,為間接正犯;另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於系爭授權書偽造「葉鈞山」署名、「葉鈞山」之印文、於乙契約書偽造「葉鈞山」之署名等行為,各屬偽造系爭授權書、乙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陳顯穎、涂鈞翔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使告訴人李季錡陷於錯誤而簽立乙契約書並交付買賣價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涂鈞翔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公布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二)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印文之偽造,亦係在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犯意聯絡之內,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該部分行為不能證明係被告2 人所為,容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循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所為,致告訴人李季錡受有40萬元之損害,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李季錡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被告涂鈞翔復自始即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括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對於損害之彌補等項,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2 人之刑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衡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為賺取利益,被告陳顯穎更為受告訴人李季錡信任而委託處理交易事宜之代書,其2 人明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之關於交易事項之重大情事,詎故意隱瞞上情,且未經告訴人葉鈞山之授權,竟以由被告涂鈞翔先與告訴人葉鈞山訂甲契約書,再偽造系爭授權書取信於告訴人李季錡,而以賣方代理人之名義偽簽乙契約書之方式出售系爭房地,使賣方即告訴人葉鈞山已依約告知關於系爭房地之重大訊息未能達於買方即告訴人李季錡,致告訴人李季錡因昧於上情,陷於錯誤而簽立乙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即從中漁利,非僅損害於告訴人葉鈞山、李季錡2 人,且有害於交易誠信與安全,實屬非是;兼酌被告陳顯穎、涂鈞翔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已依前述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而賠償告訴人李季錡因其等詐欺等行為所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然就告訴人李季錡復提出之其餘請求事項,未能達成和解,亦尚未獲告訴人葉鈞山、李季錡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乙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偽造之「葉鈞山」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契約書雖亦為被告2 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告訴人李季錡,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系爭授權書1 紙為被告陳顯穎所有並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葉鈞山」署名1 枚、「葉鈞山」印文

1 枚因亦併同沒收,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沒收之物品/ 數量 │ 偽 造 之 署 押 所 在 │├──┼─────────┼─────────────┤│1 │99年1 月11日賣方葉│1.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 │鈞山(代理人:涂鈞│ 於他字卷第3 頁。 ││ │翔)、買方李季錡簽│2.該偽造之契約書業經被告涂││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鈞翔、陳顯穎行使交付予告││ │書第6 頁出賣人欄位│ 訴人李季錡,已非被告2 人││ │內偽造「葉鈞山」署│ 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押1 枚。 │ │├──┼─────────┼─────────────┤│2 │扣案偽造之99年1 月│1.該授權書為被告陳顯穎所有││ │11日立書人為葉鈞山│ (原本經被告陳顯穎於原審││ │之授權書1 紙。 │ 提出並為扣案,見原審卷第││ │ │ 360 頁)併被告2 人為本件││ │ │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收。 ││ │ │2.其上偽造之「葉鈞山」署名││ │ │ 1 枚、「葉鈞山」印文1 枚││ │ │ 因亦併同沒收,毋庸另為沒││ │ │ 收之諭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