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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治中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毓熹(原名林溫兼)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隆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黃重鋼律師劉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 號、99年度訴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03 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治中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毓熹(原名林溫兼,下均稱林毓熹)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詎張治中仍不知悔改,與林毓熹、李承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張治中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SMART FORTUNEDEVELOPMENT CO . ,LTD (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下稱SMART 公司)名義及授權文件,推由李承隆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SMART 公司於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該行於99年間已由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稱荷銀臺北分行)資金證明文件,復由張治中提供SMART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一銀OBU 帳戶),供林毓熹尋得之不特定人匯入款項,復推由林毓熹以SMART 公司在臺灣代表之身分對外接洽。謀議既定,林毓熹即於94年9 月間,至王棟樑服務之鉅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對王棟樑佯稱:外商SMART 公司有一筆美金5 億元之資金可供海外投資使用,獲利可期,一年內可以回收可觀利潤,惟移動該筆資金需要一定數額之前置費用,若王棟樑願提供部分前置費用,俟投資完成後,亦可一起分享高於本金數倍之投資收益,即使投資交易未完成,亦保證會按月息一分半之利率計算利息返還之,不至令其虧本云云,並提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荷銀臺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行使而取信之。王棟樑受高利所誘,一時不查,陷於錯誤,遂於94年10月3 日與林毓熹簽訂「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允提供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作為資金移動費用,並於同日匯款美金150,150 元(折合新臺幣499 萬9,995元)至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內(於同年10月4 日登入一銀OBU 帳戶帳面);嗣林毓熹於同年10月11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荷銀臺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而行使之,訛稱:已據承諾書所約定條件開出資金證明云云,令王棟樑誤信資金移動事宜確實已經依約進行,乃於同年10月17日再匯出美金59,326元(折合新臺幣198 萬5,000 元)至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之林來發(另經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詐得新臺幣750 萬元得逞,自足生損害於王棟樑以及荷銀臺北分行。

二、於95年10月間,王棟樑見已過年餘而仍未能取得前開投資利潤,即向林毓熹催促依承諾書還款,李承隆、張治中、林毓熹為安撫王棟樑,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承隆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荷銀臺北分行文件,再由林毓熹接續向王棟樑提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荷銀臺北分行文件以及SMART 公司水資源境外投資計畫書、SMART 公司決議英文本2 份、其中一份決議之中譯本、SMART 公司資金查詢授權書中英文本,謊稱:王棟樑所參與之投資案已經失敗,然該筆美金5 億元資金仍存在於SMART公司於荷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會繼續進行其他投資案,倘有獲利,因為與王棟樑是團隊合作,仍會分配佣金與王棟樑,要其稍安勿躁云云,使王棟樑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言實在,而未立即提起訴訟,自足生損害於王棟樑與荷銀臺北分行。嗣因王棟樑未能依約收回款項,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棟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毓熹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隆、張治中;證人王棟樑、江政螢、王振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

146 至147 頁)。被告張治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毓熹;證人王棟樑、江政螢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8頁、第215 頁),另就被告林毓熹103 年8 月18日刑事準備狀提出之上證3 、4 、10等電子郵件否認係張治中所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被告李承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樑、江政螢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8頁、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32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江政螢(偵字第27047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治中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偵字第243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檢察官前之結證,除未據被告林毓熹、張治中、李承隆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王振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隆於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固有結文(偵字第2704 7號卷第291 、292 頁),偵訊筆錄卻未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事由或請其朗讀結文之記載,應不得為證據。惟被告李承隆所為供述,其有不利於己者,自仍得依自白法則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李承隆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黃德福之自述說明書確實為黃德福具名寫就乙節,有法務部102 年7 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黃德福「簽名」式樣公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20 至127 頁),然其為黃德福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無仍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為彈劾證據,然其是否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綜合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毓熹坦承於94年9 月間與告訴人王棟樑接觸後,有與之於94年10月3 日簽訂「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並提供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及林來發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告訴人匯款之美金及新臺幣共計新臺幣750 萬元,且曾向告訴人提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荷銀臺北分行文件、SMART 公司授權文件、水資源境外投資計畫書等文件之事實;被告張治中坦承其為SMART 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荷銀臺北分行文件、SMART公司授權文件、水資源境外投資計畫書等文件給林毓熹使用,並從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收取王棟樑匯入之美金等事實;被告李承隆則陳稱自「阿福」處取得並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荷銀臺北分行文件給張治中等事實,惟被告林毓熹、張治中、李承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其等辯述要旨略以:㈠被告林毓熹辯稱:伊並不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荷銀臺北分行文件係偽造;為此合作案件,被告林毓熹前後亦投入約1 千萬元資金請張治中繼續提供資金證明,並請江政螢、王振坤、吳偉斌安排瑞典籍國際金融專業TRADER來香港會面,鑑定張治中提供的資金證明的資金是否可以使用,並查證荷銀臺北分行發出之MT760 電報是否已據香港匯豐銀行收悉;又告訴人之資金係逕匯入張治中帳戶,並非由其收取,足徵其亦係本案受害人。又被告林毓熹從未自稱為SMART 公司在臺代表;告訴人王棟樑本身具金融專業知識,具辨識相關文件真偽之能力,不致因被告林毓熹說法致陷於錯誤等語。其辯護人除以同旨置辯外,另為其辯稱:⑴被告林毓熹雖曾透過其父林來發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款50萬元,惟該款項亦屬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範圍,不能認係獲利;縱認被告林毓熹取得該筆款項係供己用,嗣亦已清償告訴人逾50萬元以上,不能認係其犯罪不法所得;⑵依證人王振坤所證,被告林毓熹確有支付美金20萬元;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治中亦結證稱被告林毓熹曾交付630 萬元予伊辦理資金證明之用,堪認被告林毓熹亦因本案而受害;⑶卷附告訴人簽署之「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內容,固同有「移動資金」、「資金證明」之用語,但均未涉「租借資金」,實則本案之五億元資金實不能動支,僅係「資金額度證明」,不能認借支其成本過低不合常情,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⑷被告林毓熹安排香港之行,經證人王振坤證稱:確有看到林先生帳戶名下有錢進來;證人陳璟銘證稱林毓熹預作金融投資業務,資金證明需要五億美元,但不得動用等語,足見該次香港之行並非純為製造投資外觀。㈡被告張治中辯稱:伊聽信被告林毓熹所稱:要從國外引資金回臺灣蓋醫院,接洽時需要用公司名義以及美金存款證明,事成後可獲高額利潤云云,始提供SMART 公司授權文件以及辦理存款證明予林毓熹;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荷銀臺北分行文件係委託李承隆所介紹之黃德福向金主借用資金辦理取得;伊轉交被告林毓熹使用照會,被告林毓熹均稱沒問題,且多次請伊花錢補充文件,伊亦不知前開文件均係偽造。伊已將所收到之告訴人匯入資金均轉換為新臺幣,以現金給付給李承隆或黃德福,並且亦先後籌資代墊新臺幣240 萬元、復向獅子會友人廖金池調借400 萬元,作為借用資金之利息,亦係本案受害人。伊亦不知被告林毓熹如何與告訴人說明資金用途等語。其辯護人除以同旨置辯外,另為其辯稱:被告張治中僅協助林毓熹取得「資金證明」,但該資金證明表彰之資金本身並不可動用,此與「借貸」不同,不得以借貸觀點認成本過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㈢被告李承隆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林毓熹,僅因得悉張治中需要找人代辦資金證明,事成得以分紅,而介紹辦理資金證明之管道即黃德福予被告張治中見面,談定以美金50萬元利息為代價,再由黃德福交付資金證明予張治中。伊還出借三張各50萬元之支票供張治中對外調現使用。且本案事後未成功,伊亦未分紅,本案伊未施用詐術,係由林毓熹透過張治中前來要求辦理資金證明,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辯護人除以同旨置辯外,另為其辯稱:「黃德福」確有其人,並已提出書面說明本案資金證明文件係向訴外人徐永郎取得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荷銀臺北分行文件均係偽造,SMART 公司於

荷銀臺北分行根本未有帳戶,遑論美金五億元資金;上開文件並係由張治中、李承隆設法取得而交付林毓熹,均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且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年3 月9 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80016號函文,略以:SMARTFORTUNE DEVELOPMENT Co .LTD 並非本行客戶,本行無法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資料;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為偽造之文件,本行無法提供該等偽造資料之名稱、用意及申辦核發之時間與相關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7047 號卷第270 頁)在卷;被告林毓熹提出戶名為「張治中」的五億美元存款之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非該行帳號,亦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14日(97)荷銀法字第2839號函可稽(見他字第6812號卷第68-1頁)。嗣原審復再為函詢確認,經該荷商荷蘭銀行收購更名後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101 年7 月4 日101 澳盛(執)字第1471號再函復略以:張治中於該行無開立帳戶、該行亦未曾出具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該等文件上之章戳亦非該行印文等語明確(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74、75頁)。

㈡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SWIFT (MT760 )文件格式有錯、漏,

且一般銀行實務上拍發MT760 電文之用途係金融機構應客戶之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所使用之電文;一般而言,SWIFT MT760 係由擔保函之受益人(不一定為持有人)於擔保函有效期限內提示所要求之相關單據,向簽發人(保證人)請求付款。本案之MT760 電文內容僅述及「款項讓與」(ASSIGNMENT),與保證(GUARANTEE )無關,與一般銀行實務上拍發MT760 電文之用途並不相符等情,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 年12月30日全國字第00000000

00 A號函既所附SWIFT 簡介、SWIFT (MT760 )簡介、《進口外匯業務》第五章內容節錄影本、簽發人說明與相關慣例、SWIFTMT760格式說明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047 號卷第

270 頁,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64頁;第224 頁至第251頁),亦確係偽造。

㈢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由被告李承隆交

付被告張治中,被告張治中以E-MAIL將掃瞄本交付被告林毓熹,被告林毓熹復提示予告訴人王棟樑等節,除據被告張治中、林毓熹、李承隆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治中、林毓熹結證屬實,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附卷可稽。

㈣告訴人因林毓熹提示附表一所示文件並說明資金用途後,認

獲利可期,遂於94年10月3 日與林毓熹簽訂「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允諾提供移動資金所耗費之成本新臺幣750 萬元,配合供給資方代表即SMART 公司林毓熹自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資金證明後發出SWIFT (MT760 )等等之費用,惟如有:⑴乙方無法於收到告訴人墊借之前置費用日起三天內,完成資金移轉並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具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⑵乙方所提供之美金五億元無法通過FED 對該筆投資資金資格之審核。⑶乙方在簽訂海外投資合約後於約定期限內無法如期發出SWIFT (MT760 )至指定帳戶內等情事,乙方應立即無條件歸還甲方所墊借提供之費用新臺幣750 萬元整。告訴人並即分別於94年10月3 日匯款美金15萬150 元(折合新臺幣約499 萬9,995 元)至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內,又於同年10月17日再匯出美金5 萬9,326 元(折合新臺幣約198 萬5,000 元)至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且於同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不知情之林來發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於SMART 公司一銀

OBU 帳戶之美金款項由張治中轉匯至其持用廖忠義名下於一銀忠孝路分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本案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廖忠義帳戶之相關交易情形如附表三、附表四),於林來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內新臺幣款項於94年10月17日由林毓熹領出等情,亦有前揭承諾書影本、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7年10JJ月20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林來發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SMART 公司於94年10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94年10月4 日、94年10月17日OBU 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與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31日匯出(入)匯款交易憑證以及新臺幣計價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97年11月21日(97)一忠字第318 號函文及其所附SMART 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94年2 月至97年6 月之外匯活期存款客戶對帳單附卷可參(他字第6812號卷第8 頁、第69至72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

112 至132 頁),亦據被告張治中、林毓熹坦認屬實。㈤又95年10月間,王棟樑再經被告林毓熹提示經被告張治中、

李承隆轉交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致信以為真,仍認投資案另有進行進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樑證述在卷,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文件在卷可稽。

㈥綜上,被告林毓熹將被告李承隆、張治中轉交如附表一偽造

文件出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並由被告林毓熹說明亟需資金以供「移動資金」、「開立資金證明後發出MT760 至指定帳戶內」、「完成資金移轉」,以運用該筆5 億美元資金獲利,告訴人王棟樑始簽署上開內容之「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並先後依前開承諾書陸續交付新臺幣748 萬4,995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張治中、林毓熹掌握之帳戶;被告林毓熹嗣再提示告訴人王棟樑由被告李承隆、張治中轉交如附表二偽造文件,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荷銀臺北分行等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毓熹、張治中、李承隆固均分別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部分行為,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為偽造,均係受害人,亦無犯罪之認識或犯意聯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林毓熹部分:

⒈被告林毓熹如何對於告訴人王棟樑提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偽造文件,並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簽訂「前置費用借貸承諾書」允諾貸予750 萬元而陸續匯款交付;於其匯出上開全部款項後,又再經被告林毓熹陸續提示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等情,其詳細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樑於原審99年6 月8 日、同年8 月3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94年9月間經江政螢介紹而認識被告林毓熹,林毓熹稱代表SMART公司來談借款,該公司負責人為張治中,並稱SMART 公司有一筆美金5 億元資金,要進行一個海外投資案,一年可回收好幾倍的利潤,可一起合作,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荷銀臺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給伊看,稱投資的錢已經準備好了,伊只要負責資金的移動費用就好了;移動費用總額大概要新臺幣3,000 萬元左右,伊說自己拿不出這麼多錢,只能幫忙2 、300 萬元,林毓熹稱能否多一些,伊就去湊了新臺幣750 萬元給被告林毓熹,但要林毓熹給伊保證或保障,即使沒有投資成功,錢也要還伊,所以與被告林毓熹於94年10月3 日簽了「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江政螢是介紹人,所以於見證人欄簽名;伊與被告林毓熹簽訂上開承諾書後,伊即依照林毓熹指示匯了第一筆款項,嗣後由江政螢於94年10月11日在伊臺北的公司附近給伊看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荷銀臺北分行最新存款證明影本,那是SMART 公司於荷銀臺北分行的存款證明,與被告所說計畫、公司名稱吻合,伊就繼續依照林毓熹指示匯了第二筆、第三筆款項,三筆款項總共新臺幣750 萬元;於95年間,被告林毓熹原先稱一年可以回收報酬,但是過了一年都沒有動靜,伊很心急,覺得受騙,遂追問被告林毓熹可否將錢退還,被告林毓熹陸續提示如附表二所示6 份荷銀臺北分行文書及SMART 公司水資源境外投資計畫書、SMART 公司決議英文本2 份、其中一份決議之中譯本、SMART 公司資金查詢授權書中英文本等文件,稱沒有騙伊,投資案確實有一直進行,但與伊有關的部分已經失敗,現在另起投資案,基於團隊合作,仍會分配佣金給伊,要伊放心,這些文件分幾次拿到,伊已經記不起來了,當時伊以為文件都是真的,拿到文件收著,就放心了。本案交易前,伊與被告林毓熹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交易過,是因為見到其所提示如附表一所示荷銀臺北分行文件才相信其所述屬實而匯款等語(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79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政螢於原審99年8 月3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先認識王棟樑,後認識林毓熹,因林毓熹稱有操作國外金融產品之賺錢機會,王棟樑正好也在找此種機會,就介紹二人認識;之所以簽署「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是王棟樑怕投資的錢拿不回來,伊為雙方介紹人,故來簽名見證,上開文書是以傳真到王棟樑公司的方式簽署;於簽署當日或之前林毓熹有提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給伊與王棟樑看,稱因為這筆荷銀臺北分行

5 億美金的保管人要有750 萬元的好處,才願意提供最新的資金證明出來,改成SMART 公司名下;94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7日間,被告林毓熹又提示了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表示按照承諾書條款第1 點,確認SMART 公司被告林毓熹的確有開戶等語,大致相符(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堪信為真,則告訴人確因被告林毓熹之言詞、提示偽造文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應堪認定。至被告林毓熹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第2 點固記載:「本案有關荷蘭銀行不實之存款確認文件…甲方(指告訴人)提供資金前,亦未曾見過該文件,…」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99頁),然查,告訴人已於原審指明:「和解書第2 點我在簽名時沒有看清楚,實情應該是依作證時說的為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97頁反面),尚不得以該和解書為有利於被告林毓熹之認定。

⒉被告林毓熹固辯稱:告訴人王棟樑從事金融服務業,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縱係偽造,但自外觀視之即非無瑕疵,則告訴人豈有因被告林毓熹之說詞及提示該等偽造文件即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理?然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樑已證稱:其因被告林毓熹之說詞及提示之文件外觀即信以為真,致將「文件收著就放心了」,業如前述,顯見其固有金融專業知識,但實未詳究文件內容,應屬實情。況告訴人又經其友人江政螢見證,與被告林毓熹簽署「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其中亦約明被告林毓熹如有未能順利履行義務之情事發生時,除應返還告訴人750 萬元外,另應支付告訴人月息一分半(1.50%)之利息。衡之常情,被告林毓熹之父為早期建築工會理事長(本院卷㈡第10頁正、反面),家世良好、財力豐厚,既出面與告訴人相商,復提示貌似真正之專業文件,加之又以約定優厚還款付息條件之承諾書為憑,則告訴人縱具專業知識而未予詳究文件真偽,仍不違常情,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林毓熹施用之詐術不足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⒊被告林毓熹固辯稱伊不知附表一、二之文件為偽造,其亦係被害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毓熹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之方式,均係自被

告張治中處取得電子檔,而非直接由文書製作名義人即荷銀臺北分行取得,則各該文件是否真實本有再行確認之必要,且依被告林毓熹所述投資案交易方式,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有關荷銀臺北分行SMART 公司名義帳戶下之各種存款確認、移轉文件是否真實,是否確實有美金5 億元存入,堪認為此投資案重要之第一層關鍵,果如被告林毓熹所稱自身亦投入不少金錢以取得各該資金證明文件,若該

5 億美金從未存入SMART 公司荷銀臺北分行帳戶,其努力均將付諸東流,顯然無從達成投資目的。而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至6 各文件上之帳戶名義人均為SMART 公司,部分文件之帳戶名義人更同列被告林毓熹之姓名(原名林溫兼之英文拼音),且荷銀臺北分行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資料可參(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36至43頁),被告林毓熹又於94年10月6 日即得張治中及SMART 公司授權指派為財務長,有SMART 公司授權文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林毓熹至荷銀臺北分行,以SMART 公司即帳戶名義人之身分,持身分證明文件、上開荷銀臺北分行名義製作之文書,據以查證其真偽,確認是否有此帳戶、帳戶內是否有此金額,要無難處。詎被告林毓熹供稱其除了至香港匯豐銀行查SWIFT MT760 外,從未至荷銀臺北分行查證上開文書是否屬實(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105 頁,卷㈣第28頁反面),反捨此不為,顯然違背情理。則被告林毓熹辯稱:伊不知附表一、二文件為偽造、投入大量資金以取得各該文件,實難採信。

⑵被告林毓熹又推稱:之所以未至荷銀臺北分行查證,因沒有

懷疑張治中之理由,伊知道張治中可能找到有人保證裡面有錢,且就伊認知國際金融操作條件,需由銀行發函邀請,才可以去查證,伊又不是財政專家,所以另將資金證明送給TRADER查證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㈣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惟查,被告張治中、林毓熹均為SMART 公司於荷銀臺北分行帳戶名義人之一,況被告林毓熹曾以SMART 公司財務長及副董事長身分寫就資金查詢授權書,授權他人查詢SMART 公司於荷銀臺北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有前揭授權書中英文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047 號卷第16、18頁),可授權他人者必為本身有權查證之人,其辯稱:自己無從到銀行查證云云,顯屬子虛。又就TRADER如何回覆查證結果等節,被告林毓熹供稱:「(問:你的意思到底是第二次掛網的時候,TRADER查詢沒有掛網,還是說TRADER查到有掛網但是要把資金延期?)TRADER沒有說有掛網還是沒有掛網,只是要求要延期,通常TRADER沒有辦法確認資金時就不會再跟投資人談。」「(問:TRADER當時有無說不能夠使用的原因為何?)TRADER跟我說通常都是不符合他們條件,審核不過,但沒有詳細說明何種原因。」等語(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08 頁、第145 頁反面),是其所請TRADER對於文件不可使用時之處理方式,僅籠統說不符合條件,或停止聯絡,而不會說明文件之真偽、資金是否實在,則所謂「請TRADER查證云云」,實際上亦無從達成查證資金證明是否屬實之目的,則被告林毓熹前揭所辯:自己無從至荷銀臺北分行查證,另請TRADER查證云云,亦屬虛妄,不能採信。

⑶被告林毓熹固辯稱伊有帶同告訴人至香港查證云云。惟對於

其至香港與TRADER會面究係辦理何事、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協助,於98年2 月13日供稱:江政螢找一個人從瑞典來,他來收了一些文件走,也有去匯豐銀行查資金,但結果不如預期,瑞典人做說明時,告訴人、江政螢都在場,他們坐很遠,主要都是伊在談等語(見偵字第27047 號卷第133 頁);於98年6 月12日供稱:去香港會面是江政螢安排,王振坤也在場,於94年11月24日抵達香港後,又待了4 、5 天等語(見偵字第27047 號卷第285 頁);於101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於102 年8 月8 日審理程序中稱:TRADER通常會把收到的資金證明送往國際金融監理單位作資金確認,其不成功,也不收服務費,並自己出機票錢確認是否資金屬實,王振坤、吳偉斌介紹了TRADER,是要確認SWIFT MT760 的資金額度是否確實轉移到香港的操作銀行帳戶;TRADER本人有陪伊一同進入香港匯豐銀行,但資金額度沒有移轉等語(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71反面至第72頁、第107 頁)。是其至香港之主要事項,是確認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SWIFT (MT760 )文件是否屬實、資金是否已依照SWIFT (MT760 )移轉以及與TRADER會商。惟查,證人即同去香港之告訴人王棟樑、江政螢、吳偉斌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只知道會有一個外國人,或看到老外與被告林毓熹會談,因被告林毓熹並未讓之靠近,伊不知道被告林毓熹與外國人討論的事項為何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127 反面;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95 頁正反面)。一同前往之證人王振坤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一同至香港,並請香港的朋友進去匯豐銀行,有看到林先生帳戶下有一筆錢進來,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無法確認真偽。伊回憶好像林先生借了20萬美金給某一個人。伊本人無法進去匯豐銀行看帳戶。那個朋友從匯豐銀行出來也沒有拿資料給伊看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依其所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林毓熹辯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卷附「前置借資承諾書」之

3 點還款情事,既約定「1.乙方(按,指被告林毓熹)無法於收到甲方(按,只告訴人)墊借之前置費用日起參天內,完成資金移轉並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具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2.乙方所提供之美金5 億元無法通過FED 對該筆投資資金資格之審核。3.乙方在簽訂海外投資合約後於約定期限內無法如期發出SWIFT (MT760 )至指定帳戶內,乙方應立即無條件歸還甲方所墊借提供之費用新臺幣750 萬元整。」等語(見他字第6812號卷第8 頁),則依其中第1 、2 點約定內容,TRADER應是審核「投資資格」,亦非審查資金是否到位,資金到位應由帳戶名義人即SMART 公司提出資金證明即可;該承諾書第3 點之意係指於簽訂海外投資合約後,才會有「依約定期限」要發出SWIFT (MT760 )之問題乙節,亦經被告林毓熹自承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49頁);被告林毓熹亦供稱本件投資案94年至95年2 年間一直處於資金審核未通過之階段,始終沒有往下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46 頁反面),既未曾簽訂投資契約,如何有約定期限與指定之操作帳戶等條件來開具SWIFT (MT

760 )?此情形下發出SWIFT (MT760 )與被告林毓熹所稱投資計畫流程顯有矛盾,堪認其設法取得SWIFT (MT760 )之偽造私文書,顯係為滿足上開「前置借資承諾書」第3 點規定,避免需立即計息還款予告訴人。又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95年10月間見投資未獲報酬而向被告催促時,才知投資並未成功,顯見其香港之行後,亦不知SWIFT (MT760 )並未發到被告林毓熹的帳戶等情,是被告林毓熹雖有邀同告訴人並赴香港辦事,顯然亦未將查證SWIFT (MT760 )結果告知告訴人。綜上,被告林毓熹與TRADER會商之際,不令告訴人靠近、又不告知告訴人相關細節、亦未對之報告查無SWIFT (MT760 )電報之結果,在在均顯見被告林毓熹帶同告訴人前往香港,顯只為取信告訴人,製造已順利進行投資之外觀,令告訴人暫時放心而遮掩犯行而已。因認被告辯稱其至香港查證資金證明真偽,可佐其主觀上均深信相關資金證明並非偽造云云,仍不可採。至證人陳璟銘於本院固證稱亦曾至香港與被告林毓熹碰面,洽談有關投資事宜,惟被告林毓熹未能證明其得提出五億美元投資門檻之投資者身分,且被告林毓熹雖有提示予伊五億美元資金證明影本,但印象中被告林毓熹另有安排,因此後來沒有為被告林毓熹服務云云(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似被告林毓熹嗣有洽談後續資金運用、投資事宜。惟此或係為安撫同至香港之告訴人,或係另有所圖,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依被告林毓熹所供「租借資金投資」之條件,借得美金5

億元之利息費用僅需美金20萬元,且未約定明確費用計算之期間或何時還款,實與常情有悖。被告張治中亦坦稱不可能只給付0.1 %之費用,就能夠動用美金5 億元之款項,此觀之94年6 月2 日至95年1 月16日間,我國美元兌新臺幣之收盤匯率為,最高即期買入匯率:33.73 ;最高即期賣出匯率:33.83 ;最低即期買入匯率:31.14 ;最低即期賣出匯率:31.24 ,有臺灣銀行財務部102 年12月31日財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221 頁至第222 頁)。是美金5 億元於上開期間約折合新臺幣156 億

2 千萬元至169 億1,500 萬元之間,其利息費用竟僅需本金

0.04%之費用,則本案借用資金之條件過於優厚,確實明顯悖於一般民間消費借貸常情。固其又辯稱:該筆五億美金不得動用,只是「資金證明」,並非資金借貸,帳戶內款項並非帳戶名義人所得動支云云。然卷附「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係被告林毓熹擬就,該文件開稱謂欄位及結尾簽名欄位之名稱分別為「資方代表:SMART FORTUNE DEVELOPMENT CO..LTD林溫兼(以下稱乙方)」、「乙方代表:SMARTFORTUNE DEVELOPMENT CO .LTD 林溫兼」;再觀前開承諾書內文,有「茲為海外投資業務之必要,甲方願意提供資方移動資金所耗費之成本新台幣柒百五拾萬元整…唯如有下列情事時,乙方除應立即無條件返還甲方前述金額新台幣柒百五拾萬元整外,並應按照雙方約定支付甲方月息一分半(1.50%)。⒈乙方無法於收到甲方墊借之前置費用日起參天內,完成資金移轉並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具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等語,以及卷附備忘錄(偵字第27047 號卷第242頁)所載,擬將SMART 公司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之五億美元資金額度移轉香港匯豐銀行,以投入國際金融安全投資合約順利進行開始獲利等節不符。甚且,一般金融交易中之SWIFT MT760 之用途係金融機構應客戶之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統稱擔保函)所使用之電文,通常用以保證金錢借貸或預付款,於到期日或違約時,或某一不確定事件之發生或不發生的付款義務。然卷附SWIFT MT760 之電文內容卻係述及款項讓與(ASSIGNMENT),與保證(GUARANTEE )無關,此情亦有卷附102 年12月30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函可稽(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224 頁至第251 頁),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當時與被告林毓熹約定給付金錢之目的在「移動資金」、「資金移轉」等語,與書證內容相符,可堪採信。況細繹附表一編號一文件載明帳戶名義人為張治中,編號二則並列SMART 公司、張治中與林溫兼之英文名,別無其他文義顯示不得提領動用,與一般資金證明無異,則何以名義人竟不得動用其中資金?縱或屬實,「金主」與帳戶名義人間又如何予以確保此項約定?均足徵被告林毓熹上開所辯不涉資金轉讓,只是「額度」轉讓,不得動用云云,實不能採取。至證人陳得珩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資金證明內的資金是否可以動用)不行,只是作為證明之用」云云(本院卷㈡第16頁),然經提示上開備忘錄內容後,亦不能提供合理解釋,因認其所證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⑸被告林毓熹復辯稱:伊自身亦為本件投資案,業已投入鉅資

云云。然就其為取得附表一、二等「資金證明文件」,共計花費多少金額,前後所述卻已不一,與其自陳當時之資力亦不相當,且又無客觀證據可佐:

①細繹其先後所供,先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稱:荷銀臺北分

行是張治中提供給伊,當時告訴人給伊新臺幣750 萬,伊另外加新臺幣50萬元,共匯了新臺幣800 萬元給張治中等語(見偵字第27047 號卷第298 頁);於99年3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為此前後投入數百萬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號卷㈠第23頁反面);於100 年1 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再供稱:伊為此前後花費1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㈡第21頁);於原審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則稱「除了王先生付了550 萬元左右,我個人投入這件事情另外給張治中先生約800 至900 萬元台幣」等語(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07 頁);又於原審102 年8 月8 日審理時稱:不論資金來源為何,伊總共給張治中約1,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44 頁反面)。就其為取得本案資金證明文件所為花費總額乙節,前後陳述歧異,已難遽採其辯解。況被告林毓熹業已自承其財務狀況不佳,個人借款幾千萬元左右,其為負責人之森浦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金,及其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尚須向他人調頭寸繳納,始經廢止出國限制而得出境等情(見原審易字第

177 號卷㈠第88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49 頁;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107 頁至第112 頁),足認被告林毓熹當時之財務狀況實無資力負擔上開高額之資金投入。②且查,被告林毓熹於102 年8 月8 日審理中復供稱:「(問

:你向張治中表示須要五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張治中有無提到須要給付費用?)有,就是租金。」「(問:張治中當時跟你說須要多少租金?要以什麼方式支付?)我跟張治中就王棟樑的部分,是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美金左右,張治中跟我約定說要以現金方式給付。」「(問:在這兩年多的期間,照你剛剛所稱你以及你找來的人,總共支出約1,100 萬元的台幣來租借資金,你有無跟張治中簽訂任何書面文件證明你有支付這筆費用嗎?)沒有,只是因為有匯款及我有支付現金,約有1,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6 頁反面),顯見除了告訴人匯至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之款項外,其餘被告林毓熹辯稱有以現金交付張治中用以辦理資金證明或租借資金之款項並無其他書面證據可佐。被告林毓熹與被告張治中僅係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前亦無何金錢往來,且就相關文件之真偽已疏於查證,則其對於鉅額資金之交付理應更為謹慎小心,避免血本無歸,何以竟就其所辯之鉅額資金交付亦無書面證據可佐?尤徵其辯解難以採信。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治中於99年8 月3 日證稱:本案迄95年

12月7 日等6 次取得相關資金證明資料之費用,林毓熹僅於一開始有美金15萬餘元、美金約6 萬元之2 筆匯款給伊,嗣後林毓熹均稱已無資金來源,均係伊墊款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138 頁正反面),否認被告林毓熹曾給付現金款項來辦理本案之資金證明。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毓熹有交付一只手提袋給伊,稱內有新臺幣630 萬元,然伊並未詢問該筆金錢係供何用,僅知與王棟樑之案件無關。伊接手後,再轉交給被告李承隆,伊從頭到尾未曾打開袋子,亦未看到被告林毓熹或李承隆打開袋子點錢,亦未在場與聞兩人談話(本院卷㈡第55頁正、反面),惟嗣又證稱:這筆錢就是要付第三次資金證明的費用(本院卷㈡第56頁),前後所證不一,亦不能確切認定係為供本案資金證明文件所用,因認被告林毓熹及辯護人辯稱為取得本案資金證明文件,林毓熹有投入自己錢財等語,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⑹再資金證明原係銀行依實際情形出具,由需用者提出以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常情豈得任由需用資金證明者任意決定其內容而任意修改?惟被告林毓熹提出其與被告張治中之電子郵件往來,其亦自承被告張治中均先與其確認所需資金證明內容草稿,始再為準備正式版本(偵字第27047 號卷第148頁至第151 頁),亦與常情有違。

⑺綜合勾稽以上各節,堪認被告林毓熹知悉附表一、附表二之

荷銀臺北分行文件為偽造,猶參與文件內容之確認、草擬,復又先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於告訴人而行使之,施以詐術;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於告訴人,避免遭立即追償等情,可堪認定。

⑻被告林毓熹另辯稱:①未曾向王棟樑稱自己是SMART 公司在

臺灣之代表、②王棟樑所支付的款項未經被告林毓熹經手,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亦已償還告訴人云云,惟查:①被告林毓熹擬就之承諾書其自己之稱謂即「資方代表:SMAR

TFORTUNE DEVELOPMENT CO .LTD 林溫兼(以下稱乙方)」、「乙方代表:SMART FORTUNE DEVELOPMENT CO .LTD 林溫兼」;②告訴人匯款總額中之50萬元,確實依被告林毓熹之指示,於94年10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毓熹之父即不知情之林來發(另經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金額係被告林毓熹取得、支配,自不得以其經起訴後始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部分款項,即認並未獲利。

㈡被告張治中、李承隆部分:

⒈被告張治中、李承隆亦均否認知悉其等轉交予林毓熹之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為偽造,復以並未參與施用詐術而無詐欺行為分擔為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毓熹已就其如何與張治中討論五億美元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告訴人要合作引進資金,其方法是租借足夠之乾淨可移轉之資金、由TRADER確認資金是否真實、確認資金真實後,該筆資金交由TRADER去運用,進行某一種國際金融操作而獲利。張治中稱可以提供一筆符合國際金融操作條件的資金,伊遂建議告訴人出資一起向張治中租借資金,租金費用第一次是美金20萬元左右,張治中與伊約定以現金方式交付,伊另請告訴人匯款提供租金。張治中負責找五億美元資金,張治中是資金的提供者,SMART 公司是張治中的,也是張治中提供給伊放置資金的平台。資金使用用途雖非第一次就告訴張治中,但在伊執行過程中應該有告知等語(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

133 至143 頁;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40 至第142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毓熹上開所證,該筆五億美元資金顯然係被告張治中提供,並以SMART 公司為存放資金之平台,將再以SWIFT (MT760 )方式移轉由TRADER運用,再設法獲利。則不論如何,均以SMART 公司有此帳戶,且帳戶需確實得有5 億美元可供運用之資金為前提。惟SMART 公司於荷蘭銀行根本未設有帳戶,遑論美金5 億元之存款。被告張治中自承SMART 公司並無五億美元資金,而其除經被告李承隆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二之偽造文件外,兩人亦未有任何出面募集他人資金之舉。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既係「資金證明」,依一般常情,應親至荷銀臺北分行辦理,或與該行聯繫辦理,始為正辦,豈得如證人即被告李承隆所證,經張治中提供相關資料及對價,委由「阿福」處理,即可成功取得莫須有之SMART 公司帳戶內之五億美元資金證明以供運用,並支應被告林毓熹之資金需求?況被告李承隆或親自收取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對價,又參與研商,堪認就嗣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確係偽造乙節當亦知情,此參被告張治中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關於辦理資金證明之資金金額、使用期間、辦理費用、費用交付方法,均由「阿福」報價,同時與李承隆、阿福洽談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自明。

⒉又被告張治中、李承隆雖與告訴人王棟樑並無接觸,然被告

張治中、李承隆既均坦認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以相當代價經由不詳之管道取得;亦知悉被告林毓熹將提出行使,作為「投資」獲利之資本或建設醫院,其等主觀上又均知悉附表

一、二之文件均係偽造,業如前所認定;被告張治中亦提供SMART 公司之一銀OBU 帳戶以供匯款,則綜上事實,已堪推認被告張治中、李承隆已預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將經提出行使,甚或資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否則,又何需費盡心力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亦可據以推認被告張治中、李承隆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且查:

⑴佐以卷內文件(如偵字第27047 號卷第13、15、17頁之SMAR

T 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別決議林毓熹為該公司總經理、財務長,並授與處理必要事項之權限、SMART 公司帳戶內之五億美元決議投入由林毓熹全權負責之投資計畫】均有被告張治中之簽名用印;被告張治中於94年10月25日傳真予被告林毓熹之親筆信函,略以:「James ,辛苦了,目前在等您下列訊息。一、若對方堅持電話照會,則我方最多僅能要求我方人員提供私人手機電話,接受對方來電簡易查詢,要您決定後我才會去溝通。惟對方應告知誰將來電查詢(姓名等)。

二、請預先通知760 送出之時間。三、可以手機傳簡訊艮我取代通話,或以FAX 聯絡,預祝順利成功」(偵字第27047號卷第158 頁)等語;另如經張治中、林毓熹署名之SMART公司董事會紀錄決議影本、95年6 月8 日董事會決議英文版影本及中文翻譯本各1 紙(決議日期為同年5 月8 日,內容略以:「經SMART 公司董事會於2006年5 月8 日在該公司辦公室所在地,依法定出席人數決議如下:㈠主席(即張治中)提議公司投資五億美元,該筆五億美元存放於臺灣區荷蘭銀行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SMART FORTUNE DEVELOPMENT 合約號碼:

SFD-EPIC-LKK06辦理;㈡林溫兼(持有臺灣護照號碼M00000

000 )被全權授予該筆投資案與項目經理之各項簽署之權利」)、授權證明文件英文版影本及中文翻譯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812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27047 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亦堪佐證被告張治中於轉交附表一、二文件後,就各該文件之行使,甚或資以為施用詐術詐財之犯罪工具用途,確有犯意聯絡,所辯顯不可採。

⑵至被告李承隆部分,其參與「資金證明」內容關於資金金額

、使用期間、辦理費用、費用交付方式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治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業如前述;就文件之交付、金錢之收取,亦擔負重要角色。倘被告李承隆僅居中介紹「阿福」予被告張治中、林毓熹,則允由「阿福」與被告張治中、林毓熹自行接洽即可,何有由被告李承隆屢次到場參與,並轉交對價之必要?堪認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張治中、李承隆又稱其等亦係被害人,亦投入大筆資金

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資金證明,辯稱:為辦理本案資金證明,前後經手交付1,100 萬元至1,200 萬元現金給黃德福,其中6 、7 百萬為張治中所提出資金、被告李承隆亦提出50萬支票3 張供張治中周轉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20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69 頁反面、第

179 頁)云云。惟SMART 公司根本未於荷銀臺北分行設有如附表一、二文件所示帳戶,如何得於荷銀臺北分行有該筆資金,已難置信。況若此節屬實,渠等於本件投資案亦有投入自身資金;復信以為真,認附表一、二之資金證明確屬真正,理應就花費上百萬元取得之銀行資金文件於取得時詳為檢視。惟被告張治中、李承隆卻稱於取得黃德福文件後直接轉交,並未檢視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是渠等辯稱僅居中轉交文件與金錢之人,均無專業能力查證文件真偽,也未曾去荷銀查證,全不知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為偽造,被告林毓熹竟未告知此情,反謊稱進行順利並要求補文件,令渠等分別再交付金額給黃德福辦理文件證明云云,已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張治中、李承隆所辯上述各節均不可採。

⒋又被告張治中就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應如何給付乙節,供稱

:李承隆稱辦理資金證明要負擔利息費用,為資金證明金額

0.1 %之利息費用,即美金50萬元,約新臺幣1,600 萬元,林毓熹表示願意負擔,委託伊辦理,伊再轉委託李承隆辦理。伊收到告訴人的兩筆匯款後,都換成新臺幣,提出現金給李承隆或黃德福,他們僅收現金,沒有提供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卷㈢第161 反面至第162 頁),足認倘張治中代為辦理資金證明之抗辯屬實,其確認要委請李承隆、黃德福提供資金證明之際,即已知將來會以新臺幣現金給付利息費用。惟被告張治中卻提供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收取相關款項;而按OBU(Offshore Banking Unit ,境外金融中心)帳戶有免受外匯管制、免稅等優點,間接投資、海外控股以及三角貿易等商業型態常使用之,然依照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7 條,OBU帳戶不得直接將其內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若欲提領其中存款,尚須將款項匯至受款人之新臺幣帳戶,再由受款人依照結售外匯有關規定兌換為新臺幣提領,從而,若係欲取得新臺幣現金使用,以OBU 帳戶收取款項反而較為麻煩,且於匯兌過程中難免產生匯差損失。然被告張治中竟提供SMART公司一銀OBU 帳戶收取告訴人匯來美金20萬9,476 元(折合新臺幣698 萬4,995 元)之款項,致徒增轉匯成本,反而較不利於其所辯取得足夠新臺幣利息費用辦理資金證明之目的,實違背常理。就此,被告張治中復辯稱:是因林毓熹對其訛稱相關費用之款項要從國外匯款進來,伊才提供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㈡第20頁反面),惟此節為證人即被告林毓熹所否認(見原審易字第177號卷㈢第141 頁反面)。況查,被告張治中自承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其使用掌握(見他字第6812號卷第22頁),倘被告張治中與林毓熹真無犯意聯絡,僅林毓熹單方面欺罔被告張治中,欲趁其不知情,利用SMART 公司名義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圖利於己,怎會讓告訴人所提供款項中絕大部分流入自己無法使用,由被告張治中掌握之帳戶中?實則,以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收受告訴人美金匯款款項的唯一好處,僅有吻合被告林毓熹佯稱其是代表外商SMART 公司向告訴人借「移動費用」之情節,足認被告張治中提供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係為配合被告林毓熹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

⒌被告張治中雖辯稱匯入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之款項均交

給「阿福」即黃德福、被告李承隆辯稱渠亦有調度資金給「阿福」即黃德福,以協助取得資金證明等語。然查,就交付資金各次金額之細節,被告張治中先於97年10月21日偵訊時稱:因該存款證明先花了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812號卷第20頁);於98年6 月12日偵訊中稱:伊交給阿福的錢都是SMART 公司帳戶提出來的,約提出6 百多萬元;後來伊又墊了2 、3 百萬元,這是伊去調錢的,不是直接從伊帳戶拿出來的錢等語(偵字第27047 號卷第284 頁);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稱:伊前後一共交了1,200 多萬給李承隆等語(偵字第27047 號卷第29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除從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中將錢換成新臺幣現金,交付600 多萬外,自己另調了一筆240 萬元、一筆400 萬元的錢給被告李承隆補資料,認知是付利息給他們,他們給錢作資金證明,可一年的時間,但伊等不能領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22頁反、卷㈡第21頁);於99年8 月3 日、

102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補資料都要收錢,於94年10月11日第一次付款給李承隆300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分3 、4 次給付300 萬元,94年12月之後林毓熹請告訴人匯款至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之金錢已用盡,仍不夠50萬美金,有承諾案子若成,要補給「阿福」他們,惟林毓熹沒有確認利潤的金額,接下來是伊墊付240 萬元即向獅子會之友人借得400 萬元,均以現金支付,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或收據等語;再於本院104 年7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關於伊出資辦理資金證明的事,應該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資金證明費用是林毓熹匯到伊SMART 公司的帳號,這部分後來才知道來源是王棟樑。資金證明辦了以後,又經過所謂銀行認證程序,就應該完成林毓熹所說的案件,但是林毓熹後來並沒有完成;接下來林毓熹說他跟國外的案件還要繼續進行,必須要補充新的日期的資金證明,這時候就變成第二個部分,此部分林毓熹表明其資金不足,要伊先去籌錢把這件事情完成,所以伊開始籌錢,一共籌了240 萬元去辦了6 次的新日期的資金證明給林毓熹,這第二個部分也要經過銀行認證,幫我們承辦的李承隆、「阿福」即黃德福說認證要400 萬元,所以伊才又去找獅子會的獅兄去調取400 萬元,以辦理銀行認證手續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135 頁、第

137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67 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此雖核與證人楊建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廖金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大致相符。然細繹被告張治中數次供述及證人楊建邦之證述,就其投入金額之總額多寡,前後陳述歧異,仍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告張治中所指獅子會友人廖金池等縱有出借資金予被告張治中,亦同係本案被害人(被告張治中向廖金池詐得新臺幣30萬元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張治中之認定。況交付如此大筆金額款項,竟均用現金交付,而非以方便、安全、亦於保留紀錄追蹤之匯款、支票給付等方式為之,復未要求簽發收據,更難盡信。而金主未收取足額利息,於未來給付之利潤沒有明確金額,即同意提供高達5 億美金之資金證明文件,更悖於情理,堪認被告張治中所辯不合常情,尚難遽信。

⒍再查,被告張治中以其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與其所持用

之第一銀行廖忠義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轉至一銀廖忠義帳戶使用,其使用、支出情形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於94年10月11日支出

300 萬元之前,於94年10月6 日、同年月7 日先有2 筆轉帳支出,與被告張治中所述94年10月11日為第一次付款不合,經原審質之此情,其改供稱:「(問:【提示99易177 號卷㈢第79頁並告以要旨】此份明細中,94年10月11日提領300萬元的金額是否就是你所述第一次因本案資金證明給李承隆

300 萬元的日期?)是。」「(問:上開明細中,你分別於94年10月6 日提領20萬元台幣,94年10月7 日提領85萬元台幣,是做何使用?)事實上我轉成台幣不一定只用廖忠義的帳號,我不記得提領這兩筆現金是做何使用,有我給李承隆的現金,也有我自己的錢先支付掉的。」「(問:何謂有給李承隆的現金是你自己的錢先支付掉的?)後面300 萬元的錢是我先代墊的。不是每一筆給李承隆的錢都是美金換成台幣之後給的,我的一銀OBU 帳戶前前後後有進來8 、90萬元美金,全部裡面的帳戶約80萬元美金左右。」「(問:94年10月11日到底是否是你因為本案資金證明第一次給付李承隆金錢?)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此與其偵查中所供:伊交給阿福的錢都是SMART 公司帳戶提出來的等語不同,益徵被告張治中所辯情節與客觀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且所辯前後歧異,倘所辯屬實,何以竟前後不一?而被告李承隆於98年6 月12日偵查中稱:阿福說要付利息錢50萬美金,伊及張治中到華泰飯店見阿福,張治中陸續付了6 、700 萬給阿福,透過伊轉交,也有

200 萬元現金等語(偵字第272047號卷第283 頁);於99年

1 月27日、99年4 月14日偵查中稱:阿福說要利息錢後,隔了幾天,張治中就把護照影本交給阿福,並交付現金400 萬元,後來伊也有轉交約200 萬元現金等語(偵字第2434號卷第6 頁、第14頁),亦與被告張治中所供不符,亦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存款提領、轉帳狀況無從勾稽,亦難採信。

⒎至黃德福出具自述說明確認書稱:有向張治中收到資金證明

之相關費用,轉交「徐永郎」辦理,並透過徐永郎取得資金證明文件,經確認無誤後,陸續交與李承隆或張治中,期間收了6 次費用,伊與張治中、李承隆均不知文件為偽造等語相符,有其自述說明確認書、簽名式樣公證書、法務部102年7 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黃德福「簽名」式樣公證書(見原審訴字第1914號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第120 至127 頁),然前開說明書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該自述說明確認書之敘述亦過於簡略,就其收取費用如何計算?實際上收了多少錢?如何把錢交給徐永郎?其自徐永郎處取得文件後如何「確認無誤」等關鍵處都未提及,僅提到徐永郎此人姓名,惟均無該人年籍資料、聯絡管道,致無從查核內容是否屬實。該自述說明確認書無非籠統附和被告張治中、李承隆之說詞,並將文件來源指向「徐永郎」,無異幽靈抗辯,不足以彈劾上開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況查,黃德福於95年11月7 日即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

177 號卷㈢第112 頁),足認黃德福自身即曾涉與本案同性質之犯罪,畏罪逃匿而不到庭,復其說明書過於簡略且於關鍵處語焉不詳,更未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綜上,其證言之憑信性甚為低弱,亦不足以為彈劾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又被告張治中、李承隆顯較被告林毓熹更接近取得文件之來

源,被告張治中就SMART 公司有無於荷銀臺北分行設有附表

一、二文件所示帳戶,其有無美金五億元之資金,亦具判斷能力,且其除自文件內容外,更可以從交付資金證明文件之人的資力、信用、交付地點、文件形式等條件判斷文件是否屬偽造。矧被告張治中、李承隆反推稱其所提出文件經被告林毓熹持以行使,均未向其等反應文件係偽造之疑義,其等係遭距偽造文件關係最為遙遠之被告林毓熹詐騙云云,誠屬無稽,洵不可採。

⒐被告李承隆又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林毓熹、告訴人王棟樑

;被告張治中則稱:伊未參與被告林毓熹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不能與被告林毓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3 人中,固僅被告林毓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行使如附表

一、二偽造私文書,惟被告張治中經被告李承隆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二偽造私文書,再轉交被告林毓熹行使,其等縱不知行使或詐術施用詳情,惟亦得預見此節,業如前述,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等就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仍應認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治中、李承隆推稱不知其為偽造,復就被告林毓熹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並施用詐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承隆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表示現始尋獲當初介紹黃德

福之友人黃文斌,請求傳訊到庭詰問,復提出黃德福公證書證明該人確實存在,暨其於公證人前所為之陳述,以佐被告李承隆關於其確認識「徐永郎」之提供資金證明管道,暨被告李承隆曾向黃文斌求證是否黃德福有在代操資金證明,並由黃文斌約被告與黃德福共同在臺北市之華泰飯店碰面商談資金證明事宜。惟證人黃文斌縱經傳訊到庭,仍不足以動搖其他不利事證,且未必於被告等有利,因認核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林毓熹、張治中、李承隆均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經修正,並增訂第

339 條之4 ,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法涉及刑度及罪名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3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

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修正限制為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張治中「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

為之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所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間,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所載犯行,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339 條規定復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0日起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被告3 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明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兩相比較,被告等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為,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㈣另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另於裁判確定後再就併罰之數罪依被告之意願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件雖均由被告等三人推由被告林毓熹提示其影本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然其作用與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件之原本相同,是核被告張治中、林毓熹、李承隆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等三人推由被告林毓熹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所示偽造荷銀臺北分行文書,復分次由被告林毓熹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由告訴人分三次匯款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搪塞告訴人查詢投資報酬之目的,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均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事實

一、事實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3 人行使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之偽造荷銀臺北分行文書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事實二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張治中前經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就事實欄一部分,於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治中、林毓熹與李承隆等3 人於94年10月11日至94年10月17日間尚推由被告林毓熹向告訴人提示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荷銀臺北分行文書,就此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附表五所示文件並未經由被告林毓熹對之提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㈠第86頁至第89頁),又查無證據附表五所示文件由被告3 人偽造,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五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查後,同此認定,援引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說明,惟因適用結果不生影響,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對被告3 人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3 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共同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冒用荷銀臺北分行名義製作之偽造私文書,騙取告訴人高達750 萬元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除對於如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亦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復又為搪塞敷衍告訴人,對告訴人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實值非難;且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除被告林毓熹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見悔意外,被告張治中、李承隆均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害金額甚高,危害重大,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暨被告3 人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係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分別就被告張治中各處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毓熹各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承隆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Mei-Feng Ho」、「Eric chen 」、「FT」、「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事實一、二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有利證述,認檢察官認係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11日至94年10月17日間尚推由被告林毓熹向告訴人提示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荷銀臺北分行私文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就被告三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增訂第339條之4 ,惟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本旨,適用結論亦無二致,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為已足)。被告3 人矢口否認犯行,仍以陳詞提起上訴,業據一一指駁說明如前,均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查詢日期(民│應沒收署名、印文 │卷證頁數(為││ │ │國) │ │黑白或彩色列││ │ │ │ │印本) │├──┼────────┼──────┼──────────┼──────┤│1 │荷蘭銀行存款交易│94年1月27日 │偽造「Mei-Feng Ho 」│他卷第4頁 ││ │明細查詢單(戶名│ │、「Eric chen」署名 │ ││ │:張治中) │ │各壹枚、「荷蘭銀行臺│ ││ │ │ │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 ││ │ │ │印文壹枚。 │ │├──┼────────┼──────┼──────────┼──────┤│2 │荷蘭銀行存款交易│94年10月11日│偽造「Mei-Feng Ho 」│偵卷第8 頁=││ │明細查詢單(戶名│ │、「Eric chen」署名 │第22-1頁=第││ │:並列SMART 公司│ │各壹枚、「荷蘭銀行臺│67頁 ││ │、張治中與林溫兼│ │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 ││ │之英文名稱) │ │印文壹枚。 │ │└──┴────────┴──────┴──────────┴──────┘註:97年度他字第6812號卷,簡稱他卷;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簡稱偵卷。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查詢日期/ 文│應沒收署名、印文 │卷證頁數(為││ │ │件日期(民國│ │黑白或彩色列││ │ │) │ │印本) │├──┼────────┼──────┼──────────┼──────┤│1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93年4月2日 │偽造「Mei-Feng Ho 」│偵卷第12頁 ││ │存款證明文件( │ │、「Eric chen」署名 │ ││ │CERTIFICATE │ │各壹枚、「荷蘭銀行臺│ ││ │OF DEPOSIT)(確│ │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 ││ │認張治中有美金5 │ │印文壹枚。 │ ││ │億元存款,且存到│ │ │ ││ │95年5 月7 日可多│ │ │ ││ │領取百分之一的利│ │ │ ││ │息) │ │ │ │├──┼────────┼──────┼──────────┼──────┤│2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93年4月26日 │偽造「Mei-Feng Ho 」│偵卷第14頁 ││ │存款證明文件( │ │署名壹枚、「荷蘭銀行│ ││ │SAFEKEEPING │ │臺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 ││ │RECEIPT ( 確認張│ │」印文壹枚。 │ ││ │治中有一筆美金5 │ │ │ ││ │億元存款,且存款│ │ │ ││ │期間是93年4 月2 │ │ │ ││ │日起至95年5 月7 │ │ │ ││ │日止) │ │ │ │├──┼────────┼──────┼──────────┼──────┤│3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94年10月11日│偽造「Mei-Feng Ho 」│偵卷第10頁=││ │函文(確認SMART │ │、「Eric chen」署名 │第22頁=第65││ │公司帳戶有美金5 │ │各壹枚、「荷蘭銀行臺│頁 ││ │億元之現金) │ │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 ││ │ │ │印文壹枚。 │ │├──┼────────┼──────┼──────────┼──────┤│4 │SWIFT MT760 │94年11月1日 │無。 │偵卷第11頁=││ │(SENDER為荷蘭銀│ │ │第70頁 ││ │行臺北分行) │ │ │ ││ │ │ │ │ ││ │ │ │ │ │├──┼────────┼──────┼──────────┼──────┤│5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94年11月8日 │偽造「Mei-Feng Ho 」│偵卷第9 頁 ││ │函文(確認有關 │ │、「Eric chen」署名 │ ││ │MT760之事項 ) │ │各壹枚、「荷蘭銀行臺│ ││ │ │ │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 ││ │ │ │印文壹枚。 │ │├──┼────────┼──────┼──────────┼──────┤│6 │荷蘭銀行存款交易│95年1月16日 │偽造「FT」(Fanny │偵卷第7 頁=││ │明細查詢單(戶名│ │Tseng 之縮寫)署名壹│第79頁 ││ │:並列SMART 公司│ │枚、「荷蘭銀行臺北分│ ││ │、張治中與林溫兼│ │行理財服務中心」印文│ ││ │之英文名稱與 │ │壹枚。 │ ││ │F.J.MARZ ) │ │ │ │└──┴────────┴──────┴──────────┴──────┘註:他卷即97年度他字第6812號卷;偵卷即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附表三:SMART 公司一銀OBU 帳戶之交易明細┌──────┬──────┬────────┬──────┬──────┐│日 期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94年9 月19日│17,510 │ 0│77.34 │ │├──────┼──────┼────────┼──────┼──────┤│94年10月4日 │ 0│150,125 │150,202.34 │告訴人匯入 │├──────┼──────┼────────┼──────┼──────┤│94年10月6日 │150,040 │ 0│162.34 │匯出至廖忠義││ │ │ │ │同銀行新臺幣││ │ │ │ │帳戶 │├──────┼──────┼────────┼──────┼──────┤│94年10月17日│ 0│59,326.34 │59,488.68 │告訴人匯入 │├──────┼──────┼────────┼──────┼──────┤│94年10月31日│50,025 │ 0│9,463.68 │匯出至廖忠義││ │ │ │ │同銀行新臺幣││ │ │ │ │帳戶 │├──────┼──────┼────────┼──────┼──────┤│94年12月21日│ 0 │135.39 │9,599.07 │ │├──────┼──────┼────────┼──────┼──────┤│95年1月25日 │9,420 │ 0│179.07 │匯出至廖忠義││ │ │ │ │同銀行新臺幣││ │ │ │ │帳戶 │└──────┴──────┴────────┴──────┴──────┘註一:幣別均為美金(單位:元)。

註二:卷證見他字第6812號卷第44-1頁至第68頁,原審易字第17

7 號卷㈢第192 、194 頁。附表四:廖忠義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日 期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94年9 月19日│ 0│ 0│1,348 │ │├──────┼──────┼────────┼──────┼──────┤│94年10月6日 │ 0│4,901,500 │4,982,848 │轉帳收入 ││ │ │ │ │(來自SMART ││ │ │ │ │公司OBU 帳戶││ │ │ │ │) │├──────┼──────┼────────┼──────┼──────┤│94年10月6日 │200,000 │ 0│4,782,848 │轉帳支出 │├──────┼──────┼────────┼──────┼──────┤│94年10月7 日│850,000 │ 0│3,932,848 │轉帳支出 │├──────┼──────┼────────┼──────┼──────┤│94年10月11日│3,000,000 │ 0│932,848 │轉帳電匯 │├──────┼──────┼────────┼──────┼──────┤│94年10月24日│750,000 │ 0│182,848 │轉帳支出 │├──────┼──────┼────────┼──────┼──────┤│94年10月31日│ 0│1,680,750 │1,863,598 │轉帳收入 ││ │ │ │ │(來自SMART ││ │ │ │ │公司OBU 帳戶││ │ │ │ │) │├──────┼──────┼────────┼──────┼──────┤│94年10月31日│600,000 │ 0│1,263,598 │轉帳電匯 │├──────┼──────┼────────┼──────┼──────┤│94年11月8日 │200,000 │ 0│1,063,598 │轉帳支出 │├──────┼──────┼────────┼──────┼──────┤│94年11月17日│120,000 │ 0│943,598 │現金支出 │├──────┼──────┼────────┼──────┼──────┤│94年11月24日│300,000 │ 0│643,598 │現金支出 │├──────┼──────┼────────┼──────┼──────┤│94年12月13日│ 0│980,000 │1,623,598 │轉帳收入 │├──────┼──────┼────────┼──────┼──────┤│94年12月14日│1,600,000 │ 0│23,598 │轉帳電匯 │├──────┼──────┼────────┼──────┼──────┤│94年12月21日│ 0│1,118 │24,716 │利息收入 │├──────┼──────┼────────┼──────┼──────┤│95年1月25日 │ 0│300,960 │325,676 │轉帳收入 ││ │ │ │ │(來自SMART ││ │ │ │ │公司OBU 帳戶││ │ │ │ │) │├──────┼──────┼────────┼──────┼──────┤│95年1月25日 │320,000 │ 0│5,676 │轉帳支出 │└──────┴──────┴────────┴──────┴──────┘註一:幣別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註二:相關卷證見原審易字第177 號卷㈢第78、79頁、第192 、

193 、218 頁。附表五:

┌──┬───────────┬───────────┐│編號│ 文件名稱 │ 卷證頁數 │├──┼───────────┼───────────┤│1 │94年10月11日資金確認文│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件 │第66頁。 │├──┼───────────┼───────────┤│2 │94年12月8日資金確認文 │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件 │第72頁。 │├──┼───────────┼───────────┤│3 │94年12月22日資金確認文│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件 │第74頁。 │├──┼───────────┼───────────┤│4 │94年12月29日資金確認文│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件 │第76頁。 │├──┼───────────┼───────────┤│5 │94年12月30日同意增加帳│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戶動用權人之文件 │第77頁。 │├──┼───────────┼───────────┤│6 │95年6月12日存款交易明 │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細查詢單 │第81、84頁。 │├──┼───────────┼───────────┤│7 │95年6月12日資金確認文 │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件 │第82、85頁。 │├──┼───────────┼───────────┤│8 │95年11月21日存款交易明│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細查詢單 │第88頁。 │├──┼───────────┼───────────┤│9 │95年11月21日資金確認文│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件 │第89頁。 │├──┼───────────┼───────────┤│10 │95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細查詢單 │第92頁。 │├──┼───────────┼───────────┤│11 │95年11月30日資金確認文│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 ││ │件 │第93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