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晃耀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銘久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明指定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姜俐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二)李俊明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三)錢銘久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李俊明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錢銘久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晃耀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緣羅全文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號鑫來德彩券行(下稱彩券行)之負責人,並僱請徐雅惠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以俗稱「六合彩」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地下六合彩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簽注,每注號碼收取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臺灣地區臺灣彩券、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3或4個號碼者,可依序得到5,6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彩金;倘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羅全文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歸徐雅惠所有);而賭客簽注時,可自行簽寫下注之號碼於小紙片(下稱簽單)交予徐雅惠,經徐雅惠另行謄寫賭客簽注之號碼及支數為據,並註記「鑫」字,再將該簽單收據交予賭客收執,至於賭客下注之簽單則留在彩券行,以供開獎後核對中獎彩金,此外,亦可由賭客口述簽注號碼,經徐雅惠於小紙片謄寫2份,並以上述方式註記「鑫」字者,交予賭客留存,另份留在彩券行供核對是否中彩。李俊明因曾在彩券行向徐雅惠簽賭「六合彩」得知彩券行之作業模式,竟因年關將近、經濟狀況不佳,而與錢銘久心生以變造六合彩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財物之歹念,且其2人認如在計劃實行過程,由警察人員加入而假藉實行公權力,針對欲詐騙之組頭,就該次賭博進行查緝,並以搜索扣押手段取得簽賭相關資料,詐騙得逞機會應該較高,故邀約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之張晃耀加入其詐騙計畫。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約同在上開彩券行附近之檳榔攤,計畫由錢銘久前往彩券行簽注非法之香港六合彩,並由張晃耀於錢銘久簽注時出面查緝並查扣簽單,待當晚開獎後,由張晃耀負責篡改簽單,並將該簽單影印後將影本交還,隔日再由李俊明、錢銘久出面佯稱中獎、索討彩金;倘若彩券行不願意給付彩金,即由外形兇惡、身材魁武之李俊明對彩券行之店員及負責人以言語威嚇方式施加心理壓力,迫使其等支付彩金。渠等謀議既定後:
(一)李俊明、張晃耀、錢銘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錢銘久依計畫於翌日即9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彩券行向徐雅惠簽注香港六合彩,並交付賭資4,640元;張晃耀則穿著便衣,並違反當日排定之肅竊勤務,佯據線報而偕同不知情之警員張原誠前往彩券行查緝賭博,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於錢銘久交付簽單下注,徐雅惠註記後未及交還之際,張晃耀旋出示身分,上前查獲徐雅惠及錢銘久賭博,並聯繫在外守候之張原誠,進入彩券行查扣包含錢銘久所下注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合計有臺灣彩券簽單5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2張以及賭資9,640元,並將錢銘久、徐雅惠均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張晃耀當晚在警局整理扣案簽單卷證時,即向徐雅惠佯示好意詢以翌日如有賭客上門兌獎,需否影印扣案簽單以供兌獎之用,徐雅惠不疑有他,乃表示同意。張晃耀即於當晚開獎確知中獎號碼後,於9時許,篡改其所查扣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上之簽注號碼,將該簽單上由錢銘久以鉛筆書寫之簽注號碼以橡皮擦擦拭後,變造為中獎號碼「07、10、22、33、48」(原簽寫號碼不明),足生損害於羅全文、徐雅惠。嗣更將該變造之六合彩簽單混雜於其他六合彩簽單中,一併影印後交予徐雅惠而行使之。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李俊明、錢銘久遂依計畫前往彩券行,向店員表明簽中當期六合彩「四星」,可得兌領彩金95萬7,600元。羅全文及徐雅惠要求提出由徐雅惠註記之六合彩簽單,惟李俊明、錢銘久均無法提出,且經羅全文、徐雅惠檢視張晃耀所交付之六合彩簽單影本,發覺該六合彩簽單影本上之字跡有異,遂以彩券行前日遭警查緝,無從確認是否確實中獎為由,拒絕支付彩金,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之詐騙計畫因而未能得逞。
(二)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因未能如願詐得彩金,竟承其最初犯罪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明(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錢銘久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彩券行索討彩金,並由李俊明對羅全文、徐雅惠出言恐嚇:「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等語,以此恐嚇羅全文及徐雅惠交付彩金55萬元,致生危害於徐雅惠人身安全;嗣李俊明更以行動電話聯繫林俊宇(無證據證明其就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篡改簽單詐取彩金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約20分鐘後林俊宇夥同另一身分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就出言脅迫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乙節與林俊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抵達彩券行,林俊宇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當場對羅全文、徐雅惠恫稱「中獎不用給人家錢喔」等語,並在場助勢以利李俊明索討六合彩彩金,以此脅迫之方式施加於羅全文、徐雅惠。羅全文因李俊明、錢銘久之恐嚇行為,及其後到場之林俊宇所施加之脅迫,因而心生恐懼,羅全文遂同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支付現金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民意代表服務處簽立和解書,由羅全文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1張予李俊明,李俊明、錢銘久、張晃耀取得上開彩金後,旋將之朋分、花用殆盡(林俊宇犯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13 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張晃耀辯稱:本案在4 、
5 年前就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過,當時是起訴圖利,判決無罪,現在又重新起訴偽造文書,我並未偽造簽單,我在原審會認罪是本案自96年審理迄今已7年多,我已不再當警察,而96年之犯行又可減刑,我賠償被害人,認罪又可以減刑,我當時還在桃園監獄,我要報假釋,我就趕快認罪,以免影響假釋,我是照起訴書內容認罪,是依辯護人建議,實未偽造文書云云;張晃耀選任辯護人則以:張晃耀於原審自白是因為當時起訴罪名是偽造文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在調查證據完畢,張晃耀都自白後,才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檢察官也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論告,前案因張晃耀沒有偽造簽單而不構成圖利,前案未論及偽造文書仍與本案屬同一案件,張晃耀並未以詐欺手段欺騙被害人,只是以偽造簽單之名目去恐嚇被害人,張晃耀在當晚8點就將簽單影印好,而六合彩開獎是在晚上10點,張晃耀不可能偽造中獎號碼之簽單云云置辯。錢銘久辯稱:我從95年間起就看精神科,我沒有工作,不知為何出車禍,當天我剛好去買大樂透,後面跟著1個人說他中獎,我只是安慰那個小姐(即徐雅惠),我沒有威脅她,我根本沒有犯罪,我是被騙的;錢銘久選任辯護人則以:錢銘久與本案其他被告並不相識,徐雅惠指認簽賭朋友並非錢銘久,案發當日下午錢銘久有到彩券行是因為他去買大樂透,剛好有1名男子中獎,他並不知道自己中獎,也未對彩券行老闆或小姐恐嚇,確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置辯。李俊明辯稱:當初原法院另案判我恐嚇取財,我沒有認罪,後來張晃耀認罪,我就認罪,檢方又追加起訴我貪污治罪條例,我無法接受,我就原審判的重罪沒有認罪云云;李俊明選任辯護人則以:李俊明於原審供述,經張晃耀以證人身分詰問結果,可知當時認罪動機,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李俊明不利之依據,扣案簽單正本已經滅失,自應為李俊明有利之認定,縱本案有李俊明自白,因欠缺補強證據,亦不能為其有罪之唯一論據云云置辯。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張晃耀於原審(原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卷第45頁背面、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李俊明於原審(原審卷第107頁正面)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二)證人徐雅惠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貪汙案件(以下簡稱前案)96年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96年1 月18日當天有因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遭警方查獲,當時大概是下午
6 點左右,伊在為一個錢先生簽六合彩,後面有一位張先生也是要簽牌的,他看到簽六合彩就當場查獲,張晃耀有將所有的簽牌查扣。後來張晃耀有將扣到的簽單影印在2 張A3的紙上還給伊,而該影印的簽單影本上有3 張六合彩簽單不是伊的筆跡。隔天李俊明有前來彩券行表示中獎,但因李俊明沒有六合彩簽單,因為前一天遭警方查獲時,警方將伊要交給錢銘久之簽單一併扣走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另於前案98年6月3日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96年1月18日因經營香港六合彩遭警方查獲,當天錢銘久有填寫簽單後交給伊,伊再填寫一次客人所簽注的號碼並註記後交給錢銘久,但後來排在後面的張晃耀將錢銘久的單子收走,並要伊不准動,打電話叫在外面的同伴進入該店,同時將桌上的東西全部扣押。後來當天晚上在派出所時,張晃耀將查扣的簽單影印1份給伊,並說明天伊上班時如果有客人中獎,伊可以留著比對;張晃耀將簽單影印給伊時,已經超過晚上8點了,而香港六合彩是晚間8點就可以開獎了。隔天下午伊回到店裡,李俊明、錢銘久有來到店裡說中獎了要領彩金,伊告訴對方簽單被警方查扣,但對方說那不關他的事,堅持要領獎,當時除了李俊明、錢銘久外,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等語(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經核與證人李如蘋於前案98年6月3日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6年1月18日晚間有因徐雅惠遭查獲賭博案件前往派出所,當天晚上7點多伊到派出所時看到徐雅惠被銬在椅子上,當時還沒開始製作筆錄,接近8點半時張晃耀說要去影印簽單給徐雅惠,第一次印的時候影印機壞掉,後來9點半又去印了一次,印好約9點40分等語(同上卷第95頁)相符,復與證人張原誠於前案原法院審理中證稱:96年1月18日伊原應執行的勤務為肅竊,但張晃耀帶伊去查緝賭博,到了彩券行後張晃耀先進入彩券行,伊在車上等。後來張晃耀叫伊進入彩券行維持秩序、控制現場,伊進入彩券行後現場正陸陸續續拿出一些簽單,張晃耀後來有將現場查獲的賭客帶回勤務所等語(同上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大致相符。另證人羅全文於本案10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彩券行係由伊開設,96年1月18日彩券行小姐徐雅惠打電話給伊表示警察在彩券行,伊到彩券行後看到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在場,張晃耀告知伊不用到警局製作筆錄,伊就在警局外等徐雅惠做完筆錄,有人出來要伊先回去等,徐雅惠的表妹當時陪同徐雅惠製作筆錄有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張晃耀拿簽單影本給徐雅惠看,告知有人中4星、3星等,但該簽單係偽造的」。隔天,李俊明來彩券行表示中獎了,伊向對方表示簽單是偽造的無法兌獎,李俊明即離開。同日下午李俊明進來彩券行說「你們中獎為何不給人領」,隨後2、3個高壯男子進入店內,伊老婆當場嚇哭,伊也很害怕,後來伊與對方協調後,將中獎金額壓到剩40多萬元,並簽立和解書等語(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203、204頁),細譯上開證人等就當日被告等人簽賭、查緝、交還六合彩簽單影本、索討彩金等過程均供述一致,已足見證人等所言屬實。
(三)張晃耀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是與李俊明、錢銘久約好,由伊去取締,查緝回來後由伊篡改簽單,李俊明則負責出面要彩金,錢銘久負責下注。會挑上彩券行是因為李俊明說那家老闆開了5家投注站,5家都賺了很多錢,做人很機車,當時快要過年了,李俊明沒有什麼錢,所以就講好。錢銘久下注時用的是鉛筆,當時是寫在便條紙上,伊查緝回來後,等到六合彩開獎後,知道中獎號碼是幾號,伊再用橡皮擦把錢銘久所寫的號碼擦掉,改寫成中獎號碼,上面的二、三星則可能是錢銘久自己寫的;在李俊明取得彩金後隔兩天就有分給伊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第120頁)。李俊明亦稱:最初是伊與錢銘久在研究,研究去彩券行簽單、騙彩金,伊在報紙上看過用這種方式詐騙彩金。伊就請錢銘久帶伊去那邊簽注,張晃耀負責查緝,因為伊知道張晃耀是警察,所以才找張晃耀負責前往查緝,伊的工作就是負責去找彩券行的人要錢,因為張晃耀、錢銘久與伊想說沒有這麼簡單就可以騙到,而且伊的外型比較兇,所以就叫伊去討彩金等語(同上卷第107、10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復有六合彩簽單影本(前揭偵字第8857號卷第42、43頁)、和解書1紙(同上卷第49、5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同上卷第65頁至第6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1紙(前揭訴字第6號卷〈一〉第230頁背面)為證,堪信上情為真。甚且,張晃耀於前案經送請測謊鑑定,其就①你有沒有偽造簽單號碼?答:沒有②本案你有沒有偽造簽單號碼?答:沒有③你有沒有與他人討論共同偽造簽單?答:沒有。以上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稽,由此益徵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確有透過篡改六合彩簽單之方式詐取彩金,堪以認定。
(四)有關施詐術方式,張晃耀於原審陳稱:伊係將該變造的六合彩簽單交由李俊明去索討彩金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李俊明亦稱:伊的工作是負責拿張晃耀偽造好的簽單去向彩券行的人要錢等語(同上卷第107頁背面)。惟徐雅惠證稱:當天李俊明前來索討彩金時,因為提不出由伊所簽註之簽單,故彩券行不願意讓李俊明領彩金等語(前揭偵字第8857號卷第74頁),而李俊明於97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自陳:隔天(指96年1月19日),伊有去彩券行,老闆問伊是否有簽單,伊表示沒有簽單,但是確實有中獎等語(同上卷第93頁)。由此足徵張晃耀、李俊明所稱張晃耀有將變造之六合彩簽單交由李俊明,供其持往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云云,尚非實在。況徐雅惠於遭張晃耀逮捕之時,已目睹張晃耀將其所註記後擬交還給錢銘久之六合彩簽單查扣,嗣並於警局內見張晃耀已將該六合彩簽單整理後移送地檢署。則倘張晃耀將篡改之六合彩簽單原本交付給李俊明前往彩券行索討彩金,勢必會引起徐雅惠之疑慮,並遭徐雅惠質疑,被告等之詐騙計劃亦將敗露。足見張晃耀、李俊明於原審所稱張晃耀有將篡改後之簽單交給李俊明去索討彩金乙節,應非事實。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詐騙部分,應係利用張晃耀將篡改的六合彩簽單影印後交還給徐雅惠,另命李俊明前往佯稱中獎之方式而施以詐騙,堪予認定。
(五)又查張晃耀、李俊明均已明確指稱有與錢銘久共同計畫篡改六合彩簽單、詐騙彩券行等情,且上開犯行亦經羅全文、徐雅惠指證歷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張晃耀、李俊明均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倘錢銘久無參與此一犯行,張晃耀、李俊明何需自陷於罪而誣指錢銘久?而羅全文、徐雅惠與錢銘久素不相識,又何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錢銘久?況徐雅惠、李俊明、張晃耀均明確證稱:錢銘久有於96年1月18日前往彩券行下注等語,已如前述。甚且,錢銘久亦因本案之簽賭遭原法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512號判決罰金5,000元確定,此經原審調閱該院96年度壢簡字第512號賭博案件全卷並核閱無訛,足認錢銘久確有於96年1月18日前往彩券行下注。錢銘久有於96年1月19日與李俊明一同前往彩券行索討彩金等情,亦據李俊明、羅全文、徐雅惠等人證述明確。則該六合彩既係錢銘久所簽注,則錢銘久豈有不知是否中獎之理,而錢銘久既知悉其未中獎,竟仍與李俊明前往彩券行索討彩金,其就張晃耀、李俊明之詐取彩金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另查,錢銘久於96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於翌日上午10時於桃園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於訊問過程中錢銘久就簽注之過程均逐一陳述、意識清晰,並無認知能力低落之情形。況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錢銘久亦僅表示有憂鬱症,惟意識清楚,此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錢銘久前經原審函詢壢新醫院,該院回函稱:「病人96年1月30日車禍後,由陸軍桃園醫院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血腫…另病人有憂鬱症長期服藥」,此有壢新醫院98年9月2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揭訴字第6號卷〈一〉第130頁正面)為證。由此可知錢銘久目前縱有認知上之缺陷,也是在本案發生後之車禍所致,於本案發生前僅有憂鬱症,尚不致於影響其認知能力,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又查,李俊明、張晃耀均已明確證稱:篡改簽單後向彩券行詐騙彩金係其等之最初計劃等語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被告等人如此大費周章藉由串通身為警員之張晃耀進行查緝,並變造六合彩簽單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目的自係希望被害人疏於注意而順利詐得彩金,如此豈能謂主觀上不具備詐騙之意?又被告等若並無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僅尋一登門尋釁之藉口,則其等又何需篡改六合彩簽單並加以影印後交還給被害人,其等大可直接請張晃耀查扣全部六合彩簽單後,即令李俊明佯稱中獎前往索討,並施以威逼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給付彩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並使錢銘久受賭博罪之處罰?是被告等人主觀上自始即有利用篡改六合彩簽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六合彩彩金之意,堪以認定。縱使被告等人為求確保能夠順利取得六合彩彩金,而預先設想倘被害人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並拒絕給付彩金之情形,因而另行安排外貌凶惡、身材壯碩之李俊明前往索討彩金,此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於最初即已知悉被害人有可能因此受騙上當,且被告等主觀上希望被害人受騙上當、支付彩金。是以,縱本案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受騙,而係因李俊明後續所施加之恐嚇行為迫使被害人就範,仍無從解免被告等人自始之詐欺主觀犯意,李俊明所辯自不足採。
(七)被告3人以上開施詐術施於被害人後,因李俊明並未持有由徐雅惠註記之簽單,未因此受騙而付款,此經羅全文於前案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李俊明說他中獎了,但他沒有拿簽單,所以其等不肯給,後來李俊明就出去打電話,後來又進來對伊說「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樣伊的壓力就來了,只好跟李俊明協調等語(前揭訴字第6號卷〈一〉第97頁正面);復於前案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當時李俊明與錢銘久來,但伊彩券行不願意讓其2人兌換彩金,到了下午就有兩個高大壯碩的男子來,伊沒辦法只好與他們談和解等語(前揭偵字第8857號卷第81頁);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徐雅惠的表妹當時陪同徐雅惠於警局製作筆錄,他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張晃耀拿簽單影本給徐雅惠看,告知有人中4星、3星等,但該簽單係偽造的」;隔天,李俊明來彩券行表示他中獎了,伊向李俊明表示簽單是偽造的無法兌獎等語(前揭偵字第5715號卷第203、204頁)。徐雅惠亦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1月19日下午有個人來領錢,伊有告訴對方簽單被警察扣押的狀況,但對方說不關他的事,堅持要領獎,因為我們沒有錢給他,他就說「沒有錢我就把你們小姐抓去酒店」等語(前揭訴字第6號卷〈一〉第91頁正面)。由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可知,羅全文初因無中獎之六合彩簽單故不願給付六合彩彩金,雙方爆發爭執,嗣因李俊明之恐嚇行為(詳後述),羅全文始不得已付款,是以羅全文之付款行為與被告等所施加之篡改六合彩簽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遭恐嚇所致,堪以認定。
(八)張晃耀於原審陳稱:我是與李俊明、錢銘久約好由我去取締、篡改簽單,是在17日在彩券行旁的檳榔攤,好像是李俊明提議的,我去取締,查緝回來由我改簽單,李俊明要彩金的錢,錢銘久負責下注,我塗改好了以後就拿給李俊明,錢銘久下注的時候是用鉛筆寫,當時寫在便條紙上,我查緝回來等開獎後,知道中獎號碼是幾號,再用橡皮擦把原本錢銘久寫的號碼塗掉,再改成中獎號碼,我只有改號碼,上面「港」字是彩券行寫法,因為彩券行有做臺灣彩券、香港六合彩,港字就代表對香港六合彩,我就是以橡皮擦塗改成中獎的號碼,我只有改中獎那張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李俊明亦於原審陳稱:一開始是我跟錢銘久在研究,研究去那邊簽單,騙彩金,我請錢銘久帶我去那邊簽,張晃耀負責查緝,因為我之前就認識張晃耀,知道他是警察,才在檳榔攤討論這件事情,我找張晃耀負責前往查緝,是由錢銘久負責下注,由我去負責跟彩券行人員要錢等語(同上卷第107頁正、背面)。查張晃耀與李俊明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堪屬信實,徐雅惠雖一再證稱如起訴書附圖編號
C、G之簽單亦屬偽造云云。惟此為張晃耀所否認,且徐雅惠於前案98年6月3日於原法院證以: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62頁中間註記一月十八今彩539是我寫,左下角簽單寫「港」字是我寫等語(前揭偵字第5715號卷第93頁),足見扣案簽單影本中並非有寫「港」字均屬偽、變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張晃耀另偽、變造如起訴書附圖編號C、G之簽單,尚難遽認張晃耀亦偽(變)造前揭附圖編號C、G之簽單,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變造附圖編號F之簽單部分屬實質上乙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於案發前1日即96年1月17日即在前揭彩券行附近之檳榔攤計畫由張晃耀假藉職務上取締之機會,變造簽單影本,再發還被害人,責由錢銘久、李俊明以中獎為由施詐擬取得彩金,此經張晃耀、李俊明供證如前,張晃耀確基於身分及取締賭博之職務上機會,變造上開簽單供人施詐,雖其詐騙為人察覺,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另由李俊明、錢銘久恐嚇取財所致,惟仍無礙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之成立。另起訴書原未敘明被告3人於何時、地謀議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如何變造簽單及如何分贓。惟張晃耀、李俊明卻能就上開犯罪手法及分配犯罪所得等情均供述明確,張晃耀所辯為圖輕判,而依起訴書內容自白云云,李俊明所辯因張晃耀已自白只好自白云云;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渠等自白不實云云,均乏佐證,尚難遽信,殊非可取。
二、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對徐雅惠、羅全文之恐嚇取財犯行:
(一)李俊明、錢銘久於96年1月19日下午前往彩券行索討六合彩彩金,惟因無中獎之簽單,因此遭拒絕給付彩金,被告等人即承其最初犯罪計畫,由外貌兇惡、身形壯碩之李俊明對羅全文及徐雅惠恫稱:「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等語,羅全文因而心生恐懼,始同意給付李俊明55萬元等情,業據羅全文於原審證稱:96年1月19日下午李俊明有到彩券行向伊索取六合彩中獎的彩金,伊太太非常不樂意付彩金,過程中李俊明有說「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這些話,伊聽到了覺得害怕,所以才給付彩金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經核與徐雅惠於原審證稱:96年1月19日當天李俊明有前來彩券行,他總共來兩次,當時他有對伊老闆講「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伊有在場,聽到後伊會害怕,李俊明還要伊付錢,伊付不出來,對方就說要伊去酒店賺錢來抵這條債務等語(同上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相符。另與李宛諭、羅全文、徐雅惠於前案之原法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前揭訴字第6號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況李俊明於102年7月31日原審審理中雖初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惟於10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陳稱:伊一開始就是要去鑫來德彩券行大小聲的,因為張晃耀、錢銘久與伊想說沒有那麼簡單,而伊的外型比較兇,就叫伊去等語(同上卷第123頁背面),由此足徵李俊明確有於96年1月19日下午以上開不利於徐雅惠人身安全之話語,對被害人2人施加心理壓力,致羅全文給付55萬元等情,足堪認定。
(二)李俊明於原審稱:伊與張晃耀、錢銘久一開始就覺得沒有那麼簡單,所以一開始就是想要去大小聲,且張晃耀、錢銘久認為伊長的比較兇,所以派伊前去討彩金等語已如前述,而李俊明之上開陳述經原審告知張晃耀使其表示意見時,張晃耀亦陳稱: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由此可知李俊明對羅全文、徐雅惠以不利徐雅惠人身安全之話語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壓力等情,均係於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之最初犯罪計畫之中,雖張晃耀並未到場出言恫嚇被害人,惟仍不影響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是張晃耀自應就李俊明之恐嚇取財犯行負責。
(三)又被告3 人就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又錢銘久確有陪同李俊明前往彩券行,並由李俊明出言恐嚇羅全文、徐雅惠,因此羅全文同意給付55萬元,此經羅全文、徐雅惠、李宛諭迭於前案偵、審程序及原審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且張晃耀、李俊明亦坦認不諱。甚且李俊明亦證稱:事後伊和錢銘久各拿1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20頁背面),而張晃耀、李俊明亦就該犯罪計畫之分工、計畫內容均已詳實供出,如前所述,且錢銘久確有參與該犯罪計畫,亦經張晃耀、李俊明證述無訛,錢銘久所為未參與犯罪之辯解,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張晃耀、李俊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3 人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張晃耀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之警員,偵防犯罪、搜索、扣押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一環,張晃耀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與李俊明、錢銘久串通,藉其警員身分查緝賭博,搜索、扣押六合彩簽單,再利用將被害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機會,於得知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後,篡改簽單,並佯示好意將簽單影本交還被害人,嗣更令李俊明偽稱中獎前往領取彩金,由此可知張晃耀之警員身分實係李俊明、錢銘久、張晃耀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張晃耀係利用其警員身分查扣六合彩簽單,嗣更伺機篡改,故張晃耀所為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與其當天遭安排為何種勤務無關,尚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論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復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六合彩組頭將不同賭客各自簽賭之內容,逐次記載於特定用紙,依習慣亦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該期簽賭累積紀錄及核算賭博輸贏之用;均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第按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實體法關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及一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故意外,就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部分,則須具備:⑴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⑵被害人因受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處分)財物;⑷被害人因交付財物而受財產上損害;⑸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該財物之交付而受財產上利益等,各要件間並須具備因果關係,是若被害人受行為人實施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並因誤認其詐術所營造之虛偽情境為真,以為對應存在有應交付、處分一定財物之規範上或現實上原因,則其行為人實施詐術與被害人處分財產之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固不待言;反之,如行為人雖著手實施詐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或雖一度陷於錯誤而嗣已經及時發現,則縱其嗣後因其他原因及考量(如:另遭恐嚇、同情行為人之處境等)而仍(偶)為相同內容之財物交付,其交付財物之行為既非因陷於行為人營造之錯誤情境使然,與其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間,要已欠缺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其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經全部遂行而實現,果其行為人或第三人就該被害人嗣後仍為交付財物之真正原因,另有其他構成犯罪(如:惱羞成怒而著手恐嚇等)之作為,亦應就該另行成立之犯罪行為予以論究,要無礙其原本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不遂,而應成立未遂犯之事實,固不待言;縱其行為人嗣後另有導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實際原因,因不能證明為犯罪行為而無從歸責,要不得據此將不能證明之不利益逕由行為人負擔,而重新回頭將其交付財物之原因,擬制為因行為人實施詐術之前行為致陷於錯誤使然,殆無疑義。查本件在整體與警員合作共同詐騙六合彩彩金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晃耀,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俊明、錢銘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意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俊明、錢銘久亦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上開憑以主張中獎之六合彩簽單,既遭刻意變更號碼,影響中獎內容,應屬變造私文書。至於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在整體詐騙計劃中,以搜索手段查緝賭博犯罪之行動,既已開始進行,自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著手,其後因遭遇組頭拒絕賠付之情形,而轉以由李俊明施加恐嚇以索討彩金,是該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屬未遂。
(三)核張晃耀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核李俊明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李俊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雖亦構成恐嚇取財罪,惟因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就此部分自無庸判決)。錢銘久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其變造後進而行使六合彩簽單,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所為係「偽造」私文書,惟張晃耀於原審坦承其係以橡皮擦擦拭原本簽注號碼後,修改為中獎號碼,是其行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就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共同篡改六合彩簽單詐騙彩金部分雖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惟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起訴書事實欄就此部分均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其另涉犯該法條,使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此部分充分辯論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是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間,事前有犯罪謀議、行為時又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後並朋分犯罪所得,由此足見其等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變造六合彩簽單之私文書,其目的即在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是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應認係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再變造私文書並予行使,即在遂行整體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屬於廣義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張晃耀、錢銘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罪與事實欄一、(一)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雖著手於前開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渠等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並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已如前述,應認其著手犯罪尚未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李俊明、錢銘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晃耀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李俊明、錢銘久同時具有刑法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3 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張晃耀僅變造如起訴書附圖編號F 之簽單,並不包括如起訴書附圖編號C 、G 部分之簽單,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遽認張晃耀共變造上開3 張簽單,認定事實,即有未合,被告3 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張晃耀身為警務人員,不思潔身自愛,反利用職務機會,與李俊明、錢銘久相互合作,為滿足個人貪慾,以員警加入配合查緝,並篡改扣押物而變造六合彩簽單,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嚴重損害執法人員公正形象,所為惡性非輕;至李俊明、錢銘久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勾串執法人員以詐騙被害人,雖未得逞,亦見惡劣,考量張晃耀、李俊明於原審最終之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普通,錢銘久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書內容,另佐以被告等人所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3年6月,並就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羅全文固曾給付55萬元予李俊明,然其給付之原因既非因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犯行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業據羅全文陳明如上,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客觀上即非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犯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規定之適用。至張晃耀所變造之簽單,係鑫來德彩券行所有供賭客簽注所用之物,自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況該變造之簽單亦於錢銘久之賭博案件中業已銷毀,致無從為筆跡鑑定,故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原審就張晃耀、錢銘久恐嚇取財部分,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第28條之規定,分別審酌張晃耀、錢銘久於詐騙財物未能得逞,轉為恐嚇取財,殊屬非是,兼衡渠等2 人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本件張晃耀、錢銘久就恐嚇取財部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張晃耀、錢銘久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罪,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張晃耀、錢銘久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張晃耀、錢銘久所犯上開2 罪間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因其2 人分別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屬修正後同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八、錢銘久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3 人就3 人於96年1 月18日案發時是否認識,3 人有無計畫篡改簽單失詐、恐嚇、錢銘久有無分配10萬元彩金等為測謊鑑定;李俊明指定辯護人聲請鑑定變造簽單之筆跡。經查錢銘久確有上開犯行,業經上開人證、物證證明如前,而測謊鑑定僅為論罪參考,尚不得為有罪與否唯一之論據,錢銘久犯罪之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對被告3 人就上述事項為測謊之必要。至前揭經變造之簽單正本,業經另案確定後銷毀,已不存在,留存影本尚難為筆跡之鑑定,況張晃耀、李俊明一致證稱係張晃耀變造無訛,且張晃耀就該簽單否認為其變造,亦經測謊鑑定呈說謊反應,亦見前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要之,錢銘久、李俊明2人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