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棟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偽造「李忠保」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保」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均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號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從事升降機裝修工作。黃國棟於民國99年3月間自立詮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1月25日設立夢想家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其為使夢想家公司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之專業廠商資格,竟圖一時之便,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間,未經立詮公司同意,先至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忠保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均未扣案)各1顆,在其向某處就業中心所領取之二份空白橫式離職證明書上,分別填寫自己及黃國富之個人資料與立詮公司之保險證字號,並於離職原因欄上同時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自願離職」等項目後,即蓋用上開偽刻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忠保之印章,而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保」印文,表示係立詮公司名義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其自身及黃國富之離職證明書各一份。於101年12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並辦理自己及黃國富之隸屬專業廠商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站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忠保、立詮公司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立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棟固承稱101年12月14日有持立詮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橫式離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登記,惟矢口否認有偽造該離職證明書二份之犯行,辯稱:離職證明書伊只要向公司申請就可以辦理,伊沒有偽造的必要,證人都是公司的員工,所以幫公司作證,事實上伊真的沒有偽造伊和黃國富的離職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均曾任職在立詮公司擔任過升降

機裝修工作乙節,業據證人黃國富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他904號偵卷第85-86頁),且有立詮公司變更登記表、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97年6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國富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資料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內政部98年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國棟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資料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勞工保險卡等在卷可稽(他904號偵卷第6-8頁、第10頁、第67-69頁、第70-72頁)。又被告黃國棟於99年3月間自立詮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1月25日另設夢想家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同樣仍係從事與電梯安裝工程有關等業務,此經被告黃國棟供述明確,亦與證人即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原審卷第39頁反面),復有夢想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可參(他904號偵卷第11頁)。上開事實均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夢想家公司前以101年12月14日申請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

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以及所屬專業技術人員黃國棟、黃國富及張益維等3人申請變更隸屬專業廠商登記,經內政部以同年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且以同函檢附核發黃國棟等人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後(備註:變更隸屬專業廠商),並將上述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及所屬專業技術人員資料,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等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部101年1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卡、升降設備管理系統:新—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查詢結果、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頁、他904號偵卷第74-75頁、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14頁)。準此,被告黃國棟所設立之夢想家公司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為得以從事建築物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業務之專業廠商,且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均自立詮公司改隸為夢想家公司所屬專技人員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黃國棟雖辯稱:申請離職證明書時,立詮公司負責人李

忠保、莊月芬和黃國樑等人都在現場,是莊月芬當著大家的面把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我和黃國富的離職證明書上云云,惟此為證人李忠保、莊月芬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內容如下:①證人即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原審證稱:因為電梯專技人員人數的異動會影響到公司的經營,一般規定6個專技人員可以保養200台電梯,之後如果要再增加50台電梯保養的額度,公司就必須要再聘用一個專技人員,所以我才會每隔幾個月就去查詢立詮公司專技人員的異動狀況,並確認在自己的營業轄區內有無新設立相同性質公司,本案也是因為會計莊月芬先發現立詮公司專技人員有缺少,我才去上網查詢而發現;立詮公司只有直式的離職證明書版本,而且離職證明書上所載的離職日期也都會押在員工真正離開公司的那天;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平時均交由會計莊月芬保管,有些立詮公司員工離職時會直接告訴我,再由我指示莊月芬去開立離職證明,有些員工會直接去找莊月芬拿離職證明,此時莊月芬就會來詢問我,並且在經過我的同意下,莊月芬才在離職證明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在我的印象中,我從沒交代過莊月芬去替黃國棟辦理離職等語(原審卷第39-41頁)。②證人莊月芬於原審證稱: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平日均係交由我負責保管,在公司裡也只有我可以從電腦叫出離職單檔案列印後製作並交給離職員工,但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從沒跟我拿過離職單;於本案發生前,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在上班的時間都是放在桌上,至於小章就會在我下班後鎖入抽屜內;如果遇到公司員工要離職,我就會先拿離職單給老闆李忠保過目,如果李忠保同意用印,我才會在離職單上蓋用公司的大小印章等語無誤(原審卷第37-38頁)。且原審將被告所持以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之(橫式)離職證明書原本二份(原本已經歸還內政部營建署,影本見原審卷第23、55頁),與李忠保所提立詮公司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上述離職證明書所蓋印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原審所提「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文,二者並不相符,有該局103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8頁);且證人李忠保、莊月芬二人所證立詮公司如何開立離職證明書予離職員工情形,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原審上揭送鑑比對印文結論相合,再對照卷內立詮公司歷來所製發離職證明書係直式格式(他904號偵卷第91頁背面、93頁正面),而非被告所提之橫式。衡情,被告係立詮公司離職員工,其若確有至公司辦理離職證明書,公司焉有藉此於其離職後二年餘,無故提出刑事告訴之理?而證人莊月芬雖任職於立詮公司,惟其與被告亦無怨隙,就被告有無偽造離職證明書一事亦全無何利害關係可言,於原審作證時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故為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證亦無何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其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再參以被告所提離職證明書之格式確非立詮公司向來之直式,其上印章亦非立詮公司之大章,足證證人莊月芬所證被告沒有來公司申請離職證明書一節,應屬可信。被告猶辯稱:莊月芬所證不符,伊確實有至公司申請離職證明書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國樑固於原審證稱:「(你有看到莊月

芬在黃國富及黃國棟的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嗎?)我記得黃國棟離職後有回到公司,黃國棟他要申請離職證明,當時我在公司,他有跟我講,莊月芬也在,其他同事是進進出出,我印象中我有跟莊月芬及李忠保講說員工離職了,公司本來就應該開離職證明給人家」云云(原審卷第42頁),而與證人李忠保及莊月芬以上所證互有出入。惟衡諸證人黃國樑與被告本為兄弟,彼此關係親近,客觀上已難完全排除證人黃國樑因顧念手足情誼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抑有進者,證人黃國樑若果真曾親眼睹見被告如何前往立詮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經過,被告黃國棟何以不於偵查甫始之際,立刻提出此項對己極為有利之證明方法,反而還要迂迴辯稱於莊月芬用印當時,另有公司同事張羅正、陳凱峰、張詠雄等人見聞云云;嗣見證人張羅正、陳凱峰、張詠雄等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後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曾去找過莊月芬辦理離職手續等語(他904號偵卷第104-105頁),被告黃國棟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樑到庭作證,此舉顯與常情不符。遑論證人黃國樑於原審作證時又稱:「我沒有看到莊月芬或李忠保有在黃國富或黃國棟的離職證明書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42頁),因依證人黃國樑於原審所為證詞,仍無法證明莊月芬是否曾經拿出立詮公司之印章蓋印在被告所自行準備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證人黃國樑上開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12月16日間,在立詮公司辦公室,

擅自持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忠保之印鑑,在上開橫式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欄位上,偽造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忠保印文各2枚云云。經查: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之上述橫式立詮公司離職證明書二份(影本見原審卷第23、55頁),其上關於立詮公司大章之印文並非真正,該離職證明書二份均係被告所偽造,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12月16日間有擅自使用立詮公司大章而偽造離職證明書一節,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再原審時將被告所持用之橫式離職證明書原本,與立詮公司大小章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公司大章部分與立詮公司所有大章印文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而就其上「李忠保」印文部分,該局函覆表示因受蓋印條件影響以致無從認定有無不符情形,有該局103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原審卷第57頁)。是依鑑定結果,雖並不能查知該「李忠保」印文是否為立詮公司之小章,惟如前述,本院已認定該橫式離職證明書二份均為被告所偽造,且其上公司大章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則就公司小章即「李忠保」印文部分,亦非真正,當為合理推認,且被告早於99年3月間離職,其於101年12月14日始提出偽造之離職證明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登記,則被告所為偽造橫式立詮公司離職證明書二份之行為時間,應為101年12月上旬某日,較為合理,斯時,被告早已離職二年餘,其無任何盜用立詮公司小章之機會甚明,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定被告所偽造之立詮公司橫式離職證明書二份上關於「李忠保」之印文,亦非真正,並非被告盜用立詮公司內之公司小章而來,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是前述被告所偽造離職證明書二份上之「李忠保」之印文,亦係被告令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李忠保」印章而來,併說明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本件被告黃國棟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既足以證明其自身與其弟黃國富均曾在立詮公司任職過,顯屬上開法條所規定關於服務之證書無誤。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併參)。依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辦理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之程序,業據該署以102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本部辦理上開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僅就所附之書面資料審查,申請人所附資料若有不實者,應由其依法負責」等語(原審卷第8頁),故內政部營建署就上述登記事項僅係單純形式上審認。

㈡綜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持用偽造離職證明書部分)、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於離職證明書上偽造立詮公司及李忠保印文部分)、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登記部分)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離職證明書後加以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說明,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同一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立詮公司大章、李忠保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立詮公司大章及李忠保印章後,蓋用於離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立詮公司及李忠保印文,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離職證明書同時偽造印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二罪,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持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前述登記,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犯行間,係一行為同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偽造特種文書階段,因同時另犯偽造印文罪,應從重論以偽造印文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犯以上各罪間,於法律上應予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認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等二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各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論以二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上關於「李忠保」印文,並非真正,乃被告偽刻「李忠保」之印章而來,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原審疏未詳察,以該印文係真正,且認為係被告盜用公司小章而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屬有誤;⑵、又被告以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於法不合。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量刑過輕一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惟其並未上訴,且向本院稱:希望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心,本院衡量本案緣起係因被告離職後,自組同性質業務公司,不願再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證明書而犯本罪,惡性尚輕,情節亦非重大,告訴人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何實質上之財產損害,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所量之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認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為圖一時便宜行事而犯本罪,不僅影響立詮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權利行使,更有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相關電梯維修專業技術人員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事後復均否認犯罪,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已於101年12月14日送交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而由該署存檔,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中關於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保」各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保」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印文內容 │├──┼─────────────┼─────────────────┤│ 1 │「黃國棟」之立詮電梯股份有│「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 )、「李忠保」印文,各壹枚 │├──┴─────────────┼─────────────────┤│ 2 │「黃國富」之立詮電梯股份有│「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 )、「李忠保」印文,各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