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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鴻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鴻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鴻霖①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8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鴻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

5 樓之住處(起訴書誤為同路段同巷弄1 號5 樓),趁其胞兄詹鴻谷外出之際,徒手竊取詹鴻谷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影本1 紙得手(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詹鴻霖竊得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詹鴻谷」之簽名1 枚(共計7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思,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所刷卡購買之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11萬0,815 元),足以生損害於詹鴻谷本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因詹鴻谷接獲遠東銀行來電確認上開消費後,發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復經遠東銀行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鴻谷、遠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鴻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雅琪、證人即群麗銀樓負責人陳群傑、金玉興銀樓現場負責人蔡易陳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告訴人詹鴻谷遺失信用卡聲請書各1 份、信用卡簽單影本7 紙、電話消費確認錄音檔及譯文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鴻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

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自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所示7 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是被告所犯上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詹鴻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

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鴻谷、特約商店及告訴人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詹鴻谷之原諒,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因為是自己的家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云云,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 項所示。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7 張

,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詹鴻谷」簽名署押共7 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購物時間│ 刷卡購物地點 │ 盜刷金額 │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押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1 │102 年10月21│○○市○○區○○│6,185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2 時45│路○○○號「群麗│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枚 ││ │ │ │ │19頁) │ │├──┼──────┼────────┼─────┼────────┼──────┤│ 2 │102 年10月23│○○市○○區○○│8,51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1 時42│路5 段564 號「戀│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金店」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0頁) │ │├──┼──────┼────────┼─────┼────────┼──────┤│ 3 │102 年10月29│○○市○○區○○│12,99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4 時48│路○段○○○號「│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戀金店」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1頁) │ │├──┼──────┼────────┼─────┼────────┼──────┤│ 4 │102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20,1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7 時6 │路363 號「金玉興│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2頁) │ │├──┼──────┼────────┼─────┼────────┼──────┤│ 5 │102 年11月5 │○○市○○區○○│27,200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9 時42│路○○○號「金玉│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興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3頁) │ │├──┼──────┼────────┼─────┼────────┼──────┤│ 6 │102 年11月10│○○市○○區○○│16,9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上午11時20│路○○號「金玉興│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枚 ││ │ │ │ │24頁) │ │├──┼──────┼────────┼─────┼────────┼──────┤│ 7 │102 年11月13│○○市○○區○○│18,93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2 時8 │路○○○號「金玉│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興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5頁反面) │ │├──┼──────┼────────┼─────┼────────┼──────┤│ │ │ 共計│110,815 元│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附表一編號1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2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2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3 │附表一編號3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3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4 │附表一編號4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4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5 │附表一編號5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5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6 │附表一編號6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6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7 │附表一編號7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7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