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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宮夕雲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初起,受乙○○所僱擔任看護,照顧乙○○日常生活起居,並按月支領看護費,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

甲○○利用長期照護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趁乙○○年邁體弱之際,而保管乙○○所有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月29日,持前開所保管之印章、存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黃美琪填寫乙○○之帳戶資料及取款金額後,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以乙○○的名義欲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意的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行員黃美琪辦理臨櫃提款而行使之,並著手於詐領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行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提領金額甚巨,黃美琪為求慎重,遂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向乙○○本人照會,並確認是否同意該筆取款,經乙○○揮手、搖頭明確表示拒絕之意,黃美琪因此取消該筆交易而未詐得該筆款項。

㈡甲○○於99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16日之期間內,在臺北

市○○區○○街○○○號1樓照顧乙○○的住處內,遇有乙○○大小便失禁、反抗不飲食用餐等情形,即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周圍8乘5公分呈暗紅黑色瘀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方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公分且邊緣已結痂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後部有一條8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1.5公分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乘3公分等傷害。

㈢甲○○長期擔任乙○○的看護,明知依乙○○的身體狀況

,會在進食後有溢食而嗆入呼吸道的風險,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照顧處所內餵食乙○○時,自應特別注意及此,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在餵食完乙○○後,未留意乙○○有無溢食的情形,即獨留乙○○一人在處所內露天雨棚下之床板上,逕自返回房內睡覺,以致乙○○在食後溢食,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嗣於翌(17)日凌晨3時許,甲○○之友人馬品明前來,見乙○○有異狀,按電鈴並於門外呼喊喚醒在房間內睡覺之甲○○,察覺乙○○已無生命跡象,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2分宣告急救無效。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7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證人黃美琪、鑑定人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第149、206頁),自有證據能力。證人黃綵珍、黃湞詠、彭得有、劉鳳山下列於偵查中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79、384、393頁,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254頁),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及依此出具的說明函,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臺灣大學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回覆書,是受民事法院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乙○○要請領身心障礙補助,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款項,伊經乙○○同意才代為辦理該次取款轉帳手續云云。然查:

㈠本件行為期間,因為乙○○年老體弱,而由被告保管乙○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酬勞以前是乙○○親自領現金給伊,近兩年因他身體不好,所以他的存摺、印鑑都由伊保管,每個月由伊用輪椅推他去羅斯福路3段100的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等語明確(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4頁反面)。此情亦分據證人即向被告承租上開住處的房客黃綵珍於偵查中證稱:乙○○之存摺和印章均是由甲○○保管,伊有親眼看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76頁),證人即被告當時的友人黃湞詠於偵查中證稱:乙○○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己也有在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82頁),證人即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行員黃美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乙○○年紀比較大,而且都坐輪椅,記得的印象都是被告帶他到樓下櫃檯辦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所保管乙○○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行員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後,辦理臨櫃提領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黃美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20頁)。

㈡因該次提領金額甚巨,行員為求慎重,遂前往向乙○○本

人確認是否同意該筆取款,經乙○○揮手、搖頭明確表示不同意,才取消該筆交易乙節,則據證人黃美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就跟乙○○直接說明被告到銀行來,要從你帳戶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去,請問乙○○是不是有要這樣把錢匯出去,他邊搖頭邊揮手,作勢不要,印象中他並沒有講話只有搖頭揮手,伊記得當時乙○○搖頭揮手作勢不要的動作至少有二次以上,就是伊有跟他確認二次,他二次都是搖頭揮手,只要金額比較大或是感覺客人有異樣,伊等都會關心探詢一下,會確認匯款用途或提現用途,當時乙○○精神狀況清楚,可以瞭解伊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 1、202頁)。是被告趁保管乙○○銀行帳戶之機,未得乙○○同意或授權,而以帳戶所有人乙○○的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此舉自屬不法的偽造行為,而偽以帳戶所有名義臨櫃取款,自屬施用詐術騙取款項的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此舉自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行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改陳:乙○○帳戶之存摺均是放

在抽屜內,並非由伊保管,本件是由乙○○同意才交付上開存摺、印章辦理云云。辯護人亦以:依被告警詢之前後語意,係指被告以輪椅推乙○○去富邦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才由被告保管存摺及印章為由,否認先前警詢中之自白,並以:告訴人曾書寫字條表示將印章放回原處,以及證人即曾為乙○○辦理過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地政士許傳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2月間為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都是由乙○○保管等語為由置辯。然依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的記載內容,並未提及辯護人所指被告是帶同乙○○去銀行辦理手續時才保管存摺、印章的情事,而是直承因為乙○○身體不好才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是辯護人曲解該警詢筆錄之原意,已無足取。又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曾書寫的字條(見原審卷第187頁),日期係97年3月29日,顯然與本件行為期間無涉。而辯護人所指證人許傳榮為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的時間,係98年2月16日,不僅與本件行為時間無關,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更與本件被告保管乙○○銀行存摺及印章的提領事由無涉。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不僅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若被告所稱:係經乙○○同意才交付銀行存摺、印章辦理云云屬實,何以行員前去向乙○○本人照會,經過2次探詢其意時,乙○○均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更可見被告根本是趁乙○○年邁體弱而保管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未經同意,逕自為本件盜領款項行為,所以行員在向本人照會時,乙○○才會直接表達不同意。是被告其後以前詞空言有否認盜領款項之辯解,難以憑信。

㈣被告另以:本件係為幫乙○○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帳

戶不能餘額太多,有得乙○○之同意及授權才辦理提領,係因為黃美琪告訴乙○○這樣的事情犯法,因此乙○○才反對云云為由,辯稱本件辦理提款是經過同意授權而為。然查,證人黃美琪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僅有詢問乙○○是否要匯款給被告指定之收款人,並未向其確認領款原因,伊記得被告當時並不在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以證人黃美琪僅係單純受託辦理客戶業務之行員,對於本件並無任何利害糾葛,當無虛偽捏造其詞之動機及必要。何況若本件確係為乙○○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才辦理款項提領,何以黃美琪在向乙○○就是否同意授權辦理一事進行照會時,乙○○竟會直接表達斷然拒絕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證人黃美琪的陳述相左,更與事理相悖,委無足取。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㈡之傷害行為,辯稱:乙○○於死前2個月行為舉止反常,上開傷害是乙○○自己跌倒、碰撞所致云云。然查:

㈠於99年8月17日,乙○○經送急救後宣告無效,在解剖鑑

定後發覺乙○○受有左眼眶周圍8乘5公分呈暗紅黑色瘀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方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公分且邊緣已結痂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後部有一條8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個1.5公分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乘3公分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日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89至97頁)。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意見,認為死者體表傷勢呈新舊雜陳、不同時序狀態,以四肢的擦傷邊緣呈結痂,研判形成時間約5到8天以上,而左眼眶的瘀傷呈暗紅黑色,研判為新近之傷,形成時間約2到3天以內,有該所10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221至222頁)。再佐以被告下列所自承於99年8月16日最後一次餵食乙○○的時間,當可以推認乙○○所受上開傷害,係在99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16日之期間內所致。

㈡而乙○○上開期間所受的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已分

據證人即當時向被告承租上開處所的房客彭得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乙○○過世前1週左右,有看到被告要拿有酸味的東西給乙○○吃,乙○○不願意,被告就打乙○○,共計有3次,前2次都是用掃把打,第3次用拖把打,伊之所以會看到上情是因為被告將乙○○帶到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居住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252頁),證人黃綵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4月讓乙○○搬到臺北市○○區○○街○○○號1樓去住後沒多久,就開始毆打乙○○,被告幾乎天天毆打乙○○,有拿東西打,也有拉乙○○去撞牆、打巴掌、打身體等,若乙○○不聽被告的話,或乙○○有臨時狀況,例如大小便失禁、不好好吃飯等,被告就會抓狂而毆打乙○○,又倘若被告罵乙○○,乙○○回嘴,被告也會打乙○○,若乙○○抵抗,被告就會越打越凶,此外,被告若要移動乙○○的位置,都用拖行的,不會顧及乙○○身體是否會撞到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74至376頁),證人劉鳳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上開住處有看過被告拿衣架、皮帶、枕頭打乙○○、拿椅子壓乙○○,只要乙○○不聽話、大小便,被告就會邊吼邊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88頁)明確。

㈢被告雖以:證人劉鳳山欲性侵伊遭拒而懷恨在心,證人黃

綵珍向伊借款未清償,因伊不願再行借款而惱羞成怒,證人彭得有對伊性騷擾等為由,否認證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查,依卷附房屋契約書(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284至294頁),被告仍與劉鳳山續訂契約至100年6月5日,與彭得有的租約則係至100年11月5日,若劉鳳山、彭得有真有上開騷擾被告之行為,何以被告仍會繼續租賃上開處所?再者,即令黃綵珍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但此等民事糾葛,當不致使其甘冒被刑事訴追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誣指被告犯罪,此從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平常與鄰居和房客均無結仇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204頁),更足以證明。何況若非被告有在前揭期間內密接對乙○○的傷害行為,當時在同處所租賃的房客劉鳳山、黃綵珍、彭得有等人,當不致會一致出面直指被告前揭不法傷害乙○○的行為。是被告以前詞否認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委無足取。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勢係乙○○自行跌倒、碰撞所致云云。

然被告已於警詢中供承:乙○○因為年事已高,無法自行走動,需要他人攙扶方能在屋內移動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 7號卷第4頁反面)。且證人黃綵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都是用拖行的方式移動乙○○身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 1019號卷第376頁),證人黃美琪亦於前揭原審審理時陳明均是由被告推輪椅帶乙○○至銀行等語。是以乙○○前揭所受傷害期間,顯已無自己移動、行走之能力,如何能如被告所稱自己行動跌倒碰撞?再觀諸乙○○面部傷勢係分佈於眼部、下顎等處,就鼻子、顴骨較凸出之處,卻無瘀傷或挫傷,此與常人失足仆倒面部著地時,會在鼻子等較凸出之位置產生碰撞之瘀傷或挫傷之情形不同,另就其身體所受傷勢,係分布於小腿前部、後部、手前臂上部(伸肌)、下部(屈肌)等處,而衡以人體於跌倒、碰撞時本能之反射防禦動作,及物理上兩物體接觸之必然結果,首當其衝可能受傷部位,應係在身體四肢關節等身體較凸出之部位,當無可能略過此等較凸出之部位,而傷及四肢中段,復參以乙○○左小腿後部8公分之傷痕及右臀部8公分之傷痕,就其傷口長度型態,亦非碰撞致生之瘀傷或挫傷,遑論乙○○傷勢幾近遍布全身各不同部位,顯與一般跌倒、碰撞傷勢有異,反而適足以佐證屬外力攻擊所致。再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受乙○○所僱擔任看護,且每月月薪達7萬元,則若該傷害係乙○○自己碰撞所致,何以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僅有送乙○○去三軍總醫院打一天點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卻未為任何適當之傷口護理?更可見此係被告故意毆打的傷害行為,所以被告才會對該等傷害毫無照護。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係乙○○自行跌倒所致傷害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㈤辯護人以證人范細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乙○○眼球

瘀青,伊問乙○○,乙○○說他跌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 19號卷第390頁),以及證人王聯華於警詢中稱:在8月16日下午5點半左右,伊過去幫忙將乙○○從馬桶抱起來,離開時有發現乙○○臉部左眼頰有瘀青,嘴角有紫色的乾血塊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142至143頁)為由,辯稱上開傷害是乙○○自行跌倒所致。惟證人范細玉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伊不知道乙○○身上之外傷如何造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62頁),而根本未曾提及乙○○對其自承跌倒成傷之事,更何況范細玉所陳聽聞自乙○○的轉述,更屬無從查證的傳聞陳述,且此等陳述,又有如前述與乙○○客觀傷勢未合之處,已難信為真實。而依證人王聯華於警詢中的陳述,其僅係當天看見乙○○受有傷害,並未陳述該傷害如何造成。是辯護人以證人范細玉、王聯華上開陳述,辯稱乙○○是自行跌倒成傷云云,難以憑採。

四、就前揭事實㈢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乙○○已年逾95歲,乙○○是自然死亡,並非因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云云。然查:

㈠本件乙○○經急救無效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解剖發現死者支氣管及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之異物吸入,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窒息。

丙、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加重死亡因素: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老年癡呆症。」,鑑定結果則為:「死者乙○○,95歲,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老年癡呆症可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按。又本件死者解剖時,切下分離肺臟後,剪開支氣管觀察到量多的灰白色似胃內容物,因其位於較深的呼吸道,研判不像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影響所造成,且鑑定報告所載「解剖發現死者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異物吸入」,「有」為解剖時肉眼觀察所見,「似胃內容物」是因顏色與胃內物質相似,製成肺臟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細支氣管內有脫落的黏膜上皮細胞混合異物存在,即存在非肺部組織細胞之異物,且配合臨床醫院病歷之記載,綜合判斷而得,另死者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之影響,確實有可能在呼吸道發現胃內容物,然常見於上呼吸道喉頭或其下方近端氣管,如流入到下呼吸道之支氣管或細支氣管深處,情況較少見且量亦較少。本案死者乙○○解剖時,切下分離肺臟後,剪開支氣管觀察到量多之灰白色似胃內容物,因其位於較深之呼吸道,研判並非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影響所造成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6頁)。依本件解剖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於解剖過程中,看到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灰白色黏狀物質,且於打開胃部後,看見胃內容物亦是灰白色,因此紀錄為似胃內容物,且因一般的痰為黃色,因此該灰白色物質應該不是痰,因死者身體上開2處均見灰白色物質,乃建立起兩者之聯結,依其自89年起在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師起之經驗觀之,倘在死者支氣管分枝內發現與胃內物質顏色相近之物質,可能為嘔吐後吸入,亦或食道與支氣管有相通情形,而因本件解剖後未見食道與支氣管相通,因此支氣管內因吸入而出現異物之可能性最高,此外,若於瀕死或死後搬動死者,胃內容物可能經由食道溢入上呼吸道,然而若係於較深之呼吸道即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發現異物,則認定應該係生前還有呼吸時吸入異物才會抵達深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綜上各情,實可確知乙○○是在食後溢食,以致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

㈡本件被告自79年起即受僱乙○○長期擔任看護工作,已為

被告所是認。而依前揭鑑定結果,乙○○時年95歲,有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老年癡呆症等疾病,被告對於乙○○為不能自理生活及需人隨時照料之老人,且依乙○○的身體狀況,在進食後有溢食而嗆入呼吸道的風險,自屬明知,此從證人范細玉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甲○○餵乙○○吃飯,乙○○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89頁),更可以證明。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昨晚最後一次見死者?)晚上11點多,伊以麵包沾湯讓他吃,之後將他抱上床,伊才去睡覺,他喉嚨有痰的聲音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25頁),及證人黃綵珍於偵查中所述:乙○○死亡前一天晚上11點多伊進門,那天乙○○不吃飯,甲○○邊打他邊餵他吃飯,伊只看到他餵湯湯水水,甲○○叫他趕快吃,甲○○邊哄邊騙,如果再不吃就硬塞,就拿湯匙把東西塞到乙○○嘴巴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75頁),足認被告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確有餵食乙○○進食的行為。

則被告既受僱擔任看護,又明知乙○○的身體狀況在進食後有溢食而嗆入呼吸道的風險,自應在餵食後注意及此,並應在旁照料,俾於乙○○溢食時,即時給予拍出噎食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詎依被告前揭偵查時所述,其在餵食乙○○後,即獨自留下乙○○一人在床,逕行返回自己房間睡覺,被告更於警詢中自承是在馬品明發現按電鈴才起床,發現乙○○已經沒有呼吸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4頁反面),以及依證人馬品明就此於警詢中所述:因為乙○○睡在大門(鐵門邊),伊就持手電筒上下左右來回照乙○○的身體狀況,發現乙○○沒有呼吸,伊就馬上按門鈴,叫甲○○開門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6頁反面)。

可見被告在餵食後,根本未注意乙○○是否有溢食之情形,更未在旁照護,俾於乙○○溢食時,即時給予拍出噎食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獨留乙○○一人在床板上,逕自回房睡覺,以致乙○○在食後溢食,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而窒息死亡,被告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重大粗疏而有過失,且與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被告其後於審理時改陳:伊當天是晚上6點多餵食乙○○

,之前是記錯了云云。辯護人亦以:若是當天晚上11點進食後不久因溢食而死亡,則乙○○之胃內容物應充滿麵包、香蕉等未消化食物,但解剖結果卻為胃內含灰白色黏狀液體物質約250毫升,顯見已消化多時,乙○○並非食後不久溢食而死亡等為由置辯,並援引徐英含主編法醫學一書第26頁記載:根據死者腸胃內容物消化程度,可以推斷死亡距離最後一次進餐的時間,胃內僅有少量乳糜狀黏稠物,甚至完全排空,則在餐後6小時以上死亡等為據,否認前揭鑑定結果的真實性。然查,被告前揭偵查時的陳述,是在乙○○急救無效後當天所為,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及衡量利害關係,實具有特別的可信性,更何況被告此部分的陳述,又有證人黃綵珍前揭陳述可以佐證,亦與上開解剖鑑定結果一致,是被告其後審理時翻異此部分的自白,已難憑採。而辯護人上開所指胃內容物消化情況可以判定進食時間乙節,經送臺灣大學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藉由胃內容物消化的程度或胃排空狀況來推測最後一次進食時間或死亡時間都有相當大的變異性,且受很多因素影響,有文獻描述輕食(一個三明治)的消化時間約1小時,大餐的消化時間約3至5小時,亦有研究指出胃內容物呈現半消化、無法辨識食物原樣的53位死者中,7位死前0到2小時進食,26位2到4小時,14位4到6小時,6位超過6小時,甚至有使用維生系統多天的病人胃中仍存在未消化的食物。本案死者23時進食,隔日4時救護人員到場,間隔僅5小時,胃內容物消化程度能提供的幫助有限,且死者有服用抗憂鬱藥quetiapine和trazodone,此兩種藥物皆有影響消化方面副作用的報導,更不能以一般死者的消化狀況推論死亡時間,(如乙○○係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進食沾湯之麵包不久後即因溢食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其胃內是否應有未消化、型態較完整之食物?此與其解剖結果胃內容物呈現灰白色黏狀液體物質之狀態是否相符?)如前所述影響消化的因素非常複雜,即便進食未久亦可能達到解剖報告所描述的消化程度,且死者並非死亡後立即解剖或冰存,死後消化酵素仍可能持續作用一段時間,更增添變數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 4年6月12日(104)醫秘字第1716號函及所檢附之回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因乙○○死前有服用藥物,以及本件並非死後立即冰存、解剖,此期間消化酵素仍持續作用等種種複雜因子,即便乙○○進食未久溢食死亡,亦可能達到前揭解剖結果所載胃容物的消化狀態,二者間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矛盾不合的情事,至於辯護人前揭援引的法醫學著作,即令內容為真實可信,但並未考量到乙○○己身服用藥物與本件解剖經過等個別因素事由,自無從在本件中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本件鑑定結果的真實性,並不足取。

㈣辯護人又以:乙○○遺體經解剖鑑定,氣管內無異物阻塞

,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救欄處置維持呼暢通呼吸道、口咽呼吸道、喉罩呼吸道攔有打勾,但抽吸一欄並未勾選,亦未於病患主訴欄勾選嘔吐欄位,另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於放置氣管內管時,復未發現異物,以口腔、鼻腔、氣管、食道均無殘留任何嘔吐物為由,否認前揭鑑定結果有關乙○○係溢食阻塞呼吸道的真實性。然此部分經送臺灣大學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鼻腔、氣管或食道雖無發現異物,但解剖發現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的似胃內容物物質應足以推斷溢食嗆入呼吸道,死者異物梗塞位置為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非氣管內管所能觸及,所以插氣管內管時並無法看到食物,不能因口腔、鼻腔、氣管、食道沒有發現嘔吐物而排除死者因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且死者曾經歷急救,包括喉罩氣道、氣管內插管等處置,亦可能因此而抹除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3年11月13日(103)醫秘字第2597號函及所檢附之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與前揭104年6月12日(104)醫秘字第1716號函及所檢附之回覆書可按。是以乙○○經解剖結果,發覺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的似胃內容物物質,且此位在深處,非氣管內管所能觸及,實已排除外來物質的可能,當可確知是溢食嗆入所致。是即令乙○○經解剖結果,口腔、鼻腔、氣管、食道沒有發現嘔吐物,但此極有可能是在送急救過中的因素而排除,更與進食後嘔吐量的多寡、嘔吐後吸入體內等情形有關,種種原因無從一概而論,但此究與上開鑑定結果即溢食以致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的真實性無涉。辯護人又以死後搬動死者或死者彌留時搬動死者,胃內容物位置會處於較深的呼吸道為由,認上開回覆書認定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的胃內容物排除外來物質可能並不可採。然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就此已於前揭審理時陳稱:死者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之影響,有可能在呼吸道發現胃內容物,然常見於上呼吸道喉頭或其下方近端氣管,流入到下呼吸道之支氣管或細支氣管深處,情況較少見且量亦較少,因乙○○解剖時切下分離肺臟後,剪開支氣管觀察到量多之灰白色似胃內容物,且位於較深之呼吸道,研判並非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影響所造成等語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㈤辯護人又援引辛普森法醫學一書,以乙○○之解剖結果並

不符合該書關於窒息死之頭部與顏面充血及發紺等現象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的真實性。然此部分經臺灣大學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顏面充血、皮膚發紺僅為梗塞性窒息死亡的可能表現,無法據以排除死者非窒息死亡,且上述兩種表現較常見於血流同時有受阻或瀕死時曾強烈掙扎的死亡案件,本案死者高齡95歲且行動不便,細支氣管深處的梗塞亦不易阻塞血流,可能因此無前述之兩項表現,有前揭回覆書可按。是辯護人所指辛普森法醫學一書之內容,顯然在本件中無法比附援引,其據此否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乙○○是年老自然死亡為

由抗辯,然對於乙○○經解剖結果發覺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的胃內容物物質一事,根本無法合理解釋,此部分空言抗辯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的真實性,已難憑信。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以乙○○是身體器官老化而呼吸衰竭自然死亡為由,聲請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另為死因鑑定,而本院民事庭依其所請送臺灣大學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根據所送病程資料及解剖發現,乙○○的死因應為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導致窒息而死亡,根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發現死者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的異物吸入,解剖過程亦發現胃內含灰白色黏狀液體物質250毫升,因兩處物質性質相近,且非呼吸道應有的物質,故研判死者因溢食嗆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解剖過程發現胃內含灰白色黏狀液體物質250毫升,以及各支氣管及細支氣管深處亦有灰白色黏狀似胃內容物,合理推斷死者生前可能有食物因吞嚥不協調而吸入呼吸道導致窒息,若急救過程中有異物應不至於到達細支氣管深處,故死者的呼吸衰竭應與異物吸入有因果關係,根據三軍總醫院病歷,死者被診斷有老年癡呆症,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腦部有陳舊性梗塞等變化,有可能影響吞嚥協調與咳嗽反射,增加食物嗆入呼吸道的風險,而解剖又有發現各支氣管及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的異物吸入,故死者的呼吸衰竭應與異物吸入有因果關係存在,有前揭回覆書可按。在在可見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的真實性,顯屬虛妄,且所辯乙○○係自然死亡云云,更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前揭胃內容物消化情形,以及口腔、鼻腔、氣管、食道均無殘留任何嘔吐物,與乙○○之解剖結果並不符合辛普森法醫學一書關於窒息死之頭部與顏面充血及發紺等現象為由,再爭執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灣大學法醫學科暨研究所的鑑定意見,聲請再送榮民總醫院鑑定乙○○的死因,按前說明,自屬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款之行為,但因該分行承辦行員親自照會乙○○而未能得手,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目的是為施用詐術領得款項,是二罪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99年8月8日至99年8月16日乙○○過世前所為多次傷害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係受僱於乙○○從事看護,此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在前揭看護處所租賃的房客陳述屬實,是被告前揭執行看護業務期間餵食的粗疏,以致乙○○食後溢食,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核被告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就前揭事實㈡的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是自99年4月12日起毆打乙○○成傷,惟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意見,認為死者四肢的擦傷邊緣呈結痂,研判形成時間約5到8天以上,而左眼眶的瘀傷呈暗紅黑色,研判為新近之傷,形成時間約2到3天以內,據此應認該等傷害是在99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16日之期間內所致,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的認定自有未合,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乙○○兩側足趾有多處小擦傷,亦係被告毆打所致,然因該擦傷部位多位於足趾頂端,與上開毆打所致的傷勢型態有異,且以乙○○當時行動不便,亦有可能係其自身碰撞所致,是此部分事實的認定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排除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均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為被告上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期間,原審認為係自99年4月12日起,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意見不合,此部分事實的認定,難認允當。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乙○○具有長達20餘年之照護關係,且領有堪稱優渥豐厚之薪資,竟未恪盡己責,利用保管乙○○銀行帳戶之機,企圖盜領款項,且金額高達550萬元,嚴重破壞此等信賴關係,且於乙○○生前之相當時間,以前揭毆打凌辱之方式,對待年逾95歲高齡之乙○○,致其生前處於恐懼痛苦之中,而未能安度晚年,且既已明知乙○○身體狀況,食後有溢食的可能,竟在餵食後未予注意,即逕留乙○○一人,更屬重大粗疏,而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甚至將乙○○的死亡歸咎於年老所致,一再重複聲請送死因鑑定,耗費司法資源,行為甚為可訾,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4月,根本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之效,就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並未審酌被告上開幾近惡意的重大過失,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指摘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乙○○的信任關係,竟為前揭盜領款項行為,且金額頗巨,此舉足以影響乙○○的財產,又既已受有相當的薪資擔任看護工作,竟未恪盡己責,於乙○○生前之期間,接續毆打對待年逾95歲高齡之乙○○,乙○○生前處於恐懼痛苦之中,不難想像,且又以幾近惡意的重大粗疏,造成乙○○窒息死亡此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冒用乙○○之名

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乙○○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而持向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交付或轉帳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乙○○及富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乙○○自96年間起,因患有老年癡呆症,已無處

理事務之能力,詎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乙○○失智之機會,明知與乙○○間未有買賣房地之事實,先於97年10月15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於98年2月16日前某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用乙○○之印章,用以表示乙○○同意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700萬元代價賣與被告,再於98年2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葉紅齡,持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於同年3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領取及轉帳之款項,均係伊向乙○○之借款,伊有還款予乙○○,另伊與乙○○係基於雙方之自由意識訂定買賣契約,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為乙○○給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的裝修款等語。

三、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有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美琪、黃綵珍、黃湞詠之證述,乙○○位於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乙○○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100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01年2月1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交易傳票資料影本、101年4月20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財富管理函檢附之交易傳票資料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認為被告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乙○○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乙○○於98年8月3日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100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 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契稅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附表所示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各該款項等情,已據被

告坦認無訛,並有乙○○申設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乙○○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100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01年2月1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 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01年4月20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 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附表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以上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63至66頁,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99至100、115至117、195至196、201、208、235、

309、313至314、316頁、319、365、36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伊父親給被告2000多萬元等語(

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53頁),再佐以卷附乙○○與被告於97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被告)承諾於乙方(乙○○)有生之年不得藉故要乙方離開本件房屋,並願承諾繼續照顧乙方至終老..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19頁),可見乙○○與被告有長期間之緊密依存關係,乙○○為圖安度晚年,就附表所示的款項提領或轉帳,實在無法排除乙○○贈與或借貸與被告之可能,否則依證人黃美琪前揭於審理時所述,在非本人提領或轉帳的金額過巨或可疑情形時,行員會主動照會,何以附表所示的提款、匯款卻未如此為之?是自難僅憑被告有附表所示提領或匯款行為,即逕認係未經乙○○同意或授權的不法盜領行為,而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⒊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

或轉帳係未經乙○○授權而為。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可知其長期旅居國外,生父乙○○在國內的照護,均係委由被告而為,則其對於附表所示在照護乙○○期間內所為提領或轉帳真正緣由為何,顯然並不確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的臆測,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黃美琪、黃綵珍及黃湞詠的陳述,就證人黃美琪部分,僅能證明前揭事實㈠所示的提領行為,此究與附表所示各次的提領或匯款行為無涉,而就證人黃綵珍、黃湞詠的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有保管乙○○銀行帳戶、存摺等事實,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係未經乙○○授權而為。

⒋檢察官另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及100年4月29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以乙○○於98年8月3日就診時,經醫師問診並行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大腦萎縮、腦室擴大、兩側大腦額葉陳舊性腦實質損傷、腦血管缺血性白質病變,判斷其失智程度已為4分,依據臨床失智評估表之分期,已屬深度失智,並由此病之醫學根據,推斷乙○○於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無自行決定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的意思能力等為由,認為乙○○無從同意或授權附表的提領、匯款行為。然查:

⑴依三軍總醫院100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98年8月3日,乙○○係初次因老年癡呆症至該院內科門診,依當日安排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大腦萎縮、腦室擴大、兩側大腦額葉陳舊性腦實質損傷、腦血管缺血性白質病變等情況,乃據以診斷病人自96年間起即有記憶力衰退等老年痴呆症狀,於就診期間之心智狀態,符合失智症之診斷,達喪失一般意思決定能力之程度,此疾病症狀無法改善,根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已屬深度(4),依就診狀態,應可推斷其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亦無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卷㈠第106至107頁)。以及該院100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自96年起至98年8月3日記憶力障礙已2年之主訴,係當日陪同就診人之描述,98年8月3日上午11時37分乙○○初次因老年癡呆症就診時,其失智程度已為4分,一般而言,失智症病程從發病初期至死亡約10年到12年,初期(臨床失智評估量表:0.5分,可疑;1分,輕度)1到3年,早期症狀經常被疏忽,發病初期開始2年至10年後病情會進展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中度以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於處理問題及分析類似及差異情形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穿衣、衛生等個人事務之處理,均需要幫忙,故由此病之醫學根據推斷乙○○於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必然無自行決定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建議亦可詢問病人周遭親友,其於何時到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之情形,乙○○初次就診時,說話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已無口語陳述能力,一般人依其外觀可辨別其處於有罹病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狀態等語(見同上民事卷㈠第129至130頁)。就該就診醫院的判斷,經原審民事庭送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CDR中受試者之檢測內容係由與受試者互動過程中,主試者判定是否受試者有認知功能方面問題,部分為質上之判斷,而非量上之分數,故僅依當時病歷紀錄記載,尚無法推斷當時病人之CDR程度,僅當時主治醫師始有可能悉知,依病歷記載,98年8月3日之門診病歷中未見CDR評分表,而CDR分期4分之結論,乃於100年6月14日三軍總醫院回覆司法機關之公文內容,依病歷紀錄,病人症狀包括重覆問同樣問題、拿刀子理頭髮、尿失禁、步態不穩常跌倒、自我照顧能力差、迷路、幻想、妄想及日落現象(日、夜顛倒)等,身體診察之結果異常項目,包括記憶缺損、對時間及地方定向有異常及反射異常出現,據此推斷當時病人之CDR分數至少3分或以上,若主治醫師當時認為臨床表現較嚴重而評定CDR達4分,應屬合理,尚未違反失智症臨床診斷之準則,依98年8月3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即三軍總醫院之影像報告結果,主要發現腦部萎縮、兩側大腦有陳舊性小洞型缺血性梗塞及兩側前額葉有腦組織軟化,代表曾有頭部外傷,無法單憑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推斷病人於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及有無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惟依病歷記載,98年8月3日三軍總醫院李俊泰醫師於門診記載,病人主訴健忘已2年,其他症狀包括重覆問同樣問題、拿刀子理頭髮、尿失禁、步態不穩常跌倒、自我照顧能力差、迷路、幻想、妄想、日落現象(日、夜顛倒),身體診察之結果異常項目包括記憶缺損、對時間及地方定向感有異常,由此段記載可確定病人於98年8月3日就診前兩年開始,已無自我行為之意思能力,因此可推定病人於97年10月間已無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僅用以鑑別失智症原因工具之用,而無法用以評估失智之程度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⑵是細譯上開診療醫院的函覆說明與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

結果,可知98年8月3日乙○○前來就診時,雖有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然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說明,此並不足以評估失智的程度,且98年8月3日該次就診時,主治醫師並未為CDR評分,是在本件訟爭後,主治醫師始根據先前病歷資料記載,即病人的主訴,與其他症狀與身體診察結果,即陪同乙○○就診者描述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自我照顧能力等綜合判斷,才做出CDR分期4分之結論,據以於100年6月14日回覆司法機關,並以該疾病的病程,推斷病人97年10月間的心智狀況。則主治醫師在病人就診事隔近2年後,僅憑先前就診病歷有關病人主訴、陪同就診者的描述等資料記載,並未再進一步參酌與病人實際接觸者所陳述的真實狀況,據以判斷當時病人主訴與陪同就診者陳述是否為真實可信的情況下,即據以評估病人98年8月3日就診時失智程度已為4分之重度,且在此之前即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必然無自行決定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此等判斷是否為真實可信,非毫無可疑之處。此從前揭就診醫院回函所載:建議亦可詢問病人周遭親友,其於何時到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之情形等語,更足以證明。

⑶故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最後一次見到死者?)99

年3月3日到3月29日,伊父親有抱怨被告照顧不周,他說被告一早就出去,中午回來煮飯其他就不管,(最後見到死者他身體狀況?)可以下床吃東西,講話正常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邱方孝於偵查中陳稱:99年4月看見死者祇是不能自己起床,意識清楚,只有手可以動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25頁)。證人黃綵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在乙○○生日前兩週照護他,大概是99年4月份,他的精神狀態很好,意識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327頁)。證人黃美琪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前揭事實㈠所示提領款項時,乙○○可以清楚瞭解其照會並表達拒絕該筆交易之意。證人即97年間辦理不動產買賣之公證人李欣蓉於偵查及原審另案民事審判中證稱:渠等在辦理認證流程時,會先核對人別,而後確認當事人是否有買賣之真意,經詢問出賣人買賣相關問題,並得到出賣人正常回應後,才會進行認證,亦即伊於進行認證前會達到相信出賣人有此意願之程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01至402頁,上開民事卷㈠第147至149頁)。證人即本件辦理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許傳榮於原審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伊係光輝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經友人律師助理陳克亮表示被告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需求,乃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就打電話聯絡被告,並於98年2月12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及乙○○碰面,而後伊於98年2月16日將代辦不動產移轉委託書交被告及乙○○簽名用印,並開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相關程序,伊與被告及乙○○碰面4、5次,伊有與乙○○聊天確認乙○○知悉買賣之事實,記得乙○○很能聊,會說一些以前伊當過船長退休這類的事,伊與乙○○見面時間大多不長,然最後一次有一起吃飯,時間約有1小時左右,此外,本件相關資料一開始係伊在被告和乙○○都在場的時候請他們拿文件和印章,被告有攙扶乙○○進房間,出來後有拿乙○○的印章、文件和被告自己的印章及文件,但後來因為送件資料印鑑不合被退件,因此伊有再去乙○○住處請乙○○確認,乙○○就自己進房間找了好幾次,最後才找到正確的印章等語(見上開民事卷㈠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194至195、198至199頁)。是綜合上開實際與被告接觸者陳述的經過,在在與前揭就診時病人的主訴、陪同者陳述的內容相左,則上開就診醫院據以評估判斷的基礎資料,非毫無可疑之處,依此而為的評估判斷結果,真實性自堪存疑。從而檢察官據上開三軍總醫院的評估判斷,推斷在附表所示行為時乙○○已無同意或授權意思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㈡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與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乙○○出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700萬元,被告與乙○○復於同日至法院,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李欣蓉認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98年2月16日,被告及乙○○委請地政士許傳榮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具名者為許傳榮之妻葉紅齡),後被告於98年2月26日匯款共500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以為房屋買賣款,於98年3月9日,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證人李欣蓉、許傳榮於偵查及原審另案民事審判中陳述屬實,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代辦不動產移轉委託書、乙○○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乙○○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101年2月1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98年2月26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可按(以上見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63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18至20、28至42、99至100、115、312頁,上開民事卷㈠第30至

47、20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⒉依卷附乙○○與被告於97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被告)承諾於乙方(乙○○)有生之年不得藉故要乙方離開本件房屋,並願承諾繼續照顧乙方至終老...」等語,且被告又有如前述匯款500萬元買賣價金的行為,是自難僅憑被告有買賣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行為,即逕認係未經乙○○同意的不法行為,故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⒊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就此部分的買賣行為

未經乙○○同意。然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對於本件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的緣由為何,顯然並不確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的臆測,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至於檢察官所引乙○○98年8月3日門診病歷、100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認為乙○○在本件買賣行為當時無意思能力,惟該診療醫院的評估判斷,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且據以判斷的基礎,又與前揭實際和乙○○接觸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接觸之人即李欣蓉、許傳榮的陳述相左,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揭匯款500萬元價金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回為由,指稱並無本件買賣之事實。然本件買賣給付價款期間是98年2月26日,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則是在98年4月、6月、7月、9月及99年3月間,若真無買賣之實,何以被告並未在給付款項後立即取回?更何況被告與乙○○有長期間之緊密依存關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法排除乙○○贈與或借貸與被告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據附表所示提領、匯款等行為,推測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云云,顯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的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說明與醫事審議委員會的意見,認為乙○○不可能同意授權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且無意思能力為前揭不動產買賣,惟此部分的依據並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檢察官另以被告有長期間虐待被害人,被害人不可能甘願讓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證人黃綵珍於偵查時陳稱:伊照顧乙○○兩個星期的時間,乙○○跟伊說甲○○是壞女人,伊問他你把房子賣給甲○○,乙○○說沒有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然本件足以認定被告傷害乙○○的行為期間,係在99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16日,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有長期虐待被害人乙節,並無法證明。至於證人黃綵珍前揭偵查時所述,不僅屬無從查證的傳聞轉述,即令真有此情,依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也是在99年4月照顧乙○○期間得知,此已在本件買賣契約後逾1年,斯時乙○○對於被告的照顧不周多所怨對,一時脫口而為反於真實的陳述,非無可能,是此等陳述亦難憑以為被告不利的認定。從而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98年4 月│富邦銀行│被告委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萬元 ││ │21日 │古亭分行│行員填寫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 │ │ │款取款憑條,並持乙○○印│ ││ │ │ │蓋印「乙○○」印文1 枚於│ ││ │ │ │戶簽章欄,以提領現金100 │ ││ │ │ │萬元。 │ │├──┼────┼────┼────────────┼────┤│2 │98年6 月│富邦銀行│被告自行填寫富邦銀行存摺│50萬元 ││ │1 日(起│古亭分行│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乙○○ ││ │訴書誤載│ │印章蓋印「乙○○」印文1 │ ││ │為同年月│ │於存戶簽章欄,以提領現金│ ││ │11日) │ │50萬元。 │ │├──┼────┼────┼────────────┼────┤│3 │98年7 月│富邦銀行│被告自行填寫富邦銀行存摺│100萬元 ││ │14日 │古亭分行│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乙○○ ││ │ │ │印章蓋印「乙○○」印文1 │ ││ │ │ │於存戶簽章欄,以轉帳100 │ ││ │ │ │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富邦銀行│ ││ │ │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4 │98年9 月│富邦銀行│被告自行填寫富邦銀行存摺│350萬元 ││ │29日 │古亭分行│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乙○○ ││ │ │ │印章蓋印「乙○○」印文1 │ ││ │ │ │於存戶簽章欄,以轉帳350 │ ││ │ │ │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富邦銀行│ ││ │ │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5 │99年3 月│富邦銀行│被告委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萬元 ││ │1 日 │古亭分行│行員填寫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 │ │ │款取款憑條,並持乙○○印│ ││ │ │ │蓋印「乙○○」印文1 枚於│ ││ │ │ │戶簽章欄以轉帳100 萬元至│ ││ │ │ │被告設立之富邦銀行古亭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