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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賢

黃欣怡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偉祥律師

林書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俊賢原係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之股東、監察人,並擔任總經理一職,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理財務、人事、業務管理,黃欣怡則係邱俊賢配偶,受僱鴻輝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之財務、出納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於任職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9年2月5日,自鴻輝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出,用以繳交邱俊賢之保險費,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

(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9年3月19日,自鴻輝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4,887 元,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用於繳交邱俊賢之信用卡帳款。

(三)其等復均明知鴻輝公司於99年5月17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為達快速完成辦理鴻輝公司所在地、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目的,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職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代辦公司職員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性質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邱俊賢再將其個人印章及所保管之鴻輝公司章、負責人李倩惠之印章均交付黃欣怡,由黃欣怡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旁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在「主席」欄上盜蓋「李倩惠」之印文1枚,在「紀錄」欄上蓋用邱俊賢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由李倩惠擔任鴻輝公司99年5月17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主席,由邱俊賢擔任記錄者,股東臨時會會議結論係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0項營業項目、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桃園縣,並配合修改公司章程,足以生損害於李倩惠;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旁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在「主席」欄上盜蓋「李倩惠」之印文1枚,在「紀錄」欄上蓋用邱俊賢之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旁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在「時間」欄上盜蓋「李倩惠」之印文1枚,在「出席董事親簽」欄上偽造「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由李倩惠擔任鴻輝公司99 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主席,董事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均親自出席董事會,且會議結論係將公司遷至桃園縣○○鄉○○街○○○○號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旁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欄旁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在「董事長:李倩惠」欄旁盜蓋「李倩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鴻輝公司已增加30項營業項目、遷移公司所在地,故修改公司章程,足以生損害於李倩惠,再由該代辦公司職員,於99年6月2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辦理鴻輝公司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公司章程修改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鴻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倩惠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賢、黃欣怡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李倩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惟證人李倩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且經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可信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空言爭執證人李倩惠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適法。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邱俊賢、黃欣怡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俊賢、黃欣怡二人固坦承有於99年2月5日,自鴻輝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轉出,用以繳交被告邱俊賢之保險費,及於99年3月19日,自鴻輝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現金74,887元,用於繳交被告邱俊賢之信用卡帳款,以及鴻輝公司於99年5月17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0時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是請代辦公司製作後,由被告黃欣怡用印、簽名,嗣再由代辦公司人員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鴻輝公司草創初期資金不足,伊等墊付予公司許多錢,故雖曾將上開款項用於私人用途,但主觀上認為是公司之還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之意思。而鴻輝公司因舊址租約到期,須遷至新址經營,公司股東也決定要遷至該處,伊為使公司正常運作,始便宜行事,在董事、股東未開會之情形下製作上開文件,但內容是真實的,並沒有損害公司的利益或股東的權益云。惟查:

(一)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侵占告訴人鴻輝公司5萬元、74,887元款項之部分:

1、被告邱俊賢、黃欣怡分別係告訴人鴻輝公司之總經理、會計,被告邱俊賢掌理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管理,被告黃欣怡則負責公司之財務、出納等工作,因而有保管、使用告訴人鴻輝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5509號卷卷一第200頁),復經告訴人鴻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倩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30頁、第133頁、第143頁背面),可認被告二人就前開帳戶內金額,屬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

2、被告邱俊賢、黃欣怡確有於99年2月5日,自告訴人鴻輝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轉出,用以繳交被告邱俊賢之保險費,及於99年3月19日,自告訴人鴻輝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現金74,887元,用於繳交被告邱俊賢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賢、黃欣怡於偵、審時均坦認不諱,復有鴻輝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5509號卷卷一第138頁、第150至1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3、而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而輝鴻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被告邱俊賢、黃欣怡身為輝鴻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對於輝鴻公司業務之執行應遵守上開公司法規定,自難委諸不知。然被告二人在未經輝鴻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下,即擅自於99年2月5日、99年3月19日,自鴻輝公司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輝鴻公司所有之5萬元、74,487元挪為己用,供作繳交被告邱俊賢保險費及信用卡帳款,其等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亦有權利能力、責任能力,盈虧需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被告二人縱曾墊付公司債款之情事,惟仍非得因此即可擅自將公司款項轉入私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供作私人之用。再者,被告二人先後於99年2月5日、99年3月19日,以網路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挪用各該款項供作私人之用,而迄檢察官於101年6月11日起訴時,被告二人仍未返還該等款項,顯然被告二人非基於暫時使用之意而挪用而已。綜上說明,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所為自構成侵占罪。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提出被告二人與鴻輝公司於102年4月22日之和解書,表示被告二人並無侵占之情事,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被告二人坦承將持有之上開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挪用各該款項供作私人之用,已如前所述,則其等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僅係被告二人事後態度問題,仍無從卸免其等前已成立之侵占罪責,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之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1、鴻輝公司於99年5月17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日上午10時亦未召開董事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性質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印文及董事會簽到簿上之「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署名,是被告邱俊賢、黃欣怡委託代辦公司製作後,由被告黃欣怡用印、簽名,嗣代辦公司人員再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鴻輝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一節,業據被告邱俊賢、黃欣怡於偵、審時均供承在卷。此外,依證人廖俊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不知道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也沒有授權被告邱俊賢、黃欣怡簽名。我當時有在鴻輝公司上班,被告可以找我親自在文件上簽名,但卻沒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509號卷卷一第54頁、第203至204頁),證人潘錦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未授權被告二人代簽,對於決議內容亦不知情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5509號卷卷一第203頁),另證人李倩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參加99年5月17日鴻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授權被告二人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代其用印、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34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欣怡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旁所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在「主席」欄上所蓋「李倩惠」之印文1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旁所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在「主席」欄上所蓋「李倩惠」之印文1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旁所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在「時間」欄上所蓋「李倩惠」之印文1枚,在「出席董事親簽」欄上簽署之「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之署名各1枚;以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旁所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欄旁所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在「董事長:李倩惠」欄旁所蓋「李倩惠」之印文1枚,均是盜用印章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名,要屬無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509號卷卷一第117至127頁),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鴻輝公司於99年5月17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0時確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二人為達快速完成辦理鴻輝公司所在地、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目的,未徵得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之同意,由某知情之代辦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鴻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將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分別列為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主席、出席者,並由被告黃欣怡在其上偽造「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之署名,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章蓋用印文後,再由該代辦公司職員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鴻輝公司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章程變更登記等情,均堪認定。

2、而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等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7條第1項亦定之甚詳。另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公司如須變更所營事業項目、營業所在地及章程,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然被告邱俊賢、黃欣怡未經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程序,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且未經其他股東、董事同意,而擅自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增加營業項目、變更公司所在地、修改章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並偽填董事會決議內容:「通過本公司遷至桃園縣○○鄉○○街○○○○號」,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其他股東、董事。被告二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鴻輝公司於斯時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臨時股東會之情事,被告二人自可依循法律規定召開相關會議,何以捨此不為,況且,縱使鴻輝公司董事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等人並無反對遷廠事宜或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惟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等人並未參加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事前亦均未授權予被告二人代理其等出席該等會議或行使表決權,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所撰寫之召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顯然未獲得李倩惠、廖俊隆、潘錦龍三人之同意或授權,其內容更難認獲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礙難認定該文書為真正。被告二人辯稱鴻輝公司營業所在地迄今仍設於桃園縣○○鄉○○街○○○○號,對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鴻輝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未造成損害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俊賢、黃欣怡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邱俊賢係鴻輝公司之總經理,執掌公司經營,被告黃欣怡則係鴻輝公司之會計,負責財務、出納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將業務上所持有輝鴻公司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邱俊賢、黃欣怡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是核被告邱俊賢、黃欣怡就事實欄一之㈢,未得鴻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倩惠及董事廖俊龍、潘錦龍之同意,即冒用其等名義,由某代辦公司職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性質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議事錄、簽到簿、公司章程等文書,並由被告黃欣怡在其上偽造「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之署名,盜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章盜蓋印文後,再由該代辦公司職員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鴻輝公司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5枚、8枚,並偽造「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之署名各1枚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俊賢、黃欣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職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時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1枚、2枚之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之印文各2枚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邱俊賢、黃欣怡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指認被告二人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容屬誤會。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俊賢、黃欣怡分別係鴻輝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鴻輝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182,075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被告邱俊賢、黃欣怡涉有前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鴻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倩惠之指訴、被告二人之供述,以及鴻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前開款項之犯行,皆辯稱:未挪用上揭款項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鴻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倩惠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二人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被告二人核對帳務後,業提出和解書及帳務核對聲明書各1份,並陳明:經澄清後,確認並無遭邱俊賢、黃欣怡侵占情形。上開款項係作為執行鴻輝公司業務使用,或係因輝鴻公司當時營運未步上正軌,公司人員薪資未按時足額發放,因補發薪資而將款項匯予邱俊賢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3至5頁、原審卷卷五第120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未挪用輝鴻公司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款項一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以李倩惠於偵查中之指訴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自無從逕認被告二人有侵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邱俊賢、黃欣怡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鴻輝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鴻輝公司之財物,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5萬元、74,487元;又明知鴻輝公司於99年5月17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為求儘速完成辦理鴻輝公司所在地、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目的,貪圖便宜行事,竟假冒被害人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用以表示係由李倩惠擔任鴻輝公司99年5月17日上午9時、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主席,且董事廖俊龍、潘錦龍均親自到會,會議結論係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0項營業項目、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桃園縣,並配合修改公司章程,所為影響國家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等人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鴻輝公司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邱俊賢、黃欣怡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邱俊賢、黃欣怡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有修正,惟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復以被告邱俊賢、黃欣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帳務核對聲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卷三第3至5頁、卷五第120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以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董事親簽」欄上偽造之「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簽名各1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印文各5枚、8枚,係被告二人以經鴻輝公司、李倩惠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要旨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1 │鴻輝科技股份有│時間: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上午9 時 │1、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股東臨時│場所:本公司會議室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欄旁, ││ │會議事錄 │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30萬股 │ 盜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 ││ │ │主席:李倩惠 │ 司」、「李倩惠」之印章盜 ││ │ │紀錄:邱俊賢 │ 蓋「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一、主席宣布開會如儀 │ 」、「李倩惠」之印文各 1 ││ │ │二、主席致詞 │ 枚。 ││ │ │三、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股│2、在「主席」欄上,盜用「李 ││ │ │ 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 倩惠」之印章盜蓋「李倩惠 ││ │ │ 宣布開會。 │ 」印文1 枚。 ││ │ │四、討論事項: │ ││ │ │㈠增加營業項目案,提起公決。 │ ││ │ │說明:增加營業項目如下: │ ││ │ │1.CB01010 機械設備製造業 │ ││ │ │2.CB01020 事務機器製造業 │ ││ │ │3.CC01010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 │ │4.CC01110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 │ ││ │ │5.CC01120 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 │ ││ │ │6.F000000 0金批發業 │ ││ │ │7.F113010 機械批發業 │ ││ │ │8.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 │ ││ │ │9.F11305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 │ │10.F113990其他機器器具批發業 │ ││ │ │11.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 │ ││ │ │12.F0000000金零售業 │ ││ │ │13.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 │ │14.F213040精密儀器零售業 │ ││ │ │15.機械器具零售業 │ ││ │ │16.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 │ ││ │ │17.F401010國際貿易業 │ ││ │ │18.JE01010租賃業 │ ││ │ │19.F113020電器批發業 │ ││ │ │20.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 │ ││ │ │21.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 │ ││ │ │22.F213010電器零售業 │ ││ │ │23.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 │ ││ │ │24.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 ││ │ │25.I103060管理顧問業 │ ││ │ │26.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 ││ │ │27.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 ││ │ │28.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 ││ │ │29.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 │ ││ │ │30.I501010產品設計業 │ ││ │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0萬同意通過,│ ││ │ │ 佔出席總權數100%。 │ ││ │ │㈡公司所在地變更 │ ││ │ │說明: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桃園縣繼續│ ││ │ │ 營業 │ ││ │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0萬同意通過,│ ││ │ │ 佔總表決權數100% │ ││ │ │㈢修改章程 │ ││ │ │說明:因增加所營事業及遷址須配合修改│ ││ │ │ 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 │ │ 表,提請公決。 │ ││ │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0萬同意通過,│ ││ │ │ 佔總表決權數100% │ ││ │ │五、散會:上午9 時30分 │ ││ │ │主席:李倩惠 │ ││ │ │紀錄:邱俊賢 │ │├───┼───────┼──────────────────┼──────────────┤│ 2 │鴻輝科技股份有│時間: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上午10時 │1、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董事會議│場所:本公司 │ 董事會議事錄」欄旁,盜用 ││ │事錄 │出席董事:李倩惠、廖俊龍、潘錦龍(附│ 「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董事會簽到影本) │ 、「李倩惠」之印章盜蓋「 ││ │ │主席:李倩惠 │ 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紀錄:邱俊賢 │ 「李倩惠」之印文各1 枚。 ││ │ │一、報告事項:略。 │2、在「主席」欄上,盜用「李 ││ │ │二、討論事項: │ 倩惠」之印章盜蓋「李倩惠 ││ │ │1、案由:簽址案。 │ 」印文1 枚。 ││ │ │說明:本公司擬遷至桃園縣○○鄉○○街│ ││ │ │ 49-3號可否請公決。 │ ││ │ │決議:出席董事3 人同意通過。 │ ││ │ │三、散會。 │ ││ │ │主席:李倩惠 │ ││ │ │紀錄:邱俊賢 │ │├───┼───────┼──────────────────┼──────────────┤│ 3 │鴻輝科技股份有│時間: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上午10時 │1、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董事會簽│出席董事:(董事親自簽名) │ 董事會簽到簿」欄旁,盜用 ││ │到簿 │董事名單:李倩惠 │ 「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廖俊龍 │ 、「李倩惠」之印章盜蓋「 ││ │ │ 潘錦龍 │ 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李倩惠」之印文各1 枚。 ││ │ │ │2、在「時間」欄上,盜用「李 ││ │ │ │ 倩惠」之印章盜蓋「李倩惠 ││ │ │ │ 」之印文1 枚。 ││ │ │ │3、在「出席董事親簽」欄上, ││ │ │ │ 偽造「李倩惠」、「廖俊龍 ││ │ │ │ 」、「潘錦龍」之署名各 1 ││ │ │ │ 枚。 ││ │ │ │ ││ │ │ │ │├───┼───────┼──────────────────┼──────────────┤│ 4 │鴻輝科技股份有│(以上略) │1、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章程 │第二條: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 章程」欄旁,盜用「鴻輝科 ││ │ │3.CB01010 機械設備製造業 │ 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倩 ││ │ │4.CB01020 事務機器製造業 │ 惠」之印章盜蓋「鴻輝科技 ││ │ │5.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 股份有限公司」、「李倩惠 ││ │ │6.CC01110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 │ 」之印文各1 枚。 ││ │ │7.CC01120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 │2、在「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8.F000000 0金批發業 │ 」欄上,盜用「鴻輝科技股 ││ │ │9.F113010 機械批發業 │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盜蓋「 ││ │ │10.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 │ 鴻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 │11.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印文1 枚。 ││ │ │12.F113990其他機器器具批發業 │3、在「董事長:李倩惠」欄旁 ││ │ │13.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 │ ,盜用「李倩惠」之印章盜 ││ │ │14.F0000000金零售業 │ 蓋「李倩惠」之印文1 枚。 ││ │ │15.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 │ │16.F213040精密儀器零售業 │ ││ │ │17.機械器具零售業 │ ││ │ │18.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 │ ││ │ │19.F401010國際貿易業 │ ││ │ │20.JE01010租賃業 │ ││ │ │21.F113020電器批發業 │ ││ │ │22.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 │ ││ │ │23.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 │ ││ │ │24.F213010電器零售業 │ ││ │ │25.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 │ ││ │ │26.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 ││ │ │27.I103060管理顧問業 │ ││ │ │28.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 ││ │ │29.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 ││ │ │30.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 ││ │ │31.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 │ ││ │ │32.I501010產品設計業 │ ││ │ │第三條:本公司設總公司於桃園縣,必要│ ││ │ │ 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 ││ │ │ 立分公司。 │ ││ │ │(以下略) │ │└───┴───────┴──────────────────┴──────────────┘附表二:

鴻輝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98年2 月16日 │ 30,000元│├──┼───────┼────────┤│ 2 │98年2 月20日 │ 73,000元│├──┼───────┼────────┤│ 3 │98年3 月23日 │ 44,000元│├──┼───────┼────────┤│ 4 │98年4 月3 日 │ 15,000元│├──┼───────┼────────┤│ 5 │98年4 月14日 │ 57,383元│├──┼───────┼────────┤│ 6 │98年4 月24日 │ 5,000元│├──┼───────┼────────┤│ 7 │98年4 月30日 │ 125,097元│├──┼───────┼────────┤│ 8 │98年5 月8 日 │ 18,000元│├──┼───────┼────────┤│ 9 │98年5 月18日 │ 5,000元│├──┼───────┼────────┤│10 │98年5 月22日 │ 5,000元│├──┼───────┼────────┤│11 │98年5 月26日 │ 20,000元│├──┼───────┼────────┤│12 │98年5 月27日 │ 8,000元│├──┼───────┼────────┤│13 │98年6 月1 日 │ 20,000元│├──┼───────┼────────┤│14 │98年6 月5 日 │ 7,000元│├──┼───────┼────────┤│15 │98年6 月10日 │ 6,000元│├──┼───────┼────────┤│16 │98年6 月15日 │ 80,000元│├──┼───────┼────────┤│17 │98年6 月26日 │ 5,000元│├──┼───────┼────────┤│18 │98年7 月1 日 │ 105,000元│├──┼───────┼────────┤│19 │98年7 月3 日 │ 10,000元│├──┼───────┼────────┤│20 │98年7 月6 日 │ 10,000元│├──┼───────┼────────┤│21 │98年7 月13日 │ 15,000元│├──┼───────┼────────┤│22 │98年7 月13日 │ 10,000元│├──┼───────┼────────┤│23 │98年7 月22日 │ 10,000元│├──┼───────┼────────┤│24 │98年7 月28日 │ 10,000元│├──┼───────┼────────┤│25 │98年7 月28日 │ 20,000元│├──┼───────┼────────┤│26 │98年7 月29日 │ 6,000元│├──┼───────┼────────┤│27 │98年7 月29日 │ 7,000元│├──┼───────┼────────┤│28 │98年7 月30日 │ 15,000元│├──┼───────┼────────┤│29 │98年8 月10日 │ 36,000元│├──┼───────┼────────┤│30 │98年8 月26日 │ 20,000元│├──┼───────┼────────┤│31 │98年8 月27日 │ 47,000元│├──┼───────┼────────┤│32 │98年9 月1 日 │ 27,000元│├──┼───────┼────────┤│33 │98年9 月15日 │ 27,000元│├──┼───────┼────────┤│34 │98年9 月17日 │ 20,000元│├──┼───────┼────────┤│35 │98年9 月30日 │ 4,000元│├──┼───────┼────────┤│36 │98年10月2 日 │ 5,000元│├──┼───────┼────────┤│37 │98年10月8 日 │ 36,000元│├──┼───────┼────────┤│38 │98年10月9 日 │ 70,000元│├──┼───────┼────────┤│39 │98年10月12日 │ 5,000元│├──┼───────┼────────┤│40 │98年10月12日 │ 20,000元│├──┼───────┼────────┤│41 │98年10月23日 │ 145,000元│├──┼───────┼────────┤│42 │98年11月27日 │ 30,000元│├──┼───────┼────────┤│43 │98年12月10日 │ 20,000元│├──┼───────┼────────┤│44 │98年12月11日 │ 6,000元│├──┼───────┼────────┤│45 │99年1 月5 日 │ 15,000元│├──┼───────┼────────┤│46 │99年1 月15日 │ 110,000元│├──┼───────┼────────┤│47 │99年1 月15日 │ 5,000元│├──┼───────┼────────┤│48 │99年1 月19日 │ 15,000元│├──┼───────┼────────┤│49 │99年1 月19日 │ 35,000元│├──┼───────┼────────┤│50 │99年2 月26日 │ 85,000元│├──┼───────┼────────┤│51 │99年3 月3 日 │ 5,000元│├──┼───────┼────────┤│52 │99年3 月8 日 │ 10,000元│├──┼───────┼────────┤│53 │99年3 月15日 │ 10,000元│├──┼───────┼────────┤│54 │99年3 月25日 │ 23,333元│├──┼───────┼────────┤│55 │99年4 月1 日 │ 129,000元│├──┼───────┼────────┤│56 │99年4 月7 日 │ 20,000元│├──┼───────┼────────┤│57 │99年4 月7 日 │ 200,000元│├──┼───────┼────────┤│58 │99年5 月12日 │ 20,000元│├──┼───────┼────────┤│59 │99年5 月17日 │ 40,000元│├──┼───────┼────────┤│60 │99年5 月21日 │ 20,000元│├──┼───────┼────────┤│61 │99年5 月25日 │ 67,000元│├──┼───────┼────────┤│62 │100 年1 月31日│ 9,100元│├──┼───────┼────────┤│63 │100 年2 月11日│ 21,686元│├──┴───────┴────────┤│總計 2,099,599元│└───────────────────┘附表三:

鴻輝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99年6 月7 日 │ 4,000元│├──┼───────┼────────┤│ 2 │99年7 月9 日 │ 83,750元│├──┼───────┼────────┤│ 3 │99年7 月21日 │ 184,920元│├──┼───────┼────────┤│ 4 │99年7 月21日 │ 10,000元│├──┼───────┼────────┤│ 5 │99年7 月26日 │ 10,006元│├──┼───────┼────────┤│ 6 │99年7 月28日 │ 7,200元│├──┼───────┼────────┤│ 7 │99年8 月3 日 │ 117,814元│├──┼───────┼────────┤│ 8 │99年8 月9 日 │ 20,006元│├──┼───────┼────────┤│ 9 │99年8 月9 日 │ 20,000元│├──┼───────┼────────┤│10 │99年8 月9 日 │ 20,000元│├──┼───────┼────────┤│11 │99年8 月9 日 │ 7,017元│├──┼───────┼────────┤│12 │99年8 月10日 │ 5,006元│├──┼───────┼────────┤│13 │99年8 月10日 │ 16,625元│├──┼───────┼────────┤│14 │99年8 月10日 │ 37,616元│├──┼───────┼────────┤│15 │99年8 月24日 │ 10,000元│├──┼───────┼────────┤│16 │99年8 月26日 │ 223,535元│├──┼───────┼────────┤│17 │99年8 月27日 │ 169,185元│├──┼───────┼────────┤│18 │99年9 月24日 │ 94,267元│├──┼───────┼────────┤│19 │99年9 月24日 │ 40,527元│├──┼───────┼────────┤│20 │99年9 月25日 │ 20,000元│├──┼───────┼────────┤│21 │99年10月8 日 │ 69,000元│├──┼───────┼────────┤│22 │99年10月8 日 │ 184,957元│├──┼───────┼────────┤│23 │99年10月14日 │ 60,014元│├──┼───────┼────────┤│24 │99年10月14日 │ 9,082元│├──┼───────┼────────┤│25 │99年11月3 日 │ 94,280元│├──┼───────┼────────┤│26 │99年11月10日 │ 66,957元│├──┼───────┼────────┤│27 │99年11月15日 │ 10,017元│├──┼───────┼────────┤│28 │99年11月15日 │ 3,245元│├──┼───────┼────────┤│29 │99年12月1 日 │ 21,705元│├──┼───────┼────────┤│30 │99年12月1 日 │ 94,659元│├──┼───────┼────────┤│31 │99年12月10日 │ 31,208元│├──┼───────┼────────┤│32 │99年12月10日 │ 95,446元│├──┼───────┼────────┤│33 │99年12月17日 │ 2,078元│├──┼───────┼────────┤│34 │99年12月27日 │ 15,791元│├──┼───────┼────────┤│35 │100 年1 月4 日│ 117,382元│├──┼───────┼────────┤│36 │100 年1 月4 日│ 40,000元│├──┼───────┼────────┤│37 │100 年1 月12日│ 78,071元│├──┼───────┼────────┤│38 │100 年1 月21日│ 58,392元│├──┼───────┼────────┤│39 │100 年1 月21日│ 46,000元│├──┼───────┼────────┤│40 │100 年1 月27日│ 37,715元│├──┼───────┼────────┤│41 │100 年1 月27日│ 500,000元│├──┼───────┼────────┤│42 │100 年1 月27日│ 10,000元│├──┼───────┼────────┤│43 │100 年1 月27日│ 30,000元│├──┼───────┼────────┤│44 │100 年2 月1 日│ 71,603元│├──┼───────┼────────┤│45 │100 年2 月1 日│ 10,174元│├──┼───────┼────────┤│46 │100 年2 月1 日│ 25,400元│├──┼───────┼────────┤│47 │100 年2 月24日│ 73,139元│├──┼───────┼────────┤│48 │100 年2 月24日│ 5,060元│├──┼───────┼────────┤│49 │100 年3 月10日│ 71,603元│├──┼───────┼────────┤│50 │100 年3 月10日│ 39,945元│├──┼───────┼────────┤│51 │100 年3 月10日│ 3,460元│├──┼───────┼────────┤│52 │100 年3 月10日│ 6,862元│├──┼───────┼────────┤│53 │100 年3 月31日│ 172,823元│├──┼───────┼────────┤│54 │100 年4 月11日│ 53,500元│├──┼───────┼────────┤│55 │100 年4 月11日│ 31,302元│├──┴───────┴────────┤│總計 3,342,344元│└───────────────────┘附表四:

鴻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1 │98年7 月15日 │ 60,471元│├──┼───────┼────────┤│ 2 │98年7 月27日 │ 50,000元│├──┼───────┼────────┤│ 3 │98年8 月3 日 │ 57,000元│├──┼───────┼────────┤│ 4 │98年8 月10日 │ 90,098元│├──┼───────┼────────┤│ 5 │98年8 月11日 │ 140,000元│├──┼───────┼────────┤│ 6 │98年9 月7 日 │ 122,426元│├──┼───────┼────────┤│ 7 │98年9 月7 日 │ 84,904元│├──┼───────┼────────┤│ 8 │98年9 月10日 │ 21,767元│├──┼───────┼────────┤│ 9 │98年9 月25日 │ 85,989元│├──┼───────┼────────┤│10 │98年9 月25日 │ 325,000元│├──┼───────┼────────┤│11 │98年10月9 日 │ 110,424元│├──┼───────┼────────┤│12 │98年10月16日 │ 250,000元│├──┼───────┼────────┤│13 │98年10月17日 │ 48,636元│├──┼───────┼────────┤│14 │98年11月30日 │ 63,022元│├──┼───────┼────────┤│15 │98年11月30日 │ 150,000元│├──┼───────┼────────┤│16 │98年12月10日 │ 11,070元│├──┼───────┼────────┤│17 │98年12月14日 │ 236,668元│├──┼───────┼────────┤│18 │98年12月14日 │ 31,290元│├──┼───────┼────────┤│19 │98年12月14日 │ 152,000元│├──┼───────┼────────┤│20 │98年12月15日 │ 90,000元│├──┼───────┼────────┤│21 │98年12月17日 │ 200,000元│├──┼───────┼────────┤│22 │99年1 月11日 │ 156,224元│├──┼───────┼────────┤│23 │99年3 月10日 │ 5,000元│├──┼───────┼────────┤│24 │99年5 月4 日 │ 19,530元│├──┼───────┼────────┤│25 │99年5 月4 日 │ 43,746元│├──┼───────┼────────┤│26 │99年5 月10日 │ 114,754元│├──┼───────┼────────┤│27 │99年6 月7 日 │ 74,102元│├──┼───────┼────────┤│28 │99年6 月10日 │ 98,000元│├──┼───────┼────────┤│29 │99年6 月10日 │ 35,000元│├──┼───────┼────────┤│30 │99年9 月3 日 │ 350,000元│├──┼───────┼────────┤│31 │99年12月10日 │ 130,000元│├──┴───────┴────────┤│總計 740,132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