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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禎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馬禎翎(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243)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243 )(見偵查卷第7、8 、21、22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ꆼ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ꆼ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ꆼ、ꆼ、ꆼ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1 月2 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

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警方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執行強制拆除房屋勤務時在場、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刑事裁判等情,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論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論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字第194 號審理,後因未收到判決書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電腦顯示遭判處罪刑,另有因毒品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罪刑,被告對此毫不知情,內心不知所措,不清楚係哪裡出錯,怎會被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係二法院合併判刑嗎?心裡感到不平,當時確實跟朋友一起出錢去拿第二級毒品,二人各分一半,於電話通訊內容朋友提及東西尚不足一半,被告即隨口答覆,被告確實清白,遭拘捕後訊問時,心想大概不會有事,因此胡亂回答,未說實話,一開始去想說詞,有點像轉讓,確實很後悔當時說法,不夠坦承,真的沒有此事,中間亦無取得利益、好處,懇請鈞院查明。與唐祥綸販賣毒品乙案,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感到不服、委屈,被告須面對漫長刑期,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減輕其刑云云。惟:

ꆼ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ꆼ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遍觀被告上訴意旨所載,

係就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就本案部分均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