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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正浩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台芳選任辯護人 林瑩律師

陳昱嵐律師被 告 林肇俊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鍾佩潔律師被 告 蔡式穀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99年度易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84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85號、第1361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正浩、王台芳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正浩於民國95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1 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王台芳則為該科之股長,二人負責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項之審核、核定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朱再旺於92年至97年6 月間擔任臺北市水管裝置職業工會(下稱水管工會)理事長、臺北市木材裁剪加工運送職業工會(下稱木材工會)常務理事及臺北市拍賣人職業工會(下稱拍賣工會)常務理事。王青雲(已於100 年2 月13日死亡)、陳建富分別為水管工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楊啟滇則自92年起受水管工會聘僱為總幹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因會員人數僅30人上下,會費拮据且經營困難,自94年間起依附在水管工會下運作。水管工會之常務理事林肇俊、蔡式穀於95年間分別擔任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理事長;水管工會幹事蔡秀蕊兼任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秘書,並負責此二工會之收發文、勞健保加退保業務;水管工會總幹事楊啟滇並兼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其餘會務,以節省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兩工會之行政支出。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2 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為鼓勵有關團體,配合推動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降低職業災害,訂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度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計畫實施要點」(下稱勞安宣導計畫實施要點);臺北市勞工局為推行多元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生活知識,激發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加強實施勞工教育,訂有「臺北市補助各工會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計畫」(下稱勞教實施計畫)。95年初,全國工人總工會(下稱工總)依勞安宣導計畫實施要點向勞委會申請補助5 場「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課程,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則依勞教實施計畫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3 月8 日函覆同意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分別於同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3日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申請案,各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40,778元,其原定講師人選均為王明華、蔣乃強,上課時間各為當日上午10時10分至下午4 時50分。勞委會於95年5 月19日核准工總之申請案,工總則委由水管工會協辦2 場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課程,訂於95年9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辦理一場(上課時間、地點、講師如附表五所示)。嗣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先後於95年9 月4 日、5 日發函臺北市勞工局,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前揭勞工教育計畫時間、地點、講師、課程變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經王台芳、賴正浩於同年月8 日簽核同意,臺北市勞工局發文同意備查。至此,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舉辦勞工教育之時間分別變更為95年

9 月23日、同年月24日,而與前揭水管工會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課程之兩場次時間相同。

三、嗣水管工會於95年9 月23日、24日舉辦95年度水管工會會員代表自強活動,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至2 時許起至6 時許之時段,在宜蘭礁溪山泉大飯店(址設宜蘭縣○○鄉○○路○ 段○○號)會議室依序進行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與水管工會之「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等勞工教育課程,由賴正浩、王台芳及陳建富先後上台簡要授課。除未依原備查之課程時數由賴正浩、王台芳各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授課4 小時外,拍賣工會亦未依原備查計畫之時間(24日)、地點(香格里拉休閒農場)進行課程。且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人員為求順利核銷補助款,於授課過程中,更以更換背景紅色布條並拍照存證等方式,營造各該工會均有如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或勞工教育之假象。楊啟滇並製作日期為95年9 月24日之拍賣工會學員講習名冊,於同年月23日會場上令會務人員傳遞給在場人員簽名,佯裝拍賣工會確依備查計畫實施勞工教育。嗣楊啟滇指示不知情之水管工會會計蔡秀蕊,先後於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9 日將附表三、四所示文件送交臺北市勞工局,佯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均已依照同意備查之課表舉辦勞工教育課程完畢而申請核銷。賴正浩、王台芳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實際上未依備查之課表進行,且未依臺北市勞工局所定勞教實施計畫規定辦理變更申請,其等各自授課時數亦因未達4 節課、每節課滿50分鐘,依勞教實施計畫第10點之㈠⒊等相關規定,均不應准予補助。竟各別基於直接圖該二工會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9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4日簽核同意核銷暨各撥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778元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簽呈,而先後於同年11月8 日、11月22日各撥付40,778元至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使該二工會獲得上開不法利益(楊啟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以及朱再旺、陳建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王青雲、楊啟滇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式穀、楊啟滇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林肇俊、蔡式穀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蔡式穀就水管工會向勞委會申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認林肇俊、蔡式穀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而為追加起訴。其中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雖屬同一,然依追加起訴意旨以觀,檢察官係認林肇俊、蔡式穀就上開事實另犯詐欺取財罪(即對賴正浩、王台芳以外之公務員施以詐術),自形式上觀察,係以「一人犯數罪」而為追加起訴,程式應屬適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賴正浩、王台芳雖主張部分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99 至208 、217 至226 頁),然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相關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卷附以賴正浩、王台芳為領款人之工總辦理95年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之收據影本,其上「賴正浩」、「王台芳」之署名均為親簽,業經賴正浩、王台芳自承在卷,依其文義內容,性質上為「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與傳聞證據無涉。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除前揭㈠、㈡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賴正浩、王台芳固承認其等於95年間分別擔任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股長,二人負責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項之審核、核定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95年9 月23日下午確有受邀至宜蘭礁溪山泉飯店分別為水管工會暨木材工會、水管工會暨拍賣工會講授勞工教育課程,翌(24)日則沒有上課,以及嗣後經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勞工教育部補助款時均有簽核同意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違背勞教實施計畫規定而圖利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犯行,均辯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早於95年初即已申請補助款獲准,賴正浩、王台芳僅是辦理後續核銷事宜,即使賴正浩、王台芳並未參與授課,該二工會都可以申請核銷,可見該二工會可否領得補助款與賴正浩、王台芳參與授課無因果關係,且其等授課前無從得知該二工會將以該次勞工教育申請補助款;又因被告之業務範圍甚廣,每日經手公文甚多,工會申請核銷補助款僅為其中一小部分業務;其等並非唯一簽核同意之公務員,前、後手承辦人員均有核章,因相信承辦人即輔導員張玉聲之審核判斷,並未細看申請核銷之文件內容;審核核銷申請時早已忘記實際上課情形為何,誤為簽核同意,僅屬行政疏失;當日下午授課時間長達5 小時計300分鐘,與勞教實施計畫第10點之㈠⒊⑸「授課課程未滿4 節,每節未滿50分鐘」不予補助之情形有異;倘賴正浩、王台芳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有勾結,該二工會工會何必先後於95年10月13日、同年月9 日相隔將近1 個月之時間申請核銷?可見本件僅為工會人員單方面欲藉機矇混過關而已,賴正浩、王台芳並無圖利犯意云云。

三、查賴正浩、王台芳於95年間,分別係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股長,二人負責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項之審核、核定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95年1 月間向臺北市勞工局陳報該年度勞工教育計畫獲准補助。該二工會先後發函變更勞工教育之時間、地點及授課講師名單(變更計畫如附表一、二所示),經臺北市勞工局函覆同意變更。嗣該二工會申請核銷獲准,各獲撥付40,778元;又王台芳於95年3 月7 日在核准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補助款之函稿簽核同意,王台芳、賴正浩均於同年9 月

8 日同意備查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計畫變更之函稿、同年10月23日同意木材工會核銷並撥付款項之簽呈及函稿、同年11月14日同意拍賣工會核銷並撥付款項之簽呈及函稿上簽核同意等情,業經賴正浩、王台芳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勞工局

101 年4 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職務說明書、94年4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94年4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95年9 月1 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95年9月1 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臺北市勞工局99年12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補助木材工會95年度勞工教育經費相關函稿及內部簽呈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辦理「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95年6 月23日舉辦95年度勞工教育訓練」案卷相關影本、如附表三、四所示木材工會與拍賣工會申請核銷資料影本以及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95年11月間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附件卷三第2 至1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9 至170 、173 至194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76至79頁),堪認屬實。

四、賴正浩、王台芳雖辯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教育實施情形並無勞教實施計畫所定不予補助之情形。惟該次實際上課情形如下:

㈠楊啟滇、陳建富、朱再旺、李信男、林肇俊、張新戍、蔡龍

江、邱正榮均證稱95年9 月23日、24日原係參加水管工會自強活動旅遊,僅23日下午有安排賴正浩、王台芳、陳建富在宜蘭礁溪山泉飯店授課,同日上午以及翌(24)日均為旅遊行程無任何課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6 、157 、203 、

204 、210 、211 、228 、267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10 、

113 、141 、150 頁)。足認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均未按照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9 月8 日同意備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課程表所分配時間,各於同年月23日、24日上午11時10分開始由賴正浩、王台芳分別為4 節授課,殆無疑義。

㈡95年9 月23日下午之實際上課時數:

⒈朱再旺(水管工會理事長)證稱:當天有賞鯨行程,賞鯨後

吃飯,回去上課時因天氣不好有遲到,講師有打電話催促,到飯店約下午2 點多,一直上到天黑約下午6 點,上課順序依序是賴正浩、王台芳、陳建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1頁)。

⒉李信男(水管工會理事)證稱:吃中餐後賞鯨行因風浪大,

有人不舒服,繞一圈就回山泉飯店,下午不到2 點就到山泉飯店借會議室開始上課,一直上到天黑,上完就吃晚餐,課程中間沒有休息,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兩個小工會的課先上,最後上水管工會的課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29 、230頁)。

⒊林肇俊(木材工會理事長)證稱:當日用餐後去賞鯨,因風

浪大,多人嘔吐,很快就結束行程上岸,到達山泉飯店開始進行勞工教育課程是下午2 點左右,上課順序依序為為木材工會由賴正浩主講、拍賣工會由王台芳主講最後是全國工人總工會主辦課程,由賴正浩、王台芳、陳建富輪流上課,中間穿插座談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67 頁)。

⒋薛肖羊(水管工會幹事)證稱:總幹事楊啟滇有給伊水管工

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三個工會的課程表,交代伊製作每一堂課的課目海報,上面寫有講師、課目、課程、節次,並於95年9 月23日、24日自強活動時攜帶,上課時由楊啟滇交代伊換貼或楊啟滇自己去換貼,課程並沒有按照課程表原定時間進行,但各課目有按課程表的順序進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74 、275 頁)。

⒌張淑珠(水管工會幹事)證稱:當日賞鯨因為大家有嘔吐,

所以沒有很久,約下午1 時、2 時左右就回到飯店會議室,先行佈置後就開始上課,一直上課到要吃晚餐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86頁、89頁背面)。

⒍張瑞德(水管工會理事)證稱:當天坐船因風浪不好,繞龜

山島一圈就回來,到飯店差不多2 點一直上課到晚餐時間飯店來催促,可能有超過6 點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98頁背面、103 頁背面)。

⒎張新戍(水管工會理事)證稱:當天賞鯨因海象不好,大家

都暈船,繞了1 小時就回來,到旅館上課,上到服務人員來說要吃晚飯,賴正浩、王台芳、陳建富均有上課,確切順序不記得了,只記得賴正浩、王台芳先上課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10 、111 、115 、120 頁)。

⒏蔡龍江(水管工會會員代表)證稱:當天有提早吃午餐,午

餐後去賞鯨又因風浪大而只繞龜山島一週就回旅館,到旅館約下午2 點左右,到了之後有人宣布要開會上課,就一直上課到天黑,上課講師賴正浩、王台芳、陳建富輪流上台上課,陳建富是最後上課,一人僅上台講課一次,沒有重複上講台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41 、147 、148 頁)。

⒐賴正浩陳稱:伊與王台芳下午1 點多就到山泉飯店了,還有

催促工會來上課,所以從1 點多就開始上課,上到天黑,當天的課程有好幾堂,有濃縮上課課程,1 堂課約40至50分鐘,至於確切上課堂數及內容均已忘記,有講到水管工會、木材工會的課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210 頁)。⒑王台芳陳稱:上兩堂課,一堂給拍賣工會、一堂給水管工會

,楊啟滇事前已經告訴伊95年9 月23日下午是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三工會合辦勞工教育,因臺北市勞工局給的補助款不足以支應舉辦勞教課程之費用,工會常會結合自強活動辦理勞教課程,課程表雖訂出來了,但因場地、路程等因素影響,會壓縮勞教課程的時間,95年9 月23日就有此種情形,伊當天約中午到上課場地,盡最大能力以精簡方式把拍賣工會、水管工會該講的課儘速講完,幫拍賣工會會員上課這件事是楊啟滇跟我說的,我還說這部分就不領講師費等語(第19884 號偵查卷第12、14、138 、139 頁,第1647號偵查卷第137 至139 頁)。

⒒前揭朱再旺、李信男、林肇俊、薛肖羊、張新戍、蔡龍江所

述上課順序或講師上台順序,核與95年9 月25日千奇彩色沖印照片目錄照片目錄順序所顯示:手持麥克風之人順序為賴正浩、林肇俊、王台芳、蔡式穀、工總理事長鄭素華、王台芳、鄭素華、陳建富,課目與紅布條更換順序為木材工會、工總及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工總及水管工會等情(第1647號偵查卷第90、91頁)大致相符。足認95年9 月23日當日下午課程進行時間約自下午1 至2 時許開始,約至下午6 時許結束,並依照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之順序,依序由賴正浩、王台芳、陳建富上台授課。

⒓公訴意旨認賴正浩、王台芳及陳建富於95年9 月23日下午合

計授課時數未滿1 小時,固有楊啟滇證稱:當日下午4 點多回到飯店,進行勞工教育,先是水管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活動,上課是陳建富、王台芳、賴正浩輪流上課,三個人上課2個小時,水管工會上課期間另兩個小工會跟著拍照存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56 、157 、163 頁)、陳建富證稱:當天賞鯨搭船回來約下午1 、2 點或3 、4 點左右到山泉飯店上課,課程約接近晚餐時間之5 、6 點結束,水管工會課表雖安排伊為第一堂課,但實際上都是賴正浩、王台芳先上課,才輪到伊,每人上課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

204 頁、206 頁背面、208 、210 頁),以及礁溪山泉飯店95年9 月25日團客名單備註欄記載「會議1hr$ 4000 」、餐飲消費明細單、旅客帳單可憑(第19884 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惟楊啟滇前揭證述之講師上課順序與照片目錄所示順序略有不同,而陳建富就課程開始之時間一度改稱記憶模糊,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上開記載團客名單上「會議1hr $ 4000」等語,固可能指當天會議室租用1 小時之代價為4 千元,但無法反推實際使用會議室之時間僅有1 小時。綜上,足認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係以合併授課之方式,於95年9 月23日下午1 至2 時許開始上課,至同日下午6 時許結束。

㈢依勞教實施計畫第9 點規定:變更計畫申請:各工會應依本

局核定之計畫確實執行,如需變更課程、時間、場地、講師、經費者,應於事前以書面報經本局備查,事後報備或未報備者,「一律不予核銷」。但講師因臨時原因無法上課,必須變更課程及講師且未能事前報備者,應先以電話報備,並於事後以書面述明原因及課程講師資料向本局補充報備。第10點㈠⒊更規定: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⑴同一場次已由本局或本局勞工教育中心補助勞工教育經費者。⑵向參加學員收取學費或有其他營利行為者。⑶計畫變更未依第9 點規定辦理變更申請者。⑷參加學員每場次未達30人者。⑸授課課程未滿4 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者,但座談會則每次不以

1 人為限(第5941號偵查卷第32頁)。以上法令係臺北市勞工局所訂定,且為賴正浩、王台芳之職掌事項,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如前述並未依照附表一、二之計畫時間確實進行勞工教育課程,然該二工會於成果報告表、課目及時間分配表上仍以該二工會上課時數均達5 小時,已依照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之課表所示時間、地點進行課程完畢等不實事項申請核銷等情(附表三、四所示文件參照),顯有未將課程進行之實際變更情況、不合原備查計畫之處向臺北市勞工局報備之情形,依上開勞教實施計畫第9點、第10點之㈠⒊⑶,均屬不應予核銷補助款者。況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申請核銷之成果報告書分別陳報賴正浩單獨上課時數為5 小時、王台芳單獨上課時數為5 小時(原審訴字卷一第162 、180 頁),總計10小時之上課時數。然實際課程進行時段為95年9 月23日下午1 至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結束,且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均在此時段內進行原訂課程。縱寬認實際課程進行時間係下午1 時許至下午6 時許,且中間並無下課休息時間,課程總時數至多約為5 小時。此時數減去賴正浩、王台芳及陳建富講授水管工會課程之時間後,則賴正浩、王台芳講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課程之時間時數遠不及5 小時。從而賴正浩單獨講授木材工會課程之實際總時數、王台芳單獨講授拍賣工會課程之實際時數均不及2.5 小時(150 分鐘),除以4 節課後則每節課均不滿50分鐘。依前揭第10點㈠⒊⑸之規定,亦屬不予補助之範疇。綜上,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勞工教育課程之實際進行情況,均不合於勞教實施計畫規定,不應予以核銷補助甚明。

㈣賴正浩、王台芳雖質以:縱木材工會之實際上課時數不及2.

5 小時,除以4 節課後,每節課均不滿50分鐘,上開計算推論並不能排除拍賣工會上課時數已逾勞教實施計畫之時數標準(反之亦然)云云。然賴正浩自承:「(是否每堂課都不足50分鐘?)是」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王台芳亦坦認:「當日(指95年9 月23日)有將授課時數壓縮」、「(水管工會、木材工會及拍賣人工會在現場的授課,有無每堂課超過50分鐘,分別為3 堂課)沒有,我們有壓縮時間,將課程縮短」、「(課程縮短到幾分鐘?)(未答)」、「我承認有我濃縮課程」(第19884 號偵查卷第138 、13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足見彼等均坦承壓縮授課時間,實際上每堂課不足50分鐘,此於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課程皆然,自可認定該二工會之實際上課時數均未達應予補助之時數標準。

五、賴正浩、王台芳雖一再辯稱其等公務繁忙,對於所轄各工會之勞工教育辦理情形未必能於事後清楚記憶;本件係受工會人員惡意矇騙,事前、事後就相關文件均未細看,主觀上並不具備圖利他人之犯意,至多僅為行政疏失而已。然查:

㈠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3 月8 日核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

案之課程講師原為外聘人員王明華、蔣乃強,嗣於同年9 月

4 日、5 日始另發函臺北市勞工局變更課程及課程講師為賴正浩、王台芳(如附表三、四所示),於申請變更文件中均有附上課程表,並隨之將預算書中講師鐘點費由每小時1 千

6 百元改為零元,賴正浩、王台芳均有經手簽核前揭變更計畫之同意備查函稿等情,有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變更計畫函文及附件、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函稿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165 至170 、183 至194 頁),復為賴正浩、王台芳之主管事務並涉及個人公務差勤與行程規劃,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賴正浩、王台芳雖推稱未細看文件而不知上情。然自賴正浩供稱:「(本案95年9 月23日到宜蘭上課,是何人請你去的?)楊啟滇,沒有其他人」、「(楊啟滇請你上課時,有無告訴你上課的時、地?)有,是山泉飯店」、「(依照該份函文【指原審訴字卷一第165 頁臺北市勞工局之函稿】中,你是於95年9 月8 日簽核臺北市勞工局函復木材工會同意備查其更改勞工教育日期及課程、講師的函文,是否如此?)是」、「(依照該份文件,你是否於95年9 月8日就知道你要為木材工會上課?)我沒有細看,我不知道」、「(如果楊啟滇不是95年9 月8 日以前就跟你說好邀你要為木材工會上課,楊啟滇為什麼在函文附件的課表、講師名稱寫你的名字並向你申請備查?)因為時間已久,如果是按照這樣的話,應該要在這份函文之前就有打電話給我」、「(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間,對於勞工局內職員受邀到工會上課可以領多少講師費,有無規定?)我這幾年來才知道可以領講師費,好像8 百或是1 千元,是事後才看到這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六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王台芳亦稱:楊啟滇事前已經告訴伊95年9 月23日下午是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三工會合辦勞工教育,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部分不能領錢,因為他們是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教補助,伊有說拍賣工會部分不領講師費,但有領水管工會之講師費等語(第19884 號偵查卷卷第12、140 頁,第1647號偵查卷第137 頁);復參酌勞教實施計畫附件3 即臺北市政府補助各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核銷經費上限標準規定所定聘用臺北市政府人員為講師之講師鐘點費係每小時上限為

8 百元(第5941號偵查卷第37頁)。可見95年間賴正浩、王台芳主觀上認為為臺北市勞工局主管之工會勞工教育課程上課不宜領講師費,水管工會因不是臺北市勞工局主管,才可以領講師費,而不明實際上之核銷上限規定。惟此適足徵楊啟滇於指導蔡秀蕊製作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申請變更計畫文件前,必已先與賴正浩、王台芳聯絡確認可行之上課時間、地點以及是否收取講師鐘點費用等事項,因賴正浩、王台芳表明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課程不領講師費,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才會於申請變更時,未依前揭勞教實施計畫附件3 所列可以核銷之上限每小時8 百元編列,而均改為零元。換言之,賴正浩、王台芳至遲於95年9 月4 日、同年月5 日已經知道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分別要以其等為講師之勞工教育活動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補助款。賴正浩、王台芳徒以其不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勞工教育活動有申請補助云云,委無可採。

㈡賴正浩、王台芳核章同意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核銷補助款之

簽呈係先後於9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為之,距彼等於同年9 月23日到場授課不過相隔一月餘,應不致有事過境遷、記憶模糊之情形。況該次勞工教育課程之實際情形業如前述,係將三個工會課程壓縮到一個下午上完,明顯異於常態,更無記憶錯置之可能。此觀賴正浩自承:「(問:依你受邀到工會上課的經驗,這種講課時把原本要講的東西改用比較精簡的方式講的情形,是否常常發生?)應該沒有,不常發生。因為他們的狀況太特殊了,別人不會這樣,他們吐得一塌糊塗」等語(原審訴字卷六第63頁背面),顯對此次課程印象深刻。況拍賣工會係以95年9 月24日在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舉辦該會「95年度勞工教育訓練」向臺北市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9頁),檢附之執行成果報告表並記載王台芳於該日前往上開地點授課5 小時(同上卷第21頁),惟王台芳實際上並未於當日前往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授課,甚且王台芳自稱已於前一(23)日在礁溪山泉飯店為拍賣工會授課(同上卷第32、33頁),則其對於拍賣工會完全未依照備查計畫實施,當屬瞭然。是賴正浩、王台芳辯稱於審核時早就忘記95年9 月23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上課情形云云,自難採信。

㈢勞工教育之舉辦,固屬工會任務之一(工會法第5 條第5 款

),惟此並非義務規定,違反者並無罰則,僅配合辦理者之教育經費,得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依賴正浩自承:「後來我有詢問為何人數這麼多,才知道有包括拍賣人工會及木材工會的成員,就變成三個工會同時在現場辦活動」等語;王台芳陳稱「事前,楊啟滇總幹事就是這樣告訴我木材工會、拍賣人工會及水管工會要一起在礁溪山泉大飯店合辦勞工教育研習」、「他們告知我學員中有木材工會及拍賣人工會的成員,我就一起授課」等語(第19884號偵查卷第137、12、138頁);參以水管工會會務人員於95年9月23日下午一邊上課一邊更換寫有不同工會名稱之紅色布條、不同課目之海報並拍照時,均未刻意遮掩或避開賴正浩、王台芳在場等情,亦有活動照片在卷可參(第5941號偵查卷第4、5、56、57頁,第6228號偵查卷第11至13、25至29、32、33頁,第1647號偵查卷第42、43、90、91頁)。足認賴正浩、王台芳於95年9月23日下午授課時,均已知悉其等分別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授課情形並未按照附表一、二所示課表時間及時數辦理,其中拍賣工會更是完全未依備查之課程時間、地點辦理。況其二人於另一人授課時均有在現場乙節,有現場活動照片在卷可參(第6228號偵查卷第32頁,第19884號偵查卷第42頁,第1647號偵查卷第90、91頁),堪認知悉對方實際上課情形,是賴正浩、王台芳均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實際所進行勞工教育課程有前述不合勞教實施計畫規定之處,應不予核銷補助,卻仍違背勞教實施計畫規定,分別於95年10月23日簽核木材工會之補助款核銷申請,於同年11月14日簽核拍賣工會的補助款核銷申請,顯有圖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

㈣賴正浩、王台芳於臺北市勞工局任職時之業務繁重,固有前

揭職務說明書、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各科室逾期發文統計表、95年間施政報告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33 頁,原審附件卷三第2 至15頁,原審附件卷四全卷)。惟其等於授課前經楊啟滇接洽上課之時間、地點,95年9 月23日親自到場授課,且至遲於當日下午授課時知悉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將課程壓縮在一個下午上完,未依勞教實施計畫辦理變更計畫,且授課時數明顯不足,均如前述。則賴正浩、王台芳縱未特別審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相關文件,惟因其等均親身參與而清楚知悉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核銷申請不合規定,核與其等公務是否繁重、有無細閱核銷文件、是否遭受矇騙或該二工會申請核銷之時間相距約20日等項無涉。

㈤張玉聲(時任臺北市勞工局輔導員)雖到庭證稱相關工會勞

教經費核銷簽核過程中,賴正浩、王台芳從未指示其不依程序審核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賴正浩、王台芳據此主張其等尊重第一手核章人即張玉聲之審核結果,並無圖利犯意云云。然張玉聲證稱其審核流程係檢視工會辦理勞工教育之現場照片、收據及簽到資料而辦理核銷等語。惟張玉聲並未實際參與授課,且工會人員刻意更換背景布條拍照並錯開申請核銷之時間,張玉聲未能即時發現異狀,尚難苛責。然賴正浩、王台芳均為親身見證工會人員便宜行事且擅自變更課程計畫之人,倘無圖利犯意,應於承辦人張玉聲之核銷簽呈上加註意見,或要求張玉聲再行審查,焉有以張玉聲之不察,反推其等並無圖利犯意?賴正浩、王台芳此部分之辯解,當無可採。

㈥楊啟滇證稱其於95年9 月23日下午勞工安全宣導會後,朱再

旺、蔡式穀當場才決定95年9 月24日不用上課,但兩天的講師費(指水管工會部分)都要給賴正浩、王台芳,其依照指示交付賴正浩、王台芳各兩包即兩天的講師鐘點費與撰稿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8 頁、164 頁背面至165 頁),固與陳建富證稱有看到楊啟滇一共拿了4 包信封袋給賴正浩、王台芳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205 頁背面),並有收據

4 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二第44、46、83、85頁),起訴書並執此作為賴正浩、王台芳恣任工會以魚目混珠手法申請勞工教育補助之行為動機。賴正浩、王台芳雖不否認上開收據之簽名為真正,但辯稱其等簽署時,金額欄與日期欄均為空白,楊啟滇僅各交付一人3 千元之鐘點費,並稱有一式二份之收據需簽署,其等因平時輔導工會,互動頗多,基於信任工會人員,一時不查而簽署等語。而就支付賴正浩、王台芳講師費之經費來源為何乙節,楊啟滇先稱以伊向水管工會暫支的5 萬元支付等語(第19884 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嗣經查證水管工會支出傳票,並無此項支出紀錄,改稱是水管工會之會計兼出納古淑華於95年9 月22日包好5 份講師費款項交給伊,其中4 份各為6 千2 百元,即為賴正浩、王台芳分別於95年9 月23日、24日的講師費,另一份3 千元為陳建富的講師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8 頁)。嗣於會計古淑華證稱:並無給楊啟滇暫支款,亦無楊啟滇所稱由伊於95年9 月22日事先包好講師費,該次活動費用是旅行社事後請款,95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9日給千豐公司的訂金與暫支款是以即期支票給付等語後(原審訴字卷二第276 至280 頁),楊啟滇復改稱記錯了,可能是水管工會另一名兼任會計與出納之幹事王碧梅交付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80 頁)。

嗣因王碧梅作證時亦未證明上情(原審訴字卷五第30至40頁),楊啟滇又改稱:給付賴正浩、王台芳各1 萬2 千多元講師費用之所以沒有出現在水管工會之書面紀錄上,是因為事後理事長說水管工會出陳建富的3 千元講師費用即可,其他講師費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出等語(原審訴字卷六第289頁背面)。亦即楊啟滇對於經費來源證述前後歧異,歷次證述情節均與書證或相關證人所述不符,所述已交付賴正浩、王台芳每人12,400元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無從認定賴正浩、王台芳核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核銷補助款之動機係受高額講師費所誘。又賴正浩雖改稱其實際上根本沒有拿到講師費3 千元(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然其於本案偵查之初、甚且在原審均坦承95年9 月23日授課結束後楊啟滇當場拿現金3 千元講師鐘點費給伊(第19884 號偵查卷第5 、6 、137 至13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背面至44頁);參以同日前往授課之王台芳亦坦承當天有拿到3 千元酬勞(第19884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應認賴正浩此部分之說法欠缺可信性,但與賴正浩、王台芳違法圖利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犯行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陳,賴正浩、王台芳上開不知情、僅為行政疏失等辯

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賴正浩、王台芳之圖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方面㈠賴正浩、王台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4 月22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前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應認係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市勞工局所訂定勞教實施計畫係臺北市政府為透過轄區內工會推行多元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生活知識,激發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加強實施勞工教育等目的,對於如何給予工會金錢補助所訂之執行準據,有該勞教實施計畫全文及附件在卷可參(第5941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臺北市勞動局固函覆稱此勞教實施計畫規定為行政規則(原審訴字卷五第84頁)。然上開勞教實施計畫明訂補助對象為臺北市轄內總工會、產業總工會、職業總工會及各產、職業工會,對於各工會如欲申請補助款時,其聘用講師之資格、上課之節數、每節課之時間、計畫變更時如何申請、經費如何核銷均有規定以茲個工會依循,且依卷內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補助款之資料顯示(原審訴字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169 頁、188 至191 頁),臺北市勞工局於訂定前揭勞教實施計畫後,旋函知轄內各工會,復於函覆核准申請時,於函文中重申勞教實施計畫第9 點、第11點、第13點要旨,要求工會依照勞教實施計畫規定確實辦理。足見前揭勞教實施計畫經主管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或人民團體)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違反者仍具有違法性,而屬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

㈢賴正浩於95年間,係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王台芳係該

科之股長,二人負責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項之審核、核定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賴正浩、王台芳與木材工會理事長林肇俊、拍

賣工會理事長蔡式穀共同欺騙臺北市勞工局之會計人員,所犯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然臺北市勞工局關於核銷及撥付經費,係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時,應由主辦部門辦理,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 年

1 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五第84頁)。又本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勞工教育補助款核銷業務,涉及專業規定(勞教實施計畫)與實質事項,其承辦單位即為賴正浩、王台芳所屬之第一科,其中賴正浩為承辦單位最終之簽核者,臺北市勞工局會計室僅為會辦單位,有核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核銷補助款之簽呈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160 、174 頁)。故依前揭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由賴正浩、王台芳所屬部門進行實質審核,會計人員依照承辦部門確認之結果辦理即可,本不進行審查,而自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難認賴正浩、王台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會計人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賴正浩、王台芳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違背勞教實施計畫之規定,仍予以簽核同意補助,並使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各獲得40,778元不法利益之基礎原因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賴正浩、王台芳先於95年10月23日簽核同意木材工會核銷補

助款,又於同年11月14日簽核同意拍賣工會部分,並使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先後獲得前述不法利益,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雖有未依計畫、時數短少

等不合勞教實施計畫規定之處,然賴正浩、王台芳均有授課之事實,僅各領得水管工會支付之3 千元講師費,各該補助款嗣後係匯入工會帳戶,而非賴正浩、王台芳中飽私囊,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不法利益各為40,778元,均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就賴正浩、王台芳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㈦起訴書雖認賴正浩、王台芳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賴正浩、王台芳於事前,或於簽呈蓋章核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補助之際,有共同犯罪意思之直接或間接聯絡,應認其等各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又本案雖係經由楊啟滇持不實文件申請,方有賴正浩、王台芳前揭圖利該二工會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楊啟滇與賴正浩或王台芳間就圖利行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亦無認定楊啟滇為圖利罪共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賴正浩、王台芳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並未實際上課,僅以拍成果照片、在簽到簿簽名等方式佯稱有進行勞工教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肇俊、蔡式穀檢附虛偽不實之申領補助函、辦理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勞工教育學員講習名冊等文件而向臺北市勞工局行使申請核銷補助款,因認賴正浩、王台芳與林肇俊、蔡式穀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起訴書誤繕為第213 條,應予更正)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前揭文書並非賴正浩、王台芳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業務上有製作前揭文書權限之林肇俊、蔡式穀此部分罪證不足(詳後述),且賴正浩、王台芳與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楊啟滇間亦無共犯關係,則賴正浩、王台芳自無從與林肇俊、蔡式穀共犯本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起訴部分:蔡式穀時任水管工會駐會常務理事、木材工會理

事及拍賣工會理事長,林肇俊時任木材工會理事長及水管工會常務理事。林肇俊、蔡式穀與賴正浩、王台芳均明知依勞教實施計畫,申請補助之各工會應依提出實施計畫申請並確實執行,在有同一場次已由勞工局或該局勞工教育中心補助勞工教育經費者、有授課課程未滿4 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者等情,即不在該計畫補助標準中。賴正浩、王台芳竟與蔡式穀、林肇俊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水管工會於95年9 月23日、24日在宜蘭礁溪山泉大飯店舉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活動之機會,由蔡式穀、林肇俊先行文勞工局,將拍賣工會原訂於同年5 月26日舉辦之「95年度勞工教育訓練」,更易舉辦日期為9 月24日;將木材工會原訂於同年6 月23日舉辦之「95年度勞工教育訓練」,更易舉辦日期為95年9 月23日。再由蔡式穀以水管工會名義邀集賴正浩、王台芳於95年9 月23日前來山泉大飯店授課。同日下午4 時許,在水管工會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活動現場,並撤換會場布條及上書課程名稱、講師名字海報,將水管工會勞工教育現場分別布置成拍賣工會教育訓練、木材工會教育訓練之外觀,並加以拍照作為詐領補助之用,且另要求出席之水管工會會員於出席簽名時,另在拍賣工會、木材工會會員出席簿簽名。賴正浩、王台芳於同年9 月23日合計授課時數僅未滿1 小時,次日即同年月24日更完全未實際授課,竟收受同年月23、24日講師費及撰稿費12,400元,且賴正浩另收取油料補助費2 千元。嗣蔡式穀及林肇俊分別以拍賣工會及木材工會名義,向勞工局依該計畫請領未實際舉辦勞工教育訓練之拍賣工會、木材工會補助款,並檢附虛偽不實之申領補助函、辦理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勞工教育學員講習名冊等文件而行使之。賴正浩、王台芳明知該二工會所檢附之教育訓練相關資料為虛偽不實,竟仍在95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6日勞工局之內部簽呈上簽章表示核准之意而加以核准,致該勞工局財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補助款各40,778元,因認林肇俊、蔡式穀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賴正浩、王台芳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追加起訴部分:蔡式穀與朱再旺、楊啟滇、王青雲、陳建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水管工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式穀、林肇俊、楊啟滇共同基於意圖為拍賣工會及木材工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青雲規劃辦理水管工會95年度之勞工教育訓練事宜。蔡式穀、林肇俊利用水管工會於95年9 月23日、24日在宜蘭舉行兩天一夜會員代表自強活動,並舉辦由工總主辦、水管工會協辦之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之機會,明知事實上拍賣工會及木材工會並未舉辦任何勞工教育訓練,且水管工會僅於95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在宜蘭礁溪山泉大飯店會議室上課,於翌(24)日並未上課而係整天旅遊,卻以95年9 月23日上課之場地,換掛紅色工會布條拍照,講師陳建富當場變裝,在第一場講課時身著短袖白襯衫打領帶,在第二場講課時換穿長袖襯衫沒打領帶並拍照存證之方式,充當水管工會於95年9 月24日在宜蘭香格里拉渡假村辦理勞工教育訓練,同時佯充木材工會於95年9 月23日在宜蘭礁溪山泉大飯店有辦理勞工教育訓練,拍賣工會於95年9 月24日在香格里拉渡假村有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由楊啟滇以虛偽不實業務上所製作之水管工會「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勞委會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參訓名冊、講師費收據,持以向勞委會行使,而請領水管工會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致勞委會陷於錯誤,准予核發水管工會勞工教育補助經費5 萬元。楊啟滇復以虛偽不實業務上所製作之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核銷申請書、核銷憑證簿、核銷表、核銷黏貼憑證用紙、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及領據,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9 日,持以向臺北市勞工局行使,而請領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致勞工局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6日准予核發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勞工教育補助經費各40,778元,因認林肇俊、蔡式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林肇俊、蔡式穀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賴正浩、王台芳、楊啟滇、陳建富、朱再旺、王青雲、蔡秀蕊、李春美、周漢川、李信男、陳汝芳、張雅真、江秀齡等人之證述,及水管工會95年度工作計劃書、臺北市勞工局核准補助簽呈、附表三、四、六所示文件資料、活動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肇俊、蔡式穀固承認其等分別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時任理事長,蔡式穀在水管工會具有常務理事之身分,均有參加水管工會於95年9 月23日、24日舉辦之自強活動旅遊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林肇俊辯稱:木材工會係依附於水管工會之小工會,例行會務工作由楊啟滇指導蔡秀蕊處理,伊於95年5 月9 日被選任為木材工會理事長,實際上只是掛名而已,甚少到工會,沒有處理會務,也未參與本案勞工教育之事前安排。95年9 月23日當日下午才知道原來在自強活動中有安排勞工教育,事後亦未經手附表三所示核銷文件等語。蔡式穀則辯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因會員極少而經費短絀,水管工會理事長朱再旺係因基於保障友會勞工之勞健保權益,同意從水管工會先支出7 萬元償還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創會會長洪石北為此二工會的墊款,接手經營此二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附屬到水管工會後,均與水管工會共用行政資源,三工會之會務均由水管工會理事長朱再旺、總幹事楊啟滇統籌運作,伊雖於95年5 月9日當選拍賣工會理事長,但僅為掛名,並未參與會務,而是由楊啟滇逕自以水管工會經費刻用伊名義之印章存於工會使用,附表四所示文件均非由其核章,文件上會有「蔡式穀」名義之印文,是會務人員自行刻用,伊事前並未參與拍賣工會勞工教育課程之決策,事後亦未經手相關核銷文件,對文件內容均不知情,本件是楊啟滇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水管工會告發且解雇、陳建富及王青雲於97年、98年間遭水管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停權及除名,彼等為思報復而栽贓等語。

四、經查:㈠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理事長原為洪石北(原名洪嘉明),

94年間因會員人數稀少,經費拮据,乃尋求水管工會常務理事蔡式穀之協助,經水管工會同意以工會經費補貼洪石北成立工會之花費,而於94年8 月間接手經營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會員幾由水管工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加入,成員重複性極高,理事、監事成員幾乎相同,共用辦公室與行政人員,實際上三工會之會務均由原係水管工會之成員統籌運作管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僅另行處理收發文及會員勞、健保加退保業務;而楊啟滇雖未受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正式聘用,但因上開三個工會理監事成員幾乎相同,會務內容難以分隔,楊啟滇實際上有兼辦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之會務等情;業經林肇俊、李信男、張新戍、蔡龍江、洪石北、朱再旺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271 頁,230 頁背面、231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09 頁背面、14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5 、6 、10至14頁),並有水管工會無單據報銷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94年8 月6 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12 頁,原審附件卷一第3 、4 頁,原審附件卷二第404 、405 頁),應堪認定。

㈡水管工會於95年9 月23日、24日舉辦之旅遊活動合併勞工安

全衛生宣導會課程,係楊啟滇受朱再旺、王青雲交辦,邀請賴正浩、王台芳、陳建富為講師,實際上課狀況只有95年9月23日下午三個工會輪流上課,翌(24)日沒有上課。嗣由楊啟滇將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文件交付工總彙整報請勞委會核銷,訛稱於95年9 月23日、24日兩日全天均有辦理,工總遂於同年11月10日檢具上開文件申請核銷,同年12月11日獲准,工總於96年1 月8 日將5 萬元匯入水管工會帳戶等情,業經楊啟滇自承屬實,核與張雅真、陳汝芳、江秀齡、陳建富、朱再旺、薛肖羊、張淑珠、張新戍之證述內容相符(第19052 號偵查卷第50至53、62至64頁,第7065號偵查卷第52、5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5 頁背面、209 、210 頁背面、273 頁背面至275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95頁背面至96頁、112 頁背面至114 頁、143 、144 頁),並有勞委會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送審明細、審計部98年8 月13日台審部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工總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支出憑證、領據、簽呈、95年度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申請名冊、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支出機關分攤表、支出憑證、課程表、參訓名冊(本案為第三場次、第四場次)、工總100 年1 月1 日全工總華福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96年1 月8 日匯款申請書以及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文件可稽(第4181號偵查卷第247 至45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9至118 頁),亦堪認定。

㈢懸掛於礁溪山泉大飯店會議室之水管工會、木材工會及拍賣

工會字樣之紅布條係楊啟滇向廠商訂製乙節,業據蔡秀蕊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68 頁背面),楊啟滇對此亦坦認在卷(原審易字卷一第154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2 頁)。

課程中供簽到用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學員講習名冊係楊啟滇交給會務人員囑其於95年9 月23日課程中令在場人傳簽等情,亦據張淑珠(水管工會幹事)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四第90、96頁)。而薛肖羊證稱:95年9 月23日、24日之水管工會自強活動伊有以會務人員的身分參加,楊啟滇交代伊負責製作、攜帶以及換貼課目海報的工作,楊啟滇給伊三張課程表,伊作了三個工會的課目海報,上課時,伊人就在講台旁等楊啟滇指示換貼,當日課程有按照順序上完,只是沒有依照課程所定時間實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73 至275頁),核與李信男、張瑞德、張新戍、蔡龍江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231 頁背面、234 頁背面、236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01 頁、111 頁背面、143 頁),並有薛肖羊處理課目海報之活動照片在卷可稽(第6228號偵查卷第12頁),堪認楊啟滇確實有預先備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拍攝成果照片所需紅布條、課目海報及核銷補助款所需學員講習名冊,並於95年9 月23日課程當中指揮會務人員更換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上課課目海報以及傳簽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學員講習名冊之行為。綜上各節,楊啟滇除有原判決認定要求廠商開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抬頭之收據、發票以蒐集提供核銷之支出憑證外,另於事前訂製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紅布條、備妥課目海報及名冊,上課中有責成會務人員換貼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等三個工會之課目海報,以及讓在場人於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名冊上簽到,又利用不知情之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秘書蔡秀蕊製作申請變更計畫之函文及附表三、四所示函文、領據、黏貼憑證用紙、切結書、辦理95年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課目及時間分配表、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經費核銷表、經費核銷憑證簿、經費核銷黏貼憑證用紙等內容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核銷等情,至為明確。

㈣有關林肇俊、蔡式穀實際參與本案勞工教育課程之情形:

⒈楊啟滇證稱:⑴課程規劃:水管工會勞工教育之時間、地點

、課程、講師係95年6 月間開理事會時決議決定,理事都知情,講師都是蔡式穀聘的。人選決定後,伊僅通知一次,提到95年9 月23日、24日有勞工教育課程,是否有空配合,詳細時間、細節是蔡式穀去聯絡,一直到95年9 月23日、24日之前伊都沒有再與賴正浩、王台芳聯繫。至於陳建富為何有一節課穿長袖、一節課穿短袖打領帶之情形,要問蔡式穀才知道;⑵文件處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補助款申請案之文件均係蔡式穀授意蔡秀蕊處理,伊未經手;⑶上課情形:伊有依照林肇俊、蔡式穀之指示幫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訂購紅布條,但課程中更換紅布條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的課程海報並非伊處理,現場更換布條的都是理監事,那些人都是蔡式穀的親朋好友,應該是林肇俊、蔡式穀指示渠等去替換,伊當時是負責照相;⑷上課日數與講師費:95年9 月23日、24日兩日原本均有排定勞工教育課程,每日一場,係理事長朱再旺與蔡式穀於9 月23日會後當場討論後決定第二天不上課,要伊將準備好之兩日講師費用均給賴正浩、王台芳,蔡式穀的用意應該是要賄賂賴正浩、王台芳,讓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日後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補助款能夠順利;⑸課後文件及支出憑證:關於水管工會自強活動之支出,有部分發票開出抬頭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係因林肇俊、蔡式穀、朱再旺及蔡秀蕊均有交代伊及水管工會會計就部分發票要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名義,因為另兩個工會要報勞教,原本廠商沒有答應,後來還是有給的理由伊不清楚等語(第4181號偵查卷第92、93頁,第19884 號偵查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113 至120 、219 至22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5 至165 頁)。

⒉惟楊啟滇所述95年9 月23日下午臨時改課程、給付賴正浩及

王台芳兩天的講師費各12,400元等情並不可採,其實際上僅給賴正浩、王台芳各3 千元講師費,並以空白收據使賴正浩、王台芳簽收;楊啟滇事先製作三個工會之課程課目海報,並於95年9 月23日下午上課時,指揮會務人員更換布條用以拍照存證,且要求會務人員傳遞三個工會的的參訓名冊、學員名冊以供在場人員簽到等情,均如前述認定。則以楊啟滇自身涉入三個工會申請勞工教育補助過程之深,其關於林肇俊、蔡式穀參與情節是否為求卸責而杜撰,非無可疑,而難遽採。

⒊蔡式穀雖自承有於行前與賴正浩、王台芳聯繫確認上課等語

(第19884 號偵查卷第18頁)。然賴正浩供稱係王青雲及楊啟滇以電話邀約,臨行前蔡式穀才以電話提醒,上課時是依照王青雲與楊啟滇之告知授課等語(同上卷第4 頁背面至第

6 頁);王台芳則證稱係楊啟滇打電話邀約(原審訴字卷二第240 頁);參以陳建富供稱係楊啟滇及王青雲告知伊要當講師,要請伊上兩堂課,要報到勞委會去,上課中間會換衣服是因為楊啟滇說要區別這兩堂課等語(第4181號偵查卷第94頁,第7065號偵查卷第53頁)。足見係楊啟滇聯絡三位講師上課時間、地點以及課程如何進行、是否要換裝等細節,蔡式穀辯稱其僅有聯絡賴正浩、王台芳確認要上課乙節,堪可採認。

㈤張瑞德固證稱:「(你擔任水管工會的理事期間曾經在理監

事會議中討論過幾次勞工教育訓練的事情?)每年一次要舉辦勞工教育訓練,每次辦理前都有討論決議」、「(舉辦勞工教育訓練之後,理監事會議會有人報告該次舉辦教育訓練的費用核銷情形嗎?)會,會在下一次的理監事會議時會報告」、「(你是否記得負責報告的人是否是固定的人?)就是總幹事」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03 頁),與楊啟滇上開證述相符。惟張瑞德亦證稱:「(你是何時知道到宜蘭自強活動行程中有勞工安全講習?)我們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就有籌備要去自強活動的時候,開勞工安全講習」、「(你們開理監事會議時,就如何辦理勞工安全講習的事情結論為何?)我知道而已,會議的結論就是決定哪一天哪個時間,都是由常務理事王青雲與總幹事配合承辦」、「(開理監事會議時,有無討論勞工安全講習要舉辦的時間及課程需要多長?)沒有,這個是常務理事的事情」、「(【提示水管工會95年9 月15日之會議記錄並告以要旨】會議記錄第6 點,記載當天開會決定自強活動在9 月23日、24日舉行,行程規劃如附件,跟你剛才說理監事開會時,沒有看到行程表有所不同,為何如此?)時間已久忘記了」、「(本次會議是否就是你所稱理監事開會討論要舉辦自強活動及勞工教育的會議?)是」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99頁)。依張瑞德之證述,理事會有關勞工教育之討論至多僅是辦理日期而已。況張瑞德所述有討論到勞工教育課程之水管工會95年9 月15日理事會會議紀錄中,實則僅有記載「六、年度會員代表自強活動本會定於9 月23日、24日兩日舉行,地點礁溪- 宜蘭(龜山島賞鯨、香格里拉農場休閒旅遊),至9 月10日報名截止報名人數73員,整個行程已規劃妥詳如附件」等語,並無辦理勞工教育之相關紀錄。又水管工會發給各會員代表暨理監事、榮譽理事長、顧問、委員之自強活動通知函文中僅記載旅遊行程,並未提及勞工教育活動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及水管工會95年8 月16日北市水工會旺字第95099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附件卷三第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1 頁)。參以水管工會理事李信男、張新戍均證稱於本次參與自強活動,行前並不知悉95年9 月23日下午有排勞工教育課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28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0 頁),與前揭會議文件與通知函上均無提及勞工教育活動乙節相合。張新戍更證稱:「(問:你所參加過的勞工教育訓練事前是否會收到上課通知?)不是通知,是給人家報名去上的,有一段時間強迫入會要上勞教,以前有規定後來取消,但是我們都會參加」、「(你參加水管工會的理事會議有無討論過勞工教育的事情?)勞工教育很少有在理事會議中討論,所以勞教都是組訓在負責,有時候出去自強活動時會說有規定多少時間要勞教,並沒有每次都有勞教」、「(水管工會有舉辦過不是安排在自強活動內的教育訓練嗎?)有」、「(水管工會要舉辦自強活動通常負責規劃是何人?)組訓及總幹事」、「(舉辦自強活動是否需要經過水管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自強活動是大家在理事會議中都有討論要去哪裡,怎麼辦,組訓提出後大家討論」、「(為何自強活動一定要在理事會議中討論,而勞工教育卻不需要?)因為自強活動關係到代表的權益,而勞工教育的對象是會員,代表不一定要去,有通知才會來」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12 頁背面),亦無從認定95年9 月23日、24日勞工教育課程之安排確有提出於理事會會議討論,復未於自強活動通知函中公告周知,足認水管工會中僅有參與課程之朱再旺、楊啟滇、陳建富、王青雲以及於行前通知提醒講師之蔡式穀知悉,林肇俊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當天下午要辦理勞工教育等語,非無所憑。㈥水管工會自94年間接手經營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此三個工

會之理、監事成員幾乎相同,且共用辦公室、行政人員,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會務多為水管工會統籌運作等情,均如前述。足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附屬於水管工會之下,其運作不同於一般獨立運作之情形,尚難僅憑林肇俊、蔡式穀身為該工會理事長,即遽論其等對於其中大小會務文件均有參與。而蔡式穀於水管工會中係任務編組為總務之常務理事,非如王青雲係組訓負責勞工教育,是否對申請補助款一事知情,亦有可疑。又蔡秀蕊證稱蔡式穀幾乎不到工會,95年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補助之事宜前後都是聽楊啟滇指示辦理,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林肇俊、蔡式穀的印章是楊啟滇刻給伊蓋的,未經過林肇俊、蔡式穀之批示等語(第19884 號偵查卷第188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7 至171 頁);李信男、張淑珠均證稱工會理事長的圖章都放在工會櫃臺前方便會務人員取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32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88頁);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印章係由水管工會之經費刻印乙節,亦有水管工會收支科目分類帳報表存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148 頁)。足徵林肇俊、蔡式穀辯稱其等僅為掛名理事長,工會文件可由會務人員用印,就本案勞工教育補助款核銷文件不實乙節並不知情等語,核屬有據,可堪採認。

㈦檢察官雖以活動照片顯示林肇俊、蔡式穀均有配合更換木材

工會、拍賣工會紅布條時上台拍照,可見其等知悉詐領補助款乙節等語。惟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三個工會之勞工教育實際上均由楊啟滇主導辦理,95年9 月23日下午亦有輪流上課,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林肇俊、蔡式穀明知合併上課並壓縮授課時間已違反核銷補助規定,其等以理事長或常務理事名義配合課程上台,似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遽認其就日後申請核銷有所參與或指示辦理。又蔡式穀曾表示可以利用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勞工教育補助乙節,雖據朱再旺證述明確(第19884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蔡式穀亦自承屬實(第19884 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惟蔡式穀陳稱伊認為透過辦理勞工教育業務活動,可以使會員增加,又可以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補助,增加工會會費財源等語,既非以不法活動為之,亦難憑此認定蔡式穀有共同以不實文件資料詐領補助款之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肇俊、蔡式穀知悉並參與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勞工教育課程規劃及補助款之申請,無從認定林肇俊、蔡式穀有檢察官所指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結論—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賴正浩、王台芳部分)㈠原審認賴正浩、王台芳違法圖利之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臺北市勞工局訂定勞教實施計畫提供各工會補助金額,目的在於增長基層勞工對於政府勞動法規、工作安全之瞭解,藉由補助工會活動經費,增加辦理誘因,並加強勞工教育活動之頻率與品質,不應淪為工會旅遊活動經費之補貼。賴正浩、王台芳本應為國庫把關,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申請案有違背規定之處,竟未善盡其責,反圖利工會,雖非牟取自己利益,仍應予非難。惟慮及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已各將40,778元補助款繳還臺北市勞工局,有匯款委託書、匯款傳票影本附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19 、220 、28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9 至190 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賴正浩、王台芳素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賴正浩、王台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賴正浩、王台芳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各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又審酌賴正浩、王台芳所犯,雖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惟合於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情形,且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均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各罪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同時依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併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再就賴正浩、王台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賴正浩、王台芳上訴意旨略以:審核核銷申請時早已忘記實

際上課情形,誤予簽核核准,僅屬行政疏失,並無圖利犯意;原判決認木材工會之實際上課時數不及2.5 小時,除以4節課後,每節課均不滿50分鐘,但未說明此一推論何以能排除拍賣工會上課時數已逾勞教實施計畫之時數標準(反之亦然)?王台芳另稱:拍賣工會申請核銷公文簽呈之承辦人張玉聲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簽核,王台芳於10時10分簽核,即王台芳經手時間不超過10分鐘,非無行政疏失之可能。

賴正浩則以:王台芳簽核後交由專員王妙鶯簽核,賴正浩因信賴該等簽呈歷經三手層級,未經察看逕予簽核,非與常情不合云云。惟依附表一、二、五所示之課程時間,賴正浩、王台芳原訂之單獨授課時間各為400 分鐘(賴正浩:木材工會4 堂課、每堂課50分鐘,水管工會兩日共4 堂課、每堂課50分鐘;王台芳:拍賣工會4 堂課、每堂課50分鐘,水管工會兩日共4 堂課、每堂課50分鐘),陳建富原訂之單獨授課時間則為200 分鐘(水管工會兩日共4 堂課,每堂課50分鐘),上開3 人合計之授課時間達600 分鐘即10小時。而95年

9月23日當日下午係依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之順序進行授課,從寬認定之授課時間至多僅為4 至5 小時,且賴正浩、王台芳如前所述均自承95年9 月23日下午實際授課時間均有壓縮,且不足4 堂課各50分鐘,遑論中間尚有穿插座談而應予扣除(原審訴字卷二第267 頁)。原審據此認定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勞工教育時數均未達勞教實施計畫之補助標準,本院復就此節指駁如前(前揭「貳四㈣」參照),並無不合。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補助雖經承辦人張玉聲審核後上簽,其間並經專員王妙鶯簽核,該2 人因一時失察而未發現相關申請核銷補助於法不合,尚可理解。然賴正浩、王台芳均係95年9 月23日下午實際參與授課之人,其等對於該二工會未依規定辦理課程計畫變更,且授課時間、甚至地點(拍賣工會部分)均與報准備查之計畫內容不符等情均甚明瞭,理應對此反於常態之事實印象深刻,竟未於審核該二工會申請核銷補助時覈實審查,反以從未指示張玉聲違反規定放行、簽核時間甚短僅為行政疏失等語作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賴正浩、王台芳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正浩、王台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未坦承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應係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雖屬身分犯

,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然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律或命令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經由楊啟滇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方有賴正浩、王台芳前揭圖利該二工會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楊啟滇與賴正浩或王台芳間就圖利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並無認定楊啟滇為圖利罪共犯之依據。原判決雖同此結論,然係誤認楊啟滇與賴正浩、王台芳間為「對向犯」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此部分容有未當。惟此既不影響賴正浩、王台芳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並經本院更正如上,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蔡式穀、林肇俊部分)原審同本院認定而為林肇俊、蔡式穀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楊啟滇、陳建富、朱再旺就自己所涉罪刑均坦認不諱,毫無推卸之情,並堅指蔡式榖、林肇俊知情並授意而為不實之核銷申請,彼此間互有犯罪意思聯絡,即無可能為推卸己責,而誣指他人犯罪可能。楊啟滇僅係工會總幹事,苟無林肇俊、蔡式穀之授權,楊啟滇如何能指揮會務人員事先製作三個工會之課程課目海報,並於課堂上更換,且要求會務人員傳遞個三工會之參訓名冊、學員名冊以供在場人員簽到?遑論蔡式穀自承有於行前與賴正浩、王台芳聯繫確認上課,更無諉稱不知情之理。況由活動照片顯示林肇俊、蔡式穀均有配合於更換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紅布條時上台拍照,目的應在詐領補助款甚明,原審未予詳查,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上開三個工會實際由總幹事楊啟滇處理相關會務,相關勞工教育課程及核銷補助申請亦由楊啟滇本人或指示工會行政人員辦理,均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林肇俊、蔡式穀事前授意變更課程計畫、刻意壓縮授課時間,或事後指示以不實內容文件申請核銷補助。況楊啟滇之證述內容多與事實有所出入,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執楊啟滇之不實證述主張林肇俊、蔡式穀均為共犯云云,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林肇俊、王台芳聲請傳喚朱再旺,擬證明事項與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肇俊、蔡式穀完全相同。因朱再旺已於原審作證,陳述內容相當明確,且本院已傳喚林肇俊、蔡式穀作證,認無再行傳喚朱再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蔡式穀涉犯拍賣工會申請勞教補助部分之相同事實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40 號),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蔡式穀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林肇俊、蔡式穀部分,檢察官上訴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木材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日期:95年9月23日地點:宜蘭礁溪山泉大飯店┌───┬─────┬─────┬───┬─────┬───────┐│時間 │課程內容 │主講人 │時間 │課程內容 │主講人 │├───┼─────┼─────┼───┼─────┼───────┤│09:30 │會員報到 │ │14:00 │工會幹部職│賴正浩科長 ││11:00 │ │ │14:50 │責 │ │├───┼─────┼─────┼───┼─────┼───────┤│11:10 │重大勞工政│賴正浩科長│15:00 │職業災害簡│賴正浩科長 ││12:00 │策與法令 │ │15:50 │介 │ │├───┼─────┼─────┼───┼─────┼───────┤│12:00 │午餐休息 │ │16:00 │聯合座談 │賴正浩科長 ││13:00 │ │ │16:50 │ │林肇俊常務理事││ │ │ │ │ │蔡式穀常務理事│├───┼─────┼─────┼───┼─────┼───────┤│13:00 │勞工安全衛│賴正浩科長│17:00 │晚餐賦歸 │ ││13:50 │生 │ │18:20 │ │ │└───┴─────┴─────┴───┴─────┴───────┘附表二(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日期:95年9月24日地點: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時間 │課程內容 │主講人 │時間 │課程內容 │主講人 │├───┼─────┼─────┼───┼─────┼────────┤│09:30 │會員報到 │ │14:00 │勞工政策與│王台芳專員 ││11:00 │ │ │14:50 │兩性工作平│ ││ │ │ │ │等法 │ │├───┼─────┼─────┼───┼─────┼────────┤│11:10 │重大勞工政│王台芳專員│15:00 │工會對外如│王台芳專員 ││12:00 │策與法令 │ │15:50 │何良性互動│ ││ │ │ │ │與促進會務│ ││ │ │ │ │發展 │ │├───┼─────┼─────┼───┼─────┼────────┤│12:00 │午餐休息 │ │16:00 │聯合座談 │王台芳 ││13:00 │ │ │16:50 │ │朱再旺理事長 ││ │ │ │ │ │蔡式穀常年駐會顧││ │ │ │ │ │問 │├───┼─────┼─────┼───┼─────┼────────┤│13:00 │勞工安全衛│王台芳專員│17:00 │晚餐賦歸 │ ││13:50 │生 │ │18:20 │ │ │└───┴─────┴─────┴───┴─────┴────────┘附表三(木材工會申請核銷所檢具文件)註1 :發票、收據抬頭均為木材工會。發票及收據日期未特別註明者為95年9 月23日。

註2 :頁數欄未特別標明卷號者為原審訴字卷一之頁數。

┌──┬──────────────────┬─────┬────────────┐│編號│ 文件名稱(製作名義人) │ 頁數 │ 內容不實處 │├──┼──────────────────┼─────┼────────────┤│1 │臺北市木材裁剪加工運送職業工會95年10│第161 頁 │ ││ │月13日函【函報核銷經費】(聯絡人:蔡│ │ ││ │秀蕊,蓋用理事長林肇俊的簽名章) │ │ │├──┼──────────────────┼─────┼────────────┤│2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的黏貼憑證用紙、木材│第161 頁背│ ││ │工會領據(95年10月13日)(林肇俊、蔡│面 │ ││ │秀蕊(均印章))【領到40778 元】 │ │ ││ │ │ │ │├──┼──────────────────┼─────┼────────────┤│3 │切結書95年10月13日(林肇俊、蔡秀蕊(│第162頁 │ ││ │均印章))【切結沒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 ││ │局勞工教育中心申請經費】 │ │ │├──┼──────────────────┼─────┼────────────┤│4 │臺北市木材剪裁加工運送職業公會辦理九│第162 頁背│勞教時數記載共計5 小時,││ │十五年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林肇俊│面 │實際上不足5小時 ││ │(印章)) │ │ ││ │ │ │ │├──┼──────────────────┼─────┼────────────┤│5 │木材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第163頁 │沒有按照表定時間上課,只││ │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 │ │有於下午連續上課而已。 │├──┼──────────────────┼─────┼────────────┤│6 │經費核銷申請書(負責人:林肇俊,會計│第163 頁背│辦理勞工教育總金額記載為││ │:蔡秀蕊,經手人:蔡秀蕊)(均印章)│面 │65,250元,然實際上雜支費││ │ │ │用5,750 元與勞工教育無關││ │ │ │,是辦理總金額實際尚不及││ │ │ │65,250元。 │├──┼──────────────────┼─────┼────────────┤│7 │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表│第164 頁 │同上 ││ │(負責人:林肇俊,會計:蔡秀蕊,經手│ │ ││ │人:蔡秀蕊)(均印章) │ │ │├──┼──────────────────┼─────┼────────────┤│8 │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憑│第164 頁背│同上 ││ │證簿(負責人:林肇俊,會計:蔡秀蕊,│面 │ ││ │出納:蔡秀蕊)(均印章) │ │ │├──┴──────────────────┴─────┴────────────┤│以下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有於負責人:林肇俊,會計:蔡秀蕊,驗收、證明或保管人:蔡秀蕊││,經手人:蔡秀蕊之印章,其下黏貼有相關單據 │├──┬──────────────────┬─────┬────────────┤│9 │統一發票PZ00000000【車資2 車,共2 萬│第5941號偵│ ││ │】(千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汝│查卷第48頁│ ││ │芳) │ │ │├──┼──────────────────┼─────┼────────────┤│10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95年9 月24日團費│同上卷第49│ ││ │(代辦場地費)3 千元】(千豐旅行社,│頁 │ ││ │負責人陳汝芳) │ │ │├──┼──────────────────┼─────┼────────────┤│11 │餐費支出明細表及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同上卷第50│ ││ │95年9 月24日團費(代辦餐費)32,000元│、60頁 │ ││ │】(千豐旅行社,陳汝芳) │ │ ││ │ │ │ │├──┼──────────────────┼─────┼────────────┤│12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95年9 月24日團費│同上卷第51│ ││ │(代辦茶點費)4 千元】(千豐旅行社,│頁 │ ││ │陳汝芳) │ │ │├──┼──────────────────┼─────┼────────────┤│13 │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9 月20日)【│同上卷第52│實際上購買的物品為農民曆││ │品名:資料印刷費一批(100 本)(勞教│頁 │,卻記載品名為勞教資料此││ │資料)5,750 元】(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 │不實事項,為不實之會計憑││ │司,負責人張雅真) │ │證。 │├──┼──────────────────┼─────┼────────────┤│14 │購買票品證明單【500 元】(郵局經辦員│同上卷第53│ ││ │薛茗芬) │頁 │ │├──┴──────────────────┴─────┴────────────┤│以上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於(負責人:林肇俊,會計:蔡秀蕊,驗收、證明或保管人:蔡秀蕊││,經手人:蔡秀蕊)有印章,其下黏貼有相關單據 │├──┬──────────────────┬─────┬────────────┤│15 │台北市木材裁剪接工運送職業工會95年勞│同上卷第54│ ││ │工教育學員講習名冊95年9 月23日(供簽│、55頁 │ ││ │到) │ │ │├──┼──────────────────┼─────┼────────────┤│16 │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成果照片4張 │同上卷第56│ ││ │ │、57頁 │ │└──┴──────────────────┴─────┴────────────┘附表四(拍賣工會申請核銷所檢具文件)註1 :發票、收據抬頭均為拍賣工會。發票及收據日期未特別註明者為95年9 月24日。

註2 :頁數欄未特別標明卷號者為原審訴字卷一之頁數。

┌──┬──────────────────┬─────┬────────────┐│編號│ 文件名稱(製作名義人) │ 頁數 │ 內容不實處 │├──┼──────────────────┼─────┼────────────┤│1 │台北市拍賣人職業工會95年11月9 日函【│第176 頁 │記載「『九十五年度勞工教││ │函報核銷經費】(聯絡人:蔡秀蕊,蓋用│ │育訓練』,已於9 月24日假││ │理事長蔡式穀的簽名章) │ │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圓滿││ │ │ │舉辦完成」,但實際上僅有││ │ │ │於95年9 月23日下午在礁溪││ │ │ │山泉飯店上課。 │├──┼──────────────────┼─────┼────────────┤│2 │經費核銷申請書95年11月9 日(負責人:│第177頁 │辦理勞工教育總金額記載為││ │蔡式穀,會計:蔡秀蕊,經手人:蔡秀蕊│ │63,450元,然實際並未於95││ │)(均印章) │ │年9 月24日另單獨舉辦工教││ │ │ │育,是相關花費其實均與勞││ │ │ │工教育無關。 │├──┼──────────────────┼─────┼────────────┤│3 │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表│第178頁 │同上 ││ │(負責人:蔡式穀,會計:蔡秀蕊,經手│ │ ││ │人:蔡秀蕊)(均印章) │ │ │├──┼──────────────────┼─────┼────────────┤│4 │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憑│第179頁 │同上 ││ │證簿(負責人:蔡式穀,會計:蔡秀蕊,│ │ ││ │出納:蔡秀蕊)(均印章) │ │ │├──┼──────────────────┼─────┼────────────┤│5 │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辦理九十五年勞│第180頁 │勞教時數記載共計5 小時,││ │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蔡式穀(印章)│ │實際上課時數不足5 小時 ││ │) │ │ │├──┼──────────────────┼─────┼────────────┤│6 │拍賣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第181頁 │實際上沒有按照表定時間上││ │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 │ │課,只有於95年9 月23日下││ │ │ │午上課而已,且上課地點並││ │ │ │非在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 │ │ │。 │├──┼──────────────────┼─────┼────────────┤│7 │切結書95年11月9 日(蔡式穀、蔡秀蕊(│第182頁 │ ││ │均印章))【沒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 ││ │工教育中心申請經費】 │ │ │├──┼──────────────────┼─────┼────────────┤│8 │拍賣工會95年11月9 日領據【領到40,778│第1647號偵│ ││ │元】(負責人:蔡式穀,經手人:蔡秀蕊│查卷第41頁│ ││ │)(均印章) │ │ │├──┼──────────────────┼─────┼────────────┤│9 │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成果照片3 張、│同上卷第42│實際上95年9 月24日沒有上││ │聯合座談照片1 張 │、43頁 │課,此為9月23日之照片 │├──┼──────────────────┼─────┼────────────┤│10 │台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九十五年勞工教│同上卷第44│名冊所標日期95年9 月24日││ │育學員講習名冊95年9 月24日 │、45頁 │並未上課。 │├──┴──────────────────┴─────┴────────────┤│以下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於(負責人:蔡式穀,會計:蔡秀蕊,驗收、證明或保管人:蔡秀蕊││,經手人:蔡秀蕊)有印章,其下黏貼有相關單據 │├──┬──────────────────┬─────┬────────────┤│11 │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2 月24日車資│同上卷第49│ ││ │2 車,共2 萬】(千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頁 │ ││ │,陳汝芳) │ │ │├──┼──────────────────┼─────┼────────────┤│12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團費(代辦餐費)│同上卷第51│ ││ │30,400元】(千豐旅行社,負責人陳汝芳│頁 │ ││ │) │ │ │├──┼──────────────────┼─────┼────────────┤│13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團費(代辦場地費│同上卷第50│ ││ │)3 千元】(千豐旅行社,陳汝芳) │頁 │ ││ │ │ │ │├──┼──────────────────┼─────┼────────────┤│14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TE00000000【團費(│同上卷第52│ ││ │代辦茶點費)3,800 元】(千豐旅行社,│頁 │ ││ │陳汝芳) │ │ │├──┼──────────────────┼─────┼────────────┤│15 │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9 月18日)【│同上卷第53│實際上購買的物品為農民曆││ │品名:資料印刷費一批(100 本)(勞教│頁 │,卻記載品名為勞教資料此││ │資料)5,750 元】(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 │不實事項,為不實之會計憑││ │司,負責人張雅真) │ │證。 │├──┼──────────────────┼─────┼────────────┤│16 │購買票品證明單(95年9 月18日)【500 │同上卷第54│ ││ │元】(郵局經辦員薛茗芬) │頁 │ │└──┴──────────────────┴─────┴────────────┘附表五(水管工會「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日期:95年9月23日地點:宜蘭礁溪山泉大飯店┌───┬─────┬─────┬───┬────────┬─────┐│時間 │課程內容 │主講人 │時間 │課程內容 │主講人 │├───┼─────┼─────┼───┼────────┼─────┤│07:00 │會員報到 │ │13:00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賴正浩 ││09:00 │ │ │13:50 │法規 │ │├───┼─────┼─────┼───┼────────┼─────┤│09:00 │勞工安全衛│陳建富 │14:00 │工作場所與安全管│陳建富 ││09:50 │生法及其施│ │14:50 │理 │ ││ │行細則 │ │ │ │ │├───┼─────┼─────┼───┼────────┼─────┤│10:00 │勞工安全衛│賴正浩 │15:00 │一般傷病與職業災│王台芳 ││10:50 │生設施規則│ │15:50 │害 │ │├───┼─────┼─────┼───┼────────┼─────┤│11:00 │職業災害勞│王台芳 │16:00 │聯合座談 │朱再旺理事││12:00 │工保護法 │ │16:50 │ │長 ││ │ │ │ │ │蔡式穀長年││ │ │ │ │ │駐會理事 │├───┼─────┼─────┼───┼────────┼─────┤│12:00 │午餐及休息│ │17:00 │晚餐賦歸 │ ││13:00 │ │ │18:30 │ │ │└───┴─────┴─────┴───┴────────┴─────┘日期:95年9月24日地點: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但全國工人總工會報請勞委會核銷之參訓名冊及另行製作之課程表、成果報告已改寫辦理地點為:宜蘭縣○○鄉○○路段○○號)┌───┬─────┬─────┬───┬─────┬─────┐│時間 │課程內容 │主講人 │時間 │課程內容 │主講人 │├───┼─────┼─────┼───┼─────┼─────┤│07:00 │會員報到 │ │13:00 │職業災害補│賴正浩 ││09:00 │ │ │13:50 │償制度法規│ │├───┼─────┼─────┼───┼─────┼─────┤│09:00 │勞工安全衛│陳建富 │14:00 │工作場所與│陳建富 ││09:50 │生法及其施│ │14:50 │安全管理 │ ││ │行細則 │ │ │ │ │├───┼─────┼─────┼───┼─────┼─────┤│10:00 │勞工安全衛│賴正浩 │15:00 │一般傷病與│王台芳 ││10:50 │生設施規則│ │15:50 │職業災害 │ │├───┼─────┼─────┼───┼─────┼─────┤│11:00 │職業災害勞│王台芳 │16:00 │聯合座談 │朱再旺理事││12:00 │工保護法 │ │16:50 │ │長 ││ │ │ │ │ │蔡式穀長年││ │ │ │ │ │駐會理事 │├───┼─────┼─────┼───┼─────┼─────┤│12:00 │午餐及休息│ │17:00 │晚餐賦歸 │ ││13:00 │ │ │18:30 │ │ │└───┴─────┴─────┴───┴─────┴─────┘附表六之一(水管工會透過全國工人總工會檢具申請95年9 月23日補助款相關資料)註1 :發票、收據抬頭均為全國工人總工會。發票及收據日期未特別註明者為95年9 月23日。

註2 :頁數欄未特別標明卷號者為原審訴字卷二之頁數。

┌──┬────────────┬─────┬────────────┐│編號│ 文件名稱(製作名義人) │ 頁數 │ 偽造/不實之情形 │├──┼────────────┼─────┼────────────┤│1 │講師鐘點費及撰稿費收據3 │第44至46頁│賴正浩、王台芳部分: ││ │張(賴正浩、王台芳、陳建│第48至50頁│賴正浩、王台芳簽署收據時││ │富) │ │,金額與日期均為空白,楊││ │ │ │啟滇嗣後填載金額時逾越授││ │ │ │權,本應依實際收受3 千元││ │ │ │鐘點費填寫,卻偽填為鐘點││ │ │ │費3,200 元,撰稿費3,000 ││ │ │ │元,而偽造收據。 ││ │ │ │陳建富部分: ││ │ │ │收據上「陳建富」之簽名係││ │ │ │由不詳之人簽署,又陳建富││ │ │ │並未授權他人簽署,是該受││ │ │ │據為偽造之收據。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有關│第71至75頁│ ││ │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 │ ││ │參訓名冊 │ │ │├──┼────────────┼─────┼────────────┤│3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第52頁 │ ││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費)4 千元】(千豐國際│ │ ││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 │ ││ │芳) │ │ │├──┼────────────┼─────┤ ││4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第53頁 │ ││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費)4 千元】(千豐旅行│ │ ││ │社) │ │ │├──┼────────────┼─────┤ ││5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第55頁 │ ││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佈置費)1,750 】(千豐│ │ ││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陳汝芳) │ │ │├──┼────────────┼─────┤ ││6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第56頁 │ ││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佈置費)1,750 】(千豐│ │ ││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陳汝芳) │ │ │├──┼────────────┼─────┼────────────┤│7 │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第58頁 │ ││ │10月2 日)【品名:資料印│ │ ││ │刷費一批5 千元】(正品印│ │ ││ │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 ││ │雅真) │ │ │├──┼────────────┼─────┤ ││8 │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第59頁 │ ││ │10月2 日)【品名:資料印│ │ ││ │刷費一批5 千元】(正品印│ │ ││ │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 ││ │雅真) │ │ │├──┼────────────┼─────┼────────────┤│9 │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第61頁 │ ││ │PW00000000【餐飲收入:5 │ │ ││ │千元】(山泉大飯店,歐陽│ │ ││ │鯤) │ │ │├──┼────────────┼─────┤ ││10 │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第62頁 │ ││ │PW00000000【餐飲收入:5 │ │ ││ │千元】(山泉大飯店,歐陽│ │ ││ │鯤) │ │ │├──┼────────────┼─────┤ ││11 │購買票品證明單【3,275 元│第64頁 │ ││ │】(郵局經辦員趙珊嬋) │ │ │├──┼────────────┼─────┤ ││12 │購買票品證明單【2,015 元│第65頁 │ ││ │】(郵局經辦員吳雪宜) │ │ │├──┼────────────┼─────┤ ││13 │統一發票QD00000000【95年│第67至69頁│ ││ │9 月25日:240 元】(千奇│ │ ││ │攝影:劉淑媽) │ │ │├──┼────────────┤ │ ││14 │統一發票QD00000000【95年│ │ ││ │9 月22日:390 元】(千奇│ │ ││ │攝影:劉淑媽) │ │ │├──┼────────────┤ │ ││1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9 │ │ ││ │月6 日)(達人文具行:游│ │ ││ │玉桃) │ │ │├──┼────────────┼─────┤ ││16 │95年9 月23日成果照片(共│第77至79頁│ ││ │5 張,賴正浩、王台芳、陳│ │ ││ │建富3 人上課情形各1 張,│ │ ││ │陳建富為打領帶短袖打扮)│ │ │└──┴────────────┴─────┴────────────┘附表六之二(水管工會透過全國工人總工會檢具申請95年9 月24日補助款相關資料)註1 :發票、收據抬頭均為全國工人總工會。發票及收據日期未特別註明者為95年9 月24日。

註2 :頁數欄未特別標明卷號者為原審訴字卷二之頁數。

┌──┬────────────┬─────┬────────────┐│編號│ 文件名稱(製作名義人) │ 頁數 │不實或偽造情形 │├──┼────────────┼─────┼────────────┤│ 1 │講師鐘點費及撰稿費收據3 │第83至85頁│賴正浩、王台芳部分: ││ │張(賴正浩、王台芳、陳建│、87至89頁│賴正浩、王台芳簽署收據時││ │富) │ │,金額與日期均為空白,楊││ │ │ │啟滇嗣後填載金額及日期時││ │ │ │逾越授權,本應依實際於95││ │ │ │年9 月23日收受3 千元鐘點││ │ │ │費填寫,卻偽填為鐘點費3,││ │ │ │200 元,撰稿費3,000 元,││ │ │ │日期為95年9 月24日而偽造││ │ │ │收據。 ││ │ │ │陳建富部分: ││ │ │ │收據上「陳建富」之簽名係││ │ │ │由不詳之人簽署,又陳建富││ │ │ │並未授權他人簽署。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有關│第111 至 │辦理日期記載為95年9 月24││ │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115 頁 │日,惟當日並未進行任何課││ │參訓名冊 │ │程。 │├──┼────────────┼─────┼────────────┤│3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第91、92頁│ ││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費)4 千元】(千豐國際│ │ ││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 │ ││ │芳) │ │ │├──┼────────────┤ │ ││4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 │ ││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費)4 千元】(千豐國際│ │ ││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 │ ││ │芳) │ │ │├──┼────────────┼─────┤ ││5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第94、95頁│ ││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佈置費)1,750 】(千豐│ │ ││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陳汝芳) │ │ │├──┼────────────┤ │ ││6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 │ ││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佈置費)1,750 】(千豐│ │ ││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陳汝芳) │ │ │├──┼────────────┼─────┼────────────┤│7 │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第97頁 │ ││ │10月2 日)【品名:資料印│ │ ││ │刷費一批5 千元】(正品印│ │ ││ │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 ││ │雅真) │ │ │├──┼────────────┼─────┤ ││8 │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第98頁 │ ││ │10月2 日)【品名:資料印│ │ ││ │刷費一批5 千元】(正品印│ │ ││ │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 ││ │雅真) │ │ │├──┼────────────┼─────┼────────────┤│9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第100 、 │ ││ │TE00000000【團費(代餐飲│101 頁 │ ││ │)5 千元】(千豐旅行社,│ │ ││ │陳汝芳) │ │ │├──┼────────────┤ │ ││ │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 │ │ ││10 │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 │ ││ │地費)5 千元】(千豐旅行│ │ ││ │社,陳汝芳) │ │ ││ │ │ │ │├──┼────────────┼─────┤ ││11 │購買票品證明單【3,350 元│第103 、 │ ││ │】(郵局經辦員趙珊嬋) │104 頁 │ ││ │ │ │ │├──┼────────────┤ │ ││12 │購買票品證明單【1,671 元│ │ ││ │】(郵局經辦員陳義信) │ │ │├──┼────────────┼─────┤ ││1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9 │第105 至 │ ││ │月6 日,235 元】(達人文│109 頁 │ ││ │具行,游玉桃) │ │ │├──┼────────────┤ │ ││1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9 │ │ ││ │月18日,177 元】(達人文│ │ ││ │具行,游玉桃) │ │ │├──┼────────────┤ │ ││15 │統一發票QD00000000【95年│ │ ││ │9 月25日:250 元】(千奇│ │ ││ │攝影:劉淑媽) │ │ │├──┼────────────┤ │ ││1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9 │ │ ││ │月18日,180 元】(達人文│ │ ││ │具行,游玉桃) │ │ │├──┼────────────┼─────┼────────────┤│17 │95年9 月23日成果照片(共│第117 、 │照片本身為95年9 月23日下││ │3 張,賴正浩、王台芳、陳│118 頁 │午所拍攝,被充作95年9 月││ │建富3 人上課情形各1 張,│ │24日活動照片使用 ││ │陳建富為未打領帶長袖打扮│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