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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峰源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林俊儀律師盧明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清風

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第21192 號、第23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峰源、潘清風部分及李明華、張世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劉峰源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沒收。

潘清風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中秋禮盒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華、張世宜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富文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誌麒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以俗稱「一樓一鳳」之方式經營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為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負責人,蕭富文則係應召站之經紀,負責引進大陸籍女子至前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李明華、張世宜均為該應召站在臺中堅幹部,受吳誌麒指示管理該應召站,並負責挑選、承租臺北市萬華區套房、收取應召站營業所得並與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對帳,李明華另亦負責引進印尼籍女子至前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成年人員負責以電話聯絡男客或接聽男客來電,並安排男客至指定之套房;陳昱光則係該應召站之外務,負責管理套房及持有套房鑰匙、收取各該套房每日賣淫所得、送餐、為應召女子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務。

其等共同自101年1月間起(張世宜係自101年6月間起、李明華、陳昱光則係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8日遭查獲時止(除 102年1月至5月因躲避警方查緝而暫停營業之期間外),在臺北市○○區○○路 ○○○號「甜蜜蜜大樓」、峨嵋街88號6樓之7、漢中街147巷5號5樓、長沙街2段11號11樓之19、11樓之13、11樓之11、6 樓之22、3樓之2、5樓之2、漢口街2段55號5樓、成都路 110號7樓之4等處承租套房,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高紅、魏曉容等人及印尼籍女子WIWIDAMAYANTI、KARMINI等人在該等套房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該應召站經紀從中抽取1700元(其中 900元或1000元歸應召女子所有),餘1300元則由該應召站取得以營利(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共同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其等撤回上訴而確定;陳昱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此不再詳述)。

二、劉峰源自91年 9月20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佐,乃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前開「一樓一鳳」應召站自102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萬華區重新開業,吳誌麒為免日後遇警查緝取締,致該應召站無法順利經營,遂覓得與警察熟識之臺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雙園二分隊(下稱義勇消防隊)司機潘清風負責轉交賄款予警察(即擔任俗稱之「白手套」),以求警察對該應召站不予取締,或於查緝前通風報信,吳誌麒、張世宜、李明華即與潘清風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潘清風媒介劉峰源,表示如能包庇吳誌麒等人在相關警勤轄區經營應召站,並不定期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查緝情資,則可按月收取賄款等語,劉峰源聞言,明知吳誌麒等人違法經營上開應召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等不法犯行,欲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生意,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吳誌麒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對方行賄之要求,以按月收取16萬元賄款,作為其洩漏警察查緝消息、不取締吳誌麒等人上開違法情事、包庇吳誌麒等人在相關警勤轄區經營應召站之對價,雙方議定該應召站選在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及武昌派出所兩轄區內之套房營業,並由吳誌麒指示李明華或張世宜於每月 8日至10日間交付20萬元(含交付劉峰源之賄款16萬元及給予潘清風之報酬 4萬元)予潘清風,由潘清風以電話通知劉峰源收取,另吳誌麒亦要求張世宜如更換套房位置,需將新址告知潘清風轉告劉峰源知悉,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遂自同年 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 8日止,接續透過潘清風按月交付賄款16萬元予劉峰源,其中 6月10日該次係由吳誌麒指示李明華、張世宜交付20萬元予潘清風,7月9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8日則均由吳誌麒指示李明華通知張世宜或由張世宜主動詢問李明華,再由張世宜交付20萬元予潘清風,由潘清風每月從中抽取4萬元共5次、合計20萬元作為報酬後,以電話聯絡劉峰源,示意見面轉交16萬元賄款事宜,而後在潘清風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義勇消防隊辦公室或附近之檳榔攤等處,交付各該月份賄款合計80萬元予劉峰源,其間適逢中秋節將至,吳誌麒乃接續於同年 9月16日交付中秋禮盒(內含35年約翰走路威士忌酒 1瓶、月餅1盒、茶葉1斤及每隻市價400元之B級大閘蟹6隻兌換券)3組(每組價值6000元)予潘清風,由潘清風自行收取其中1組,再將其餘3組轉交劉峰源收受,作為劉峰源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交付禮盒賄賂部分,李明華及張世宜均未參與而非共犯),劉峰源因而接續收受上開80萬元現款及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中秋禮盒3組等賄賂,張世宜則陸續將應召站套房地址提供潘清風,由潘清風抄錄在記事本之紙張上,再以電話聯絡劉峰源見面後,當場將手抄套房地址告知劉峰源,使劉峰源知悉該應召站之確切套房地點,劉峰源並於同年 8月10日收受當月份賄款時,向潘清風告知應召站勿租用臺北市○○區○○街○○號 6樓之 7套房,以免遭查緝,潘清風遂以電話邀約張世宜見面告知此情,迨張世宜於同年 8月12日知悉後,旋即聯絡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並要求陳昱光將上開套房之應召女子撤離,改換其他套房,俾免遭警查獲,劉峰源亦因而違背職務洩漏應秘密之警方查緝情資,包庇吳誌麒等人所經營之上開應召站得以繼續營業、不被查獲。嗣於同年10月 8日15時許,張世宜將20萬元送至上址義勇消防隊辦公室交付潘清風後,潘清風隨即與劉峰源電話聯絡,以「泡茶」為暗語相約見面,迨同日17、18時許,劉峰源依約前往該辦公室向潘清風收取當月份賄款16萬元、正欲離去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執行拘捕現行犯及搜索,劉峰源因而察覺已遭鎖定,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市調處人員在臺北市○○區○○○道將劉峰源攔下,劉峰源反抗、並與市調處人員扭打,逃至其友人在臺北市○○區○○○道 ○○○號開設之檳榔攤辦公室內,將身上所持有內裝賄款16萬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色信封袋1件(即附表編號 2所示)丟棄於該辦公室後方桌上,為市調處人員當場查扣,劉峰源則趁亂逃逸,遲至當日23時許始前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到案(吳誌麒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蕭富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呂福」之成年男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合作,以旅遊名義來臺每人手續費25萬元、以偷渡方式來臺每人手續費28萬5000元之代價,安排下述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㈠蕭富文與「謝呂福」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呂福」於101年7月間介紹大陸地區請求代辦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假借從事商務考察名義來臺,而蕭富文明知「謝呂福」介紹大陸地區請求代辦入境之湯堯、張遠紅、覃美容及陳豔莉等 4名大陸地區人民,均非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竟由「謝呂福」以不詳方式偽造「喬福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冒用該公司名義擬具邀請「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艷莉、業務經理張遠紅、營銷組長湯堯、銷售專員覃美容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團體名冊、邀請函、採購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於同年月13日持向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名義,為湯堯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喬福工業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 3人於同年9月3日進入臺灣地區後(陳艷莉並未入境),經蕭富文安排至吳誌麒所營應召站套房從事性交易,而未依相關商務活動行程從事參訪及交流。

㈡蕭富文為圖使未經移民署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曉容進入臺

灣地區,竟與「老哥」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老哥」於102年6月10日引介,利用漁船使魏曉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海岸上船、航行至臺灣地區沿岸海邊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蕭富文安排魏曉容至吳誌麒所營應召站、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5樓套房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10月 8日晚間,經市調處人員持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劉峰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受賄(1 罪)、被告潘清風共同違背職務行賄(1 罪)、被告李明華及張世宜共同圖利容留性交(1 罪)、共同違背職務行賄(1 罪)、被告蕭富文共同圖利容留性交(1 罪)及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等罪刑,其等均不服,各提起上訴後,被告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於105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共同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其等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峰源、潘清風部分及被告李明華、張世宜被訴共同違背職務行賄、被告蕭富文被訴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2 次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7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部分:

⒈前揭事實二所載對於劉峰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情,業據被

告潘清風、張世宜、共犯吳誌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李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㈠第72至81、110、112至115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㈡第1至14、17至18、61至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㈢第7至24、79至80、135至137、144至145、149至153、158至159、191至192、202至203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卷㈠第7至25、65至68頁、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57至58、64、67至69、71至73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 314號卷第6至8頁、10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11至19、24至26頁、原審卷㈠第25至31、40至43、98至 128、147 至

157 頁、原審卷㈡第15至26、29至32、49至79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且與被告張世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㈡第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135 至137 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原審10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潘清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錄音光碟、被告劉峰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錄音光碟、基地臺位置、被告劉峰源之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萬華分局偵查隊任職刑責區偵查佐一覽表、值日輪休預定表、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北市警政字第10234774800號函、102年11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10233131000號函、102年9月9日市調處行動蒐證照片、作業報告表及蒐證錄影光碟、被告張世宜於102年10月8日至義勇消防隊交付被告潘清風賄款之蒐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被告劉峰源於102年10月8日至被告潘清風辦公室及脫逃逮捕之蒐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㈠第18至56、57至62、82至

108、201頁、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㈡第16、19至27、30至59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33、37至76、87至

133、155至157、212至256頁、102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㈣第2至132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27至58、81至

116、153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號㈡頁、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8至64頁、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1至195、197至

266 、394至402、444至479頁、原審卷㈠第197至208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李明華雖辯稱:只有幫老闆吳誌麒拿錢給被告張世宜 1

次而已,不清楚被告張世宜怎麼運用,也不認識被告劉峰源、潘清風云云。惟查:

⑴其於偵查中已供述:吳誌麒每月要我將20萬元拿給一名姓

潘的男子,但因我家住比較遠,被告張世宜住萬華,所以我要求住的比較近的被告張世宜把錢拿給潘先生,我每月

8 日左右,有時吳誌麒提醒我,我再提醒被告張世宜,有時是我提醒被告張世宜、或被告張世宜主動問我後,再由被告張世宜將20萬元拿給被告潘清風,當時吳誌麒告訴我,這筆錢是要處理事情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㈢第151至152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被告張世宜第一次拿錢給姓潘的人之後有跟我講過錢是要拿去做公關的,所謂做公關就是一些開銷費用,應該是處理警察那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自承:第一次是吳誌麒交代的,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潘清風,所以吳誌麒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張世宜,再與被告張世宜一起過去,交付20萬元公關費,檢察官起訴之 5次交付賄賂罪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更一再就行賄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僅辯稱其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頁、第50頁反面),甚且於上訴第二審時所提出之理由狀內,亦敘明其就前開事實二所載交付賄賂犯行自白不諱,此有其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改稱:只有幫老闆吳誌麒拿錢給被告張世宜 1次而已,不清楚張世宜怎麼運用云云,已難遽採。

⑵況共犯吳誌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係交代被告

李明華、張世宜賄賂警員,被告李明華、張世宜所負責之外務工作都是一樣,會互相提醒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00000卷㈠第67頁、原審卷㈠第1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被告李明華會電話聯繫我,要我每月送錢給被告潘清風交給員警,原本吳誌麒是要求被告李明華每月定期送公關費給被告潘清風打點轄區員警,但被告李明華說我住比較近,第一次102年6月10日是被告李明華聯絡我,我聯繫被告潘清風後就跟被告李明華一起去消防隊將公關費20萬元交給被告潘清風,之後7月9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8日都是被告李明華打電話給我或我主動詢問被告李明華後,再由我自己去送給被告潘清風,交付賄款之事都是由被告李明華聯絡我的,被告李明華跟我說20萬元是打點警方的公關費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 20508號卷㈡第2、5頁反面、10、12至13、61至66頁、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㈢第 7-1頁反面至第11頁、第79至80頁、第19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 137頁、第191至192頁、10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㈠第 103頁反面),參以卷附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共犯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潘清風於102年6月10日20時52分11秒聯繫被告張世宜,經被告張世宜告知被告潘清風:等一下「那個朋友」(指被告張世宜、李明華)要去「泡茶」處找潘清風等語,被告李明華復於 102年8月9日12時39分32秒通知被告張世宜,表示「老大」(指吳誌麒)有交代,隔日要交付「2本」(指賄款16萬元及報酬4萬元,共20萬元),不得遲延等語,被告張世宜復於 102年9月9日13時40分18秒告知被告李明華隔天10日要拿「2 本」(指賄款16萬元及報酬 4萬元,共20萬元)給「那個朋友」(指被告潘清風)等語,被告李明華並表示日後提早至每月8日或9日交付賄款,而後被告李明華又於同日16時38分12秒,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張世宜是否交付賄款給被告潘清風,被告張世宜回稱已在消防隊等語,被告李明華與吳誌麒復於 102年10月 7日18時59分53秒聯繫,由吳誌麒指示被告李明華可交付賄款,被告李明華則表示之前吳誌麒係指示 8日交付,其已固定每月 8日等語,吳誌麒乃告以每月6日至8日皆可交付,嗣被告李明華再於102年10月7日20時45分39秒聯繫被告張世宜,表示「董仔」(指吳誌麒)交代每月 6日、7日交付賄款,不用等待8日,被告張世宜遂稱等一下就拿過去等語(見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213頁反面、第230、

234 、251至252、258、262頁、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㈠第97、101 、107至108頁、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㈡第19、30、45至46、52頁、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㈢第33頁、10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㈠第27、85頁),足見被告李明華係受應召站負責人吳誌麒指示,由其與被告張世宜共同、或由被告張世宜一人按月將賄款交由被告潘清風轉交員警,以避免應召站遭警查緝,其就吳誌麒囑託按月交付被告潘清風之款項性質乃供行賄員警之用乙節,當知之甚明,竟仍依指示於102年6月10日與被告張世宜一同到場將賄款交付被告潘清風轉交員警,而後又按月通知被告張世宜到場交付賄款予被告潘清風轉交員警,並負責與吳誌麒、被告張世宜聯繫相關事宜,益證其與吳誌麒、被告張世宜、潘清風間,就違背職務交付賄款予員警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其縱未親自於102年7月9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 8日到場交款,或不識被告劉峰源而不知收受賄款之警員實為被告劉峰源,仍無礙於其就前述交付賄款犯行應與共犯同負其責之認定,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潘清風雖辯稱其自每次賄款中收取之 4萬元,係吳誌麒貸與其之款項,並非報酬,故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⑴其於102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承:吳誌麒答應要給我4萬元

,我交給被告劉峰源的16萬元,就是應召業者給我20萬元扣掉我的報酬4萬元後的金額,20萬元是我開的價,4萬元是吳誌麒說要給我的等語,而全未敘及其所收取之 4萬元係其向吳誌麒借貸之款項(見10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㈠第119頁、第120頁反面),則其嗣後始改稱:原本吳誌麒有說 4萬元是要給我的報酬,但我沒有答應,我說我不敢拿,只是幫個小忙而已,吳誌麒就說那 4萬元當作給我的無息借款,我就答應,我唯一的好處就是這個,我也告訴吳誌麒說我 103年辦退休後再還他這筆錢云云,已難遽採。

⑵況共犯吳誌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月20萬元的數字是被

告潘清風說的,被告潘清風說其中 4萬元先給他用,他退休後再還我,我就笑一笑沒有說話,我笑的意思就是「隨便你啦」,因為被告潘清風原本就欠我10幾、20萬元,我認為請被告潘清風做我的「白手套」,我就是給被告潘清風 4萬元的好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足見吳誌麒每月交付潘清風之20萬元,其中 4萬元應係被告潘清風負責出面行賄、擔任俗稱「白手套」之報酬,而非吳誌麒貸與被告潘清風之借款無訛;且吳誌麒與被告潘清風於 101年間始結識,業據吳誌麒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09頁),則其等迄案發時僅相識年餘,以其等之交情,若吳誌麒未給予被告潘清風任何報酬,衡情被告潘清風斷無可能甘冒犯違背職務行賄重罪之風險而擔任出面行賄之「白手套」。是被告潘清風上開所辯,不惟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與共犯吳誌麒供述不合,又與情理相違,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劉峰源部分:

⒈被告劉峰源自91年 9月20日起,擔任萬華分局偵查佐(其刑

責區如下:99年9月9日至100年9月1日為西園派出所;100年9月1日至 101年12月26日為漢中派出所; 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7月22日為東園派出所;102年7月22日起為昆明派出所),有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萬華分局偵查隊任職刑責區偵查佐一覽表、值日輪休預定表、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北市警政字第 102347748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㈢第87至 133頁、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㈣第2至13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並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故堪認被告劉峰源自102年6月間至10月間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前揭事實二所載洩密、包庇吳誌麒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業據被告劉峰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42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清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張世宜、李明華、共犯吳誌麒及陳昱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㈠第72至

81、110、112至115頁、第123頁反面、第19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㈡第1至14、17至18、61至70頁、第 242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㈢第7至24、79至80、135至137、144至145、149至153、158至159、191至192、202至203頁、102年度偵字第21192卷㈠第7至25、65至68頁、 10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㈡第57至58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314號卷第 6至 8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 303號卷第11至19、24至26頁、原審卷㈠第25至31、98至 128頁、原審卷㈡第15至

26、29至32、49至79頁),並有證人許庭豪、江忠憲、陳定煌、陳晉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潘清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峰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臺位置查詢表、基本資料查詢(見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210至211、213、230、234、251至252、258、262至266、279至280、394至398頁、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9、97、101、107至108、140至141頁、102年度偵字第 20508號卷㈡第19、30至33、45至46、52至54頁、 102年度偵字第 20508號卷㈢第33、37至40頁、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27、47至49、85至86、88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北市警政字第 10234774800號函、102年11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10233131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 102年度偵字第 20508號卷㈢第87、94至95、212、253至255頁)、102年9月9日市調處行動蒐證照片、作業報告表及蒐證錄影光碟、102年10月8日市調處行動蒐證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暨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劉峰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編號2所示供裝盛編號3之16萬元賄款所用之黃色信封袋1件、編號3所示之賄款16萬元、編號4至6所示之被告潘清風記載地址資料等物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警勤區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色情應召站行業非法情事,不僅屬於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被告劉峰源身為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無論犯罪行為是否發生在其警察勤務區內,依前揭說明,其對於上開業者所營色情應召站妨害風化犯行,仍有取締、查緝之職務,其既明知上開業者有經營色情應召站圖利容留性交之非法情事,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收受上開業者所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查緝非法,甚且於警方查緝前向業者通風報信,洩漏特定套房地址是否安全、有無恐遭查緝不宜營業等有關警方查緝之消息予上開應召站,以此方式包庇吳誌麒等人得以順利經營應召站,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吳誌麒等人交付之上開財物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自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關於被告蕭富文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富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㈡第253至255頁、 102年度偵字第 21192號卷㈠第124至150、210至212、263至265頁、10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㈡第7至18、49至50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314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㈠第32至34、98至

128、173至185頁、原審卷㈡第49至79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魏曉容、證人即被告蕭富文之友人陳正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㈡第135 至137、150至152、249 至250、253至255頁、10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㈠第263至265頁、102年度偵字第 21192號卷㈡第41至44頁),復有被告蕭富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蕭富文於101年7月30日赴新竹地區與「謝呂福」商議引進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事宜之蒐證照片、應召站人員於 101年9月3日至臺北市○○區○○○路交流道接應大陸籍女子並安排入住套房之照片、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錄影光碟、移民署102年10月24日移署政查字第1020158431 號函暨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高紅、魏曉容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在職證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 101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060330號函、喬福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喬福工業有限公司邀請函、採購合同、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暨光碟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㈠第155至200、206至20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92號㈡19至21、23至39、45至47頁、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287至343、349至393、403至443頁),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劉峰源部分: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執行臨檢、查緝,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關於臨檢、查緝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查緝目標、地點、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⑵被告劉峰源係警察,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等規定,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及同條例第7條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核被告劉峰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

項第 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⑷被告劉峰源收受賄賂前與吳誌麒等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峰源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皆可

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⑴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誌麒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警員包庇應召站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予警員之單一犯意,透過被告潘清風接洽被告劉峰源,雙方約定按月於每月 8日至10日間交付賄款,而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被告劉峰源主觀上亦自始基於包庇應召站違背職務受賄之單一犯意,按月收受賄款,嗣並依約按月於102年6月10日、7月9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8日收受賄款,期間適逢中秋節,吳誌麒因而基於同一行賄犯意,於同年 9月16日加碼交付價值不斐之中秋禮盒 3組,而委託被告潘清風向被告劉峰源行賄,被告劉峰源亦基於同一受賄犯意,收受該等中秋禮盒。上開數次受賄犯行,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至最高法院雖有認應論以數罪之判決,然該等案例與本案情節未必相同,要難比附援引。公訴人認本案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⑹被告劉峰源於102年8月10日收受賄款時,向被告潘清風洩

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7套房恐遭臨檢查緝之消息,而包庇吳誌麒等人經營之應召站,使該應召站人員知悉後,旋將該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撤離以逃避查緝,則被告劉峰源洩漏警方臨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吳誌麒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核屬其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密及包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劉峰源洩密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

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⑻被告劉峰源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除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⑼辯護人雖謂:被告劉峰源已於偵查中坦承自被告潘清風處

收受16萬元,於偵查及原審時則稱係債務人潘清風向其清償借款,此僅為辯護權之行使而對被訴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不能據此否認其自白之效力,其並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而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固為該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劉峰源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於102年10月 8日自被告潘清風處收受扣案之16萬元,卻又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潘清風返還借款,而非賄款云云,更始終否認有收受其他款項及中秋禮盒之事實,難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無適用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⑽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峰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固堪認已知悔悟,然身為警務人員,職司刑事案件偵查及犯罪預防工作,為社會治安之基石,不思廉潔自持,竟於短時間內收受色情應召站業者交付之80萬元現款及價值共計 1萬8000元之中秋禮盒 3組等賄賂,而違背職務不追查妨害風化犯行,有辱官箴,敗壞警紀,嚴重損害國家法紀及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至其所稱:尚有就學中之子女、身罹重病之岳母亟待照料,家庭經濟拮据、困頓尚須貼補家用;從警多年戮力從公,對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亦有相當貢獻;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在獄中手抄經文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第 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從警多年素行良好、經濟困難、身負家庭生活重擔、犯後已繳回所得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劉峰源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⒉被告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部分:

⑴查被告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均不具刑法第10條第 2項

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稱之公務員,是核其等前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潘清風等人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與吳誌麒間就前揭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清風與吳誌麒間就前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中秋禮盒賄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公訴人雖認被告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各次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 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⑴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誌麒、被告潘清風等人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警員包庇應召站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予警員之單一犯意,由被告潘清風接洽被告劉峰源,雙方約定按月於每月8 日至10日間交付賄款,而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嗣並由被告李明華、張世宜或由被告李明華通知被告張世宜依約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潘清風轉交被告劉峰源,期間適逢中秋節,吳誌麒因而基於同一行賄犯意,於同年9月16日加碼交付價值不斐之中秋禮盒3組,委託被告潘清風向被告劉峰源行賄,被告潘清風亦基於同一行賄犯意而將該等中秋禮盒交付被告劉峰源。是被告潘清風就上開5次交付賄款及1次交付中秋禮盒之犯行、被告李明華、張世宜就上開 5次交付賄款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至最高法院雖有認應論以數罪之判決,然該等案例與本案情節未必相同,要難比附援引。公訴人認本案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⑸被告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

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潘清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其

固於審判中坦承交付賄賂犯行,並供出案情細節。然仍一再否認按月收取之 4萬元款項為其擔任「白手套」行賄之報酬;且其明知吳誌麒經營應召站,仍同意擔任「白手套」,憑藉任職義勇消防隊而與警察熟識之機會,代色情應召站業者交付賄賂予警察,並從中賺取報酬,破壞國家法紀,損及人民對警察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此部分罪行又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蕭富文部分: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蕭富文與「謝呂福」以不實之商務交流考察相關文書辦理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等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入境手續,使湯堯、張遠紅、覃美容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而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⑵核被告蕭富文所為前揭事實三、㈠、㈡使大陸地區人民湯

堯、張遠紅、覃美容、魏曉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所為前揭事實三、㈠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陳豔莉入境並經移民署核准、欲使陳豔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陳豔莉嗣後並未入境部分,係犯同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所為前揭事實三、㈠冒用「喬福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相關文書持向移民署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蕭富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蕭富文與「謝呂福」間就前揭事實三、㈠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富文與「老哥」間就前揭事實三、㈡所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蕭富文於前揭事實三、㈠所載時間,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⑹被告蕭富文所犯上開事實三、㈠、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俗稱「蛇頭」之人(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蕭富文僅因擔任吳誌麒所經營之應召站之經紀,為引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即透過「謝呂福」、「老哥」等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固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其僅單純為該應召站引介大陸地區女子,並非專以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業,犯罪情節究與常業大量引進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者有別,且實際安排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人數不多,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非鉅,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大陸地區女子所應支付之來臺手續費最終又由「謝呂福」或「老哥」取得(詳如後述),故被告蕭富文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 2罪,均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蕭富文之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蕭富文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共 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蕭富文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吳誌麒經營之應召站擔任經紀,與「謝呂福」、「老哥」等人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對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正確性固危害非輕,復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其關於被告蕭富文所犯此部分罪行,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蕭富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新增第38條之 1,然共犯「謝呂福」或「老哥」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犯罪所得(即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費),係由被告蕭富文先代付予「謝呂福」或「老哥」,被告蕭富文再從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扣抵乙節,既據被告蕭富文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富文有與「謝呂福」或「老哥」朋分之情,自應認全數由「謝呂福」或「老哥」取得,而無從對被告蕭富文宣告沒收;另被告蕭富文雖有自該等女子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獲利,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蕭富文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其所犯此部分罪刑,業已判決確定),無從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蕭富文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供出「謝呂福」、「老哥

」等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人名,亦配合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現罹口腔黏膜疾病,其母亦患精神官能疾病,均須追蹤治療,其亦須隨侍其母身旁照顧起居;另自94年間起即按期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現亦任職東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務,力求改過遷善,勤勉重啟新生,已有悔意,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各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蕭富文所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 2罪,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無從宣告易科罰金。又被告蕭富文與「謝呂福」或「老哥」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不實商務交流考察名義或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難認被告蕭富文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蕭富文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之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劉峰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

告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共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峰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將所收受之款項64萬元(未扣案部分)及中秋禮盒3組之價額1萬8000元全數繳回公庫,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峰源坦認罪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已有未合。又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違誤。

⒉被告劉峰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均無可採,惟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⒊被告潘清風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每次賄款中收取 4萬元,係

吳誌麒貸與其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且其已就交付賄賂犯行自白不諱,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免除其刑,或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其按月收取之 4萬元款項,確係行賄之報酬,且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顯可憫恕,業如前述,自無免除其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無從宣告易科罰金。其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⒋被告李明華上訴意旨略以:父母全賴其扶養,其父又已中風

,無法自理生活,其另育有 3名幼子,全家經濟均賴其一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甚微,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或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李明華所分擔實施之行為觀之,難認其參與行賄程度甚微,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則其執前詞上訴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自無可採;另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依法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業如前述。其執前詞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⒌被告張世宜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即時坦認犯行、配合交代

犯罪細節,態度良好,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又係無關重要之部分,非屬構成要件行為,復為家中獨子,父母均賴其扶養,請依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背景等,免除其刑,或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被告張世宜所分擔實施之行為,已屬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顯可憫恕,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其所犯罪名,依法不得宣告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其猶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⒍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峰源、潘清風部分及被告李明華、張世

宜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劉峰源身為警察,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本

應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不思廉潔自持,為圖一己私利,收受色情應召站業者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損及人民對警察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被告潘清風明知吳誌麒經營應召站,仍同意擔任「白手套」,憑藉任職義勇消防隊而與警察熟識之機會,受應召站業者之託向警察行賄,並從中賺取報酬,損及人民對警察執法公正性之信賴;被告李明華、張世宜則受僱於吳誌麒,負責管理吳誌麒所經營之應召站,竟依吳誌麒指示參與行賄,破壞國家法治;被告劉峰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有悔悟;被告潘清風雖一再否認按月收受之 4萬元款項為行賄之報酬,然其於審判中坦承行賄,並供出案情細節,對於糾舉警察貪瀆情事具有重大關鍵助益;被告李明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張世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犯罪細節,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1年、1年、1年。

⒉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雖請求宣告緩刑。然

被告劉峰源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年 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等人為吳誌麒所營色情應召站而共同對警察違背職務行賄,敗壞國家法紀,難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均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之理由: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劉峰源、潘清風、李明華、張世宜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再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

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被告劉峰源犯罪所得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中秋禮盒3組(每組價值6000元),雖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追徵其價額,茲被告劉峰源已於本院審理時將該等禮盒價額 1萬8000元、連同其於 102年6月至9月份收受之賄款64萬元,全數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102年10月8日收受之賄款16萬元,亦應依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之

勘驗筆錄所載),係被告劉峰源所有,分別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⒋未扣案之被告潘清風犯罪所得款項20萬元(每月 4萬元、共

5個月,合計20萬元)及中秋禮盒1組(價值6000元),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清風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潘清風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之

勘驗筆錄所載),分屬被告潘清風、張世宜、李明華所有、供其等共同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04、106、15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⒍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清單原始編號 │數量 │所有/ 持有人│├──┼────────────────┼────┼──────┤│1 │⑨電子產品(LG行動電話,IMEI:35│1具 │劉峰源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 ││ │ 12號SIM 卡1 張) │ │ │├──┼────────────────┼────┤ ││2 │⑪裝賄款之黃色信封袋 │1件 │ │├──┼────────────────┼────┤ ││3 │⑫贓款(現金新臺幣16萬元) │16萬元 │ │├──┼────────────────┼────┼──────┤│4 │②記載地址資料 │1張 │潘清風 │├──┼────────────────┼────┤ ││5 │③地址資料 │6張 │ │├──┼────────────────┼────┤ ││6 │⑦筆記本(其中扣押物編號B7-1之花│1本 │ ││ │ 色筆記本及內夾紙條) │ │ │├──┼────────────────┼────┤ ││7 │⑮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含電池│1具 │ ││ │ 1 個及SIM 卡1 張) │ │ │├──┼────────────────┼────┼──────┤│8 │③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含充電│3具 │張世宜 ││ │ 器2 只及SIM 卡3 張,大三星1 支│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小三星2 支│ │ ││ │ 門號不詳) │ │ │├──┼────────────────┼────┼──────┤│9 │②電子產品(行動電話3 支及電源線│3具 │李明華 ││ │ 2 條,白色三星1 支無SIM 卡、黑│ │ ││ │ 色G-FIVE1 支含SIM 卡2 張、黑色│ │ ││ │ 三星1 支無SIM 卡) │ │ │├──┼────────────────┼────┼──────┤│10 │①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其中NOKIA3│10具 │陳昱光 ││ │ 支含SIM 卡1 張、黑色三星6 支含│(除HTC1│ ││ │ SIM 卡5 張、白色三星1 支無SIM │具外其他│ ││ │ 卡) │10具 ) │ │├──┼────────────────┼────┤ ││11 │②電子產品(手機充電器) │3臺 │ │├──┼────────────────┼────┤ ││12 │③筆記本 │3本 │ │├──┼────────────────┼────┤ ││13 │④水電繳費單 │2本 │ │├──┼────────────────┼────┤ ││14 │⑤電信繳費單及送貨單 │3本 │ │├──┼────────────────┼────┤ ││15 │⑥套房租賃契約書 │3本 │ │├──┼────────────────┼────┤ ││16 │⑧電子產品(SIM卡) │7個 │ │├──┼────────────────┼────┤ ││17 │⑨鑰匙及磁扣 │1包 │ │├──┼────────────────┼────┤ ││18 │⑩贓款(現金新臺幣3 萬2,600 元)│32,600元│ │├──┼────────────────┼────┤ ││19 │⑪保險套(含外盒) │21個 │ │├──┼────────────────┼────┤ ││20 │⑫情趣用品 │1個 │ │├──┼────────────────┼────┤ ││21 │⑬電腦設備(筆記電腦,含電源線)│1臺 │ │├──┼────────────────┼────┤ ││22 │⑮陳昱光筆記本 │1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