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重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9號、第4780號、第4781號、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嘉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劉簡碧珠」、「盧鼎堯」、「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盧興松」、「陳隆昌」、「黃陳雪娥」、「陳桂森」、「陳佳伶」之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之公印章各壹枚與未扣案之偽造「余淑𡝮」、「鄭庚和」、「匡惠珍」、「陳國欽」署名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嘉重與郭廷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3年間,無意間得知簡嘉重之祖父簡平聘於33年11月11日過世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段2826地號等22筆土地持分之遺產,有出售予余建華之機會,亦明知簡平聘死亡時,僅有簡平聘之子簡本(歿於36年6 月29日)有權繼承,簡平聘之女簡氏寶因出養則無權繼承,上開土地於簡本死亡後,應由簡本之配偶簡陳妹(於85年9 月2 日死亡)及其子嗣即簡再生、簡長壽、劉簡碧珠、簡富美(於81年1 月9 日死亡)、陳詹紅絨(於92年5 月23日死亡)及簡嘉重共同繼承;而簡富美死亡後,簡富美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簡富美之子女即告訴人盧鼎堯(嗣於101 年
3 月1 日死亡)、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及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嗣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共同代位繼承,另陳詹紅絨死亡後,陳詹紅絨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黃陳雪娥及孫陳桂森、陳佳伶共同代位繼承,且就上開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均應經劉簡碧珠等共同繼承人之同意,除簡再生、簡長壽係簡嘉重告知其等為出售上開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由其等將本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簡嘉重、郭廷雄外(簡嘉重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第四項所述),簡嘉重竟與郭廷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中之繼承人劉簡碧珠、盧鼎堯、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盧興松、陳隆昌、黃陳雪娥、陳桂森、陳佳伶等11人無法聯繫,簡嘉重與郭廷雄為使土地交易迅速完成,得順利取得價款及約定報酬,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劉簡碧珠、盧鼎堯、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盧興松、陳隆昌、黃陳雪娥、陳桂森、陳佳伶等11人之印章,並偽造上開劉簡碧珠等11人之印鑑證明,將偽造之劉簡碧珠等11人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印鑑證明上,且將劉簡碧珠等11人之偽造印章接續蓋印於「簡平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清冊」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劉簡碧珠等11人(偽造之印文、署押、公文書、私文書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完成後,遂將上開劉簡碧珠等11人之偽造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代書王冠元、陳美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美銀於94年9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縣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簡平聘所有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簡嘉重,使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誤以為上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簡嘉重繼承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真意,而於94年10月13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簡嘉重,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簡碧珠等11人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簡嘉重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2筆不動產所有權後,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 月止,陸續將上開22筆土地以4,655 萬6,722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余建華等人,並約定土地增值稅2,430 萬1,688 元由買受人負擔,郭廷雄因而獲得以總價金15% 計算之仲介費用691萬4,671 元,郭廷雄並依簡嘉重指示,將總價金4,655 萬6,
722 元扣除上開仲介費用691 萬4,671 元、委任律師費用18
6 萬2,268 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5 元後,故意隱匿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22筆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中與買受人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向簡再生、簡長壽等人佯稱餘款僅餘為1,050 萬元,每人可均分約300 多萬元,並由郭廷雄於94年12月8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住處內,分別交付予簡長壽及簡再生各344 萬456 元後,而將其等所持有之土地增值稅2,430 萬1,688 元挪為其等己用,由簡嘉重、郭廷雄侵占入己。嗣簡長壽之妻簡蔡蓮卿遲未收到約定之尾款,至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發覺上開土地均過戶登記至簡嘉重名下,發覺有異,並告知其他繼承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鼎堯、黃陳雪娥告訴及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簡長壽、簡再生、劉簡碧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嘉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告訴人盧興松於103 年10月27日提出之補出告訴理由狀所附之補告證一之存款明細查詢表,雖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須審酌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簡嘉重固不否認祖父簡平聘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之持分,僅有伊、簡再生、簡長壽、劉簡碧珠、盧鼎堯、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黃陳雪娥、孫陳桂森及陳佳伶有繼承權,又劉簡碧珠等11人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有被交給代書陳美銀、王冠元,由陳美銀於94年9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嗣後伊將該土地以4,655 萬6,722 元轉售予余建華,該出售金額扣除郭廷雄之仲介費用691 萬4,67
1 元、律師委任費186 萬2,268 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
5 元及土地增值稅為2,430 萬1,688 元後,郭廷雄分別交付予簡長壽及簡再生各344 萬456 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辯稱:「93年間,簡再生拿欠稅通知單、法務部執行處的催繳通知單來找伊,伊去問郭廷雄,後因欠稅問題發現存款被扣押,伊和郭廷雄再去找簡再生,簡再生稱欠稅要怎麼辦並表示剛好有人要來跟伊等買地,後來大小事情都是交由郭廷雄處理。本來要成立祭祀公業,但沒有成功,因欠稅加上土地上面有被人占有,還有伊銀行的資金被扣押,很難處理,所以簡再生表示若有人要,只要伊等以後不要繳稅金就可以,才委託郭廷雄及吳錫欽律師去處理。伊、簡再生及簡長壽3 人都委託郭廷雄,該繼承系統表不是伊製作,相關資料是陳美銀去查再跟郭廷雄講,郭廷雄說要女兒那邊的印章,伊二姐已經往生了,盧興松是二姐夫,伊就跟郭廷雄去萬華找盧興松,盧興松當場要求100 萬元現金,之後伊將現金給盧興松,盧興松把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伊,伊拿到以後,當場交給郭廷雄。相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都不是伊寫及蓋章,均係委託郭廷雄去做,此外,該土地扣除前述款項後,剩下的金額約1050萬元,簡再生表示3 個兄弟平分,伊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嘉重之祖父簡平聘死亡後,遺留22筆土地持分之遺產
,該土地之持分,僅有簡平聘之子簡本(歿於36年6 月29日)有權繼承,簡平聘之女簡氏寶因出養則無權繼承,上開土地於簡本死亡後,應由簡本之配偶簡陳妹(歿於85年9 月2日)及其子嗣即告訴人簡再生、簡長壽、劉簡碧珠、簡富美(歿於81年1 月9 日)、陳詹紅絨(歿於92年5 月23日)及簡嘉重本人共同繼承,而簡富美死亡後,簡富美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簡富美之子女即告訴人盧鼎堯、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及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歿於99年11月28日)共同代位繼承;陳詹紅絨死亡後,陳詹紅絨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黃陳雪娥及孫陳桂森、陳佳伶共同代位繼承,又劉簡碧珠等11人之印鑑證明、蓋有繼承人之印文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有被交給代書王冠元、陳美銀,由陳美銀於94年9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之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嘉重,被告簡嘉重將該土地持分以4,65
5 萬6,722 元之價格出售予余建華,而仲介費用為691 萬4,
671 元,律師委任費186 萬2,268 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
095 元及土地增值稅為2,430 萬1,688 元,另郭廷雄於94年12月8 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交付簡長壽及簡再生各344 萬
456 元,另簡平聘之繼承系統表有製作兩份,一份記載次女簡氏寶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一份記載次女簡氏寶已被收養,而無繼承權等情,業據被告簡嘉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廷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美銀、簡再生、簡長壽、簡蔡蓮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吳錫欽、余建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有確認書、重新計算之分配計算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登記清冊、簡平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重新計算之分配計算書、確認書及「簡氏寶」仍有繼承權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分配計算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卷第50、169 、182 至184 頁,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第7 、8 、9 至29頁,臺北地檢101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卷第23、24、39至58頁),足信為真實。
㈡劉簡碧珠、盧鼎堯、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盧
興松、陳隆昌、黃陳雪娥、陳桂森、陳佳伶等11人之印鑑證明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劉簡碧珠於偵查、原審指訴明確,並有盧鼎堯、盧權章、盧天佑及黃陳雪娥於偵查指訴綦詳,另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 月17日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 號印鑑證明、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99年12月21日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6月17日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28
063 號印鑑證明影本、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盧權章印鑑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28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影本、93年12 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盧靜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8603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6月17 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94年7月12 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3406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8月22 日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5089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8月22 日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8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印鑑證明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45號卷第11、30、32頁,臺北地檢101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卷第71至72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44至49、93、96、98、130、132、13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15、20頁,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8、37、52至54 頁),被告與郭廷雄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公文書、私文書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上開被告簡嘉重與郭廷雄共同持以劉簡碧珠等11人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使用之11份印鑑證明均係偽造乙節,亦可信為真。㈢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曾通知:「簡平聘之繼
承人簡再生,應於93年9月30日上午10時,應繳納新台幣251萬4967元整、執行費用新台幣49元」,有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第50 頁),佐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受文者:簡平聘君、繼承人:簡再生君」、「主旨:本轄納繳稅義務人簡平聘之繼承人:簡再生滯欠稅款計新台幣二、九二三、九一一元,請就說明二之不動產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惠復憑辦」,亦有該處於93年10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第51 頁),徵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受文者:繼承人簡再生、保證人簡嘉重」、「主旨:義務人簡平聘之繼承人簡再生暨保證人簡嘉重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亦有該處94年1月25日板執丑93地稅執專字第00000
000 號命令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第53、54頁),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覆:「受文者:簡嘉重先生,主旨:台端前經扣押之存款,業經撤銷在案。」等語,亦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於94年6月15 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佐。再酌以證人陳美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平聘土地有積欠不少地價稅」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45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182頁)、證人吳錫欽於偵查證稱:「簡嘉重繼承之土地有因欠稅被查封,且該土地有很多違建,所以要找簡再生商量如何處理,此外簡氏家族有人認為這是宗祠,所以提出訴訟,簡嘉重就希望能趕快成交,願意給一些折扣。」等語(見板橋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31 頁)、證人郭廷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簡嘉重表示簡再生拿到一份法院行政執行處通知,簡嘉重就邀伊一起到執行處查問,該執行通知單是催繳簡平聘土地之地價稅,而執行通知單之名字是簡再生,…之後簡嘉重變成保證人,退休金就被扣押,伊係基於幫忙處理法院執行處扣押簡嘉重銀行帳戶抵稅,才跟簡嘉重去找簡再生談論此事,簡再生稱儘量處理簡平聘之土地來還清扣押之稅金,而簡嘉重有收到簡志忠要在新埔國小召開祭祀公業的通知,所以簡嘉重有委託伊處理出售簡平聘之遺產土地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45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以上證人陳美銀、吳錫欽、郭廷雄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前述文書內容相符,均堪採信。足認被告簡嘉重確係因簡再生收受稅捐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文通知前往查詢,其成為保證人,為解決其帳戶遭扣押一事,委託郭廷雄處理,簡再生亦同意以簡平聘所遺留之土地持分處分解決稅金無訛。
㈣由㈠至㈢可知,「被告簡嘉重是否有偽造劉簡碧珠等人之印
鑑證明及印章,或有無與同案被告郭廷雄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受理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是否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依據聲明或申辦之內容加以登載之義務,毫無審酌判定真偽之餘地」及「就賣得之款項有無侵占」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以下分論之:
1.偽造簡再生、簡長壽「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⑴證人陳美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有很多繼承人,後
來經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歸由1 個人過戶,這種情形很常見,因理論上,人一過世後有繼承權的就是他的配偶及子女,有些人就協議由一個人來處理,也有些就照姻親分配都有,我們當初的想法是簡嘉重他們已經講好要賣掉,所以登記1 人比較單純,又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再過戶給買方的程序,如果土地由多數的繼承人繼承後,再辦理過戶給買方,與協議其中1 個繼承人登記以後,再移轉登記給買方,這兩種差在書狀、權狀的費用,關於代書服務的相關費用理論上應該會有差,因繼承人數多,賣方變很多人,工費會增加很多,加減會有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186 頁背面)、證人簡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簡平聘這一房登記情況,因每一房的狀況不同,又因繼承人真的很多時,就會先選代表人,以免在收件、補件情形下,發生漏洞,以案子的速度跟確認性來說,集中1 人來處理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依證人陳美銀、簡志忠之證言,雖其等為簡化被繼承人簡平聘名下土地之買賣手續,且減少規費負擔,將簡平聘土地持分登記至被告簡嘉重名下,惟此不能推定被繼承人簡平聘之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簡嘉重一人名下,合先敘明。
⑵證人簡蔡蓮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簡
長壽沒有拋棄繼承權,簡長壽只知道要辦理繼承,又當初簡嘉重要求簡長壽先去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郭廷雄辦理繼承,相關事情係由伊處理,之後有分到
344 萬元,但依照分配表寫要分給700 多萬元,伊就拿郭廷雄給的繼承系統表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來看,發現繼承人都登記給簡嘉重,沒有簡長壽,因此發現偽造印鑑。」等語(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25、26頁、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01、107頁背面、108頁,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86 頁)、證人簡長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事情都是委託伊太太處理,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郭廷雄,這是要辦土地用,又伊沒有拋棄繼承,不知道土地要過戶到簡嘉重名下,又伊有分到344 萬元,伊的意見就是簡嘉重沒有把錢拿足給伊等,分不夠,伊等才會懷疑去調查,才知道原來不是這樣。」等語(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01、106頁背面、108 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109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80、81頁)、證人簡再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都不知道土地變更在簡嘉重名下,伊確實有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簡嘉重,當初簡嘉重說要辦土地,因伊比較不認識字,所以讓簡嘉重去辦,又伊有分到現金344 萬元,之所以要告簡嘉重係因錢拿的比較不夠,如果錢拿的夠,當然不會告。」等語(見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53 號卷第106 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益徵簡再生及簡長壽確實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郭廷雄辦理無誤。以上證人簡再生、簡長壽及簡蔡蓮卿雖均同意處分簡平聘土地之持分以解決長久積欠稅金,惟皆否認有同意將簡平聘土地之持分協議分割登記在被告簡嘉重名下,況是否將簡平聘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簡化買賣手續及降低規費,就其他繼承人而言,反提高無法順利取得出售土地價金之風險,此不利於此之條件,卻未見任何書面明文,僅以口頭約定,實有違常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簡平聘之其他繼承人為簡化被繼承人簡平聘名下土地之買賣手續,且減少規費負擔,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名下乙節,要不足採。另由簡長壽及簡再生於領取款項之際,並未質問為何不是繼承土地卻是領取款項,且僅係對於分得款項之數額有意見之舉,堪認簡再生及簡長壽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確僅同意及委託郭廷雄合法處理相關事宜,惟仍不能僅以此即認定簡再生、簡長壽有同意被告簡嘉重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偽造私文書等情。況證人簡再生、簡長壽於原審均結證否認知道被告簡嘉重將印鑑章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見原審卷㈡第76、79至82頁),更足認被告簡嘉重未經簡再生、簡長壽之同意,卻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2.偽造劉簡碧珠等人印章、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⑴證人郭廷雄於警詢、偵查供稱:「簡嘉重當時有說要跟簡再
生及簡長壽商量,伊也曾經去簡蔡蓮卿的攤位跟她說祭祀公業沒有成功,於94年左右,伊跟律師去辦遺產分割,當時簡嘉重兄弟都同意並交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簡長壽到伊板橋區的沖洗店蓋章,簡嘉重、簡再生也是自己拿來蓋,伊跟簡嘉重說還少一些繼承人的章沒有蓋,簡嘉重就說要去找姊夫盧興松處理,盧興松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簡嘉重交給伊,這件事情第一次是在板橋文化陸海生樓公園樹下,由盧興松將盧家等6 個人的印鑑交給簡嘉重,簡嘉重拿給伊後,伊帶回店內並蓋章,王冠元有教伊如何蓋章,之後陳美銀就傳真缺少劉簡碧珠、陳隆昌、陳桂森、黃陳雪娥他們的資料,簡嘉重就直接找盧興松拿資料,再把其他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拿給簡嘉重,簡嘉重再拿來伊店裡,伊當場就把那些章蓋好,又伊知道盧興松有拿到100 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卷第62至64頁、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84頁背面、85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卷第176 、177 頁、板橋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重新辦買賣時,系統表寫出簡嘉重的兄弟姊妹,伊告訴簡嘉重還有大姊、二姊那些資料,簡嘉重就說要去找他姊夫,簡嘉重帶伊去見過盧興松2次,第1次就是去談這件事情,那時盧興松表示這是你們簡家的事情和他沒有關係,之後盧興松詢問給他多少錢就可以幫忙處理,第2 次就是簡嘉重交錢給盧興松,盧興松拿資料給簡嘉重,盧興松是用牛皮紙袋裡裝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印章,簡嘉重有拿出來給伊看,伊沒有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不知道是何人偽造,伊也不會送給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去找代書,代書告訴伊要準備盧興松他們的資料,印鑑證明,所以簡嘉重帶伊去找盧興松,盧興松就與簡嘉重直接談,談過後,他們談什麼伊不太瞭解,後來簡嘉重到伊公司跟伊說,他姐夫盧興松要幫他處理印鑑證明的事情,盧興松在一家餐廳門口交印鑑證明給簡嘉重,伊有親眼看到。那次交東西是第二次看到盧興松。交付盧興松的錢是簡嘉重向伊調的,簡嘉重說盧興松要100萬,因盧興松要錢,才會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簡嘉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資料。」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6、7頁)。以上證人郭廷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係由盧興松將上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給被告簡嘉重,然其對於何時見過盧興松、見面次數、於何處與盧興松見面及盧興松交付之資料內容為何等重要關鍵事項,均多所出入,已有可疑。又證人簡蔡蓮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參加93年7 月新埔國小的開會,當天是簡平聘的遺產說明會,…開完會後,簡嘉重要我們申請印鑑證明及印章給郭廷雄保管,開會當天盧興松並未到場,…當時簡劉碧珠及盧興松的繼承部分都由簡嘉重負責聯絡。」等語、證人盧權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盧興松當時和簡嘉重關係很差,我們事後查證兄弟姐妹的印章及印鑑證明都是假的…。」等語(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影卷第101 頁),另告訴人劉簡碧珠、盧鼎堯、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盧興松、陳隆昌、黃陳雪娥、陳桂森、陳佳伶等11人之印鑑證明係偽造之情,已認定如前,益徵被告與郭廷雄均明知告訴人劉碧珠等11人均未交付真正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而於事後偽造上開11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無誤。
⑵證人簡蔡蓮卿於警詢時證稱:「簡嘉重有委託郭廷雄向盧興
松洽談,但盧興松當時沒有同意,也沒有交印鑑證明,因當時簡嘉重有提出當土地賣掉要給盧興松一筆錢約50萬元,但盧興松沒有同意,之後就不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3年間,伊在板橋民權路做生意,郭廷雄來找伊,郭廷雄表示他有去找盧興松,但盧興松不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可知郭廷雄有去找過盧興松之事實。
又稽證人吳錫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知道郭廷雄為了要去這些所有繼承人,他就想盡辦法跟各個繼承人接觸,但張簡完的這個部分,郭廷雄有提供張簡完的印鑑證明和相關資料給代書,代書就以為郭廷雄已經聯絡到張簡完,結果沒想到後來確認那個東西是偽造的、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而證人郭廷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另證述稱:「伊之前曾以150 萬元的代價,在95年間,偽造印鑑證明,被判1 年2 月,又當時廖名瀚在伊那裡作事,廖名瀚看到伊在整理簡土樹的資料,看到有個人住在高雄不知道如何找,因廖名瀚缺錢,就表示他有辦法,就在他三重的家,用電腦列印印鑑證明,並刻張簡完的印章給伊,該案件簡土樹的土地繼承與本件簡平聘的土地繼承都是簡漢生祭祀公業。」等語(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佐以當時廖名瀚係以電腦「CORL-DAW」影像製圖軟體,掃描印鑑證明,並輸入欲偽造之年籍、地址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 號在卷可參,顯見郭廷雄於同時期處理土地事宜,為了取得酬庸,而有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之事實及能力。又細繹有關簡平聘土地持分處分之買賣契約就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均係由買方負擔,被告簡嘉重取得款項後,因郭廷雄告知要須負擔土地增值稅2430萬1688元,其將該款項交付給郭廷雄一節,且證人即買方余雲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土地地價稅、增值稅2 千多萬元是伊繳那的,稅與價金不一樣,4 千多萬裡面沒有包含增值稅,…簡嘉重或郭廷雄事後沒有把這筆稅金還給伊,也沒有收到權億公司的帳戶…郭廷雄沒有把2 千多萬匯給伊,伊也沒有開過收據。」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再參以郭廷雄經營之權億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億欣業公司)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交易傳票等資料所示,被告所持有之買賣價金部分流入郭廷雄所經營之權億欣業公司及郭廷雄親友廖秀葉、王簡滿、白明煒、郭國瑞、郭念慈等人帳戶內,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0月9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8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13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2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況被告前又因帳戶遭行政執行處扣押其銀行帳戶抵稅,已如前述,此亦均為被告簡嘉重及郭廷雄所明知,則被告簡嘉重於取得買賣價金後,未將土地增值稅部分扣除還給證人余雲烈,且亦未將該部分款項依繼承系統表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無誤,是其他繼承人更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實將應繳納之稅款交付予證人余雲烈,則被告為使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與郭廷雄共同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甚明。
⑶證人陳美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4年間,
伊有辦○○○區○○段○○○○號地等地號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是郭廷雄及簡志忠交付,交付的文件包括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一些代書表格,也包括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相關資料有些是送到四平街,有些資料是到郭廷雄板橋○○街0 號拿,又當時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郭廷雄,相關資料是郭廷雄提供給伊公司辦理,有缺資料就直接找郭廷雄,讓他們去張羅,又伊有一份牛皮紙封面,該封面係王冠元代書紀錄要跟誰聯絡,整個過程幾乎是跟郭廷雄聯絡,沒有跟簡嘉重接觸,另郭廷雄表示簡嘉重要伊寫遺產分割協議,就直接全部由簡嘉重直接繼承,伊並沒有參與細節,但送件前,一定會把資料交給郭廷雄看過。」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卷第65頁背面、臺北地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第40頁、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68頁背面、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背面、184 頁)、證人王冠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簡嘉重,只認識郭廷雄,當時係因為辦理簡嘉重家族的遺產登記才認識,因為相關資料都是郭廷雄提供委託辦理,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交給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簡平聘繼承登記所檢附之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不動產標示、立協議書人之姓名係由伊所書寫,伊書寫完後,交給郭廷雄用印。」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卷第15、16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1109 號卷第39、40頁、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69頁)、證人簡志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是伊製作,簡平聘遺產繼承案跟伊無關,又簡嘉重開會時,有找郭廷雄和吳律師一起來,可是他們在處理各別繼承時,伊確實沒有辦法介入這一房,收集證件等全由郭廷雄蒐集。」等語(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80頁、原審卷第127 頁)、證人郭廷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伊開照相館,王冠元把申請辦理的資料拿到店裡來,是王冠元要伊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蓋空白章,表格是空白,其他由代書自己填,又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上面的印章是○○○區○○街○ 號蓋,當時簡再生、簡長壽及簡嘉重有到場,他們自己蓋,其餘的印章都是簡嘉重帶來的,伊把那些章蓋好,全部資料交回代書辦公室。」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卷第176 、17
7 頁、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80、84背面至85背面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負責的部分是蒐集證件,然後送到陳美銀代書事務所,交給陳美銀或王冠元都可以,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代書那邊打,然後放在伊公司,伊只是蓋章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足認有關簡平聘繼承事宜,代書陳美銀或王冠元都是跟郭廷雄聯繫,且由被告簡嘉重將上開偽造之劉簡碧珠等11人之印章交付予郭廷雄,再由郭廷雄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陳美銀、王冠元辦理,是被告簡嘉重與郭廷雄共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雖被告簡嘉重供稱其曾交付100 萬元之款項給盧興松處理云云,然證人盧權章即盧興松之子堅詞否認在卷,且被告並未提出100 萬元資金流向之證明,(見本院卷),況證人盧權章、劉簡碧珠、盧興松等人均否認上開印章及印鑑證明為真正,業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嘉重已得證人盧權章、劉簡碧珠等11人之同意刻印章,是被告簡嘉重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相當(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⑵證人劉簡碧珠等11人之印鑑證明係偽造一節,已於前述,被
告簡嘉重以偽造之「印鑑證明」、以偽造之印章在「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蓋印文,於94年9 月14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係以故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本件上開土地持分既為被繼承人簡平聘所遺留,被告簡嘉重身為繼承人之一,其委託郭廷雄或陳美銀持「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印鑑證明」等資料進行審核,方可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簡嘉重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之上開文件資料,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相關公文書內,足認被告簡嘉重與郭廷雄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誤。
4.侵占部分:⑴證人吳錫欽於偵查、原審證稱:「因簡嘉重繼承之土地欠稅
被查封,且土地上有很多違建,另外欠稅很多,所以當初談妥的條件是由買方余建華負責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欠稅、契稅、代書費,另會以公告地價4 成又打85折係因當時簡氏家族有人認為這是宗祠,另外提起訴訟,當時簡嘉重為了趕快成交,所以願意再給一些折扣,當初應該是用4600,支票都是透過郭廷雄去跟余雲烈拿。」等語(見板橋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71 、172 頁)、證人余建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確認有給簡嘉重4000多萬元,又2700多萬的稅金一定是伊等繳的,只是金額無法確定,根據合約這是伊等要負擔,當時伊人在國外,都是伊父親在處理,都是交由陳美銀去處理,陳美銀會去計算增值稅多少,再交由陳美銀去繳。」等語(見板橋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19、120頁)、證人陳美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嘉重他們欠了不少地價稅,余先生表示相關稅金由他繳,余先生有將要繳土地買賣增值稅、地價稅匯給伊,有些是余先生自己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並有確認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181頁背面、182頁),另證人余雲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土地地價稅、增值稅2千多萬元是伊繳納的,稅與價金不一樣,4千多萬裡面沒有包含增值稅,…簡嘉重或郭廷雄事後沒有把這筆稅金還給伊,也沒有收到權億公司的帳戶…郭廷雄沒有把2 千多萬匯給伊,伊也沒有開過收據。」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余雲烈以其子余建華購買本件土地持分時,相關稅金係由買方支付無誤。
⑵雖證人郭廷雄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買主4600多萬元的支
票存入伊農會帳戶後,伊不太記得交給簡嘉重多少,不曉得是2 千多或3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然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到2 、3 千萬元,總共4 千多萬元,要付地價稅、增值稅及遺產稅,是余建華幫伊先代墊,伊請郭廷雄把這些錢拿給余老先生,郭廷雄還有給伊收據,忘記收據怎麼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復經原審法院當庭指示被告簡嘉重、郭廷雄對質,證人郭廷雄即翻異前詞改稱:「好像有簡嘉重所說稅金2 千多萬元直接拿給伊還給余建華這件事情,伊就從帳號裡面分別去開票或給現金交給余雲烈,余雲烈好像有寫收據,伊有交給簡嘉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然被告簡嘉重與郭廷雄間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況由卷附郭廷雄經營之權億欣業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交易傳票等資料所示,被告確將其持有之部分買賣價金存入郭廷雄經營之權億欣業公司及郭廷雄之親友廖秀葉、王簡滿、白明煒、郭國瑞、郭念慈等人之帳戶內,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
3 年10月9 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18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1月13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2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被告及郭廷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等之間於本件買賣之前,早有資金往來等情,可見被告確取得包括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4,655 萬6,722 元中扣除「上開仲介費用691 萬4,671 元、委任律師費用186 萬2,268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5 元」後之3 千餘萬交付被告,故以證人郭廷雄於原審審理時初次證言所述:「買主4600多萬元的支票存入伊農會帳戶後,伊不太記得交給簡嘉重多少,不曉得是2 千多或3 千多萬元。」之說法較可採信。⑶土地增值稅2,430 萬1,688 元既已由買受人負擔,被告卻對
其他繼承人隱匿「土地增值稅2,430 萬1,688 元已由買受人支付」乙節,與郭廷雄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部分流入郭廷雄經營之權億欣業公司及郭廷雄之親友廖秀葉、王簡滿、白明煒、郭國瑞、郭念慈等人之帳戶內,可見被告簡嘉重明知相關稅金係由買方支付,雖委任郭廷雄全權處理此事,取得買賣之款項後,卻未將稅金部分交付與買方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簡再生、簡長壽雖各分得344 萬456 元,然此無解於被告簡嘉重與證人郭廷雄確實故意對其他繼承人隱瞞上開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乙節,而將其等所持有之土地增值稅2,430 萬1,688 元挪為其等己用,由簡嘉重、郭廷雄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侵占罪
者,須告訴乃論,本件已逾告訴時間。」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劉簡碧珠於偵查中表示最近來開庭才知道此事之情(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08 頁),至於證人盧權章於偵查表示:「99年,三舅媽拿假的繼承系統表和分錢的決算表給伊,伊請代書去查資料,又簡嘉重一直說沒有買賣契約書可以提供,一直協調,才會去提告。」等語(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01 頁背面、臺北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第40頁),則被告簡嘉重未提出買賣契約,渠等僅知道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嫌疑,就侵占罪部分,仍屬未得確實證據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簡化被繼承人簡平聘名下土地之
買賣手續,且減少規費負擔,其等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及授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其不知土地增值稅2,430 萬1,688 元係買方余建華支付,已將該筆款項委託郭廷雄匯還買方。」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盧權章,以證明被告及郭廷雄,以郭
廷雄見過盧權章之父盧興松,即率稱其等係合法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印鑑證明,且買賣價金包括稅金等情,惟盧興松已故,盧權章雖係其子,然其究非盧興松本人,其證言之證明力顯然薄弱,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郭廷雄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3.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侵占等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
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係屬偽造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私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印鑑證明等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所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部分,則屬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為造公文書、侵占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屬起訴犯罪事實,自屬本件審理範圍。被告與郭廷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郭廷雄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害人係告訴人盧鼎堯等被繼承人簡平聘之其他繼承人等,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簡嘉重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
察官據告訴人簡再生、劉簡碧珠等人之請求,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簡嘉重之素行(見卷附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與告訴人簡再生、簡長壽、劉簡碧珠、盧鼎堯、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黃陳雪娥及盧興松(已歿)、陳隆昌、陳桂森、陳佳伶均為簡平聘之繼承人關係,本應將簡平聘名下如附表所示22筆土地之遺產登記於有繼承權人之名下,或將遺產變賣後之金錢按繼承比例分配於各繼承權人,竟因一時貪念,與郭廷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偽造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私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印鑑證明等之公文書,旋持以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故意對其他繼承人隱瞞上開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乙節,而將其等所持有之土地增值稅2,430萬1,688元挪為其等己用,由被告、郭廷雄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高(即土地增值稅金額),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支領國民年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 月間犯本案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1.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劉簡碧珠」、「盧鼎堯」、「盧諸嶺」、「盧天佑」、「盧權章」、「盧靜仙」、「盧興松」、「陳隆昌」、「黃陳雪娥」、「陳桂森」、「陳佳伶」等之印章各1 枚,及「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章各1枚,「余淑𡝮」、「鄭庚和」、「匡惠珍」、「陳國欽」簽名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易滅失,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至於被告與郭廷雄共同偽造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等文書,均業經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交付予地政機關,非為被告或郭廷雄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嘉重與郭廷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郭廷雄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對簡平聘遺產均有應繼分之簡氏寶及簡本內容不實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及分配計算書,並由簡嘉重向簡再生、簡長壽佯稱要辦理繼承土地相關事宜,事後先將得款一半款項交予有2 分之1 應繼分之簡氏寶,餘款簡再生及簡長壽均可分得739 萬825 元等情,致簡再生及簡長壽陷於錯誤後,而將其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簡嘉重及郭廷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㈢訊據被告簡嘉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
有說簡氏寶可以分2 分之1 ,且經過簡再生、簡長壽、盧興松之同意,將土地先登記再伊名下,並以100 萬元代價,委由盧興松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語。經查:
1.證人陳美銀於警詢、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係經由余雲烈及余建華父子委託,又簡平聘土地有積欠不少地價稅」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182頁);證人吳錫欽於偵查證稱:「簡嘉重繼承之土地有因欠稅被查封,且該土地有很多違建,所以要找簡再生商量如何處理,此外簡氏家族有人認為這是宗祠,所以提出訴訟,簡嘉重就希望能趕快成交,願意給一些折扣」等語(見板橋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31頁);證人郭廷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認識簡嘉重約20年,因簡嘉重表示簡再生拿到一份法院行政執行處通知,簡嘉重就邀伊一起到執行處查問,該執行通知單是催繳簡平聘土地之地價稅,而執行通知單之名字是簡再生,執行處的人問簡嘉重跟簡再生有何關係,簡嘉重回答係哥哥,之後簡嘉重變成保證人,退休金就被扣押,伊係基於幫忙處理法院執行處扣押簡嘉重銀行帳戶抵稅,才跟簡嘉重去找簡再生談論此事,簡再生稱儘量處理簡平聘之土地來還清扣押之稅金,而簡嘉重有收到簡志忠要在新埔國小召開祭祀公業的通知,所以簡嘉重有委託伊處理出售簡平聘之遺產土地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曾通知:
「簡平聘之繼承人簡再生,應於93年9 月30日上午10時,應繳納新台幣251 萬4967元整、執行費用新台幣49元」,有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4
4 號卷第50頁),佐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受文者:簡平聘君、繼承人:簡再生君」、「主旨:本轄納繳稅義務人簡平聘之繼承人:簡再生滯欠稅款計新台幣二、九二三、九一一元,請就說明二之不動產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惠復憑辦」,亦有該處於93年10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 號卷第51頁),徵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受文者:繼承人簡再生、保證人簡嘉重」、「主旨:義務人簡平聘之繼承人簡再生暨保證人簡嘉重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亦有該處94年1月25日板執丑93 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第53、54頁),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覆:
「受文者:簡嘉重先生」、「主旨:台端前經扣押之存款,業經撤銷在案」,亦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於94年6月15 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按,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簡嘉重確實係因簡再生收受稅捐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文通知前往查詢,其成為保證人,為解決其帳戶遭扣押一事,委託郭廷雄處理,簡再生亦同意以簡平聘所遺留之土地持分處分解決稅金等問題無訛,是被告簡嘉重就此所辯,顯非全然無據。
2.證人簡志忠於偵查、原審證述:「伊受金主余雲烈委託,於93年7 月間,在新埔國小召開簡漢生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有發數十份之邀請函及說明書,邀請函係由伊從謄本上面去拉持分人之名字,根據謄本知道共有人資料在哪,但當時大家的系統表並不完整,因伊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名義或余雲烈的名義到戶政事務所搜集所有的戶籍謄本,又說明會是專辦祭祀公業為主要前提,總共有20幾房,簡平聘只是其中1 房,簡再生、簡嘉重有到場,伊忘記簡長壽有無到場,只要有來的都有蓋章,而郭廷雄及吳錫欽因簡嘉重他們的關係才一起來,當時為了成立祭祀公業開會開了好幾次,至少半年以上才送件,約1 個月後,公所回函說不得辦理,之後有開會說明祭祀公業無法辦理,大家也是要解決土地被占用的問題,才會辦每一房的繼承,另當初開說明會就已經講清楚辦理祭祀公業或個別繼承方式最終目的要將土地處分給余建華這些事情,否則買方為何要開會,又祭祀公業係以男性為主,所以沒有列簡氏寶」等語(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至126 、128 頁);證人吳錫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3年6 、7 月時,本來上開土地是要辦理祭祀公業,余雲烈、余建華出面整合所謂的派下員,那時余建華就有提出一份派下員的明細表,伊記得在板橋新埔國中有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因簡嘉重他們不知道余建華到底是何方人士,且這土地從民國40年到現在這麼久,都沒有辦法處理,且上面有很多建物,簡嘉重擔心會不會是詐騙,所以希望伊到現場瞭解狀況,並維護權益,在現場時,簡嘉重有特別跟伊介紹簡再生及簡長壽,他們3 人均有委任伊到現場參加派下員大會,當時決定這個土地用祭祀公業名義成立後,百分之30部分給余建華先生當作辦理之酬佣,百分之40部份由派下員取得價金,另外百分之30部分作為將來處理這些地上物使用,包括簡嘉重、簡再生、簡長壽都知悉這些,但後來祭祀公業被板橋區公所駁回,之後轉為買賣方式處理,當時他們以簡嘉重為代表,跟余建華洽談所有買賣,郭廷雄來跟伊接觸,伊係幫簡嘉重看整個契約是否合理。」等語(見板橋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0 、172 背面、174 頁)、證人簡蔡蓮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遺產分配說明會,當時在場的有伊、簡嘉重、簡再生、簡長壽及一位吳律師,當天女生都沒有到場,簡嘉重只有通知簡再生及簡長壽,那時吳律師提到余先生很急著要買這筆土地,他們一直開會,每次去都有車馬費2 萬元可以拿,是余先生那邊發的,律師也有說明條件,所有的會開完後,簡嘉重就要簡長壽申請印鑑證明交給郭廷雄保管,之後郭廷雄有來跟伊說祭祀公業已經沒有了,如果要辦祭祀公業,板橋姓簡的子孫就會來分財產,所以祭祀公業現在不辦了。」等語(見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01 、107 頁背面至108 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87頁)、證人簡再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簡嘉重跟伊說要辦土地的事情,因伊比較不識字,所以讓簡嘉重去辦,剩下事情伊就都不知道,又那時候人家說要買,所以才說要領印鑑證明給簡嘉重去辦,所以也可以說伊有意思將阿公留下來的土地賣掉。」等語(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07 頁,原審卷第76背面至77頁)、證人郭廷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說簡氏寶這個人可繼承二分之一,有關簡平聘之繼承系統表是當初要成立『簡漢生祭祀公業』時就有了,係簡再生、簡嘉重及簡長壽他們兄弟拿給伊看,又當初在板橋新埔國小召開土地購買會議,是以成立祭祀公業方式來收購那些土地,又伊曾經去過簡蔡蓮卿的攤位跟她說祭祀公業沒有成功。」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卷第12頁、臺北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卷第176 頁、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8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新埔國小召開說明會,伊沒有去,是簡嘉重來店表示有去開會,他們的財產可以處理,因之前的資料名字都寫簡再生,伊才告知簡嘉重再去找簡再生談,才不會祭祀公業分東西時,都分給簡再生,第2 次新埔國小說明會,簡嘉重到伊店裡叫伊一定要帶律師,伊稱如果要找律師,就要讓伊做仲介,開會時,簡再生、簡嘉重及簡長壽都有到,簡氏的人差不多有50、60個人,就有提到要成立祭祀公業之後,余先生才要跟他們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則有關處理簡平聘土地持分之相關事宜一開始係以成立祭祀公業方向為之,以簡姓男性子孫為主,而被告簡嘉重為了解決土地欠稅及退休金遭扣押,委任郭廷雄及律師吳錫欽處理,斯時已提及不論如何都是買賣土地,而簡再生、簡長壽及被告簡嘉重亦為解決上開土地持分事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郭廷雄,實與有無將簡氏寶列為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及分配計算無涉,自難以當時交付列有簡氏寶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分配計算書逕認簡再生及簡長壽有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情至明。
3.證人陳美銀於警詢證稱:「伊等提供給地政事務所的繼承系統表『簡氏寶』是沒有繼承權,就是94年3 月28日有申請人核章的那份繼承系統表。」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卷第14頁);證人王冠元於警詢證述:「該繼承系統表『簡氏寶』沒有繼承。」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卷第16頁);證人郭廷雄於警詢供述:「於93年7 月間,召開『簡漢生祭氏公業』時,就發給簡氏各族系統表,簡再生當時就拿到繼承系統表,至於分配計算書部分,雖係伊於93年10月間交付簡再生沒錯,但這是舊的錯誤資料,那時因拿到繼承系統表內有簡氏寶,所以依總價4900多萬元去分,後來簡氏寶沒有繼承權,就重算過,另於93年12月底,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簡再生、簡嘉重前去地政事務所開會,該分配書其中公館段2059是現成道路地,所以建地部份減少1 筆,因此簡再生提出告訴所附的告證是舊的錯誤資料,而王冠元提供給地政事務所的『繼承系統表』也沒有將『簡氏寶』列入。」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配計算書係伊寫,製作之目的是想要瞭解若土地買賣講成,拿給簡嘉重兄弟看可以拿到這些,但本來約定的金額是4900多萬元,後來祭祀公業沒有成立,且金主要買這塊地的金額也下降,所以這張表就變成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 頁),再佐以蓋有地政事務所案件騎縫章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記載次女簡氏寶(無權)乙節,此有該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58頁),足見雖一開始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列「簡氏寶」有權,惟正式申請時,確實沒有將「簡氏寶」列為有繼承權之人,而郭廷雄所製作之分配計算書僅係為了初步瞭解分配金額為何,事後買賣價金既有變動,自應以實際價格計算無誤,簡再生及簡長壽亦難以日後分得之款項不同於該分配計算書,逕斷被告簡嘉重有何主觀上詐欺犯意,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出印章及印鑑證明而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簡嘉重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郭廷雄部分之說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雖以郭廷雄另於95年間因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確定(緩刑未經撤銷,下稱另案),有該案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與本件犯罪手段相同,均係為仲介出售相同土地予余建華、賺取仲介費,而以偽造印鑑證明方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美銀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而認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2年度偵字第4779、4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年2月2
日公布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為:「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可見以連續犯之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縱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亦應從嚴限縮連續犯之認定。
㈢經查:另案犯罪時間係95年3 月間,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之犯
罪時間係94年9 、10月間,相隔近半年,時間已甚久,郭廷雄犯本件時,顯難預見其將犯另案,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另案郭廷雄之犯罪動機僅係無法聯絡其中一名繼承人張簡完,為順利取得仲介報酬150 萬元而犯另案偽造文書犯行,本件郭廷雄之犯罪動機除為順利取得仲介報酬691萬4,671 元外,主要係為侵占土地增值稅2,430 萬1,688 元,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且另案郭廷雄係單獨犯之,本件郭廷雄則與被告共同犯案。綜上所述,另案與本件時間相隔已遠,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亦不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案與本件既非同一案件,本院認郭廷雄就本件犯行不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持分 │├──┼────┼───┼────┼────────┼────┤│ 1 │板橋 │文化 │2826 │515 │6/60 │├──┼────┼───┼────┼────────┼────┤│ 2 │板橋 │公館 │2057 │492 │12/60 │├──┼────┼───┼────┼────────┼────┤│ 3 │板橋 │公館 │2058 │779 │6/60 │├──┼────┼───┼────┼────────┼────┤│ 4 │板橋 │公館 │2059 │3 │6/60 │├──┼────┼───┼────┼────────┼────┤│ 5 │板橋 │民權 │148 │228 │6/60 │├──┼────┼───┼────┼────────┼────┤│ 6 │板橋 │民權 │148-3 │1 │6/60 │├──┼────┼───┼────┼────────┼────┤│ 7 │板橋 │民權 │426 │2728 │6/60 │├──┼────┼───┼────┼────────┼────┤│ 8 │板橋 │民權 │426-3 │9 │6/60 │├──┼────┼───┼────┼────────┼────┤│ 9 │板橋 │民權 │427 │11 │6/60 │├──┼────┼───┼────┼────────┼────┤│10 │板橋 │民權 │430 │277 │12/60 │├──┼────┼───┼────┼────────┼────┤│11 │板橋 │民權 │431 │1283 │6/60 │├──┼────┼───┼────┼────────┼────┤│12 │板橋 │民權 │434 │139 │6/60 │├──┼────┼───┼────┼────────┼────┤│13 │板橋 │民權 │435 │1769 │6/60 │├──┼────┼───┼────┼────────┼────┤│14 │板橋 │民權 │436 │6962 │6/60 │├──┼────┼───┼────┼────────┼────┤│15 │板橋 │民權 │436-1 │9 │6/60 │├──┼────┼───┼────┼────────┼────┤│16 │板橋 │民權 │456 │539 │6/60 │├──┼────┼───┼────┼────────┼────┤│17 │板橋 │民權 │456-2 │9 │6/60 │├──┼────┼───┼────┼────────┼────┤│18 │板橋 │民權 │495 │82 │6/60 │├──┼────┼───┼────┼────────┼────┤│19 │板橋 │民權 │489 │277 │6/60 │├──┼────┼───┼────┼────────┼────┤│20 │板橋 │民權 │502 │22 │6/60 │├──┼────┼───┼────┼────────┼────┤│21 │板橋 │民權 │560 │516 │6/60 │├──┼────┼───┼────┼────────┼────┤│22 │板橋 │民權 │560-1 │6 │6/60 │└──┴────┴───┴────┴────────┴────┘附表二:
┌──┬────────────┬───────────────────┐│編號│物品或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 │ │ │├──┼────────────┼───────────────────┤│一、│偽造印章 │1.劉簡碧珠印章壹枚 ││ │ │2.盧鼎堯印章壹枚 ││ │ │3.盧諸嶺印章壹枚 ││ │ │4.盧天佑印章壹枚 ││ │ │5.盧權章印章壹枚 ││ │ │6.盧靜仙印章壹枚 ││ │ │7.盧興松印章壹枚 ││ │ │8.陳隆昌印章壹枚 ││ │ │9.黃陳雪娥印章壹枚 ││ │ │10.陳桂森印章壹枚 ││ │ │11.陳佳伶印章壹枚 │├──┼────────────┼───────────────────┤│二、│94年9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 │1.偽造「劉簡碧珠」印文參枚 ││ │書 │2.偽造「盧鼎堯」印文參枚 ││ │ │3.偽造「盧諸嶺」印文參枚 ││ │ │4.偽造「盧天佑」印文參枚 ││ │ │5.偽造「盧權章」印文參枚 ││ │ │6.偽造「盧靜仙」印文參枚 ││ │ │7.偽造「盧興松」印文參枚 │├──┼────────────┼───────────────────┤│三、│土地登記清冊 │1.偽造「劉簡碧珠」印文貳枚 ││ │ │2.偽造「盧鼎堯」印文參枚 ││ │ │3.偽造「盧諸嶺」印文參枚 ││ │ │4.偽造「盧天佑」印文貳枚 ││ │ │5.偽造「盧權章」印文參枚 ││ │ │6.偽造「盧靜仙」印文參枚 ││ │ │7.偽造「盧興松」印文貳枚 ││ │ │8.偽造「陳隆昌」印文壹枚 ││ │ │9.偽造「黃陳雪娥」印文壹枚 ││ │ │10.偽造「陳桂森」印文壹枚 ││ │ │11.偽造「陳佳伶」印文壹枚 │├──┼────────────┼───────────────────┤│四、│簡平聘繼承系統表 │1.偽造「劉簡碧珠」印文壹枚 ││ │(94年3月28日) │2.偽造「盧鼎堯」印文壹枚 ││ │ │3.偽造「盧諸嶺」印文壹枚 ││ │ │4.偽造「盧天佑」印文壹枚 ││ │ │5.偽造「盧權章」印文壹枚 ││ │ │6.偽造「盧靜仙」印文壹枚 ││ │ │7.偽造「盧興松」印文壹枚 ││ │ │8.偽造「陳隆昌」印文貳枚 ││ │ │9.偽造「黃陳雪娥」印文壹枚 ││ │ │10.偽造「陳桂森」印文壹枚 ││ │ │11.偽造「陳佳伶」印文壹枚 │├──┼────────────┼───────────────────┤│五、│遺產分割協議書 │1.偽造「劉簡碧珠」印文貳枚 ││ │(94年3月28日) │2.偽造「盧鼎堯」印文貳枚 ││ │ │3.偽造「盧諸嶺」印文貳枚 ││ │ │4.偽造「盧天佑」印文貳枚 ││ │ │5.偽造「盧權章」印文貳枚 ││ │ │6.偽造「盧靜仙」印文貳枚 ││ │ │7.偽造「盧興松」印文貳枚 ││ │ │8.偽造「陳隆昌」印文貳枚 ││ │ │9.偽造「黃陳雪娥」印文貳枚 ││ │ │10.偽造「陳桂森」印文貳枚 ││ │ │11.偽造「陳佳伶」印文貳枚 │├──┼────────────┼───────────────────┤│六、│偽造印鑑證明 │1.「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文壹枚、代理主任「余淑𡝮」簽名章壹枚││ │ │ 、「劉簡碧珠」印文壹枚 ││ │ │2.「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 │ │ 枚、主任「鄭庚和」簽名章壹枚、「盧鼎││ │ │ 堯」印文壹枚 ││ │ │3.「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 │ │ 枚、主任「鄭庚和」簽名章壹枚、「盧諸││ │ │ 嶺」印文壹枚 ││ │ │4.「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 │ │ 枚、代理主任「匡惠珍」簽名章壹枚、「││ │ │ 盧天佑」印文壹枚 ││ │ │5.「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文壹枚、代理主任「余淑𡝮」簽名章壹枚││ │ │ 、「盧權章」印文壹枚 ││ │ │6.「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文壹枚、代理主任「余淑𡝮」簽名章壹枚││ │ │ 、「盧靜仙」印文壹枚 ││ │ │7.「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文壹枚、代理主任「余淑𡝮」簽名章壹枚││ │ │ 、「盧興松」印文壹枚 ││ │ │8.「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 │ │ 枚、主任「陳國欽」簽名章壹枚、「陳隆││ │ │ 昌」印文壹枚 ││ │ │9.「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文壹枚、代理主任「余淑𡝮」簽名章壹枚││ │ │ 、「黃陳雪娥」印文壹枚 ││ │ │10.「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 │ │ 壹枚、主任「陳國欽」簽名章壹枚、「 ││ │ │ 陳桂森」印文壹枚 ││ │ │11.「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 ││ │ │ 文印壹枚、代理主任「余淑𡝮」簽名章 ││ │ │ 壹枚、「陳佳伶」印文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