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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家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102年度偵字第2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家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臺語)」之成年人取得下述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5張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4日22時許,前往陳麗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市場攤位前,向不知情之陳麗玉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張(下稱彩券A),並向陳麗玉謊稱該彩券中獎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其因急需現金周轉,願以8萬元將此張中獎30萬元彩金之彩券A質押與陳麗玉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彩券A確係中獎之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該彩券,並當場交付余家俊現金8萬元,余家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8日23時許,邀約陳麗玉前往新北市○○區○○路○○路橋下,待陳麗玉到達現場後,向不知情之陳麗玉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張(下稱彩券B),並向陳麗玉謊稱該彩券中獎50萬元,惟其因急需現金周轉,願以4萬元將此張中獎50萬元彩金之彩券B質押與陳麗玉,並換回前揭中獎30萬元之A彩券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彩券B確係中獎之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彩券B,並當場交付余家俊現金4萬元及前揭謊稱中獎30萬元之A彩券,余家俊得手後旋離去。

(三)、又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18日20時許,余家俊再次前往陳麗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市場攤位,向不知情之陳麗玉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張(下稱彩券C),並向陳麗玉謊稱該彩券中獎50萬元,惟其因急需現金周轉,願以2萬8千元將此張中獎50萬元彩金之彩券C質押與陳麗玉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彩券C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該彩券,並當場交付余家俊現金2萬8千元,余家俊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24日23時許,邀約陳麗玉前往新北市○○區○○路成功路橋下,惟陳麗玉本次因另有要事未能前往,乃由其配偶鄭進興赴約,待鄭進興到達現場後,余家俊向不知情之鄭進興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張(彩券號碼:000000-000,下稱彩券D),並向鄭進興謊稱該彩券中獎200萬元,惟其因急需現金周轉,願以1萬5千元將此張中獎200萬元彩金之彩券D質押與鄭進興,並換回前揭中獎各50萬元之B、C彩券云云,致鄭進興陷於錯誤,誤認彩券D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該彩券,並當場交付余家俊現金1萬5千元及前揭中獎各50萬元之B、C彩券,余家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鄭進興持該遭偽造彩券D至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兌換,經行員表示所提示之彩券無法兌換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再者,余家俊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怡安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張(彩券號碼:000000-000,下稱彩券E),並向林怡安謊稱該彩券中獎50萬元,若由林怡安兌換彩券後獎金將與林怡安平分,惟林怡安必須先交付4萬元作為押金云云,致林怡安陷於錯誤,以為彩券E確係中獎之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彩券E,並當場交付余家俊現金4萬元。惟嗣經林怡安檢視該彩券後,發現有經偽造之痕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玉、林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之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家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認不諱(見第28977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2頁背面、偵緝第1929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49、16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林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8952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2至4頁、第37至39頁、偵卷二第4至6頁、第39至40頁),並有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影本(即彩券D)、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問題公益彩券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9月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彩券驗證處理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彩券D、E正反面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之1頁、第12頁、第42至47頁、偵卷二第7至9頁、第13頁),此外,復有彩券E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雖最高度刑罰仍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但罰金刑度由「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先予敘明。

參、論罪:關於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即行使權利與占彩券不可分,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以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部分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可言,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彩券A至E原均未中獎,本身已無價值,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水仔」以改造幸運號碼、識別碼之方式,使其卷面顯示為中獎30萬元、50萬元、20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復經本院認定無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而非變造,殆無疑義。故被告所行使者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起訴書認系爭彩券A至E係屬變造,尚有未洽,此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更正為同條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審卷第149頁)。又被告行使前揭5次偽造有價證券,並非表示中獎而欲兌領彩金,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施詐,佯稱係中獎之彩券,欲以之供借款擔保之質押或換取押金之擔保,且被害人所交付者非該彩券本身之價值至明,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質借或佯充平分彩金而換取押金之行為,顯係行使有價證券(彩券),兼及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異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五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行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導致告訴人陳麗玉、鄭進興分別損失高達現金18萬8千元、1萬5千元,林怡安損失4萬元,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賠償被害人,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法律秩序,實應予責難,且被告係於另案緩刑期間復犯本案,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所犯5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偽造刮刮樂彩券E(彩券號碼:000000-000)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A、B、C、D(其中彩券D之彩券號碼:000000-000)共4張,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該4張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皆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坦承犯行不諱,惟表示其已有悔改之意,請求從輕發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抗告略以:本院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逕行判決,侵害其基本訴訟權,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原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迄同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止,歷時一個半月餘,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且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或其他有指定辯護必要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本院特於本案宣判前,以公務電話向台北分監查詢,據覆被告並無辯護人接見或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抗告意旨所指本院於審判期日未通知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違法云云,顯屬無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