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民指定辯護人 吳奕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程合約書原本第壹頁經變造之「99年7月18日」、「99年7月31日」及第貳頁增載之「本票2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字均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哲民曾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具有被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98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46分間其配偶李燕貞、兒子林益德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即6樓)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鄰居許榮輝、吳貴珍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及賴欽塗之子賴銓塨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林哲民承諾修復並賠償損失,李燕貞即委託陳安正到場估價施作整修工程,並由林哲民與陳安正於99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仁愛里里長辦公室,由里長葉中正協調見證下,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以陳安正為負責人之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承作上開房屋6樓之屋頂鋼構鐵厝及5樓前後白鐵窗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林哲民並當場開立面額30萬元、2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月18日、99年1月31日之本票2紙交付陳安正。嗣陳安正於99年1月15日完工,並請李燕貞、吳貴珍、賴欽塗在工程完工驗收單上簽收,再向林哲民請領款項,詎林哲民認為工程內容單價過高,火災原因不明,不願給付上開款項,陳安正即持上開本票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林哲民明知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業經契約雙方即林哲民與陳安正商談簽立,已無變更權限,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哲民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4日至2月2日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第壹頁上所載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23萬元之給付日期「99年1月18日」、「99年1月31日」,變更為「99年7月18日」、「99年7月31日」,變造工程合約書後,接續於99年2月2日持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向原法院行使而提起確認上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於99年2月12日向原法院行使而提起本票裁定抗告,企圖獲取勝訴裁判,足以生損害於安正公司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林哲民承前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在其持有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第貳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內之「甲方:林哲民校長」旁之空白處,逕自加載「本票2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接續變造該工程合約書內容後,復接續於100年7月25日持該復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他字第5575號、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陳安正、吳貴珍、賴欽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偵查中,向該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而主張原本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位內之「甲方:林哲民校長」旁之空白載有上開文字,係安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月娥、陳安正簽約後用刀刮除該等文字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張月娥、陳安正、安正公司、吳貴珍、賴欽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
(二)又林哲民明知張月娥、陳安正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竟意圖使張月娥、陳安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01年3月9日當庭誣指張月娥、陳安正明知上開火災係許榮輝所為,竟仍與林哲民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張月娥、陳安正復更改工程合約書上給付工程款日期及將合約書上前開空白處記載之「本票2紙多退少補林哲民」字樣刮除,於99年1月20日持該變造工程合約書,聲請本票裁定,並由張月娥於99年3月25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返還本票等案件中,提供予法院,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偵查後,認定林哲民之指控不實,而對張月娥及陳安正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月娥、陳安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哲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其持有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中變更工程款給付日期及自行填載「本票2紙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並於100年4月6日、101年3月9日指訴張月娥、陳安正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約時曾當場反應希望能改為7月付款,但告訴人陳安正不同意,陳安正逼伊太太簽本票,故伊嗣後再寄存證信函通知欲更改日期,另告訴人2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上本來有寫「本票2紙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係告訴人2人自行刮除,而伊持有的合約書本來沒有寫該等文字,伊怕檢察官不了解,才自行填載,伊並無虛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其結果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有為該行為,卻否認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精神狀況顯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已達不罰之程度,若認為被告精神狀況未達不罰之程度,亦請審酌所有情狀,予以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業據證人李燕貞於偵查中證述:火災發生原因非人為縱火,起火點係上址住處房間右上角牆壁電線著火,火災發生後,被告答應負擔修繕之責,嗣與告訴人陳安正於99年1月4日10時許,在里長葉中正辦公室內,洽談而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係53萬元,給付工程款日期分別係「99年1月18日」、「99年1月31日」,被告當場開立面額30萬元、23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陳安正,被告明知火災非為人為縱火,仍虛構火災發生原因,甚而變造工程合約書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4-28頁,及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6-11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仁愛里里長葉中正於偵查中及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安正於99年1月4日至仁愛里里長辦公室商談上開工程款簽約事宜,雙方約定工程款53萬元、給付工程款日期為99年1月18日給付30萬元、99年1月31日給付23萬元,雙方協調後,伊再將上開協調內容複誦一次,才由告訴人陳安正記載在工程合約書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告訴人2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並無任何塗改,與伊協調見證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相符,而被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日期有由「1」月更改為「7」月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5-17頁,99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18-121頁),亦與證人張月娥、陳安正、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益德及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張靜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一第21-27頁,偵卷四第45-46頁、第62-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26-52頁),且觀諸告訴人2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與被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34-42頁、第43-52頁),明顯可見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之「7」月,係將「1」加粗筆畫變更成「7」,佐以卷附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一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88、31961號、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卷宗、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號卷宗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宗,暨被告自承:本來在伊家中約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係99年1月18日及99年1月31日,伊當時有反應要改成99年7月18日及99年7月31日,當時已寫好此資料,本票亦蓋章,但陳安正不讓更改,因此到葉中正辦公室談,然未談成,陳安正就離開,伊承認有將1月改成7月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應無疑義。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上本來有寫「本票2紙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係告訴人2人自行刮除,而伊持有的合約書本來沒有寫該等文字,伊怕檢察官不了解,才自行填載云云(見偵卷一第24頁),其供述明顯前後矛盾,顯難採信,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更改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給付工程款日期、自行填載前揭不實文字內容,及先後向原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各本於單一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接續犯,又其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4月6日、101年3月9日誣指張月娥、陳安正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雖誣告2人,均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復於99年8月20日下午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安正、吳貴珍、賴欽塗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5號案件)」等語,然主要用意係說明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變造工程合約書之案件案由、案號及被告名稱,非認被告另涉有誣告犯嫌而在起訴範圍之內,況依被告之指控內容係指陳安正、吳貴珍及賴欽塗持驗收單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5575號卷第2-3頁、第61頁),亦未有何虛構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經辯護人聲請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鑑定小組與林員本人及家屬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林員近15年逐漸出現精神症狀,個人衛生與認知功能都有逐漸退化現象,近3年呈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且涉入多起法律事件,還出現被害妄想症狀,伴隨出現顯著之行為改變(如:因懷疑年老弟弟的自然逝世為遭人謀殺,因而要求解剖驗屍),心理衡鑑方面也顯示林員心智功能與知能篩檢表現均落後同年齡之高學歷組常模,造成其認知功能可能較無法負荷生活情境脈絡。根據上述各種資料研判,林員目前之司法訴訟行為與其精神病症狀有明顯關聯,如需確定林員精神症狀病因是否為失智症所致,建議安排林員至醫院中心做進一步檢查。林員在被害妄想症狀干擾下,於犯行時其知決、領會及判斷能力應明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故判斷林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分院103年5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2頁),另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為一「妄想狀態,須排除額顳葉失智症」之患者,目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而林員之情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02頁),是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個案史部分,詳盡說明其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案情摘要及社會功能與精神壓力評估等項目,並檢查被告之生理及心理,以行為觀察、簡式智能評估(MMSE)、知能篩檢測驗(CASI-2.0)、臨床失智功能評估表(CDR)等衡鑑使用工具衡鑑被告認知功能及精神病質症狀之心理狀態,並佐以被告於鑑定時之意識、外觀、態度、注意力、情緒、言語、行為、思想、知決、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力等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判斷上開因素而得出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此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完整,並詳盡載明鑑定過程及鑑定方法,辯護人並未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瑕疵不可採信之處,僅憑被告之辯詞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而辯稱被告堅信其行為係合法,故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尚不足以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因受慢性化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被告行為時確仍存有被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變造工程合約書中之部分內容,依法應僅就該變造部分沒收,原判決將工程合約書原本1份均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二)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應充分審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其情狀是否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始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判決徒以被告之精神疾病病徵已有逐年加重之趨勢,並因此發生多起法律糾紛,且不願意自行就醫治療,逕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而宣告刑前監護處分,亦有未洽(詳如後述);(三)行為人如合於保安處分之宣告,又犯數罪,依法應於各罪主文之後一併宣告之,原判決僅於被告所犯誣告罪之宣告刑之後宣告監護處分,未於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主文後一併宣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業經契約雙方即林哲民與陳安正商談簽立,已無變更權限,竟僅因其認工程內容單價過高,火災原因不明,不願給付上開款項,而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甚而任意興訟,誣告張月娥、陳安正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令告訴人張月娥、陳安正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誣告之上開罪嫌並非輕罪,犯後又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顯不宜輕縱寬貸之,惟衡及被告患有被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為退休國小校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犯二罪,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本案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原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閱與影本無誤後,將之發還(見偵卷一第27頁),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原本,業已滅失,而工程合約書原本第壹頁上經變造之「99年7月18日」、「99年7月31日」及第貳頁增載之「本票2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字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宣告監護處分,必須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且其情狀已達於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宣告之。查本案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行為時固仍存有被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近15年逐漸出現精神症狀,個人衛生與認知功能均有逐漸退化現象,近3年呈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且涉入多起法律事件,出現被害妄想症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之精神症狀病因是否為失智症所致,建議安排被告至醫院中心做進一步檢查等語,是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究係因失智症所致或其他原因,仍需進一步檢查。另依前開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受慢性化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目前之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雖未必呈現障礙(如從事勞動性工作、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而,被告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因其認知思考障礙及妄想症狀所導致之判斷力缺損,而有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鑑定人認為可為輔助之宣告,可見被告目前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尚能自理日常生活,只是不宜進行複雜之理財及訴訟行為,並未言及被告有何攻擊性傾向或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行為。又被告之前尚無前科,於98年間雖涉有詐欺案件及102年涉犯本件誣告等案件,近年來充其量亦僅有2件,且事隔3年餘,而況,被告所涉本案後迄今未再有涉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病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其情狀應尚未達於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前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6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