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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岩安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任桂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趙岩安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唐任桂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趙岩安與唐任桂係男女朋友,唐任桂與大陸地區女子鄭麗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係表姊妹。趙岩安、唐任桂均明知鄭麗雲曾因假結婚遭遣送出境,且均明知鄭麗雲並無與趙岩安結婚之真意,趙岩安、唐任桂竟與鄭麗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日,由唐任桂陪同趙岩安赴大陸地區福建省與鄭麗雲會合,翌日(3月2日)趙岩安與鄭麗雲即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俟取得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趙岩安與唐任桂2 人即先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復於100年4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由趙岩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鄭麗雲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麗雲來臺,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之認證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鄭麗雲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7月28日自松山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人員面談趙岩安、鄭麗雲及唐任桂後,始悉上情。因鄭麗雲入境面談未能通過,趙岩安、唐任桂、鄭麗雲見事機敗露,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3 人於100年9月20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同時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偽填趙岩安與鄭麗雲結婚及離婚之事項,致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偽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第貳、四項所述)。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岩安、鄭麗雲100 年9月6日、100年9月23日之警詢(即移民署專勤隊)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

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唐任桂、趙岩安(下稱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警詢時,因精神狀況不佳,且受詢問過程中數度要求到外面抽煙,但詢問人均未讓被告趙岩安休息而繼續詢問,令被告趙岩安心緒不定,已屬疲勞訊問,又詢問人利用被告趙岩安對諸多問話不置可否之情狀,逕套入詢問人自己臆測之結論,並對被告趙岩安懷有歧視,曾多處以謬論誤導被告趙岩安,最終作成被告趙岩安與被告鄭麗雲假結婚之結論,此均屬不正之訊問方法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接受移民署專勤隊人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詢問者及被詢問者採對坐方式,詢問者面向電腦,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雙方連續陳述,若未問答時係詢問者在電腦打字;詢問者口氣平順,對於受詢問者遲疑回答部分,偶爾音調較為高亢,但受詢問者亦均不乾示弱大聲回應,並會質疑詢問者之問題;至受詢問者自白部分開始,詢問者之口氣均可認平順,被詢問者偶有口氣高亢回應詢問者。詢問過程中受詢問者要求上廁所、喝水,詢問者皆應允並提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背面),又觀諸卷附之以下勘驗內容:「『(問:所以我覺得你的關係,你跟唐任桂的關係比鄭麗雲的關係還要親?)不會啦』(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問:那唐任桂要放在哪裡?鄭麗雲又是唐任桂介紹的,所以唐任桂一定比鄭麗雲還強勢嘛!對不對?她的,又是她的表姊,所以她在你心中的位階比較高嘛!是不是?)唐任桂,唐任桂不在乎啊!就是你剛講的啊!是不是?她(鄭麗雲)想來台灣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問:鄭麗雲只是想來臺灣嘛,事實上他進來臺灣這段期間,有沒有跟你上過床?沒有?)沒有』、『(問:那以後有沒有可能?也沒有?)好吧,那我就實話實說,之前沒有,是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可見被告趙岩安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均係依自己之自由意志回答,並非對於問話不置可否,且當被告趙岩安對於詢問者之問題回答:「你要這麼認為,那就這麼認為嘛」時,詢問者即告知:「你要解釋給我聽啊,你跟唐任桂確實有在一起嘛」,被告趙岩安則回應:「那是朋友啊」(見原審卷一第19

0 頁)等情,亦可徵被告趙岩安確尚非單純附和或配合詢問者而回答問題,且遍觀卷內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3頁),亦未見詢問者對被告趙岩安有何歧視之情事。

再依證人即移民署專勤隊隊員喬昌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0年9月6日與被告趙岩安進行3個小時之訪談過程中,被告趙岩安之精神狀況良好,因為被告趙岩安對答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尤足見被告趙岩安在受詢問之過程中並無精神不濟或疲倦之狀況。參以被告趙岩安在受詢問時雖曾表達想要抽煙之意思,然其在過程中之意識清醒、精神正常,並無精神恍惚、神志不清之情形,亦未曾向移民署專勤隊人員表示身體不適或無法進行詢問,尚均能針對移民署專勤隊人員之問題回答,並未有回答不合題意或語意不清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0、

142 至153、187至203頁)。可見被告趙岩安於100年9月6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訊問而得甚明。另被告唐任桂、趙岩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麗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移民署專勤隊人員之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鄭麗雲接受移民署專勤隊人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詢問者與被詢問者隔桌並坐,詢問者坐於桌子左側,旁有電腦,被詢問者坐於桌前,問答過程中,由詢問者同時進行詢問及記錄,待受詢問者回答完畢後,再接續詢問。詢問者語氣緩和,就受詢問者回答不清楚或有矛盾之部分,詢問者會提高音量並要受詢問者再次回答;詢問過程均有提供適當之休息並允許受詢問者於詢問過程中飲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且被告鄭麗雲於100 年9月6日及同月23日之受詢過程,當詢問者詢問被告鄭麗雲關於「結婚是否為真實」等問題時,被告鄭麗雲尚能回答:對,我是真的想找老公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65頁背面、74頁),可見被告鄭麗雲係依其自由意志而回答問題,且能清楚應對,對詢問者提出之問題亦未表示有何不瞭解之處,更無遭脅迫或詐欺之情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唐任桂之辯護人雖認移民署專勤隊隊員於100 年9月6日

詢問被告趙岩安前未踐行權利告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158條之2 等規定,被告趙岩安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然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考其立法目的,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踐行上開程序,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喬昌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上午在移民署專勤隊是進行一般例行性訪談,在進行一般例行性訪談時,不會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僅有在違反刑法行為疑慮之情形下,我們會以刑事調查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才會告知權利事項,在100年9月6日下午4點詢問被告唐任桂、100年9 月23日詢問被告趙岩安及被告鄭麗雲,則均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就是因為在100 年9月6日對被告趙岩安及被告鄭麗雲訪談時,發現其等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80頁),可見證人喬昌隆於100 年9月6日詢問被告趙岩安之前之所以未先踐行權利告知程序,乃因當時對被告趙岩安係進行一般例行性訪談,斯時尚未認被告趙岩安涉及犯罪行為,衡酌本案司法警察雖未在訪談之初即對被告趙岩安進行三項權利告知,但因司法警察主觀上係為先行確認被告趙岩安是否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嫌,且已就詢問事項同步進行錄音,並於詢問後發現被告趙岩安可能涉嫌犯罪時,即於100年9 月23日詢問時對被告趙岩安進行權利告知程序,足見司法警察主觀上並非故意違背該法定程序,且既有錄音保存被告趙岩安供述內容之完整性,對被告趙岩安權益之保障與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亦不生侵害,況被告趙岩安之自白並無非任意性存在,已如前述,上開程序瑕疵尚不影響被告趙岩安自白之真實性。此外,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在移民署專勤隊所為之自白有其他非任意性自白之狀況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於該次詢問中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之意志而為。

㈢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麗雲於100年9月6日及被告趙岩安、鄭麗雲於100年

9 月23日在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固有多處錄音無聲或不清楚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63至154 頁背面),惟此情形並非屬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情形,先予敘明。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錄音內容業已經過偽造、變造,若為正常帶子,不可能有這麼多錄音無聲或錄音不清楚之處云云,但綜觀原審勘驗結果及內容,可知勘驗內容所顯示錄音無聲或不清楚之處,係屬隨機、斷續的,而非僅限被告趙岩安、鄭麗雲回答有利之處即有不清楚或無聲之情形,若果如辯護人所稱錄音係經過偽造、變造,豈會將被告趙岩安、鄭麗雲所述有利於己之處仍予以保留,且縱錄音有無聲或不清楚之情形,該錄影畫面仍繼續呈現,並未遭切換或剪接,被告趙岩安、鄭麗雲與詢問者間對話內容之整體性及連貫性亦未因此改變;又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上開錄音錄影光碟遭剪接之證據,足見上開錄音錄影內容並未經過任何剪接、偽造或變造,應係原始電磁紀錄無疑,其內容自堪採信。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趙岩安、鄭麗雲之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趙岩安、鄭麗雲在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云云,惟原審勘驗被告趙岩安、鄭麗雲於100 年9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在移民署專勤隊所為之陳述,經比對筆錄之記載,因筆錄之內容記載本無須逐字為之,均未發現有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見偵卷第12至25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40、142至152、187至203頁,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至30 頁,原審卷五第64至94、134至154頁),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採為證據之情事。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趙岩安前於100年9月6 日警詢時關於被告唐任桂、鄭麗雲犯罪事實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其於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唐任桂、鄭麗雲之人情壓力,亦無與被告唐任桂、鄭麗雲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警詢中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被告趙岩安於此次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次警詢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唐任桂是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必要,故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岩安、唐任桂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鄭麗雲(為證明被告2 人犯行之證人)已於100年9月29日出境,且經原審於101年5月1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原審101 年5月11日101北院木刑往緝字第231 號通緝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217 頁),證人鄭麗雲於原審審理時既仍在通緝中而尚未歸案,事實上無法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是其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況證人鄭麗雲於100年9月6 日及23日之警詢中,亦有對其自身為有利及不利之回答,並對於其與被告趙岩安之相處細節等加以描述,尚無奇怪轉折或不自然之處,被告鄭麗雲於警詢最後復陳述該警詢所述係屬實在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且被告鄭麗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述,而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其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亦為證明被告趙岩安、唐任桂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鄭麗雲於100 年9月6日及23日在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㈥綜上,被告趙岩安、鄭麗雲於100 年9月6日、100年9月23日在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岩安對於其與上訴人即被告唐任桂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鄭麗雲辦理結婚手續,復於100年4月15日,以配偶即鄭麗雲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麗雲來臺,嗣其與鄭麗雲於100年9月20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唐任桂對伊與被告趙岩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被告趙岩安於100年4月15日前往移民署申請鄭麗雲來臺等情亦坦承不諱,然被告趙岩安、唐任桂均否認有何安排大陸地區女子鄭麗雲非法來臺之犯行。被告趙岩安辯稱:「伊與鄭麗雲係經唐任桂之介紹認識,是真心想在一起而結婚,並非假結婚,100 年9月6日在警詢所言,是隨便說的,目的是為了想讓鄭麗雲不能通過移民署之審核而返回大陸地區,伊洵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被告唐任桂則辯稱:「伊介紹趙岩安與鄭麗雲認識,是趙岩安想找個伴,趙岩安與鄭麗雲是真的想結婚,且伊未與趙岩安、鄭麗雲一起去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伊之前會供陳與其等共赴戶政事務所,係屬誤述,伊洵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對其等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鄭

麗雲會合,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即前往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被告2 人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於100年4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至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由被告趙岩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即鄭麗雲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鄭麗雲來臺,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之認證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經該署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鄭麗雲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7月28日自松山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被告趙岩安、鄭麗雲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40、42、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趙岩安就其與鄭麗雲於100年9月20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同時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並填寫其與鄭麗雲結婚及離婚之事項等情亦坦認不諱,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102 至10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趙岩安、唐任桂雖均辯稱:「趙岩安與鄭麗雲係有結婚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惟:

1.就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相識至結婚之經過,證人即被告唐任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月間,攜帶被告趙岩安之相親照到大陸給鄭麗雲看,我有留鄭麗雲之電話給被告趙岩安,鄭麗雲與被告趙岩安交往半年期間,是利用電話聯繫,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在大陸結婚有宴客,我也有參加,鄭麗雲之兄、姊、弟均有參加,被告趙岩安、鄭麗雲回臺後也曾在新東南海鮮餐廳宴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27、29頁);證人即被告趙岩安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因為年紀大了,想找個老婆,被告唐任桂說她有個表妹在大陸即鄭麗雲可以介紹給我,被告唐任桂回大陸時帶著我的照片去,回臺灣時帶鄭麗雲的照片回來,我看了之後,就以電話與鄭麗雲聯絡約半年的時間,電話中聊得不錯,我向鄭麗雲求婚,鄭麗雲答應,所以在100 年3月1日去大陸,3月2日迎娶,有結婚儀式及宴客,去大陸一共3 天,被告唐任桂有陪我一起去大陸並參加我和鄭麗雲之喜宴,當天還有鄭麗雲之兄、姐及弟弟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至9頁),被告2 人就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之相識經過所述雖要無出入之處,然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相識僅短短6 個月,甚而於共結連理之際,彼此之間竟未曾謀面,而是在被告趙岩安前往大陸地區翌日即宴客並與鄭麗雲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於相識未深之情狀,且僅見面一天,即於隔日率爾決定成婚,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再者,被告趙岩安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鄭麗雲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鄭麗雲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被告趙岩安卻於完婚後,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且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不經交往即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2.再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在移民署專勤隊面談時供稱:「(問:鄭麗雲只是想來臺灣嘛,事實上她進來臺灣這段期間,有沒有跟你上過床?沒有?)沒有」、「(問:你跟鄭麗雲之間,她來臺灣以後,這段期間有沒有肌膚上的一些親密的互動?肌膚之親啦,就是性關係啦?)沒有」、你?)那個,因為我有唐任桂」、「(問:你跟鄭麗雲之間,沒有感情嘛呴?)還是有啦」、「(問:有什麼樣的感情啦?你跟她有什麼樣的感情啊?你碰都沒碰過她,你跟她會「(問:還是你不敢(有性關係)?還是她根本沒辦法吸引有什麼感情?啊?)兄妹的感情就可以了啊」、「(問:你把她當成妹妹喔?)對啊。可以啊。」、「(問:是她(唐任桂)要求的嘛?)鄭麗雲,那個,唐任桂要求我的」、「(問:是唐任桂要求你的?)對啊。她要她表妹來陪她」、「(問:為什麼唐任桂要介紹鄭麗雲跟你結婚?)對阿,就她表妹,想來臺灣啊」、「(問:那有沒有說到怎麼樣答謝你,這個忙?比如說鄭麗雲來臺灣以後,工作,每個月提撥多少工資給你,或是說其他任何的一些報酬?)沒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195頁背面至196 頁背面、199至200頁),業已明確表明其與鄭麗雲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後於100年9月23日在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則改稱:「9月6日面談時我說因為疼被告唐任桂才接受被告唐任桂請託幫忙鄭麗雲來臺,是因為鄭麗雲來臺經常跟我吵架,所以我才亂講;鄭麗雲7 月28日至9月6日這一個多月,我與鄭麗雲沒有一起睡覺,也沒性接觸;我有要求與鄭麗雲發生性關係,但鄭麗雲說她有子宮畸瘤;在鄭麗雲來臺的一個多月期間,我與被告唐任桂偶爾有一起睡覺,也偶爾有性接觸,當時鄭麗雲都不在家;我赴大陸地區期間,在100年3月2 日我與鄭麗雲有發生唯一一次的性關係;我是真的要娶鄭麗雲為妻,我不承認娶鄭麗雲是在幫她非法來臺」云云(見偵卷第21至25頁);嗣在100 年11月29日偵查復改稱:「我之前說在鄭麗雲來臺期間,我有與被告唐任桂同房及有性接觸,是我亂說的,我是為了讓移民署不通過鄭麗雲來臺的審核;鄭麗雲來臺期間,我與她每天睡在一起,偶爾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期間被告唐任桂沒有住在這裡,一天都沒有;我與鄭麗雲結婚之後,發生過5、6次性關係」云云(見偵卷第74至76頁);而在原審102年6月17日審理則又稱:「鄭麗雲入境臺灣之後,被告唐任桂未曾搬入我家與我同居;鄭麗雲來臺後與我同住期間,是與我一起睡在主臥房;鄭麗雲在臺期間,我有和她發生約5、6次之性行為;我在移民署亂說話是因為我跟鄭麗雲從100年8月就開始吵架,而且越吵越兇,我想乾脆讓她無法通過移民署的面談,讓她回大陸」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14頁),可見被告趙岩安對於在鄭麗雲來臺期間是否與鄭麗雲發生性行為、是否同眠共枕等關於夫妻一般生活情節之描述前後供述均不一,而夫妻二人究有無共同居住於同一室、有無性行為,如此單純之事實,竟為前後全然不同之陳述,是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究有無結婚之真意,實啟人疑竇。又依鄭麗雲100年9月23日於移民署專勤隊所供:「我來臺後僅與被告趙岩安同房2 天,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沒有行房」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益徵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就是否發生性行為乙節,有上開矛盾不一之供述,衡以被告趙岩安、鄭麗雲結婚時間並非久遠,其等就夫妻間相處情形,應鮮明深刻才是,然其等竟為如此齟齬不一之供述,尤足認被告趙岩安、鄭麗雲應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移民署專勤隊詢問中業已供稱其與鄭麗雲並無夫妻情感,僅為兄妹感情,只是為被告唐任桂協助鄭麗雲來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199、195頁背面至196頁背面),並於100年9月23 日移民署專勤隊詢問中供稱:「我與被告唐任桂之間已沒有男女之間親密關係,因為她說我在9月6日面談時亂講話,所以面談結束當天晚上我與被告唐任桂有一些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她就搬出去住了,已無男女間的親密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見證人即被告趙岩安於100年9月23日警詢、其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其與鄭麗雲是真心要結婚之證述,顯係受到人情、心理壓力之影響,本院審酌被告趙岩安於100年9月6 日在警詢之陳述、證述,尚未受到他人影響或被告唐任桂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自以其於100年9月6 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證述情節較具憑信性,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趙岩安所稱:「伊於100年9月6 日在移民署之所以會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與鄭麗雲常爭吵,希望被告鄭麗雲不能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而能回大陸」乙節,參以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於100年9月20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鄭麗雲遂於100年9月29日離臺等情,有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偵卷第84頁),可見被告趙岩安本知悉於透過離婚之方式即可使鄭麗雲離臺,何須因為使鄭麗雲離臺即故意捏造上開事實,而反使自己與鄭麗雲及被告唐任桂因此涉嫌犯罪,是被告趙岩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有結婚真意云云,要無可採。

3.證人即被告趙岩安於原審102年6月17日審理時固證稱:「我與鄭麗雲從98年8 月間交往約半年,在交往期間都是以電話聯絡,約兩、三天以威寶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打一次電話到大陸地區給鄭麗雲,沒有申請優惠方案」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被告趙岩安之辯護人於103年3月27日則以陳報狀表示稱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在100年3月前係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100年3月後則係以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麗雲通話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5頁),稽之被告趙岩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繳費證明紀錄表,可知被告趙岩安自99年8 月至100年2月間即其所稱與鄭麗雲交往期間,所產生之電信費用金額均僅為每月1百多元至5百多元之間,倘若被告趙岩安所稱每2、3天即與遠在大陸地區之鄭麗雲以電話聯絡,且可以僅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而於赴大陸地區翌日即立刻與鄭麗雲辦理結婚手續等情為真,則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之通話時間理應甚長,始可能互相瞭解、認識並進而決定結為連理,然被告趙岩安之手機通話費用每月最高竟僅為5 百多元,此豈可能為每2、3天即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之電信費用,此均足證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應無交往聯繫之實,而是被告

2 人欲以結婚之形式,使鄭麗雲得以順利入境臺灣甚明。至被告趙岩安所提100 年3月至7月之威寶電信門號行動電話帳單(見原審卷四第38至42頁),其上雖顯示國際語音通話費之支出,但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趙岩安、鄭麗雲在此期間或有通話往來之事實,但仍尚不足以認定渠等有結婚之真意。

4.至被告趙岩安所提其與鄭麗雲在臺結婚宴客及共同出遊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僅足證明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有結婚之形式,亦無從認定其等有結婚之真意,自不足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即被告趙岩安之姐姐趙銀弟、被告趙岩安之同事顏宏偉固均證稱:「其等曾參加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之喜宴,席間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看起來很開心,也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67、173至174頁),然此亦係僅能證明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曾舉辦喜宴,但仍未能依渠等之證述內容推論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有結婚真意,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5.由1至4可知,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二人之間,並非結婚真意,被告趙岩安、唐任桂所辯:「趙岩安與鄭麗雲係有結婚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另被告唐任桂雖辯稱:「我未與被告趙岩安、鄭麗雲一起去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我之前在偵查中講錯了」云云,然被告唐任桂於偵查中已供稱:「被告趙岩安、鄭麗雲在100年9月20日辦理結婚及離婚,當時我也有去,我也有當他們離婚的見證人,那時候也有在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觀諸卷附之兩願離婚書(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其上確實有被告唐任桂之簽名蓋章,衡諸被告唐任桂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被告唐任桂自己供陳當時擔任被告趙岩安、鄭麗雲之離婚見證人,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唐任桂於原審審理時改以上開說詞置辯,應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趙岩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唐任桂沒有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云云(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趙岩安於100 年9月6日面談後,即因其面談所述內容牽累被告唐任桂可能因此涉嫌犯罪,而遭受被告唐任桂之指責,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業如上述,則被告趙岩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已受到人情、心理壓力之影響,是被告趙岩安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唐任桂之詞,不可採信。故被告唐任桂於100年9月20日與被告趙岩安、鄭麗雲共赴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情,可信為真。

㈣由㈡、㈢可知,被告趙岩安、鄭麗雲二人相識、交往及結婚

之經過,均有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且鄭麗雲於入境臺灣地區後,二人亦未有共同過夫妻生活之實,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間未有結婚真意,而被告趙岩安、鄭麗雲、唐任桂又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節,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岩安、唐任桂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唐任桂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及調

閱戶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紀錄,欲證明當天是否曾見被告唐任桂陪同到現場二節,惟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間未有結婚真意,而被告趙岩安、鄭麗雲之間未有結婚之真意,且被告趙岩安、唐任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鄭麗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離婚登記之犯行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每日承辦人民結婚、離婚登記之人數眾多,距本案被告等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即100年9月20日,已逾3 年之久,以戶政事務所之公務機關作業習慣,不可能保存3 年前之監視錄影紀錄而已滅失,且一般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每日承辦業務繁多,恐難記憶,況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及調閱戶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紀錄,欲證明當天是否曾見被告唐任桂陪同被告趙岩安、鄭麗雲到現場二節,與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亦難據此正當化其等之行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唐任桂之辯護人之聲請,均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趙岩安、唐任桂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麗雲依其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團聚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既無結婚之事實,自亦無離婚之可能,是被告趙岩安以假離婚事由填具離婚申請書,使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趙岩安、唐任桂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趙岩安、唐任桂2 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趙岩安、唐任桂2 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趙岩安、唐任桂2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鄭麗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自應予以譴責,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趙岩安、唐任桂就所犯共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趙岩安、唐任桂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趙岩安

、唐任桂上訴均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趙岩安、唐任桂確有前開犯行,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岩安、唐任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至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由被告趙岩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即鄭麗雲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鄭麗雲來臺,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之認證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鄭麗雲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7月28日自松山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趙岩安、唐任桂、鄭麗雲於100年9月20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偽填被告趙岩安與鄭麗雲結婚之事實,致該戶政事務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於95年12月22

日、97年4 月16日修正第17條後,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對保,且觀諸被告趙岩安提出之保證書(見偵卷第38頁),其上之內容均為其所填載,並無警察機關對保之字樣或登載,則被告趙岩安所填載之上開保證書,並非員警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海基會認證書僅係證明被告趙岩安所提出公證書與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相符,未涉及結婚公證書記載事實是否為真實之登載,自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另結婚公證書非臺灣地區公務人員所製作或登載,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縱持此等文書加以行使,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㈢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 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之說明,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被告趙岩安、唐任桂與鄭麗雲於100年9月20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之人員申請結婚登記,因斯時戶籍法已經修正,故縱使被告等人明知被告趙岩安、鄭麗雲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被告2 人持以為結婚登記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均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詳上述,且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亦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2 人持上開文書加以行使,亦不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100年4月15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之認證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鄭麗雲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7月28日自松山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縱有持之行使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涉。又被告2人於100年9月20日與鄭麗雲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行為,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構成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等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2 人提出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10

3 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又被告2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離婚登記)部分,起訴書亦認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末查被告趙岩安、唐任桂前在臺灣地區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趙岩安、唐任桂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趙岩安、唐任桂均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業如前述,然為能使被告趙岩安、唐任桂2人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等情形,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 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趙岩安、唐任桂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國庫分別支付新台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