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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王茂雄自訴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李正典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正典被訴竊佔無罪部分撤銷。

李正典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126之3地號、139地號、139之2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管理機關,而由自訴人王茂雄與訴外人王啟聰、王啟勳等三人承租,本依約造林,該土地面積達2.1655公頃,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款之山坡地,被告李正典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自訴人管理,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擅自墾殖、毀損之犯意,僱用挖土機不法侵入上開自訴人承租之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將自訴人培植之林木均毀損,面積達2,233平方公尺,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擅自在該山坡地臨路邊之處設置鐵門並上鎖及搭建鐵皮圍籬,惡意阻擋自訴人進入上揭土地工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罪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在案)云云。

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即自訴人王茂雄於本院業已表明其上訴範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第304條強制罪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並撤回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之1擅自墾植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毀損、竊佔及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參、自訴之論據: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民國101年7月12日照片28張、自訴人於101年7月13日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99號存證信函、被告101年7月26日委任尚允法律事務所尚法玲字第0000000覆函暨收件戳章之信封影本、自訴人101年8月28日臺北西園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101年7月24日照片24張、101年7月12日、7月24日、8月9日、9月16日現場照片18張、上開林地遭竊佔、毀損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供述暨辯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竊佔、強制等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81年跟他人購買139地號上之房屋,又上開土地在日據時代起本即有道路、房屋、庭院。另伊並未砍伐樹木,伊是因房子旁邊有斜坡,每次下雨就有土石流下來,會阻塞道路,無法進出,伊只是將道路的土推開而已,並沒有砍伐林木,伊未超過伊可以使用之界線;又伊當初有與自訴人、訴外人李藤、施雲年共簽協議書及和解承諾書,契約已經寫的很清楚,伊以為有使用權,而且和解承諾書是施雲年拿出來的,誰寫的伊不清楚,錢伊也付了,伊認為並無問題;且縱認被告有竊佔之事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免訴部分(竊佔部分):

(一)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而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竊佔之客體係指通往被告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暨於自訴人續租林地臨路邊之處設置鐵門及搭建鐵皮圍籬(見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原審卷第2頁),該道路係坐落自訴人所承租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惟查系爭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8月13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自訴人所指系爭道路於斯時即業已存在;另依自訴人於原審所陳:「關於房屋的事情,本來我們是從很多年前承租到現場,該地是礦商的工寮,是許財利市長用他老婆的名義賣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暨被告與訴外人施雲年於85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載:「三、(1)乙方(施雲年)同意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約壹點零柒伍公頃),由甲方(被告)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該二分之一範圍為『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並以附圖所示範圍為準(附件二)。甲方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依被告於原審所述:「…我購買該屋兩三年後該塊私地的人來找我,要我購買該私地,買了之後自訴人、李藤、施雲年他們三人才出現,而且施雲年當時還跟我說,這塊土地他有租約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反面),足徵系爭道路及被告所有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建物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即自訴人所指竊佔客體:通往被告上開建物之道路暨於自訴人續租林地臨路邊之處設置鐵門及搭建鐵皮圍籬之範圍,至遲於85年7月25日前被告即已完成其竊佔行為,否則何以訴外人施雲年等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劃定被告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使用範圍以『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是被告之竊佔行為既於85年7月25日前即已存在,自訴人遲至101年9月28日始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竊佔行為因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無罪部分(強制、毀損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法律規定及判決例: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原審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2、自訴人自訴合法性: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也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39、139-2地號土地固屬國有財產,惟自訴人業已合法承租,而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其上擅自開挖整地、毀損造林等,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尚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1、前開139、139之2之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用地,由自訴人、王啟聰、王啟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共同承租,而被告確於139地號土地上購買他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該土地上占有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第127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上分別見原審卷第6至第8頁、第220頁)、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0至第102頁)、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83年4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1至第193頁)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2、關於毀損部分:

(1)本件被告係自85年7月25日與第三人施雲年簽立協議書,約定:「一、乙方(施雲年)原承租之公有土地範圍及內容如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所載(如附件一)。甲乙雙方現就前述放租公地中之基隆市○○區○○段○○○段○○○○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貳點壹肆伍零公頃)之二分之一(以附件二為準),為本件協議之特定範圍(下稱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三、(1)乙方(施雲年)同意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約壹點零柒伍公頃),由甲方(被告)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該二分之一範圍為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並以附圖所示範圍為準(附件二)。甲方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3)乙方應隨時協助甲方就第(1)項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隆市政府交涉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乙方若違反前述規定,按第(2)項規定處理。…四、(1)本協議書中丙方王茂雄同意移轉對前述公地承租之全部權利予施雲年(詳如後述(2)(3)項),另對本約約定一三九等地號土地,同意依第三條(3)項協助甲方辦理相關事宜,惟不受本協協議書相關罰則約束。(2)本協議書約定之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之公地承租權,係由乙方施雲年以其承租○○○區○○段鹿寮小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利讓與丙方王茂雄交換得來。(3)乙方施雲年原於78年5月20日已將同地段一三九地號等十八筆租地全部的1/4權益歸與丙方王茂雄所有,今再以同地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益對換本約約定之一三九地號等租地二分之一權益後,施雲年同意以該標的讓與甲方,完成協議後其他十八筆租地仍歸丙方王茂雄所有。(4)於政府法令限制內,甲方同意無償提供十二米路供乙方通行至後段(方)土地,費用由乙方負擔。…五、甲方取得前條所示一三九等地號土地權益應付乙方之對價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見審卷第68- 69頁),是以,被告李正典於簽立此協議書後其主觀上即認知已取得自訴人於77年4月15日與施雲年、李藤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之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

126、127、138、139、147、148地號土地中之基隆市○○區○○段○○○段○○○○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貳點壹肆伍零公頃)之二分之一,範圍為自被告李正典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權利之行使,此自自訴人於89年6月8日與施雲年、被告簽署和解承諾書,渠等約定略以:「承租人李藤、王茂雄、施雲年等三人前有承租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126、127、138、139、147、148地號,其中139地號持分壹公頃承租權是施雲年權利讓給李正典先生,我們三人同意,…,本承諾書是施雲年的部分承租權讓給李正典…」(見原審卷第258頁)益徵被告於85年7月25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主觀上即以使用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土地。

(2)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查本件被告依其於85年7月25日與第三人施雲年簽立協議書,即認該139、139-2地號土地1/2即如附表二所示範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影卷第13頁),得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是縱認被告於其上有開挖整理之行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土地,包含林木,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則被告所為開挖整地行為主觀上亦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故意,是被告即無從以該罪處罰。至被告雖遭基隆市政府於103年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罰處新臺幣6萬元,惟基隆市政府係以被告陳述因颱風過後土石崩塌先行雇用機具清理土石部分未向相關機關核備,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裁罰;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亦缺乏毀損之故意,即無從成立刑法上之毀損罪,尚無從比附援引。另被告與自訴人、訴外人施雲年所簽訂協議書及和解承諾書是否有效成立,屬民事案件非本院得為審酌,故自訴人以基隆地區於101年6-8月間,並未接獲通報土石流或坍方等災害,基隆市政府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被告6萬元,國有財產局101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指述系爭土地有遭人開挖整地、毀損造林暨被告所提出與自訴人、施雲年簽訂協議書及簽署和解承諾書所約定事項均未成就,施雲年已將其承租權利轉讓他人,被告根本無權利可言云云,尚非可採。

3、關於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告以竊佔之目的擅自在林地靠路邊之處搭建鐵皮圍籬、設置鐵門並上鎖,阻擋自訴人等進入林地工作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提之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照片3楨(見原審卷第21-23頁、第74頁至第76頁),自訴人於其上已標示另有產業道路可通往34之1號,而該產業道路即係臨自訴人承租之139地號土地並通過139-2地號土地,是自訴人並無因所稱告訴人設置之鐵門、鐵皮圍籬而無法進入承租林地;且依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於85年7月25日被告與第三人施雲年簽立該協議書時,即已有鐵皮大門存在,甚且依該協議書,被告使用之權限亦及於該新設雙開鐵皮大門並沿當時現有擋土設施至被告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是被告自無自訴人所指於鐵門上鎖及搭建鐵皮圍籬,主觀上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何強暴、脅迫等強制之行為,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云云,自無可採。

4、末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函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查明含通道部分之實際砍伐面積等暨兩造聲請現場履勘,惟本件被告以其與自訴人、訴外人施雲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和解承諾書,主觀上即以使用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土地,而無毀損之故意,亦無自訴人所指於鐵門上鎖及搭建鐵皮圍籬之強制犯行,均如前述,則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故未如所請,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上開被訴竊佔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注意及之,仍就被告被訴竊佔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對被告被訴竊佔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柒、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構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之罪嫌,因此部分自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且自訴竊佔部分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另毀損及強制部分復不構成犯罪,因而無併予審理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