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榮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榮福明知其有至陳能球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之事務所內,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書「鍾榮福」之簽名,竟意圖使陳能球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至有偵查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實之事實,並對陳能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榮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12日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申告有關遭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鍾榮福」並不是伊簽的,我沒有捏造事實,沒有誣告。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辦理遺產分割,羅美冠所述不實,她跟代書陳能球有親戚關係,可能他們是共謀,故意害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4月12日至有偵查權之桃園地檢署申告,向該管公務員指訴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對陳能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至4頁、第12頁),而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陳能球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74號受理被告為陳能球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後,認陳能球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874號卷第29至30頁)。

(二)被告與證人即被告繼母廖滿妹共同繼承其父親鍾龍煌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號之房地,且因處分前揭房地事宜尚需共同繼承人廖滿妹同意之緣故,而由被告偕同證人羅美冠前往廖滿妹居住之療養院,並由證人羅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羅美冠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又經證人羅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議後,證人廖滿妹遂同意將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上揭房地賣與羅美冠,並由證人即廖滿妹之女曾秀媛於96年11月1日前往陳能球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事務所內,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乙情,業據證人即羅美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訴字第588號卷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滿妹、證人即廖滿妹之女曾秀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第16頁),並有96年11月1日協議書乙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與共同繼承人廖滿美確有意交由證人羅美冠委託代書處理系爭房地移轉一切事宜。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於96年10月12日去陳能球代書事務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提供的,當天陳能球有跟我拿代書費,說是登記費等語(見原審102年訴字第588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能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證人羅美冠與被告一起來事務所找伊說要辦過戶,伊發現當時房子並非在被告名下,被告說他父親鍾龍煌過世,要將房子賣掉,所以伊受託去辦繼承登記,之後再去辦過戶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3頁),此外並有卷附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鍾龍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7頁、100年度偵字第28874號卷第26至2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38頁正反面、98年他字第4210號卷第18至19頁、99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所指訴遭證人陳能球偽造其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鍾榮福」印文,確係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並由被告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印鑑證明,再於翌

(12)日將該印章交給羅美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供承(見原審102年審訴字第761號卷第36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89頁反面),並有臺灣省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32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因欲出售前揭房地與證人羅美冠,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予證人羅美冠,且委由證人羅美冠前往與證人廖滿妹協商上揭房地買賣事宜,並委託證人陳能球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書「鍾榮福」之簽名,然依證人羅美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鍾榮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鍾榮福的名字是鍾榮福簽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14頁反面),另證人即在場受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事宜之陳能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由當事人自己在伊事務所簽的...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親眼看鍾榮福簽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3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39頁、143頁反面),茲證人陳能球並非上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亦不相識,素無怨尤,且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與證人羅美冠之證述情節相符,難謂有何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殊難想像有何故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被告簽名之可能,且參以被告除有將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交與證人羅美冠外,甚至因處分上揭房地尚需證人即共同繼承人廖滿妹之同意始得為之之不得已情狀,而委由證人羅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商出售上揭房地之事宜,則被告所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毫無相干之證人陳能球所偽造其簽名云云,實有可疑。又,經本院以肉眼核對被告於歷次偵、審應訊後所為之簽名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鍾榮福」之簽名,無論是運筆習慣、轉折、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均極為相似,且經檢察官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下列甲類與乙類筆跡相符:甲類: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欄位上『鍾榮福』筆跡。乙類:附件一及附件四上鍾榮福筆跡」等情,有該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而該鑑定書上所載送鑑資料之附件一為「鍾榮福庭書原本1件」(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39頁)、附件四為「中華郵政、渣打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正本共3件」,有被告當庭簽名之原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1年6月21日合金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101年6月21日渣打商銀SCB銅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28至3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上之「鍾榮福」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乙情(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82頁反面),足認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字書寫無疑,益見證人陳能球前揭證詞信然有據,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顯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證人陳能球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再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然上開簽名筆跡既已經送請專業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與證人廖滿妹(及其女兒曾秀媛)係分別前往陳能球代書事務所簽署分割協議書乙情,業據證人羅美冠與證人陳能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39頁反面),是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名當時,證人羅滿妹、曾秀媛既不在場,當無得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被害人陳能球,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他人,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陳能球遭受刑事追訴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