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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啟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啟超前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90號行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判決。詎朱啟超因認上開民事程序處理不公及對判決結果不服,明知系爭民事訴訟卷宗卷二內第195至197頁所附之「民事更正書狀及對外債權計算書附表」3紙(下稱系爭文書),係聯邦銀行於100年12月30日系爭民事訴訟繫屬時遞狀提出予本院附卷保存,並經朱啟超於系爭民事訴訟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其上簽名收受繕本,屬系爭民事訴訟之書記官秦仲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址設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本院民事庭大廈2樓閱卷室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時,趁負責管理聲請人閱卷及返還卷宗之閱卷室人員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系爭文書自卷宗內撕下取走,改夾入載有「暫借:本(101)年1月3日兩造交換繕本處理不公,為了自衛,要暫借。本人簽收件,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知名不具13/2。特此奉告請見諒」等字樣之紙條,而隱匿系爭文書。嗣本院民事科於101年2月15日行業務檢查,經秦仲芳核對卷內書狀資料後察覺有異,核對閱卷紀錄並調取閱卷室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朱啟超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啟超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撕下取走系爭文書,然係其於系爭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書狀未經附卷,直覺承審法院處理不公所為之自衛行為,且伊有在該卷宗內留下載有「暫借:本(101)年1月3日兩造交換繕本處理不公,為了自衛,要暫借。本人簽收件,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知名不具13/2。特此奉告請見諒」等文字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表明僅為暫借,事後也將系爭文書交還,並不構成隱匿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本院閱卷室閱覽秦仲芳書記官職務上掌管之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期間,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該卷宗內第195至197頁所附聯邦銀行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經被告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其上簽名收受繕本之系爭文書撕下取走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且有本院101年2月13日閱卷聲請書、閱卷登記簿、書記官交付卷宗登記簿、民事律師閱卷室登記清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截圖8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文書嗣經書記官核對發覺有異後,直至本案於原審102年7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被告當庭提出,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文書3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98、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隱匿系爭文書之意,惟按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所指「隱匿」乃將物體隱密藏匿,使人難以發現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行為以將該物品擅行取走藏置,致掌管公務員難以發覺取得為已足,至於事後是否告知隱匿過程及經發現後提出返還與否,均與前述隱匿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明知系爭文書係聯邦銀行提出經秦仲芳附於系爭民事訴訟卷宗內,仍於聲請閱覽卷宗時將之拆散、撕下並取走,已使系爭文書隱密藏匿,難為掌管之公務員發現,所留存紙條尚記載「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等語,而未載明系爭文書為何人取走及其放置處所,益見被告在獲得個人主觀上願意接受之訴訟結果前,無意返還系爭文書之旨,核與一般單純借用之情形有異。又被告係經本院民事科於101年2月15日行業務抽查時發現異狀並經原審訊問後始交還系爭文書,其擅自取走系爭文書之行為確使職掌該文書之公務員難以發現取得,揆諸前揭意旨,自該當於隱匿行為,縱被告曾於該卷宗內留下表明暫借之字條,事後也將系爭文書交還,亦不足以影響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之成立。

(三)雖被告另辯稱:伊係因系爭民事訴訟程序繫屬時,承審法院未將伊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並由聯邦銀行人員簽收之書狀如實附卷,而認為程序不公,為自衛其權利始取走系爭文書,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則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被告就系爭民事訴訟於100年12月23日遞狀提出之「民事上訴陳報狀」及於101年1月3日當庭提出之「100年上字第590號第四次言詞辯論狀」,均經聯邦銀行訴訟代理人黃文益於101年1月3日當庭簽名收受繕本,並附入系爭民事訴訟卷宗卷二第189至194頁及第203頁,有上開卷宗可稽,且觀被告於原審交出其隱匿之系爭文書上業經編頁為195至197頁(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顯見於被告撕下取走系爭文書時,其提出之「民事上訴陳報狀」已附於卷內,並編頁於系爭文書之前,是被告辯稱承審法院未將該等文書附卷云云,顯屬誤會。況被告果認自己提出之書狀漏未附卷,其僅需以書狀向法院聲請確認或於審理期日向法院表達此一疏漏督促附卷即可,該侵害於客觀上並不具有急迫性,亦非除隱匿系爭文書一途外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尚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情事,是被告辯稱隱匿系爭文書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不得已行為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文書既經聯邦銀行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書記官秦仲芳編入卷宗,確屬系爭民事訴訟案件書記官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私自撕取隱匿屬系爭民事訴訟程序書記官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文書,破壞該卷內訴訟資料之完整,行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係因不諳法律程序,誤認其所提出書狀未經法院附卷,急於自保權利始為本件犯行,並留存因認交換繕本不公而予取走之「暫借」紙條於卷宗內,嗣亦完整返還系爭文書,惡性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侵害、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應知其行為非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