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玉嬌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玉珍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麗玉(原名湯金蓮)、湯振財、湯簡欽、湯玉珍、湯玉嬌依序係湯簡桃妹之長女、長子、次子、次女、三女,素來相處不睦。湯麗玉於民國92年9月15日,曾以湯簡桃妹之代理人自居,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湯簡桃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湯振財發現後詢問湯玉珍、湯玉嬌,得知上開權狀係由湯玉嬌保管,乃提出異議,致湯麗玉所請未果,湯振財、湯玉珍、湯玉嬌旋於92年10月14日,帶同湯簡桃妹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三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致渠等三人與湯麗玉、湯簡欽間嫌隙益深。湯簡桃妹於91年2月間曾因腦溢血中風,腦部有老化情形,此後逐漸對旁人所問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詎湯玉嬌、湯玉珍於95年年底,見湯簡桃妹年邁多病,不久往生後,系爭房地將成為遺產,為恐日後繼承分配上對其不利,且因湯振財在外積欠諸多債務,一度留下遺書欲輕生,竟向湯振財提議趁湯簡桃妹在世時先盜賣系爭房地,以解決湯振財之債務,並承諾按月給付其生活費,湯振財因經濟狀況困窘,遂應允之。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湯簡桃妹不識字、年事已高,且因病致辨別事理能力顯已不足,並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湯簡桃妹授權及同意,推由湯振財於96年1月5日,在其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6年1月5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有權人)」欄、「授權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授權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授權委任湯振財辦理房地出售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湯玉珍、湯玉嬌亦在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名、蓋印,以示均授權湯振財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意,並由湯振財於同日至桃園縣○○鄉○○路○○○號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將該授權書交付予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劉德誠乃受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致謝維錦信以為係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陷於錯誤,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買受,湯振財、湯玉珍及湯玉嬌旋於96年1月23日,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枚,及在「立契約書人」欄上方、「建築改良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說明欄、「買賣總價」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8枚,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1枚,及在「現況內容」、「委託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謝維錦、劉德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謝維錦及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對於不動產仲介之正確性。渠等三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再由湯振財於96年1月23日,在桃園縣某處,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2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因身患重大疾病,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湯振財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份,繼由湯振財於96年1月24日,在桃園縣某處,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份委任書之「姓名」欄、「本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枚,及在「委任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湯振財代為申請印鑑證明4份,湯玉珍、湯玉嬌均在其上簽名表示做為見證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湯振財即於96年1月24日持之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並在如附表編號6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因需要申請核給印鑑證明之意,並將上開文件交付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於派員到府查核並據以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原審判決僅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即據以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逕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渠等三人取得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秀梅,於96年3月26日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5枚,及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4枚,向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誤信係「湯簡桃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而於96年3月26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中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謝維錦扣除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萬元,分別於96年1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於96年3月15日交付現金200萬元、於96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30萬元、於96年4月3日交付現金530萬元,共計1,210萬元之購屋價金予渠等三人後,乃由湯玉嬌分給湯振財50萬元以還債,另先分給湯玉珍20萬並於96年3月30日存入湯玉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均由湯玉嬌保管,湯玉嬌即於96年1月25日將上開10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96年3月15日將85萬元、於96年4月3日將450萬元交付友人李嘉文存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96年3月29日將300萬元交付李嘉文匯入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湯玉嬌自斯時起,再按月給付湯振財2萬元生活費,或不定期視湯振財所需,將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予湯振財或匯入湯振財之妻林喜妹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湯振財之女湯雅玲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朋分上開售屋款。湯玉嬌、湯玉珍為恐遭湯麗玉、湯簡欽察覺渠等未經湯簡桃妹同意即盜賣系爭房地一事,欲營造有撫養湯簡桃妹之事實,乃由湯玉嬌於96年6月22日將湯簡桃妹戶籍遷入其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再於96年9月1日與湯玉珍共同至湯振財住處將湯簡桃妹接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湯玉珍之住處同住,嗣湯簡桃妹於96年9月26日死亡後,湯玉嬌於97年5月15日即自任遺產稅申報代表人,隱匿系爭房地已出售之事。後於99年7月間,因湯玉嬌未依約給付湯振財款項,且湯麗玉、湯簡欽家庭均遭逢巨變,湯玉嬌仍不願提出上開售屋款項,復避不出面,湯振財乃將上情告知湯麗玉、湯簡欽。

二、案經湯麗玉、湯簡欽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為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等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審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之記載(見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當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受命法官係提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訊問同案被告湯振財92年10月13日曾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湯簡桃妹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當時有無經過湯簡桃妹同意,經湯振財回答後,就預告登記乙節湯振財所為之供述,問被告湯玉珍、湯玉嬌有何意見,被告湯玉珍、湯玉嬌各自就此為陳述,是於該次準備程序,原審並無調查證據,另辯護人亦未指出原審受命法官在訊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被告湯玉嬌之自由意志之情況,從而,被告湯玉嬌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湯玉嬌於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129反面至第130頁所為之陳述,原審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有據。

三、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因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依法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不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湯玉嬌於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129反面至第130頁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湯玉珍部分,未為具結且未經被告湯玉珍詰問,是被告湯玉嬌上開關於被告湯玉珍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此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湯玉珍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其作為彈劾證據,則非法所不許。

四、桃園縣龍潭鄉國泰診所函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偵查卷第65頁),乃係針對病患湯簡桃妹個案所為非例行性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此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其作為彈劾證據,則非法所不許。

五、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第4129號判決參照)。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提96年9月7日錄音(影)光碟,係證人張穎佳在家中於湯簡桃妹與其母或證人張穎佳之對話,業據證人張穎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反面頁),依此情形,上開錄音(影)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且湯簡桃妹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影)自可為證據。又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將上開取證之錄音(影)光碟提供作為調查犯罪證據之用,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勘驗該錄音(影)證物之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勘驗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亦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六、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下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固供承確與同案被告湯振財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並至東森房屋龍潭加盟店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且申請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由代書李秀梅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湯玉嬌辯稱:其母湯簡桃妹因湯振財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為避免湯振財輕生,乃授權渠等三人出售系爭房地,且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均經相關承辦人親自向湯簡桃妹確認真意無誤,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亦無智能退化低於常人之情形,至於售屋所得1,210萬元係由湯振財簽收後,其等交付予湯簡桃妹由湯簡桃妹分配,而其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故獲得贈與110萬元,另因湯振財之前盜賣其父親湯火榮遺留之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地並私吞所得,故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萬元以資補償,其餘款項則由湯簡桃妹用於清償湯振財債務云云;被告湯玉珍亦辯稱:其與湯振財、湯玉嬌係經母親湯簡桃妹之授權,始出售系爭房地,且目的在處理湯振財積欠之龐大債務,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均經相關承辦人親自向湯簡桃妹確認真意無誤,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亦無智能退化低於常人之情形,至於售屋所得1,210萬元係由湯振財簽收後,其等交付予湯簡桃妹由湯簡桃妹分配,其僅自湯簡桃妹處取得20萬元,且該筆款項亦係歸還湯振財積欠其之債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以受其等母親湯簡桃妹委任為由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取價款之事證:被告湯玉嬌、湯玉珍確以受其等母親湯簡桃妹委任出售為由,由同案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簽立湯簡桃妹之署名、蓋用湯簡桃妹之印文,共同將湯簡桃妹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以總價1,23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謝維錦,並於96年1月23日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推由同案被告湯振財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24日,在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立湯簡桃妹之署名、蓋用湯簡桃妹之印文,持之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託代書李秀梅於96年3月26日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湯簡桃妹之印文,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該所承辦公務員即以買賣為原因,將湯簡桃妹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謝維錦將購屋款1,230萬元扣除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萬元後,分別於96年1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於96年3月15日交付現金200萬元、於96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30萬元、於96年4月3日交付現金530萬元予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等情,此經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核與證人劉德誠、李秀梅、謝維錦、汪建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36至138頁、同卷卷二第109至111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96年1月5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6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79至81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1頁背面)、申請印鑑證明2份委任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2頁)、申請印鑑證明4份委任書(見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105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106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湯簡桃妹印鑑證明(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297至298頁、第302至303頁、第305頁),以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6年1月24日核發之湯簡桃妹印鑑證明(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3頁)、桃園縣○○鄉○○段地號36號土地暨桃園縣○○鄉○○段○號○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與歷史異動登記資料(見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26至39頁)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湯簡桃妹有無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之認定:

1、查湯簡桃妹曾於91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並於當時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業已發現有腦部老化情形(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8頁)。又證人即國泰診所醫師王震民雖非政府所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指定醫療機構之醫師,惟其乃基於親身與湯簡桃妹接觸時,所見所聞情形而於原審證述:「(問:你認識湯簡桃妹嗎?)簡桃妹我知道。」、「(問:請你解釋一下湯簡桃妹就診時,你與湯簡桃妹聊天對話的情形?)湯簡桃妹從90年到96年在國泰診所就診,前後共八十幾次,90年之前他也有就診,次數我沒有仔細算,因為太多了。期間還有一些病有變化,人應該來講基本上意識還算清楚,他認識我是王醫師,他也知道他到的地方是診所,人、事、地還算清楚,如果神志不清,診所不會看這種病,會請他到大醫院。90年間湯簡桃妹有中風一次,住804。因為他年紀比較大,反應比較遲鈍,判斷力比一般人差一點,有時候會答非所問。例如,我問他喉嚨會不會痛,他會說他哪裡關節痠痛。另外反應遲鈍,比如說問他一個問題,他要想很久才回答,回答的答案有時還會答非所問。另外行動比較遲鈍,96年以後更嚴重,有時候要家人抱著進來或扶著進來。」、「(問:對於湯簡桃妹智能退化的情形,可否描述?)就如同我方才所言,反應遲鈍、行動比較遲緩,差不多就這樣子。」、「(問:你在函覆說明中有提到,湯簡桃妹智能退化明顯低於常人,是什麼意思?)就是問他問題,有時候答非所問,有時候無法清楚描述他自己身體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由是可知,於96年間即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夥同同案被告湯振財出售系爭房地時,湯簡桃妹應已無識別該房地出售之能力,自無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雖證人王震民於原審上開證述時亦提及:「人應該來講基本上意識還算清楚,他認識我是王醫師,他也知道他到的地方是診所,人、事、地還算清楚」、「我沒有感覺到湯簡桃妹有不能說話的問題」等語,惟證人王震民業已證述如上,即就其對湯簡桃妹之觀察,因湯簡桃妹年紀較大,智能方面一定有退化,反應比較遲鈍,判斷力比一般人差一點,有時候會答非所問、反應遲鈍、行動比較遲緩。」(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而智能退化係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加深,尚不得以證人王震民上開證述即認湯簡桃妹於96年間即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之識別能力。此自證人即告訴人湯簡欽於原審證述:「(問:你母親湯簡桃妹生前健康狀況如何?)在民國九十一年壹月中風住院前,她自己可以行動,但在中風後她的行動能力就有欠缺,需要人家攙扶,因為我們家沒有準備助行器。在九十一年以後到了九十三、四年時,我曾經回家幫她在床上換尿布,因為她生活無法自理。」、「(問:你母親平常有辦法跟你聊天嗎?)九十

三、九十四年以後,我回去有時候餵她吃稀飯時,她就只是看著我,不會有任何的言語表示,因為她手腳也沒辦法自己活動。」、「(問:九十六年間,你母親可以自由表達意思嗎?)不行。」(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振財於原審證述:「(問:你母親湯簡桃妹生前健康狀況如何?)九十一年中風前,有心臟肥大,長期吃慢性病的藥。九十一年中風後,就慢慢行動不便,逐日惡化,九十三年以後就沒有辦法自理生活,開始臥病在床,沐浴如廁都是我和內人抱她去浴室處理。」、「(問:意思表達的部分呢?)中風後對於自己的親人還可以反應,但九十三年之後,除非是非常親近的人,她才說的出名字,其他人她只會一直用眼睛看著發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益明。是以,湯簡桃妹於91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嗣於96年間即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認知功能缺損情事,殆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辦理前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堪以認定。

2、證人劉德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先蓋完章後,才請被告等人母親湯簡桃妹補蓋手印,當時湯簡桃妹女兒把她扶起來坐著,用客家話說房子已經賣掉了,要蓋章,她女兒就抓湯簡桃妹的手去蓋章,契約書上的每個指印都是她女兒牽她的手去蓋的。那時湯簡桃妹已經臥病在床,她對身邊事物是否可以理解,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湯簡桃妹署名是由湯振財代簽,之後再至湯簡桃妹住處請她補蓋手印,我過去時,她躺在床上休息,她女兒把她叫起來,我有向湯簡桃妹說請她蓋章,她就說「喔」,是她女兒扶她起來說這邊要蓋章、說蓋這邊、扶助她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劉德誠、李秀梅上開證述可知,湯簡桃妹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捺印時,其身體狀況確實不佳,除係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拉著手在文件上捺印外,更未就契約內容,與證人劉德誠、李秀梅有所交談甚明。此外,印鑑申請之流程略為證件審核、列印申請書、核對申請書、申請人簽章,並無特殊繁複之申請程序,或對申請緣由(目的)進行查詢確認之要求,是以湯簡桃妹果於前述反應遲鈍、智能退化、認知功能缺損症狀而未外顯致行為有異,難期承辦人員在進行證件審核之短暫接觸期間,得以辨識湯簡桃妹之具體精神狀態,進而拒絕發給印鑑證明;此自證人即龍潭戶政事務所課員徐麗悧於本院證述:「(問:在96年間湯簡桃妹有申請過一件印鑑證明,你記得嗎?)不是很記得了。

」、「(問:這件是否你受理?提示原審卷第15-17頁並告以要旨)對,這案件是我辦理的。」、「(問:既然是第二次以後的印鑑證明申請,就可以核發,你們如何核發?)我們看印鑑章沒錯,來委託的人查資料也符合,就可以核發,但我們看湯簡桃妹的年紀很大是13年次,又寫行動不便,我們有查證她的資料是00年出生,雖然有蓋手印,但有時也可以拉她的手印來蓋,因為會影響民眾權益很大,所以我們就請外出,我們去他家看,就採到府服務的方式看,一定要見她本人,看她有無意願要辦。」、「(問:這一件是採取到府服務的方式,你有無實際到湯簡桃妹的家裡查看?)這個地址我有印象有去查實,但詳細情形我想不起來。」、「(問:問過湯簡桃妹何話記得嗎?)我忘記了。」、「(問:這一件你有無問湯簡桃妹是否是委託你兒子或女兒要把房子賣掉?)沒有。我只是確認她有要辦。」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劉德誠、李秀梅、徐麗悧均係短暫接觸湯簡桃妹,自無從以其等之證述而認湯簡桃妹有辦別甚或同意、授權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辦理前開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之可能。

3、又被告湯玉嬌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陳:我母親不識字,被湯麗玉帶去地政事務所,不知道辦了什麼事,事後才知道是被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權狀,且湯麗玉同時去郵局將我母親的存摺也辦理遺失補發。我聽母親說,湯麗玉本來說要帶她去玩,可是8、9月把她放在車上,去郵局又有去大溪,不知道做什麼事情,我問媽媽「有無幫妳蓋指印」,我媽媽說好像有,但是我媽媽不知道這要做什麼等語(見102年度審訴字第203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依被告湯玉嬌上開所述情節,可知湯簡桃妹之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參照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寄發予湯簡桃妹之通知內容為「台端委託湯金蓮(按即湯麗玉)於92年9月15日向本所申辦坐○○○鄉○○段○○○號土地等2筆(棟)書狀補給登記,因該權利狀滅失並檢附滅失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76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9頁),顯然湯簡桃妹於92年9月15日經湯麗玉帶同至地政事務所蓋印後,仍不知所為係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益徵湯簡桃妹於91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嗣於96年間即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認知功能缺損情事,殆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辦理前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

4、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湯簡欽、湯振財就湯簡桃妹究於何時開始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略有出入,惟證人之證述與事發當時約距8、9年,其等之記憶無法準確尚與常情相符,且其等均證述係於93年、94年起湯簡桃妹即已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形;佐以上開證人王震民之證述,應可認湯簡桃妹於96年即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夥同同案被告湯振財出售爭房地時湯簡桃妹已無法識別該房地出售意思之能力,而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辦理前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是被告湯玉嬌、湯玉珍雖以證人湯簡欽、湯振財之證述有矛盾、不符而不得採信云云,委無足取。

5、依本院勘驗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提出錄音(影)光碟1片(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84頁),該光碟內容:

「阿財(不甚清楚),他不怎麼會賺錢,還一直想要買一間房子?他如果要買了一間房子,真的沒人付貸款,我會分一點給他。他的錢才幾千元,放到現在也沒什麼錢,錢又不知道去哪裡,賺的錢又不知去哪裡?」(見本院卷第113頁),另依證人即被告湯玉珍之女張穎佳於本院證述:「(問:請確認你對這段譯文有印象嗎?提示勘驗譯文並告以要旨)有。」、「(問:是何人所錄?)是我錄的。」、「(問:上開譯文是何人的陳述、聲音?)是外婆湯簡桃妹。」、「(問:是她自言自語在說的嗎?)沒有,錄音那天是我與媽媽在客廳與她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1頁),然查,雖發話人即湯簡桃妹於該錄音(影)光碟表達內容清楚,惟該錄音(影)光碟並無時間,無從認定是否確為96年9月7日所為錄製;甚且,細繹上開錄音(影)光容內容,湯簡桃妹雖係抱怨同案被告湯振財不擅理財,然湯簡桃妹亦表示欲資助湯振財購屋,倘上開錄音(影)光碟確如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稱係96年9月7日所為錄製,然斯時湯簡桃妹身上存款甚微,即無可能如其上所述「真的沒人付貸款,我會分一點給他」之情形,反證湯簡桃妹之意識、精神狀況已有異於常人,上開錄音(影)光碟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該錄音(影)光碟是湯簡桃妹於96年9月7日與其及家人間條理分明之對話,適由其女張穎佳無意間以手機錄下,顯見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云云,委無足取。

6、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5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就湯簡桃妹之意識、辨識能力狀況固回覆意見略以:湯簡桃妹於91年2月12日至91年2月2日因右大腦梗塞併左側肢不全癱住院,於91年10月5日至91年10月11日因瓣膜性心臟病併心衰竭住院,於住院就診期間,其意識及辨識能力清楚,表達能力正確清楚,當時病人77歲,以此年齡而言,其回答一般性問題並無異常,未發現智能有退化低於正常老人之情形,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病患湯簡桃妹病情內容回覆表1份(見100年偵字第31653號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參。惟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函文僅就湯簡桃妹於91年在該院住院期間之意識能力為評估判斷,而非湯簡桃妹於96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之辨識能力、智識程度,自無從以上開函文論斷湯簡桃妹於96年1月間之辨識能力、智識程度,仍與91年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狀況相同,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人體腦部老化情形,伴隨時間的推移及身體機能的衰退,而有反應遲鈍、辨識能力、智識程度退化等情形,此等非藥物得以治癒,僅得以藥物減緩症狀,故上開退化如非影響日常生活,則病患家屬或於經濟考量、或於其他因素,而在不影響病患身體狀況或日常起居未予以就診治療,非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本件湯簡桃妹之家屬雖未就其腦部老化而伴生之反應遲鈍、辨識能力、智識程度退化予以就診治療,惟湯簡桃妹因其腦部退化而產生之反應遲鈍、辨識能力、智識程度退化,業如前述,則尚難以湯簡桃妹無此就診治療、用藥或接受檢測之事實,即認湯簡桃妹於96年間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出售系爭房地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一致。是被告湯玉嬌另辯以湯簡桃妹於桃園縣龍潭鄉國泰診所並未接受或服用失智藥物,而無罹患失智症致喪失行為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7、綜上,湯簡桃妹於91年2月間曾因腦溢血中風,腦部有老化情形,此有湯簡桃妹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頁)。且湯簡桃妹其後漸漸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業據證人湯簡欽、湯振財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66頁),並經證人王震民即國泰診所醫師到庭證稱:湯簡桃妹是其看診之病患,自90年至96年間就診之次數達80餘次,她年紀比較大,反應比較遲鈍,判斷力也比一般人差,有時候會答非所問,就其對湯簡桃妹之觀察,她智能方面一定有退化,只是其無法以量化數據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背面至255頁)。是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辯稱湯簡桃妹生前無智能退化低於常人之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是否交由湯簡桃妹分配使用之事證:

經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其中(1)買方謝維錦於96年1月23日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票號TT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旋於96年1月25日由被告湯玉嬌提示兌現於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繳款備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0年8月19日一汐止字第0010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81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二第49至52頁)附卷可稽;(2)謝維錦於96年3月15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後,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突然有85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285至286頁)存卷可參,顯見該筆85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湯玉嬌交付李嘉文存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

(3)謝維錦於96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30萬元後,被告湯玉珍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即96年3月30日)旋有2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年8月22日合金竹東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125至127頁)存卷可參,被告湯玉珍業坦認該筆款項來源確為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等語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172頁),且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29日亦突然有300萬元款項匯入,復旋於翌日將2,316,300元匯出之交易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2月1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278至279頁)存卷可參,顯見該筆3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湯玉嬌交付李嘉文匯入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4)謝維錦於96年4月23日交付之現金530萬元,則由被告湯玉嬌將其中450萬元交由其友人李嘉文於同日存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被告湯玉嬌坦認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二第88頁),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繳款備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96年4月3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卷二第25至27頁)。而湯簡桃妹生前僅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有湯簡桃妹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明細報表(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然湯簡桃妹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間除有2筆各2千元之委發款項入帳外,並無任何金額匯入,且湯簡桃妹在郵局之定期存款67萬元於91年2月21日到期後,亦未續存任何定期存款,此有湯簡桃妹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湯簡桃妹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45至5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8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96至98頁)存卷可憑;另湯簡桃妹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固於96年4月3日經匯入50萬元,惟於同年月14日旋經全數提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1年8月20日一龍潭字第00056號函所附湯簡桃妹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按,被告湯玉嬌於偵查中業坦認該筆50萬元確係由其領出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171頁),是衡諸常情,果若系爭房地確係經湯簡桃妹授權同案被告湯振財、被告湯玉珍、湯玉嬌三人出售後,款項交由湯簡桃妹分配使用,焉有可能竟未有絲毫款項匯入湯簡桃妹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由湯簡桃妹留用,反而是謝維錦分別於96年1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於96年3月15日交付現金200萬元、於96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30萬元、於96年4月3日交付現金530萬元後,旋經被告湯玉嬌於96年1月25日將上開10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有85萬元款項於96年3月15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旋有300萬元款項於96年3月29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旋有20萬元款項於96年3月30流入被告湯玉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旋有450萬元款項於96年4月3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理,此與一般授權處分不動產之常理大相徑庭。

(四)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納之理由:

1、被告湯玉嬌辯稱其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故獲得贈與110萬元,及因湯振財之前盜賣父親房地私吞所得,故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萬元以資補償云云,惟依證人湯簡欽於原審證述:「(問:湯簡桃妹生前是由誰照顧?)一直由被告湯振財與他太太林喜妹兩人照顧,已經超過三十年。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佐以湯簡桃妹之戶籍遷移是遲至其96年9月26日過世前不久之96年6月22日始自桃園縣○○鄉○○村○○路○○號遷至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被告湯玉嬌之住處,嗣於96年9月1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再共同至同案被告湯振財住處將湯簡桃妹接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被告湯玉珍之住處同住,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46頁),而為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2頁及背面),並有證人即湯玉珍之女張穎佳於本院證述:伊與外祖母(即湯簡桃妹)自96年9月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同住,期間約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反面至第138反面),堪認湯簡桃妹生前係與同案被告湯振財同住,由同案被告湯振財夫婦照顧生活起居達30年以上乙情為真。另依卷附被告湯玉嬌提出之協議書所示,其上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湯振財以下簡稱甲方,翁湯金蓮、湯玉珍、湯玉嬌等三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土地房產繼承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後:一、土地房屋標示:坐○○○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132公頃土第一筆,連同地上建築物門牌○○路○○巷00號、建號2518號房屋一棟全部繼承予甲方所有。二、經甲乙雙方協議,如甲方繼承之房地產日後有出售時,甲方同意乙方每人以總價金之6分之1取得無訛。…立協議書人湯振財、湯金蓮、湯玉珍、湯玉嬌。中華民國85年10月20日」等語(見100年偵字第31653號卷第199頁),由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縱同案被告湯振財將其父親遺留之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亦僅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湯金蓮(即湯麗玉)三人各可向同案被告湯振財請求取得價金之6分之1,衡情自無可能由其等母親湯簡桃妹單獨、特別贈與被告湯玉嬌一人450萬元作為補償,而置湯麗玉、被告湯玉珍不顧之理。況依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年8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觀(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44頁、第89頁),湯簡桃妹於96年間並無對被告湯玉嬌贈與任何款項,被告湯玉嬌亦未曾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贈與事項。是被告湯玉嬌辯稱其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故獲得贈與110萬元云云,以及因湯振財之前盜賣父親房地私吞所得,故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萬元以資補償云云,顯非事實。

2、復觀諸被告湯玉嬌歷次之供述,其於99年1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供稱:其未經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錢是由其母親經手,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47頁);嗣於100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售屋所得是由其與湯玉珍、湯振財共同拿去給母親湯簡桃妹,並由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湯玉嬌有自湯簡桃妹處獲贈110萬元,惟無人可證明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38至139頁);後於100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售屋款項拿到後,我就拿給我母親,再按照母親的意思去處理云云,經詢以「你之前供稱母親曾從售屋款項中贈與你110萬元,你母親是從96年1月23日150萬元(100萬元支票1張、50萬元現金)、96年3月15日現金200萬元、96年3月29日現金330萬元、96年4月3日現金530萬元的哪一次收款中,給你110萬元?」,旋又改稱「我確定是拿到支票,上次說110萬元是記錯,應該是100萬元,當時我姊姊湯玉珍也在場,我母親是口頭表示要把支票送給我」云云。經再詢以「你三人(即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同案被告湯振財)於96年4月3日收到530萬元屋款後,有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又稱「沒有,我是跟湯玉珍先把屋款拿回去給母親看,她就抽一些起來,剩餘屋款450萬元表示要給我,要補償我,因為之前湯振財擅自賣掉我父親的房子,屋款沒有分配給我。當天我就跟湯玉珍到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另外又約李嘉文到銀行,當場把450萬元交給李嘉文,當作我投資李嘉文在大陸事業的投資款」云云,經質之「何以上次均未提及此450萬元之贈與?」,則再辯稱「因為母親有交代不要講出來」云云,經再質之「李嘉文陳稱妳要求他為妳保留投資額1百萬人民幣,妳為何事前知道有獲贈450萬元?」,旋又改稱「我母親事前有跟我說要把賣房子的錢給我」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86至89頁);嗣於101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湯簡桃妹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後,詢以「總計自湯簡桃妹處取得多少款項?」,始又改稱「第一期款110萬元,還有最後一期530萬元中的50萬元現金及450萬元」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172至173頁),是被告湯玉嬌對於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是由何人經手、金額流向何處以及其個人取得之款項數額等節,歷次所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湯玉珍供稱:支票是湯振財處理的,根本沒有和湯玉嬌及李嘉文一起去過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不清楚錢到哪裡去,其母親都交代妹妹處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二第64至66頁)互核不符,顯見情虛。設若被告湯玉嬌確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而獲贈110萬元,或因湯振財之前盜賣父親房地私吞所得,因此受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萬元以資補償,其焉有必要於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其母親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並否認取得任何款項之理。

3、另觀諸被告湯玉珍歷次之供述,其於99年1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供稱:其未經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錢是由其母親經手,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47頁);後於100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售屋所得是由其與湯玉嬌、湯振財共同拿去給母親湯簡桃妹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39頁);嗣於100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詢之「之前妳二人(指湯玉珍、湯玉嬌二人)陳述,售屋所取得款項,妳二人、湯振財都一起拿去交給妳母親,由母親去處理湯振財的債務?」,先供稱「是的」云云,經再詢以「湯玉嬌供稱母親曾從售屋款項贈與她110萬元,妳母親是從上開4次哪一次收款中,給妳妹妹110萬元?」,旋又改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是聽我妹妹講的,好像是第二次付款的時候」云云。經質之「除了110萬元外,其餘屋款都交給母親?」,則稱「是的」。經詢以「第一次收取的屋款中有1張100萬元支票,妳二人直接將支票交給母親,還是去兌現後再把票款交給母親?」,則稱「支票部分我不知道,是湯振財處理的,我只有看到現金」,「我們姊妹收到售屋款以後,都是把錢直接交給我媽媽,我和我妹妹(即指被告湯玉嬌)都是拿到我媽媽的房間裡面給她,湯振財沒有跟著去,因為我媽媽不要讓他知道」云云。經詢以「妳二人於96年4月3日取得530萬元後,有無與湯振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則稱「我們是給我媽媽看完錢之後,我媽媽就會把錢交給我妹妹去處理」云云。經再質之「你們兄妹3人拿到530萬元的屋款後,是否一同直接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是不是還有李嘉文陪同去?」,仍稱「沒有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和湯玉嬌及李嘉文一起去過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我不清楚錢到哪裡去,我媽媽都交代我妹妹處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64至66頁);嗣於101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被告湯玉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30日有2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始坦認該筆款項來源確為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第172頁),是被告湯玉珍對於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是由何人經手、金額流向何處等節,歷次所述反覆不一,復與被告湯玉嬌上開所述互核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湯玉珍雖辯稱該筆20萬元款項係自湯簡桃妹處取得云云,然依同案被告湯振財提出由被告湯玉嬌記載之帳目明細表(見99年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98頁)所示,其上已明確記載「96/3/15:大哥借、20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直接交給二姊)代大哥還玉珍借款(95.09.09借款)」等語,被告湯玉嬌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同案被告湯振財積欠被告湯玉珍之20萬元欠款,係於96年3月15日謝維錦交付系爭房地第二期款項後,由被告湯玉嬌「直接交付」予被告湯玉珍,甚屬明確,被告湯玉珍猶辯稱該筆20萬元款項係自湯簡桃妹處取得云云,顯悖於事實。

4、再者,依同案被告湯振財提出由被告湯玉嬌記載之帳目明細表(見99年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98至99頁)所示,其上確載明「96/3/15:大哥借、20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直接交給二姊)代大哥還玉珍借款(95.09.09借款);96/03/15:大哥借、4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96/07/14:大哥借(要繳汽車燃料稅、包紅白包、急用)、2萬;96/08/11:大哥借(說湯簡欽急用)、5萬;96/09/01:大哥借(說要修車)、2萬;96/09/01:媽9/1週六接去竹東住、繼續給大哥生活費、3萬;96/10/27:00月生活費-錢交雅玲收、2萬;96/12/01:大哥說還款、湯氏宗親10年前欠款、15萬;96/12/01:00年00月生活費、2萬;97/01/06:

00年0月生活費、2萬;97/01/25:預付97年2月份生活費、2萬;97 /02/17:大哥說還款-龍潭"阿和"以前欠款、10萬;97/03/ 29:大哥97年3月、4月二個月生活費、4萬;97/04/15:郵寄ATM卡給大哥急用繳欠稅、76,000;97/05/01:生活費97年5月份、2萬;97/05/31:生活費97年6月份、2萬;97/05 /31:大哥說湯簡欽兒出院、買電動輪椅缺錢交現金、10萬;97/06/28:我一人回龍潭,10分鐘離開,給0月生活費、2萬;97/06/28:大嫂開刀沒上班,支援家用-說錢不夠用、3萬;97/07/26:2萬、00年0月生活費;97/08/28:存雅玲一銀、52,000、00年0月生活費2萬+大哥要保險32,000;97/10/06:存雅玲一銀、2萬、00年00月生活費;97/11/04:存雅玲一銀、2萬、97年11月大哥生活費;97/11/04:存雅玲一銀-大哥說幫忙湯簡欽失業家用、3萬;97/12/03:存雅玲一銀、2萬、97年12月大哥生活費;97/12/05:存雅玲一銀(大哥說追加-修汽車玻璃費用)、15,000;98/01/ 05:存雅玲一銀、2萬、98年1月大哥生活費;98/01/21:存雅玲一銀、大哥說繳國民年金+過年拜拜用、1萬;98/02 /05:存雅玲一銀、2萬、98年2月大哥生活費;98/03/04:存雅玲一銀、2萬、98年3月大哥生活費;98/03/04:存雅玲一銀、掃墓費用、5,000;98/04/03:

存雅玲一銀、2萬、98年4月大哥生活費;98/05/04:存雅玲一銀、2萬、98年5月大哥生活費;98/5/19:存雅玲一銀、大哥說幫助湯簡欽、3萬;98/06/06:存雅玲一銀、2萬、98年6月大哥生活費;98/06/22:存雅玲一銀、大哥說他車搪缸修理、15, 000;98/07/03:存雅玲一銀、2萬、98年7月大哥生活費;98/07/16:存雅玲一銀、大哥說他要7月繳保險+燃料費缺錢、15,000;98/08/04:存雅玲一銀、2萬、98年8月大哥生活費;98/08/21:存雅玲一銀、1萬、大哥說有舊車累計欠稅被催繳;98/09/03:存雅玲一銀、2萬、98年9月大哥生活費:98/09/03:存雅玲一銀、1萬、大哥說喜妹叔叔過世;98/10/01:存雅玲一銀、2萬、98年10月大哥生活費;98/11/04:存雅玲一銀、2萬、98年11月大哥生活費;98/1 1/19:存雅玲一銀、1萬、大哥說汽車燃料費+汽車保險缺錢」等語,核與湯雅玲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示之資金匯入情形相符,有同案被告湯振財所提湯雅玲之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00至第104頁)附卷可憑,甚且,被告湯玉嬌曾於99年3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大哥你的額度剩85,000,每月我會託人電匯,所以大哥你要開始為你未來生活積極些做好打算,因為媽媽的錢是無法幫你一輩子忙的」、「我們以後年紀會漸漸變老、會生病,所以我希望那多餘錢,是應該保留到10年、8年後,萬一真正有需要錢時才用,希望你瞭解」等內容之簡訊至同案被告湯振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同案被告湯振財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表(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0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06頁)各1份可參,被告湯玉嬌更於99年5月31日上午6時14分許寄發:「大哥,近期為錢之事,你害我跟玉珍吵架,傷害了我跟玉珍之間的姊妹情,因為玉珍認為我管錢卻讓你透支借支太多錢,現在卻由你回頭來分配錢,因為你一心就是想幫湯簡欽爭取?那你應該在出售前就先表明清楚,我跟玉珍就不會同意先出售房屋而衍生出現在這麼多的問題,玉珍感覺受騙了,當初媽媽房屋會出售的主因是:因為你在95年時鬧失蹤、自殺,當時我拿你遺書給玉珍看完,並說服玉珍先出售房屋,可以幫你先還債解決你的經濟狀況,但今天,你將錢先透支用完你再回頭來分配錢,這樣對嗎?…如果當初出售的理由,擺明是要幫湯簡欽的話,我不會去說服玉珍,也不會同意提早出售房屋的,因為我們跟湯簡欽的恩怨已經在他無情那一拳就開始,湯簡欽那一拳早已打斷兄妹情,玉珍嘴唇上縫合的傷口,至今仍在,你可以偉大不記恩怨,但我們姊妹一輩子烙記的傷口,卻是沒辦法忘記的。…」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同案被告湯振財,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14至115頁),被告湯玉嬌又於99年5月31日下午1時39分許、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再次摘要,發送:「大哥,近期為錢之事,你害我跟玉珍吵架,傷害了我跟玉珍之間的姊妹情,因為玉珍認為我管錢,卻讓你透支借支太多錢,現在卻由你回頭來分配錢」、「因為你一心就是想幫湯簡欽爭取?那你應該在出售前就先表明清楚,我跟玉珍就不會同意先出售房屋而衍生出現在這麼多的問題,玉珍感覺受騙了」、「如果當初出售的理由,擺明是要幫湯簡欽的話,我不會去說服玉珍,也不會同意提早出售房屋的,因為我們跟湯簡欽的恩怨已經在他無情那一拳就開始」等內容之簡訊至同案被告湯振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同案被告湯振財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表(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1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暨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13頁)各1份可參,被告湯玉嬌對此均不爭執,並提出其自97年8月至99年7月按月定期匯款至同案被告湯振財之女湯雅玲上開帳戶之存款存根聯影本31張(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161至167頁)及於99年2月至同年月3月間匯款5次,金額共計16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振財之妻林喜妹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5張(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172至173頁),顯見被告湯玉嬌確實如同案被告湯振財所稱係以提出50萬元現金供其處理債務,並按月固定提供其2萬元至3萬元之生活費,作為出售湯簡桃妹系爭房地之條件,且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係由被告湯玉嬌保管,因而被告湯玉嬌始按月給付同案被告湯振財生活費,更不定期視湯振財所需,將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匯入其女湯雅玲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中,並向同案被告湯振財表示「由其管錢」、「當初母親房屋會出售之主因是湯振財在95年時鬧失蹤、自殺,其拿遺書給湯玉珍看,並說服湯玉珍先出售房屋,以幫湯振財還債解決湯振財經濟狀況」、「如果當初出售房屋理由,擺明是要幫湯簡欽的話,其不會去說服湯玉珍,也不會同意提早出售」、「湯振財所餘額度僅剩85,000,且湯簡桃妹之錢是無法幫湯振財一輩子忙」,足證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前,確實未經湯簡桃妹之授權或同意,否則被告湯玉嬌焉有可能於96年3月15日即給付同案被告湯振財4萬元,並代同案被告湯振財償還積欠被告湯玉珍之欠款20萬元,且自斯時起至99年7月間均按月給付同案被告湯振財生活費之理。

(五)是本件湯簡桃妹因於91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而此後漸漸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見湯簡桃妹已年邁多病,為恐系爭房地日後成為遺產,在繼承分配上對其不利,遂向同案被告湯振財提議趁湯簡桃妹在世時,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先盜賣系爭房地,以解決同案被告湯振財積欠之債務,經同案被告湯振財同意,在未經湯簡桃妹之授權下,即推由同案被告湯振財於96年1月5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6年1月5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有權人)」欄、「授權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並在「授權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被告湯玉珍、湯玉嬌亦在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名、蓋印,並由同案被告湯振財將該授權書交付予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委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將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謝維錦,被告湯玉珍、湯玉嬌及同案被告湯振財旋於96年1月23日,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立契約書人」欄上方、「建築改良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說明欄、「買賣總價」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現況內容」、「委託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後,再交付予謝維錦、劉德誠,且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再由湯振財於96年1月23日,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2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並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繼由湯振財於96年1月24日,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份委任書之「姓名」欄、「本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委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被告湯玉珍、湯玉嬌均在其上簽名表示做為見證人之意,湯振財即於96年1月24日持之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並在如附表編號6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託代書李秀梅於96年3月26日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等節,迭據同案被告湯振財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46頁、卷二第65至66頁,100年度偵字第31563號卷第20頁、第171至173頁,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128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123頁、第124頁),並據證人湯振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5年年底,湯玉珍、湯玉嬌回到家裡,當時我有幾十萬的債務,湯玉珍、湯玉嬌知道我母親身體越來越衰退,拖不久了,提出出售我母親不動產的條件,說要幫我處理債務問題,先拿50萬元現金讓我處理,並承諾每個月用轉帳或匯款的方式固定轉2萬元或3萬元給我當生活費,賣房子的錢扣掉還我債務、稅金、仲介費,餘額全部由她們保管,這是第一個條件,另一個條件是暫時不要讓湯麗玉、湯簡欽知道,她們說如果等我母親過世後再出售系爭房地,就無法隱瞞湯麗玉、湯簡欽。這牽涉到他們之前的恩怨,我母親91年中風住院時,湯玉珍、湯玉嬌和湯簡欽在醫院病房內打架,雙方都有受傷。湯玉嬌本身學會計的,她還說國稅局追稅是3年,3年後再拿出來由5位繼承人分配。但我母親不知道要出售系爭房地,我們三個人事前都沒有跟她說,是等賣掉了,錢也拿到後,我們才跟她說,但她也沒有反應,她當時對外界事物都沒有反應。買賣房屋簽委託書用的我母親印鑑章,是湯玉嬌拿出來的。在買方第一次付款時,湯玉嬌、湯玉珍兩個人拿了50萬元給我還債,支票是由湯玉嬌拿走;買方第二次付款的200萬元現金在代書那點交後,是由湯玉嬌、湯玉珍保管;買方第三次付款330萬元現金也是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保管;買方第4次在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營業大廳付尾款530萬元時,湯玉嬌、湯玉珍和李嘉文都在裡面,我當時在銀行外面,因為她們說她們進去就好,後來才知道錢是轉進李嘉文戶頭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而同案被告湯振財就其與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如何共謀以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印文方式,盜賣系爭房地等情節,於歷次偵訊、所提書狀,迄至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第參諸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湯振財主動將其等盜賣系爭房地之上情告知湯麗玉、湯簡欽,湯麗玉、湯簡欽始向檢察官告發請求偵辦,同案被告湯振財於案發後始終坦承前揭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湯玉嬌、湯玉珍間具有親兄妹之手足情誼,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並未與之共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衡情同案被告湯振財應無故意設詞陷己入罪,並憑空捏造上情構陷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之必要,堪認同案被告湯振財所述非虛。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分別經同案被告湯振財偽造之「湯簡桃妹」署名、印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上開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湯玉嬌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湯振財、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湯玉嬌、湯玉珍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湯玉嬌、湯玉珍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同案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6年1月5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有權人)」欄、「授權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授權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授權委任湯振財辦理房地出售之意思,係屬私文書文書之犯行後,持交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同案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枚,及在「立契約書人」欄上方、「建築改良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說明欄、「買賣總價」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8枚,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1枚,及在「現況內容」、「委託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3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係屬私文書,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交付予買方謝維錦、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主張該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2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委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份委任書」之「姓名」欄、「本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委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6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2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因身患重大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湯振財代為申請核給印鑑證明之意思,性質屬私文書,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予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同有行使之意思;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委託代書李秀梅在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5枚,及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4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係屬私文書,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交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行使如附表1至3所示偽造之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致使謝維錦信以為係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陷於錯誤,而以1,230萬元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僅書面審查形式要件符合,即准予辦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核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明知湯簡桃妹本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與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之意思,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異動管理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三、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秀梅,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並持交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6年1月5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96年1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委任書、96年1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份委任書等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上開文件上盜蓋「湯簡桃妹」印文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上開文件上盜蓋「湯簡桃妹」印文,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分別交付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買主謝維錦、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是推由同案被告湯振財於96年1月23日另行偽刻湯簡桃妹印章1枚,以偽造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惟同案被告湯振財堅稱其並未另行偽刻湯簡桃妹印章,上開印章是其偕同湯簡桃妹至第一銀行辦理開戶時刻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參諸卷附同案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96年1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委任書上所蓋用之湯簡桃妹圓形印文(見99年度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2頁),以肉眼比對,即可查知該印文與同案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蓋用之「湯簡桃妹」圓形印文,均屬同一印文,足認同案被告湯振財所言非虛,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指同案被告湯振財於96年1月23日另行偽刻湯簡桃妹之印章1枚云云,自屬誤會,附此指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意旨雖又漏未就被告三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偽造「湯簡桃妹」署名、盜蓋「湯簡桃妹」印文,及在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96年1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份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署名、盜蓋「湯簡桃妹」印文後,持之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的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也應不予減刑,此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所明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結果,經原審各宣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因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是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法即不得予以減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身為湯簡桃妹之子女,竟萌生私慾,利用湯簡桃妹不識字、年事已高,且因病致辨別事理能力顯已不足,並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湯簡桃妹授權及同意,即擅自以1,230萬元之價額將爭房地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湯簡桃妹及其他繼承人湯麗玉、湯簡欽之繼承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亦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同案被告湯振財係依其等指示而為之,惡性較輕。又系爭房地絕大部分出售款項均由被告湯玉嬌取得,其於本案審理中已明知湯麗玉罹患癌症,仍不顧念手足情誼,拒不與湯麗玉(業於103年3月17日死亡)、湯簡欽等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洽談繼承分配,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則一再矯詞卸責,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湯玉嬌有期徒刑2年、被告湯玉珍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因已分別交予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買主謝維錦、桃園縣政府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自非屬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6年1月5日辦理房地買賣授權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2枚、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2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1枚、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96年1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委任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3枚,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96年1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份委任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3枚,共11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盜蓋之「湯簡桃妹」印文各1枚、8枚、3枚、1枚、1枚、2枚、5枚、4枚,係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以經湯簡桃妹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湯振財之指述認定其犯罪,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按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有犯罪之事實,除依憑同案被告湯振財之陳述外,並佐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自白、證人湯簡欽、王震民、劉德誠、李秀梅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戶籍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年8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0年8月19日一汐止第001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年8月22日合金竹東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2月1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始認定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之犯行,並非單憑湯振財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湯玉嬌、湯玉珍犯罪之唯一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湯振財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自白,證人湯簡欽、王震民、劉德誠、李秀梅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被告湯玉嬌戶籍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年8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0年8月19日一汐止第001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年8月22日金竹東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2月1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與同案被告湯振財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而認定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辯稱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已就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執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認定湯簡桃妹係自「94年間」起,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等語,惟如前述,湯簡桃妹之反應力、智能或認知功能係於91年2月因腦溢血中風後,逐漸退化,迄至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於96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即已無辦別甚或同意、授權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同案被告湯振財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之可能,是原判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1 │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 │「湯簡桃妹」署名2 枚、印文1 枚││ │(惟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內均空白,│ ││ │未記載任何地號土地或建號建物) │ │├──┼─────────────────┼───────────────┤│ 2 │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湯簡桃妹」署名2 枚、印文8 枚│├──┼─────────────────┼───────────────┤│ 3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湯簡桃妹」署名1 枚、印文3 枚│├──┼─────────────────┼───────────────┤│ 4 │96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湯簡桃妹」署名3 枚、印文1 枚│├──┼─────────────────┼───────────────┤│ 5 │96年1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湯簡桃妹」署名3 枚、印文1 枚│├──┼─────────────────┼───────────────┤│ 6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湯簡桃妹」印文2 枚 │├──┼─────────────────┼───────────────┤│ 7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湯簡桃妹」印文5 枚 │├──┼─────────────────┼───────────────┤│ 8 │土地登記申請書 │「湯簡桃妹」印文4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