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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承庠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朝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4、3228、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部分撤銷。

陳弘杰、廖承庠、許明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陳弘杰處有期徒刑拾月;廖承庠、許明朝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林志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弘杰前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分別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再與其他未減刑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100 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廖承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明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478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緣陳文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建設)之機電主任,陳文龍與林桂宏、林正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盧錦盆合夥,並推由林桂宏出名承攬名統建設淡水商場新建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陳文龍因與林桂宏有工程款利潤分配糾葛,透過楊文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江聰明(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輾轉介紹,乃由陳弘杰出面索討。陳弘杰與陳文龍、楊文龍、江聰明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杰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7 時許,夥同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犯意聯絡之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由陳弘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廖承庠、楊文龍;江聰明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林志昌、許明朝,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000 00 號( 下稱三芝山豬窟)附近守候。嗣見林桂宏駕車行經該處,即以A 、B兩車前後包夾方式攔阻林桂宏自小客車後,陳弘杰、廖承庠、江聰明、許明朝分別下車,由許明朝、廖承庠打開林桂宏之車門,喝令林桂宏下車,江聰明站立於林桂宏之車前阻擋,陳弘杰與廖承庠則分別持類似槍支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 支站立兩側,陳弘杰並向已下車之林桂宏恫稱:若不上車,渠等手中之槍枝不知會怎樣等語,致林桂宏心生畏懼;嗣將林桂宏強押進A車後座,陳弘杰、廖承庠分坐兩側,由林志昌駕駛A 車;楊文龍則駕駛B 車搭載江聰明,許明朝則負責駕駛林桂宏之汽車在後尾隨,一同將林桂宏押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曼特寧庭園咖啡廳,許明朝則將林桂宏之汽車停放新北市○○區○○路○○號之198停車場,再改搭計程車至曼特寧庭園咖啡廳會合。陳文龍得知陳弘杰等人找到林桂宏後,於同日9 時30 分許至曼特寧庭園咖啡廳與陳弘杰等人會合。陳文龍質問林桂宏是否已請領工程款?為何利潤未分配?並撥打電話請林正同攜帶訂貨單等資料前來對帳。同日13時30分許,林正同先在基隆市七堵監理站與陳文龍會合,再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之安聯汽車代檢廠(下稱汽車代檢場),與已先將林桂宏帶至該汽車代檢廠等候之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及江聰明等人會合。陳弘杰即要求林正同拿出訂貨單及工資單對帳,經陳文龍對帳並計算後,要求林桂宏給付其工程利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桂宏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無奈只得同意。此時在場之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及楊文龍、江聰明等人,明知渠等對於林桂宏並無債權存在,竟在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同時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杰向林桂宏稱渠等協助釐清工程款糾紛,應付車馬費40萬元,並恫稱:若不給付就無法回去,不要亂來,否則將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致林桂宏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同日17 時許,江聰明、楊文龍、許明朝駕車載林桂宏返回其桃園縣○○鎮○○○街○○ 巷○○ 號住處,由林桂宏簽發付款人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發票人為林桂宏,受款人為陳文龍之面額4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1 年11月2 日)、3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2 年1 月2 日)、5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2 年1 月2 日)之支票3 紙交付楊文龍、江聰明。同日18時許,江聰明、許明朝、林志昌再將林桂宏載往上開停車場取回汽車後,林桂宏至此始獲釋離去。翌日(2 日)上午10時許,陳弘杰、廖承庠與陳文龍前往樹林農會提示40萬元支票,陳弘杰即分配江聰明、廖承庠各6 萬元,餘款則招待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飲宴唱歌而花用殆盡。林桂宏於獲釋同日即報警,惟因懼怕家人安危,遲至101 年11月12日始製作筆錄,經警至廖承庠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桂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5頁、第128 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對於共同以攔車、強押、監控、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陳弘杰辯稱:當天我並沒有持槍要求林桂宏下車,

3 張支票都是林桂宏自願簽發,而40萬元車馬費是林桂宏自願給的等語。林志昌辯稱:當天是陳弘杰找我去現場,我沒有跟林桂宏要40萬元車馬費,也沒有分到錢,林桂宏說我們有對他恐嚇,但為什麼陳弘杰又開票給林桂宏用等語。廖承庠辯稱:當天是陳弘杰找我去現場,我有帶打BB彈的瓦斯槍,但槍本來就放在車上,我沒有拿出來,我分到的6 萬元是陳弘杰之前欠我的等語。許明朝辯稱:當天是廖承庠找我去處理工程糾紛,並沒有提到會有報酬,我純粹是基於幫忙朋友之意前往,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桂宏於警詢、偵查陳證明確(第4365

號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59頁、第65至66頁,第3228號偵查卷一第271 頁、第278 至279 頁),並於原審證稱:101 年11月1 日上午開車經過三芝山豬窟附近,陳弘杰等人用兩台車前後包夾我的車,當時他們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抵住我的腰部,要我上他們的車,我只好跟他們上車;東西有用皮包包起來;陳弘杰說那是槍;我不是自願上他們的車;然後他們的人開我的車;他們沒有跟我說找我什麼事情,只叫我先上車,之後就到金山那裡才跟我講是請款的事情;上車之後有兩個人坐在我旁邊,一樣有用東西抵住我;到金山後陳弘杰跟我說是陳文龍拜託他們的;到金山後不知過了多久,有看到陳文龍,陳文龍跟陳弘杰他們的互動良好,我沒有注意聽他們有無談論請款的事情;約10點、11點快中午時他們又押我到基隆的修理廠,陳文龍說要叫他的股東林正同來一起談,後來林正同有過來;在修理廠上廁所都有人跟;陳弘杰拿的不知道是玩具槍還是真槍;後來林正同只是把單據帶來,主要都是陳弘杰在跟我談;有跟陳文龍、林正同共同對帳;都是他們在講,講多少就是多少,要我開支票給他們;陳弘杰他說先開3 張票給他,金額我忘記了;3 張票抬頭都是開立陳文龍的名字;陳弘杰在幫忙協調請款過程,他當時主動跟我說他出面來喬事情,需要一些工錢,也要喝涼水,要我給付一些費用給他們;在那種情形下,他說什麼我都要答應;40萬是他們開口的,當時的情況我不得不同意;後來他們開車押我回楊梅開支票,我交給楊文龍,楊文龍說他會處理;除了楊文龍應該還有4 個人跟我回楊梅;他們拿那些東西,我沒有辦法,他們說什麼我都答應,有說如果不開票就無法回去;沒有人動手打我,因為我都配合他們;有叫我不要亂來,不然要對我或我的家人怎樣;隔天他們有去領款,因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支票上印章沒有蓋的很清楚,問可否讓他們領;我怕他們會再來找我麻煩,所以讓支票兌現;我逃離時有跟刑大聯絡,我是當天晚上就報警,刑大有叫我去做筆錄,但是我一直考慮,怕會有危險;我應該是101 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作筆錄,隔這麼久才去做筆錄,因我怕我家人會有危險,考慮後我才去做筆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6 至209 頁)。並有林桂宏自小客車於101 年11月1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第1604號偵查卷一第82頁)、陳弘杰、江聰明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72至112 頁)可佐,並與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及江聰明等人供述有非法方法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參酌陳弘杰等人若無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之犯意,何須糾集多人前往三芝山豬窟以兩車包夾方式攔堵林桂宏之自小客車,並嚇令林桂宏下車,改由許明朝駕駛,嗣將林桂宏強押上A 車後載往曼特寧庭園咖啡廳、汽車代檢廠等處之理,林桂宏前揭證詞,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㈡陳弘杰雖辯稱當日並未持槍;廖承庠辯稱當日雖有帶空氣槍

,但沒有拿出來云云。然查,陳弘杰、廖承庠在三芝山豬窟有持類似槍支之物強押林桂宏坐上A 車,已據林桂宏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第4365號他字卷第46、83頁,第3228號偵查卷一第279 頁)。廖承庠於警詢、偵查自承:案發前陳弘杰叫我帶向朋友借的空氣槍去處理工程款問題,在三芝山豬窟時,陳弘杰就拿一支短槍出來叫林桂宏下車,當時我身上也有一支短槍等語(第1604號偵查卷一第325 、329 、343頁)。江聰明於警詢、偵查亦證稱:有聽到許明朝向林志昌說陳弘杰及廖承庠拿槍將林桂宏押上車等語(第1604號偵查卷一第159 、224 頁)。雖林桂宏於原審證稱:陳弘杰及另外一人手上有拿用皮包包起之物體抵住我腰部(原審卷一第

206 頁背面、第210 頁)。與其先前明確指訴稍有不同,然林桂宏就此部分證稱:陳弘杰有說那是槍,我無法判斷是真槍或是假槍等語(原審卷一第210 頁)。林桂宏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為證述,雖無法確定陳弘杰是否確有持槍及該槍有無殺傷力,然林桂宏原審之證詞,難謂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詞不合。復有扣案空氣槍1 支可佐,足證陳弘杰、廖承庠在三芝山豬窟確分別有持類似槍支之物及扣案空氣槍強押林桂宏無訛,所辯上情,並無可採。

㈢林桂宏因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江聰明及楊文

龍等人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80萬元、40萬元,合計120 萬元,嗣由許明朝及江聰明、楊文龍駕車將林桂宏帶返其桃園楊梅住處,由林桂宏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40萬元支票3 紙交付等情,除據林桂宏證述如前,並有樹林農會支票存根3 紙(第4365號他字卷第57頁)可佐。陳弘杰雖辯稱:3 張支票都是林桂宏自願簽發,林桂宏是自願要付40萬元車馬費云云。然以林桂宏遭陳弘杰等人強押上車,嗣載往前揭咖啡廳及汽車代檢廠,並遭被告等持類似槍支之物及空氣槍脅持,過程中復受多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內心應已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林桂宏並證稱:在那種情形下,他說什麼我都要答應;40萬是他們開口的,當時的情況我不得不同意;隔天他們有去領款,因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支票上印章沒有蓋的很清楚,問可否讓他們領;我怕他們會再來找我麻煩,所以讓支票兌現等語。可見林桂宏非自願簽發3 紙支票交付甚為明顯。陳弘杰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名統建設淡水大都會新建工程部分水電工程,其合夥人雖僅

為林桂宏、盧錦盆,有合夥切結書1 份(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37頁)可稽。惟林正同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工程的股東實際上有4 個人,即林桂宏、林正同、陳文龍、盧錦盆;一開始由林桂宏與淡水商場簽約,然後陳文龍向我說要我協助林桂宏完成,所以我就跟林桂宏簽了一份合約,陳文龍本來是向我說他不出面,由我個人向他承諾;盧錦盆他是標達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標達公司是本案工地第一期工程的包商,盧錦盆何以能夠分到利潤,林桂宏才知道;我們4 人曾於101年6 、7 月間在馬偕護校工地討論日後工地請款分配問題,討論結果是大家平均分為4 份,有賺有賠都分為4 份,當時林桂宏也有承諾這樣分配;真的有4 個股東等語(第1604號偵查卷一第220 頁,卷二第34頁)。盧錦盆於偵查時證稱:

名統百貨由林桂宏得標的標案,陳文龍、林正同、林桂宏及我確實都是股東;一開始雖由林桂宏取得標案,不過林桂宏與林正同私下簽合約,由他們2 人共同聯合承攬,我附屬在林桂宏之下,陳文龍則附屬在林正同之下等語(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52頁)。陳文龍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確實是由林正同承諾將他分的利潤分一半給我,但後來林正同覺得利潤好像會分不到,所以我與林正同、林桂宏、盧錦盆就在承德路7 段的一家麥當勞開會,最後大家商議的結果是拆成4 股,全部的人所應分的利潤都由林桂宏負責交付等語(第1604號偵查卷一第219 頁)。林桂宏於偵查時雖證述股東只有其與林正同二人(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33頁),惟亦證稱:我的合夥人是盧錦盆,至於陳文龍的部分是由盧錦盆去接洽,或許陳文龍是盧錦盆那邊的股權等語(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34頁)。可知名統建設淡水大都會新建工程部分水電工程雖係由林桂宏出名承攬,惟陳文龍、林正同、盧錦盆確與林桂宏間有合夥關係,可以確定。陳文龍辯稱其與林桂宏間有工程款糾紛,尚非無據。陳文龍為向林桂宏要求分配工程款利潤,委由楊文龍、江聰明處理,有委託書1 份可稽(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36頁);而楊文龍、江聰明再委由陳弘杰催討,亦據陳弘杰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背面)。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與陳文龍、楊文龍、江聰明共同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恐嚇行為,致林桂宏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工程利潤80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支票2 紙交付,此部分行為雖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犯行,惟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與楊文龍、江聰明在汽車代檢場另向林桂宏要求40萬元部分,陳弘杰等人明知對於林桂宏並無40萬元之債權,且渠等縱受託處理而有收取報酬,衡情亦應向陳文龍收取始符情理,豈有轉向林桂宏收取之理,足徵渠等係在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恐嚇方式,致林桂宏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並簽發40萬元支票1 紙交付,甚為明確。此參陳弘杰等人取得40萬元支票並於翌日提示付款後,江聰明、廖承庠自承有收受陳弘杰各給付6 萬元之金額(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陳弘杰自承領得40萬元後除分給江聰明、廖承庠各

6 萬元外,其餘金額有請當天到場之人去酒店、KTV 消費殆盡等語;廖承庠供稱:陳弘杰於101 年11月2 日拿到錢之後,有請伊、江聰明、許明朝至基隆市天上人間KTV 唱歌(第1604號偵查卷一第329 頁);許明朝供稱:101 年11月2 日陳弘杰請伊、廖承庠、楊文龍、江聰明、林志昌至基隆市紅蕃茄卡拉OK暢飲,由陳弘杰買單等語(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

126 頁)。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與江聰明犯後朋分花用40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林志昌、許明朝辯稱未分得報酬或好處云云,並不足採。林志昌、許明朝另辯以並不知道會有報酬,純粹是基於幫忙朋友前往處理工程款糾紛云云。然本案行為過程長達十數小時,行為地點多有變動,且持有類似槍支之物及空氣槍,渠等若非有事成可獲取報酬之認知,豈願耗費時力為之?且渠等將林桂宏自三芝山豬窟強押至曼特寧庭園咖啡廳、汽車代檢廠,均全程參與並在場與聞,焉有不知40萬元係陳弘杰額外要求之金額,所辯上情,亦無可參。同案被告陳文龍雖辯稱:40萬元係林桂宏、林正同與我說好要花錢消災,之後再從工程款盈餘扣除云云。惟此已為林桂宏否認,並證稱:是陳弘杰、江聰明主動開口要求要40萬元,以當時之情況我不得不同意等語。已如前述,陳文龍此部分辯解固無可採,惟陳文龍並未主動開口向林桂宏要求40萬元,且犯後亦未接受陳弘杰之飲宴招待,已據陳弘杰、廖承庠、許明朝供述相符。陳文龍未受有40萬元不法所得之利益,可以確定,難認其對該40萬元之支票有不法所有意圖。又楊文龍取得3 張支票後,其中40萬元支票已經陳弘杰提示付款並朋分花用;50萬元支票於警方查獲時由陳弘杰持有;30萬元支票則由楊文龍持有,嗣由林桂宏以現金15萬元向楊文龍換回等情,業據渠等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

79、82頁),並經林桂宏於警詢陳述明確(第3228號偵查卷一第279 頁) 。陳文龍雖未持有該50萬元、30萬元支票,惟陳文龍與林桂宏間既有工程款利潤糾紛,林桂宏嗣依陳文龍指示簽發上開2 紙支票並交付楊文龍、江聰明,該2 紙支票最終雖未由陳文龍持有,然此亦僅係陳文龍與陳弘杰、楊文龍間之內部關係,非謂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及楊文龍、江聰明等人對該50萬元、30萬元支票亦具不法所有意圖。

㈤按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及陳文龍、楊文龍、江聰明共同以攔車、強押、監控等之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林桂宏之行動自由,惟林桂宏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仍能以電話對外聯絡,且江聰明、楊文龍、許明朝駕車載林桂宏返回其桃園住處時,林桂宏係一人獨自上樓簽發支票,已據林桂宏證述在卷(第4365號他字卷第65、66頁,原審卷一第209頁)。足認林桂宏雖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惟未喪失意志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及楊文龍、江聰明,係在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對林桂宏恐嚇取財40萬元支票之事實,可以確定。林志昌辯稱:當天是陳弘杰找我去現場,我沒有跟林桂宏要40萬元車馬費,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廖承庠辯稱:當天是陳弘杰找我去現場云云。許明朝辯稱:當天是廖承庠找我去處理工程糾紛,並沒有提到會有報酬,我純粹是基於幫忙朋友之意前往,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云云。然查,陳弘杰、廖承庠曾取出類似槍支之物及空氣槍強押林桂宏上車,並由許明朝駕駛林桂宏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其後將林桂宏載往咖啡廳,嗣移至汽車代檢廠,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既全程參與並在場聞見,豈會不知渠等係以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及恐嚇之非法方法,向林桂宏索討工程款利潤。且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縱有報酬之請求,亦應向委託處理事務之陳文龍請求,渠等對於陳弘杰背於事理向林桂宏要求40萬元報酬時,豈會不知係向林桂宏恐嚇取財?而刑法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同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廖承庠、林志昌、許明朝既參與部分犯罪行為,於陳弘杰向林桂宏要求40萬元時亦無反對意思,迨陳弘杰取得40萬元支票提示付款後,廖承庠、林志昌、許明朝並朋分花用,則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縱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仍應與陳弘杰負共同正犯責任。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陳文龍、楊文龍、江聰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同案被告楊文龍、江聰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於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過程,所為攔車、強押、監控、恐嚇等行為,使林桂宏心生畏懼而簽發50萬元、30萬元支票各1 紙等恐嚇、強制行為,自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於陳文龍、林正同與林桂宏會算並認林桂宏應給付其利潤80萬元後,明知渠等對於林桂宏並無40萬元債權存在,仍在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有恐嚇取財犯行,因上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犯罪事實已記載「要求林桂宏給付陳弘杰等人之車馬費40萬元」,且陳弘杰等人共同以恐嚇手段使林桂宏交付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取財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陳弘杰、廖承庠、許明朝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陳弘杰等人係至汽車代檢廠始向林桂宏恐嚇40萬元。原判決認定陳弘杰等人自始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尚有未合。㈡陳文龍與林桂宏間確有工程款利潤糾紛,陳文龍輾轉委由楊文龍、江聰明及陳弘杰等人以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方法,取得之50萬元、30萬元支票各1 紙,行為雖屬不法,惟此部分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陳弘杰等人恐嚇取財之客體,應為40萬元支票1 紙,原判決認120 萬元之支票3 紙均為恐嚇取財所得,亦有未洽。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受陳文龍之託向林桂宏索討工程款利潤,竟不思正途解決,而共同以攔車、強押、多人監控之方法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時間長達近1 日,並以恐嚇手段,迫使林桂宏簽發50萬元、30萬元支票交付;又渠等明知對於林桂宏並無債權存在,林桂宏亦無給付渠等報酬義務,竟以車馬費名義,恐嚇林桂宏給付40萬元,目無法紀,行徑乖張,對林桂宏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損害非輕,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雖本院認定陳弘杰等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較原審認定範圍為小,惟陳弘杰等人以剝奪林桂宏行動自由、恐嚇行為,使林桂宏心生畏懼,而簽發5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支票,上開行為各犯何罪名,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其犯罪行為並無減縮;並斟酌陳弘杰有毒品、槍砲等前科,國小畢業,已婚,需扶養3 子,犯本案前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林志昌有毒品前科,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2 子,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廖承庠有毒品、槍砲前科,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1 女,從事齒模工,每月收入5 、6 萬元;許明朝有毒品、竊盜前科,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輕隔間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弘杰量處有期徒刑10月;廖承庠、許明朝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林志昌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空氣槍1 支為廖承庠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82頁)。該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119 至122頁),惟廖承庠曾持該槍強押林桂宏下車,自屬供本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共犯即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第1604號偵查卷二第1至3 頁),非屬違禁物,同案被告江聰明雖自承為其所有,惟案發當天並未帶到現場(原審卷二第8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沒收。扣案之合約書、電話簿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雖分別為陳弘杰、林志昌及江聰明所有,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