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介福上列上訴人因民用航空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介福明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為新聞傳播媒體,負責傳遞訊息予公眾,竟因對生活現狀不滿,為引起社會關注,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至同日晚間7 時54分間,持用其母親所有並搭配其母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蘋果日報所屬0000000000號爆料專線(下稱爆料專線)共7 次,交談中均向蘋果日報員工許麗美表示:「我是於103 年2 月25日蘋果日報報導要炸總統府之男大生,要再度以汽油彈炸桃園機場」等語,期藉由蘋果日報報導之方式,散布上揭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因許麗美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 樓巴士候車處旁查獲李介福,並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李介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無關之打火機1 個、電子發票2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4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介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3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51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72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許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9頁、第80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是增訂此規定。依此立法意旨,行為人客觀上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可能造成危害飛航安全之結果,仍任意為之,即應認有故意,而成立上開罪名,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為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而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散布」,乃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預測得順勢借他人之口有進一步傳播之可能性時,縱僅對於特定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查蘋果日報為新聞傳播媒體,負責傳遞新聞資訊予公眾知悉,被告蓄意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陳述上揭將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言論,係希望藉此引起大眾關注,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知道透過蘋果日報報導後,將影響公眾秩序;撥打電話至蘋果日報爆料專線與蘋果日報人員講到要以汽油彈炸機場,是一時衝動講出來的,主要是想要藉此讓母親跟大家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72頁),是被告向新聞媒體即蘋果日報傳述「我是於103 年2 月25日蘋果日報報導要炸總統府之男大生,要再度以汽油彈炸桃園機場」之不實言論,顯係預測可透過蘋果日報之傳播力量,將該不實訊息散布予社會大眾,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不實訊息內容將引起社會大眾對飛航安全之關注及恐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縱認被告表述上揭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言論之對象係屬特定少數,亦應認被告具有散布該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言論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介福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惟按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1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意旨係考量果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可能發生重大危險,是若其犯罪手段,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程度者,自應與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本件參諸被告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散布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言論後,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9 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機場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6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0.162 公升)乙節,固有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機場加油站統一發票1 張、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第42頁、第43頁),惟衡諸被告以保特瓶盛裝購買之汽油並上蓋後,係以撿拾之速食店紙袋包裝,並隨手置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2 航廈3 樓13號報到櫃臺旅客休息區座位下後,乃改往桃園國際機場4樓休息,翌日返回上開旅客休息區察看時,發現汽油已遭清潔人員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並有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
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及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均未扣得任何被告所稱之汽油彈,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業已製作完成汽油彈且達可立即引燃成災之程度,被告單純購買微量汽油之舉動,應認尚未達著手使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發生重大危險之強暴、脅迫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被告散布「我是於103 年2 月25日蘋果日報報導要炸總統府之男大生,要再度以汽油彈炸桃園機場」不實言論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22分至同日晚間7 時54分間,陸續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共7 次,通聯內容大抵均表示要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是被告上揭所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1 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3分許、翌(25)日凌晨0 時5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財團法人台北市生命線協會(下稱生命線)之00-0 0000000號輔導專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下稱輔導專線】)2 次,向臺北市生命線人員恫稱:「我要用汽油彈炸桃園機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且認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撥打電話予蘋果日報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言談中表示要丟汽油彈、將用汽油彈炸桃園機場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通聯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後,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103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再次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無訛。惟參諸原審函請生命線提供103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輔導專線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錄音光碟,據回覆稱「經查有兩筆符合條件之協談紀錄,已將會談錄音檔燒錄光碟函送」等語,有生命線103 年7 月8 日(103 )北市生協第37號函暨檢附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其所檢附之通聯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聯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8分、晚間11時14分,亦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反面),是被告於
103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言談中是否已提及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顯非無疑。況參以被告單純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及前往購買汽油之事實,尚難認屬著手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項危害飛航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5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
2、次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散布」,係指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行為雖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然需表述時可預測得順勢借他人之口,進一步為傳播之可能,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在電話中向生命線輔導人員告悉將以汽油彈炸桃園國際機場,言論傳播對象係屬單一特定,而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設置目的,核與向公眾傳遞訊息無涉;況參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與生命線輔導人員間如附表一所示對話,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與生命線輔導人員如附表二所示對話,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聯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衡諸上揭對話內容,被告於表述自殺意念、抱怨工作生活困苦及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後,均認生命線輔導人員會報警處理,甚且要求生命線輔導人員報警處理,足徵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之目的,係希望有人可協助其處理主觀不當想法,而無要求生命線輔導人員將言論轉達公眾週知之意圖至明。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係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綜上所述,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亦難成立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項後段之危害飛航安全罪。
3、再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雖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公眾,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公眾),若僅向單一對象發表言論,未將其恐嚇事實轉告公眾,因公眾對行為人將施以之惡害,一無所悉,是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自明。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其主觀上雖預測可順勢透過蘋果日報之報導以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然衡諸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將該訊息告知蘋果日報員工許麗美,迄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逮捕期間,均未見蘋果日報或其他新聞媒體就被告之言論表述有何報導;而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時,雖亦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惟此亦未經再實際轉述予公眾週知,社會公眾對被告曾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既無從知悉,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公眾已施以惡害通知,而有致生危害公安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生命線輔導專線,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表示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等語,核與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罪有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又被告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生命線輔導專線之行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其他罪刑,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惟公訴人既認本院認定被告上揭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與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涉犯恐嚇公眾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反省自身努力進取,竟僅因對生活狀態不滿,即散布影響飛航安全不實訊息,欲藉此引起社會恐慌、關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持供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以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言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電子發票2 張,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航空機為大眾運輸工具,而桃園中正機場為航空機載運乘客等起降活動之場所,內自有人潮聚集,為公眾往來頻繁,人數眾多之處所,衡之常情,該場所一旦遭受恐怖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是對該場所實施恐怖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新聞傳播媒體或民間公益團體倘接獲上開場所將遭受恐怖攻擊之不實訊息者,當會特別謹慎,加以重視,而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以使政府機關對該被指稱之場所加強查察等情,業據證人許麗美於偵查中證述:伊等處理作業上只要遇到這類公安或是生命相關,均會通報110 ,伊當下就通報110 ,亦似有通報航警局等語明確,並有香港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5 月
7 日103 蘋文字第5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傳真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加強安全查察結果,將致使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而受有干擾,班機航次作業秩序亦因此延誤,此亦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惟被告竟仍決意持上揭行動電話向蘋果日報及生命線輔導專線,散發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堪認被告顯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並係利用不知情之蘋果日報、生命線輔導專線之承辦人員為工具,遂行擴散上揭危害公安之訊息以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遽認被告上揭行為均未構成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容有未洽。
(二)又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在電話中向生命線輔導人員告悉將以汽油彈炸桃園國際機場,言論傳播對象係屬單一特定,而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設置目的,與向公眾傳遞訊息無涉,且被告與生命線輔導人員之對話內容,僅表述自殺意念、抱怨工作生活困苦及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後,均認生命線輔導人員會報警處理,甚要求生命線輔導人員報警處理,而認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之目的,係希冀有人可協助其處理主觀不當想法,而無要求生命線輔導人員將言論轉達公眾週知之意圖,自無從認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係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等情,惟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規範目的,係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是增訂此規定。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揭不實訊息內容將引起社會大眾對飛航安全之關注及恐慌,而民間公益團體如本件之生命線輔導專線,在接獲上開場所將遭受恐怖攻擊之不實訊息者,當會特別謹慎,加以重視,並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以使政府機關對該被指稱之場所加強查察,業如前述,復參諸原審判決亦認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散布」,乃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預測得順勢借他人之口有進一步傳播之可能性時,縱僅對於特定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而本件生命線輔導專線之承辦人員經被告告悉上揭不實訊息後,旋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前經蘋果日報通報前開不實訊息後,即先請相關單位告知轄內各航空公司加強本身安全維護等情,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傳真單在卷可認,足認被告確有擴散上揭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及犯意至明,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未構成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尚嫌率斷。(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顯失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惟查:(一)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言談中表示要丟汽油彈、將用汽油彈炸桃園機場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通聯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後,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103 年
4 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再次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無訛。惟參諸原審函請生命線提供103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輔導專線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錄音光碟,據回覆稱「經查有兩筆符合條件之協談紀錄,已將會談錄音檔燒錄光碟函送」等語,有生命線103 年7 月8 日(103 )北市生協第37號函暨檢附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其所檢附之通聯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聯時間為10
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8分、晚間11時14分,亦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反面),是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言談中是否已提及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顯非無疑。況參以被告單純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及前往購買汽油之事實,尚難認屬著手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危害飛航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3 年4月24日晚間11時5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二)再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
1 項後段所謂「散布」,係指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行為雖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然需表述時可預測得順勢借他人之口,進一步為傳播之可能,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在電話中向生命線輔導人員告悉將以汽油彈炸桃園國際機場,言論傳播對象係屬單一特定,而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設置目的,核與向公眾傳遞訊息無涉;況本件參以被告於103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8分許與生命線輔導人員間如附表一所示對話,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與生命線輔導人員如附表二所示對話,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聯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衡諸上揭對話內容,被告於表述自殺意念、抱怨工作生活困苦及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後,均認生命線輔導人員會報警處理,甚且要求生命線輔導人員報警處理,足徵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之目的,係希望有人可協助其處理主觀不當想法,而無要求生命線輔導人員將言論轉達公眾週知之意圖至明。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係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故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亦難認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危害飛航安全罪。(三)另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雖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公眾,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公眾),若僅向單一對象發表言論,未將其恐嚇事實轉告公眾,因公眾對行為人將施以之惡害,一無所悉,是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自明。查本件被告於
103 年4 月24日晚間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其主觀上雖預測可順勢透過蘋果日報之報導以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然衡諸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將該訊息告知蘋果日報員工許麗美,迄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逮捕期間,均未見蘋果日報或其他新聞媒體就被告之言論表述有何報導;而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時,雖亦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惟此亦未經再實際轉述予公眾週知,社會公眾對被告曾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既無從知悉,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公眾已施以惡害通知,而有致生危害公安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生命線輔導專線,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罪嫌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表示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等語,核與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罪有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又被告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生命線輔導專線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此外,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節錄10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8分被告與生命線輔導專線之通聯譯文):
李介福:是喔,那你不認識就算了,那個,就是說,我工作我都沒有辦法作。
生命線:工作沒有辦法作,所以你現在在工作上遇到了困難,是嗎?李介福:我現在,我很累。
生命線:喔。
李介福:我沒辦法,我做得很好,我覺得,但是我沒有辦法撐過去,就是沒辦法,我好像。
生命線:你是做什麼工作?李介福:我用我的生命去做,我是覺得,我好像跟死了沒兩樣,可是我,啊我又好像沒有辦法撐下去,我覺得我昨天啊去做那個現領的那個,喂。
生命線:我在聽。
李介福:派報啊,派報。
生命線:是。
李介福:發了8 個鐘頭,ㄟ,7 個鐘頭啦,可是我好累喔,他要我原本今天要上班,可是,我昨天太累,一直睡都睡不飽,然後我就沒有去。對阿,我覺得,為什麼,就是我好累啊,你懂嗎?生命線:你就是從一開始就跟我說你好累,你幾歲?李介福:27啊。
生命線:所以,你一直覺得你好累。
李介福:對啊,我覺得,我在外面啊,我在外面沒地方住啊。
生命線:所以你沒有住的地方?李介福:沒有啊。
生命線:喔。
李介福:我好累喔。
生命線:那你知不知道你打這個電話很貴的。
李介福:沒關係啊,反正我都也已經不在乎,反正我要被抓去關了,我不在乎了。
生命線:嗯哼。喔,你要去住警察局了喔?李介福:沒有,我今天晚上啊,我要去丟汽油彈啦,對啊,我決定了,你知道我要去哪裡丟嗎?你想知道嗎?生命線:嗯哼。不想啊。
李介福:啊,不想喔,不想。為什麼?生命線:我為什麼要知道?李介福:你們不是會報警嗎?生命線:你要去報警喔?李介福:我是說你們不是會去報警嗎?生命線:喔,你要我們去報警喔?李介福:你們不是會嗎?你們沒有辦法,你們不是就會去報警了。
生命線:現在你是說你要去丟汽油彈,然後你說你希望我們去報警,是這樣說嗎?李介福:就算我不希望,你們也會報警啊。
生命線:唉。
李介福:因為這是你們一定要處理的事情啊。
附表二:
(節錄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被告與生命線輔導專線之通聯譯文)李介福:我跟你講,如果你不忍心我這樣做的話,你你你,你去叫警察來抓我。
生命線:警察呴,可是我現在沒有,我叫警察抓你,你直接跟警察講你犯的案子,不就是了嗎?李介福:可是我現在要他要來抓我,我不想要去聯絡警察。
生命線:嗯。
李介福:如果你不想要我去丟的話。
生命線:我沒有這樣子的權限耶。
李介福:不然你下班你自己打啊。
生命線:因為我們有個資,如果我下班打了,我就沒有保密了,你瞭解嗎,就是說你打來的電話我們,我是有保密的。
李介福:你就照自殺處理。你們就說我要自殺。對啊。
生命線:他會問我一些資料,我答不出來。
李介福:什麼資料?生命線:例如說你住哪裡。
李介福:你說我住台南啊。我原本住台南。你現在都可以問,你把我問清楚啊。
生命線:或者,你的身分證字號。
李介福:好,我給你啊。H,你要抄嗎?生命線:H。
李介福:1233。
生命線:嘿。
李介福:04965,Z000000000。
生命線:對。
李介福:嗯。
生命線:你原來住台南嘛。
李介福:啊,我是桃園人。
生命線:你是桃園人,你現在住哪裡呢?李介福:我現在沒地方住啊。
生命線:那你母親是住哪裡?李介福:他現在到屏東作什麼資源回收的。有供住的。供吃住的。
生命線:所以你的家人只剩下你媽媽了嗎?李介福:還有我爸爸,可是我都沒有跟他聯絡,因為我很恨他。
生命線:你爸爸現在住哪裡?李介福:住台南,應該吧,應該吧,因為他靠我奶奶供應他。
生命線:喔,爸爸是靠奶奶,奶奶還在嘛?李介福:好像還在,因為我打他原本以前的那個台北的電話已經不通了,沒人使用,所以我不曉得他是不是住在原本的興安街國宅那邊還是租其他的地方,我也不知道。
生命線:這樣子呴。
李介福:應該我姑姑在照顧他吧。
生命線:喔喔喔。
李介福:我都沒有跟我爺爺奶奶那邊的人聯絡。
生命線:也都沒有了呴。
李介福:對,我現在很慘,然後我媽媽呴,他原本是,他是小三啦,我爸他原本有一個原配,然後離婚跟我媽結婚才生我還有我妹妹。
生命線:所以你媽媽是小三嘛呴。 所以你媽媽有名份嗎?李介福:他後來是跟我媽結婚。他原配就是離開啊。
生命線:這樣子呴。
李介福:對,所以就是這樣。所以我不知道,我就,我奶奶那邊他們也不會理我吧,我覺得。
生命線:這樣聽起來你未來都要靠自己了嘛,昨天你也嘗試著去獨立,昨天你有嘗試的去作嘛。
李介福:可是因為我太累了。我睡到中午了,早上七點。
生命線:你是作什麼工作你要描述一下,為什麼會讓你累到這樣。
李介福:派報。
生命線:啊?李介福:就是發傳單。在路口發傳單。然後發給那個。
生命線:你幾點?李介福:ㄟ,早上,我上次,前天啦,早上10點發到下午6點。
生命線:10點到下午6點。
李介福:因為一直站著,然後走路,因為我的腳是平底腳,我不能長時間站太久。
生命線:喔呴。
李介福:我會痛。
生命線:會痛呴。
李介福:啊我也硬撐過去,但是我已經累到已經虛脫了。
生命線:嗯哼。
李介福:很難過。
生命線:但是你也硬撐撐到把工作做完嘛。
李介福:ㄟ,可以說不是用意志力在支撐,是用生命力在支撐了,對,就是心臟能跳動的那種生命力。
生命線:嗯。還是有成功的經驗嗎,雖然很痛苦還是成功的完成了一件事情啊,那是一次很成功的經驗。
李介福:到最後走路的時候快沒有辦法走了。
生命線:因為第一次嘛,全身會酸痛嘛,對嘛。
李介福:嘿。
生命線:這跟我之前常常會這樣子,不常用的地方,有時候第一次全身肌肉會酸痛,可能會休息以後,他會這個肌耐力就會比較好了。
李介福:對啊,因為我太久沒有工作了。
生命線:對對,所以,需要一點時間來適應嘛。那是誰幫你介紹的工作?李介福:我自己看求職便利通找的。
生命線:喔喔喔。你也很厲害嘛。
李介福:唉,因為我以前15、16歲有在台北做過那種派報,也是日領的,因為那時候就在外面流浪。
生命線:你也在街頭也晃過了,也也,也是老江湖了嘛。
李介福:沒有沒有沒有,我跟那些比,我只是小喀。
生命線:小喀的,不算老江湖的呴。
李介福:對。可是,唉,皮毛而已啦。
生命線:所以,街頭有街頭生存的遊戲規則嘛,也是有他的生存法則嘛呴。
李介福:嗯。
生命線:所以在那邊生存也不比正常的工作來得容易啦。
李介福:所以你看那些街友,為什麼他們可以活那麼久,他們也是有在工作。
生命線:我看他們身體也不會比一般正常人差,我看有一些街友身體狀況還保持的不錯。
李介福:ㄟ,我有看到有在撿垃圾在吃的,我有看過啊。
生命線:對。
李介福:對啊,我看他們很可憐耶。我看到他們我會想要幫他們,可是我沒辦法,我不是有錢人。
生命線:可是你有這個心啊,我相信你將來有錢時,你的心願會達成。
李介福:我現在沒辦法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