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原程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矚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 103年 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原程與張三豐(原名張祈村;綽號「阿川」;經原審通緝中)均知悉原產地大陸地區之中華絨螯蟹(俗稱「大閘蟹」)若為殼長 2公分以上之成蟹,須出自於大陸地區官方認可之合格養殖場,並須檢附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之「衛生動物證書」通過16項動物用藥檢測標準等條件,始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標準而得辦理進口報驗,否則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三豐於民國 101年 9月12日,在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家瑋購買46箱大閘蟹成蟹(毛重 616.7公斤)、16箱殼長 2公分以下之大閘蟹蟹苗(毛重82.8公斤),待張家瑋自大陸地區遼寧省丹東市寄送上開62箱大閘蟹至深圳交貨與張三豐,被告及張三豐隨即將該等大閘蟹運至香港,再利用國泰航空公司CX-400班機於同年月17日下午 6時22分許,以上開合法進口之蟹苗掩飾非法進口之成蟹之方式,私運上開成蟹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為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閘蟹成蟹,經驗估完稅價格為21萬 5,352元。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以客觀上存有「管制物品」,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倘客體並不存在,自無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可言,所為自不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三豐、劉威佑、張家瑋之證述暨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月16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艙單、現場查緝及蒐證照片、已腐貨物處理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30日 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上開大閘蟹係張三豐所購買,僅因張三豐與張家瑋間有買賣糾紛,委請伊居間協調,貨品係張三豐所有,並由張三豐自行進口,與伊無涉,伊根本不知張三豐未經申報而輸入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於101年9月17日晚間 8時許,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巡查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進行物品查驗時,發現張三豐從大陸深圳地區起運、途經香港、由國泰航空公司CX-400號班機於101年9月17日下午 6時22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62箱貨物(包括蟹苗16箱毛重82.8公斤及成蟹46箱毛重 616.7公斤),其中成蟹46箱經驗估完稅價格為21萬 5,352元,均已銷毀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月16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艙單、現場查緝及蒐證照片、已腐貨物處理紀錄及放棄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37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
㈡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 1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⒈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丙項,其中第 5款規定:「管制進
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⒉嗣於97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丙項,其中第5款明定:「管制進
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財政部於發布該次修正條文之新聞稿略謂:「考量實務上走私猖獗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5款物品,主要來自大陸地區,又為杜絕國外疾病疫情流入國內,遏止生鮮農漁畜產品之走私行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等對於違反輸入檢疫物之行為,已訂有相關刑罰規定,為免因法規競合,造成執法上之困擾,毋須將所有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均納入該款管制進口物品範圍,而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爰將該款管制物品限縮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語,亦有財政部97年3月4日新聞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05頁)。
⒊後因司法院於99年7月30日頒布釋字第680號解釋,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行政院乃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除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外,並修正全文2點,其中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⒋由前述2次修正(即97年2月27日、101年7月26日修正)與92
年10月23日修正規定相較,確已將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上述物品。是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物品,須兼具「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及「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等2項要件,方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
㈢又關於大閘蟹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乙節: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4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謂:「大閘蟹成蟹相關產製品之輸入規定列有『 F01』,即輸入應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另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4點規定,因大閘蟹及蟹苗(2公分以下)已列入准許輸入名錄,其輸入不須本會同意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103年 4月16日以 FDA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謂:中華絨螯蟹成蟹及蟹苗之區分,係依CCC號列認定,號列之核歸屬海關之權責。而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於91年1月25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CCC號列0306.14.20.00-1「冷凍蟹」、0306.
24.29.10-8 「其他活蟹類」及0306.24.29.90-1「其他生鮮或冷藏蟹類」之輸入規定代號為「F01」 。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12月25日以貿服貨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刪除前述3項CCC號列,並增列CCC號列0306.14.20.10-9「冷凍中華絨螯蟹(大閘蟹)」、0306.24.29.11-7 「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0306.24.29.91-0 「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及輸入規定代號「F01」 。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2年11月28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刪除CCC號列0306.14.20.10-9 「冷凍中華絨螯蟹(大閘蟹)」,並增列0306.14.29.10-0 「未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0306.14.10.20-9 「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及輸入規定代號「F01」 。準此,業者自國外輸入前揭
CCC 號列項下之中華絨螯蟹(大閘蟹),應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本署申請輸入查驗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
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 103年6月5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大閘蟹依加工或保藏方式之不同分別核歸CCC0306.
24.2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CCC0306.24.29.91-0 「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CCC0306.14.
10.20-9 「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CCC0306.
14.29.10-0「未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等 4項號列項下,均屬准許進口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貨品項目,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惟辦理進口時,均需符合相關食品查驗規定(輸入規定代號「F01」 〈輸入商品應依衛生福利部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
⒋綜觀上開函文內容,足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不論
係「冷凍」、「活體」、「生鮮或冷藏」等各品類,均早於95年12月25日即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說明,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各品類大閘蟹,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物品」,縱有未依規定之食品檢驗、進口、通關程序或要件擅行輸入或挾帶闖關情事,亦僅係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貿易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而應依各該法規加以究責之問題,尚不致因而使是類貨品之屬性由「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更易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而復歸入「管制物品」之列。
㈣至公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 5月30日
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中國大陸大閘蟹乃管制進口物品云云。然細譯該函文內容,僅謂中國大陸大閘蟹輸入時,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等規定,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見原審卷第 120頁正、反面),核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究否管制物品乙節無涉,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課以罰鍰,應由主管機關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大閘蟹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物品」,縱有私運進口之行為,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所為自不成罪。本案被告行為不罰,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行為不罰,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大閘蟹既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3章之物品,而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即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2 點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故大閘蟹是否已開放大陸進口,與其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之認定無關,則被告未據實申報而私運該等物品,自屬私運管制物品無疑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前者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者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後所為裁判)為據。然查檢察官所舉上開個案,係於97年2月1日為警查獲,既發生在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97年 2月27日修正之前,與本案係在新法修正後所為,自屬有別,要難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洵屬無據。至檢察官另謂: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已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而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既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則就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解釋上自不得超越其母法即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81年 7月29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依立法說明,所謂「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該條規定係將原規範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擴及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走私行為,亦加以刑事處罰。換言之,該條所稱「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係將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準走私罪),而非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物品概屬管制物品,故究否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仍應以行政院依同條例第 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其判斷依據,要無何授權命令超越母法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