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冠勝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3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嚴冠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嚴冠勝(原名嚴傳)曾與林文瑞為同事關係,且以載送瓦斯為業,數次載送瓦斯至林文瑞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雙方因而熟識。又嚴冠勝胞弟之配偶張偉英為大陸人士,嚴冠勝遂向林文瑞表示其可介紹適合婚配之大陸女子予林文瑞,並另介紹亦係嫁來臺灣之大陸女子陳霈毓(原名陳惠茹)予林文瑞認識,由陳霈毓代為尋找、介紹大陸女子,故林文瑞便與陳霈毓約定,如能順利結婚,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並告知陳霈毓及嚴冠勝,渠等所介紹之婚配對象不可生育過小孩之限制條件,陳霈毓則與嚴冠勝約定,所得之介紹報酬由2 人朋分。後林文瑞經由陳霈毓之介紹,花費機票、食宿等相關開銷,而與陳霈毓2 次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女子宋修琴,惟嗣發現宋修琴刻意隱瞞其曾生育子女之事實,因此婚事作罷。返臺後,林文瑞以家中經濟非寬裕,卻因此事支出許多費用而受有損害,陳霈毓與嚴冠勝明知上開限制條件卻未如實告知,應予賠償,渠3 人遂約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協議賠償內容。嗣嚴冠勝與陳霈毓、張偉英3 人一同於99年10月22日晚間21時許抵達系爭住處後,由嚴冠勝、陳霈毓2 人與林文瑞及其胞兄林文賓商議賠償內容,並由嚴冠勝、陳霈毓2 人另外在系爭住處之後院單獨協商各自負擔比例,後雙方達成協議由嚴冠勝與陳霈毓總計賠償15萬元予林文瑞,其中之8 萬元由陳霈毓支付、剩餘7 萬元則由嚴冠勝支付,嚴冠勝並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7 張及協議書1 紙交付予林文瑞收執;陳霈毓則當場給付現金2 萬元予林文瑞並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3 張及協議書1 紙交付予林文瑞收執。
二、嗣陳霈毓即依約全數清償完畢,詎嚴冠勝僅依約繳納3 期即
3 萬元後便生反悔之意,不願繼續支付,其明知簽立上揭協議書及本票之過程並無遭受林文瑞、林文賓以強制及恐嚇取財之非法手段逼迫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林文瑞、林文賓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陳稱:99年10月22日伊係遭林文瑞、林文賓強制之下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的,渠2 人以言詞要脅若不簽立,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並於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99年10月22日林文瑞與林文賓一開口就要求伊等賠償15萬元,陳霈毓聽聞即奪門而出,林文瑞便叫其家人關門,不讓伊離開,林文賓則拿出本票叫伊簽立1 張15萬元的本票,不簽不能離開,渠2 人講話很大聲,使伊心生畏懼,待伊簽完後,渠2 人才讓伊出門;過20分鐘後,伊又找陳霈毓一起回到系爭住處,另行簽立協議書及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共7張,才取回該15萬元本票1張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林文瑞、林文賓並無上揭嚴冠勝所指之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乃於101年4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54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經林文瑞、林文賓2 人對嚴冠勝提出誣告告訴,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瑞、林文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核與證人陳霈毓、張偉英、林文瑞、林文賓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454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17254 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52頁,原審卷第71頁及反面、第72頁、第75頁及反面,偵字第17254 號卷第48頁、第49頁,偵字第4546號卷第23頁,偵字第17254 號卷第50頁、第51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偵字第4546號卷第23頁,偵字第17254 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系爭住處之照片11幀、系爭住處配置平面圖1份、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7張等在卷可證(偵字第4546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17254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另被告明知其於100年2月17日向三峽派出所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內容以及其於101年2月2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非屬實,而仍對林文瑞、林文賓提出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有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1 份、被告指認林文瑞、林文賓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 2張、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之偵訊筆錄、具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以前開申告及具結後證述各節,對林文瑞、林文賓2 人提告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107號裁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證罪之部分,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誣告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以一狀誣告3人,祇犯1個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誣告林文瑞、林文賓2 人,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應論以一誣告罪,併附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誣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 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願繼續履行協議書之賠償內容,遂生誣告林文瑞、林文賓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誣告犯行對於林文瑞、林文賓2 人之名譽權亦生有相當之危害,及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業務,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敘明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受未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林文瑞、林文賓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共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林文瑞、林文賓並於和解書中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