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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英風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8號、第698號、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英風部分撤銷。

曾英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塊(純質淨重共貳肆壹玖點伍肆公克,驗餘淨重貳捌零玖點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壹台、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曾英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案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英風猶不知悔改,與黃慶瑞、梁玉城、李文彬(以上3 人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12年、19年)、賴柏佑(另案通緝中)及陳玉智(已歿,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麥克」(姓名詳卷),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緣梁玉城、李文彬、黃慶瑞、賴柏佑、陳玉智於102 年9 月、10月間,共同謀議利用國際貨輪船員夾帶之方式,自菲律賓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基隆港,再向該船員取得海洛因以販售牟利,遂由賴柏佑出資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梁玉城、李文彬各出資

108 萬元、黃慶瑞與陳玉智共同出資50萬元以為安排上開謀議。曾英風前積欠梁玉城2 、30萬元,又於102 年6 月25日甫假釋出獄,且母親身體狀況欠佳,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梁玉城、李文彬得知上情後,梁玉城向曾英風告知上開謀議,提議由曾英風進入基隆港區向船員取得海洛因並攜出港區,即可抵銷其前積欠之債務,並可另外獲得一筆酬勞,曾英風因急需金錢而同意上開提議,與梁玉城、李文彬、黃慶瑞、賴柏佑、陳玉智、「麥克」,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梁玉城先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1 台,並登記為曾英風所有,供其騎駛進入港區攜出海洛因,另又將梁玉城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予曾英風,以供作為運輸毒品事宜相互聯絡之用。李文彬則於103 年1 月24日飛往菲律賓,經「麥克」安排,藉由不知情之新加坡籍「富春輪」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船員夾藏外覆密實不透包裝之海洛因磚8 塊,自菲律賓運輸走私至臺灣基隆港。梁玉城與李文彬聯繫後,得知「富春輪」將於103 年1 月28日抵達臺灣,103 年1 月27日18時許,梁玉城、曾英風、黃慶瑞及陳玉智相約至基隆港西岸碼頭附近停車場會合,由陳玉智約出曾在基隆港區工作之姚兆孝,委請不知情之姚兆孝帶曾英風騎駛機車進入基隆港區,以利曾英風先行熟悉環境,嗣因遭港區檢查哨警衛攔阻而未果。

103 年1 月28日8 、9 時許,梁玉城撥打上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予曾英風,與曾英風相約於同日10時至基隆巿港西碼頭附近停車場會面,曾英風即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抵達,梁玉城、黃慶瑞已在該處等候,梁玉城再與李文彬聯繫後,得知「富春輪」停泊於基隆港西岸第23號碼頭,黃慶瑞即於同日13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姚兆孝到場,再次委其帶曾英風進入基隆港區,姚兆孝騎駛機車進入基隆港西岸碼頭內,曾英風騎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跟隨在後,姚兆孝不知曾英風、黃慶瑞、梁玉城等人之真正意圖,遂帶曾英風在港區內繞行一圈後即騎車離開。梁玉城撥打行動電話要求曾英風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23號碼頭前,並解除置物箱鎖後,暫時步行離開現場在附近等候,未久,該夾帶海洛因之不詳船員前來,將海洛因磚8 塊放入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即離開,曾英風見該名船員離去,隨即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曾英風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檢查哨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載運海洛因所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合計淨重2810.15公克,空包裝總重

343.22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2419.54公克)。嗣曾英風經員警、檢察官數次訊問後,至103年2月17日偵訊時,始對檢察官供述共犯黃慶瑞、梁玉城、李文彬、賴柏佑於本案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曾英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梁玉城、李文彬、姚兆孝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扣案物證,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曾英風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係受共犯梁玉城脅迫犯案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自103年2月17日以後之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梁玉城、李文彬及證人姚兆孝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富春輪」進港簽證資料、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1 幀附卷,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塊磚計8 塊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10.15 公克,空包裝總重343.22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2419.54公克。驗餘淨重2809.72 公克),亦有基隆巿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4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偵字第698號卷第91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載運海洛因所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及被告等運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被告有關事實欄其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各節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動

機,前已據其供明其於102年6月25日假釋出獄後,因經濟拮据,為償還先前積欠共犯梁玉城之款項,共犯梁玉城又允諾得再取得金錢,始應共犯梁玉城之請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見偵字第588號卷第91至93 頁),顯然並非因共犯梁玉城對其施脅迫致別無選擇犯案,尚不能據此認其無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欲(至所辯關於刑之減輕、免除部分,另詳下述)。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74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預定之犯罪計畫,即係由國際線船員自國外夾帶海洛因入境,由曾英風騎駛機車進入港區攜出夾帶之毒品,依共犯梁玉城之電話指示運至指定地點。則其等出資由菲律賓籍「麥克」之成年男子安排,藉由不知情之新加坡籍「富春輪」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船員夾藏海洛因磚8 塊,自菲律賓運輸走私至臺灣基隆港,並推由曾英風騎駛機車進入港區接應攜出等所為,自已著手起運,而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梁玉城、李文彬、黃慶瑞、賴柏佑、「麥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新加坡籍「富春輪」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船員固夾帶扣案8塊海洛因磚入境,並依指示將之置放於被告駛入港區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然細繹卷附查獲時扣案海洛因磚之照片(見偵字第588 號卷第17至22頁),其包裝袋在外層層包裹密實,尚無法一望即知其內容物而斷定為海洛因,復又未得查明該成年船員姓名年籍而為調查,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亦知情而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合於累犯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因不願背叛共犯梁玉城,復因據實陳述恐遭報復,又有梁玉城為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致其103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同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均未據實陳述共犯部分。嗣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事先同意被告如就其供述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因而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之犯罪事證,減輕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字第698 號卷第51頁),始願據實陳述,而使檢警得以追訴本案共犯梁玉城、李文彬、黃慶瑞,與前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相符。綜衡被告所為指述之證據價值、共犯或為其多年好友,或具現職、退休員警身分,其確因供出共犯而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暨其供述原亦有利自身而得依法減刑等各節,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有下列⒈至⒋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為其置辯,主張被告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更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⒈被告犯案動機係因母親重病,經濟情況困窘,情有可原,其情可憫。⒉被告甫遭逮捕初始固依共犯梁玉城之要求為不實證述,然迄

103 年2 月14日警詢時即全盤托出,其後均為一致之供述,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販賣或轉讓毒品等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安全之前科紀錄。⒊案發前被告已數度對共犯梁玉城表示不願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甚且曾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梁玉城等共犯將自基隆港運送毒品入境之犯嫌,惟未經受理;嗣又因其於102 年1 月間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時,為共犯梁玉城闖入病房;復知悉梁玉城持有槍彈、滅音器,本案共犯復有現職員警、離職員警、黑道份子,擔憂脫離共犯集團恐遭報復,始不得已而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⒋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始得破獲,其供述至為關鍵等語。然查:

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是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依上開立法意旨,對應其所供事證、共犯身分及案情情形而定。經查,被告固以上開⒈至⒋等情由,主張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其中僅⒊、⒋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具關聯性。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因受脅迫始共同犯案、前曾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舉發本案等情,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共犯梁玉城、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學志到庭結證結果,證人林學志就有關被告犯案前曾否檢舉本案之待證事實證稱:「(問:被告主張於那次詢問時您曾經詢問被告是否在案發前有向其他分局檢舉走私毒品的事情?)是。」「(問:為何會突然問他這個事情?)記憶模糊,印象中被告還是一分局同事有跟我說曾經有人去分局檢舉這個案件,但是一分局同事沒有受理,因為其中被檢舉對象是我們警局同仁。」「(問:是否記得之後向被告追問檢舉的事情?)如果他當時回答有檢舉,我應該會記明筆錄。」「同仁沒有受理報案好像是耳聞,實際上好像沒有真的有這樣的事情。被告筆錄也是後來才製作,同仁是馬後砲說早就知道這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證人林學志當時係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同仁間原即傳聞現職員警黃慶瑞涉及毒品不法情事,始向被告詢問曾否於案發前舉發本案,然被告未答稱曾有檢舉情事等,均不足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屬實。而固證人林學志亦證稱:被告警詢時之辯護人係共犯梁玉城為其聘請,辯護方向對被告不利,被告家屬曾稱共犯藉此欲使被告不致供出其他共犯,嗣始經被告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徵諸卷內被告於103 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同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均隱匿共犯身分,諉稱係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令其至港內運輸毒品,嗣始如實供出本案其他共犯之經過,恰以該辯護人經合意解除委任之時點即103年2月14日(見被告之母、被告偵查中辯護人之103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588號卷第103頁)為分界,堪認被告確因共犯梁玉城為其出資延聘之辯護人在場,而有所顧忌。然共犯梁玉城此舉係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為之安排,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於犯案前確受共犯梁玉城脅迫犯案。至證人梁玉城則就被告曾英風犯案動機證稱:伊與被告曾英風相識已20餘年,被告因案執行出監後主動來找伊,並住在伊家中。被告先前即已積欠伊3、40 萬元,伊亦從未向被告索討欠款。嗣102年6月間,伊與共犯商談本案海洛因計畫時,被告聽聞後,伊向被告提及本案,詢問是否有參加之意願,並要被告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賺這個錢,要不要拼,決定是否參與拿海洛因。當時與被告約妥運輸一塊海洛因磚代價4 萬元,被告自己考慮後同意參與,並未脅迫被告;被告曾英風亦從未向其提及有退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先前所供因其自新竹監獄獲釋後,即至五香(即梁玉城)住處,聽到「五香」、「阿瑞」(即黃慶瑞)、「阿弟仔」(即陳玉智)、「阿彬」(即李文彬)、「小虎」(即賴柏佑)說要走私毒品進來、係因經濟困窘,積欠五香款項,參與犯案除得抵付先前所欠債款外,另亦得再取得若干款項等節大致相符(偵字第588 號卷第91至93頁)。況被告與共犯梁玉城相識2 、30載,兩人間原即具備高度信任關係,此參被告於本案行為分擔內容,實無使被告知悉全盤犯罪計畫之必要,共犯梁玉城等卻仍使被告與聞行為分擔以外之犯罪計畫,亦可見其端倪。由此益徵被告與其他共犯,特別是共犯梁玉城之間,應係本於情誼、信任關係,又為賺取利益對價,始參與本案。至被告主張梁玉城曾於102 年1 月間伊因肺炎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時,尋得其病房並脅迫伊繼續參與本案云云,則無其他佐證。辯護人另行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主治醫師黃協賢到庭,佐證共犯梁玉城曾探聽被告病房房號、所在,堅持違背被告意願而探訪被告等節,仍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所供就其他共犯之追訴確屬關鍵,然檢察官偵訊暨於

起訴書均僅請求減輕其刑,顯係依偵查時之具體情形,檢察官與被告所為合意為其依據。而該合意復又以檢察官與被告就偵查中已顯現之具體客觀事證之計算為其合理基礎,並非無憑。再被告自身之犯罪事實已因為警扣得海洛因磚8 塊而罪證確鑿,雖因供出共犯背叛多年友人而身心備受壓力,然衡酌本案一切情節,仍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具逕予免除其刑極致寬典之正當性。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核其修正意旨,係為使該條規定之適用,嚴格限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始增列文字,將上開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件被告固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造意者,而係受邀參與犯罪,依其所供,嗣後亦曾反覆猶疑,足徵其仍具不法意識,雖對於法規範之違犯思之再三,然仍決意為之,經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至被告因母親罹病,需錢孔急,及前除施用毒品外並無轉讓、販賣毒品之犯罪科刑情形等節,核屬犯罪之動機、素行,只得為依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5 款酌為量刑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能採取。

五、原審就被告曾英風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其事實欄所載,除梁玉城、李文彬、黃慶瑞、賴柏佑外,「麥克」既為貨源且安排「富春輪」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船員夾藏海洛因磚8 塊,自菲律賓運輸走私至臺灣基隆港,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卻疏為論列,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機車一台及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扣案,原審判決於主文諭知與其他共犯黃慶瑞等人「連帶」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遭脅迫別無選擇犯案,爭執犯罪故意存否與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419.54 公克,數量非微,竟鋌而走險,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僅係邊緣角色,惡性較輕,已如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磚8 塊,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10.15公克,空包裝總重343.22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2419.54公克。驗餘淨重2809.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月24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98 號卷第9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係共犯梁玉城買,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物,為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另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係共犯梁玉城所有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3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6條但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