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秋蘭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3 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秋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年11月29日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王俊鳳」之簽名一枚沒收。
事 實
一、連秋蘭與黃正順係夫妻,與王俊鳳則係姑嫂。連秋蘭、黃正順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為籌設公司,但因年紀較大且信用不佳,乃商請王俊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或公司),連秋蘭則為股東。嗣詠勝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下稱本案貸款)新臺幣(除註明為美元外,下同)一百萬元,並以連秋蘭及王俊鳳、徐宏彰為連帶保證人。其後王俊鳳因故不願繼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連秋蘭乃承受王俊鳳之全部出資並擔任公司之董事,進而委由周永鴻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董事變更等登記,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獲准(下稱第1 次登記)。詎連秋蘭為求資力、信用較佳之王俊鳳能繼續擔任詠勝公司之股東以避免銀行要求提前清償貸款,遂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王俊鳳並未同意擔任詠勝公司之股東,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未經王俊鳳之同意,於詠勝公司之95年11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俊鳳」簽名一枚,略以公司股東連秋蘭轉讓出資額五十萬元予王俊鳳承受等語,進而交由不知情之周永鴻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下稱第2 次登記);獲經濟部承辦人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述連秋蘭出資轉讓予王俊鳳,以及後者為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鳳、詠勝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俊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周永鴻、胡玉美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然周、胡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10213號卷第53及59頁結文),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之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連秋蘭,除否認曾於詠勝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寫(偽造)「王俊鳳」之簽名,以及其後曾交付該股東同意書委請周永鴻向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轉讓予王俊鳳等事實外,就上開事實,並不否認。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王俊鳳」之簽名係其所為,並否認委請周永鴻為上開登記之申請,然查:
㈠王俊鳳證稱:我原只是詠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知公司經
營什麼業務,95年11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王俊鳳」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周永鴻或胡玉美,記得只見過周永鴻2次,直到100年12間國稅局的稅單才知道又當了詠勝公司的股東;又稱:貸款借完,任務完成後我就不想當公司股東、董事什麼的,一直要求撤掉,後來被告拿一張單子給我看,說公司負責人已改成被告,我就放心了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反面至第72頁)。周永鴻亦證稱:被告請我幫她設立詠勝公司並記帳,業務都是我與被告聯繫;設立時是用王俊鳳當名義負責人並申請貸款,因為王俊鳳信用較好;貸款申辦成功後,王俊鳳退出,被告又為負責人,是被告請我辦變更的,我不認識王俊鳳,只有在稅捐稽徵處看過她一次,相關資料也沒有經過王俊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是我交空白同意書給被告,我只有和被告聯絡,被告交回來時就已經簽好名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誰簽名;第
2 次變更登記,目的是要把部分的股份轉回來給王俊鳳,原因則為本案貸款其中一個條件是負責人不能變更,如果未經銀行同意變更,就要立刻歸還貸款,被告說負責人變更的事被陽信銀行查到,但被告無法立刻全部清償,所以有跟陽信銀行談,後來被告跟我說王俊鳳提供一萬美元放在陽信銀行;一般來說只要繳息正常銀行就不會催討,是被告說必須要把股份轉王俊鳳銀行才同意不用立刻歸還;詠勝公司納稅的事也都是找被告,受託辦理詠勝公司事務時,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章是放在我那邊,沒有人和我借用過,詠勝公司結束後,就都還給被告了(前述偵查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㈠第115至119頁)。胡美玉亦證稱:95、96年間我在周永鴻會計事務所上班,做報帳、送公司登記件;我知道詠勝公司,是被告的公司;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但95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應該是被告簽的,因為我都是和被告聯繫,我不認識王俊鳳,有關詠勝公司的事,除了被告,沒有和其他人聯絡(同上偵卷第57、58頁、原審卷㈠第75至78八頁)。其次,詠勝公司為第2 次登記申請時之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此次變更申請,除附有前述95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外,併有日期相同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而股東同意書上除有前述「王俊鳳」之簽名外,併有「連秋蘭」(被告)之簽名及詠勝公司之印章(俗稱大章);「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有詠勝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之大、小章蓋印其上(見詠勝公司登記案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質之被告亦坦承:⑴王俊鳳只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出資;詠勝公司之設立登記,登記期間之補正事項,以及其後之第1 次登記均係其委託周永鴻申辦;⑵公司之做帳以及大、小章、發票之保管等,均係周永鴻;⑶95年5、6月間,王俊鳳表示不願再擔任詠勝公司之股東(負責人),要求變更,是因王俊鳳怕被告夫妻沒有把錢還給銀行等事實(見同上偵卷第10至12頁、第39、40頁,第114頁被告之訊問筆錄)。
㈡依以上各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項,可知以王俊鳳為名義負責
人設立登記詠勝公司,以及設立登記後之本案貸款,王俊鳳均係被動、配合之角色,王俊鳳未實際出資,亦未過問公司營業;待公司設立並取得銀行貸款後,王俊鳳惟恐擔負責任及銀行之貸款,乃不願再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要求被告為第
1 次之變更登記,其後並因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才放心。足見王俊鳳未再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壓力已大感減輕,實無同意再承受被告之出資之轉讓而再度成為公司之股東之動機;加以王俊鳳與周永鴻或胡玉美並不相識,前此之相關登記亦均由被告委託周永鴻,或由後者與被告接洽,公司之大、小章更由周永鴻保管,王俊鳳更無可能,亦無必要委託周永鴻辦理第2 次登記。同理,周永鴻經營永鴻會計事務所,單純受被告之託記帳並保管相關憑證、印章,與被告或王俊鳳亦無糾葛,更無甘冒刑責未經被告或王俊鳳之同意,任意製作(偽造)前述95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必要。不僅如此,第2 次登記之申請初始,因所附之95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並無被告或王俊鳳之簽名、蓋章(僅有詠勝公司之大章蓋印於股東同意書之第一行,其後之落款處亦無詠勝公司之印章),而經經濟部通知詠勝公司補正,函稿記載受文者詠勝公司之在三重市○○○路之住址(見詠鴻公司之登記案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其時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若被告不知有此次之申請,如何能有其後之補正?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貸款之借款人係王俊鳳而非詠勝公司,王
俊鳳與詠勝公司之關係密切,非僅是名義負責人,本案係因王俊鳳為逃避國稅局查緝詠勝公司逃漏稅而生之爭訟,本案相關證人之陳述多有偏頗,不可採信;95年11月29日及95年6月29 日之股東同意書,日期不同但筆跡相同,足見係周永鴻在被告不知情情形下便宜行事所為等語。惟查:
⒈王俊鳳於詠勝公司並未出資,更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其同意
為公司之負責人意在向銀行貸款;且詠勝公司第1 次登記完成後至第2 次登記申請時,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等事實,均如前述;其時之詠勝公司股東僅被告1 人,並有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可查。則王俊鳳擔任負責人期間是否參與或知悉公司業務?貸款申請是否由其提出?係以王俊鳳本人或公司名義申貸等,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實不生影響。被告之子黃國彰所述王俊鳳參與公司之經營,取得本案貸款後由王俊鳳保管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且無關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可採。
⒉王俊鳳、周永鴻並無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動機,已如前述
。對照被告及王俊鳳、周永鴻、胡玉美等之前開陳述,除第
2 次登記之申請是否為被告委託,該次申請所附之文件是否為被告偽造外,並無明顯不符情形。再綜合卷內之詠鴻公司之登記案卷,足可印證王俊鳳、周永鴻或胡玉美之證詞,並無偏頗,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係陽信銀行於96年3 月間主動查覺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進而為相關之通知、查察,做成「企業金融授信案件重大事件報告」之事實,已經該行黃建智及江世蓉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報告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6頁)。亦即陽信銀行係於詠勝公司之第1 次登記,乃至第2 次登記之後始發現詠勝公司之負責人曾變更。因前開負責人之變更使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則與貸款有關之王俊鳳因而出面與陽信銀行協議,並出具存單設質予陽信銀行,乃理所當然,尚難據此推認第2 次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等文件經其同意或係其委託周永鴻所為。
㈣第1次登記所附之95年6 月29日之股東同意及第2次登記所附
之95年11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均有「王俊鳳」之簽名(見詠勝公司登記案卷第23頁反面、第15頁反面)。以肉眼為形式上之觀察,並無被告所辯筆跡相同情形。王俊鳳並否認上述簽名係其所為(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對照卷內相關書狀、筆錄、貸款申請時留存之「王俊鳳」之簽名,亦可明顯區別其不同。亦即95年6 月29日之股東同意上「王俊鳳」之簽名非王俊鳳所為,足可確定。至於被告係以何方式簽寫,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能認定,惟已無礙犯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第2 次登記係其委託周永鴻辦理,併否
認95年11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王俊鳳」之簽名係其偽造,顯不可採。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後,利用他人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為不實之登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王俊鳳、詠勝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卷內其餘證據,因已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逐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係偽造股東同意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第2次登記之申請初始,因所附之95 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並無王俊鳳或被告之簽名、蓋章,落款處亦無詠勝公司之印章,而經經濟部通知補正,已如前述,亦即該次股東同意書,實不具偽造之形式或實質;雖有前述之詠勝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之第1 行,然其時被告既係公司之負責人,本有蓋用之權限,而難認係偽造。乃原判決竟認係偽造,並認與其後經補正之股東同意書之偽造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有誤會。其次,被告本案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漏未減刑(詳後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希望資力、信用較佳之王俊鳳能繼續擔任詠勝公司股東,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產生之抽象危險,其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九一頁參照),犯後不願坦然面對,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方面: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王俊鳳」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股東同意書,因已交付主管機關,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
七、被告聲請傳喚周永鴻、王俊鳳、黃建智,並聲請函詢陽信銀行,查明95年間是否有其他的經理主辦本案貸款並傳喚該經理。然周永鴻、王俊鳳、黃建智已經原審傳喚,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詰問,且渠等就本案待證事實已有明確之證述,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基於相同之理由,本案貸款之承辦經理為何,顯然與股東同意書之偽造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