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9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松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傳壽」、「陳進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仁紅」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松霖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3樓邱火炎所經營之昱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統公司)員工,而與同為昱統公司員工林一正認識,並於民國100年2月間,透過邱火炎之介紹而結識凱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負責人張進興、及其妻陳美雪。蔡松霖於97年起,成立明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明修公司),經營錫棒買賣業務,其明知所經營之錫棒業務已有虧損,且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款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松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 7月間,因邱火炎要求蔡松霖償還先前於97年8、9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4千元之債務,蔡松霖為拖延償還上開債務,明知其擁有之「空氣清淨機」專利並未取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訂單,竟向邱火炎佯稱伊已取得統一超商 1萬台之空氣清淨機訂單,出售後即可償還前揭借款,惟尚需資金購買原料云云為詐術,使邱火炎陷於錯誤,誤認真有其事,遂先後交付現金90萬元予蔡松霖。
(二)蔡松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2 月間,邀約邱火炎投資其所經營之錫棒生意,並持不實之錫棒買入賣出紀錄向邱火炎佯稱該錫棒生意投資均有獲利云云為詐術,使邱火炎陷於錯誤,乃應允投資出資上開蔡松霖之錫棒生意。嗣於99年8月間,蔡松霖復向邱火炎佯稱其欲購買錫棒之原物料及需支付錫棒廠加工製作費用云云為詐術,使邱火炎陷於錯誤,以為投資之款項係供蔡松霖正常經營錫棒生意使用,乃於9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交付蔡松霖現金2,025萬元及面額共計458萬元之支票11紙,交付之款項合計2,483萬元,惟蔡松霖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依約訂購錫棒原料,反而將上開所取得之款項供林慶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慶安所經營之貿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隆公司)週轉使用。
(三)蔡松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5 月間,邀約林一正投資其所經營之錫棒生意,並向林一正佯稱上開錫棒投資均有獲利云云為詐術,使林一正陷於錯誤而應允出資投資,並陸續交付 450萬元予蔡松霖,惟蔡松霖並未依約訂購錫棒原料,而將上開款項供林慶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慶安所經營之貿隆公司週轉使用。
(四)蔡松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0月間,因其與邱火炎之前揭錫棒投資款之糾紛問題,並明知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3、14號房地,已於97、98年間遭銀行拍賣,已非所有權人,竟仍向邱火炎詐稱可將其中一戶房地過戶予邱火炎,以償還前揭錫棒投資款,然因該處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需款 200萬元以辦理塗銷,且過戶需繳付增值稅58萬 5千元云云為詐術,向邱火炎借款 100萬元,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誤認可以藉此抵銷蔡松霖對其之債務,遂於99年 11月16日如數交付100萬元予蔡松霖。
(五)蔡松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處,冒用陳傳壽、陳進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權益讓渡書」上偽簽陳傳壽、陳進旺之署名及捺印,並偽蓋其於不詳時間盜刻之「陳傳壽」、「陳進旺」印章印文(偽造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表示陳進壽向蔡松霖借款3,620 萬元並同意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 0號地號土地抵押予蔡松霖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於99年9月間,蔡松霖向邱火炎佯稱陳進旺欠其1千 餘萬元,又陳進旺需資金週轉,倘若邱火炎借款予陳進旺,陳進旺將出售其父親陳傳壽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即可償還蔡松霖及邱火炎上開錫棒之投資款云云為詐術,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權益讓渡書」予邱火炎而行使之,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誤信真有其事,遂同意蔡松霖將原須返還之投資款600 萬元轉交陳進旺,並於9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交付420 萬元予蔡松霖,足生損害於陳傳壽、陳進旺及邱火炎。
(六)蔡松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處,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其負責人林仁紅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任製作合約書」上,偽蓋其於不詳時間盜刻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仁紅」印章印文(偽造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表示蔡松霖已與中華電信簽訂委任製作合約書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明知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安公司)尚未成立,且中華電信並無向該尚安公司訂購家用影像電話之事,竟仍向邱火炎佯稱其擁有之尚安公司取得中華電信採購家電影像電話訂單,該產品將由交由邱火炎之昱統公司生產,並欲向邱火炎借支85萬9 千元供週轉使用云云為詐術,並持上揭偽造之「委任製作合約書」1 紙向邱火炎行使之,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而誤信中華電信確有向尚安公司下單訂購家用影像電話,並陸續於99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同年 11月29日交付現金 5萬元及面額50萬9千元之支票1紙,合計共85萬9千元予蔡松霖,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邱火炎。
(七)蔡松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交付客戶訂購之錫棒,仍於100年4月間起,陸續向凱能公司之負責人張進興、陳美雪(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詐稱國際錫價將大漲,要求以現金或支票預付錫棒之原料,致張進興、陳美雪不疑有他,陸續交付現金418萬9,200元及開立面額共1,741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蔡松霖,惟蔡松霖並未依約訂購錫棒原料,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邱火炎等人,用以償還其向邱火炎之借款及換取現金。
(八)蔡松霖明知其當時錫棒事業已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且張進興、陳美雪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其佯以訂購大量錫棒原料之名,向張進興、陳美雪詐欺而得,應可預見嗣後倘未依約交付錫棒時,張進興、陳美雪為免損害擴大,隨時有讓上開支票退票而拒絕支付款項之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 4、5月間,持該等支票向邱火炎借調現金,並交付張進興、陳美雪交付之上開貨款客票充作借款之擔保,致邱火炎誤信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俱有支付能力,屆期必可兌現支票,而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現金1,030 萬元,迨蔡松霖未依約交付錫棒予張進興、陳美雪,而張進興、陳美雪亦果將上開支票退票而拒絕支付款項。嗣經邱火炎、林一正、張進興、陳美雪向蔡松霖催討上開錫棒投資款及借款,蔡松霖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火炎、林一正、張進興、陳美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9至4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火炎、林一正、陳美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慶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第159頁、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第206至210頁、第217至220頁、100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35至3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29至30頁、第81至83頁),復有蔡松霖製作之錫棒交易明細資料、蔡松霖開立向告訴人林一正收款之明細、蔡松霖簽發之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影本、貿隆公司書立之證明書影本、邱火炎向蔡松霖訂購錫棒及蔡松霖收受邱火炎現金之簽收紀錄各1份、邱火炎及蔡松霖簽發之支票影本共11紙、蔡松霖簽收紀錄影本、土地權益讓渡書影本、委任製作合約書影本、蔡松霖簽發之訂單影本、陳美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凱能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份、蔡松霖簽發予凱能公司之訂貨估價單影本27紙及本票影本39紙、蔡松霖匯款至貿隆公司及林慶安帳戶之支票送款簿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共37紙、張進興、陳美雪簽發之支票影本12紙(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第32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6至50頁、第51頁、第74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4頁、第17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至63頁、100年度他字第3846號卷第3至8頁、第41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該條項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七)、(八)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松霖盜刻「陳傳壽」、「陳進旺」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傳壽」、「陳進旺」署名、捺印及印文等行為;盜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仁紅」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仁紅」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六)等犯行,係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二者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段分別不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意旨原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另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雖與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時間均為100年4月間,惟其侵害不同之法益,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原論以接續犯,亦有誤會。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罪,所處之刑度,分別為7月、8月、10月、11月,惟編號2該次犯行詐騙金額高達2483萬元,編號7詐騙金額共計約2100餘萬元,編號8詐騙金額約1030萬元,原審只分別判處10月、11月、10月相較其他編號1、3、4、5、6所處之形度,顯屬過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不當。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就此部分尚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多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掩飾其經營不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欠缺尊重法紀及他人權益之觀念,且告訴人等人受損金額甚鉅,而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6月。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益讓渡書、委任製作合約書各1份,雖係供被告蔡松霖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邱火炎收受,而非被告蔡松霖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陳傳壽」、「陳進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紅」之署押及印文(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偽造之「陳傳壽」、「陳進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紅」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蔡松霖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松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陳││ │ │壽傳」、「陳進旺」印章各││ │ │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蔡松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中││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林仁紅」印章各壹枚及如附││ │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 │ │均沒收。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卷證頁數││ │ │ │ │ │├──┼───────┼────────┼─────────┼────┤│ 1 │土地權益讓渡書│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偽造之「陳傳壽」、│101 年度││ │ │欄、借款人簽名欄│「陳進旺」署名、捺│偵字第16││ │ │ │印及印文各1枚共6枚│399 卷第││ │ │ │ │51頁 │├──┼───────┼────────┼─────────┼────┤│ 2 │委任製作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簽章欄│偽造之「中華電信股│101 年度││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偵字第16││ │ │ │枚、「林仁紅」印文│399 卷第││ │ │ │1枚共2枚 │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