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玉
江駿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102 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文玉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文玉被訴原判決附表二(即上博公司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陳文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上博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垚鑫公司部分)。
貳、江駿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江駿傑被訴原判決附表二、三(即上博公司、立崴公司),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江駿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上博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三立崴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垚鑫公司部分)。
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駿傑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 樓之3 之「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智公司)」負責人,並與陳文玉共同經營承智公司,承智公司嗣於99年5 月間搬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7 樓。
㈠陳文玉與江駿傑均明知承智公司於99年7 月間已無支付貨款
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玉對外接受客戶之訂單後,再由江駿傑於附表
一、二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承智公司之名義向垚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垚鑫公司)、上博資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訂製如附表一、二訂製貨物欄所示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73元(含稅)及8萬9, 25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9,520元)之印刷電路板,致垚鑫公司、上博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承智公司之陳文玉與江駿傑有付款之意,而陸續於附表一、二交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以承智公司名義訂製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江駿傑,嗣陳文玉、江駿傑僅於同年10月間給付垚鑫公司5萬元即未付款,旋更避不見面,垚鑫公司、上博公司始知受騙。
㈡江駿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明知承智公司於99年10月間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亦明知承智公司自99年11月1 日起已移轉登記予陳子傑,其已無權使用承智公司之名義對外訂製貨物,仍於附表三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承智公司名義向立崴資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高達71萬1,669 元之印刷電路板,並於99年11月5 日為訂製如附表三編號6 、7 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而偽造以承智公司名義之訂貨單向立崴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承智公司及受讓承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子傑。而江駿傑之上開行為,並導致立崴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承智公司之江駿傑有付款之意,而陸續於附表三交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以承智公司名義訂製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江駿傑,旋因屆期未獲價款,立崴公司之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垚鑫公司、上博公司、承智公司、立崴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尚起訴被告陳文玉有詐欺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銘公司)之情,該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告陳文玉有罪(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惟被告陳文玉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52 頁、72-7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駿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77 頁),而被告陳文玉固坦承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有在承智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犯行,其辯稱:伊只是承智公司負責接單的業務人員,下單及財務都是江駿傑負責,對於垚鑫、上博公司為何沒有取得貨款,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駿傑於99年11月1 日將承智公司轉讓給陳子傑前,均
擔任承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被告陳文玉於同年10月底離職前均任職於承智公司,承智公司確有於附表一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垚鑫公司訂製如附表一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10
2 萬673 元之印刷電路板、於附表二訂製時間欄所示時間向上博公司訂製如附表二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8 萬9,250 元之印刷電路板、於附表三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71萬1,669 元之印刷電路板,嗣上開垚鑫、上博及立崴公司均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三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後,承智公司僅就向垚鑫公司所訂製之印刷電路板於99年10月間給付5 萬元後,均未清償貨款,旋即避不見面,遠走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堯鑫公司負責人洗嘉洋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3 至4 頁、第51至55頁)、證人即上博公司負責人彭瑞朋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8 至10頁、第72至74頁)、證人即立崴公司負責人吳忠容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55至57頁;100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卷第22至26頁)、證人即鴻碩公司協理黎志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證人即承智公司99年11月1日後之實際負責人陳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37至39頁;100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卷第19至26頁;原審訴字卷第93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即承智公司99年11月1 日前之員工沈文棋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32至33頁;100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垚鑫公司請款單
3 張、送貨單16張及承智公司向垚鑫公司訂貨單19張(見10
0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9 至43頁)、承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68至73頁)、上博公司銷貨單(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3 頁)、承智公司向上博公司訂貨之電子郵件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2頁)、上博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4頁)、上博公司開立給承智公司之發票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819號支付命令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6頁)、100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8頁)、立崴公司100 年2 月22日存證信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12頁)、承智公司向立崴公司訂貨之訂貨單7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42頁至48頁)、立崴公司之銷貨單6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67至69頁)、鴻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此情均足認定。㈡至被告陳文玉於99年7 月至10月間,與被告江駿傑共同經營
承智公司,並有經由被告江駿傑向垚鑫、上博公司下訂單訂製如附表一、二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等情,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駿傑於101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伊自93年起至99年11月止與被告陳文玉一起合夥經營承智公司,該段期間雖然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但一切都是由被告陳文玉在主導,被告陳文玉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財務則是被告陳文玉負責,訂貨是被告陳文玉叫伊下訂伊就下訂,貨款後也是由伊去銀行領款來支付。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所訂的貨也都是被告陳文玉口頭叫伊下訂的,這些貨物都是由伊簽收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28至32頁),復於102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陳文玉指示伊下單到他離開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自99年11月1 日起承接承智公司之陳子傑於偵查中證稱:承智公司於99年11月轉讓給伊之前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文玉,被告江駿傑只是登記負責人,伊會知道是因為經由朋友介紹伊自99年4 月起與被告陳文玉一起合租桃園市○○路○○○ 號7 樓的辦公室,一半由伊所經營的立鑫公司使用、一半由承智公司使用,被告陳文玉當時有跟伊說他是老闆,被告江駿傑是他的員工,當時承智公司一共只有3 個員工,除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外,還有一位沈文祺,被告陳文玉有說承智公司是他的,被告江駿傑、沈文祺都有投資。伊可以確定被告陳文玉是老闆,因為租辦公室的事情都是被告陳文玉和伊一起處理的,辦公室裝潢也是被告陳文玉付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卷第19至2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在伊承接承智公司之前,被告江駿傑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文玉,一開始認識的時候被告陳文玉就有跟伊講他是實際上的老闆,被告江駿傑、沈文祺是他聘請的員工,而承智公司的業務都是由被告陳文玉做決定。當時伊與承智公司分租同一個辦公室,被告陳文玉有拿出30萬元裝潢辦公室,伊使用一半、承智公司使用一半,伊跟被告陳文玉有一些互動,有時候被告陳文玉會跟伊聊他們公司的作業狀況,例如:被告陳文玉曾經跟伊說過他的壓力很大,說他每個月支付薪水給被告江駿傑、沈文祺,但工作沒有他預料的好。當時伊會和被告陳文玉、被告江駿傑、沈文祺打麻將,所以很了解他們的狀況。後來承智公司繳不起房租要轉讓給伊時有欠稅30萬元,被告陳文玉又另外借了一筆30萬元去繳這筆稅金,伊會知道這筆錢是被告陳文玉去借的是因為承智公司過戶之後伊去找被告陳文玉,是被告陳文玉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陳文玉就承智公司之辦公室有出資裝潢之舉,且就承智公司的經營、下訂單等情均有實質上支配之權限。
⒉被告陳文玉雖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承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伊是負責向其他公司接單,並且按照所接的單子抽傭百分之30,伊並不負責財務,承智公司的財務都是由被告江駿傑負責,被告江駿傑才是承智公司的負責人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陳子傑、被告江駿傑前揭所述已有不符。另證人即與承智公司有業務接洽之鴻碩公司協理黎志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承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文玉,因為承智公司所有的決定都是被告陳文玉在決定,交易過程中有一些事項伊問被告江駿傑,被告江駿傑會說要等被告陳文玉來回答,如果直接問被告陳文玉,則被告陳文玉可以直接回答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65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正面),由證人黎志翔所述可知實際上與鴻碩公司接洽並做實質上決定之人均為被告陳文玉。又證人沈文祺於偵查中亦證稱:承智公司的經營方向、盈虧討論都是由被告陳文玉及被告江駿傑在決定,另接單的方向則是由被告陳文玉在決定,當時大家都稱兄道弟,所以沒有職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陳文玉就承智公司於99年7 月至10月間之業務內容確有決定權,方有權決定公司接單之方向,是被告陳文玉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駿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是
承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文玉及沈文祺是伊的員工,伊的公司採抽傭制,伊會在偵查中說一切都是由被告陳文玉在主導是想要把責任推給被告陳文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正面)。惟查,證人江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於甫遭警通緝到案後所為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江駿傑與被告陳文玉自93年起即共同任職於承智公司,足見其二人交情匪淺,而證人江駿傑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言時,被告陳文玉並未在場,故證人江駿傑於所為之證述並不會因被告在庭而生心理壓力;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陳文玉與江駿傑二人同庭應訊,證人江駿傑自有迴護其友人之動機及心理壓力,故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並不可採。徵諸證人陳子傑曾親自聽聞被告陳文玉自承其係承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衡以證人黎志翔亦證稱承智公司諸多交易事項被告江駿傑不若被告陳文玉了解,又證人沈文祺證稱承智公司內的決定大多是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兩人一起決定等情,堪認證人陳子傑所稱被告陳文玉是承智公司實際上負責人,被告江駿傑受雇於被告陳文玉,被告江駿傑也有入股等情應堪採信。甚且,被告陳文玉於102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伊指示下的訂單包含垚鑫公司,在被告江駿傑還未回國前,伊有嘗試與垚鑫公司的負責人談和解,但和解金額很高無法達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7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陳文玉自承有指示被告江駿傑向垚鑫公司下訂單,且於遭訴後曾與垚鑫公司試圖和解,倘其僅係一受僱員工豈有指揮承智公司老闆江駿傑向何人下訂單之權限,又豈需代替承智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公司洽談和解?是被告陳文玉雖非登記負責人,但應係承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江駿傑就承智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有決定權限,自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意部分:
⒈被告江駿傑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77
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承智公司在99年8 月間財務狀況就已經不是很理想了,當時有積欠一些貨款,但積欠不多;另外伊與陳子傑於99年8 月底達成將承智公司轉讓給陳子傑的協議,但是後來因為欠稅,拖到10月底才繳清稅款,所以11月才過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由此可知承智公司於99年8 月間財務狀況已陷入虧損,且無資力繳納稅款。另證人陳子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先與承智公司合租辦公室,但因為承智公司繳不起合租辦公室的租金,而伊需要一家設立較久的公司,所以就協議以折抵的方式請被告江駿傑、陳文玉將承智公司以折抵租金的方式轉讓給伊。辦公室租金承智公司每月應分擔2 萬5,000 元,當時承智公司大約積欠約2 、3 個月的租金,再加上伊先給付給被告江駿傑請他代繳納的租金共約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足證承智公司於99年8 月間承智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繳納每月2 萬5,000 元房租之窘境。
⒉另佐以被告江駿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承智公司之交易
帳戶為日盛銀行之美金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而垚鑫、上博及立崴等公司最早交付承智公司印刷電路板之時間為99年7 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1 該筆交易),此有送貨單1 紙為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1頁),由此可知承智公司將所訂製印刷電路板出售而收取價款之時間,亦應於99年7 月13日之後。然經原審函調承智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國內、外幣帳戶於99年間之交易明細,承智公司國內帳戶於99年間最後一筆進帳款項為99年7月12日,之後全無進帳款項;另承智公司之外幣帳戶自99年
7 月13日以後之交易明細,僅於同年7 月19日、8 月20日分別收取貨款美金3380.67 元、6934.06 元,之後即全無入帳,此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1 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4、86頁)。兼衡以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均陳稱:所訂製之貨物均已出售給國外之公司,貨款也幾乎都有收取到,僅有少量欠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正面、第45頁正面),倘上開貨款均已收取,則何以承智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僅有美金1萬餘元(換算為台幣僅30餘萬元)進帳,其餘款項何在?倘被告二人係以承智公司名義出售貨物,則為何所得貨款並未進入承智公司之帳戶內?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交易行為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付款方式顯有差異,足認被告二人當有詐欺之犯意。
⒊又就承智公司向垚鑫訂製如附表一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
路板、向上博公司所訂製如附表二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及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後,上開高額價款之印刷電路板出售給何公司此節,被告江駿傑初於101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立崴公司訂貨的目的就是為了出售給鴻碩公司,伊是直接將貨物送給鴻碩公司,因為鴻碩公司都沒有付款,伊才沒有錢付給垚鑫、上博、立崴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28至29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向垚鑫、上博、立崴公司所訂的貨出售給國外的HARMANBOARD 公司、REDBOARD公司及IRAN SYSTEM 公司,大部分的款項上開公司都已經付了,只剩下少量貨款沒付等語(見本院第45頁正面),故被告江駿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陳文玉於101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垚鑫、上博公司是伊與HARMAN BOARD公司接洽的,垚鑫公司因為交貨遲延,尚有尾款未付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卷第9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向垚鑫、上博公司訂製的貨物不是銷往HARMAN BOARD公司,而是銷往一家REDBOARD公司,還有菲律賓及伊朗的客戶,是用鴻碩公司的名義去接單,再轉給伊接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是被告陳文玉前後所述亦自相矛盾。況證人即鴻碩公司協理黎志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承智公司有委託鴻碩公司製造、生產,就伊所知鴻碩公司沒有委託承智公司製造;此外鴻碩公司更沒有積欠承智公司款項,反而是承智公司積欠鴻碩公司款項。被告陳文玉主要是以中間人的身分向美國的HARMAN BOARD公司、紅星公司及INTEL公司接洽訂單,然後轉交給鴻碩公司製造,賺取中間的傭金,但鴻碩公司並沒有委託承智公司製造,承智公司也沒有工廠可以製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
⒋綜上,被告二人向垚鑫、上博公司訂製之印刷電路板及被告
江駿傑就向立崴公司訂製之印刷電路板始終均無法交代其貨物流向、交貨方式及收取貨款帳戶,且所出售之貨款亦未如實匯入承智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另被告二人就所收受之貨款如何遭其二人花用殆盡,亦始終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另審酌承智公司於99年7 、8 月間已陷於經濟困境,佐以被告二人就訂製貨物始終無法交代其流向,復參以被告二人就系爭貨款匯入何帳戶亦無法提出說明,被告二人就系爭貨款遭其二人挪用至何處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又質之被告二人於99年
8 月底即已與他人達成轉讓承智公司之協議,按理應會避免使用承智公司之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以避免使承智公司之受讓人產生與其無關之債務,惟被告二人於99年9 月間仍持續向外訂製貨物,於取得貨物後又避不見面,嗣更逃往大陸地區躲避追債,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主觀上顯有將交易所生債務推卸給受讓承智公司之人的主觀犯意,足徵被告二人於向垚鑫、上博公司訂貨及被告江駿傑向立崴公司訂貨時主觀上應不具有付款之意,被告二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陳文玉、江駿傑於99年8 月底與陳子傑達成協議,將
承智公司移轉給陳子傑,並由吳嘉華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因承智公司積欠稅款,因此延至同年11月1 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此節,業據證人陳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經核與證人劉長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9年8 月間去承智公司上班,承智公司過戶時伊不在場,但伊從公司的同事間聽到承智公司是從被告江駿傑那邊過戶到吳嘉華,伊在99年8 月底有幫忙辦理承智公司變更登記的事情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72至74頁)。被告陳文玉、江駿傑亦承認有於99年8 月底將承智公司轉讓給陳子傑,並因欠稅至同年11月1 日始完成移轉等情,另有承智公司99年11月1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7 至8 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江駿傑竟於同年11月5 日以承智公司之名義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印刷電路板,此有訂貨單2 紙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60、61頁),且被告江駿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在與立崴公司交易時並沒有徵詢陳子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雖被告江駿傑自99年8 月底達成轉讓承智公司協議後至99年11月1 日完成過戶登記此段期間內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或可解釋為其因尚未完成承智公司移轉登記而誤認仍可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因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然自99年11月1 日起,承智公司既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江駿傑應當知悉其已無繼續使用承智公司名義為交易之權利,惟其仍於99年11月5 日以承智公司名義發出訂單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印刷電路板,由此可知被告江駿傑冒用承智公司之名義向立崴公司下單等情足堪認定。又被告江駿傑既已將承智公司出售予陳子傑,仍以承智公司對外購買印刷電路板,並造成承智公司需負擔上開購買印刷電路板之債務,其對於承智公司自有所損害。是被告江駿傑於承智公司已轉讓給陳子傑後,仍冒用承智公司名義對立崴公司下訂單,並偽造以承智公司為名義之訂貨單,造成承智公司受有損害,自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就事實欄㈠所示自始無付款之意,而
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訂製如附表一、二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江駿傑就事實欄㈡所示自始無付款之意,而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並冒用承智公司名義發出訂單向立崴公司訂製附表三編號6 、7 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駿傑事實欄㈡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就事實欄㈠所示詐騙垚鑫公司、上博公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就其以詐術向垚鑫公司訂製附表一編號1 至20訂製貨物欄所示印刷電路板,及被告江駿傑以詐術向立崴公司訂製附表三編號1 至7 訂製貨物欄所示印刷電路板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分別對相同告訴人以為詐欺,致告訴人垚鑫公司及立崴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印刷電路板陸續交付予承智公司,故認其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詐欺犯行、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詐欺犯行均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足認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就詐欺告訴人垚鑫、立崴公司成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江駿傑就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6 、7 之訂貨單亦同此理而應成立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江駿傑就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為被告詐欺過程所犯,且考量其行為具有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大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江駿傑就事實欄㈠所成立之2 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㈡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陳文玉事實欄㈠所成立
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上博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江駿傑亦已與立崴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清償協議書、上博公司收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 頁),此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本院既為事實審覆審,自仍應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二(上博公司),以及被告江駿傑就附表三(立崴公司)部分之上訴,主張已經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改等部分,並自行改判。又被告二人前述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定執行刑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玉、江駿傑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為圖不
法利益,明知其無意付款,仍佯稱有付款本意而向附表二、三所示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一再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上博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江駿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上博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附表三立崴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江駿傑部分,復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文玉因撤回浩銘公司部分之上訴,本院無從定執行刑,應俟全案確定後,另行聲請定執行刑)。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二人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故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駿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
知承智公司已與他人於99年8 月間洽談轉讓公司事宜,並於同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仍自99年10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以承智公司名義,委託立崴公司為其訂製印刷電路板,並冒用承智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交易之訂貨單,持向立崴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承智公司。因認被告江駿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起訴書認定99年11月1 日後之行為,已經本院認為被告江駿傑構成犯罪,業如前述)。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駿傑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陳子傑、吳忠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承智公司向立崴公司所下之訂貨單7 紙、立崴公司交貨單及承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訊據被告江駿傑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間向立崴公司下單訂製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印刷電路板,且承智公司已於99年8 月底與陳子傑達成協議轉讓,而向立崴公司下單前並未徵詢陳子傑的意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99年10月間陳子傑知道伊有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下單,因為伊當時還在承智公司上班,一直到承智公司繳完欠稅後辦理移轉登記伊才離開。況且伊當初是想說公司還沒有完成過戶,所以承智公司還是伊的等語。
⒋經查:
①被告陳文玉、江駿傑於99年8 月底與陳子傑達成協議,將承
智公司移轉給陳子傑,並由吳嘉華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因承智公司積欠稅款,因此延至同年11月1 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此節已認定如前,且此亦為被告江駿傑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至被告江駿傑於99年10月間向立崴公司下訂單訂製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刷電路板等情,業據證人吳忠容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間江駿傑有跟伊接洽訂單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56頁),另有承智公司向立崴公司所下訂單為證,且被告江駿傑亦自承有於上開期間向立崴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足認上情為真。
②至被告江駿傑以承智公司名義簽發訂貨單向立崴公司訂製印
刷電路板,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此節,雖證人陳子傑證稱:在99年8 月底達成轉讓承智公司之協議後,剛好有收到一張法院寄來的文件,內容是禁止對第三方受讓貨款,伊有問過被告陳文玉及江駿傑,他們說該文件與承智公司無關,所以伊才會向被告江駿傑、陳文玉言明不得再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伊當時不知道稅金還沒有繳納,所以不知道過戶會拖這麼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是由證人陳子傑所述可知,其當時認為過戶程序可於短時間內辦理完成,惟因承智公司之欠稅故拖延至99年11月1 日始完成過戶。在99年8月底至同年10月31日此段時間內,承智公司既仍登記於被告江駿傑名下,則被告江駿傑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交易,難認其係無權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下訂單之人。何況,被告江駿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當時的認知是公司還沒有完成過戶,所以伊認為公司還是伊的等語,是被告江駿傑就承智公司完成過戶前以承智公司向立崴公司所發之訂單,難認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⒌綜上,就被告江駿傑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以承智
公司名義簽發訂貨單之行為,難認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訂貨單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於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駿傑以承智公司名義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簽發訂貨單,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駿傑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就附表一垚鑫公司部分,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二
人成立犯罪,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文玉提起上訴,雖否認為垚鑫公司之負責人,認此部
分係被告江駿傑之責任云云,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江駿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此部分本院與原審量刑條件並未改變,難認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被告江駿傑此部分之上訴,同應予以駁回(被告江駿傑此上訴駁回部分,與本院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說明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江駿傑就附表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垚鑫公司訂製貨物部分)┌──┬─────┬────┬─────┬──┬───────┬──────┬──────┬──────┐│編號│訂製時間 │訂單號碼│訂製貨物 │數量│價格(未含稅)│交貨時間 │備註 │主 文 │├──┼─────┼────┼─────┼──┼───────┼──────┼──────┼──────┤│1. │99年7 月13│00000000│80028A │50 │2 萬8,613 元 │99年7 月13日│100 年度他字│上訴駁回(原││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審係諭知陳文││ │時間 │ │工程底片費│1 │ │ │8 、11頁 │玉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 │ │ │電測費 │1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2. │99年9 月2 │00000000│80-0136A │200 │4 萬3,000 元 │99年9 月2 日│100 年度他字│以新臺幣壹仟││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元折算壹日。││ │時間 │ │工程費 │1 │ │ │36至37頁 │) ││ │ │ ├─────┼──┤ │ │ │上訴駁回(原││ │ │ │測試費 │1 │ │ │ │審係諭知江駿│├──┼─────┼────┼─────┼──┼───────┼──────┼──────┤傑共同犯詐欺││3. │99年9 月3 │0000000 │80-0645C │100 │3 萬7,000 元 │99年9 月3 日│100 年度他字│取財罪,處有││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期徒刑陸月,││ │時間 │ │工程費 │1 │ │ │40至41頁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測試費 │1 │ │ │ │元折算壹日。│├──┼─────┼────┼─────┼──┼───────┼──────┼──────┤) ││4. │99年9 月3 │0000000 │80-0646D │200 │7 萬2,160 元 │99年9 月3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42至43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5. │99年9 月7 │00000000│00-00000C │880 │9 萬4,200 元 │99年9 月7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38至39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6. │99年9 月20│00000000│80-0282A │500 │1 萬7,500 元 │99年9 月20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24至25頁 │ ││ │ │ ├─────┼──┤ │ │ │ ││ │ │ │治具費 │1 │ │ │ │ │├──┼─────┼────┼─────┼──┼───────┼──────┼──────┤ ││7. │99年9 月20│00000000│80-1070B │100 │10萬8,000 元 │99年9 月20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26至27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8. │99年9 月20│00000000│80-1203C │920 │8 萬3,600 元 │99年9 月20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測試費 │1 │ │ │34至35頁 │ │├──┼─────┼────┼─────┼──┼───────┼──────┼──────┤ ││9. │99年9 月23│00000000│80-1204C │704 │5 萬4,720 元 │99年9 月23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33、35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0. │99年9 月23│00000000│80-1274C │250 │3 萬1,000 元 │99年9 月23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22至23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1. │99年9 月23│00000000│80-0598B │366 │2 萬5,000 元 │99年9 月23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30至31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2. │99年9 月24│00000000│80-0185C │200 │11萬4,000 元 │99年9 月24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31至32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3. │99年9 月27│00000000│80-0309B │200 │3 萬元 │99年9 月27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28至29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4. │99年10月5 │00000000│80-1204C │704 │3 萬7,312 元 │99年10月5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 │ │ │ │20至21頁 │ │├──┼─────┼────┼─────┼──┼───────┼──────┼──────┤ ││15. │99年10月6 │00000000│80-0087B │100 │3 萬7,500 元 │99年10月6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18至19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6. │99年10月11│00000000│80-1203C │108 │8,640 元 │99年10月11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 │ │ │ │16至17頁 │ │├──┼─────┼────┼─────┼──┼───────┼──────┼──────┤ ││17. │99年10月11│00000000│80-0087B │100 │3 萬1,500 元 │99年10月11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測試費 │1 │ │ │15、17頁 │ │├──┼─────┼────┼─────┼──┼───────┼──────┼──────┤ ││18. │99年11月24│00000000│80-0087B │109 │3 萬1,500 元 │99年11月24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3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測試費 │1 │ │ │11、14頁 │ │├──┼─────┼────┼─────┼──┼───────┼──────┼──────┤ ││19. │99年11月24│00000000│80-1204C │1408│7 萬4,624 元 │99年11月24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4 │ │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 │ │ │ │12、14頁 │ │├──┼─────┼────┼─────┼──┼───────┼──────┼──────┤ ││20. │99年11月24│00000000│WABS6.1-SH│1000│3 萬3,000 元 │99年11月24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5 │EET │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 │ │13至14頁 │ ││ │ │ │工程費 │1 │ │ │ │ │└──┴─────┴────┴─────┴──┴───────┴──────┴──────┴──────┘附表二:(向上博公司訂製貨物部分)┌──┬─────┬────┬─────┬──┬───────┬──────┬──────┬──────┐│編號│訂製時間 │訂單號碼│訂製貨物 │數量│總價格(含稅)│交貨時間 │備註 │主文 │├──┼─────┼────┼─────┼──┼───────┼──────┼──────┼──────┤│1. │99年8 月25│以電子郵│80-0158B │100 │8 萬9,250 元 │99年9 月1 日│100 年度他字│原判決撤銷。││ │日 │件下訂 │ │ │ │ │第1188號卷第│ ││ │ │ │ │ │ │ │12至15頁 │陳文玉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江駿傑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附表三:(向立崴公司訂製貨物部分)┌──┬─────┬────┬─────┬──┬───────┬──────┬──────┬──────┐│編號│訂製時間 │訂單號碼│訂製貨物 │數量│總價格(含稅)│交貨時間 │備註 │主文 │├──┼─────┼────┼─────┼──┼───────┼──────┼──────┼──────┤│1. │99年10月7 │00000000│80-1248D │200 │19萬4,250 元 │99年10月27日│100 年度他字│原判決撤銷。││ │日 │ ├─────┼──┤ │ │第2031號卷第│江駿傑犯行使││ │ │ │工程治具費│1 │ │ │62、67頁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99年10月間│00000000│80-0136A │200 │5 萬400 元 │99年11月3 日│100 年度他字│參月,如易科││ │ │ ├─────┼──┤ │ │第2031號卷第│罰金,以新臺││ │ │ │工程治具費│1 │ │ │65、6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9年10月間│00000000│80-1204C │704 │6 萬5,394 元 │99年11月3 日│100 年度他字│ ││ │ │ ├─────┼──┤ │ │第2031號卷第│ ││ │ │ │工程治具費│1 │ │ │66、67頁 │ │├──┼─────┼────┼─────┼──┼───────┼──────┼──────┤ ││4. │99年10月間│00000000│80-1203C │1400│15萬5,400 元 │99年11月8 日│100 年度他字│ ││ │ │ ├─────┼──┤ │(1200pcs )│第2031號卷第│ ││ │ │ │工程費 │1 │ │及99年11月10│66、69頁 │ ││ │ │ │ │ │ │日(200pcs)│ │ │├──┼─────┼────┼─────┼──┼───────┼──────┼──────┤ ││5. │99年10月間│00000000│80-0203A │100 │7 萬8,750 元 │99年11月8 日│100 年度他字│ ││ │ │ ├─────┼──┤ │ │第2031號卷第│ ││ │ │ │工程治具費│1 │ │ │63、69頁 │ │├──┼─────┼────┼─────┼──┼───────┼──────┼──────┤ ││6. │99年11月5 │00000000│80-0203A │100 │5 萬7,750 元 │99年11月25日│100 年度他字│ ││ │日 │ │ │ │ │ │第2031號卷第│ ││ │ │ │ │ │ │ │60、68頁 │ │├──┼─────┼────┼─────┼──┼───────┼──────┼──────┤ ││7. │99年11月5 │00000000│80-1248D │190 │10萬9,725 元 │99年11月25日│100 年度他字│ ││ │日 │ │ │ │ │ │第2031號卷第│ ││ │ │ │ │ │ │ │61至6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