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晟富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晟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物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晟富與林文忠、駱政欣(林文忠、駱政欣所涉本件運輸第
一、二、三級毒品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張永豐」(音譯)成年男子(下稱「張永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
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翁晟富得知林文忠欲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為向林文忠購得較市價便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竟允諾為林文忠代收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而駱政欣得知後亦向林文忠表示欲參與運輸毒品。翁晟富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4 人乃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3日前之某日協議,推由林文忠與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聯繫,由「張永豐」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海洛因、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包裹後,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至由翁晟富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之地址,由翁晟富負責收受,翁晟富則持用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2 支與林文忠持用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2 支互相聯繫。翁晟富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4 人乃基於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由林文忠與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聯繫,由「張永豐」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張永豐」遂先後於下列時、地,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毒品之包裹至臺灣:
(一)於103 年3 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及附表編號
3 所示海洛因,分別以附表編號2 、4 所示外包裝袋包裝後,藏放在紙箱內壁夾層內,並以「陳偉彬」為寄件人、「翁晟富」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品名為「衣服、公仔」之包裹(下稱包裹一),交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收受後,以空運方式經中華航空公司CI0922班機將上開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理報關,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 號。
(二)於103 年3 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愷他命,分別以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外包裝袋包裝後,藏放於紙箱內壁夾層內,並於紙箱內擺放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為掩飾,而以「王永發」為寄件人、「翁晟富」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品名為「衣服」之包裹(下稱包裹二),交由不知情之順豐公司收受後,輾轉運至香港後,再以空運方式經中華航空公司CI0916班機將上開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理報關,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 號。
嗣「張永豐」寄送之上開包裹一、二先後於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1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原預定再以陸運之方式,運送至上揭收件地址由翁晟富收受,嗣因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偕同海關人員,破壞包裹一開驗後,發現紙箱夾層內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毒品,且另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順豐公司據點查獲與包裹一相同收件人、收件地址之包裹二尚待寄送,員警遂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喬裝送貨員,與順豐速運公司送貨人員一同將包裹一、二送至翁晟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適翁晟富正在房間睡覺,乃由翁晟富之父翁葉龍代為簽收後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翁晟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17所示之物。嗣經翁晟富供述,員警循線於103 年4 月28日20時15分許,至林文忠位於基隆市○○區○○路○○○ ○○ 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林文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及原審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至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4頁至第8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晟富對於其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並提供自己的上揭住處地址、電話做為收件人及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文忠僅說好要運輸愷他命至臺灣,是林文忠自己跟藥頭說還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對於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文忠係在毒品寄出後才告知被告寄送包裹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對於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被告與林文忠間就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住處地址,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林文忠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收件人、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第84頁、第97頁、第104 頁、第105 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21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林文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 頁),復有順豐速達寄送貨物提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即順豐公司員工鄭又達於警詢中證稱:10
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會同警方查驗包裹一,並發現紙箱內側有不規則突起物,以美工刀割開後發現內有白色不明粉末,經警方初步檢驗分別為海洛因及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103 年3 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又參諸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偵查員林建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103 年3 月15日入境的包裹(即包裹一)是在機場X 光機攔查到包裹裡有不明粉末,開箱查驗後發現有毒品,103 年3 月16日入境的包裹(即包裹二)係在順豐公司裡,經順豐公司員工告知還有同樣收件人及地址的貨物,因為懷疑是毒品,所以就將包裹二連同包裹一同時於103 年3 月17日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父親簽收,並在航警局將包裹二拆開,發現裡面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第123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翁葉龍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收件人為被告,所以有代為簽收及領取包裹一及包裹二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堪認本件包裹一係於103 年3 月15日在機場即遭員警發現有異,並連同順豐公司另1 件與包裹一相同收件人、收件地址的包裹二,於103 年3 月17日送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之父翁葉龍簽收無訛。又包裹一於103 年3 月15日入境,經拆驗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外包裝袋包裝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愷他命及海洛因,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而上揭扣案毒品經成分鑑驗及整體送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7 頁、第138 頁),是本件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由被告收受之包裹一內確係夾藏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海洛因及愷他命無訛;另包裹二於103 年3 月16日入境,經拆驗後扣得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外包裝包裝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上揭扣案毒品經成分鑑驗及整體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亦有航空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是本件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由被告收受之包裹二內確係夾藏如附表編號5、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乙節,亦堪認定。本件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至臺灣之包裹一、包裹二內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3 、5 、7 所示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84頁、第97頁、第104 頁、第105 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21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文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
106 頁至第108 頁),是本件被告共同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須審究者,厥為被告與林文忠等人間就林文忠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經查:
1、參諸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自大陸轉香港到臺灣寄送夾藏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2 箱貨物?)有一位朋友叫阿志【或叫忠哥】將毒品貨物寄送至我家叫我代收,以後我向阿志【或叫忠哥】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他會比較便宜。」、「(問:你的2 箱貨物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是何種用途?)販賣的。」、「(問:你於何時?何地?與運毒集團叫阿志【忠哥】等人共謀運輸毒品之情形?)阿志【忠哥】自大陸寄送毒品貨物至我家,叫我簽收領貨,有時提供毒品讓我免費吸食毒品或毒品便宜賣我,所以我就聽他的話提供我的地址及名字給他使用。」、「(問:你運輸毒品貨物,如何與共犯綽號【忠哥】分配?)每次忠哥進毒品貨物會給我約50公克提供吸食。」、「(問:你除了自己吸食毒品外,其他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如何販賣?)我介紹朋友一起出錢向忠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第7 頁正面);於103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3 月15日航警局發現有一個貨物裡面有海洛因80公克、K 他命507 公克,收件人是你,地址電話也是你的?)對,東西是我要收的。」、「(問:你要收的意思?)有一個綽號叫阿志的人大概40歲左右的男性跟我說他會寄K 他命過來,我跟他買毒品會比較便宜,就是算成本價,不會賺我的錢,結果沒想到裡面還有海洛因。」、「(問:你收這些貨還要另外再付錢嗎?)不用付錢。」(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及於103 年4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問:上述3 次進貨夾藏毒品貨物是否你自大陸購得走私進口或有其他共犯合夥進口毒品貨物?)是忠哥、阿欣從大陸進口毒品寄到我家,要我代收貨物。」、「(問:請敘述林文忠與你洽談毒品貨物寄至你家經過情形?)林文忠有允諾若我代收毒品貨物,以後毒品可以賣我便宜。」、「(問:你與林文忠、駱政欣交往情形?)…除了自己吸食毒品外,其他毒品…林文忠知道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林文忠他有進口毒品的管道,所以他向我提議要我代收毒品貨物。」、「(問:林文忠、駱政欣共3 次自大陸輸入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到你家,你的酬勞為何?)是林文忠賣毒品給我比市價便宜,所以我幫忙林文忠代收毒品貨物,沒有其他金錢的酬勞。」、「(問:你第1 次筆錄中敘述有一位朋友叫阿志【或叫忠哥】將毒品貨物寄送至我家叫我代收,該阿志為何人?)是我亂說的,沒有阿志這個人,實際上是林文忠、駱政欣將毒品貨物寄送至我家叫我代收。」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堪認本件被告提供其自己暨其上揭住處地址,作為林文忠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收件人、收件人地址,其代價為被告得向林文忠購買較市價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警詢、偵查中供詞,改供稱:伊是跟林文忠表示市面上愷他命缺貨,伊要買愷他命,要林文忠幫伊問,林文忠問到後向伊表示要寄愷他命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122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幫林文忠代為收受寄送毒品的代價係向林文忠購買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不符,是被告辯稱:伊為買愷他命,始請林文忠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至臺灣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徵諸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為附和被告上揭供詞,固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因愷他命缺貨,伊有辦法在臺灣販賣愷他命,請伊幫忙聯絡大陸那邊藥頭後,由藥頭自大陸將愷他命寄送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惟參諸證人林文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翁晟富一起出資跟大陸友人買毒品,1 人1 半,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向國中同學張永豐【年籍資料不詳,目前人在大陸】。」、「(問:有無賣毒品給翁晟富吸食?)沒有。」等語,不僅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幫林文忠代為收受寄送毒品的代價,係向林文忠購買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於原審供稱:伊要買愷他命,林文忠幫伊聯絡大陸那邊寄愷他命過來云云均相符,是證人林文忠於原審上揭證述內容,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徵諸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曾幾次自大陸寄送相同之毒品貨物?)除了這次外,還有2次,第1 次是2 月下旬,由我父親簽領,第2 次是在3 月初寄來,我自己簽領。」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於103 年4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問:上述3 次進貨夾藏毒品貨物是否你自大陸購得走私進口或有其他共犯合夥進口毒品貨物?)是忠哥、阿欣從大陸進口毒品寄到我家,要我代收貨物。」、「(問:你第1 次和第2 次毒品貨物是何人至你家取貨?)第1 次【103 年3 月3 日】是林文忠,駕駛銀色自小貨客直接到我家拿毒品貨物。第2 次【103 年3 月10日】是駱政欣駕駛黑色寶馬與林文忠一同到我家拿毒品貨物。」、「(問:如何得知第1 次及第2次貨物內容是毒品?)是林文忠、駱政欣有跟我說過,貨物內容是毒品。每次毒品貨物送到我家後,林文忠及駱政欣前來取毒品貨物後,我當天晚上就可以向林文忠買毒品,我向林文忠買了2 次安非他命,每次1 兩,每次購買價格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共計花費新臺幣5 萬元。」、「(問:林文忠、駱政欣共3 次自大陸輸入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到你家,你的酬勞為何?)是林文忠賣毒品給我比市價便宜,所以我幫忙林文忠代收毒品貨物,沒有其他金錢的酬勞。」、「(問:上述3 次進貨夾藏毒品貨物是否你自大陸購得走私進口或有其他共犯合夥進口毒品貨物?)是忠哥、阿欣從大陸進口毒品寄到我家,要我代收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及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據被告稱除了3 月17日本案之外,在103 年2 月下旬跟103 年
3 月初也有從大陸進口毒品,是否如此?)2 月下旬應該沒有吧。3 月就是我說的3 月3 日、3 月10日,是進安非他命。」、「(問:3 月3 日跟3 月10日進安非他命是你要進,還是被告要進的?)公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縱認被告與證人林文忠對於前2次(即103 年3 月7 日、3 月10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是否共同出資乙節,2 人供述不一,致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共同出資參與前2 次運輸毒品犯行,惟依被告及證人林文忠上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亦共同參與林文忠前2 次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本件寄送包裹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毒品自大陸寄出後,經由林文忠告知才知道寄送之包裹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對於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
3、復查,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因愷他命缺貨,伊有辦法在臺灣販賣愷他命,請伊幫忙聯絡大陸那邊藥頭,要求自大陸寄送1 公斤之愷他命至臺灣,伊與大陸藥頭「張永豐」聯絡後,「張永豐」表示愷他命僅有950 公克,其餘50公克將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伊於
103 年3 月13日與「張永豐」聯繫時曾表示希望能再寄一些海洛因,「張永豐」亦允諾會一併寄送海洛因;伊係在上開毒品寄送後為警查獲前即103 年3 月17日凌晨在其位於基隆之住處,當面告知被告此次除運送愷他命外,將同時運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惟查,參諸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另證稱:
「(問:你向大陸購買本次一、二、三級毒品,總共多少錢?)40幾萬,我是先欠著,還沒付。」、「(問:40幾萬是你要付還是被告要付?)拿多少東西就付多少。」、「(問:就40幾萬價金部分你有無跟被告約定如何分攤?)沒有,因為東西還沒進來,海洛因部分是我的,愷他命是他的,安非他命的部分看我跟他各要多少,到時再分。我的海洛因部分大概要30萬,愷他命10多萬,安非他命就算是愷他命的價錢,因為對方說不夠,我想說這樣還算賺到了。」、「(問:依當時市價,海洛因、安非他命跟愷他命1 公克各是多少錢?)愷他命我不曉得,海洛因我不曉得,我一次買都不止買1 公克。安非他命一兩25,000、26,000元。」、「(問:當你告訴被告可以從大陸進愷他命時,被告有無問你從大陸買愷他命的價錢是多少?)有,我記得我有跟他講,1 千克愷他命要10、20萬,一開始因為還沒有聯絡到藥頭,後來聯絡到藥頭後,我印象中是跟被告說1 千克要15萬或20萬,因為當時愷他命的價格一直在變動。」、「(問:被告聽了你跟他說的價錢後如何反應?)一定是好,不然我怎麼會叫他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苟證人林文忠上揭證述無訛,則證人林文忠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至臺灣應支付之總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其中被告應分攤價金即愷他命部分約15萬元至20萬元,而本件證人林文忠向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其應支付之價金僅約20萬元至25萬元,此顯有悖常理。蓋本件被告與林文忠等人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經查扣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重量,海洛因驗前淨重達7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達19.5617 公克、愷他命驗前淨重達969.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
139 頁),揆諸國內毒品販賣價格,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因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故有關販賣毒品之價格,亦非漫無標準,市場仍有其參考之行情。查本件固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目前國內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販賣價格,惟依本院過去審理販賣毒品案件經驗得知,購買0.4 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約3,000 元、購買
0.3 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約2,000 元(參照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意旨),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6,000 元(參照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意旨),購買1 公克愷他命之價格約320 元(參照本院
102 年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徵毒品之販賣價格由高而低依序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本件倘依上開毒品販賣價格,約略估算本件被告與林文忠等人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經查扣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如在國內販賣,海洛因部分販賣所得約達552,
000 元(即【73.6公克÷0.4 】×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所得約達39,123元(即【6,000 元÷×3 公克】×19.5617 公克),而愷他命部分販賣所得約達307,
683 元(即320 元×969.51公克),足證本件運輸至臺灣之上揭扣案毒品海洛因市值至少達50萬元,顯逾愷他命價值30餘萬元甚多,如證人林文忠證稱:本件係因寄送之愷他命不足1 公斤,才一併寄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則本件豈非有本末倒置,「買轎車送樓房」之矛盾現象?是本件尚難執證人林文忠上揭證述內容,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至臺灣之犯行,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辯稱:伊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具有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包裹一、二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10
3 年3 月15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並分別於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1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等節,有順豐速運派件存根2 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107 頁、第108 頁),故本件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係自起運當日即屬既遂,僅須於收貨完成始完成;而被告於起運之前與林文忠等人早已有謀議,且其謀議內容係被告願意提供自己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住處地址,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林文忠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收件人、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等情,已如前述,縱認林文忠遲至包裹一、二均已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之103 年
3 月17日凌晨,始告知被告運輸內容亦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既尚未收受包裹,運輸毒品行為尚未完成,故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當中,徵諸證人林文忠於原審證稱:「(問:依照卷內資料,本件運輸之毒品先後於
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17日運抵台灣,而你方稱是在103 年3 月17日凌晨2 點左右才跟被告講運來的毒品中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你是否在上開毒品大陸方面寄出前就自己跟大陸藥頭先行同意一併寄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對,是之後才跟被告講。」、「(問:這樣你不會擔心被告不同意一併寄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問:而你方才所述在103 年3 月17日凌晨左右跟被告告知所寄送的毒品中包括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否如此?)是。」、「(問:而你在告知被告所寄送的毒品中包括安非他命、海洛因時,被告當時反應也是同意嗎?)被告當時沒有明確講說同意,他說知道了,因為當時他趕著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及被告、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均供稱:這次是第3 次運輸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
5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證人林文忠於原審證稱:前2 次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被告與證人林文忠先前既早有運輸其餘種類毒品之經驗,足徵被告對於運輸其他種類毒品並不排斥。是本件退步言,縱認係證人林文忠與藥頭聯繫寄送愷他命時,自行同意一併寄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犯罪行為完成前既已知悉,且並不表示反對或退出,而仍於上揭時、地依其等先前謀議收受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亦同意此次私運、運輸毒品之內容無訛。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本次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就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是跟林文忠一起運輸毒品,劉惕生也有出資,但駱政欣有一起來取貨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則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林文忠、駱政欣將毒品貨物寄送至伊住處要伊代收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被告就劉惕生是否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及原審供述顯有不同;又徵諸證人林文忠於原審證稱:大陸藥頭是「張永豐」,而本件除了伊跟被告以外,伊跟駱政欣聊天時有聊到要從大陸私運毒品,駱政欣知道這件事之後就說要一起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證人林文忠並未提及參與運輸毒品之人包括劉惕生,是本件尚難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上揭供詞,遽認劉惕生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況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認為劉惕生有參與,是因為偵查時劉惕生跟林文忠有幫伊請律師,是由劉惕生付律師費,要求不要咬他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足徵被告為上揭供述,顯係劉惕生事後有出錢幫被告請律師,而非聯繫私運、運輸毒品時有任何接觸無訛。惟本件揆諸劉惕生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其自有可能係受其家人或其餘被告請託幫忙請律師,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劉惕生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云云,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另衡諸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受羈押期間,劉惕生曾於103 年4 月28日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劉惕生於會面中表示103 年3 月17日被告至證人林文忠基隆住處時,自己雖有在場,但表示「用那個用到茫了,我倒在那邊嘛」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依該次2 人會面談話內容,劉惕生顯然並不知悉當時被告與證人林文忠交談內容為何,倘劉惕生亦有參與本件私運、運輸毒品,則被告及林文忠理應會與劉惕生共同討論如何處理,始合常理。
是本件尚難認劉惕生亦有參與本次私運、運輸毒品犯行。被告於原審上揭供述,亦非可採。本件參與私運、運輸第
一、二、三級毒品之人,堪認係被告、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4 人無訛。
(六)末查,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伊係以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忠聯繫(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39頁反面),且包裹一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包裹二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順豐速運快遞派件存根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第10
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依行動電話之最近通話號碼中供出係與林文忠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亦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確與證人林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大陸藥頭聯繫,也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跟被告聯繫本次運輸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4 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與林文忠間互為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且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提供作為收件聯絡電話之門號無訛。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間,就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具有犯意聯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件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間,就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涉犯本件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已臻明確;況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就上揭待證事實,已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而證人林文忠於原審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林文忠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並未參與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翁晟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再按若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責論處,固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然尚須就運毒全程路線之起運地點處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決定是否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析之包裹二之寄件地址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深圳,有順豐公司提貨單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雖包裹二係自香港地區搭機運抵臺灣地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顯非單純僅自香港私運入境;而包裹一之提貨單雖未書寫寄件地址,但航警局於桃園國際機場拆驗包裹一時,記載來貨地區為中國,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及證人林文忠均供稱毒品係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且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張永豐」住在深圳、東莞,毒品應該都是從那邊寄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自足認包裹一、二顯均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入境無訛,故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公訴意旨亦認上開貨物係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卻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本件包裹二扣案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經由香港入臺,但仍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而非自香港地區私運來臺,故無庸引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林文忠等人私運、運輸包裹一、二所夾藏之毒品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
2 行為;惟依被告及證人林文忠所述,均係1 次協議後,由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分次寄送,則堪認係被告等人1 次私運、運輸行為下之接續分次行為,並未另行起意,而應認僅構成1 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二、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文忠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8日桃檢兆秋103 偵6644字第047352號函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均否認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否認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參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甫將本件毒品運輸至臺灣遭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面,此部分而言尚未造成重大損害,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 、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上揭供述及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及原審上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文忠於本次共同運輸毒品至臺灣前,即曾先後於103 年3 月7 日、3 月10日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無訛;且被告係為向共犯林文忠購得較市價便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始允諾共犯林文忠提供自己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住處地址,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林文忠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收件人、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堪認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由林文忠與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聯繫,由「張永豐」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毒品至臺灣前,即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等人達成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謀議,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僅憑證人林文忠於原審證述內容,於原判決事實欄遽認定本件係被告要證人林文忠幫忙買愷他命,經證人林文忠與中國大陸地區「張永豐」聯絡後,「張永豐」回覆因寄送之愷他命不足1 公斤,才一併寄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1 、2 頁事實欄一所載),此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就上揭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2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均否認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否認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2頁),自有未合。3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等人間,就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
1 支,既係共犯林文忠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繫運輸毒品用之工具,依據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執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並非本件受判決人,自不宜在本件判決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本件被告犯罪手法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夾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進入臺灣,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毒品之管制物品至臺灣,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另參酌被告僅坦承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否認私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
6 頁、第138 頁),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6 頁、第137 頁、第
139 頁),而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
⑴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外包裝袋及附
表編號9 所示之紙 箱、上衣外套、孩童長褲,既為共犯「張永豐」所有,且係供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私運、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SIM 卡1 張為其所使用之易付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40頁反面、第119 頁),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易付卡,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且係供被告與共犯林文忠間相互聯絡,並作為收件聯絡電話,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8 、9、10、11所示之物,均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於原審固供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供共犯林文忠與伊聯繫本件私運、運輸毒品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惟參諸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伊姐姐的,惟搭配上揭門號之HTC 牌行動電話是自己買的,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係其女友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牌行動電話1支,既係共犯林文忠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繫運輸毒品用之工具,依據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 支,雖係搭配附表編
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使用,惟徵諸被告於原審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姐翁晨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或共犯林文忠等人所有;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依證人林文忠證稱並非其所有等語,且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縱認係供被告及共犯林文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固曾證稱:一開始跟大陸藥頭聯繫是
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但沒有扣案,後來才用另案被扣案的行動電話聯繫,是易付卡,但並不記得號碼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而證人林文忠於另案所扣得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惟徵諸證人林文忠於警詢中證稱:被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聯絡家人使用,不是用來買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自無從依證人林文忠於原審上揭證詞,遽認其曾使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藥頭「張永豐」聯繫,是本件尚難認證人林文忠於另案被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與共犯
林文忠等人私運、運輸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上揭供述及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及原審上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文忠於本次共同運輸毒品至臺灣前,即曾先後於103 年3 月7 日、3 月10日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除涉本件共同私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外,另涉有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適用,且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2 、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扣案之愷他命1 包│⒈包裹一之紙箱夾層內扣得。 ││ │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05公克,││ │ │ 驗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 │ ,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 │ 。(見偵查卷第16頁,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⒊除成分鑑驗部分外,與附表編││ │ │ 號8 所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 │ │ 總淨重約969.51公克,合計驗││ │ │ 餘總淨重969.4 公克(取0.11││ │ │ 公克鑑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 │ 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航警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有誤││ │ │ ),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 │ │ 收。(見原審卷第138 頁,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 ││ │ │⒋純度約85% ,與附表編號8 所││ │ │ 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824.08公克。 │├──┼────────┼──────────────┤│ 2 │編號1 所示愷他命│「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外包裝袋1 只 │之物。 │├──┼────────┼──────────────┤│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 │⒈包裹一之紙箱夾層內扣得。 ││ │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32公克,││ │ │ 檢出Heroine (海洛因)等成││ │ │ 分,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 │ │ 收。(見偵查卷第16頁,交通││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 │ 書) ││ │ │⒊除成分鑑驗部分外,驗前淨重││ │ │ 73.60 公克,驗餘淨重73.41 ││ │ │ 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 │ 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 │ (見原審卷第137 頁,法務部││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740 號鑑定書) ││ │ │⒋純度約79.46%,驗前純質淨重││ │ │ 約58.48 公克。 │├──┼────────┼──────────────┤│ 4 │編號3 所示海洛因│「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外包裝袋1只 │之物。 │├──┼────────┼──────────────┤│ 5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⒈包裹二之紙箱夾層內扣得。 ││ │命1包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02公克,││ │ │ 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用罄部││ │ │ 分無庸宣告沒收。(見原審卷││ │ │ 第136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2││ │ │ 653 號毒品鑑定書) ││ │ │⒊除成分鑑驗部分外,驗前淨重││ │ │ 19.5617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3875 ││ │ │ 公克,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 │ │ 沒收。(見原審卷第139 頁,││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⒋純度約90.9% ,驗前純質淨重││ │ │ 約17.7816 公克。 │├──┼────────┼──────────────┤│ 6 │編號3 所示甲基安│「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之物。 ││ │1只 │ │├──┼────────┼──────────────┤│ 7 │扣案之愷他命10包│⒈包裹二紙箱夾層內扣得。 ││ │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02公克,││ │ │ 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 │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庸││ │ │ 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136 ││ │ │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毒品鑑定書) ││ │ │⒊除成分鑑驗部分外,與附表編││ │ │ 號1 所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 │ │ 總淨重約969.51公克,合計驗││ │ │ 餘總淨重969.4 公克(取0.11││ │ │ 公克鑑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 │ 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航警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有誤││ │ │ ),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 │ │ 收。(見原審卷第138 頁,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 ││ │ │⒋純度約85% ,與附表編號1 所││ │ │ 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824.08公克。 │├──┼────────┼──────────────┤│ 8 │編號7 所示愷他命│「張永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之外包裝袋10只 │物。 │├──┼────────┼──────────────┤│ 9 │扣案之走私夾藏毒│「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品用紙箱1 個、上│之物,包裹二內之物。 ││ │衣外套2 件、孩童│ ││ │長褲2件 │ │├──┼────────┼──────────────┤│ 10 │扣案之門號093054│被告所有,並作為與林文忠聯繫││ │3790號、iPHONE5 │以及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供犯罪所││ │行動電話1 支(含│用之物。 ││ │SIM 卡) │ │├──┼────────┼──────────────┤│ 11 │扣案之0000000000│被告所有,並做為與林文忠聯繫││ │號門號SIM 卡1張 │以及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供犯罪所││ │ │用之物。 │├──┼────────┼──────────────┤│ 12 │扣案之搭配門號09│被告用以與林文忠聯繫之供犯罪││ │00000000號之iPHO│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姐翁晨書││ │NE牌行動電話1 支│所有。 │├──┼────────┼──────────────┤│ 13 │未扣案之00000000│林文忠用以與被告聯繫之供犯罪││ │53號門號SIM 卡1 │所用之物,惟係其姐所有之物。││ │張 │ │├──┼────────┼──────────────┤│ 14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林文忠所有,用以與被告聯繫之││ │0000000000號之HT│供犯罪所用之物。 ││ │C 牌行動電話1 支│ │├──┼────────┼──────────────┤│ 15 │未扣案之門號0976│林文忠用以與被告聯繫之供犯罪││ │783483號行動電話│所用之物,惟係其女友所有之物││ │1支(含SIM卡) │。 │├──┼────────┼──────────────┤│ 16 │扣案之門號095415│林文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2728號、iPHONE牌│ ││ │行動電話1 支(含│ ││ │SIM 卡)、門號09│ ││ │00000000號、MOII│ ││ │牌行動電話1 支(│ ││ │含SIM卡) │ │├──┼────────┼──────────────┤│ 17 │扣案之不明粉末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袋(扣押筆錄記載│ ││ │為海洛因,經鑑驗│ ││ │結果並非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2 袋│ ││ │、吸食器1 組、分│ ││ │裝袋114 個、菸頭│ ││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