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鎮陽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陽基於使A女脫離家庭之和誘犯意,於102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親林公園接應A女,並將A女帶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08室之員工宿舍同住,以此方式和誘A女脫離家庭,而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使A女之父無從行使監督權,因認被告游鎮陽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必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及同條第1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而刑法上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又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之事實,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準略誘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誘拐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80號、7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29上字第2592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開意旨,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乃必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而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亦即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意思,乃因受行為人之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人之原因,係有其他因素,並非因行為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之事實,即與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鎮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3)證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病歷0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從林邊離開後,一直到洋華宿舍再次被父親查到下落為止,在此段期間內,被告沒有告訴伊要趕快聯絡家人等語。
五、訊據被告游鎮陽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準略誘罪犯行,辯稱:當初是A女自己要離家出走,A女主動打電話叫伊去接他,伊沒有主動找A女,無誘拐犯意,且伊沒有禁止她打電話或與家人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在原審的證詞已證稱,因被爸爸打才離家,被告沒有勸她離家,A女是跟她哥哥離家,沒有準略誘罪主觀的犯意與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游鎮陽於102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親
林公園帶A女,並將A女帶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08室之員工宿舍同住,業據被告游鎮陽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陳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依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A女離家,是否被告勸誘所致?分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於102年7月27日被爸爸發現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後,就跟哥哥相約一起離家;被告從未向伊提議或邀約一起離家同居,當時哥哥因忍不住爸爸脾氣,才約伊一起離家,伊是因被爸爸發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爸爸打,不高興,就跟哥哥一起離家;之後,被爸爸發現,爸爸騙說要帶伊去找媽媽,結果載伊回林邊阿嬤家,伊於102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用阿嬤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能過來接我,伊不要住林邊的阿嬤家,想跟被告一起住;被告是伊男友,伊有事當然想找被告,伊有跟被告說,父親打我,不高興,才要離家,當時並沒有把握說被告一定會同意跟伊一起住;被告確有跟他的同事一起開車來載我,並把我載去高雄市的某間旅館,在那裡還有看到我哥哥,在旅館裡住了
2、3天之後,也有去我哥哥的媽媽那裡住了3、4天,地點是在雲林,之後被告又回高雄載伊去臺北找他的阿嬤,又住了快1個多禮拜,後來因被告找到工作,就跟被告一起去住在洋華光電公司宿舍裡,結果被爸爸找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102至105頁)。依上開證人A女上開所述,可知A女一開始係與其胞兄相偕離家出走,嗣為A女之父察覺後帶回林邊時,A女始另行聯絡被告前來加以接應,且被告在A女自行離家之前,均未曾有加以勸誘脫離家庭之舉止甚明。從而,被告於A女自行決意離家前,確實並未有任何引誘A女脫離家庭並進而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可以認定。
⑵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還是男女朋友關係語(
見原審卷第99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伊與A女都沒有談分手,也都沒有再聯絡,也不知道現在算不算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兩相比對,固可見證人A女較諸被告確實更為看重兩人之感情。惟因證人A女上開所證情節,經核均與證人即A女之父於警詢時所指稱:伊女兒0000-000000因為想要離家出走,故打電話給游鎮陽請他接引,游鎮陽沒有拒絕0000-000000,也沒有勸0000-000000不要離家,並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把0000-000000接走;因伊發現女兒0000-000000與游鎮陽發生性關係,一時氣不過有斥責並拿皮帶打了0000-000000,故0000-000000才會離家出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據,並非全然無稽;衡諸常情,不能僅因證人A女仍舊對被告懷有依戀情愫,即遽認其上開所證均不可採信,併予指明。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辯稱:曾有勸過A女回家,
但A女拒絕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此業已明白證稱:從林邊離開後,一直到洋華宿舍再次被父親查到下落為止,在此段期間內,被告並無告訴A女要趕快聯絡家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虛妄,並不實在。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茲因本案依證人A女及其父所為證詞,固能證明A女有離家以及嗣後曾與被告同居之事實,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引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本院仍不能僅因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即遽認被告必有上述準略誘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從遽論被告有引誘A女離家或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被告縱然於A女離家期間,將A女帶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08室之員工宿舍同住,仍與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準略誘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準略誘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準略誘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準略誘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