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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嘉美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6號、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丙○○於民國98年6月1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案外人吳淑慧所有,吳淑慧於99年12月31日,將該建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售與被告甲○○,然未通知丙○○,丙○○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丙○○有優先購買權,且吳淑慧應就上開建物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丙○○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並應於收受丙○○給付之買賣價金同時,將該建物交付與丙○○。其後吳淑慧對該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詎被告明知並未借款與吳淑慧,且與吳淑慧間就該建物之買賣價金亦非53萬7,900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在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供稱:「吳淑慧向伊借款50萬元,並將上開建物以53萬7,900元售予伊…」云云之不實證述,然為該案承審法官所不採,仍認被告與吳淑慧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價金為3萬7,900元,而非53萬7,900元,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吳淑慧之上訴而確定。

㈡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於101年9月24日,遭被告之小姑紀佩君等人毀損(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因而至派出所報案,於同日夜間8時許,告訴人返回上址拍照存證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紀佩君等人提出告訴,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馬路上,以「有人要性騷擾我,有色狼要性騷擾我,救命啊」、「有色狼喔」等言語,指摘、侮辱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上開㈡所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之買賣價金確為53萬7,900元,其中50萬元係吳淑慧對伊之借款債務,另3萬7,900元則為公契的價格,伊並未為虛偽陳述;另伊確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攻擊,因而被碰觸到胸部、下體,所以才為上開言詞,並無誹謗及侮辱之犯意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900元,與99年12月31日該建物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0年12月20日被告與吳淑慧的協議書中之買賣價金均為3萬7,900元,及原審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卷宗及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卷宗及判決等為據;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在場證人郭鳳勤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蕭涵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上開被訴偽證部分:

⒈丙○○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㈠所示土地,其上的建物為

吳淑慧所有,嗣該建物出售與被告,丙○○遂對吳淑慧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丙○○有優先購買權,吳淑慧應就上開建物與被告依99年12月31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價金為3萬7,900元與丙○○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吳淑慧提起上訴後,被告於上訴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具結後供稱:「吳淑慧向伊借款50萬元,並將上開建物以53萬7,900元售予伊」等語,然為該案承審法官所不採,仍認被告與吳淑慧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價金為3萬7,900元,而非53萬7,900元,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吳淑慧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⒉檢察官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建物買賣價金

為3萬7,900元,被告在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稱價金是53萬7900元是不實供述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10頁),認為被告有偽證之情。然丙○○是提起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之人,則被告與吳淑慧間就該建物買賣之價金數額為何,對丙○○而言自有重大利害關係,是丙○○為了自己的利益,當然會直指被告上開有關建物買賣價金的陳述並非真實。況且,依證人吳淑慧於偵查中所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72至75頁),可知上開建物的買賣以及辦理移轉等過程,純屬被告與吳淑慧間的債權債務往來,丙○○並未參與其中。則證人丙○○前揭偵查中的陳述,無非係根據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的結果,而為的一己推測之詞。綜此,自難以證人丙○○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⒊檢察官依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為代理人時,就本件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同意以建物移轉的價額即37,900元來計算,以及該建物辦理契稅申報時檢附之99年12月31日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吳淑慧於100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協議書(見原審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卷第18至22、34頁),其上的買賣價金均為3萬7,900元等為由,認為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陳述建物價金為53萬7,900元係虛偽不實。惟在房屋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稅捐時,大多以該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申報,而非以實際之買賣價金,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中實屬常見,此情亦為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頁)。故上開建物辦理契稅申報時所檢附之99年12月31日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被告與吳淑慧為解除該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製作的100年12月20日協議書,甚至被告在該民事案件為代理人,同意以該申報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而為的陳述,均不能證明該建物的真正買賣價金為37,900元。是檢察官據此推認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而為的陳述係虛偽不實云云,難以憑採。

⒋雖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陳述有關房屋的價金為53萬7900元

等語,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然此係民事法院依訴訟上的進行程度,就相關的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法則,經綜合判斷所為的評價及取捨,故被告上開陳述,極有可能是因為證明力不足而遭摒除不採,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的陳述必屬虛偽不實。

⒌再者,上開建物於前揭期間的合理交易價格為何,經本院

送鑑定結果,就建物以成本法推定結果,總價為155,840元,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0頁)。是依鑑定結果,單以建物的施作成本計算,顯然就已逾檢察官所指申報契稅時所檢附之99年12月31日建物所有權移轉價額3萬7,900元。而依該鑑定報告勘估標的分析所載,上開建物附近建物分佈高密度、附近土地高度開發、附近土地開發利用快速、附近不動產交易狀況活絡等情,若計入該建物是可供營業場所使用的經濟利用價值,合理的交易價額當不僅止於檢察官所指的3萬7,900元。準此,被告前揭所稱:以吳淑慧積欠的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3萬7,900元是契稅等語,並未逸脫該建物的合理交易價格,則被告辯稱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的陳述並無不實等語,非全無可信之處。

㈡上開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㈡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見102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及該光碟勘驗筆錄等(見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伊並未碰觸到被告,被告是誣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65頁),認為被告是杜撰事實以上開言詞誹謗、辱罵告訴人。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憑空、無端杜撰事實誹謗、謾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否認有誹謗、侮辱的犯意,按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⒊檢察官雖以在場證人郭鳳勤、到場處理員警蕭涵湘等於偵

查中的陳述,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的真實性。查,證人郭鳳勤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丙○○回去蒐證時,被告有在現場,他們沒有身體上的接觸,他們離很遠,伊和丙○○一直走在一起,都離被告很遠,完全沒有發現丙○○打被告的頭、拉被告的手、捶被告頸部、後背、右後肩,也沒有看到丙○○用手摸被告的胸部、下體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53頁)。然本件衝突時間是101年9月24日夜間8時許,被告於衝突過後幾個小時,即翌(25)日凌晨零時45分就前去驗傷,確實診斷出有頭挫傷、頸肩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25頁)。以當天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若雙方間無任何的肢體碰撞、衝突,何以被告能立即的檢出上開傷害?則證人郭鳳勤上開所稱雙方離得很遠、沒有任何接觸云云,非毫無可疑之處,已難據以補強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可信。雖證人蕭涵湘於偵查中陳稱:印象中被告沒有說摸胸部、下體之事等語,然就被告在報案時,有無提及要另外告性騷擾、妨害性自主、性侵害之類的內容乙節,證人蕭涵湘則陳稱:甲○○有提起,他說那時候丙○○捉他手臂造成傷害,甲○○說他要躲進鐵門內,丙○○往鐵門內看,手上拿相機,甲○○說丙○○要拍他小腿,感覺有涉及性騷擾,伊研判甲○○陳述的事應該不構成性騷擾,甲○○最後說他不要告性騷擾了,他要先告傷害就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在向警究辦時,確有提及肢體觸碰、感覺被性騷擾等情,此究與告訴人及證人郭鳳勤上開所稱:毫無肢體碰觸云云有別,是證人蕭涵湘的陳述,亦不足援為告訴人指訴真實性的佐證。⒋綜上,告訴人所指被告毫無緣由,即憑空、無端以上開杜

撰的言詞誹謗、謾罵云云,既有上開合理可疑之處,而檢察官所舉的事證,又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的指訴確屬真實可信。參以被告經驗傷診斷結果,確有驗出因肢體碰撞而生的傷害,且被告在訴警究辦時,又有向警表明此等肢體碰撞有被性騷擾的感覺等情,則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為被告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依此等具體事實,按照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陳述,被告並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意義的謾罵,按上說明,被告此舉究與誹謗、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偽證、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認為被告上開言詞構成誹謗及公然侮辱,並以論罪科刑,自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認為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被訴偽證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